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給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9號原 告 賴美寶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連寶貴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蘇子進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張浩銘律師 被 告 蘇煒哲 蘇倍誼 蘇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己○○、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蘇乾康於民國60年2月1日與被告甲○○結婚,育有3名子女即被告己○○(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辛○○(民國00年0月0日生)。嗣原告於68年間與蘇乾康相識,斯時不知蘇乾康已婚,乃允許追求,雙方先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3 即原告娘家共同生活,嗣於73年間結婚,並育有一子即被告壬○○(民國00年00月00日生,74年3 月19日經蘇乾康認領),原告自產子後,即辭去工作,除料理家務外,並協助蘇乾康處理合建房屋之業務,使蘇乾康得以逐漸累積豐厚財富。而蘇乾康為經營事實上夫妻關係,與原告、被告壬○○共同生活,陸續遷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後港一路房屋)、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下稱景德路房屋)等處,並自88年起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2樓(下稱福海街房屋),直至蘇乾康於104年8 月28日死亡為止,原告均受蘇乾康扶養,並未自行另謀他職維持生活,原告生活費與被告壬○○教育費用由蘇乾康負責,且福海街房屋內安奉蘇氏歷代祖先牌位,原告與蘇乾康或偕同公婆、被告丁○○、壬○○外出旅遊慶生,參與被告壬○○之畢業典禮,蘇乾康母親蘇林龍妹之訃聞上,原告與被告甲○○同列為孝媳,被告壬○○與丁○○同列為孝孫。蘇乾康於104年8月28日猝逝,致原告頓失所依,生活無以為繼,蘇乾康之妹蘇素珠擬拿錢接濟原告,原告曾將此事告知被告己○○。被告丁○○106 年12月29日酌給不同意書中自承「丙○○自己心理清楚,先前不去工作,全靠死者養」、「丙○○長期不事生產,丙○○除了靠人家養」、「撫養繼承人,其實都是先父在養著他們的,因二奶丙○○,長期不事生產,都是先父在養著她及她的小孩」等語,足證原告長期與蘇乾康經營事實上夫妻關係,並靠蘇乾康扶養,為蘇乾康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二)就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蘇乾康雖與被告甲○○、丁○○同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下稱中安街房屋),惟該址係蘇乾康設立事務所,洽談生意招待客戶,及被告己○○從事代書業務之用,被告甲○○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被告丁○○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⒉原告從未對被告甲○○提告,係被告甲○○、丁○○於蘇乾康死亡後,擅自請人打開蘇乾康之保險箱,將保險箱內諸多重要繼承物品全部取走,被告丁○○並要將原告及被告壬○○趕出居住18餘年之福海街房屋,報警謊稱該屋門鎖遭人毀損而遭竊佔,更於凌晨偕同警員狂按門鈴,對原告大聲咆哮,並以「他媽的」辱罵原告;被告甲○○於蘇乾康死後,未經繼承人即被告壬○○同意,先盜領蘇乾康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又擅自與蘇乾康所遺新北市○○區○○○街0號1樓及地下室之承租人全家便利商店換約,自行收取租金,拒絕分配予繼承人,控制蘇乾康遺產,嚴重損及原告及被告壬○○之權益,致原告為保護自身權益,不得已籌錢聘請律師。 ⒊原告與蘇乾康交往、結婚生子,均不知蘇乾康已有妻兒,實係受騙,且原告生子後,因蘇乾康一再糾纏,其母蘇林龍妹苦苦相求,始心軟留下,尤其,原告與蘇乾康結婚時,其經濟並不富裕,故借住原告娘家房屋,婚後1、2年才改善生活,除有賴原告向娘家借錢與其投資外,更端賴原告操持家務,陪同在外應酬,努力教養稚子壬○○。再原告與蘇乾康經營事實上婚姻30餘年,從未強求其移轉任何不動產予原告,其除每月給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生活費及年節紅包,帶原告出國旅遊外,其餘均未贈與,原告並非覬覦蘇乾康之財產。 (三)蘇乾康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過世,其之四親等內同輩血親之手足,因其胞兄戊○○因傷致急慢性呼吸衰竭,須仰賴呼吸器,於99年8 月16日即入住中英醫院至106年1月30日,於醫院療養,若以其為親屬會議成員,顯有困難。