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Thomas Gombas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39號原 告 Thomas Gombas Wilhelm Oesterreicher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芳俞律師 朱玉文律師 林宜婷 被 告 雷笛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榮 訴訟代理人 王筱君 林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辰律師 潘祐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Thomas Gombas 歐元柒仟捌佰參拾參點貳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二人均為奧地利籍人之外國人,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被告為設立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本國公司屬本院轄區,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9 頁),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照兩造簽訂之業務行銷服務契約(Sales/Marketing Service Agreement ,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雙方約定之準據法為臺灣法等語,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5頁)。是兩造既合意系爭契約之相關爭議依照中華民國法律規定,應認本件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均有電機工程背景,並致力於照明產業之行銷服務超過20年,在奧地利與歐洲各地業界享有盛名。原告二人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由原告於歐美地區推廣有關被告或其母公司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笛森公司)集團生產之LED 應用產品並強化與其他頂級照明設備廠商合作。然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兩造早已共同合作開發歐美市場多年,更有共同設立奧地利公司,並由奧地利公司接手原告與其公司LED-Design GmbH、OE-TronicHandels GmbH相關業務等共識。是以,系爭契約第1.1 條及第3.2 條始重申系爭契約將在奧地利公司設立後自動終止,蓋奧地利公司成立後,原告將把自己與其公司LED-Design GmbH、OE-Tronic Handels GmbH 相關業務轉由與被告共同成立之奧地利公司經營,故系爭契約當然無繼續之必要。而原告於105 年11月9 日向被告提出商業計畫及二份預期損益表(樂觀情況、悲觀情況),自二份預期損益表中之銷售收入(sales gross)內容可知系爭契約締結後「至少前7 個月」 或「至多12個月」將不會有營收,此為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前明知且不反對之情形,且就歐洲設立據點擴展業務之事兩造亦有共識,此經證人廖國綸於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我們曾跟原告二人有進行專案的評估…我們希望藉由原告二人豐富的LED 經驗,未來能夠推廣我們的OEM 代工事業」、「我們在契約簽定前,是有謹慎評估過,希望透過原告二人在歐洲的人脈及燈具代工事業的發展,能夠不斷擴大,故在簽定合約的初期,確實有考量過可能進行進一步的擴大」等語可據。為實踐系爭契約義務,原告二人於105 年12月1 日締約後至106 年5 月5 日的短短5 個月內,至少為被告爭取到以下廠商,如Cree、Plessey、Osram、Strabag、Flextronics、Fagerhult、Zumtobel、VSO、Crompton等之合作機會,有往來上列廠商之電子郵件為憑。另原告亦遵從被告指示,為被告於106 年3 月7 日在香港遞件設立雷笛揚光電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作為106 年即將設立之奧地利公司之母公司,被告亦口頭承諾由奧地利公司支付設立登記費用等相關費用,原告更於106 年4 月初向被告提出一項投資業務計劃,預計一年後營業額可達100 萬歐元。詎被告竟於106 年5 月5 日電子郵件中,以原告「表現不佳」(performance was poor)為由,驟然終止系爭契約,並停止所有設立奧地利公司之全部投資,弔詭的是,被告另並同時於同一電子郵件尋求與原告合作機會,由此可徵被告以原告「表現不佳」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顯毫無基礎與根據,此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為憑。 ㈡被告委請原告於歐美地區推廣有關被告或其母公司艾笛森公司集團生產之LED 應用產品並強化與其他頂級照明設備廠商合作,並按月給付報酬,故兩造應成立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按系爭契約第3.2 條約定內容,被告同意提供原告12個月之試用期(即至106 年11月30日止),或在奧地利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時,系爭契約始終止。次按系爭契約第3.4 條約定內容,若一方重大違反契約義務(substantial breach)時,且未能於收到無過失另一方通知後20日內補正時,另一方得終止契約,亦即系爭契約要求未違約方給予違約方補正期間後始得終止契約。而兩造係依系爭契約而成立委任關係,被告依約應給予原告12個月試用期與違約補正之機會,或在奧地利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時,始得終止契約,然被告於試用期屆滿且奧地利公司未完成設立登記前,無故終止系爭契約,且未給予原告補正機會,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3.2 條與3.4 條約定,故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生損害,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委任等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契約原係約定準據法為奧地利法,此有原告105 年11月18日致被告之電子郵件所述「我們至少需要一份行銷服務協議,這對於我們開始再次與照明公司聯繫也是必要的,以表示根據歐洲的法律,我們正式地與您合作」等內容,及原告提供被告系爭契約草稿第7 條約定「本契約準據法為奧地利法」可憑,然被告竟利用原告為外國人不知臺灣法律,於簽約前逕將系爭契約第7 條準據法改成臺灣法律後自行簽署,並要求原告立即簽回,原告在信任被告的情況下簽回系爭契約,況且被告明知系爭契約締結後「至少7 個月」或「至多12個月」不會有營收,仍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今竟以「前5 個月一張訂單也沒有」、「表現不佳」等為由,逕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此終止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禁反言、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權利濫用,而不應發生終止權之效力。 ㈢被告雖抗辯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8 號民事裁定內容,可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然系爭契約有關試用期與補正條款之約定,旨在確認兩造信賴關係是否有繼續維持可能,且未以特約剝奪契約任一方之法定終止權,故系爭契約有關終止前應先給予試用期與補正機會等之約定終止權條款,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立法目的和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18 號民事裁定「不得以特約排除當事人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精神並不衝突,依據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應予以尊重,優先適用,詳言之: ⒈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有關委任當事人任一方得隨時終止之立法理由,旨在賦予委任關係之任一方,在信賴關係動搖或喪失時,有權終止委任關係,惟依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18 號民事裁定要旨,則進一步闡釋此項終止權,不容當事人以特約加以排除,重申信賴關係動搖或喪失時當事人終止權不得被剝奪之重要性。反面而言,若委任關係中當事人之約定,不涉及剝奪當事人於信賴關係動搖或喪失時可享之終止權,而僅是些微限制終止權行使前應踐行之前提要件時,則依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應予以尊重。 ⒉查系爭契約未以「特約」剝奪契約任一方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享有之終止權,且系爭契約第3.2 條與第3.4 條終止前應給予另一方12個月試用期與補正機會之約定,亦不違反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立法精神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8 號民事裁定要旨內容。