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51號原 告 陳秀惠 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 被 告 陳義雄 訴訟代理人 邱正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各356/100000之土地暨其上同 段00000 建號所有權全部、同段00000 建號應有部分 300/1000 00 、同段00000 建號應有部分1/64,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民國85年間向訴外人景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嗣後信託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曾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向原告提出返還房屋訴訟,前經本院另案105 年度重訴字第297 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現原告已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借名登記契約,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向被告請求將原本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查系爭房地於85年間購買後係供作原告所開設「佳誠工商會計事務所」之用,當時任職於該事務所員工即證人黃淑穎、蘇意年於前案訴訟中均具結證述:「(問:對於系爭兩間房子,誰出錢買的你知道嗎?)000 號7 樓是被告(即本案原告)買的…」、「(問:你如何知道000 號7 樓是被告(即本案原告)買的?)買的時候被告(即本案原告)都有帶我去看,多少錢被告( 即本案原告) 也有跟我說」、「(問:對於系爭兩間房子你知道是誰買的?)當初要買000 號7 樓時,被告(即本案原告)有告知我們說他已經買了那邊要把事務所搬到那邊,有電梯就不用爬樓梯」;另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於付款時曾向百賀電子公司負責人尚安祺借用支票乙紙給付購屋款,對此前案訴訟亦詢問尚安祺,其具結證述該紙支票確是借予原告以作為購屋之用。反之,被告首即稱85年間出資600 餘萬元購買等語,並舉兩造母親陳朱菊為證,經前案訴訟問陳朱菊:「(買房子的錢誰出的?)原告(即本案被告)出的」、「問:(原告(即本案被告)是如何出錢,付款的?)我老人我怎麼會知道,我從來沒有過問…」等語(因其所陳述之證詞與事實完全不合,最終為前案訴訟所不採);而於原告舉證證明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及購買價款後,被告又改稱係「伊與配偶向佳誠記帳士事務所借款以支付購買價金,並由其與配偶之日後薪資扣薪清償及撥款清償貸款」、「購買系爭房地之款係由佳誠記帳士事務所公帳支出,再至伊薪資及分紅扣除」云云,由此足徵被告根本不知悉系爭房地當年購買時價金之總額,也不知道購買資金的來源。若被告真是事務所之合夥人,何以不知系爭房地之購屋款項共是八百餘萬元,且購屋款項是由系爭事務所的盈餘所支出? ㈡、次查,關於本件事務所之沿革,佳誠工商會計事務所是原告於74年5月4日獨資所成立,嗣於98年1月始有「佳誠聯合記 帳士事務所」;而系爭房地係於85年間購買,當時並無「佳誠聯合記帳士事務所」。縱嗣後有成立「佳誠聯合記帳士事務所」執行業務合夥,但此亦由原告個人獨資所成立,負責人為原告,被告並非合夥人,至於之所以登記為「合夥」乃是原告為分散所得節稅目的所為,惟實際上不論是佳誠工商會計事務所或佳誠聯合記帳士事務所,自始至今均是由原告一人獨資經營,不論是員工或客戶均對此知悉。因被告並非是合夥人,故對於佳誠工商會計事務所、佳誠聯合記帳士事務所的往來帳務均不知悉,自然對於系爭房地的購屋付款情形亦不瞭解。再原告於8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當時該社區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遷入後便於大樓建物外牆面上釘上「佳誠工商會計事務所」及「佳誠」兩面招牌,又原告另在系爭房地的出入大門貼上「佳誠工商會計事務所」之壓克力字樣,及於門外牆面上釘上「佳誠工商會計事務所」之玻璃牌示,及於該樓層電梯出口對面牆上亦貼有「佳誠工商會計事務所」之壓克力牌示,及於該樓層社區信箱上貼上「佳誠工商會計事務所」之名牌牌示。