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靜芳 被 告 裕豐裝訂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趙金道 趙金城 張雪芳 被 告 金品裝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秋月 被 告 林金慧 被 告 鼎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緯翔 被 告 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 上列被告林金慧、鼎綸實業有限公司、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等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錢紀安律師 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張君魁律師 被 告 陳富星即金像精裝社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趙金道、趙金城、張雪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捌萬壹仟叁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金品裝訂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林金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鼎綸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利息。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陳富星即金像精裝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叁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利息。 被告張雪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第一項至第五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免給付義務。而給付金額合計達第一項之債權金額時,各項被告即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品裝訂有限公司、裕豐裝訂有限公司、趙金道、趙金城、張雪芳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林金慧、裕豐裝訂有限公司、趙金道、趙金城、張雪芳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鼎綸實業有限公司、裕豐裝訂有限公司、趙金道、趙金城、張雪芳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陳富星即金像精裝社、裕豐裝訂有限公司、趙金道、趙金城、張雪芳連帶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張雪芳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趙金道、趙金城、張雪芳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趙金道、趙金城、張雪芳、金品裝訂有限公司、陳富星即金像精裝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趙金道、趙金城、張雪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1,306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及金品裝訂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26,276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三)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及林金慧應連帶給付原告446,794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四)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及鼎綸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48,626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利息。(五)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及陳富星即金像精裝社應連帶給付原告667,3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利息。(六)前開第一項至第五項之債務,於原告受領各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達第一項之債權金額即6,081,306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時,其餘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給付之被告,即免除給付之義務。(七)被告張雪芳應給付原告7,613 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嗣於訴訟繫 屬中,追加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或未進行清 算程序時,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本件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金品裝訂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2日、105年12月28日解散,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94至96頁),依前開說明,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金品裝訂有限公司即應行清算,惟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金品裝訂有限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是 以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趙金道、趙金城、張雪芳為裕豐裝訂有限公司之股東、謝秋月為金品裝訂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有前開登記表可參,是原告以趙金道、趙金城、張雪芳為裕豐裝訂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謝秋月為金品裝訂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趙金道、趙金城、張雪芳應連帶給付原告6,081,306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及金品裝訂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26,276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三)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林金慧及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446,794元,及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利息。(四)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及鼎綸實業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48,626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利息。(五)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及陳富星即金像精裝社應連帶給付原告667,3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利息。(六)前開第一項至第五項之債務,於原告受領各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達第一項之債權金額即6,081,306元,及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時,其餘尚未履行 或尚未完全履行給付之被告,即免除給付之義務。(七)被告張雪芳應給付原告7,613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方面: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3條約定,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2日 聲請解散並登記在案,惟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案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又本件原告另基於執票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金品裝訂有限公司、林金慧、鼎綸實業有限公司、陳富星即金像精裝社、裕豐裝訂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雖發票人各有不同,惟每張票據皆經由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故本件簽發票據之各被告,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與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爰對應負連帶責任之各被告合併向鈞院提起共同訴訟。 (二)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間邀同趙金道、趙金城、張雪芳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借得300萬元,並簽立借 據1紙,借款期間自102年4月9日至107年4月9日,利息計 付方式按本行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30%) 加年率2%計息,加計後利息為3.3%,惟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並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之約定「經票 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之情事」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主張借款部分或全部視為到期。茲因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3日遭票據交換所通知拒往,原告遂依前揭條款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請求加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原告仍有786,873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就所餘欠款,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趙金道、趙金城、張雪芳,連帶給付原告。 (三)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間邀同趙金道、趙金城、張雪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 並依該契約於105年9月至105年12月間陸續分12次向原告 借得共535萬元,並簽立借據12紙在案。