依據上述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192號判決,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不容被告以違反法定終止權為由任意排除。是以,今被告辯稱被告係行使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法定終止權」優先於「約定終止權」云云,顯屬無據。 ⒊另按委任關係中所謂試用期約定,可認類似僱傭上習慣,於委任人於試用期內觀察受任人之工作態度、人格、技術、能力等,藉以決定是否在試用期滿後繼續委任關係。被告亦承認,系爭契約第3.2 條有關試用期之約定,係在該段期間內評估原告行銷績效,再決定是否繼續系爭契約第1.1 條至少2 年之委任關係。由此益證,系爭契約第3.2 條試用期12個月之約定,係用以評估原告行銷績效之必要期限,並非以特約排除當事人終止權,顯不剝奪在信賴關係動搖或喪失時,委任關係中任一方終止契約之權利。同理,系爭契約第3.4 條有關重大違約時任一方在通知補正20日內不補正,另一方始得終止契約之約定,亦非以特約排除當事人終止權,也非剝奪委任關係中任一方於信賴關係動搖或喪失時之終止權,而僅是規範兩造行使終止權前應踐行之前提要件,依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應加以尊重。 ⒋高等法院曾在倉庫契約中明文承認補正條款之合法性,且鈞院亦曾在委任關係中明文承認終止前提條件之合法性。本件兩造法律關係與前案或略有不同,然同為勞務給付並以信賴基礎為據,應得比附援引: ⑴系爭契約第3.4 條補正條款與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11 號民事判決中之終止條款類似,即其內容均係給予違約一方補正期間不補正後,始得終止契約。縱本件為委任法律關係,而上揭民事判決為倉庫法律關係,二者法律關係雖略有不同,然均具有勞務給付與信賴基礎等共通點,故在承認補正條款之合法性上應可比附援引,即當一方違反補正條款片面終止契約時,為不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 ⑵類似本件終止委任契約之前提條款,如一方於終止委任契約前應先給付違約金,由於此種條款並非約定終止契約不生終止效力,核與委任契約得隨時終止之規定並無不合,有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622 號民事判決可參。 ㈣原告因被告任意行使終止權所受損害,被告自應依據民法上債務不履行、委任等相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剩餘報酬之請求,共計119,000 歐元: ⑴系爭契約締結後原告帶回數筆世界級大廠之具體締約機會,然最終均因被告自身問題而不簽約,此與被告所稱「前5 個月1 張訂單也沒有」、「表現不佳」等指控大相逕庭。 ①原告爭取到Swarovski 公司150 萬歐元與VSO 公司每年111 萬組產品之訂單機會等。然被告總有諸多不能簽約或不能繼續進行之理由,包括沒有足夠資訊與能力支援、沒有利潤、風險過高等,不願積極接下訂單。 ②原告取得與世界級大廠Plessey 公司之具體合作計畫,期間與該公司有高達100 封電子郵件之往返,最後仍因被告欠缺合適之人力與物力配合,而流失合作案。 ③另被告於系爭契約合作期間效率奇差,連單純之報價均延宕數月,令第三人Franz Witthalm發信向原告抱怨:「我以Swarovski 專案負責人的身份在此不幸地通知取消這個大約150 萬歐元的案子。…雖然Oesterreicher 先生是我們公司多年可靠的合作夥伴,但我和我們的管理層都決定,只要您受僱於艾笛森光電,雙方就不會有進一步的業務關係。您必須明白,對於一個通常在奧地利只需要1 至2 週時間的專案詢價,貴公司花了3.5 個月,這個答案使我們非常不安,也感到憂心貴公司是否真的可以在規定的時間內,以預期的品質完成專案」等內容可憑。 ④原告已竭力為被告開拓世界級客源並打入歐洲市場,被告最終無能力留住客戶,卻以「前5 個月一張訂單也沒有」、「表現不佳」等藉口,不給予原告補正機會,而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實不足採。 ⑵被告援引最高法院62年度上字第1536號判例,辯稱委任契約終止後不得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主張剩餘報酬,該抗辯亦無理由,詳言之: ①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指當事人一方終止委任契約時,另一方不能將原可獲得之報酬因終止契約不能獲得列為損害,其解釋上應有一未明文之適用前提要件,即當事人一方係「合約、合法」終止委任者,始有本判例之適用。蓋委任關係既經「合約、合法」終止,原可獲得報酬之法律基礎因委任關係終止而無所附麗,自然不能將終止後的剩餘報酬列為損害。反面言之,若委任關係係以「違約、違法」方式終止,則違約、違法終止委任關係之當事人,應回歸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賠償另一方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始為公允。 ②另從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 項體系解釋可知,雖然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在終止不合法時(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者),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蓋如任由「合約、合法」與「違約、違法」終止委任關係者,同樣享有「不得主張所失利益」之法律效果,不僅不公允,也無法說明立法者為何另有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安排。是以,被告若欲援引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以排除原告主張之剩餘報酬,應先符合委任關係業經「合約、合法」終止此一前提。 ③再按「本院62年度臺上字第1536號判例,僅在闡釋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稱之損害,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要旨亦有明文。退萬步言,如剩餘報酬之預期利益,縱無法依據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但原告容有依據民法其他請求權基礎,例如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請求賠償之空間。 ④被告在試用期屆滿前,未給予原告補正機會即草率終止契約,此終止行為明顯「違約、違法」,不符合適用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合約、合法」終止此一前提,被告不得援此判例排除原告主張之剩餘報酬。退萬步言,依據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稱之損害縱使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不因此排除原告援引其他請求權基礎主張預期利益損失之可能,故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違法終止時起至試用期滿止共7 個月之剩餘報酬。 ⑶按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每月8,500 歐元之服務費用,且系爭契約在原告不違反系爭契約情況下,至少有12個月試用期之期限。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2 條、第3.4 條之約定,在原告未有重大違約之情況下,無故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自106 年5 月起停止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人自106 年5 月1 日起至試用期106 年11月30日屆滿時,共7 個月之報酬,共計119,000 歐元(計算式:8,500×7×2=119,000 )。 ⒉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因處理委任事務(即設立奧地利公司)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利息,包括法律服務費用與辦公室成本、人事費用等,共計30,410.55 歐元: ⑴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為被告拓展歐美市場,兩造並約定於106 年4 月奧地利公司成立登記後,由奧地利公司接掌原告於系爭契約中拓展歐美市場之業務,故系爭契約第3.1 條約定於奧地利公司設立登記後立即終止,且被告委託原告設立奧地利公司,有相關電子郵件為憑,為此原告Thomas Gombas 已支付奧地利律師服務費16,810.55 歐元、106 年4 月至5 月間之辦公室成本及人事費用共計10,600歐元(計算式:5,300×2=10,600),並開立帳單27,410.55 歐元予被告(計 算式:16,810.55+10,600=27,410.55)。原告Wilhelm Oesterreicher 則已支付106 年4 月至5 月間之辦公室成本及人事費用,並開立部分式帳單(Parcel Invoice)共計3,000 歐元予被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第6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為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30,410.55 歐元(計算式:27,410.55+3,000=30,410.55 )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⑵被告將設立奧地利公司產生之費用曲解為「僅在評估階段」、「董事會尚未通過」、「非系爭契約委任範圍」、「律師費用發生在系爭契約簽訂前」,並表示被告無須給付相關費用等語,並無理由,詳言之: ①原告既受被告委任與授權處理設立奧地利公司相關事務,依法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姑不論委請奧地利律師協助,或先以自身公司為被告墊付相關費用皆為自行裁量範圍,上述處理事務之方法更是被告早就知悉且從不反對者。