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被 告 賀茗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賀茗水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戴智偉 被 告 李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貳仟玖佰貳拾壹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亦均有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若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者,依法即應行清算,而於清算完結前,該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且若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應以該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經查,本件被告賀茗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賀茗水產有限公司,下稱賀茗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106 年11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73478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一節,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為證外(見本院卷第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賀茗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賀茗公司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以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戴智偉為清算人一節,亦有賀茗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9 頁),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賀茗公司應以被告戴智偉為清算人,則本件原告以清算人戴智偉為被告賀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賀茗公司於103 年10月28日起,邀同被告戴智偉、李靜茹等2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保證被告賀茗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等債務及其他相關費用,以本金新臺幣(下同)80,000,000元為限額,願與被告賀茗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於104 年10月27日將保證金額提高至200,000,000 元。嗣被告賀茗公司於向原告陸續借款5 筆合計130,000,000 元,其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除攤還本金783,383 元及利息繳至105 年9 月22日外,目前尚欠本金129,216,61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履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戴智偉、李靜茹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216,617 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賀茗公司、戴智偉、李靜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賀茗公司於103 年10月28日起,邀同被告戴智偉、李靜茹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賀茗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等債務及其他相關費用,在本金80,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於104 年10月27日提高限額為200,000,000 元。又被告賀茗公司於104 年11月2 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130,000,000 元,其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如附表所示。嗣被告賀茗公司除繳付部分本金783,383 元及利息外,尚積欠本金129,216,61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本件借款業已全部到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貸款到期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9頁、第31至36頁、第37至40頁、第43至47頁、第49頁、第93頁),又被告賀茗公司、戴智偉、李靜茹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賀茗公司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書第5 、6 條約定,被告賀茗公司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被告賀茗公司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被告賀茗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戴智偉、李靜茹為被告賀茗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戴智偉、李靜茹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前開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應與被告賀茗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9,216,61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吳雅真 附表: ┌──┬──┬──────┬─────┬─────┬───┬───────┬───────────────┐ │ 編 │種類│ 尚欠本金 │ 借款日/ │最後付息日│ 利率 │ 利息 │ 違約金 │ │ 號 │ │ (新臺幣) │ 到期日 │ │ │ ├───────┬───────┤ │ │ │ │ │ │ │ │逾期6 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 個月│ │ │ │ │ │ │ │ │按約定利率10%│部分按約定利率│ │ │ │ │ │ │ │ │計算 │20%計算 │ ├──┼──┼──────┼─────┼─────┼───┼───────┼───────┼───────┤ │ │ │ │ │ │ │自105 年10月2 │自105 年11月2 │自106 年5 月2 │ │ │ │ │104 年11月│105 年10月│2.54%│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106 年5 │日起至清償日止│ │ 1 │借據│60,000,000元│2 日/107 │2 日 │ │,按左開利率計│月1 日止,按左│,按左開利率20│ │ │ │ │年11月2 日│ │ │算之利息。 │開利率10%計算│%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之違約金。 │。 │ ├──┼──┼──────┼─────┼─────┼───┼───────┼───────┼───────┤ │ │ │ │ │ │ │自105 年10月2 │自105 年11月2 │自106 年5 月2 │ │ │ │ │104 年11月│105 年10月│3.31%│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106 年5 │日起至清償日止│ │ 2 │借據│9,216,617元 │2 日/114 │2 日 │ │,按左開利率計│月1 日止,按左│,按左開利率20│ │ │ │ │年11月2日 │ │ │算之利息。 │開利率10%計算│%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之違約金。 │。 │ ├──┼──┼──────┼─────┼─────┼───┼───────┼───────┼───────┤ │ │ │ │ │ │ │自105 年10月8 │自105 年11月8 │自106 年5 月8 │ │ │ │ │105 年4 月│105 年10月│3.38%│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106 年5 │日起至清償日止│ │ 3 │借據│12,000,000元│8 日/108 │8 日 │ │,按左開利率計│月7 日止,按左│,按左開利率20│ │ │ │ │年4 月8 日│ │ │算之利息。 │開利率10%計算│%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之違約金。 │。 │ ├──┼──┼──────┼─────┼─────┼───┼───────┼───────┼───────┤ │ │ │ │ │ │ │自105 年9 月22│自105 年10月22│自106 年4 月22│ │ │ │ │105 年4 月│105 年9 月│3.31%│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106 年4 │日起至清償日止│ │ 4 │借據│14,400,000元│22日/105 │22日 │ │,按左開利率計│月21日止,按左│,按左開利率20│ │ │ │ │年10月22日│ │ │算之利息。 │開利率10%計算│%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之違約金。 │。 │ ├──┼──┼──────┼─────┼─────┼───┼───────┼───────┼───────┤ │ │ │ │ │ │ │自105 年9 月22│自105 年10月22│自106 年4 月22│ │ │ │ │105 年4 月│105 年9 月│3.31%│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106 年4 │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借據│33,600,000元│22日/105 │22日 │ │,按左開利率計│月21日止,按左│,按左開利率20│ │ │ │ │年10月22日│ │ │算之利息。 │開利率10%計算│%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之違約金。 │。 │ ├──┴──┴──────┴─────┴─────┴───┴───────┴───────┴───────┤ │尚欠本金合計新臺幣129,216,61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