借款期間介於自105年9月2日至106年4月22日不等,利息計付方式按短期放款年利率3.93%計息,嗣後依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 現為1.090%)加年率2.77%計息,加計後利息為3.86%。同上所述,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綜合授信契約書中「甲共同約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請求加計算違約金及延遲利息。目前原告仍有5,294,433元及如附表一編 號2至1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就所餘欠款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被告趙金道、趙金城、張雪芳連帶給付原告。 (四)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為清償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金額,依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將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4所示之支票8紙,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予原告,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先後提示請求給付票款,詎料均因退票而不獲付款,原告遂依票據法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第85第1 項、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金品裝訂有限公司、林金慧、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鼎綸實業有限公司、陳富星即金像精裝社各與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 (五)被告張雪芳係於105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國際信用卡,與原告簽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乙紙,經原告核定後核發予卡號5242-6300-1986-5105號之MASTER信用卡乙張,額度 為新臺幣10萬元,並免收年費。被告張雪芳於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一般繳款)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循環信用)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目前為14.33%)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 二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被告張雪芳雖持卡消費,惟並未依 約清償,原告遂以106年2月份之帳單為依據,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將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迄今被告張雪芳尚欠MASTER信用卡帳款7,613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六)被告主張原告持有鼎綸實業有限公司與林金慧等開立之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或票據法第14條規定係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該主張顯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取得被告鼎綸實業有限公司及林金慧之票據係出於惡意,但原告與被告鼎綸實業有限公司及林金慧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直接前手是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根本無法知悉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與被告鼎綸實業有限公司及林金慧有何抗辯事由存在,且被告未舉證原告取得票據是出於惡意,僅空泛抗辯「原為銀行,較一般債權人,自當有能力對信貸者有更詳實之考核」,該抗辯之詞似乎無法得出原告係出於惡意取得該等票據。 (七)被告主張原告係以無對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償取得票據者,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顯無理由:本件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而借予裕豐裝訂有限公司使用,亦即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並非無權處分之人,故被告鼎綸實業有限公司及林金慧主張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顯無理由。且本件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而借予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使用,足見被告鼎綸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林金慧與原告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鼎綸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林金慧自不得以其與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而被告鼎綸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林金慧主張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當相對價自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取系爭支票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鼎綸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林金慧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是被告鼎綸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林金慧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八)被告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於被告林金慧開立之支票上之背書應屬真正:原告自本案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取得被告林金慧開立之支票,該支票上有被告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之背書,依商業習慣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已審查票據上形式具備外,同時徵提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與被告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之交易發票及切結書,已足資證明該交易及背書之真正。被告林金慧於原告銀行開立支票帳戶,經原告查調被告林金慧支票帳戶過去兌現紀錄,其中最早可追溯至104年間,由被告林金慧所簽發之支票,且經 被告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之背書轉讓給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之支票,其已兌付紀錄高達10張,觀察推知,首先由被告林金慧簽發支票交付給被告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再由被告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背書轉讓給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此一交易模式係屬常態,再者,系爭訴訟被告林金慧與被告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其二者在法律關係上係屬發票人與背書人,應為對立之關係。惟二者均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可見其彼此間有一定程度之交情或認識。若被告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之背書並非真正,被告林金慧極有可能知會或詢問被告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豈可能兌現支票10紙,合理推論被告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之背書係為真正等語。 (九)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裕豐裝訂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借據、臺灣地區各金融支票存款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週轉金貸款契約、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企銀信用卡消費明細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切結書、統一發票、票據 歷史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趙金道、趙金城、張雪芳、陳富星即金像精裝社方面: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趙金道、趙金城、張雪芳、金品裝訂有限公司、陳富星即金像精裝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金品裝訂有限公司方面:被告金品裝訂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以:公司已經收起來,房子也被拍賣等語。 四、被告鼎綸實業有限公司、林金慧及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方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之所以會取得被告鼎綸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林金慧開立之支票,係因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稱其有貸款週轉之需求,而被告鼎綸實業有限公司與林金慧分別開票予其週轉。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取得被告鼎綸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林金慧之支票,乃出於過往之信任,惟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乃惡性倒閉,應於收受系爭支票之時已明知自身之經營狀況不善,並於後續以系爭支票向原告貼現,而被告鼎綸實業有限公司及林金慧等受其欺騙而陷入錯誤簽發系爭支票,致生被告鼎綸實業有限公司與林金慧之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自不能再向被告鼎綸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林金慧主張系爭票據權利。