故被告自應就委任範圍內產生之必要費用,依據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償還,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②被告曾明確表示委託原告等人設立奧地利公司並做成會議記錄,其上清楚詳列設立奧地利公司之步驟:「4.在花旗銀行開立香港公司之帳戶」、「5.在此同時所有股東注入香港公司的實收資本(Ledionopto 425,000歐元、Thomas 37,500 歐元、Wilhelm 37,500歐元)」、「6.在花旗銀行開立Edison-DOC GmbH (即奧地利公司)之帳戶」、「7.香港公司注入Edison-DOC GmbH (即奧地利公司)之實收資本(歐元400,000 )」、「8.設立Edison-DOC GmbH (即奧地利公司)程序(需要Thomas再度確認)」、「9.Edison-DOC GmbH (即奧地利公司)開幕典禮」等內容,此有106 年3 月20日電子郵件為憑。 ③被告亦明文回覆「So Jason shall sign the POA and willauthorize to Thomas to set up Austria company」【中 譯文:因此Jason (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建榮)必須簽署授權書並將授權給Thomas(即原告)以成立奧地利公司】等內容,此有106 年4 月14日電子郵件為憑。 ④另於106 年4 月27日被告與原告Thomas Gombas 之視訊會議,對於原告請求支付106 年4 月後設立奧地利公司之法律服務費用、辦公室成本、人事費用等問題,亦明確表示同意。此為被告委託及指示原告設立奧地利公司,並允諾支付相關費用之鐵證。又評估設立奧地利公司之過程中,被告明知原告係委託奧地利律師協助,卻不斷請求原告與奧地利律師撰擬及提供相關法律文件,如特別授權書、奧地利公司章程、投資契約等。且被告母公司稽核主管Sheryl Wang (即被告訴訟代理人王筱君)多次發信詢問奧地利律師,有關設立奧地利公司之相關問題,該律師亦回應並提供專業法律服務。然被告卻於106 年4 月2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被告母公司董事會對設立奧地利公司態度轉趨保守且臨時叫停,顯證確有此情,否則又何須通知渠等停止? ⑤惟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王筱君開庭時,竟昧於事實辯稱被告從未同意設立奧地利公司,又推託「所謂成立奧地利公司是指要在奧地利成立,在香港成立不算」,再或以「兩造僅在討論,尚未達成設立奧地利公司共識」、「設立奧地利公司非系爭契約委任範圍」、「律師費用發生在系爭契約簽訂前」等藉口,全盤否認先前委任設立奧地利公司事實,不足採信。 ⑥辦公室費用亦為被告委任原告設立奧地利公司所產生之費用,且經被告明確承諾給付者,被告不能諉為不知,雖被告辯稱原告自認實際上由原告公司支付此部分費用云云,惟不表示原告因此免除被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償還義務。蓋奧地利公司尚未設立,原告身為受任人,以自身公司墊款後再向身為委任人的被告請款,為商業實務常見及兩造交易習慣,且從未遭被告反對。今被告始爭執給付主體有誤,或辯稱是原告自願以原告公司負擔辦公室費用云云,顯為臨訟編撰之詞。兩造既有以奧地利公司接手原告與其公司相關業務之共識,原告先以自身公司為被告墊付設立奧地利公司之相關費用後,再向被告請款,何來奇怪?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吳建榮曾於106 年4 月11日口頭承諾由奧地利公司承擔設立奧地利公司之相關費用(其中當然包括律師費與辦公室費用),且被告從未曾事前告知應待被告董事會核准後始能設立奧地利公司,然奧地利公司在設立完成前,卻因被告董事會臨時決定而停止,最後功虧一簣,此結果顯非可歸責原告。既然奧地利公司最後未能成功設立,原告以自己公司墊付設立奧地利公司費用,理應由被告負起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委任人費用償還義務。 ⑦此外,原告既受被告委託設立奧地利辦公室,在授權範圍內本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原告念奧地利辦公室設立初期可能不需過大辦公室與全職員工,甚至善意提供自己原有辦公基地和人員,分攤被告設立奧地利辦公室之成本與人事費用,每月僅酌收8,300 歐元。衡諸歐洲奧地利之物價,此收費並非過分,豈料被告竟是非不分,質疑係用於其他業務,實令原告無法苟同。 原告Thomas Gombas 在系爭契約期間內,並未另外經營其他業務,而係將自身時間與LED-Design辦公室資源,100%投入系爭契約之履行。另伊委請其妻辭去原本工作,以一般正常薪資之一半,二人共同專心履行系爭契約,並未額外聘請新員工履行系爭契約。 原告Wilhelm Oesterreicher 在系爭契約期間內,並未聘請新員工履行系爭契約,亦未另外經營其他業務,而將自身時間100%投入系爭契約之履行。且由於原告Thomas Gombas 已墊付大部分奧地利公司籌備所需費用,故伊僅以自己OE-Tronic 公司約1/4 之辦公室資源投入履行系爭契約,故僅主張14% 之費用。亦即,原告Wilhelm Oesterreicher 雖每月支付辦公室費用21,599.09 歐元,卻僅向被告主張其中14% ,即3,000 歐元。 綜上,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原告Thomas Gombas 及原告Wilhelm Oesterreicher 二人全心投入全部時間履行系爭契約,並各以自己公司辦公室及人員資源,以100%與25% 之比例,投入履行系爭契約。 ⑧被告又抗辯原告設立奧地利公司未經被告董事會核准云云,此完全是被告對外指示違反公司自身內規之問題,與原告無涉。被告事前從未告知原告有關設立奧地利公司尚應待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就此不利益應當自行負責。 ⑶被告辯稱以經濟部「中華民國海外廠商投資叢書—奧地利投資環境簡介」提到設立奧地利公司僅需700 歐元登記費,原告請求16810.55歐元顯不合理等語,此與現實大相逕庭,細究該投資環境簡介,所謂700 歐元僅指申辦奧地利公司時產生之登記費及各類雜費,並不包含如被告「委請律師撰擬特別授權書、奧地利公司章程、投資契約等文件」及「不斷詢問律師設立奧地利公司事宜」所產生之費用,被告罔顧本件奧地利律師服務項目之廣度與深度皆超於該投資環境簡介所列事項,更昧於常理,申言之: ①經濟部奧地利投資環境簡介並未列出奧地利律師在700 歐元範圍內可能提供的法律服務項目,則被告何以能確認700 歐元即能包括提供量身訂做之公司章程、特別授權書、經理人證明書與其他可能所需之文件?再以此金額委請臺灣律師提供設立臺灣公司可能所需之公司章程、授權書等未經修正之範本文件,尚嫌過低而無可行性,更何況要委請物價是臺灣3 倍以上之奧地利律師,提供量身訂做之公司章程、特別授權書、經理人證明書與其他可能所需之文件,其所需金額絕非700 歐元為限。 ②另依據93年5 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奧地利共和國大使館「中國與奧地利的經貿關係」一文,於奧地利註冊公司的費用總支出約占註冊資本的10%~15% ,其中包括資本稅、法院的費用以及律師和公證費。如以本件香港公司預計注資40萬歐元成立奧地利公司為例,設立奧地利公司所需費用應約為4 萬至6 萬歐元。而本件奧地利律師提供之量身訂做之法律服務,包括與客戶開會、聯繫FB法院(即FB Gericht,奧地利維也納商事法院,執掌該國公司登記業務)、撰擬公司章程、特別授權書、經理人證明書等,而收取16,810.55 歐元,僅占設立奧地利公司所需費用約30%~40% ,並無不合理之處。 ⑷另被告辯稱原告提出本條目的係在主張終止後損害賠償云云,然原告係根據系爭契約第6 條賠償條款(Indemnification )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契約終止前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利息,非據此主張終止後損害賠償。 ⒊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應賠償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即設立奧地利公司)所受的損害,包括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至試用期屆滿日止之辦公室成本、人事費用等,共計49,800歐元: ⑴按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謂不利期間,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設立奧地利公司及營運屬長期計畫,原告為籌備奧地利公司設立,業就辦公室成本、人事費用之投入期限設定在試用期結束時,若被告不於終止期滿時終止,原告本可不受此損害,然被告在原告履約剛滿第5 個月時「違約、違法」終止系爭契約,且未給予原告補正機會,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應賠償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至試用期屆滿日止之辦公室成本、人事費用等費用。 ①原告Thomas Gombas 每月攤付辦公室成本、人事費用共計5,714.4 歐元(計算式:辦公室租金1,371.61+電、暖氣139.05+電話費130 +網路費81.15 +網域費13+員工薪資1,808 +銀行手續費40+公司稅金166 +汽車保險364.59+汽車租賃及稅1,250 +租稅諮詢300 +公司保險78=5,741.4 )。 ②原告Wilhelm Oesterreicher 每月攤付辦公室成本、人事費用共計21,599 歐元(計算式:辦公室租金1,460+電、暖氣965 +電話費195 +網路費154 +公司保險47.5+員工薪資15,570+銀行手續費346 +公司稅金166 +汽車保險364.59+汽車租賃及稅1,401 +租稅諮詢852 +公司保險78=21,599.09 ),然原告Wilhelm Oesterreicher 僅向被告主張每月分攤3,000 歐元。 ③承上,原告Thomas Gombas 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試用期106 年11月30日屆滿時止,共6 個月,估計受有損害總計31,800歐元(計算式:5,300×6=31,800);原告Wilhelm Oest erreicher 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試用期106 年11月30日屆滿時止,共6 個月,估計受有損害共計18,000歐元(計算式:3,000×6=18,000),被告對原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合計49,800歐元(計算式:31,800+18,000=49,800)。⑵被告辯稱民法未要求委任人於終止契約時需負擔損害賠償義務云云,然按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已明文規範當事人一方如於不利他方時期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與前述法律規範大相逕庭。 ⒋被告對原告名譽之侵害,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共計75,000歐元: ⑴縱使被告在系爭契約合作期間,效率奇差且處處不能跟上客戶與原告進度,原告仍盡力維護被告在客戶前之專業形象與尊嚴,以爭取給予被告合作機會。原告二人均為高學歷知識份子,且在歐美照明業界服務多年,今因本件被告以「表現不佳」理由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原告顏面盡失,一夕間成為同行笑柄,精神上承受之痛苦不可言喻。衡諸被告在臺灣照明產業為上市公司艾迪森公司旗下重點培植子公司、原告在歐美光電產業亦小有名氣,且原告顧問費用日薪為1,100 歐元,有原告105 年11月18日致被告之電子郵件「一般來說,過去我的收費是一天1,100 歐元」可稽。以此費率計算,原告一個月20日工作天的顧問費用應為22,000歐元(計算式:1,100×20=22,000 ),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內容,僅 向被告收取每人月薪為8,500 歐元等情,原告Thomas Gombas 、原告Wilhelm Oesterreicher 各請求名譽人格權所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50,000歐元、25,000歐元,僅為其月薪之6 倍和3 倍,並無過當。 ⑵依據民法第227 之1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原告二人自得向被告請求共計75,000歐元之精神慰撫金(計算式:50,000+25,000=75,000)。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274,210.55歐元(計算式:119,000+30,410.55+49,800+75,000=274,210.55),相當於新臺幣9,597,369 元整(以1 歐元兌換新臺幣35元計算)。爰依上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7,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正式合作之前,原告二人均是被告關係企業達文西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配合之客戶,嗣後才轉受被告委任擔任顧問,負責擴展商業機會。被告原先委任原告二人之目的,係由原告二人協助被告於歐洲與美國地區擴展品牌知名度及取得與新客戶之實質合作機會,爭取在歐洲或美國地區知名公司之訂單,此有系爭契約「簽約背景」內容及合約第1.2 條記載可憑。同時,為評估原告之行銷績效,兩造並於系爭契約3.2 條規定:「簽約各方皆同意12個月之試用期間,以確認服務是否有益於雷笛揚照明業務開發,合約可於試用期到期後終止。」惟自雙方合作開始之105 年12月1 日至被告終止合約之106 年5 月5 日,共約6 個月期間,原告雖自稱奔波各地協助被告擴展品牌能見度,但被告並未因原告之服務,而順利接獲任何一間歐洲或美國大廠之訂單。然原告兩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所自稱為被告爭取到之合作機會,均非有實質商業價值之合作機會,其中甚至將本來就與被告有生意往來之公司如Plessey Semiconductors Limited、Flextronics、Fagerhult Group、VSO(Vossloh-Schwabe)、Crompton Lamps Ltd等公司拿來充數,衡諸原告有20年左右之業界履歷,除了未能取得一張訂單外,甚至亦無潛在客戶之業務機會,完全未能達成被告公司委任之目的。且證人廖國綸亦於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明確證述「其代表被告公司於106 年4 月前往維也納檢視原告之業務績效及對潛藏客戶推廣狀況,行程中,原告甚至無法安排任何一位潛在或有助於促進被告公司照明燈具業務之客戶與被告公司進行會面,完全無任何推廣業務之進展」等內容。被告於該次維也納拜訪評估之結果,認為原告執行系爭契約之委任內容效果不彰,且最終被告因不堪損失,於106 年5 月5 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說明因原告表現不佳,需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且基於雙方長久之商誼考量,於終止系爭契約同時,亦建請原告考慮雙方重新回復為委任前之關係,即單純地擔任被告之客戶,如有訂單則收取傭金方式進行,而非為於委任期間領取大量報酬卻不見任何實質成效之顧問。另原告除稱兩造均於締約前同意試用期內至少7 個月可能不會有營收,被告卻以原告未帶進訂單為由終止契約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主張被告終止契約無理由外,原告並以自身已帶進世界級大廠之合作機會,但因被告自身之問題才使訂單流失云云,均與事實有間,謹回應如下: ⒈自接獲訂單起,被告尚需對應備料,準備生產等等事項,確實未必能馬上取得收益。於兩造締約前,兩造確曾針對雙方合作計畫可能帶來之營收進行討論,並認知本合作案或許可能未能立即帶來營收,況以一般商業行為締約前,本就會依照該項締約事宜之優缺點做風險評估。關於營收部分之討論,考其性質對雙方並無拘束力可言。 ⒉查營收與訂單本身洵屬二事,原告以雙方認知「沒有營收」,遽稱自身未能爭取到任何一張訂單之行為應屬合理,允非事實。退步言之,縱雙方於合作時均預見試用期內將可能無法產生營收,原告仍應本於委任人義務勤勉爭取訂單,尚不得以其單方所提出之營收表,作為其日後表現不佳之遁辭。⒊另原告稱自身未能爭取到訂單,係因被告公司有諸多可歸責之處,上述指控均非事實,回應如下: ⑴原告提出原證96稱被告「沒有足夠資訊與能力支援」而造成客戶訂單流失部分:惟被告並非沒有足夠資訊與能力支援,而僅係先向原告表明請原告協力提供部分協助後,被告方能進行支援。如「我們的工程師需要更多PCB 的IC資訊」與「請提供燈條上的數據表,IC上的數據表,相容的調光器及相容的驅動程式以利我們評估價格。」是原告省略此部資訊,容有斷章取義之嫌。 ⑵原告提出原證97稱被告因風險過高與沒有利潤而拒絕接受原告帶來的訂單部分:對被告而言,該訂單無營收可能且恐會導致賠償高風險,況此仍在雙方協議階段,僅為潛在客戶詢價,並非正式訂單。原告身為業界多年之從業人員,竟將招攬會致被告虧損之訂單以為己功,其能力之不足,不言而喻。 ⑶原告提出原證94稱其他客戶因被告專案詢價過程過久而取消訂單部分:就此情形,原告身為業務招攬者卻未協助被告做任何解釋,放任客戶流失,亦同樣難逃失職之責。 ⑷另原告引述原證99來自Plessy公司之信件,希圖說明自身為協助被告招攬業務已盡心力,惟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告委託原告之目的為「提高集團的銷售數字」,是原告依委任契約所招攬之客戶,應為能向被告購買產品以提高銷售量之客戶。然原告所招攬之Plessy公司僅欲擔任被告之供應商,供貨予被告,其性質顯非被告委任原告所欲招攬之生意夥伴。甚者,Plessy公司所生產之產品規格根本不符被告需求,對被告而言,原告所招攬之客戶根本無意義,益徵原告之業務能力確實不佳,併此敘明。 ㈡依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終止權係委任人之重要權利,若兩造間信賴關係已經動搖,委任契約當難以為繼。此時不論兩造有無特約,或有無終止之正當理由,委任人均得終止契約。是被告縱未給予原告補正之機會,亦得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稱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並非真實: ⒈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8 號民事裁定可參。是故,委任人之契約終止權,乃委任人之權利,只要雙方信賴關係已難以維持,委任人即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雙方有無特約拘束。 ⒉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並無爭議。縱使兩造於系爭契約3.4 條約定:「若一方有重大違反本合約任何義務之行為,且未於收到未違約方通知日起算20日內補正此等違約行為,則另一方有權立即終止本合約。」惟依前述實務見解,身為委任人之被告,本於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委任契約,應屬合法之權利行使,不受雙方特約之限制。則被告因原告行銷表現不佳,未能完成任務而於106 年5 月5 日終止系爭契約,核屬適法。 ⒊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違反系爭契約3.4 條之意旨,惟系爭契約第6 條關於賠償之規定為:「一方因行使其依據本合約規定所應執行職務,而產生之任何負債、求償、訴訟、要求與所有費用和成本,若全部或部分係因該方之疏忽行為或遺漏而導致,另一方同意賠償該方並使其不受傷害。」細究本條文義,其內容應屬民法第546 條各項受任人費用請求權之重申,尚與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間。既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義務,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復未要求委任人於終止契約時需負擔損害賠償義務,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非適法。 ⒋原告又主張以私法自治原則限制被告身為委任人可行使之單方法定終止權云云,惟委任契約重視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兩造信賴關係已不存在時,強令雙方維持契約關係之存在並無意義,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允許雙方皆享有單方之法定終止權,此一法律之明文規定,應優先於抽象之私法自治原則。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私法自治原則僅屬民法之法理,適用順序應劣後於具民事成文法性質之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是原告援引私法自治原則限縮被告法律上享有之單方終止權,於理即有未洽。 ㈢系爭契約中關於試用期與補正條款之約定,構成限縮委任人任意終止權之行使條件,與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8 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均相牴觸。原告以曲解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11 號民事判決、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622 號民事判決要旨之方式,不當限縮委任人於信賴關係破滅時本可享有之法定任意終止權,應屬無據,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106 年5 月5 日稱:「由於績效欠佳,董事會決定要停止投資,並終止MS協議。例如OE案,EDS 集團已經投資不少在東莞工廠,但仍舊丟了這個客戶。即使兩位說計畫很好,直到現在並沒有建立新的客戶,也沒有創造銷售營收。此外,根據MS協議,雷笛揚在三個月內花了59,344歐元。所以董事會叫停,並完全終止。」衡諸上述信件用字,被告於終止契約時並未提及按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行使終止權,是其性質應屬單方片面行使法定之任意終止權,合先敘明。 ⒉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11 號民事判決要旨,委任人單方行使法定終止權與合意行使契約終止權時,兩者法律效果實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又該高等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中,委任人終止契約之方式係與受任人合意援引契約終止權而為。對比由委任人單方行使法定終止權之本案,其案例基礎事實炯不相侔,應無容許原告隨意比附援引,限縮委任人於信賴關係破滅時本可享有之法定任意終止權。且該高等法院判決要旨,僅謂委任人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於契約約定時,其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初無排除委任人單方行使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法定終止權之意思。原告以此限縮本案被告身為委任人依法具備之法定終止權,不能認為有理由。 ⒊原告另以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622 號民事判決稱委任人之任意終止權應受限制等語,惟本判決就此段落之判決意旨僅在於承認契約當事人間行使契約約定之任意終止權時,如欲不利於他方之時間行使,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否認委任人之法定終止權應受限於契約文字,況且該民事判決係為倉庫契約,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其於契約中並無所謂試用期之規定,與本案基礎事實顯有距離,自不可採。 ⒋另試用期之意義本即在於賦予委任人於一定期間內綜合考察受任人之能力與操守後綜合評斷是否正式任用,如於試用期滿前委任人考核已畢,委任人自得提前做出持續合作或終止合作之決定,非謂委任人僅能於試用期滿後方能終止合作。原告既自承執行系爭契約5 個月以來未能爭取到任何一張訂單,則雇主在對比原告之能力後,考量每月共需支付原告等17,000歐元薪水之重大成本後果斷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理之契約終止權行使。 ⑴試用期滿前如一方認為他方表現不符預期,在試用期間內,均得任意終止契約,此即「試用期」一詞之合理解釋方式,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971 號民事簡易判決可參。 ⑵經查,原告亦自承「在試用期前5 個月尚未取得大單」,可見在試用期之前5 個月,原告之工作表現確有不盡人意之處。雖業務之延攬並非一蹴可及,但參酌原告等自稱「在歐美光電業界小有名氣」以及約二十年之工作經驗,原告卻於5 個月內卻一張訂單都無法爭取,著實令人失望。而被告為投入此投資案,每個月均需支付共17,000歐元予原告作為月薪,5 個月下來共支付85,000歐元。參酌現今之新臺幣兌換歐元匯率36.58,被告已支付原告月薪共計新臺幣3,109,300元,卻未換到任何收益。是被告考量所投入之鉅額成本與原告無法爭取訂單之狀況,始果斷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法定終止權之合理行使。 ⒌末按鈞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26 號民事判決,舉重以明輕,因契約兩造地位不對等而有保護受僱人必要之僱傭契約尚容許僱用人於試用期滿前單方任意終止契約,則在契約雙方經濟地位對等之委任契約中,委任人當然更得於試用期滿前單方終止契約無疑。是原告認定被告僅能於試用期滿後或原告接獲被告補正之要求而未補正時方能終止契約,容有誤解。㈣按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944 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就「委任人之終止委任契約係於不利於受任人之時期為之」應負舉證責任。惟遍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原告僅就「被告可否終止系爭契約」而為爭執,對「被告終止契約之時期有何不利於原告二人」一事全未提出說明及舉證。原告之舉證既有疵累,即不能認為原告已盡立證責任,更遑論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就原告指稱被告應賠償之範圍,被告謹逐點提出答辯如後: ⒈原告稱本件終止契約不合法,被告應就原告剩餘試用期之報酬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與我國實務認定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得請求範圍不包含當事人間約定報酬之見解不合。又既原告之剩餘報酬請求權不得依屬於特別規定之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行使,其縱使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行使權利,得請求之範圍亦應受限於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而不及於報酬: ⑴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此有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可參。據此,委任契約不論於何時終止,均不能謂受任人原可獲得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而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 ⑵經查,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人自106 年5 月1 日至試用期106 年11月30日屆滿時共7 個月之報酬」,即與上揭民事判例意旨不合,原告就系爭契約剩餘報酬119,000 元,應無請求權。 ⑶又原告稱被告如欲援引上揭民事判例前需先證明被告終止契約係「合約、合法」,且未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之。惟細繹該民事判例之意旨,其係認為:「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根本未要求委任人於行使終止權前需先說明其終止為何合法,或要求其說明未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之。是原告就此部分所述,尚難認為有理由。再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0 號民事判決意旨,因「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者」係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要件,自應由援引本條請求損害賠償之一方對此負舉證責任,方符民事舉證責任之法理。是原告就此辯稱:「原告應就未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之」負舉證責任,經核確有違誤。 ⑷另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方式,僅限於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始得由一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即以單方行為使契約關係向後消滅(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32號民事判決可參。即契約終止後,兩造之契約關係應已向後消滅,被告終止契約係委任人權利正當行使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因兩造間契約關係已向後消滅,被告就終止前原應給付之剩餘報酬,即因契約之終止而不再需對原告負給付義務,故原告雖主張以民法第226 條第1 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並要求被告賠償屬於原告所失利益之剩餘報酬,難稱合理。 ⑸末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雖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包含所失利益,既民法第549 條第2 項為特別規定,且其就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有別於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定之所失利益,則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應得排除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優先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944 號民事判決、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3043號民事判決可參。 ⑹退步言,原告縱然得援引民法第226 第1 項行使權利其請求範圍,亦因受限於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而不包含剩餘報酬。⒉原告稱本件被告應就契約終止前,原告為設立奧地利公司所支付之律師諮詢費用、辦公室成本與人事費用,共計30,410.55 歐元,均應由被告負擔,除未說明該等費用之必要性之外,對比其他資料更可發現其不合理,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⑴遍觀原告本次提出之原證56至原證58,僅能說明兩造就設立奧地利公司部分之事宜有所討論,並尚未達成共識,且兩造對此有所爭執。如原證58視訊會議內容節錄中即有被告方代表之Chris (即證人廖國綸)因兩造溝通不良而對原告稱「但是Thomas,我必須坦白跟你說,我也是厭倦了這種一再發生的循環。我不能讓他們一再重複。」等語,足見被告對原告設立奧地利公司之方式與費用細項,並非照單全收,而係要求需經完整討論後決之。另原證57信件涉及之公司其設立之目的係為配合原告受領報酬之避稅措施,與系爭契約目的並無關聯,原證57信件內容並非表示被告公司同意原告設立奧地利公司,申言之: ①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為配合原告要求將委任費用匯至香港原告指定之帳戶,而先行於香港設立公司,由被告透過香港公司給付原告報酬(查原告此要求係為避免將費用匯至奧地利而需繳納較多之賦稅),此有香港公司之匯款單據可資證明。 ②雖被告106 年3 月16日信件有談及「…我們可以主動提供董事會紀錄…證明我們皆同意設立奧地利公司…」,惟比對前後文觀之,被告公司該回信內容(原告前於106 年3 月15日主動要求被告審閱與設立奧地利公司有關之文件,並告知另須於當地公證簽署等流程,實非被告主動詢問或談及設立公司或提出相關文件)旨在回覆原告所談及之「若要成立奧地利公司,需要有秘書處證明」,而以「香港公司的秘書簽署是必要的嗎…我們可以主動提供董事會紀錄…證明…」詢問設立奧地利公司可否跳過出具香港公司的秘書處證明(蓋被告慮及被告於香港之公司因未符合聘用香港籍之公司秘書規定,而難以出具合法而完整之秘書處證明)。是雙方之所以提及信中內容,僅是被告與原告討論「若將來被告公司欲以香港公司作為控制公司設立奧地利公司時其所需要之文件」(例如透過香港公司秘書處撰寫之「香港公司願設立奧地利公司之同意函」)。細究其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被告絕無在與原告甫簽約不滿半年,且尚未見原告展現任何業務推廣服務成果之情況下,違反契約約定之精神,逕為同意成立奧地利公司之意思表示。另依證人廖國綸於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就原證57信件內容前後文觀之,被告僅係就原告所提出之假設性議題進行回應,並無表示被告同意原告設立新奧地利公司,且原告更未事前向被告提出律師相關費用之申請。 ③且證人廖國綸於108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除了系爭契約明確記載外,其亦明確向原告表示商務旅行及住宿費用外之其他費用均須事先向被告提出申請;且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中,其向被告核報之費用亦僅止於出差、交通及住宿之費用,並未提出過其他費用之申請。原告亦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自承設立奧地利公司的合約並沒有簽名。綜上雙方證言觀之,原告針對設立奧地利公司一事,顯然未於事前取得被告之同意及與被告達成共識,故原告所請求關於設立奧地利公司之相關費用,顯均非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所稱之必要費用支出,其主張洵屬無據。 ⑵查被告委託原告設立奧地利公司,原告並未經被告批准及取得相關報價之同意,即逕自與Rasteger Panchel LLC律師事務所洽談設立奧地利公司等相關事宜,原告就此部分之費用,本應自行吸收,不得轉嫁予被告。且經比對我國經濟部「中華民國海外廠商投資叢書—奧地利投資環境簡介」提到於奧地利設立公司時之成本為:「公司登記費用約360 歐元(視公司組織型態略有不同),此外尚有出版費、編入公司名錄費、公證費、律師費、會計師費、公司成立稅(Gesellschaftsteuer,資本額之1%),以及其他雜費等,總費用約700 歐元以下。」可知縱使加計處理公司登記之律師費,其公司設立登記費用亦不過700 歐元。對比本案原告耗費16810.55歐元仍未成功設立公司,原告就此部分之律師費用是否對於執行委任事務成立奧地利公司均屬必要,不言而喻。被告身為上市公司,為股東利益計,自不能就不必要之費用允許原告請款。況且,由106 年7 月1 日開具之律師費用收據、105 年5 月1 日開具之律師費用收據觀之,究其工作內容細項,其律師服務提供之期間均在105 年12月1 日,係於本案系爭契約簽署前,則此部分顯與系爭委任契約無涉,原告當不得據系爭委任契約向被告請求此二項費用。更有甚者,105 年5 月1 日開具之律師費用收據,工作內容記載「草擬公司章程」、「編輯公司章程」等,除了內容與106 年5 月1 日之律師費用收據雷同外,單就處理公司章程項目即耗費5043.33 歐元,更彰顯原告濫用雙方之委任關係,明顯重複且蓄意地虛增費用,其請求更顯無理由。 ⑶另原告亦稱與被告合作前,即有自己之辦公基地與人員,是縱然兩造未簽訂系爭契約進行合作,原告亦應每月自行負擔原證26、27所列總表之辦公基地與人員費用,此部費用顯係原告為維持自身營業基地與人員費用所為,與系爭契約之執行並無關連,自非屬得請求之費用。況且原告既已自認係由原告公司來支付這部分之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之規定,應可認原告已自認在案,實難認被告仍須在委任契約存續期間,除已支付之委任報酬外,尚須支付相關費用予原告。 ⑷退步言之,若認原告非屬自認,然原告確實未經被告事前核准,即自行於奧地利設立公司,是原告所為實然違反系爭契約,分述如下: ①被告訴訟代理人王筱君早已於106 年4 月26日告知原告,公司尚需評估,蓋艾笛森公司是上市公司,每一個決定都需要經過董事會評估及同意,且董事會需要有更多的資訊始能做決定,請原告體諒。原告回覆被告訴訟代理人王筱君,這無疑對他們是一個挫折,他們以為香港公司早已經設立好,且他們只需要被告董事長的授權書即可,事情均須重來。而更令他們挫折的是這居然不符合董事會的期待!他為此還向被告提議再召開會議,並表示請告知他們需要做什麼才能盡速地完成設立這間公司的計畫,目前他們只知道需要趕快提出更多的奧地利銷售計畫、行銷計畫及運作計畫等內容。 ②承上,就被告委託原告設立奧地利公司之事宜,原告明知被告尚且在評估當中,請原告耐心等候,然原告卻違反被告之指示擅自決定要於奧地利設立公司,是原告未依被告之指示,屬違反系爭契約無誤。 ③按鈞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需按委任人之指示進行。並非原告以區區一句「其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即可自行膨脹預算,專斷獨行。且系爭契約第2 條亦約定,原告除了每月報酬、業務所需之出差費用以及旅館住宿費用外,其他任何費用之支出及請求報酬都須事前經過被告同意,則原告就設立奧地利公司所支出之費用,亦需於事前經過被告同意始得行之,斷無先斬後奏之理。 ④另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97 號民事判決,原告與其所開設之公司,根據法人格獨立原則,應屬不同之主體,原告所開設之公司既未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如何可能向被告請求所謂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先行墊款之費用?是被告此部所辯,亦同樣無理由。 ⑤綜上,原告未經被告之事前同意下,即率斷認定被告要在奧地利設立公司,並基此向被告請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然原告此舉並未經過被告事前同意,此顯屬違反系爭契約之第2 條「…未取得雷笛揚照明事前核准,不得支付任何額外款項。…」之規定,自難謂為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所稱之必要費用支出,故原告實難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必要費用。 ⒊原告稱其為設立奧地利公司,而就辦公場所與人員費用之投入期限均設定在試用期告一段落,上述說法,顯然係原告過度高估自身表現所做出之錯誤安排,不能轉嫁予被告,且原告既係以自身辦公基地、人員與被告進行合作,在兩造合作終止後,本應自行就自身辦公基地與人員費用負責。就此部分共計49,800歐元之費用,尚與系爭契約之終止無關,理由如下: ⑴按「按契約終止與解除之效力不同,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時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從而系爭合建契約即令終止,對土地上已建竣建物原已取得之使用土地權利,並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56號民事判決可參。