依上開等情,85年間系爭房地購入後,原告即於屋內設置「佳誠工商會計事務所」辦公,而有關兩造另案返還房屋訴訟中所提及之「佳誠事務所」,當係指「佳誠工商會計事務所」無誤,絕非「陳義雄事務所」、「陳秀惠事務所」,或於98年才合併成立的「佳誠聯合記帳士事務所」,被告於該處上班近二十年,每日於該門口進出數次,當不可能未及見過,更不可諉為不知。至原告雖因數度搬遷系爭事務所倉庫,散失部分開給客戶收款的單據,但現仍保留之自87年至97年、每個月客戶辦理公司設立、變更等登記開予客戶之收款單據均是註明「佳誠工商會計事務所」字樣。且原告所設立之佳誠工商會計事務所是於74年6月間設立,另陳義雄事務所係於80年12月設立,另陳 秀惠事務所係於81年6月成立,因此系爭房地於85年間購買 當時僅存在有此三個事務所,對此被告亦自認於85年間對外均稱為「佳誠事務所」,但事實上在85年間僅有原告所獨資設立之佳誠工商會計事務所名稱中有「佳誠」二字,故此部分被告所稱之「佳誠事務所」應是指由原告自己獨資所設立之佳誠工商會計事務所。若被告堅稱於系爭房地購入之85年間另有一「佳誠事務所」而非原告所設立之佳誠工商會計事務所,則對此被告應負舉證說明之義務。反之,於系爭房地購入之85年間,當時無法預知後續於97年間政府會開放准許得以個人名義以外之行號名稱成立事務所(臺北縣政府原僅准許以個人名義成立事務所登記營業),亦不可能得知政府日後會增設「記帳士」之考試(嗣後新北市政府准許記帳士行業得於個人名義外可以另取行號名稱),甚或預知「陳義雄事務所」、「陳秀惠事務所」將合併,合併後其名變更為「佳誠聯合記帳士事務所」等事,故於邏輯上自不可將日後「陳義雄事務所」、「陳秀惠事務所」合併更名為「佳誠聯合記帳士事務所」一事,進而推論系爭房地於85年間購入時出資之「佳誠事務所」與嗣後陳義雄事務所、陳秀惠事務所合併更名之佳誠聯合記帳士事務所有任何關聯。 ㈢、再查,兩造的原生家庭是在雲林,家裡無恆產,最初來到臺北是租屋居住,全倚靠母親陳朱菊經營家庭理髮,母親又非常重男輕女,而原告身為長女,深知家中面臨之困難及母親之苦處,之後原告於74年5月間成立佳誠工商會計事務所, 但因母親重男輕女之故,關於事務所成立當時與客戶間往來之帳戶,母親堅持要使用其名下銀行帳戶,而於事務所成立之初,原告一人每月要收、送近二十家公司發票,每天要登近二十家公司帳冊,又要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每月還要向各公司收繳營業交易稅,且每年度尚需幫各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甚至個人所得稅,有時與銀行營業時間無法配合,且身懷客戶款項又要到處跑實在有所不便,因為母親當時是在家開設家庭理髮,原告便拜託母親至家裡附近巷口開設銀行帳戶供系爭事務所使用,順便請母親幫忙跑銀行存、提客戶款項,為母親方便,原告亦將存摺、印章交由母親保管(原告為查詢各客戶是否已將稅款、費用等匯入並比對金額是否正確,因此每日均需向母親拿回存摺以便查對,直至原告結婚前始向母親要回存摺及印章全由自己管理,母親亦無任何意見便將存摺及印章交由原告保管使用)。至於被告是之後79年5月間始至原告所獨資經營的佳誠工商 會計事務所上班,且被告原本所讀為機械,高職畢業後便去當兵,退役後便結婚,之後也是從事塑膠射出等工作,可謂對於原告所經營事務所從事之專業工作毫無相關經歷,原告自當無與被告共同合夥經營事務所之必要,故被告所辯稱系爭事務所是兩造合夥云云,根本是無稽之論。另被告對於事務所之設立並無任何出資,亦提不出任何合夥出資之積極證據以證實其確為合夥人之說。況被告曾對受僱於原告經營系爭事務所的員工陳智海、施淑娥提及其僅是在事務所上班並非是合夥人等語,之後被告配偶亦到原告事務所與被告一起受僱,二人均由原告每月發予薪水。甚至原告基於手足親情,為照顧被告及其家庭,除雇用被告及其妻至事務所工作之外,每月給予被告的薪資亦比一般受僱員工高,年終獎金亦比其他員工高(因被告有三名子女要養,如家用不足,被告向母親反應,母親便會轉向原告抱怨,原告一樣需提出款項幫忙,如此反遭母親責罵)。嗣後於85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尚未結婚而與父母及被告同居,母親基於重男輕女之故,又指定一定要借名登記於家中唯一男生即被告名下,當時原告因深知母親之苦處,不便違逆其意思,此即為原告之所以當初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始末。然而母親不僅於兩造前案訴訟中出庭幫被告作證,嗣後被告更與母親共同對原告提出涉嫌妨害秘密、偽造文書、侵占等罪之刑事告訴,最終經駁回再議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 度偵字第25311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482號駁回再議)。