又原告為銀行,較一般債權人,自當有能力對於信貸者做更詳實之考核,且就被告所知,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並非第一次以「票貼」之方式向原告貸款,其每年均與原告重新換約已行之多年,故原告對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之經營狀況與是否已陷入困境之資訊應已有掌握,惟其忽視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實質上已經營不善之事實,仍貸款予其,並收受系爭支票,可認原告收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構成前揭票據法第13條但書,原告係在惡意取得系爭票據情況下,被告即發票人自得以被告與第三人間之抗辯對抗原告即執票人,原告不得向被告鼎論實業有限公司與林金慧主張系爭票據權利。 (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取得被告鼎綸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林金慧開立之支票,依據者乃原告與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所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惟因被告鼎綸實業有限公司與林金慧等自始至終均未明瞭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亦未能細查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是否與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有實質之資金及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對 價顯不相當,自不能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又原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接受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票貼貸款之條件,是否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前手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依上述,對被告鼎綸實業有限公司與林金慧已無權利可資主張,原告自既不得優於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之權利,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被告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部分,系爭票據似有被告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之背書,惟事實上被告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自始至終並無實際上在系爭票據上為背書行為,系爭背書之用印與簽名為偽造,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票據文義性之反面解釋,被告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應不需負擔背書人之責。原告提出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與被告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之交易發票及切結書,欲證明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與被告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間有業務往來關係,惟事實上被告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和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原告提出之二紙發票均為裕豐裝訂有限公司獨自開立,與被告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無涉,且裕豐裝訂有限公司自始至終並未將上揭發票交予被告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又上揭發票上並無被告天宇企業社之用印,亦無從證明系爭支票上,被告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之背書為真正,原告所提之證據實與待證事實無關。系爭票據上之用印確不同於被告天宇企業社於新北市商業登記使用之用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票據「天宇企業社」印文之形式上真正,被告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應不需負擔背書人之責,就原告提出之10張支票上背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被告林金慧過往縱曾開立支票予裕豐裝訂有限公司,惟不能據此反推系爭支票及原告於準備書(二)狀所提出之10張支票其上背書之形式上真正。被告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僅持有兩枚「天宇企業社」印章,一作為公司章(即公司登記用印章),一作為支票章使用,二者均與系爭及原告於準備書(二)狀所提出之10張支票上之用印有具體且明顯之差異。原告提出之10紙已兌現支票,均正常由被告林金慧之支票帳戶兌現,過往並無跳票,故雖然該10張支票上天宇企業社之背書非真正,亦無影響該10張支票確實兌現。原告欲證明系爭支票上用印之形式上真正,應提出系爭支票正本實際比對,而非單純就過往已兌現之支票為舉證。 (四)原告於106年8月間始以民事準備書狀(一)主張被告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應就起訴狀附表二編號2被告林金慧為發 票人之系爭2紙支票負背書人責任(被告詹淑蘋即天宇企 業社仍否認系爭支票背書印文之形式上真正),而系爭2 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月5日及同年2月1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間邀同趙金道、趙金城、張雪芳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2年4月9日至107年4月9日,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又於105年3月間邀同趙金道、趙金城、張雪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並依該契約於105年9月至105年12月間陸續分12次向原告借得共535萬元,然被告裕豐 裝訂有限公司均未依約償還上開借款,且於106年1月13日遭票據交換所通知拒往,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分別積欠原告786,873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5,294,433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張雪芳於105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被告張雪芳於原告核發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惟未依約清償,原告以106年2月份之帳單為依據,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將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雪芳尚欠信用卡帳款7,613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並提出 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臺灣地區各金融支票存款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週轉金貸款契約、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信用卡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企銀信用卡消費明細、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據,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趙金 道、趙金城、張雪芳、陳富星即金像精裝社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且為被告金品裝訂有限公司、鼎綸實業有限公司、林金慧及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所不爭執,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為清償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將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支票8紙,背書轉讓票據權利 予原告,經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示請求給付票款,均因退票而不獲付款,故請求被告金品裝訂有限公司、林金慧、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鼎綸實業有限公司、陳富星即金像精裝社各與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據。被告鼎綸實業有限公司、林金慧抗辯稱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被告即發票人得以被告與第三人間之抗辯對抗原告等語。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但書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至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且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之。惟本件原告係依週轉金借貸契約第八條約定,由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支票8張予原告作為借款之 擔保,且依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及統一發票影本觀之(見本院卷第157至162頁),原告於取得系爭票據時,會同時徵提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與發票人間交易發票及切結書,且經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切結確實與發票人間有實際交易往來,已難認原告於取得系爭票據時,有明知被告鼎綸實業有限公司、林金慧對於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且被告鼎綸實業有限公司、林金慧僅空言主張原告為銀行,應較一般債權人有能力對於信貸者做更詳實之考核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是被告鼎綸實業有限公司、林金慧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鼎綸實業有限公司、林金慧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難以採取。被告鼎綸實業有限公司、林金慧復抗辯稱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接受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票貼貸款之條件,是否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原告自既不得優於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之權利等語。