是契約合法終止後,契約即自終止之時嗣後消滅,雙方於契約終止後,自無給付義務。 ⑵經查,被告於106 年5 月終止系爭契約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即已向後消滅,原告並無義務為被告持續處理設立奧地利公司、擴展品牌知名度及取得與新客戶之實質合作機會等事宜,自無支出辦公室成本與人事費用之必要。 ⑶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字17號民事判決,從我國企業之經營觀之,試用期之意義在於企業得以此考核求職者之能力與操守,如試用期未滿前業主即已對受任人做出綜合判斷,業主本即可於試用期前終止契約。既試用期前業主本得任意終止契約,受任人本應盱衡自身之表現而對應投入成本,並非一旦契約規定有試用期,即可心懷僥倖認定自己表現必然可以合格度過試用期而投入錯誤之準備。原告在業界服務約20年,對試用期之意義應知之甚稔,其高估自身表現而錯誤預設投入成本之期限,原應自行負責,尚不能以此證明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期間終止系爭契約。況且在兩造合作終止後,原告為維持自身原本之辦公基地與人員運作,本應自行就自身辦公基地與人員費用負責。就此部分之費用,原告雖辯稱其係為執行系爭契約而投入,衡諸事理,應無可採。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已無義務負擔之辦公室成本及人事費用,洵屬無稽。遑論原告就上開費用等支出與其先前受委任事務之關連性及必要性全未舉證,原告本有經營其他自身之業務,其辦公室成本與人事費用與先前受委任為被告處理事務有何關聯,即縱有小部分關聯,其合理之拆分比例如何計算得出,均未舉證及說明,更難謂已盡必要之舉證責任,而得請求被告支付之。 ⒋原告稱被告與之終止契約損害其人格權,除未提出資料以實其說外,更誤將契約責任之問題混淆成侵權責任,其請求與法有違,理由如下: ⑴原告稱自身在「歐美照明業界服務多年」,並於「歐美光電產業小有名氣」,其因被告以「表現不佳」理由終止契約,打擊甚大主張自身受有人格權損害,惟原告就自身打擊甚大一事,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就名譽權侵害部分,亦無提出資料說明其於業界之名聲受到何種減損,是原告就人格權侵害之部分,尚未完成立證責任,其請求難認有理由。 ⑵按「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既另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並非當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可參。退步言,縱認被告終止契約屬於違約行為,被告所侵害之權利亦屬債權,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列之特別人格權尚屬有間。原告以被告涉及違約,遽向被告請求人格權侵權責任,將屬於契約責任之違約問題誤作為侵權責任請求,於理即有未洽,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105 年12月1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歐美地區推廣有關被告或其母公司艾笛森公司集團生產之LED 應用產品並強化與其他頂級照明設備廠商合作。又系爭契約第3.1 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應為2 年,第3.2 條約定,試用期12個月即至106 年11月30日止,系爭契約於試用期滿可終止,系爭契約並將於奧地利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時終止。此外,系爭契約第3.4 條約定,若一方重大違反契約義務,且未能於收到無過失另一方通知後20日內補正時,無過失之另一方得終止契約。惟被告於系爭契約試用期滿前、且奧地利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前之106 年5 月5 日,以原告表現不佳為由,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停止所有設立奧地利公司之全部投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及中譯本、106 年5 月5 日電子郵件及中譯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5頁、第251 頁、第593 頁),堪可採信。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且違法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有所明定。至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 條參照)不同,又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99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8 號、95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給付剩餘報酬119,000 歐元部分: ⒈兩造就有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各8,500 歐元,作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提供被告服務之對價,並無爭執,又依兩造之關係及系爭契約內容觀之,並無使原告從屬於被告,完全依被告指示之意,且就如何推展業務、開發建立新客戶,原告非無裁量之權,且兩造就其等間為委任關係亦無爭執,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屬委任之性質,當可認定。 ⒉又系爭契約固於第3.1 條約定,契約有效期間為2 年,於第3.2 條約定,試用期12個月即至106 年11月30日止,系爭契約於試用期滿可終止,系爭契約並將於奧地利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時終止,並於第3.4 條約定,若一方重大違反契約義務,且未能於收到無過失另一方通知後20日內補正時,無過失之另一方得終止契約,然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既屬委任之性質,依前所述,委任契約之性質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則不論有無正當理由,亦不論有無報酬之約定,且即便委任契約有不得終止之特約,被告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僅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稱系爭契約就試用期及違約補正之約定,應限縮被告行使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任意終止權云云,然試用期之約定或違約補正之約定,並非當然得限制委任人行使任意終止權,其性質應屬意定終止權。而意定終止權與法定任意終止權之法律效果並不完全相同,於意定終止事由發生而終止契約時,並無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損害賠償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其表現不佳終止契約不符契約約定,亦違反民法規定,屬違法終止云云,即無可採。 ⒊至於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締約前臨時改變準據法為我國法,嗣後又任意行使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終止權有禁反言、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權利濫用云云,然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簽訂,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何利用原告不知臺灣法律或不知準據法業經修訂而締結,且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任意終止權之行使復無需任何理由,被告亦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行使終止權,尚難認被告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⒋是被告既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被告終止時自後生效,原告即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至原定試用期滿前之未領剩餘報酬。且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故系爭契約終止後至原定試用期滿前之未領剩餘報酬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⒌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違法終止時起至試用期滿止共7 個月之剩餘報酬乙節,因被告係依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且無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前因處理委任事務(即設立奧地利公司)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利息,包括法律服務費用與辦公室成本、人事費用等,共計30,410.55 歐元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為被告拓展歐美市場系爭契約並約定於奧地利公司成立登記後,由奧地利公司接掌原告於系爭契約中拓展歐美市場之業務,系爭契約終止,故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即積極著手於成立奧地利公司,並依被告指示先成立香港公司作為奧地利公司之母公司,因而支出法律服務費用與辦公室成本、人事費用等,共計30,410.55 歐元等語,然依證人廖國綸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於系爭契約中,並未授權原告代為設立奧地利公司,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是希望借重原告在照明領域長期的經營及人脈,能夠推廣被告照明燈具的銷售額,甚至有新的客戶產生,等到營收坐大,才可能會考慮公司的設立。