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 告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太平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駱國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暨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太平係被告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明公司)董事長及負責人,被告協明公司坐落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下稱起火工廠)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3日晚間9點9分因化學物質引起火災,並延燒至錦庚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錦庚公司)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將原告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電公司)存放於錦庚公司工廠內之原物料、設備等物品全數燒燬,合先敘明。 ㈡系爭火災之發生係由被告協明公司存放化學物質所引起: 1.就起火戶而言: 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 定書)所載,「勘查83之21號 (士林電機廠房)燒損情形 ,發現 83之21號 (士林電機廠房)內部物品及鐵皮受火 熱燒損程度均以南側西端 (靠近83之25號一側) 較為嚴 重,顯示火流是由83之25號向83之21號延燒。」、「綜 合以上所述研判起火戶為新屋區青田路83之25號 (協明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2.就起火原因言: 依系爭鑑定書所載,「應排除外人侵入引起火災、微小 火源 (菸蒂)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勘查現場,發 現83之25號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側東端處有存 放金屬桶裝之保險粉,檢視保險粉及金屬桶燒損情形, 發現保險粉嚴重受火熱燒損,金屬桶亦嚴重氧化、變形 。」、「搶救人員到達現場後,使用紅外線熱顯像儀偵 測,發現83之25號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南側東端 處金屬桶堆置狀態及溫度分佈情形。」、「勘查現場, 發現現場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 現21時18分23秒 (監視器時間) 有液體從83之25號流出 ;21時24分27秒 (監視器時間) 發現83之25號南側東端 最先有火光。」、「查閱保險粉 (二亞硫磺酸鈉) 之安 全資料表,保險粉儲存方式:避免接觸水或濕氣,合適 的儲存容器包括:塑膠容器與塑膠桶,遠離濕氣與氧化 物質,保持乾燥、儲存溫度應低於38℃,遠離吸煙、暴 露於裸光、熱源或引火源。」、「綜合以上所述,研判 起火原因以化學物質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3.綜上,依該鑑定書足證系爭火災起火戶確為被告協明公 司之失火工廠;起火處為該失火工廠南側東端;起火原 因已排除外人侵入引起火災及微小火源(菸蒂)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以化學物質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再參照 該鑑定書中所附之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火災起火處、保險 粉及金屬桶燒損情形,足可知悉系爭火災係因該失火工 廠內之保險粉未妥善保管而燃燒所致,而保險粉之儲存 應避免接觸水或濕氣,其儲存容器應遠離濕氣與氧化物 質並保持乾燥,為被告所明知且應盡之注意義務,但由 現場監視畫面可知,被告未保持該失火工廠之乾燥,甚 至有液體從該失火工廠內流出,液體流出約 6分鐘就有 火光,足證被告對保險粉之卸放、儲存未盡其應盡之注 意義務且其有能力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被告 自應負過失責任,並就原告士電公司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之責。 4.被告雖辯稱,系爭火災係在105年7月23日21時09分發生 ,而原告引用之有液體自 83-25號倉庫流出之監視錄影 畫面時間為21時18分32秒,足見上開液體流出係在系爭 火災發生之後因不明原因流出,而非係液體流出始引發 系爭火災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鑑定書所載:「勘查現場,發現現場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21時18分23秒(監 視器時間)有液體從83之25號流出;21時24分27秒(監視器時間)發現83之25號南側東端最先有火光」。 ⑵從系爭鑑定書可知,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觀之,於監視器時間21時18分23秒發現有液體從失火工廠流出、21時24分27秒發現83之25號南側東端最先有火光,足證液體從失火工廠流出之時間確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間,且監視器顯示發生系爭火災之時間亦與系爭火災實際發生時間21時09分差距約晚15分鐘,,足證監視器時間確比實際時間慢約15分鐘,被告明明對系爭鑑定書中,液體從失火工廠流出之時間早於系爭火災發生之時間一事甚為清楚,卻故意以監視器時間比對實際時間試圖誤導,足不可取。亦可證明被告並未保持該失火工廠之乾燥,已違背系爭安全資料表中就保險粉之儲存應避免接觸水或濕氣及應保持乾燥之規定,自應負過失之責。 ⑶又依證人林振欽之證言,失火工廠具有自動灑水裝置,亦與保險粉應避免接觸水之保管方法不合。 ㈢系爭火災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高太平: 1.依系爭鑑定書中被告協明公司之員工,推高機駕駛及倉 管人員陳耀福之談話筆錄所載,「83之25倉庫內儲存保 險粉共約240噸、氯酸鉀20噸、過硫酸銨18噸、乳酸1噸 、介面活性劑約 3噸,另有數目不詳之其他物質(廢料) 」、「我們公司承租使用現場倉庫約 2年。沒有登記使 用。」、「我沒有危險物品管理證照或訓練」;依系爭 鑑定書中被告協明公司之員工,倉管人員王政凱之談話 筆錄所載,「保險粉為易燃、怕水之化學物質,反應時 會燃燒」。 2.依系爭鑑定書中被告協明公司之安全資料表可知,保險 粉之化學品危害分類為「自熱物質第 1級」、「急毒性 物質第5級 (吞食)」、「腐蝕/刺激皮膚物質第2級」、 「嚴重損傷/刺激眼睛物質第 2A級」及保險粉為適用「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 法 (下稱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 及「危害性化學品標 示及通識規則」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危害性化學品,足證 被告協明公司確實知悉保險粉為高危險性之化學物質。 3.另依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消 防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可知該辦法係依消防 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而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 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則該失火工廠 之使用人既為被告協明公司,而被告高太平為被告協明 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被告協明公司,則被告高太平 即為消防法所稱該失火工廠之管理權人。 4.再依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47條第1、3項規定:「製 造、儲存或處理六類物品達管制量30倍以上之場所,應 由管理權人選任管理或監督層次以上之幹部為保安監督 人,擬訂消防防災計畫,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核定,並依 該計畫執行六類物品保安監督相關業務。」