事實上,兩造原生 家庭貧困,生活家用原本全靠母親經營家庭理髮店維持,若有不足則需借貸支應,原告於國中畢業就工作幫忙家用,直至原告開設佳誠工商會計事務所後年年都有賺錢,一開始母親是代原告管理事務所的錢,如遇家用不足,母親向原告說明後,原告便會請母親自行從事務所銀行帳戶內領取,惟母親終究僅是幫原告跑跑銀行存、提款而已,並非係熟悉事務所所從事事務之人,且因母親小學根本沒有畢業,對於帳務、稅務、公司登記等專業根本均不懂,對於事務所所從事的事務根本幫不上忙,自然不可能是原告經營事務所的合夥人。遑論原告於74年間草創事務所時,家中經濟根本入不敷出,母親尚需借貸以供家用,何來有餘款投資事務所?當時父、母親如需用錢是由原告給予,其等所持信用卡均是原告信用卡的附卡,所刷的消費均由原告支付,因此根本無所謂全家同財共居之情,只是全家的生活開支全由原告所經營事務所的營收支應而已,此為原告對父、母親之孝養,並非是僅對母親之分紅。 ㈣、再就被告所舉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一事,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當時適兩造父親臥病在床將近2年,於父親死亡後7日內原告又再收到,當時父親之病逝對於原告的打擊非常之大,原告辦理父親的後事根本無暇他顧,因此乃拜託朋友蔡維杰代為回函,且當時原告根本無意與被告釐清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並爭取系爭房地,僅盼能順利辦好父親的後事,及將事務所客戶申報營所稅之事務辦妥,以免因父喪而對客戶的權益有所影響,因此期望被告能允諾原告所經營之事務所能使用系爭房地至104年5月底原告申報營所稅完畢,原告於訴訟前之調解程序便由好友蔡維杰陪同參加,於調解程序中均如是向被告懇求,然被告不允許,而後才生訴訟。另代為回函的朋友蔡維杰因對於系爭房地購買之事實經過並不明悉,囿於當時原告所經營的「佳誠工商會計事務所」於稅務機關登記的是「佳誠聯合計帳士事務所」,因此才稱有「合夥」一說。且查「佳誠聯合計帳士事務所」之「聯合」二字是為壯大好聽,是於97年間才登載之事務所,與本件系爭房地在85年間購買誠屬二事;另適時被告根本不承認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是由系爭事務所銀行帳戶內所出,嗣後待原告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確實付款證明,並經前案訴訟查證後,被告如今才又有主張合夥一說云云,原告乃舉出客戶、員工等多人來證明並無合夥之事實,被告於79年開始受雇於系爭事務所時,原告經營事務所已近6年,客戶已有近20家,事務所內本來 也已經僱用了其他會計專業的小姐幫忙,根本無需對於會計、公司登記等毫無相關學經歷之被告共同合夥經營,被告對於系爭事務所的設立亦毫無出資,不可能為合夥人。前述提及原告一開始即基於手足親情,給予被告的薪資及獎金等均相較一般事務所員工多,後截至95年間,原告給予被告的薪資已有9萬元(同時期被告配偶也是在原告事務所上班每月 月薪6萬5000元,也是比其他事務所員工的薪水高),而因 遇發薪日原告事務繁忙時,便會將事務所內每人薪資寫於紙上,請事務所其他小姐至銀行轉帳,因而事務所內其他人員均知悉被告的薪資比其他專業能力比被告強的人都高一事,為此曾引起反彈,當時原告為平息眾怒,只得將被告薪資分為兩部分,明的一部薪資為4萬元,暗的一部轉帳5萬元至被告帳戶。若僅因被告所領的薪資比事務所一般員工高即認為其係合夥人,則被告配偶的薪資也比事務所其他員工高,難道同樣可認為被告配偶亦是事務所合夥人不成?後於96年間,原告慮及被告薪資每月4萬元,其妻亦在事務所上班也有 薪資,為免產生所得稅賦過高之問題,因此再改為薪資為1 萬元,另再轉帳8萬元至被告帳戶,合計仍為9萬元。後於98年間,再將薪資改為2萬元,另再轉帳7萬至被告帳戶,合計仍為9萬元。如此的變來變去,原告無非為事務所的經營以 及為唯一的弟弟考量,一方面使事務所能繼續順利經營,一方面使被告的實質所得不變均是9萬元,其一家大小亦能生 活無虞。又在事務所的年終獎金一般是論年資,通常為一個月以上,而被告則是兩個月有餘,故以其每月實際所得9萬 元計算,得領年終獎金近20萬元便不足為奇。 ㈤、本件爰依據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細繹兩造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乃認定系爭房地係由統一編號00000000之記帳士事務所借名登記予被告,而非認定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職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已然違反前案訴訟之爭點效,先予述明。