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更㈠字第1號原 告 楊雅涵 楊雅筑 楊欣妤 謝宇謙 謝旻璇 楊亞潔 楊亞儒 楊翔安 楊翔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家興 張秀娟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鄧政傑 江昀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案號:105 年度重上國字第8 號,本院原案號:104 年度重國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民國85年間至95年間因過失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及第22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予以免除地價稅之課徵,與違法移送行政執行(見重國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第164 頁背面),損害其等權利後,曾於104 年7 月1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4 年8 月10日以書面告知拒絕賠償之理由,此有被告之104 年法賠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重國卷第11頁至第16頁),是本件原告已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0 萬9,296 元,及自104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重國卷第4 頁),嗣於105 年2 月16日當庭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涵241 萬3,662 元、原告楊雅筑241 萬3,662 元、原告謝欣妤160 萬8,464 元、原告謝宇謙160 萬8,464 元、原告謝旻璇160 萬8,464 元、原告楊亞潔241 萬3,662 元、原告楊亞儒241 萬3,662 元、原告楊翔安241 萬3,662 元、原告楊翔宇241 萬3,662 元,及均自104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重國卷第163 頁背面),復於105 年2 月18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 萬9,296 元,及自104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等語(見重國卷第186 頁反面),並於105 年4 月20日具狀再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雅涵241 萬3,662 元、原告楊雅筑241 萬3,662 元、原告謝欣妤160 萬8,464 元、原告謝宇謙160 萬8,464 元、原告謝旻璇160 萬8,464 元、原告楊亞潔241 萬3,662 元、原告楊亞儒241 萬3,662 元、原告楊翔安241 萬3,662 元、原告楊翔宇241 萬3,662 元,及均自104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重國卷第227 頁背面),後於107 年1 月17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 萬9,296 元,及自104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或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繼承已故謝照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276 地號土地)、288 地號(下稱系爭288 地號土地)、296 地號(下稱系爭296 地號土地,與系爭288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 筆土地)、357 地號(下稱系爭357 地號土地,與系爭276 、288 、296 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 筆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做為道路使用已達20年以上,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依法免徵地價稅,惟被告自86年度至94年度,違法行使公權力課徵地價稅,並移送執行,致原告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遭行政執行署予以違法執行拍賣,並由新北市政府做價承受系爭2 筆土地,移轉至該機關名下所有。 ㈡而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北稅汐一字第1033524893號函(下稱系爭被告103 年函)自承系爭4 筆土地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 款規定,為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用地,免徵地價稅並退還86年至94年已繳納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因適用法令違誤,退還稅款予原告等語,故被告自86年至94年違法課徵地價稅,及移送執行,皆有過失,與原告因此喪失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6 條等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另因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旨在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因其土地無償提供公眾通行利用,犧牲其土地利用,具有促進公益,依法應予獎勵,免徵地價稅,係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既違反上開規定,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16 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系爭2 筆土地於104 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4 萬9,400 元,被告共應賠償原告1,930 萬9,296 元【計算式:(系爭288 地號土地面積53.75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9,400元)+(系爭296 地號土地面積378.7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9,400元)-退稅款 2,058,180 元=19,309,296元】。 ㈢再者,被告在作成系爭被告103 年函過程中,曾行文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經該所以102 年10月11日新北汐工字第1022311787號函復,確認系爭4 筆土地自85年即無償提供作公共巷道使用,並由汐止區公所養護等情,顯見系爭4 筆土地是否免徵地價稅之事實調查並無困難,被告既已確認系爭4 筆土地自85年即無償提供作公共巷道使用,即應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及第22條但書第5 款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即應免徵地價稅,況國有財產局基隆分處亦曾於94年12月15日以系爭4 筆土地係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為由,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被告經派員於94年12月21日至現場勘驗調查後,於95年2 月16日以北稅汐一字第0950002293號函(下稱系爭被告95年函)核定除系爭29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1/7 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外,其餘面積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准自申請之次年即95 年 起免徵地價稅等語,足見被告至遲於95年2 月16日即已確認系爭4 筆土地係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 款規定,被告自斯時起已無法諉為不知,而被告對此有利納稅義務人適用免稅規定之事實仍怠於詳查,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規定之調查義務與注意義務,並持續執行違法之86年至94年之地價稅課稅處分,終致原告喪失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而無法回復之損害發生,更難解其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責。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 萬9,296 元,及自104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謝照鈺於92年2 月1 日死亡,遺有系爭4 筆土地,原告雖為謝照鈺之孫子女,因謝照鈺第一順序繼承人及第二順序繼承人均於92年3 月25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由第一順序繼承人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原告聲明拋棄繼承,經基隆地院准予備查,因未發現有其他繼承人,基隆地院依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聲請,以93年7 月6 日93年度財管字第9 號裁定選任改制前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為謝照鈺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就系爭4 筆土地於86年至91年地價稅核課處分以謝照鈺為相對人,謝照鈺於92年2 月1 日亡故後,系爭4 筆土地92年至96年地價稅核課處分係以國有財產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原告並未繼受該等納稅義務,非該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甚明,並非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對象,不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㈡又國有財產局於94年12月15日以系爭4 筆土地係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為由,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系爭4 筆土地之地價稅,被告於95年2 月16日以系爭被告95年函核定除系爭29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1/7 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外,其餘面積合於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准自申請之次年即95年起免徵地價稅。因謝照鈺所遺系爭4 筆土地滯欠86年至90年及92年至94年地價稅,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於系爭4 筆土地拍賣時尚滯欠應納地價稅款214 萬6,845 元,其後因無人應買,由被告以減價拍賣時最低價額186 萬9,500 元承受系爭2 筆土地,並於100 年2 月18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處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㈢嗣因原告向基隆地院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經該院於102 年7 月24日以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家訴字第16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家事判決)確認謝照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代原告聲明拋棄繼承無效,原告對於謝照鈺之繼承權存在,國有財產局應塗銷系爭276 、357 地號土地之遺產管理權。原告於102 年8 月14日繳清謝照鈺剩餘積欠之94年至95年地價稅26萬9,804 元及執行費1 萬1,710 元後,於102 年9 月26日及同年10月29日向被告主張系爭4 筆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做為道路使用已達20年以上,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並與另筆同段195-4 地號土地向被告申請免徵與退還溢繳稅款,認被告應自70年起免徵系爭4 筆土地地價稅並加計利息退還已繳納地價稅款。被告因新北市政府100 年至102 年針對是類案件訴願決定見解,放寬認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 款所稱「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規定,及以102 年10月7 日函詢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經該所以102 年10月11日新北汐工字第1022311787號函復系爭4 筆土地85年即無償提供作公共巷道使用,並由該所養護,與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16日北府城測字第1023253016號函復系爭4 筆土地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改制後名「新北市政府」)於70年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且向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85年10月28日航照圖已做巷道使用,及系爭2 筆土地為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421 巷地,系爭296 地號土地為新北市沙止區福德一路41 6巷地,系爭357 地號土地為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405 巷地,除系爭29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1/7 為法定空地,其餘系爭4 筆土地自95年起免徵地價稅等情,以系爭被告103 年函將除系爭296 地號土地供為法定空地部分以外之其餘系爭4 筆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 款規定,自85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並重新核定系爭4 筆土地地價稅除86年為4,245 元,其餘87年至90年、92年至94年均為4,021 元,並退還系爭4 筆土地86年至90年、92年至94年溢繳地價稅共205 萬8,180 元,並無故意、過失致原告權益受損之情形。 ㈣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書,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依同規則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者,除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各款規定之土地,由相關機關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減免外,其餘土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後40日前向稽徵機關申請減免,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起減免;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 款所定「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依財政部71年4 月6 日台財稅第32305 號函釋規定,係指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且有供公共通行事實之巷道用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之私設巷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始能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系爭4 筆土地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11月20日北城都字第1023094421號函復,原屬58年12月24日發佈實施之「汐止都市計劃」案之工業區,現屬93年1 月20日發佈實施「變更汐止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之乙種工業區,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新北市政府103 年12月1 日北府城測字第1032235699號函復,謝照鈺於72年8 月5 日出具法院公證人公證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供特定人勝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新幸及林金朝使用系爭288 地號土地通行並用以申請指定建築線,並非無償供公眾逋行,與土地稅法第9 條之規定不符;依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16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23253016號函復系爭4 筆土地僅屬新北市政府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非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都市計劃道路;另依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4 年8 月18日新北汐工字第1042306984號函復,該所既無土地所有權人提供無償使用之相關資料,即未列冊送稽徵機關,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人又無主動向有關機關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被告無從得知系爭4 筆土地自何時起開始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因此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4 筆土地86年至90年、92年至94年之地價稅,並無過失。被告已合法送達地價稅繳款書予謝照鈺及其遺產管理人,其等並未對被告核課地價稅額不服,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納期間內提起複查,於滯納期滿後無法繳納地價稅,土地所有權人復未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稅捐債務即經確定。被告為確保債權履行,依土地稅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無人應買,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5條第2 項、國稅稽徵機關承受行政執行處無法拍定不動產作業要點第3 條第1 項規定,以減價拍賣時最低價額186 萬9,500 元承受系爭2 筆土地,亦非違法拍賣。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㈤此外,原告既已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 筆土地或其價額,其內容亦包含於繫屬在後之本件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就原告主張於86年度至90年度、92年度至94年度經被告課徵地價稅或移送執行部分等損害,超過短期時效2 年或長期時效10年部分已無請求權存在。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4 筆土地原為謝照鈺所有,謝照鈺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繼承人代其等於92年3 月25日向基隆地院聲明拋棄繼承,與基隆地院以93年7 月6 日93年度財管字第9 號裁定選任國有財產局為謝照鈺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於94年12月15日以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為由,向被告申請免徵系爭4 筆土地之地價稅,經被告以系爭95年函核定除系爭29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1/7 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外,其餘面積合於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准自申請之次年即95年起免徵地價稅,惟被告認系爭4 筆土地滯欠86年至90年及92年至94年地價稅,自87年3 月5 日、91年2 月25日、6 月25日、9 月10日、91年9 月10日、94年7 月10日、101 年3 月30日分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於拍賣時尚滯欠地價稅款214 萬6,845 元,伊因無人應買,以186 萬9,500 元承受系爭2 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新北市,管理者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嗣因原告向基隆地院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經該法院於102 年7 月24日以系爭家事判決確認謝照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代其等聲明拋棄繼承無效,原告等人對於謝照鈺之繼承權存在,國有財產局應塗銷系爭276 、357 等地號土地之遺產管理權;原告等人於102 年9 月26日及同年10月29日主張系爭4 筆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做為道路使用已達20年以上,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並與另筆同段195- 