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王修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宋美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被 告 鈺緯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威韶律師 詹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鈺緯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鈺緯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為被告鈺緯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鈺緯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捌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判決參照)。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將鈺緯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國森同列為被告,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58,442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1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前揭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鈺緯公司應給付原告13,158,442元,及自105 年5 月1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將被告陳國森部分調整為備位聲明:被告陳國森應給付原告13,158,442元,及自106 年5 月1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4 、109 頁)。原告於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前揭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鈺緯公司應給付原告13,158,442元,及自106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陳國森應給付原告13,158,442元,及自106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基礎事實(即原告均係就同一契約關係為請求),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且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即已列陳國森為被告,陳國森同時兼被告鈺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可避免原告因另訴請求恐致裁判兩歧及被告應訴之勞費,以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鈺緯公司部分: 1.原告於102 年3 月間與被告鈺緯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陳國森洽談僱傭契約內容,經雙方多次換約後始簽訂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詳細約名包含薪資、薪資補償、股票選擇權等薪資報酬事項。且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鈺緯公司亦依照系爭契約之內容按月支付原告215,000 元之薪資,系爭契約已告成立。 2.系爭契約四、3.約定「自102 年至104 年,每年1 月1 日甲方(即被告鈺緯公司)給予乙方(即原告)鈺緯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選擇權200 張,價格依當年1 月1 日之股價為準並於次年7 月1 日後可行使該200 張股票選擇權」。故依系爭契約,原告自102 年起得以每年1 月1 日之被告鈺緯公司之股價行使200 張股票選擇權。 3.原告任職被告鈺緯公司期間,薪資報酬條件雙方從未為變動之協議。原告於105 年5 月間,提出請辭並向被告鈺緯公司之代表人陳國森表示欲依照系爭契約四、3.行使102 年及103 年被告鈺緯公司股票選擇權之意思時,陳國森即向原告表示以現金折付方式處理,且被告陳國森亦要求原告轉向被告鈺緯公司財務主管曾輝榮詢問102 年1 月2 日、103 年1 月2 日收盤價以便雙方結算現金折付金額。另被告陳國森亦以現金折付之計算方式發信請求董事確認,可見雙方曾達成以現金折付取代股票選擇權之協議。 4.被告陳國森以被告鈺緯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署系爭契約,並與原告達成以現金折付之方式履行系爭契約四、3.股票選擇權之約定,原告善意信賴被告陳國森之代表權,爰依系爭契約、本院105 年度板司勞調字第3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2至13頁之電子郵件,請求被告鈺緯公司應給付原告13,158,442元【計算式:102 年部分:(105 年5 月3 日收盤價68.3元-102 年1 月2 日收盤價19.8元×200 張×1,000 )+103 年部分:(105 年5 月3 日收盤價68.3元-103 年1 月2 日收盤價53.8元× 200 張×1,000 ×{1 +(225,395,000 -189,000,00 0 )/189,000,000})=13,158,442】。惟若法院認原告與被告鈺緯公司間之股票選擇權及以現金折付之約定並未成立,惟被告陳國森乃被告鈺緯公司之代表人,依民法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被告鈺緯公司仍應對被告陳國森之表見行為負責授權人責任。 (二)被告陳國森部分: 1.若本院認系爭契約乃被告陳國森未經被告鈺緯公司之授權而私自簽訂屬無權代表者,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被告陳國森應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利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其損害賠償範圍應包含民法第216 條所規定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則原告向被告陳國森請求履行利益之賠償,並無違誤。 