原告為請求酌給遺產事宜,曾依蘇乾康訃聞上所列胞姊徐美連、胞弟蘇英風、胞妹庚○、蘇勸、蘇素珠,先後發函通知渠等於105年1 月14日、105年2 月1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新泰市民活動中心會議室召開酌給遺產之親屬會議,惟渠等均未出席。嗣原告聽聞徐美連係幼年時經他人收養(後知係蘇乾康之父母將徐美連自幼抱回視為自己子女扶養)、蘇勸於105 年死亡,因不知蘇乾康有無其他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乃向本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業據本院以105 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認蘇乾康之四親等內同輩血親除庚○、蘇素珠、蘇英風外,尚有兄戊○○、表兄弟姊妹趙重光、趙重明、趙重杰、趙重茂、邱趙惠芳、余趙妙芳、趙雲芳、趙櫻芳、趙美秀及柯趙美惠等人,屬民法第1131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親屬會議成員。原告復依上開裁定發函予蘇乾康之胞妹庚○、蘇素珠、胞弟蘇英風、表兄弟趙重杰、趙重茂,通知渠等於106年4月20日,在上開會議室召開酌給遺產之親屬會議,惟渠等並未準時出席。因趙重杰、趙重茂已被本院上開裁定認定為親屬會議成員,故原告依趙重杰、趙重茂之戶籍地址發函通知出席親屬會議,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法無明文規定要求開會時需同時通知其餘四親等內之同輩親屬,是在原告通知之5 名成員均未出席時,即已構成民法第1132條第2 款「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事由。又庚○、蘇素珠、蘇英風經原告3 次通知均未出席,而彼等3 人乃蘇乾康之同輩血親,占親屬會議成員一半以上,親屬會議無論如何通知,均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事,故被告辯稱蘇乾康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尚有戊○○、趙重光、趙重明、邱趙惠芳、余趙妙芳、趙雲芳、趙櫻芳、趙美秀及柯趙美惠,原告未合法召集其餘蘇乾康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組成親屬會議,洵屬無據。 (四)按民法第1149條並未規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人須以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再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於遺產債務,不因遺產酌給請求權人與被繼承人兼有其他親屬之撫養義務關係而受影響,蓋以民法第1149條立法意旨著重在事實上撫養狀態之有無,與法律上撫養義務之有無,迥不相同,自不能以法律上撫養義務之解釋原則適用於酌給遺產請求權,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於法無據。 (五)原告現無謀生能力,且無收入,致不能維持生活: ⒈蘇乾康生前並未贈與任何不動產予原告,後港一路房屋、景德路房屋均係原告購買。 ⑴後港一路房屋係蘇乾康於75年4 月11日向民利建設有限公司購買,蘇乾康當時正在事業起步階段,資力不豐,故於75年8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78萬元抵押權予銀行,並於75年8 月16日出售予原告,而原告婚前曾任職台北美上美股份有限公司、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國賓大飯店有限公司,收入優渥,有相當資力購屋,且原告基於夫妻情誼,為使蘇乾康經營事業得隨時有資金週轉,而未要求其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景德路房屋係原告於78年間自行貸款購買,360 萬元係擔保金額,並非原告積欠之貸款金額,原告於81年4 月16日清償貸款,嗣考量其受蘇乾康扶養,而無再貸款必要,始於83年6月3日塗銷抵押權。當時,蘇乾康正在起步,名下財產甚微,且需籌錢投資,怎有餘力贈與原告財產。當時原告係先向娘家借錢貸款購買,迨79年12月原告出售所有後港一路房屋,乃將出售價金還給娘家,並由原告繼續繳納房屋貸款。 ⒉原告現無謀生能力,且無收入,致不能維持生活: ⑴原告係47年8 月10日生,現已61歲,且身體狀況不佳,疾病纏身,須長期治療,無謀生能力,且無收入,致不能維持生活。 ⑵景德路房屋無車位,且為海砂屋,有漏水、壁癌等問題迄今未能解決,不適宜居住,且乏人問津,故蘇乾康於88年偕同原告及被告壬○○搬至福海街房屋居住。 ⑶原告自蘇乾康死後經濟困窘,又已年邁,疾病纏身而無謀生能力,致陸續出售名下股票、汽車以維持生活。後因友人趙芷瑜慫恿,告以購買光禹國際數位娛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必在4 個月內賺錢,原告毫無經驗,為能維持生活,於106年初以景德路房屋貸款750萬元,並向親友借錢購買,但4 個月後不但未賺錢,迄今毫無入帳,原告至今積欠千餘萬元債務,每月須繳納4 萬餘元之本息。