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提供系爭8張支票予原告係作 為借款之擔保,已如前述,原告即依約放款予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先後借得300萬元及535萬元,有借據、週轉金貸款貸款契約等在卷可參,原告自非無償取得系爭8張支票,顯與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情形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且原告此部分主張為被告金品裝訂有限公司、陳富星即金像精裝社所不爭執,則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06年8月始以民事準備書狀(一)主張被告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應就起訴狀附表二編號2被告林金慧 為發票人之2紙支票負背書人責任,然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月5日及同年2月10日,原告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等語。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自提示日起算,4個月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係分別於106年1月5日、106年2月10日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為付款之提示,惟至106年5月24日方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為被告,請求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負背書人責任,該民事追加被告聲 請狀於106年6月12日始送達被告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該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係於106年6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詹淑蘋 即天宇企業社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應於106年6月12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 頁),顯已逾上揭票據法所定4個月之時效期間,故原告對 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之背書人被告詹淑蘋即天宇企業 社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與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 任部分,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趙金道、趙金城、張雪芳連帶給付6,081,306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裕豐裝訂有限公司分別與被告金品裝訂有限公司、林金慧、鼎綸實業有限公司、陳富星即金像精裝社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支票提示日起算之按年利6釐計算之法定利息, 並敘明就主文欄第二項至第五項被告所命給付部分分別與主文欄第一項之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被告履行本判決所命給付義務時,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惟主文第一項至五項之被告清償之金額已達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務金額時,其餘被告免除其給付義務;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雪芳給付7,613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郭祐均 ┌───────────────────────────────────┐ │附表一: │ ├─┬──────┬───────────┬──────────────┤ │編│ 借款餘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新臺幣) ├───────┬───┼───────┬──────┤ │ │ │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 計 算 期 間 │ 利 率 │ ├─┼──────┼───────┼───┼───────┼──────┤ │1 │ 786,873元 │自106年1月9日 │3.300%│自106年2月10日│逾期6 個月以│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內者,按約定│ ├─┼──────┼───────┼───┼───────┤利率10% ,逾│ │2 │ 210,000元 │自106年1月2日 │3.860%│自106年2月2日 │期超過6 個月│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部分,按約定│ ├─┼──────┼───────┼───┼───────┤利率20%。 │ │3 │ 520,000元 │自106年1月10日│3.860%│自106年2月10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4 │ 240,000元 │自105年12月22 │3.860%│自106年2月22日│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 │5 │ 920,000元 │自105年12月25 │3.860%│自106年1月26日│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 │6 │ 390,000元 │自105年12月31 │3.860%│自106年2月1日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 │7 │ 710,000元 │自106年1月3日 │3.860%│自106年2月4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8 │ 442,933元 │自105年12月15 │3.860%│自106年1月16日│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 │9 │ 330,000元 │自105年12月18 │3.860%│自106年1月19日│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 │10│ 190,000元 │自105年12月24 │3.860%│自106年1月25日│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 │11│ 940,000元 │自105年12月12 │3.860%│自106年1月13日│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 │12│ 231,500元 │自105年12月15 │3.860%│自106年1月16日│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 │13│ 170,000元 │自105年12月22 │3.860%│自106年1月23日│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合計:6,081,306元。 │ └───────────────────────────────────┘ ┌──────────────────────────────────────────────────────────┐ │附表二: │ ├─┬────────┬────────┬──────┬──────┬──────┬─────┬─────┬─────┤ │編│ 發 票 人 │ 背 書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利 息 │ │號│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金品裝訂有限公司│裕豐裝訂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5日 │250,000元 │CD0352318 │自提示日起│ │ │ │ │營業部 ├──────┼──────┼─────┼─────┤至清償日止│ │ │ │ │ │106年1月10日│106年1月10日│276,276元 │CD0352313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 │ │ 小計:526,276元 │ │算 │ ├─┼────────┬────────┬──────┬──────┬──────┬─────┼─────┤ │ │2 │林金慧 │裕豐裝訂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106年1月5日 │106年1月5日 │215,312元 │AC0810437 │ │ │ │ │ │銀行錦和分行├──────┼──────┼─────┼─────┤ │ │ │ │ │ │106年2月10日│106年2月10日│231,482元 │AC0810677 │ │ ├─┼────────┴────────┴──────┴──────┴──────┴─────┼─────┤ │ │ │ 小計:446,794元 │ │ │ ├─┼────────┬────────┬──────┬──────┬──────┬─────┼─────┤ │ │3 │鼎論實業有限公司│裕豐裝訂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106年1月22日│106年1月23日│228,144元 │AE1023752 │ │ │ │ │ │銀行錦和分行├──────┼──────┼─────┼─────┤ │ │ │ │ │ │106年2月22日│106年2月22日│220,482元 │AE1023773 │ │ ├─┼────────┴────────┴──────┴──────┴──────┴─────┼─────┤ │ │ │ 小計:448,626元 │ │ │ ├─┼────────┬────────┬──────┬──────┬──────┬─────┼─────┤ │ │4 │陳富星即金像精裝│裕豐裝訂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月15日│106年1月16日│250,000元 │CY0162609 │ │ │ │社 │ │市府分行 │ │ │ │ │ │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1日 │417,300元 │AB7954804 │ │ │ │ │ │中山分行 │ │ │ │ │ │ ├─┼────────┴────────┴──────┴──────┴──────┴─────┼─────┤ │ │ │ 小計:667,300元 │ │ │ └─┴────────────────────────────────────────────┴─────┴─────┘ ┌─────────────────────────────────┐ │附表三: │ ├─┬─────┬──────────┬──────────────┤ │編│ 延滯金額 │ 利息計算方式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號│(新臺幣)│ │ │ ├─┼─────┼──────────┼──────────────┤ │1 │ 7,613元 │自106年2月8日起至清 │自106年2月22日起至106年3月21│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日止收取300元,自106年3月22 │ │ │ │14.33%計算之利息 │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收取500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