2.縱被告陳國森未將系爭僱傭契約內容提交董事會確認而不拘束被告鈺緯公司,惟被告陳國森仍應對善意信賴系爭僱傭契約有效之原告,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答辯狀內容多有不實: 1.原告自任職被告鈺緯公司之日起至離職為止,均係以受僱之勞工身分任職於被告鈺緯公司,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依勞動基準法第10之1 條規定,除兩造雙方另有協議更改僱傭契約內容外,否則被告鈺緯公司不得單方面對於原告之薪資或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系爭僱傭契約四. 乙方(即原告)薪資條款之內容除規範原告每月薪資約定外,尚包含3.股票選擇權行使條款,原告從未同意被告可取消系爭僱傭契約四.3. 股票選擇權行使條款,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0之1 條規定,被告鈺緯公司當無權可單方面為不利於原告之變更。 2.依被告鈺緯公司所編製之102 年度年報,原告職稱為業務部及管理部副總經理,實際職級為副總經理;103 年度年報之職稱為行銷業務部副總經理,實際職級為副總經理;104 年度年報之職稱為業務開發副總經理,實際職級仍為副總經理;106 年度之股東會議事手冊仍維持副總經理。故可知原告職級均維持位於被告陳國森下之副總經理,並無任何降職之情事,當無變更系爭契約報酬約定之道理,原告亦「從未」以任何形式同意被告鈺緯公司得以調降薪資或股票選擇權…等約定於系爭契約中之薪資福利事項。且依照勞基法第10之1 條之規定,被告鈺緯公司縱有調動員工工作內容必要者,亦不得對於原告之薪資或其他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等語。 (四)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鈺緯公司應給付原告13,158,442元,及自106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陳國森應給付原告13,158,442元,及自106 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鈺緯公司則以: (一)原告於101 年9 月間任職於被告鈺緯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惟原告任職後經常發生摩擦,並以其工作定位不明為由而曠職,迄至102 年4 月間原告為回任鈺緯公司,遂主動向陳國森提交「僱用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2 年7 月1 日起擔任被告鈺緯公司營運長,負責管理鈺緯公司之管理(部)、業務、採購、資材、工廠及下轄部門相關人員之直接任免與薪資等,並享有高額報酬及股票選擇權。就此,被告陳國森考量原告仍有改善空間,遂於102 年4 月11日簽署系爭契約,惟亦同時向原告言明系爭契約之內容仍待調整增補,包括但不限於具體職務內容、原告與鈺緯公司間之權利義務等,並待後續報請被告鈺緯公司董事會、薪酬委員會同意。惟於102 年4 月間原告復職後,公司幹部及同事旋即大舉反彈,陳國森考量公司內部同仁之反應後,認為不應直接任命原告擔任營運長而將諸多重要部門全權交由原告負責,因此於與原告協商後,雙方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原告改任業務部副總經理,掌管業務相關部門等,故鈺緯公司於102 年7 月3 日之102 年度第4 次董事會,即正式提案原告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並經全體出席董事(包含原告)無異議照案通過,而未委以「營運長」一職。又於報酬方面,因職務差異,原告得領取之報酬自應隨之調降,經協議後,原告同意年薪不變,但其餘福利則回歸公司規定辦理,故最後向被告鈺緯公司董事薪酬審議委員會報請之原告報酬,即月薪 215,000 元,其餘補助則依公司規定辦理,案經102 年7 月30日鈺緯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決議通過。因鈺緯公司不僅未訂定核發經理人股票選擇權之相關規定,亦未曾以股票選擇權之方式發放相關補助,可知上開薪資報酬委員會就原告之薪資報酬所為決議並不包含股票選擇權,本件原告兼任鈺緯公司董事,對於上情知之甚詳,其於任職期間,亦未表示任何異議,並逐月領取每月高達215,000 元之薪資報酬。又鈺緯公司為上市櫃公司,歷次公開說明書經理人酬金表「取得員工認股憑證數額」欄位,皆如實登載為「無」或記載為「0 」,該等原告任職期間之公開說明書皆依法經原告參與之董事會審核通過,原告亦從未異議,故可證系爭契約已合意變更,原告並無股票選擇權。 (二)原告上任後,管理、經營能力皆不適任業務副總職位,更有虛報營運計畫等行為,於104 年底原告更試圖造假資料,擴大浮報105 年度業務計畫規模至美金4,000 萬元,遭揭露後被告鈺緯公司始知上情,並於105 年3 月間將原告降職至「業務開發副總經理」,僅負責業務開發而已,顯見因原告諸多不適任,被告已降職至業務開發副總經理,原告實無從再以系爭契約要求被告提供股票選擇權或其差額。迄至105 年5 月5 日,原告主動向被告陳國森提出辭呈,並於同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陳國森,並表示:「…向您報告目前只有102 年與103 年的股票可以做選擇權。105 年5 月3 號收NT68.3…」等語,惟原告所能取得之報酬,早於原告就任業務部副總經理時經雙方合意變更,並經鈺緯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通過在案,原告實無請求股票選擇權之權利,被告陳國森雖基於協商善意協助將原告之請求提交董事會決議,然董事會考量原告前揭不適任之工作表現及其僅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等因素,最終否決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陳國森為鈺緯公司之董事長,係法定代理人,而非意定代理人,因此本件並無民法第169 條之適用,鈺緯公司自不負授權人責任。 (四)原告之年薪高達300 萬元,更任鈺緯公司董事、業務部副總經理,不論自其薪資水準、職務名稱及內容觀之,原告與鈺緯公司間顯屬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自不因系爭契約文字記載為「僱傭契約」而有所不同,並非一般勞工,更無勞基法之適用。縱有勞基法之適用,然依原告主張,其並未遭調職,均為副總經理云云,顯見原告一方面主張,鈺緯公司並未調動其職務,一方面卻主張鈺緯公司有調動,洵有前後矛盾之虞。再者,系爭契約早於102 年7 月3 日原告經董事會通過就任業務部副總經理前已合意變更,縮減原告之職務內容及報酬,因此原告自不得再以業經變更之系爭契約而主張股票選擇權。