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賴佳良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陸仟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七日、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汽車保險契約無效之事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8萬2,120元本息,嗣於訴訟 程序中,本於兩造間汽車保險契約無效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1萬6,000元本息(本院訴更一字卷第47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其並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竟與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永發汽車商行負責人謝正富通謀書立虛假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取信原告,向原告偽稱被告向永發汽車商行購買系爭車輛,而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用以投保原告公司竊盜損失保險、竊盜損失險全損免折舊附加保險、竊盜代車費用附加保險之汽車險,保單號碼:0014KVG0000000、保險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被告以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10日遭竊滅失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 而陳稱其於103年12月7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永發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之謝正富保養維修,停放在台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與安和路口遭竊,並有向台中市警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失竊案件,復經30天等待期間未尋獲系爭車輛,原告乃賠付被告汽車失竊保險金75萬6,000元(含整 車失竊全損保險金58萬2,120元)及代步車費用6萬元,共計81萬6,000元,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告對永 發公司起訴求償,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5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永發公司之謝 正富即以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而抗辯原告無代位權,台中地院於傳喚被告出庭具結作證系爭車輛自始為謝正富所有,為使原告願意承保該車輛,謊稱被告為所有人等語後,以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為謝正富,永發公司或謝正富與被告間並未存在系爭車輛之維修承攬契約,亦不負賠償責任等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台中地院前案判決)。㈡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欠缺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蓋依謝正富於台中地院前案陳稱:「系爭車輛為永發汽車零件有限公司所有,賴佳良只是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也是永發汽車零件有限公司,大多數是由永發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使用,永發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也有將系爭車輛借給賴佳良使用一次」、「系爭車輛屬於公司車,如果客戶有需要也會借給客戶使用」等語,可見被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使用人與管理人,,無法依保險法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取得保險利益,是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效。㈢系爭保險契約因欠缺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合致而無法成立。蓋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訂定之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使用人,並根據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通常用途、被告並非以系爭車輛作為營業工具(如計程車司機)、被告並未經營買賣汽車或旅行相關職業而使系爭車輛通常淪為無法特定人使用狀態等作為基礎,進行承保系爭車輛可能失竊之風險機率評估,然後劃定保險費率,並進而計算出與承擔風險等價之保險費金額。然被告不僅自始隱匿其與謝正富間就系爭車輛訂定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甚至與謝正富訂定通謀虛偽買賣系爭車輛意思表示之買賣契約,使得原告誤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並因此無從估算「長年經營中古車買賣之系爭車輛所有人謝正富自己使用系爭車輛,以及謝正富將系爭車輛淪用於不特定客人或親友人之代步工具等情形下」,可能失竊之危險甚至道德風險,是系爭車輛之失竊危險從來未給予原告保險公司處於可以認知並有機會合理評估之狀態,更遑論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實際失竊風險無從同意,系爭保險契約必要之點即風險承擔,則因未達契約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之意旨,系爭保險契約應不成立。㈣系爭保險契約因欠缺契約之一般生效要件而無效。蓋按保險契約係以保險人提供風險承擔之屏障,換取要、被保險人支應與之相當對價之保險費,保險費用之多寡以及風險承擔大小,皆為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以及履行之標的,因此必須明確,方始要保人知悉需繳多少保費,保險人知悉需有多少風險承擔之義務。然查,系爭保險契約,因被告隱匿其與謝正富之間就系爭車輛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進而出示其與謝正富之間之系爭車輛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契約,使得原告對於所系爭車輛之失竊風險形同未知,已如前述,則原告既然無從知悉對於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可能之失竊風險、系爭保險契約可能之風險成本等,原告就無從履行風險承擔之義務,也無法估算合理之保險費。基於以上,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風險承擔之大小以及保險費之多寡,皆自始未曾合理估算,從未明確,系爭保險契約因欠缺契約之一般生效要件而無效。㈤本件原告公司理賠申請書被保險人簽章欄位之上,特別記載「茲特聲明本申請書所填各項均為真實情形,否則自願放棄保險單之一切權利」等語,然被告於理賠申請書所述之相關失竊經過,謊話連篇,則依被告於理賠申請書中「茲特聲明本申請書所填各項均為真實情形,否則自願放棄保險單之一切權利」之簽名切結,被告自願就其不實陳述負起契約責任,自始不得向原告請求任何失竊保險契約相關權利。㈥被告向原告投保系爭車輛之失竊保險時,自始故意隱匿其與謝正富之間就系爭車輛訂定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提出與謝正富之間就系爭車輛之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契約,詐使原告相信被告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導致原告完全無法估計系爭車輛可能失竊之風險,致使原告於核保階段,誤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使用人為被告,並因此同意承保系爭車輛之失竊保險。嗣於申請理賠階段時,被告又幾番謊稱系爭車輛之失竊經過,至使原告理賠調查窒礙難行,原地踏轉。被告基於取得保險金之概括故意,所為之多階段恣意詐欺、欺瞞之行為,嚴重擾亂交易秩序,侵害民商法律關係之交易安全,嚴重違背民商法律之誠信原則,以及保險法最大善意契約原則,並且損及保險制度下多數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基於不特定多數人危險團體之公共利益、交易安全、誠信原則、權利不濫用等原則,與被告遂行一己私利之權衡較量,被告基於保險契約所衍生之權利,不得行使。