4地號土地向伊申請免徵與退還溢繳稅款,經被告以系爭103 年函將除系爭296 地號土地供為法定空地部分以外之其餘系爭4 筆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 款規定,自85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並重新核定系爭4 筆土地地價稅除86年為4,245 元,其餘87年至90年、92年至94年均為4,021 元,退還系爭4 筆土地86年至94年溢繳地價稅共205 萬8,180 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2 筆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被告系爭103 年函等在卷可稽(見重國卷第17頁至第21頁),且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卷宗資料無訛(外附,下稱被告國賠卷),並有原告對於被告另行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卷宗資料,以及系爭家事判決卷可按(均外附),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並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云云,然查,謝照鈺為系爭4 筆土地原所有權人,其於92年2 月1 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此經本院調閱基隆地院系爭家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外附),並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重國卷第235 頁),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原告已繼受謝照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被告於謝照鈺生前或亡故後,以系爭4 筆土地積欠86年至90年、92年至94年之地價稅為由,所為課徵地價稅以及移送行政執行署之決定,自屬原告繼承謝照鈺權利、義務之效力所及。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並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即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86年至90年、92年至94年間,對於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及以滯欠地價稅款為由,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違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及第22條但書第5 款等規定,係有過失,與伊所受喪失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負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照)。基此,倘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故意過失,縱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即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亦即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既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與第22條但書第5 款規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 . 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 . 」,又依第24條第1 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與財政部71年4 月6 日台財稅第32305 號函釋「. . .(一) 有關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 項但書免徵地價稅或田賦部分:. . .3. 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者,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等情(函釋內容主要見重國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可知被告辯稱私有土地,如無償供公共通行,除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可由主管工務、建設機關列冊通報稽徵機關辦理外,應由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於當年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則自次年起始有依同規則第9 條免稅規定之適用等情(見重國卷第140 頁),即有所本。 ⒊次查,系爭4 筆土地為之地目分別為「田」與「建」,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謄本可稽(見重國卷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國賠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即均非「道」;又系爭4 筆土地原屬58年12月24日發佈實施之「汐止都市計劃」案之工業區,現屬93年1 月20日發佈實施「變更汐止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案之乙種工業區,為新北市政府70年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16日北府城測字第1023253016號函、104 年8 月12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4148705 號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 年11月20日北城都字第1023094421號函文可按(見被告國賠卷第174 頁、第176 頁、第263 頁),又謝照鈺於72年8 月5 日出具經公證人認證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供特定人勝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新幸及林金朝(下稱勝利公司等3 人)使用系爭288 地號土地通行並用以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由勝利公司等3 人交付謝照鈺20萬元支票充為道路修護保證金,亦有新北市政府103 年12月1 日北府城測字第1032235699號函文及檢附之認證書繕本、八米通道使用同意書可佐(見被告國賠卷第242 頁至第254 頁),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前揭72年認證同意書內容業已載明系爭288 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惟觀諸前揭認證書所附之八米通道使用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係記載謝照鈺同意勝利公司等3 人使用系爭288 地號土地之相關權利義務內容,並約定勝利公司等3 人簽約時交付謝照鈺20萬元支票,做為道路修護保證金等情,是謝照鈺與勝利公司等3 人對於系爭288 地號土地於當時簽立使用同意書時,顯非將該土地認做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⒋再者,系爭4 筆土地鄰近建造執照檔案汐建字第(70)863 、1352號等2 案卷內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供作通路或建築線之使用同意書,有新北市政府103 年12月1 日北府城測字第1032235699號函可稽(見被告國賠卷第263 頁),且系爭4 筆土地雖為興建房屋所闢建之巷道,道路設施現供公眾使用,惟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並無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人提供無償使用之相關資料,有該公所104 年8 月18日新北汐工字第1042306853號、1042306984號函文可參(見被告國賠卷第366 頁、第370 頁)。