後因被告丁○○以強制執行方式迫使原告遷出福海街房屋,原告身無分文,僅得將未上市股票賤價出售,始得提供540萬元之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生活已無以為繼。 ⒊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尊親屬負擔之生活保持撫養義務部分,與該尊親屬對他人之酌給遺產請求權間,應屬受扶養權利人行使權利之選擇,客觀上可得並存而無先後順序或互斥之關係。矧原告雖尚有扶養義務人即被告壬○○,然與遺產酌給請求權,並不生衝突,亦非先後順位關係。況被告壬○○名下無不動產,收入不穩定,所得僅足維持自身之日常生活所需,蘇乾康生前雖贈與1000萬元之正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款予被告壬○○,然該公司營運不佳,虧損連連,迄今仍無獲利。 (六)蘇乾康生前與原告共同生活長達30幾年,如事實上之夫妻,蘇乾康往生前每月給付原告8 萬元生活費,過年過節再給10萬元、20萬元之紅包。再原告父母經濟富裕,68年結識蘇乾康後,協助蘇乾康處理合建房屋業務時,經常向娘家調度資金,使蘇乾康得以逐漸累積豐厚財富。再參諸蘇乾康遺有多筆不動產、存款,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遺產淨額高達9272萬2038元。蘇乾康死亡時,原告年滿56歲,依103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29.92年,每月以8 萬元計算,故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727萬7421元【計算式:{8 萬元×12月 ×29年×17.00000000(即30年之霍夫曼系數)}+{8萬 元×12月×0.92年×17.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維持生活。且被告間意見不一致,兩造訟爭攻防甚為激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為一次連帶給付。被告辯稱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1萬5千元之數額,委無足採。 (七)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727萬7421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答辯或陳述。 (二)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陳明同意原告遺產酌給之請求,並稱其自出生以來,就跟父親即蘇乾康、母親即原告共同居住生活,都是蘇乾康給原告生活費。其曾向原告要錢,原告告訴其:「你爸每個月給我八萬元,都用不夠,你要節省用」等語。因此其知道蘇乾康生前每月給原告生活費8 萬元。原告對其管教嚴格,其應是家族中最高學歷,蘇乾康生前說:「這一切都應歸功你母親在家打理家事,陪同父親應酬做生意及教你功課,使父親無後顧之憂,而得以事業蒸蒸日上」等語。 (三)被告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 ⒈原告自其年幼時就與其父親外遇而破壞原本幸福家庭,更讓母親即被告甲○○痛不欲生,其絕不同意原告在傷害母親及破壞家庭後,再來搶奪父親遺產。 ⒉原告並非無資力之人,原告名下有房子、土地、股票及存款,依原告104 年財產資料內容,光股利及存款利息就高達23萬1088元,粗估原告在蘇乾康往生時所持有之股票價值及存款將近數百萬元,且蘇乾康也有贈與1000萬元給被告壬○○,因此原告並無生活困難,豈可因自己嗣後投資失利或理財不當,再說生活困難來分遺產。 (四)被告甲○○、丁○○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 ⒈原告未依法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即逕行起訴請求判決酌給遺產,於法未合: ⑴原告請求酌給遺產,除有民法第1132條所定情形外,原告應依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及順序召集親屬會議會員組成親屬會議,並提經親屬會議請求決議酌給遺產,而不得逕行請求法院裁判酌給遺產: ①依民法第1129條、第1149條、第1137條、第1132條第2 項之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欲請求酌給遺產時,應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倘非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集有困難,或親屬會議不予決議、酌給過少、根本不給等情形,自不得逕行請求法院裁判酌給。 ②又自民法第1131條之規定,就親屬會議之會員資格及順序已有明定,即以直系血親尊親屬最為優先,其次為三親等內旁血親尊屬,再次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相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以年長者為先。 ⑵原告固主張已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即庚○、蘇素珠、蘇英風、趙重杰及趙重茂等人於106年4月20曰召開酌給遺產之親屬會議,然上開親屬會議成員均置之不理,是親屬會議顯召開有困難而不能決議云云。然:蘇乾康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過世,依民法第1131條規定,蘇乾康之親屬會議會員應由後順序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組成之。依本院105 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事件卷證資料可知,蘇乾康之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分別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按長幼順序):戊○○、庚○、蘇素珠、蘇英風」、及「四親等旁系血親(按長幼順序):趙美秀、柯趙美惠、邱趙惠芳、余趙妙芳、趙重光、趙重明、趙雲芳、趙重杰、趙櫻芳、趙重茂」,是依民法第1131條第2 項規定,蘇乾康之四親等內同輩血親中,二親等旁系血親之戊○○、庚○、蘇素珠、蘇英風,親等較四等親旁系血親之趙美秀、柯趙美惠、邱趙惠芳、余趙妙芳、趙重光、趙重明、趙雲芳、趙重杰、趙櫻芳、趙重茂為先,而四親等旁系血親中,由趙美秀較為年長。是以,蘇乾康之親屬會議會員應由「戊○○、庚○、蘇素珠、蘇英風、及趙美秀」組成。又原告稱戊○○為植物人,如由其擔任親屬會議成員顯有困難,依民法第1131條第3 項規定,亦應由四親等旁系血親第二年長之柯趙美惠充任之。然原告明知蘇乾康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應為戊○○、庚○、蘇素珠、蘇英風及趙美秀、或柯趙美惠組成,竟通知劣後順序之趙重杰、趙重茂,且其送達地址究否為該二人之通訊地址,亦屬不明。是以,原告召集親屬會議,顯未合法通知民法第1131條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趙美秀、戊○○或柯趙美惠」參與,自與法定程序不符。原告既未合法召集親屬會議,自難謂有民法第1132條第2 款所定「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情形,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⒉原告並非蘇乾康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⑴蘇乾康直至逝世前,均與被告甲○○、丁○○同設籍在中安街房屋,原告與被告壬○○則設籍在景德路房屋,原告與蘇乾康之戶籍地址並不相同,且蘇乾康每日均有返回中安街房屋,與被告甲○○共同生活居住、撫育3 名子女長大成人,並由被告甲○○打理蘇乾康生活及事業上之相關瑣事,難謂蘇乾康有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對原告有事實上扶養。況倘原告與蘇乾康共同生活長達36年為真,被告甲○○豈有可能放任蘇乾康日夜流連在外與其他女子糾纏。⑵蘇乾康最早經營鐵工廠時,被告甲○○除照顧家庭外,亦偕同蘇乾康處理鐵工廠事宜,嗣蘇乾康改從事房地產事業後,因投資事業調度資金問題,更是被告甲○○向其父母、親戚借款籌錢,如無被告甲○○全心全意幫助蘇乾康及照護家庭,蘇乾康生前絕無可能累積鉅額財富。詎蘇乾康從事房地產事業略有成就後,使原告產生覬覦之心,與之發生婚外情,並生下一子,被告甲○○得知時悲痛萬分,若非當時尚有幼子,實數度想結束生命,也對被告丁○○等姊弟造成心靈創傷。 ⑶證人即原告之弟乙○○之證述明顯偏頗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①證人乙○○證述蘇乾康曾於民生街房屋,與原告及其家人共同居住至少3、5年以上等情,絕非事實,因蘇乾康每日均有返家與被告甲○○、丁○○共同生活。且依社會常情,如蘇乾康棄被告甲○○、丁○○等人不顧長達3至5年,被告甲○○豈有不對蘇乾康及原告提起通姦罪之告訴。又民生街房屋主建物約21.3565 坪,扣除衛浴設備、廚房、客廳等,僅存面積已屬有限,卻要供原告父母、證人乙○○、原告與蘇乾康等人,甚加上原告2 名胞妹共同居住,明顯不合理。又蘇乾康從事之營造工程,於70年間即有完成建案,蘇乾康並非無資力亦非無屋可住,怎會與原告家人擠在不到22坪之房子,委實不合常情。 ②況證人乙○○根本不常見到蘇乾康,又如何得知蘇乾康係與原告及其家人同住,至多僅能證明蘇乾康因偶爾去民生街房屋吃飯,所以補貼餐費予原告母親,根本無法得知蘇乾康有扶養原告之事實。再證人乙○○自承自原告搬離民生街房屋後,就未與原告同住,除不常聯繫蘇乾康、不清楚原告具體生活狀況外,更不知悉蘇乾康或原告彼此間之財務運作情況,僅單純臆測蘇乾康有提供生活費予原告,此實不足採。又其證稱曾向原告借錢,原告對其表示不用還,因蘇乾康給予之生活費已足夠、曾聽聞蘇乾康罵原告已給過這個月生活費,怎麼還不夠云云,然其為原告胞弟,衡以親情聯繫、日後可否請求酌給等因素考量,其證述明顯偏頗而未盡屬確實,憑信性誠屬有疑。 ⑷原告既已知悉蘇乾康為有婦之夫,自應懸崖勒馬,而非持續破壞他人家庭,倘如容認原告此等違反法律、破壞他人婚姻幸福之第三者,得待被繼承人死亡後,挾以事實上夫妻之名趁隙向生存法定配偶及子女等繼承人請求酌給遺產,無疑默許我國人民得於一夫一妻制之法定婚姻制度以外,實行事實上一夫多妻之婚姻制度,除背於公序良俗,更與民法第1149條規定之立法美意相悖。 ⒊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與民法第1149條之請求權要件不符: ⑴遺產酌給制度係基於死後扶養之概念,且我國民法所定受扶養權利者亦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此請求酌給遺產權利人自應以有扶養需要者為限。是以倘如請求酌給遺產之權利人已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權利,實無再酌給遺產之必要。況綜覽我國實務見解,雖就遺產酌給請求權人是否應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限有不同看法,然考量點係請求權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為何,如是被繼承人之父或母,法院不去考量父或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無須以原告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必要,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其於蘇乾康逝世後,已無法維持生活,並有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上開對話紀錄僅係原告向被告己○○之單方陳述,原告真正生活情況為何,是否已陷於生活窘困之狀態,無法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得到證實,況原告稱蘇素珠擬拿錢接濟乙事,真實性亦非無疑。再蘇乾康早年贈與原告景德路房屋,該屋現市價顯逾1500萬元以上,足以維持其生活,更遑論原告名下尚有其他存款、保險、車輛、及投資事業之資產,顯見原告資產豐厚而足以維持其生活。況蘇乾康逝世後迄今,多年來原告不僅未有生活困苦情形,更有餘財委任律師,與被告甲○○、丁○○多次對簿公堂。原告前因無權占用被告丁○○所有福海街房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642號判決原告應自福海街房屋遷出,並應按月給付1 萬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被告丁○○供擔保180 萬元為假執行後,原告竟可再供擔保540 萬元免為假執行,顯見原告一再陳稱其生活困難而無法維持生活等情,純屬臨訟捏造。 ⑶原告稱後港一路房屋、景德路房屋為自購云云,然: ①原告認識蘇乾康時,蘇乾康已開始從事營造事業,並於70年間有完成建案,迭至78年時,已甚有資力;且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係記載蘇乾康死亡時名下財產,無從知悉蘇乾康早年所擁有財產為何,是原告以此指稱蘇乾康早年資力甚微,實屬無稽。 ②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文可知,蘇乾康於75年5月2日取得後港一路房屋後,旋於同年9 月1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雖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然當時蘇乾康已從事營造而事業有成,且原告已與之發展不倫戀,蘇乾康從事營造事業,熟稔不動產移轉登記稅捐,是移轉登記原因固記載為「買賣」,然應係為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 項優惠稅率規定之考量。又原告取得後港一路房屋後,並未塗銷蘇乾康所設定之抵押權,益徵原告取得後港一路房屋實係經蘇乾康贈與。況原告取得後港一路房屋時,甫生育被告壬○○2 年,且年僅28歲,原告當時並無工作、亦無資力之狀況下,顯無法以賣賣方式取得,應為蘇乾康贈與。 ③原告於78年11月6 日登記為景德路房屋所有權人時,後港一路房地尚未出售,無可能以出售價金購入。另證人乙○○證言當時為還貸款而從事倉管工作好幾年云云,然原告以景德路房屋於78年11月1日貸款360萬元,嗣於81年4 月16日清償,原告僅花約2年半時間就清償360萬元貸款,每月還款金高達12萬元,原告所從事之倉管工作,根本不可能一個月有12萬元收入,佐以原告不斷陳述蘇乾康當時事業剛起步,須到處籌錢,更顯原告主張景德路房屋非蘇乾康所贈,並非事實。 ⑷原告稱景德路房屋不宜居住、無價值云云,然:景德路房屋經被告實地勘查,該地各樓層均有住戶使用居住,且該址亦有開燈使用居住情形。又原告稱其與被告壬○○均居住在福海街房屋,堪認原告應有將景德路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原告應有租金收入。再原告於106年1月19日將該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 萬元予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數百萬元,以為投資,是原告主張景德路房屋為海砂屋、乏人問津云云,並非事實。再生活窘困之人,不可能拿唯一安身立命之不動產去貸款近千萬來投資未上市股票,是原告主張因生活窘困才貸款買股,顯非事實。