、「第 1項 保安監督人應經直轄市、縣 (市) 消防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施予24小時之訓練領有合格證 書者,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每2年接受複訓1次。」 又依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16條規定:「雇主 對於裝載危害性化學品之車輛進入工作場所後,應指定 經相關訓練之人員,確認已有本規則規定之標示及安全 資料表,始得進行卸放、搬運、處置或使用之作業。」 、「前項相關訓練應包括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 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所定危 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之相關課程。」經查,該失火 工廠存放多達240噸即240,000公斤之保險粉,依公共危 險物品管理辦法附表 1之規定,固體性之公共危險物品 最大管制量僅 1,000公斤,該失火工廠存放之保險粉超 出管制量至少達 240倍,故管理權人即被告高太平均應 使該失火工廠之保安監督人及進行卸放、搬運、處置或 使用作業之人員經過相關訓練,但依被告協明公司之員 工 (推高機駕駛及倉管人員) 陳耀福之談話筆錄,可知 被告高太平並未提供相關訓練予該失火工廠中負責管理 及進行卸放、搬運、處置公共危險物品及危害性化學品 之員工,顯已違反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第47條第1、3 項及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第16條之規定。 5.被告高太平身為被告協明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協明公司 之經營與管理,有義務注意維護被告協明公司之廠區安 全,其明知該失火工廠存放有大量高危險化學物質保險 粉(二亞硫磺酸鈉,多達 240噸),則身為被告協明公司 之董事長及該失火工廠之管理權人,就該失火工廠未為 使用登記已有過失,且其所僱用負責管理及進行卸放、 搬運、處置公共危險物品及危害性化學品之員工,除未 領有危險物品管理證照外,被告高太平亦未依相關法令 提供相關訓練予該失火工廠中負責管理及進行卸放、搬 運、處置公共危險物品及危害性化學品之員工。 6.縱認保險粉無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之適用 (假設語) ,但依內政部消防署出具之保險粉安全資料表 (下稱系 爭安全資料表)第2頁所示:「七、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 ,儲存:2.避免接觸水或濕氣。3.遠離不相容物質。… 5.合適的儲存容器包括:塑膠容器與塑膠桶。6.遠離濕 氣與氧化物質。7.保持乾燥」等內容可知,被告對保險 粉之儲存,理應避免接觸水或濕氣及應保持乾燥,但由 現場監視畫面,被告並未保持該失火工廠之乾燥,甚至 有液體從該失火工廠內流出等情,業如前述。 7.又,依系爭鑑定書可知,「勘查現場,發現83之25號 (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南側東端處有存放『金屬桶裝 』之保險粉,檢視保險粉及金屬桶燒損情形,發現保險 險粉嚴重受火熱燒損,金屬桶亦嚴重氧化、變形。」; 上開鑑定書中被告協明公司之員工王政凱之談話筆錄: 「我知道保險粉儲存於83之25號外租倉庫,為50公斤『 鐵桶』裝…。」;被告協明公司之副理林明懷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22594號案件 (下稱他案 刑事案件)105年12月13日之訊問筆錄:「保險粉本身用 『鐵桶』裝…」。是以,被告明知依系爭安全資料表之 規範,保險粉應儲存於塑膠容器與塑膠桶,但被告卻未 依系爭安全資料表規範辦理,而將保險粉儲存於鐵桶。 8.再依系爭鑑定書中火災現場平面圖可知,與保險粉存放 於同一工廠之化學品包含氯酸鈉、過硼酸鈉、過硫酸銨 ,而依內政部消防署回函可知,氯酸納、過硼酸納、過 硫酸銨皆為氧化性固體,被告明知該三種化學物質皆為 氧化性固體,但被告竟將保險粉與該等氧化性化學品置 於同處!足證被告並未依系爭安全資料表之規範,將保 險粉之儲存遠離氧化物質,自應認被告就保險粉之儲存 方式未盡其注意義務。 9.又查,被告協明公司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之工廠存放大量 化學物質分別於 96年、99年、101年,均發生火災、爆 炸等公安意外,依報紙報導,於89年亦曾發生爆炸,足 證被告協明公司於 89年、96年、99年及101年均發生火 災、爆炸等公安意外後,被告高太平仍未記取教訓改善 勞動環境及條件,其得過且過之僥倖心態,並不可取。 是以,就本次系爭火災燒燬原告士電公司存放於錦庚公 司工廠內之原物料、設備等物品,造成原告士電公司受 有1052萬5284元之損害,被告高太平身為該失火工廠之 管理權人,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即公共危險物品管 理辦法第47條第1、3項及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第16條),致生損害於原告士電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 2 項規定,即應對原告士電公司負賠償責任,且被告高 太平亦確有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所規定,對於協明公司 業務之執行,因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士電公司受有損害之 情形,被告高太平自應與被告協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3、第28 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協明公司與 高太平就原告士電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就損害金額而言: 1.依原告士電公司下包廠商元榮公司之廠商領料單、證人林金祺、林振欽之證言可知,損失清單上所載之士電公司物料及設備確已於105年7月23日失火前存放入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工廠,即遭失火工廠延燒並燒燬之錦庚 公司工廠,原告以損失清單主張之損害額,確有理由。 2.原告之作業流程係向各廠商大量購買物料後,再依需求送至各廠房使用,故出貨單數量、內撥物料設備交貨單數量縱與廠商領料單數量不符,亦僅係表示原告向各廠商購買之物料僅有部分數量送至遭燒激工廠,且廠商領料單之數量亦無超過上開出貨單數量,顯見原告之主張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又原告所有之相關文件正本皆已於因被告過失所造成之系爭火災燒燬,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等單據係原告向廠商取得之存底本,特此陳明。 3.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於損害額證明重大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為使權利容易實現,得減輕當事人關於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之損失,因全部相關購買文件均遭系爭火災付之一炬,故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之情形下,原告提出交貨單、廠商領料單等文件證明原告之損害額,顯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請審酌前開情事,依損失清單認定原告之損害額。 ㈤並聲明:1.被告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高太平應連帶給付原告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0,525,28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協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高太平: 1.