故在簽定合約初期,一直都是以該目的來進行,並未在這份合約中提到授權原告進行設立公司。且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規範,所有的子公司或孫公司的成立,都必須按照標準的流程呈報到董事會,經董事會同意後,再向上呈報到母公司的董事會,均同意後才會進行後續的評估流程。106 年2 月原告雖有前往東莞參加被告公司尾牙,但在尾牙上並沒有提到公司設立的事情。況且設立公司的事情需要經過董事會同意,尾牙的場合並不適合做此重大訊息的發布。106 年4 月被告人員雖有短暫停留於維也納,但主要的目的是要去義大利的米蘭,參加燈飾照明展,同時拜訪被告母公司在歐洲區之客戶,但因為原告盛情邀約,故利用機會去了解原告在歐洲區業務推廣的狀況,故將把行程做微幅的變更,在維也納做了短暫的停留,進行會面,並非是為了設立奧地利公司而前往維也納。當時原告有不斷的催促被告設立奧地利公司,但因在維也納開會時,被告人員有審視原告針對可能進行設立公司的一些基礎評估,業務的績效及潛藏客戶推廣的狀況,發覺跟我們當時在簽定業務行銷合約的內容預期達成的目標有相當的差異,故當時是沒有評估要再進行奧地利公司成立之事宜。在106 年4 月份,我曾與原告用SKYPE 進行通話,因為我是擔任被告公司在海外區業務推廣與原告二人的聯繫窗口,故類似這樣的通話非常頻繁,通話的內容其實有談到費用申請的部分,但主要是針對出差、住宿等費用,公司是否會合理支付。原證58之譯文內容,在前言跟結尾問候的部分,全部都被切除,且在語音的部分也不完整,即話講到一半就被切掉,故非完整的內容,該次對話主要討論之議題亦非是為了設立奧地利公司,主要還是談到費用給付的問題,我在對話上有特別強調不必擔心,因為按照原告二人與被告公司簽定的合約內容,為了業務推展產生的交通住宿等商務旅行費用,公司都會合理支付。在對話內容中,也有提到原告二人產生的辦公室費用等,但因為此部分雙方有做討論,但沒有結論,原因是設立公司必須經過董事會的同意,我的權限並沒有辦法直接做此部分的討論,況且這是一個單純的電話交談,並不是正式會議,重要的設立公司的議題,不可能在電話上直接討論到。我在對話中所指沒問題、不需要擔心等語,主要是針對原告二人為了增加被告公司在歐洲區的銷售、產品推廣等已產生的商務旅行費用,這些費用公司一定會合理支付。但至於如法律服務、辦公室成本、人事等,這些並沒有同意可以支付,且在業務行銷契約的內容上,已清楚說明,除了出差、交通、住宿費用外的其他費用,都必須事先提出申請,經公司相關的主管同意後,才可以進行,我的工作職掌,主要是負責業務的推廣,對原告二人進行聯繫,故不可能去答應支付這些費用。至於原證57之電子郵件,是原告二人在3 月份的時候,曾經主動寄送出一些跟設立公司相關的文件,希望我們針對設立公司進行評估,剛提到的原證57倒數第2 頁,其實只是針對設立公司此假設性的議題進行推演,故有簡單的提到可能的組織規劃等,但此在信件上,從前後文可了解,這是屬於假設性的議題進行評估,並不代表董事會同意設立奧地利分公司,因為如果董事會同意的話,必須先有提案,然後再作成董事會會議結論,進而才可以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 頁至第423 頁),且原告Thomas Gombas 亦提出105 年11月9 日電子郵件稱:系爭契約簽定前半年,就在講奧地利公司,但被告表示不希望持有外國公司股份,很麻煩,原告不想做白工,故同意簽定系爭契約,並先行執行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6 頁、第431 頁至第435 頁),可知在系爭契約締結之初,被告尚未決定成立奧地利公司,亦未授權原告著手進行奧地利公司之設立事宜,原告就此亦為知悉。 ⒊其後,106 年3 月間原告主動邀請被告進行設立奧地利公司之評估,被告雖認時機尚未成熟,但並未明確拒絕反而被動配合,此由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可悉(見本院卷一第637 頁至第647 頁),且依證人廖國綸所證稱當初未明確拒絕原告係因業務推廣與設立公司在執行上會有先後順序,一定是業績目標先達到有充分的盈餘,才會設立公司,可是等到有盈餘再設立公司,時間會拖到,故才同時進行第一時間沒有阻止,因為設立新公司從一開始籌劃到真的送件申請,時間大約要半年以上,而業績達標要提交董事會進行裁示時,都要提PROPOSAL提案進行完整的說明。而就向董事會提案前所作評估而產生的費用,合約有約定,所有出差住宿費用,在單據齊全的前提下,我們都會支付,但此之外的費用,都要事先申請,並提報到董事會,再走下面的申請流程,而本案原告在合約終止之前,並未提出其他費用申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21 頁至第422 頁)。是可知原告於106 年3 月後,就設立奧地利公司所作事宜,係被告基於將來可能提交董事會所需而同意,則原告就106 年3 月後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即應償還。 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律師費用:原告固提出奧地利律師事務所帳單3 紙(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至第281 頁),然觀其服務時間部分係於系爭契約締結之前(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至第281 頁),難認與系爭契約有關,亦難認經被告同意,應予剔除。又系爭契約成立後,至106 年3 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設立奧地利公司事宜期間,原告亦有支出律師費用,觀其法律服務內容與設立公司均屬相關(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第613 頁),可認係原告為處理系爭契約所受委任事務而預作準備而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則原告得請求之律師費用為7,833.28歐元(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至第273 頁)。 ⑵辦公室成本、人事費用:原告固提出費用明細及帳單(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至第289 頁、第623 頁至第629 頁),然此為原告所製作,尚不足以證明確有此費用之支出,且奧地利公司既僅在評估階段尚未成立,有何設立辦公室及聘僱人員之必要,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⑶又原告自承已支出之律師費係由原告Thomas Gombas 先行墊付,則原告Thomas Gombas得請求返還之費用為7,833.28 歐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所受損害49,800歐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⒉原告主張其為籌備奧地利公司設立,業就辦公室成本、人事費用之投入期限設定在試用期結束時,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其受有系爭契約終止後至試用期屆滿日止之辦公室成本、人事費用等費用之損害,然原告提出之明細表為原告所製作,尚不足以證明確有此費用之損害,且奧地利公司既僅在評估階段尚未成立,有何設立辦公室及聘僱人員之必要,因而投入費用受有損害,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況原告亦自承其係利用自己原有辦公基地和人員,則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僅是不能將其原應自己全部負擔之既有辦公室與人員之成本攤提至系爭契約,而回歸到原即應由原告全部負擔之狀態,尚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75,000歐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之1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然被告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名譽受損之慰撫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原告Thomas Gombas 得請求之金額為7,833.28歐元。雖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然按民法第202 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之費用係以歐元計算,而原告於起訴前向被告提出之請款單亦以歐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61頁),堪認兩造約定以歐元定給付額。則依上開意旨,本件原告僅得請求依約定之歐元給付。 ㈦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 月1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揭規定範圍,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Thomas Gombas 歐元7,833.28元,及自107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起訴時即106 年12月21日之臺灣銀行牌告歐元現金賣出匯率1:36.04 元計算,相當於新臺幣282,3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此外,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得20日內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