而原告既有餘財可進行投資,堪認其絕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又豈可因自行投資失利須償還欠款,遂認原告生活貧困而可請求遺產酌給。 ⑸原告雖提出醫療證明書主張其無謀生能力,惟被告否認醫療證明書之形式、實質之真正,且前揭證明書所載之病徵,均屬間歇性、偶發之傷患,非屬重大、持續之疾病而需長期醫療診治,且傷患均不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蘇乾康死亡時,原告為5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8 年工作年限,原告仍有相當勞動能力謀生。 ⑹原告是否陷於生活困窘之資力審查,應以其於蘇乾康104 年8 月28日死亡「當時」之資力為據,蓋因原告自蘇乾康死亡後如何開銷或花費,純屬原告個人自身問題,自不得以其花費甚鉅即認其可向全體繼承人請求酌給遺產。是以原告支付之律師費用,或借貸金錢買賣股票等節,既屬原告於蘇乾康死亡後始生之費用、債務,縱認原告因而資產驟減、甚或無法維持生活,亦屬其個人未能妥善運用財產所致,而非屬因蘇乾康死亡後失其依憑,不可相提並論。⑺被告壬○○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負有扶養原告之義務,且被告壬○○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名下亦有蘇乾康生前所贈1000萬元正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再加計被告壬○○繼承蘇乾康之遺產,實足以扶養原告終老、生活無慮,原告顯未因蘇乾康死亡而失其依憑、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情形,自無再酌給遺產之必要。至原告稱被告壬○○收入不穩定、公司營運不佳云云,未盡其舉證責任證明之。 ⒋縱原告可請求酌給遺產,然原告請求酌給之遺產數額實屬過高,應參照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統計之新北市104年至107年最低生活費用,併參酌原告名下全部資產及其扶養義務人即被告壬○○資產,堪認以每月1 萬5000元之數額,實足保障原告維持生活: ⑴原告雖稱蘇乾康生前按月給付8 萬元、過年過節再給10萬元、20萬元紅包云云,然僅屬片面之詞,毫無實據。 ⑵蘇乾康死亡時,原告已屆57歲,平均餘命非29.92 年。再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蘇乾康遺產總額為1 億8933萬6294元,扣除被告甲○○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8468萬5243元,及扣除核定遺產稅額849 萬2203元,蘇乾康之剩餘遺產為9615萬8848元(尚未扣除債務、喪葬費用)。倘依原告主張酌留遺產數額給付之,原告所得酌留遺產數額1727萬7421元,不僅逾越被告每人之法定特留分788 萬8142元【計算式:{(9615萬8848元—1727萬7421元)÷5}÷2,小數點以下捨去,下同】,亦逾越被 告每人之法定應繼分1577萬6285元【計算式:(9615萬8848元—1727萬7421元)÷5 】,原告主張一次給付1727萬 7421元云云,顯非公允,絕非可採。 ⑶民法第1149條所定酌給遺產之立法意旨,乃在避免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失其依憑,保障其基本生活,自應以「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為據。基此,參照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統計之新北市104 年至107 年最低生活費用所需範圍為每月1萬2485元至1萬2941元為基準,併參酌原告尚有景德路房屋可供居住與其他存款、保險、投資項目供其日常花費,及原告尚有正值壯年、資產豐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壬○○盡其扶養義務,是以每月1 萬5000元之數額,實足保障原告維持生活,且無一次給付之必要。 ⒌綜上所述,原告未合法召集親屬會議,亦非蘇乾康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更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則原告請求酌給遺產,實屬無據;縱認原告可請求酌給蘇乾康所遺財產,原告請求數額亦屬過高,已逾合理範圍。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5 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尊親屬。⒉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⒊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請求酌給遺產時,自應依法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且民法就親屬會議之會員資格及順序已有明定,會員不能出席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倘非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不為或不能決議等情形,自不得逕行請求法院裁判酌給。 (二)蘇乾康與被告甲○○於60年2月1日結婚,育有3 名子女即被告己○○、丁○○、辛○○;蘇乾康另與原告生育一子即被告壬○○,嗣蘇乾康於104年8月28日死亡,留有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5 人等情,業據原告提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蘇乾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5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為請求酌給遺產,因蘇乾康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過世,蘇乾康之胞兄戊○○為意識不清醒之人,難以出席親屬會議,故發函通知蘇乾康之胞姊徐美連、胞弟蘇英風、胞妹庚○、蘇勸、蘇素珠,先後於105年1月14日、105年2月1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新泰市民活動中心會議室,召開酌給遺產之親屬會議,該5人均未出席,復依本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裁定所載之親屬會議成員,發函通知蘇乾康之胞妹庚○、蘇素珠、胞弟蘇英風、表兄弟趙重杰、趙重茂,於106年4月20日,在上開會議室,召開酌給遺產之親屬會議,該5 人均未出席,本件已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事等語,固據其提有郵局存證信函、郵件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傳直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親屬會議簽到表、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自行收納統一收據、戊○○之中英醫療社團法人板英醫院病歷等件為證,而被告甲○○、丁○○固不爭執蘇乾康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過世,及戊○○為意識不清醒之人等事實,惟以前開陳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前以蘇乾康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足為由,向本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業經本院以「被繼承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除聲請人陳報之庚○、蘇素珠、蘇英風外,尚有兄戊○○、表兄弟姊妹趙重光、趙重明、趙重杰、趙重茂、邱趙惠芳、余趙妙芳、趙雲芳、趙櫻芳、趙美秀及柯趙美惠等人,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核屬民法第11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且已達召開親屬會議之法定人數,自無向本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之必要」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有本院105 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依本院105 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卷宗所附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所載,蘇乾康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死亡,蘇乾康之四親等內尚生存之同輩血親,親等較近有其兄戊○○、其妹庚○、蘇素珠、其弟蘇英風;親等較遠者為其表兄弟姊妹,依年齡高低為趙美秀(22年7 月20日生)、柯趙美惠(27年3月1日生)、邱趙惠芳(29年1 月24日生)、余趙妙芳(32年7 月28日生)、趙重光(34年12月27日生)、趙重明(36年11月9 日生)、趙雲芳(41年5月4日生)、趙重杰(42年12月2日生)、趙櫻芳(44年6月15日生)、趙重茂(46年9月27日生)等人。是依民法第1131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第3項規定,蘇乾康之親屬會議會員,以親等近者即其兄弟姊妺為先,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則以次順序之表兄弟姊妹充任之,表兄弟姊妹中有不能出席或難於出席時,因無與蘇乾康同居者,則依年齡長幼,依序充任之。