若原告主張系爭事務所係其獨資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系爭事務所係於80年間設立,當時兩造同居共財於臺北縣板橋市(今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12號判例要旨,系爭事務所應推定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如有相反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務所為其獨資所有,或所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為其獨資所有,是縱令被告不能舉證,或被告之舉證縱有疵累,亦無從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另參照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585號判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及104年度台上 字第462號判決等,可知訴訟外陳述不利於己之資料,嗣於 訴訟中如欲否認,應由否認者負舉證責任。次查,原告於104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其中記載「台端原為本事務所合夥人…台端若對合夥期間之帳冊…」等詞,明確且多次記載「合夥」、「合夥人」、「合夥期間」等語,由此可認系爭事務所確為兩造所合夥。何況,衡諸常情,一般在未有訴訟繫屬前,人之反應最為真實,訴訟繫屬後,因動輒為免敗訴而可能更異說詞,或因聽取友人、法律人分析利害後而以他詞置辯。故原告嗣後若否認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內文,顯係臨訟委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再者,依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至103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登載「類別:薪資」;「類別:執行」,其中,「執行」類別即足表徵被告為系爭事務所合夥人之一。準此,系爭事務所既然為合夥組織,系爭房地自有借自然人名義為登記之必要,蓋合夥財產中如有不動產,不動產價值之認定,不若現金明確,且不動產不若現金般明確可分而價值無損。要之,不動產如因清算而割裂其權利範圍,價值即有貶損,為常人所不願,且不動產之價值漲跌認定、瓜分,有其難度,如登記為事務所財產,日後結算頗為麻煩,故實務上遂常見借自然人名義登記,可免合夥解散或合夥人退夥時,清算之煩。又記帳士法乃93年5月14日 始制定,本件系爭房地於85年間買受時,對於此屬系爭事務所之兩造合夥財產應如何登記始不致產生困擾,即有疑義,故斯時始借被告之名義登記,倘系爭事務所斯時確為原告獨資,原告大可登記予自己自然人名下即可,尤無多此一舉,借他人即被告之名義予以登記之必要。此外,本件原告據以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乃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 該等規定,均為債權之請求權,而非民法第767條物權之請 求權,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要旨,原告以債權之請求權訴請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縱令原告得以公同共有人身分單獨起訴,然亦應訴請返還於公同共有人全體,而非訴請返還於自己,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11號、37年上字第6703號等判例要 旨,應將其訴駁回。退步言之,兩造間前案訴訟既為法院審認系爭房地乃系爭事務所借名登記予被告,而系爭房地依前揭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12號判例推定為公同共有,自無由原告以自己自然人之名義,終止借名登記之可言。因此,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與系爭事務所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尚未合法終止,被告自毋庸返還系爭房地。 ㈡、又兩造間前案訴訟雖審認系爭房地非被告單獨所有,惟此並不等同即屬原告單獨所有。