至於鈺緯公司雖認原告表現不如預期而多次調整原告職務,鈺緯公司仍按合意變更後之系爭契約,並經薪酬委員會通過之報酬條件,核實給付予原告,顯見鈺緯公司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 (五)退萬步言,原告縱得行使股票選擇權,亦應於主張行使日給付鈺緯公司價金而購買股票,原告卻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等請求差價云云,顯見原告迄未行使該股票選擇權,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六)系爭契約經合意變更,原告實無股票選擇權可供行使,惟陳國森念及同事舊情,遂依原告提出之條件呈交董事會批核,藉以尋求雙方和解空間,故該等原證6 、7 電子郵件內容,皆為原告、陳國森及鈺緯公司間協商過程之文件,最終鈺緯公司董事會並未通過批准,則既未達成和解,該等協商過程中之資料文件均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或為不利鈺緯公司等之認定等語,以資抗辯。 (七)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國森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係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陳國森負損害賠償責任: 1.民法第110 條規定係不完全條文,自不得據以向陳國森請求損害賠償責任。 2.再者,系爭契約已合意變更,原告之職務內容及報酬條件應以102 年7 月3 日經董事會通過之業務部副總經理、薪資報酬委員會於102 年7 月30日通過之報酬條件為準,陳國森自無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3.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應就其為善意之相對人負擔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仍未證明其為善意之相對人,顯見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無理由。4.甚者,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曾於鈺緯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等職位,對於鈺緯公司並無股票選擇權等節知之甚詳,且嗣後更擔任鈺緯公司之董事,如原告擬行使股票選擇權,自得隨時提出異議,並要求董事會審查系爭契約所訂股票選擇權等規定,惟原告根本未曾異議,益顯原告不認為其得再依系爭契約對陳國森、鈺緯公司主張任何股票選擇權,並非善意等語,以資抗辯。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1 年9 月1 日任職於被告鈺緯公司,並於102 年4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自102 年至104 年,每年1 月1 日甲方(即鈺緯公司)給予乙方(即原告)鈺緯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選擇權200 張,價格依當年1 月1 日之股價為準並於次年7 月1 日後可行使該200 張股票選擇權。期間若有增資情況,則股票張數依102 年1 月1 日鈺緯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股數為基準隨增資比例增加」,且經被告鈺緯公司董事長陳國森簽名。 (二)被告陳國森於102 年4 月11日、106 年6 月間均為被告鈺緯公司之董事長。 (三)調字卷第11頁之電子郵件為被告鈺緯公司員工曾輝榮所寄發;同卷第12頁之電子郵件為被告鈺緯公司獨立董事林建平所寄發;同卷第13頁之電子郵件為原告所寄發,其上手寫部分為被告陳國森所寫。 五、爭執事項: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鈺緯公司時,是否為僱傭關係? (二)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是否經兩造合意變更? (三)原告請求被告鈺緯公司或陳國森應給付13,158,442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對被告鈺緯公司生效 1.按公司法第167 條之2 第1 項固規定:「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雖同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但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有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1866號判決參照)。因董事長與公司間之關係屬有償委任,對於董事長逾越權限行為所生之損害,應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公司負賠償之責(見現代公司法,劉連煜著,99年9 月增訂6 版,第428 頁)。是以,縱公司董事長逾越權限,然董事長為外所為之行為若屬公司營業上之事務,仍對公司生效。 2.觀諸陳國森以被告鈺緯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與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勞調卷第7 頁),自屬有權代表。是縱認被告鈺緯公司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未以公司章程規定,亦未經董事會以董事2/3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然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國森為有權代表被告鈺緯公司,且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款股票選擇權之認股權契約部分,對被告鈺緯公司仍屬有效。 (二)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勞動契約」,就形式上言,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自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其契約之內容,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應就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休假、請假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退休金、勞工福利及安全衛生等項為約定;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應有從屬性,即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參照)。 