依內政部消防署回函可知,保險粉並非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規範之公共危險物品,且系爭鑑定書檢附之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保險粉之安全資料表,其中十五、法規資料欄亦未記載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可認系爭安全資料表之十五、法規資料記載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應屬誤載。況且,依系爭安全資料表末頁最後一行記載「上述資料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製作,各項數據與資料僅供參考」等語,可知系爭安全資料表並非消防署製作之文書,自不得據此作為保險粉是否適用消防法規(即公 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之依據。是被告公司在其承租之桃 園市○○路00000號倉庫(下稱83 -25號倉庫)存放保險粉 ,尚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或經營危險事業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2.又消防署上開函文雖認被告公司存放在 83-25號倉庫之 氯酸鈉、過硼酸鈉、過硫酸銨屬於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 法規定之公共危險物品。然參酌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火 災之起火處,其結論雖研判起火處是在83之25號 (協明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南側東端處,且研判起火原因以化 學物質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然查,觀諸系爭鑑定書 中,關於起火處之綜合分析與研判,該鑑定並未具體認 定係何化學物質引起火災,自不得率認系爭火災與氯酸 鈉、過硼酸鈉、過硫酸銨等化學物品有關。且本件火災 鑑定雖表示 (1)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是83之25號 (協明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側東端處。(2)勘查現場,發現83 之25號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南側東端處有存放金 屬桶裝之保險粉,檢視保險粉及金屬桶燒損情形,發現 保險粉嚴重受火熱燒損,金屬桶亦嚴重氧化、變形。(3 )檢視相同保險粉之容器外觀,發現保險粉容器有標示 自燃、自熱、可能起火、保持低溫、避免日光照射等警 告標示等語,似認引起系爭火災之化學物質為「保險粉 」等情,然保險粉並非消防法所規範之公共危險物品, 系爭鑑定書亦未具體認定被告公司及其法代高太平就存 放在83-25號倉庫內之保險粉有何管理不當之情形。從 而,縱認系爭火災是因存放在被告公司倉庫內之保險粉 引起,然保險粉起火之原因為何,本件火災鑑定就此部 分並未予以交待,尚難以系爭鑑定書之結論認定被告公 司及其法代高太平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事由。 3.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 (下稱危險物標識規則 )係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7條第2項規定所頒布,旨在 使雇主採取化學品危害預防措施,使勞工藉由危害物質 之分類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知悉製造、處置或使用 危害物質之安全衛生資訊,保障勞工知的基本權利,防 止勞工因未確實知悉危害物質資訊所引起之職業災害。 據此可知,危險物標識規則係為促使雇主標識危險物, 使勞工能明確知悉可能發生之職業傷害,藉此保障勞工 於工作場所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物質時能避免危害之 發生,核其立法意旨,其保護對象為勞工,主要目的是 為防免職災的發生。而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勞工,就本 件而言,原告顯非危險物標識規則或勞工安全衛生法所 欲保護之人,且其請求賠償之損害亦非職災損害,原告 主張被告因違反危險物標識規則而有推定過失,依民法 第 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無稽。 4.又原告雖以系爭安全資料表,主張被告存放保險粉有未 保持乾燥、未以塑膠容器或塑膠桶儲存、與氧化性固體 置於同處等缺失云云,惟查: ⑴原告固主張依本件火災鑑定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知被告並未保持失火工廠之乾燥,甚至有液體從該失火工廠內流出,足證被告對存放保險粉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火災係在105年7月23日21時09分發生,此有報案人溫思旭之報案紀錄可稽,而原告引用之有液體自83 -25號倉庫流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21時18分23秒,足見上開液體流出係在系爭火災發生之後因不明原因流出,而非係液體流出始引發系爭火災,自難認上開液體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⑵又系爭安全資料表雖記載合適的儲存容器包括:塑膠容器與塑膠桶。惟系爭安全資料表係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製作之文書,其相關法源依據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而非消防法,是被告之保存方式縱然形式上與系爭安全資料表不符,亦僅係被告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問題。而原告就本件火災而言,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保護之對象,故縱使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對原告亦難認有何過失。況且,參酌系爭鑑定書檢附之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保險粉之安全資料表,其中七、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亦未記載應以塑膠容器與塑膠桶儲存,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國內化工大廠,倘保險粉確實需以塑膠容器與塑膠桶儲存,何以國泰化工之安全資料表並未作此記載。再者,被告向原廠購買保險粉時,原廠即係以鐵桶儲存保險粉,此有原廠保險粉包裝單之保裝方式(PACKING)記載「50KG NE T STELL(應係steel 之誤載)DRUM WITH PALLET」(含棧板50公斤鐵桶裝)等 語可稽,且原廠於鐵桶內亦有以塑膠袋包裝保險粉,而被告銷售保險粉亦係整桶出售,並無拆開或分裝,可見無論保險粉是否以塑膠容器與塑膠桶為合適之儲存容器,被告在儲存上均無任何過失可言。 ⑶又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安全資料表,被告將保險粉與氯酸納、過硼酸鈉、過硫酸銨等氧化性固體置於同處,儲存有缺失云云。惟查,系爭安全資料表係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製作之文書,其相關法源依據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是被告之保存方式縱然形式上與系爭安全資料表不符,亦僅係被告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問題。而原告就本件火災而言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保護之對象,故縱使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對原告亦難認有何過失,業如前述。況且,參酌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保險粉之安全資料表,其中七、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亦未記載應遠離氧化物質,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為國內化工大廠,倘保險粉確實需遠離氧化物質,何以國泰化工之安全資料表並未作此記載。