該案判決理由固認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源於系爭事務所據以使用之帳戶即兩造之母陳朱菊於臺灣銀行華江分行之帳戶,惟其判決強調不予認定系爭事務所之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亦不予認定系爭不動產是否係合夥財產,更未認定系爭房地係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換言之,兩造之母陳朱菊之臺銀華江帳戶內金錢,戶名既係陳朱菊,系爭房地於85年間購買時,存摺、印章亦係陳朱菊實際上占有、支配、使用,對此原告亦不否認,且於該案屢屢提及其於91年結婚前,兩造之母陳朱菊對於財務有絕對支配權。準此,陳朱菊之臺銀華江帳戶內之金錢,法律上本即推定為陳朱菊所有,況存摺、印章均係陳朱菊占有、支配、使用。對此若原告爭執陳朱菊之臺銀華江帳戶內之金錢,全部為其一己所有,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何況,系爭房地於85年7月 26日買賣移轉登記前,兩造及其母親陳朱菊係同居共財,此由陳朱菊於兩造間另案返還房屋訴訟中具結證稱:「那個事務所都是全部家人一起打拼的」等語,可見陳朱菊主觀上有共同經營事務所之意思,只不過當時每個家人(指兩造及母親陳朱菊)出資標的未盡相同,三人之中,金錢資力最為雄厚者為陳朱菊,如非陳朱菊於系爭事務所成立前及成立後之奉獻,事務所殆無可能成立及順利運作;又無論於供系爭事務所使用後或系爭房地買受前,此期間兩造之母陳朱菊之臺銀華江帳戶仍係兩造及兩造之母同居共財所共用之帳戶,帳戶內之金錢,除有陳朱菊個人所有者,尚有兩造將所賺金錢交付予母親陳朱菊者,亦有兩造出於孝敬及感謝母親為事務所之奉獻而給予母親陳朱菊者,此部分因年代久遠,實已不能辨別或辨別需費過鉅,依民法第813條準用第812條及第817條等規定,本由兩造及兩造之母陳朱菊共有且因應有部分 不明,推定為均等,此由原告於兩造間前案訴訟中自承其於91年結婚前,娘家所有開支均由母親作主處理、事務所之財務全權交由母親掌管、購屋之全部資金都在母親名下等情益臻明瞭,故該帳戶實為「家帳兼公帳」,兩造母親陳朱菊就該帳戶,有絕對支配權,毋庸兩造同意,即可動用,則以該帳戶內之金錢買受之系爭房地,當然所有權即屬兩造及兩造之母陳朱菊共有且推定為均等,並非原告一人單獨所有。準此,以該帳戶內之金錢買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無論係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都不可能係原告一人單獨所有。遑論系爭事務所係兩造及兩造之母陳朱菊同居共財時所創,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12號判例要旨,應推定為公同共有。 ㈢、再查本件系爭事務所,無論所指於74年間所申請設立之統一編號00000000之事務所,或於80年間所申請設立之統一編號00000000之事務所,因當時兩造及兩造之母陳朱菊為同居共財,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29年上字第41號、28年上字第1312號等判例要旨,無論係何者,均應推定為兩造及兩造之母陳朱菊公同共有,不因被告之出資標的係金錢、勞務或其他利益而異。對此原告如有相反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事實上,系爭事務所先前於95年11月至103年間,每月5日前後均有給予被告分紅、報酬,金額至少高達約9萬元或逾10萬元,甚至農曆過 年前,曾給予被告動輒近20萬元,甚至逾20萬元之譜,其形式上雖分拆部分數額以薪資或其他非為薪資之名目,然無礙於分紅、報酬之實。果如原告所言被告僅係區區單純員工云云,豈可能每月薪資高達9萬元,甚至逾10萬元?相較系爭 事務所其他一般員工月薪僅約2、3萬元,先前被告每月所受領之金額,甚至與原告本人相等或相當,益徵被告絕非僅係單純員工,尤可推知被告實際上乃合夥人身分,始可能獲得如此豐厚之紅利、報酬。至於所謂事務所之老闆身份,僅係外部關係,與事務所內部關係究竟係獨資或合夥無涉,老闆縱係原告,亦不代表兩造就不是合夥人,尤以本件為兩造家族家人間之事業,殊難想像非至親之客戶或員工,得以明瞭其間內部關係及當年兩造及母親陳朱菊間之內部真相等語,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於74年5月4日以獨資申請設立佳誠工商會計事務所經營,被告於79年間進入事務所工作,原告為結稅復先後以獨資申請設立四間人頭事務所,即80年12月9日申請設立 陳義雄事務所、81年6月10日申請設立陳秀惠事務所、88年3月1日申請設立黃麗燕事務所、89年3月21日申請設立陳朱菊事務所,嗣於94年間註銷黃麗燕事務所及陳朱菊事務所,98年間為合併陳義雄事務所及陳秀惠事務所,而註銷陳秀惠事務所,於98年1月5日將陳義雄事務所申請變更執行業務為合夥,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名稱亦變更為佳誠聯合記帳士事務所,被告於103年底離開事務所,原告於104年1月29日再將 佳誠聯合記帳士事務所申請變更執行業務為獨資,並變更名稱為佳誠記帳士事務所。