㈦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車輛係謝正富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經台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559號民 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又法律並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車輛所有人之強行規定,此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處,參諸最高法院向來所持之見解,謝正富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有效。是以,在內部關係上,雖應承認謝正富(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但在外部關係上,被告(出名人)仍屬名義上之所有權人。㈡系爭車輛實際上係由謝正富實際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二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依最高法院向來所持見解,借名登記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屬合法有效,並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處理出名人與借名人之法律關係。因此,法律關係上應係被告受實質所有人謝正富之信賴,建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於法律上取得系爭車輛名義所有人地位,為謝正富處理有關系爭車輛之事務。被告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名義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及申請理賠等事宜,均係基於被告(出名人)與謝正富(借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下所為,雖於內部關係上,謝正富(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但在外部關係上,被告(出名人)仍屬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車輛之滅失,影響被告與謝正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利益,使該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無法繼續存在而終止,足證被告就系爭車輛具保險利益無疑。㈢購買原告公司之汽車失竊保險,得於線上進行試算與投保,且線上投保時所需填寫之資料,並不見原告指稱須知悉投保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使用人職業類別、車輛通常使用方式、是否通常淪為不特定人使用狀態等欄目,顯見原告指稱因被告與謝正富間所存在之借名登記契約導致原告無法計算其應承擔系爭車輛之失竊風險云云,顯屬無據,系爭保險契約乃有效成立於兩造間,是屬無疑。㈣縱認被告對系爭車輛不具保險利益(被告否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惟被告亦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蓋本件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保險金,係以被告不具保險利益而保險契約自始不成立,即欠缺給付目的為由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而被告因與謝正富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始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保險,依實務見解,借名登記關係乃類推民法之委任關係。縱然系爭保險因被告不具保險利益而無效,惟被告申請理賠並受領保險金時確實認為系爭保險契約乃有效之契約,並不知其受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雖收到原告理賠給付之保險金,但嗣後已依內部借名登記關係將原告匯入之保險金全數交由謝正富提領完畢,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法免付返還責任。㈤系爭車輛確實因為失竊而滅失,本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而汽車竊盜險所應承擔之風險本為汽車失竊而可能滅失之損失,惟原告僅以被告未據實將車輛失竊全部事實經過據實陳述之理由,即為被告貼上擾亂保險制度之交易秩序、有害交易安全、違反誠信原則及保險最善意原則、悖於善良風俗等等之標籤,而認為其不應賠付被告理賠保險金,顯然有失公允。被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對謝正富負有處理系爭車輛相關事務之義務,自難謂被告以借名登記出名人之名義,為系爭保險之簽訂與理賠之申請,即屬有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㈥系爭保險契約增補條款係原告單方擬具,用以與不特定之理賠申請人簽訂,申請人僅有簽訂與否之自由,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核屬一定型化契約無疑。縱然被告於申請書中關於系爭車輛失竊經過事實有不盡相符之處,惟車輛失竊之結果確屬事實,乃系爭保險所應理賠範圍,原告僅以被告未據實將全部車輛失竊事實經過據實陳述,即以該定型化條款主張被告自始不得向原告請求任何失竊保險契約相關權益,實具前揭法律所載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之無效事由。是該切結書之放棄條款因顯失公平而無效,縱使被告曾簽署之,亦不具有任何法律上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二、㈠所載事實,業據其提出要保書、車輛買賣契約書、理賠申請書、失竊車客戶訪談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行照、駕照、讓渡書、新領牌照登記書、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委付書、理算簽結作業單、帳號影本、電匯同意書、電匯紀錄、切結書、台中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卷第14至3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保險法第17條、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車輛係謝正富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系爭車輛實際上亦為謝正富管領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亦未實際管領使用系爭車輛,故被告就系爭車輛顯無保險利益,且被告於向原告投保時亦已明知此情,乃被告於投保時,刻意隱瞞借名事實,偽稱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與原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則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始失其效力,被告取得原告給付之系爭車輛汽車失竊保險金75萬6,000元(含 整車失竊全損保險金58萬2,120元)及代步車費用6萬元,共計81萬6,000元,即無法律上理由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之。被告雖抗辯係因與謝正富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始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保險,依實務見解,借名登記關係乃類推民法之委任關係,縱然系爭保險因被告不具保險利益而無效,惟被告申請理賠並受領保險金時確實認為系爭保險契約乃有效之契約,並不知其受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雖收到原告理賠給付之保險金,但嗣後已依內部借名登記關係將原告匯入之保險金全數交由謝正富提領完畢,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法免付返還責任云云。惟本件被告向原告投保時,即明知其就系爭車輛並無保險利益,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日後申請保險理賠時,亦應明知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保險金,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萬6,000元,及其中58萬2,120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訴卷第53頁)翌日即105年7月7日、23萬3,880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17頁)翌日即106年6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無再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