原告雖先後於105年1月14日、105年2月19日通知徐美連、蘇英風、庚○、蘇勸、蘇素珠,因渠等均未出席,嗣蘇勸死亡、徐美連關係未明,再通知庚○、蘇素珠、蘇英風、趙重杰、趙重茂於106年4月20日召開親屬會議,惟依上開規定,較庚○、蘇素珠、蘇英風親等遠者,應以年長者依序充任之,原告自應通知較趙重杰年長之趙美秀、柯趙美惠、邱趙惠芳、余趙妙芳、趙重光、趙重明、趙雲芳;較趙重茂年長之趙櫻芳參加親屬會議,逕通知較後順序之趙重杰、趙重茂召開親屬會議,姑不論徐美連是否為蘇乾康之自然或擬制血親,業難認原告已合法召集親屬會議。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就酌給遺產乙事,已召開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難以召開之情事,則其主張得依民法第11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逕行聲請法院處理酌給遺產,自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其為蘇乾康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乙情,固據其提有其與蘇乾康之婚紗照、宴客照、生活照片、其與被告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蘇乾康母親蘇林龍妹之訃聞、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04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丁○○106 年12月29日酌給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8861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壬○○以外之被告所否認,被告丁○○亦於審理時到庭為反於上開酌給不同意書之陳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蘇乾康生前有繼續扶養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據原告所提前揭證據資料,雖可認原告與蘇乾康生育有被告壬○○,惟原告主張蘇乾康生前每月給付其8 萬元生活費、過年過節給予10萬元、20萬元之紅包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以與原告為母子關係之被告壬○○之書面陳述1 紙,即認原告主張為真。復觀諸前揭原告與被告己○○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除未見對話日期,餘僅見原告傳送:「爸爸每個月底或初一拿家用現在的我貧病交迫」、「想請問妳小姑姑知道我沒錢要拿錢給我可以拿嗎?」等語,被告己○○回傳:「等出殯再跟他們算」、「爸的錢自己管,我只有管土地和房子部份」、「將來您主張我爸有扶養的事實」、「小姑姑哪有錢」、「不要拿別人的錢,爸會不開心」等語,內容未見原告何時、如何受扶養?是否於蘇乾康生前仍繼續扶養?實難以前揭對話即認原告為蘇乾康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再依證人乙○○於本件審理時之證述,其自原告與蘇乾康搬至福海街房屋後,即未再與蘇乾康、原告共同居住,蘇乾康與原告間之金錢給付情形係聽聞自原告,非親身見聞,曾所見蘇乾康給付金錢係為補貼原告母親餐費等語,自亦無從以上開證述認定原告為蘇乾康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另經本院調閱原告於103年至105年間之所得財產資料,原告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14萬7441元(股利及銀行利息)、23萬1088元(股利、銀行利息及營利所得)、16萬5301元(股利、證券公司利息及營利所得),財產有土地2筆、房屋1筆、投資12筆,財產總額為598 萬396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佐以原告主張後港一路房屋、景德路房屋均為其以自有資金購置等情,可知原告在蘇乾康生前非無資產之人,縱有於蘇乾康死亡前自蘇乾康處獲得金錢,是否屬扶養性質,亦未見原告有所證明。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蘇乾康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則其主張,即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酌給遺產,惟未先依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是否酌給之,而逕行起訴請求,已於法不符;復未能證明其為被繼承人蘇乾康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則其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酌給遺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周育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