而系爭房地於85年7月17日向景福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即登記於被告名下,外牆、門口、信箱等處均設有當時佳誠工商會計事務所之招牌,並持續提供作為事務所經營使用。另被告前曾起訴主張佳誠記帳士事務所即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暨給付不當得利,業經前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地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10至23頁、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173至1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已本於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付款表、臺灣銀行華江分行支票、百賀電子公司支票、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支票、華信銀行板橋分行存摺、萬泰銀行帳戶對帳單、房屋稅繳款書、管理費收據、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06 年2 月18日華江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歷史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並審酌該案證人陳朱菊、尚安祺、黃淑穎、蘇意年之相關證詞,而認定系爭房地係以原告經營之記帳事務所資金所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供為事務所使用在案,是兩造對於上開爭點、證據既已於前案訴訟審理時充分為攻防辯論,經法院作出判斷,本件兩造復未證明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又查系爭房地於85年間購入前後時期,依事務所之外牆、門口、信箱等處招牌及卷附收費通知單內容顯示(見本院卷第191 至241 頁),當時實際對外經營及收受款項者既應為原告獨資設立之佳誠工商會計事務所,且被告於前案訴訟及本件均未能舉證證明購入系爭房地之際,其確有個人共同參與出資之情,自應認系爭房地原屬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是,故被告抗辯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地非由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尚無可採。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是合夥事業出資方法或以金錢, 或以他物,或以勞務,均無不可。次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倘若經法院審究係與實情相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98年1月5日由陳義雄事務所變更設立為佳誠聯合記帳士事務所時,負責人雖為原告,惟組織型態乃經登記為合夥,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00至103年度確以合夥人身分自事務所領取執行業務所得款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7頁)。