原告係於102 年9 月25日、同年10月25日以系爭4 筆土地係屬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為由,對於被告提出准予自70年起免徵地價稅並加計利息退還已繳納地價稅之申請,有上開申請書狀及被告103 年函文可參(見重國卷第19頁、被告國賠卷第173 頁、第296 頁至第298 頁),又謝照鈺原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係於94年12月15日,始以系爭4 筆土地係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為由,向被告申請免徵地價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95年2 月16日北稅汐一字第0950002293號函可稽(見被告國賠卷第125 頁),其申請時已逾94年地價稅通知繳納期間(見重國卷第134 頁背面),是被告辯稱其因此認定系爭4 筆土地於86年至90年、92年至94年間,未據土地所有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伊申請減免,又查無土地所有權人主動向有關機關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以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或其他機關亦未曾通報列冊,致伊無從得知系爭土地自何時起開始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參考財政部71年4 月6 日台財稅第32305 號函釋規定意旨,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4 筆土地86年至90年、92年至96年之地價稅,並無違反上開土地稅法第9 條、第22條第5 款但書等規定等情,均非無據。 ⒌原告雖主張上開財政部71年4 月6 日台財稅第32305 號函釋意見逾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等規定,被告所屬公務員逕予適用,顯有過失云云,惟查前開函釋見解,於被告課徵系爭4 筆土地地價稅後,猶經司法實務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35號、101 年度判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可見被告辯稱其基於上開函釋課徵系爭4 筆土地地價稅,並無過失侵害原告權益等情,應可採信;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⒍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其103 年函文主旨「臺端等9 人(按即原告)申請被繼承人謝照鈺所遺坐落新北市汐止區環河段276 、288 、296 、357 (重測前社后段下小段193-20、193-32、193-40、195-30地號)等4 筆土地自70年起免徵地價稅及退還已繳稅款案,經核面積計2253.14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及同法第22條但書第5 款規定,准自85年起免徵地價稅並退還86年至94年已繳納稅款合計205 萬8,180 元(其中含現金繳納26萬2,482 元部分則另加計利息). . . 」,及說明「四、查旨揭276 、288 地號土地為福德一路421 巷路地、296 地號土地為福德一路416 巷路地、357 地號土地為福德一路405 巷路地且除296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之1/7 為法定空地外,其餘面積及另3 筆土地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准自95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五、次依本市汐止區公所102 年10月11日新北汐工字第1022311787號函復(按即汐止區公所102 年函),旨揭4 筆土地即福德一路405 巷、421 巷及416 巷為都市計畫內工業區土地,85年即無償提供作公用巷道使用並由該所養護,旨揭4 筆土地除296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之1/7 為法定空地外,其餘面積計2253.14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及同法第22條但書第5 款規定,准自85年起至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86年至94年溢繳地價稅合計205 萬8,180 元(其中含現金繳納26萬2,482 元部分則另加計利息). . . 」等情(見重國卷第19頁至第21頁),指摘被告自承系爭4 筆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及第22條但書第5 款之規定依法免徵地價稅,前就系爭4 筆土地課徵86年至90年、92年至94年地價稅係違法課徵,應就課徵行為及移送執行拍賣系爭2 筆土地等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4年12月15日經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於同年月21日會同地政機關會勘,經新北市政府94年12月30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400892216 號函覆系爭土地上法定空地之情形,於95年2 月16日以北稅汐一字第0950002293號函核定除系爭296 地號土地上持分面積1/7 為法定空地外,其餘面積2253.14 平方公尺合於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准自95年起免徵地價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及新北市政府上開函文、會勘紀錄等件可參(見重國卷第19頁、被告國賠卷第125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68 頁至第171 頁、第296 頁至第298 頁);被告於原告等人提出自85年起免徵地價稅並退還已繳稅款之聲請,固依前述汐止區公所102 年函,准就系爭4 筆土地自86年起免徵地價稅,惟該公所經被告汐止分處95年1 月23日發函詢問後,於同年2 月15日函覆「依土地地籍圖謄本及面臨該巷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及現場勘查. . . (系爭4 筆土地)『94年9 月22日』以前已開闢作道路使用. . . 