2.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第2 款固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且應符合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之原則。又系爭契約之名稱雖為「僱用契約書」,且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職業災害、普通傷病補助等其餘規定,甲方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見勞調卷第7 頁),然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工作職務營運長」;第4 條乙方(即原告)之薪資約定:「…2.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年薪300 萬元整(月薪21.5萬×14個月),獎金分紅與 股票另計。3.自民國102 年至104 年,每月1 月1 日甲方(即被告鈺緯公司)給予乙方鈺緯公司股票選擇權200 張,價格依當年1 月1 日之股價為準並於次年7 月1 日後可行使該200 張股票選擇權。…5.此一職務包含管理業務、採購、資材、工廠及其下轄部門相關人員之直接任免與薪資權責。…」(見勞調卷第7 頁),堪認原告於系爭契約擔任營運長之職務,於被告鈺緯公司內部有獨立執行業務之權限,無人格上之從屬性;又原告除每年300 萬元之高額年薪外,尚有獎金分紅與股票,故原告並非依賴工資維持經濟生活,故無經濟上之從屬性;又原告於營運長之職務既有管理業務、採購、資材、工廠及其下轄部門相關人員之直接任免與薪資權責,顯非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無組織上從屬性。是以,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且系爭契約第7 條僅就職業災害、普通傷病補助等約定適用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故原告調整工作,自無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第2 款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鈺緯公司於102 年7 月3 日所召開之102 年第4 次董事會就原告調任業務部副總經理之人事調任案,經包含被告鈺緯公司董事長陳國森及原告在內之全體董事無異議通過,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5、66頁),堪認委任原告為被告鈺緯公司營運長之系爭契約,已於102 年7 月3 日經原告與被告鈺緯公司均同意改任原告為業務部副總經理而終止。又原告調任業務部副總經理,其固定月薪為215,000 元,其他補助則依被告鈺緯公司相關規定,有被告鈺緯公司薪資報酬委員會102 年7 月30日會議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68頁)。再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期間乙方離職(自102 年至104 年底)則該年度股票選擇權張數依在職時間比例扣減。(如民國102 年6 月底離職則股票選擇權為100 張)」(見勞調卷第7 頁),此項約定係為處理原告於102 年至104 年期間離職致委任關係終止,故應可類推適用於該期間內兩造因其他原因致委任關係終止時股票選擇權之爭議處理。原告既於102 年7 月4 日起調任業務部副總經理,則類推適用上開約定,原告可行使之股票選擇權為100.8219張【計算式:(31+28+31+30+31+30+3 )/365×200 張≒ 100.8219張】。 (四)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5 月3 日向被告口頭表明離職並行使股票選擇權,且經被告陳國森同意以105 年5 月3 日每股收盤價68.3元計算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其於105 年5 月5 日所寄發予被告陳國森之電子郵件及105 年5 月18日所填寫之離職申請單為證(見勞調卷第8 、9 頁)。觀諸原告於105 年5 月5 日寄發予被告陳國森之電子郵件記載:「如同前天(5/2 )向您報告的,是時候跟鈺緯與您說再見的時候」等語,及原告於105 年5 月11日寄發予被告陳國森之電子郵件記載:「105 年5 月3 號收NT68.3」等語(見勞調卷第8 頁、第10頁正背面),堪認原告係於105 年5 月3 日向被告陳國森表示行使認股權,且該日鈺緯公司股價收盤價為68.3元。又被告鈺緯公司於102 年1 月1 日之股價為每股19.8元,有被告鈺緯公司之財務主管曾輝榮之電子郵件可稽(見勞調卷第11頁),是足認倘被告鈺緯公司履行其與原告間之認股權契約,則原告之利益為4,889,862 元,【計算式:(68.3-19.8元)×100.8219張× 1,000 股≒4,889,862 】,故被告鈺緯公司未履行其與原告間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之所失利益即為4,889,862 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鈺緯公司給付4,889,862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原告就被告鈺緯公司給付4,889,862 元以外部分(即8,268,580 元),雖復以無權代表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陳國森為給付,然被告陳國森並非無權代表被告鈺緯公司,業如前述。是以,原告此部分向被告陳國森為請求,亦難認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鈺緯公司給付4,889,862 元,及自106 年4 月6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4 月5 日送達被告鈺緯公司,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陳國森部分,於本院已命被告鈺緯公司給付4,889,862 元之本息部分,無庸再為審究;至其餘向被告陳國森請求之8,268,580 元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