且被告存放於83 -25號倉庫內之保險粉及其他化學原料,均係以原廠包 裝並未拆封或分裝,且各化學物品間均有保持一定距離,此有證人陳耀福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24日談話筆錄可證並有83-25號倉載化學物品儲放位置平面圖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員工就保險粉之儲存並無過失。且原告就保險粉係因與氯酸鈉、過硼酸鈉、過硫酸銨等氧化性固體同置一倉而起火乙節並未舉證,自難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將保險粉與其他氧化性固體原料一同儲存於83-2 5號倉庫而引起。 5.原告另提出系爭火災發生前之新聞報導主張被告協明公 司過去亦有發生公安意外,然被告公司過去之公安意外 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關聯性,自不能以被告公司過往 之事由,推認被告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 6.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94號公 共危險案件,對被告公司 83-25號倉庫管理人陳耀福已 作成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㈡而上址倉庫南側東 端起火處係協明化工公司存放保險粉之處,此觀之前揭 證物採樣位置圖甚明,又保險粉接觸到水或潮濕空氣可 能發生點火,儲存時應避免接觸到空氣、裸光、濕氣、 熱或在高於室溫下儲存及使用,復有協明化工公司安全 資料表及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物質安全資料表各一 份存卷可參,綜合上開現場情形,固可研判本件火災應 係存放在該倉庫南側東端之保險粉引起火勢之可能性較 大,惟該處保險粉究竟係由其他火源、熱源引燃,亦或 保存方式或儲存容器不當而與水氣、空氣接觸產生反應 自燃,尚屬難明。㈢再訊之證人即協明化工負責管理員 工廠房之副理林明懷證稱:公司開會討論後還不知道起 火原因,當天晚間 7時許下貨後就關門下班,負責駕駛 推高機之人員離開前都會巡視、守衛也表示臨走前有再 巡視一次,然離開時該處同時還有其他物流公司作業, 至於保險粉雖是危險物品,但本身用鐵桶存放,裡面也 有放安定劑,若無其他火源或熱源應該不會自燃,而被 告也表示均有依公司規定擺放,所以公司也沒有對渠究 責或要求賠償等語,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 上開倉庫之安全管理有何疏失,亦不能遽以排除係承租 同一地點倉儲之物流公司人員,或協明化工公司其他作 業人員因不詳方式致引燃火勢之可能,尚不能僅憑上開 倉庫失火而被告為負責倉儲管理之人,即逕以推論被告 定有過失」,可知被告公司員工陳耀福對於保險粉之存 放並無過失。從而,縱假設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存放在 83-25 號倉庫內之保險粉因不明原因自燃所引起,亦難 認被告公司或其員工有何過失,足證系爭火災之引起應 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及其法代高太平。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均為無理 由: 1.被告公司及其法代高太平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且與被告高太平執行業務無涉,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項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及其法代高太平連帶賠償原告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 2.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公司使用83-25號倉庫僅係作為存放化學 原料之用,並未有任何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行為,其存放行為是否屬於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之危險責任實有疑義。且被告公司就疑似起火化學物質保險粉之存放,已按照儲存注意事項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例如避免日光照射、保持室內空氣流通降低室內溫度及濕度,且83 -25號倉庫所在位置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數十日均未有任何降雨,衡情應無可能係因潮濕、漏水而引起保險粉自燃,且桃園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究竟為何,亦認難以查明。是被告公司就保險粉之存放已盡相當之注意,縱認火災係因保險粉自燃引起,依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因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 ㈢退言之,設若被告協明公司及其法代高太平對原告就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然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尚非有據: 1.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共計10,525 ,284元云云。惟,原告提出之損失清單應係被告在系爭火災發生後自行製作之文書,其上所記載之物品及數量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是否確實存在於桃園市○○區○○路00000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顯非無疑。且縱認系爭廠房發生火災時確實存放如上開清單所示之物品,然原告既自承系爭廠房為訴外人錦庚公司所有,則系爭廠房內之物品如何認定係原告所有,亦未見原告具體舉證證明之。此外,上開損失清單所載物品價格或殘值之依據為何?有無考慮物之折舊等因素?係全損或半損?原告就此部分之說明或舉證完全付之闕如,已難認其請求之賠償數額有據。 2.又查,原告雖有提出失火前後照片,佐證其因系爭火災受有如上開清單所示物品燒毀之損害。然失火前照片拍攝日期是否確如其上所載,且失火前後照片之拍攝地點是否確為系爭廠房,並無客觀事證相佐。且縱使其拍照日期及拍攝地點屬實,然該失火前照片並非在火災發生前之當日拍攝,尚不足以證明其拍攝之物品於火災發生當下確實存在廠房內。又關於失火後照片部分,原告除電動推高機外,並未就失火後照片一一標示燒毀物品名稱及數量,尚難認該失火後照片足以證明上開損失清單之損害物品及數量屬實,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52萬5284元,自不足採。 3.依原告所提之損失清單,亦有諸多疑點,例如:①錦庚公司105年7月2日送貨單,單號000268、000269所列之品項 係請求含稅金額,然該送貨單之單價卻記載未稅金額,是原告就上開送貨單所列之品項究竟有無購買之事實,不無疑義。②唐華鋼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8日出貨單、單號0000000000出貨單之單價為手寫填載,顯然是原告事後修改、塗寫之文件;且原告就上開出貨單所列之品項係請求含稅金額,然該出貨單之手寫單價卻記載未稅金額,是原告就上開出貨單所列之品項究竟有無購買之事實,不無疑義。③和運企業社105年6月23日銷貨單之單價、金額明顯有事後修改、塗寫之痕跡。且依原告提出之損失清單,原告就上開銷貨單所列之品項係請求含稅金額,然該銷貨單之手寫單價卻記載未稅金額,是原告就上開銷貨單所列之品項究竟有無購買之事實,不無疑義;④唐華鋼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8日出貨單,單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出貨單之單價為手寫填載,顯然是原告事後修改、塗寫之文件。且原告就上開出貨單所列之品項係請求含稅金額,然該出貨單之手寫單價卻記載未稅金額,是原告就上開出貨單所列之品項究竟有無購買之事實,不無疑義。⑤隆易皮帶實業有限公司、遠東工業皮帶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5日出貨單並無簽收記錄且未記載發票號碼,是原告就上開出貨單所列之品項究竟有無購買之事實,不無疑義。⑥鴻一企業有限公司105年7月12日出貨憑單、利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1日出貨驗收單並無簽收記錄且未記載發票號碼,是原告就上開出貨單所列之品項究竟有無購買之事實,不無疑義。