」(見被告國賠卷第121 頁),及同上機關102 年4 月9 日新北汐工字第1022289987號函略以系爭2 筆土地供做道路使用已達20年,現由該公所養護(見被告國賠卷第167 頁),及該公所104 年8 月18日新北汐工字第1042306984號函文內容略以該機關並無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之無償使用之相關資料(見被告國賠卷第370 頁),顯見系爭4 筆土地坐落所在,且職司養護之新北市政府汐止區公所,於原告於102 年9 月25日、同年10月25日提出上開自85年起申請免徵地價稅之申請事件前(見被告國賠卷第168 頁至第173 頁),並未向被告列冊通報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揆諸財政部97年2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0463240 號函釋就同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情形之「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3 款及本部71年4 月6 日台財稅第32305 號函規定,係由稽徵機關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保留地清冊,自行查核或會同地政機關勘查其使用情形,而分別核定徵免地價稅,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 . . 」意見(見重國卷第141 頁至該頁背面),足見被告辯稱其基此無從依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或據主管機關通報,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第22條但書第5 款等情形,免徵上開土地86年至90年、92年至94年地價稅等情節,並非全屬無據。被告固於103 年函文,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4 筆土地除系爭296 地號土地持分1/7 部分面積以外之其餘土地面積,溯及自85年起免徵地價稅,並重新核定86年至90年、92年至94年之地價稅,及退還自86年起溢繳之地價稅205 萬8,180 元,惟系爭4 筆土地並非被告因土地所有權人已經提出聲請,或是坐落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已辦理通報,導致被告未依法核課,縱有漏未減免之情節,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退步言,被告縱因參酌新北市政府100 年至102 年針對類似案件訴願決定結論,更易先前意見,改以土地是否無償供公共使用之事實,判斷是否屬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第5 款規定「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之認定,重新核定系爭4 筆土地之地價稅,並退還重新核定後系爭4 筆土地於86年至90年、92年至94年溢繳之地價稅 205 萬8,180 元,惟此等重新核定情節,僅屬被告對於法令見解之解釋變遷,難認其所屬原為此等處分及執行該等處分之公務員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自亦難認被告應對於原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即難採取。 ⒎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積欠地價稅為由,移送系爭2 筆土地違法移送行政執行,經被告承受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致其受有喪失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4 筆土地於86年至90年、92年至96年地價稅之繳款書,均經送達於謝照鈺或其死亡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有繳款書、掛號郵件回執可稽(見被告國賠卷第45頁至第78頁、第373 頁至第379 頁),而謝照鈺及國有財產局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繳納期間內提起復查,且於滯納期滿後仍未繳納,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87年3 月5 日以積欠86年度之地價稅、91年2 月25日以積欠87年度之地價稅、91年6 月25日以積欠88年度之地價稅、91年9 月10日以積欠89、90年度之地價稅、94年7 月10日以積欠92、93年度地價稅,與101 年3 月30日以積欠94年度地價稅為由,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經該署就86年度之地價稅於94年5 月26日、94年6 月1 日及95年11月20日分別執行257 元、5,498 元及1,052 元,合計6,807 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系爭4 筆土地時,尚欠214 萬6,845 元,歷經2 輪共6 次拍賣無人應買,進行公告3 個月之特別拍賣程序,於特別公告期間屆滿後仍無人應買,被告以減價拍賣時最低價額186 萬9,500 元承受系爭288 及296 地號等2 筆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核發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又該承受價額186 萬9,500 元扣除執行必要費用2 萬6,167 元及登記規費3,204 元後,先於100 年7 月4 日抵繳系爭土地86年至90年及92年至93年地價稅本稅分別為23萬9,501 元、23萬1,802 元、23萬1,802 元、23萬1,442 元、23萬1,082 元、23萬1,082 元、21萬6,205 元及4,021 元,86年至90年、92年及96年地價稅滯納金分別為3 萬6,946 元、3 萬4,770 元、3 萬4,770 元、3 萬4,716 元、3 萬4,662 元、3 萬4,662 元,再於101 年3 月3 日扣抵系爭土地97年至99年地價稅本稅分別為4,021 元、4,021 元、4,021 元,共計184 萬0,129 元,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繳款書查詢清單等件可稽(見被告國賠卷第54頁至第71頁、第149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行政訴訟事件卷宗核對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可信為真正。被告既係本於原告積欠地價稅之情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此部分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上開行為,具有何過失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4 筆土地積欠地價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情節,負國家賠償責任,難以憑採。 ⒏按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另91年11月4 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項亦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與第188 條規定,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本件被告所屬人員並無過失侵害原告權益情形,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0 萬9,296 元,及自104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