而原告除於104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曾明白表示:「台端原為本事務所合夥人於103 年1月份起即因細故聲明不願再合夥工作亦皆未到所上班 ,已實質形成拆夥行為,由台端多年前合夥起即未曾出資及購置任何設備,僅以工作知能為合夥方式…」等語,有板橋文化路郵局第1654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在前案訴訟所提105年10月13日陳述書內 ,亦敘及:那是基於親情想要照顧一家人,因家境艱困,想說一家人合夥打拼改善家境為先,所以事事皆由母親作主,故而原告(即本件被告)才進入事務所等語(見前案卷第97頁),並於同日開庭時,陳稱:把佳誠聯合記帳士事務所的「聯合」拿掉,是因為我弟弟在102年左右不想 做了,所以才變更為佳誠記帳士事務所,後來改為獨資,因為我弟弟退夥,也不算是退夥,因為他從頭到尾也沒有拿錢出來合夥等語(見前案卷第94頁),由上可徵被告於設立佳誠聯合記帳士事務所時,至少有以勞務作為出資參與該事務所之合夥事業,是原告於本件悖於前開客觀情事,主張被告實質上並非佳誠聯合記帳士事務所之合夥人,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就此證人黃淑穎雖於前案訴訟中,證稱:我知道被告(即本件原告)是老闆,也是被告發薪水,客戶也是被告接洽的,客戶如果找老闆也是找被告,買系爭房地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證人蘇意年證稱:是被告(即本件原告)打電話叫我來上班的,我薪水是跟被告拿的,原告(即本件被告)和我是同事關係,都是拿薪水的,客戶要新辦公司行號都是找被告接洽,也是由被告來報價議價,事務所所有費用都是交給被告,錢財都是被告在管的,原告沒有權利管等語。另證人鄧月錢、陳春香、曾文洋於本件固均證稱:打電話至佳誠工商會計事務所找老闆問問題,都是轉給原告等語,且證人曾文洋尚證稱:我有一次和被告聊天當中,問被告你是原告弟弟也就是老闆?他說不是,我是給人請的等語;證人陳智海、林施淑娥亦證稱:被告曾說過他是給他姐姐請的等語。然前開證人分別係事務所之員工或外部客戶而僅有公事上之接觸往來,兩造自無必要將其親屬間之內部權義關係詳予說明釐清,故證人證詞僅能證明該事務所主要係由原告負責執行合夥事務暨對外代表合夥事業,方由原告出面處理接洽,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嗣就佳誠聯合記帳士事務所部分,並未有任何出資。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佳誠聯合記帳士事務所全係其個人單獨出資設立者,自應認被告與原告同為該事務所之合夥人。 (三)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合夥解散 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再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又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 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如前述既係原告以佳誠工商會計事務所之資金購買後,即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持續供為事務所使用,則原告與被告於98年1月5日合夥成立佳誠聯合記帳士事務所時,系爭房地當經約定作為原告出資而充作該合夥事業財產之一部,同時仍與被告間維持借名登記關係,方能繼續經營該事業。再查被告於103年底離開事務所後,原 告即將佳誠聯合記帳士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為獨資,並更改名稱為佳誠記帳士事務所,足認原先兩造合夥目的業已因被告離開終結而本應進行清算,然渠等均不爭執迄今並未就原先合夥事務為任何清算(見本院卷第385頁)。從 而,本件合夥解散後既未進行清算,縱原告業經發函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在案(見板簡卷第24、25頁),惟各合夥人對於原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仍未消滅,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難謂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現逕為單獨訴請被告返還出資即系爭房地,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系爭房地應屬兩造成立佳誠聯合記帳士事務所之合夥財產,且於原合夥解散後既未經清算,自仍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則原告以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自己,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