⑦台灣易格斯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統一發票,依原告所提之損失清單中,關於 料號IL0000000- AZ005之備註「30Links加上1個全套接頭為1組」,可知上開發票記載之料號IL0000000-AZ005數量應係122組。然比對上開銷貨單與廠商領料單所載之數量 ,二者卻明顯有出入,是上開領料單所載之數量是否屬實,確有疑義,自難僅憑上開發票、領料單及證人等證據認定原告確實受有如損失清單所載之損害數額。⑧鈦瑞精密有限公司105年6月29日銷貨單並無簽收記錄且未記載發票號碼,是原告就上開銷貨單所列之品項究竟有無購買之事實,不無疑義。⑨台灣喜開理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 銷貨單之料號為手寫填載,顯然係原告事後修改、塗寫之文件。且依原告提出之損失清單關於料號IL0000000 -AZ011、AZ206之備註,可知上開銷貨單其中所指之料號 IL0000000-AZ011組數為302組、AZ206組數為302組及24組,然比對上開銷貨單與廠商領料單所載之數量,二者卻明顯有出入,是領料單所載之數量是否屬實,確有疑義(理 由同前)。且原告並未提出發票證明其購買之金額及數量 ,自難僅憑上開銷貨單、領料單及證人等證據認定原告確實受有如損失清單所載之損害數額。⑩名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105年6月17日出貨單,單號MHCEG61712;105年7月1 日出貨單,單號MHCEG6270 7、MHCEG62305;百惟有限公 司105年5月30日出貨單,比對上開出貨單與廠商領料單所載之數量,二者明顯有出入,是上開領料單所載之數量是否屬實,確有疑義(理由同前)。且原告並未提出發票證明其購買之金額及數量,自難僅憑上開出貨單、領料單及證人等證據認定原告確實受有如損失清單所載之損害數額。⑪光鈦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竹鈦企業有限公司105年5月30日出貨單之發票號碼為手寫填載,顯然係原告事後修改、塗寫之文件。且比對上開出貨單與廠商領料單所載之數量,二者明顯有出入,是上開領料單所載之數量是否屬實,確有疑義(理由同前)。況且,原告並未提出發票證明其購買之金額及數量,自難僅憑上開出貨單、領料單及證人等證據認定原告確實受有如損失清單所載之損害數額。⑫速睦喜股份有限公司領收單之單價為手寫填載,顯然係原告事後修改、塗寫之文件。且該領收單並未記載發票號碼,是原告就上開領收單所列之品項究竟有無購買之事實,不無疑義。且比對上開銷貨單與廠商領料單所載之數量,二者卻明顯有出入。⑬崧城精密科技有限公司105年5月31日銷貨單並無簽收記錄且未記載發票號碼,是原告就上開銷貨單所列之品項究竟有無購買之事實,不無疑義。且比對上開銷貨單與廠商領料單所載之數量,二者明顯有出入。⑭元榮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5日交貨單:並未記載發票號碼,是原告就上開交貨單所列品項究竟有無購買之事實,不無疑義。⑮泰通電線電纜有限公司105年7月18日出貨單之單價為手寫填載,顯然係原告事後修改、塗寫之文件。且該出貨單並未記載發票號碼,是原告就上開交貨單所列之品項究竟有無購買之事實,不無疑義。⑯原告公司交貨單、廠商領料單部分,其中交貨單並無記載單價,已難認原告於損失清單中針對上開交貨單品項所載之單價有據。且比對上開交貨單與廠商領料單所載之數量,二者明顯有出入,是領料單所載之數量是否屬實,確有疑義。且原告並未提出發票證明其購買之金額及數量、單價數額,自難僅憑上開交貨單、領料單及證人等證據認定原告確實受有如損失清單所載之損害數額。⑰原告公司固定資產保管通知單、固定資產報廢報表,被告固不否認形式上真正,惟原告並未提出推高機之購買發票,證明其取得原價確為71萬5000元,自難僅憑原告內部之文件遽認其確實受有如損失清單所載之損害數額。上述疑點甚多,難認原告就損害數額已盡舉證之責。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被告高太平係被告協明公司之董事長及負責人,被告協明公司坐落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於105年7月23日晚間9點9分因化學物質引起火災,並延燒至錦庚公司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將工廠內之原物料、設備等物品全數燒燬。 ㈡被告係以鐵桶作為儲存保險粉之容器,惟被告向原廠購買保險粉時,原廠即係以鐵桶儲存保險粉,且原廠及被告於鐵桶內均另以塑膠袋包裝保險粉。 ㈢依系爭鑑定書中火災現場平面圖可知,被告將氯酸鈉、過硼酸鈉、過硫酸銨等氧化性固體,與保險粉置於同一起火廠房內(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㈣就保險粉是否屬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所稱之公共危險物品而言: 1.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檢附之被告協明公司之保險粉安全資料表,第十五項法規資料欄內之記載,保險粉適用法規包含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2.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檢附之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粉物質安全資料表,第十五項法規資料欄內之記載,保險粉適用法規未包含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見本院卷一第146頁)。 3.依內政部消防署之回函,保險粉非屬上開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附表一所規定之6類公共危險物品(見本院卷一第 333頁)。 4.依內政部消防署檢附之保險粉安全資料表,第十五項法規資料欄內之記載,保險粉適用法規包含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經查,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業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勘查現場、鑑識殘骸及訪談關係人等調查程序後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依專業知識經驗研判「起火戶:新屋區青田路83之25號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起火處:桃園市○○區○○路00○00號 (被告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南側東端處」、「起火原因研判:以化學物質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95頁、第98頁) 。經核上開鑑定意見並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可言,自堪採為本院判斷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之依據。因此,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承租之系爭起火工廠內之保險粉未妥善保管而燃燒所致,延燒波及原告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導致原告存放於工廠內之原物料、設備等物品均燒燬全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3、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3、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 告所受之損失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言: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 ⑴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22594號公共危險案件,對系爭起火工廠之倉庫管理人 即訴外人陳耀福已作成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二)而上址倉庫南側東端起火處係協明化工公司存放保 險粉之處,此觀之前揭證物採樣位置圖甚明,又保險粉接觸到水或潮濕空氣可能發生點火,儲存時應避免接觸到空氣、裸光、濕氣、熱或在高於室溫下儲存及使用,復有協明化工公司安全資料表及國泰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物質安全資料表各1份存卷可參,綜合上開現場情形 ,固可研判本件火災應係存放在該倉庫南側東端之保險粉引起火勢之可能性較大,惟該處保險粉究竟係由其他火源、熱源引燃,亦或保存方式或儲存容器不當而與水氣、空氣接觸產生反應自燃,尚屬難明。再訊之證人即協明化工負責管理員工廠房之副理林明懷證稱:公司開會討論後還不知道起火原因,當天晚間7時許下貨後就 關門下班,負責駕駛堆高機之人員離開前都會巡視、守衛也表示臨走前有再巡視一次,然離開時該處同時還有其他物流公司作業,至於保險粉雖是危險物品,但本身用鐵桶存放,裡面也有放安定劑,若無其他火源或熱源應該不會自燃,而被告也表示均有依公司規定擺放,所以公司也沒有對渠究責或要求賠償等語,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倉庫之安全管理有何疏失,亦不能遽以排除係承租同一地點倉儲之物流公司人員,或協明化工公司其他作業人員因不詳方式致引燃火勢之可能,尚不能僅憑上開倉庫失火而被告為負責倉儲管理之人,即逕以推論被告定有過失。」,是被告公司員工就保險粉之存放究有無過失,系爭火災之引起可否歸責於被告公司及其法代高太平,已非無疑。況參以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僅記載「經調查本案之起火處是在83之25號(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側東端處,起火原因以化學物質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然仍未具體認定究為何種化學物質引起,是尚難認被告公司及其法代高太平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 ⑶次查,原告雖主張保險粉屬於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規範之公共危險物品,且被告就保險粉之儲存方式有缺失云云。然查,保險粉並非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規範之公共危險物品,此有內政部消防署出具之民國106年5月16日消署危字第106000475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333頁)。原告固陳稱消防署認定保險粉是否適用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所憑據之資料即為系爭安全資料表,故系爭安全資料表可做為保險粉適用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之依據,故應係消防署一時未注意系爭安全資料表中確有載明保險粉應適用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始會於該消防署函文中有錯誤之記載云云,惟查,依系爭安全資料表末頁最後一行記載「上述資料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製作,各項數據與資料僅供參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可知系爭安全資料表並非消防署製作之文書,尚不得據此作為保險粉是否適用消防法規(即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之依據。 ⑷又查,原告另主張保險粉為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下稱危險物標識規則)所稱之危害性化學物品,被告二人違反危險物標識規則第16條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危險物標識規則係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7條第2項規定所頒布,旨在使雇主採取化學品危害預防措施,使勞工藉由危害物質之分類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知悉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物質之安全衛生資訊,保障勞工知的基本權利,防止勞工因未確實知悉危害物質資訊所引起之職業災害。據此可知,危險物標識規則係為促使雇主標識危險物,使勞工能明確知悉可能發生之職業傷害,藉此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物質時能避免危害之發生,核其立法意旨,其保護之對象為勞工,主要目的是為防免職災的發生。而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勞工,就本件而言,原告顯非危險物標識規則或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欲保護之人,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非職災損害,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2.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⑴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甚明,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故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又該條既無明定法益之保護範圍僅及於權利,故無論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應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2286號判決、101年 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參以內政部消防署出具之民國106年5月16日消署危字第1060004753號函文,可知保險粉並非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公共危險物品甚明,然依該消防署函文可知,系爭失火工廠及其隔壁之被延燒85之23號工廠中之過硫酸銨、過硼酸鈉、氯酸鈉、過錳酸鈉、蟻酸、硝酸鉀、過硫酸鈉、過氧化氫皆為適用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之危險物品。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系爭失火工廠及其隔壁之被延燒85之23號工廠自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第193條規定所稱之公共危險物 品等場所,並屬於與加油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等相類似危險事業之場所,可知被告協明公司所經營事業性質,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之危險等特性,且失火廠房及其隔壁之被延燒85之23號工廠,均為內政部頒布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之「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規定,屬製造、儲存、處理過硫酸銨、過硼酸鈉、氯酸鈉、過錳酸鈉、蟻酸、硝酸鉀、過硫酸鈉、過氧化氫之化學物質達管制量,應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而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足認被告協明公司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顯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乃屬高度危險性之工作場所。因此,被告身為經營基本化學工業、其他化學材料製造業、化學原料批發業、毒性化學物質批發業等事業之企業,就上開大量化學物質之存放,既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系爭起火工廠即屬高度危險性之工作場所,被告即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因此,倘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之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應就本件原告因此受到之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⑶被告固抗辯系爭起火工廠僅係作為存放化學原料之用,並未有任何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行為,其存放行為非屬於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之危險責任,且桃園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究竟為何,亦認難以查明,況被告公司就疑似起火化學物質保險粉之存放,已按照儲存注意事項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例如避免日光照射、保持室內空氣流通降低室內溫度及濕度,又系爭起火工廠所在位置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數十日均未有任何降雨,非因潮濕、漏水而引起保險粉自燃,是被告公司就保險粉之存放已盡相當之注意,縱認系爭火災係因保險粉自燃引起,依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規定,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公司因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594號公共危險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2016年新屋氣象站逐日雨量網路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0頁至第314頁)。然查:①系爭失火工廠及83之23號工廠,既為被告所承租而用以存放前述大量化學物質,且該等化學物質皆屬適用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之危險物品,則系爭起火工廠是否有任何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行為,即非所問,仍受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被告自應就原告士電公司之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舉證以實其說。 ②觀之前開消防署函文所檢附之保險粉安全資料表可知(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至第339頁),保險粉之安全 處置與儲存方式為避免接觸水或濕氣、遠離不相 容物質、合適的儲存容器包括塑膠容器與塑膠桶 、遠離濕氣與氧化物質、保持乾燥等。惟查: A.觀之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勘查現場, 發現83之25號(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側東 端處有存放金屬桶裝之保險粉,檢視保險粉及金 屬桶燒損情形,發現保險粉嚴重受火熱燒損,金 屬桶亦嚴重氧化、變形。」(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被告協明公司之員工王政凱之談話筆錄:「我知道保險粉儲存於83之25號外租倉庫,為 50公斤『鐵桶』裝…。」(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被告協明公司之副理林明懷於前開桃園地檢刑事 案件105年12月13日之訊問筆錄:「保險粉本身用『鐵桶』裝…。」(見本院卷二第223頁)等語,可知依系爭安全資料表之規範,保險粉應儲存於塑 膠容器與塑膠桶,但被告卻未依系爭安全資料表 之規範辦理,而係將保險粉儲存於鐵桶。 B.再觀之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書之火災現場平面圖可 知(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與疑似為起火物質之保險粉存放於同一工廠之化學品包含氯酸鈉、過硼 酸鈉、過硫酸銨,而依前開消防署函文可知,氯 酸鈉、過硼酸鈉、過硫酸銨皆為氧化性固體(請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則被告將保險粉與該等氧化 性化學品置於同處,足證被告未依系爭安全資料 表之規範,將保險粉之儲存遠離氧化物質。 C.被告雖提出中央氣象局105年7月23日新屋觀測資 料主張本次火災起火之化學物質,有自燃之可能 云云。惟查,縱本次火災確有遭受氣候影響,但 被告明知失火工廠存放眾多危險化學物品,且該 等危險化學物質對水、濕度、氣壓等條件甚為敏 感,卻未對系爭失火工廠室外之氣候條件多加注 意及預防,而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堪認被告對 防止損害之發生仍未盡相當之注意。 ⑷被告另抗辯系爭起火工廠係由被告協明公司之關係企業高林農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向訴外人淳達鋼構有限公司(下稱淳達公司)承租,而出租人依照租賃契約第6條第8款已設置消防箱灑水滅火設備,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83頁至第395頁),且依上開消防署函文所檢附之系爭起火工廠內各該化學物質之安全資料表內滅火措施項目之內容,可知被告協明公司於系爭失火工廠存放之各類化學物品均可以水霧方式滅火,並無再另外設置其他滅火設備之必要等語,主張被告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惟查: ①觀之被告提出之廠房租賃契約書第四條,使用租賃標的物之限制項下,即已約明廠房之使用應依法為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可知系爭起火工廠及比鄰之 83之23號工廠均非屬合於存放危險化學物質之場所甚明,然被告卻於系爭起火工廠內存放有過硫酸銨、過硼酸納、氯酸鈉、過錳酸納、硝酸鉀、過硫酸鈉、過氧化氫共7類經消防署認定為公共危險物品管理辦法 管制之公共危險物品(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54頁),則被告是否確有依照上開租約使用系爭失火工廠,已堪存疑。 ②再觀之上開租約第6條第8款可知,倉庫出租人只負責基本消防栓箱,廠房內火警(消防)設備等均由承租人自行負責,則若被告主張該基本消防栓箱已有水霧功能,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縱如被告所言,系爭失火工廠已設有消防灑水設備,更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注意之義務,蓋依系爭安全資料表即可知悉,保險粉之安全儲存方法,本應「避免接觸水或濕氣」;其適用滅火劑明載限於「化學乾粉、乾沙、石灰石和純鹼」,未包括水霧與水在內;其特殊滅火程序為「不要讓水進入容器內」,其反應性標明為「接觸到水或潮濕空氣可能發生點火」;其應避免之狀況亦包括「遠離水源及下水道」(見本院 卷一第336頁至第337頁),是被告主張僅以灑水設備 作為系爭起火工廠之消防設施,即能有效防免火勢延燒,尚難憑採。 ⑸被告又辯稱系爭起火工廠係由高林公司向淳達公司出租,且租賃契約並未記載實際承租面積,故被告協明公司確實不知系爭起火工廠之樓地板面積、高度規格、構造材質為何,及相關資料是否合於消防法規要求,且原告既主張被告協明公司有上開消防法規之適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難認其主張有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協明公司依法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然系爭火災火勢甚大,又係發生在夜間而非平日,縱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仍難於迅速發見火災而撲滅火勢,是被告協明公司縱未依法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此與原告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被告自承不知地板面積如何及不知失火工廠之高度及構造材質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之要求,但被告明知失火工廠存放眾多危險物品,卻未多加注意存放該等危險物品之工廠是否符合相關消防法規規定,導致本次火災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莫大損害,足證被告對防止損害之發生並未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消防法規之立法目的,係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若系爭失火工廠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緊急廣播設備,必能更早發現本次火災,進而減短本次火災延燒之時間,更能降低或避免原告及周圍廠房之損失,是被告辯稱縱未依法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亦與損害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洵不足採。 ⑹綜上,足證被告協明公司及高太平未就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且其注意義務之違反和原告之財產損害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 ㈡就原告之損失項目及金額言: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人於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查本件原告確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且原告受損項目繁多,難以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2.經查, ⑴原告主張遭系爭失火工廠延燒而燒毀之錦庚公司工廠內,存放有原告之原物料及設備,造成原告受有10 ,525,284元之損害,業據提出損失清單、廠商送貨單、出貨單、銷貨單、出貨憑單、出貨驗收單、統一發票、領收單、交貨單、固定資產保管通知單、固定資產報廢報表、廠商領料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 第219頁)。 ⑵參以任職於元榮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於遭延燒之錦庚公司工廠作業,負責管理、收料、組裝設備等業務之證人林金祺到庭具結證稱:「(問 :是否知道桃園市○○鄉○○路○○○○○○○號廠房在105年間發生火災?)知道。」、「(問:為何會知道 ?)因為我們承包原告的作業,所以我們人都在那間廠 房裡面。」、「(問:原告公司送貨到該廠房,有沒有 請你們簽收?)有。」、「(問:提示原證十三,上面廠商簽收欄位簽名的部分是否為你所簽?)是的。」、「(問:這是否就是你剛所說的,親筆簽收的文件?)沒錯 。」、「(問:你所簽收的上述物料跟設備,有沒有再 運送到其他的地方?)沒有。」、「(問:上述物料跟設備,放置在該廠房是要做何用?)幫原告公司組裝設備 ,變製成品,再交還給原告公司。」、「(問:現場會 不會有錦庚公司的人進出?)偶而會。」、「(問:錦庚公司到現場做什麼?)幫我們修改一些錯誤的零件。」 、「(問:該次火災原告公司存放在上開廠房的物品, 是否為原證十三及推高機?)是的,這些是我簽收的部 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並參之任職於原告公司製造課課長林振欽到庭具結作證:「(問: 提示原證十二,這些是否就是原告公司存放在該廠房,遭到火災燒毀的損失清單?)是的。」、「(問:運送到該廠房的物料設備,有沒有再運送到其他地方去?)沒 有。」、「(問:上開物品是由元榮公司簽收,但是為 什麼是由錦庚公司開立證明?)我們所有的物料都放在 錦庚公司的廠房,所以才請他們簽名。」、「(問:是 否知悉錦庚公司如何確認證明書上所附的損失清單,單價數量是否屬實?)廠房是他們的,一旦有問題,他們 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再參以任職於原告公司倉管人員陳清香到庭作證:「(問:提 示原證十二之一到十二之六十六,除十二之六十外有何意見?)因為這些東西是我們公司採購的,採購完之後 ,公司給我倉管明細,廠商交貨的時候,他會給我交貨單(送貨單),我再逐一記錄,我簽名是代表東西是我簽收的。所以我有簽名的就代表我有清點數量,並且核對沒有錯誤。」、「(問:這些物料都是新豐廠使用嗎?)這些物料大部分都送出去,有一部份送去青田路的廠房,有一部分會送去梅高路的廠房。」、「(問:妳能夠 區分送到青田路廠房的物料有哪一些嗎?)原證十二之 一到原證十二之四是全部送到青田路、原證十二之五到十二之十一是部份送到青田路、原證十二之十二到原證十二之十四是全部送到青田路、原證十二之十五是部分送到青田路、原證十二之十六到十二之十七是全部送到青田路、原證十二之十八到十二之十九是部分送到青田路、原證十二之二十到原證十二之二十一是全部送到青田路、原證十二之二十二到原證十二之三十三是部分送到青田路、原證十二之三十四到十二之三十五是全部送到青田路、原證十二之三十六到十二之三十八是部分送到青田路、原證十二之三十九到十二之四十是全部送到青田路、原證十二之四十一是全部送到青田路、原證十二之四十二也是全部送到青田路、原證十二之四十三、十二之四十五是全部送到青田路、原證十二之四十四數量我不確定、原證十二之四十六到十二之五十一是部分到青田路、原證十二之五十二兩張書面的數量是要加起來,我無法確定是全部或部分送到青田路。原證十二之五十三是部分送到青田路、原證十二之五十四到十二之五十八是部分送到青田路、原證十二之五十九是全部送到青田路、原證十二之六十一部分送到青田路,但數量不確定。原證十二之六十二到六十六是部分送到青田路。這些單據有些雖然沒有經過我簽收,但是確實都有送到新豐廠,因為要送過去青田路之前,我要清點過,所以確實有送到新豐廠。我是看數量來區別,是全部還是部分送到青田路。」、「(問:依妳剛才所述,有部分 的物料是全部送到青田路廠房,或是只有部分送到青田路廠房,依照原證十二的記載,是否應該以原證十二的記載為準?)原證十二這些數量是正確的,後面的交貨 單是如果數量大於原證十二的,就是有一部分是送到梅高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5頁至第336頁),悉與原告所述互核相符,可知原證十二所載原告所有之物料設備及推高機,於系爭火災當下確實存放於遭延燒而燒毀之錦庚公司工廠內。 ⑶被告雖辯稱錦庚、唐華等多家公司等送貨單之單價係記載未稅金額,藉此主張原告就送貨單所列之品項究竟有無購買之事實,不無疑義云云。惟依一般社會通念,營業稅5%於付款時才加上,並非少見,而上開送貨單乃係證明原告確有向錦庚公司購買產品,並確有收受貨物之送貨單,該單價雖為未稅金額,但依—般社會通念,在送貨單上記載未稅金額,亦無不可,被告以此質疑原告究竟有無購買之事實,並不足採。 ⑷被告又辯稱唐華公司出貨單、和運企業社銷貨單、台灣喜開理公司銷貨單、速睦喜公司領收單、泰通電線電纜公司出貨單等文件之單價,以及光鈦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竹鈦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之發票號碼,均係原告事後修改、塗寫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指摘,自不足採。 ⑸被告再辯稱隆易公司、遠東工業公司出貨單、鴻一公司出貨憑單、利茗機械公司日出貨驗收單、鈦瑞精密公司日銷貨單、崧城精密科公司銷貨單、元榮公司交貨單、及泰通電線電纜公司出貨單上開出貨單並無簽收紀錄且未記載發票號碼,主張就上開出貨單所列之品項究竟有無購買之事實,不無疑義云云。惟出貨單上未記載發票號碼者,為常見之事,亦無任何法規規定出貨單上應記載發票號碼,原告以出貨單未記載發票號碼即質疑原告究竟有無購買之事實,僅係其強詞奪理之舉,並不足採。又,上開出貨單雖無簽收紀錄,但已明載「送貨地址:304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即原告新豐廠 地址;或已明載「客戶名稱: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顯見隆易公等多家公司確係將上開出貨單之物料送至原告新豐廠處所或原告公司,再由原告新豐廠或原告公司將部分物料送至遭燒燬工廠,故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⑹被告另辯稱相關出貨單之出貨數量與領料單所載領料數量不符,而要求原告應提出相關購買文件正本云云,惟經本院一一核對,原告依賠償清單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其數量均係以數額較小之實際領料數量為計算標準,故出貨單等單據所載出貨數量縱與領料單所載領料數量不符,亦僅係表示原告向各廠商購買之物料僅有部分數量送至遭燒燬工廠。 ⑺至於原告公司固定資產保管通知單、固定資產報廢報表所載,該推高機係於西元2007年5月31日購入,距今已 逾10年,其購買證明已佚失,原告僅能以上開單據證明該推高機之價值。況原告就該推高機並非係向被告請求715,000元,而僅係請求殘值19,877元,於法即屬有據 。 3.從而,本院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斟酌原告受損害之原因、程度、範圍及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原告浮報損害賠償項目、未予折舊云云,並無所據,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25,28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