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楊鳳蘭 楊鳳芝 楊傑富 張文添 張中添 張正添 張清添 張禮妹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范美慧 原 告 曾源英 洪麗閔 柯詹玲珍 丁俊仁 吳賢明 吳賢壯 吳碧英 吳碧莉 李朱首樺 許一男 葉辰慶 葉那義 蔡坤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 告 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2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 被 告 陳炳林 洪三峻 兼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新北市一零三莊建字第一七四號建造執照內所示所有之土地提供予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興建集合大樓之合建關係不存在。 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內容」欄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該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凱裕、陳炳林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附表二「原告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內容」欄所示被告以該表「被告供擔保之金額」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張正添、張禮妹、張清添起訴時請求確認其等就新北市102 莊建字第532 號建造執照內所示所有之土地提供予被告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建設公司)建築興建綜合大樓之委任關係及合建關係不存在(見卷一第388 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確認其等就前開建造執照所示所有之土地提供予被告嘉泉建設公司作為起造人建築興建綜合大樓契約關係及與被告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營造公司)之委建關係不存在(見卷二第359 頁),再變更為請求確認其等就前開建造執照所示所有之土地與被告嘉泉營造公司之委建關係不存在(見卷二第429 頁),核其等追加被告嘉泉營造公司為此確認之訴之被告,乃基於原告張正添與被告嘉泉營造公司簽訂委建契約、原告張禮妹及張清添與被告嘉泉營造公司簽訂合建(委建)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於被告嘉泉建設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此部分確認之訴,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等就新北市103 莊建字第174 號建造執照內所示所有之土地提供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建築興建集合大樓,另原告張正添、張禮妹、張清添主張其等就新北市102 莊建字第532 號建造執照內所示所有土地提供被告嘉泉營造公司建築興建綜合大樓,嗣因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嘉泉營造公司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興建前開2 建案,原告已解除與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嘉泉營造公司間之契約,然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嘉泉營造公司迄今並未回復原狀,並有意尋求他人合作繼續興建大樓等語,堪認原告就前開2 建造執照內所示土地與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嘉泉營造公司間之合建及委建關係是否存在,導致原告主觀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是其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嘉泉營造公司、王凱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 ○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10 、310 之1 、32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同區段211 、264 、308 地號之道路用地(下分別稱211 、264 、308 地號土地)、309 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30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00號之5 層樓公寓含地下室)之所有人,而被告王凱裕為被告嘉泉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炳林為被告嘉泉建設公司之監察人及訴外人皇佳代書事務所之主持人,亦為本建案之仲介人,被告洪三峻為被告嘉泉建設公司之開發部經理,被告劉美珠為被告洪三峻之母親,亦為皇佳代書事務所之執行代書。原告共同以上述土地、建物與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分別於民國101 至103 年間簽立合建分售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切結書等,並由被告嘉泉營造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嘉泉建設公司並以310 、310 之1 、326 地號土地向新北市政府聲請興建地上15層地下6 層之集合住宅,領有103 莊建字第174 號建造執照,另原告張正添、張禮妹、張清添則因其共有之326 地號土地與被告嘉泉建設公司簽立上述合建房屋契約而衍生同區段260 地號土地(下稱260 地號土地)興建集合住宅,其中被告張正添與被告嘉泉營造公司簽立委建契約、被告張禮妹及張清添與被告嘉泉營造公司簽立合建(委建)契約書,委託被告嘉泉營造公司興建1 棟地上5 層共5 戶之公寓,領有102 莊建字第532 號建造執照,合先敘明。 ㈡被告嘉泉建設公司與原告簽立合建分售契約後,依合建分售契約第21條規定,須採取銀行信託模式處理,以顯示地主之合建權益能獲得確保,被告嘉泉建設公司表示會將所有建案信託登記在訴外人台灣新光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新光建經公司),信託至本專案工程能順利興建至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依合建分售契約所獲或移轉之土地、房屋辦理分配至原告為止,簽立後被告嘉泉建設公司要求原告提出所有上述合建土地(含上述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以買賣名義先行過戶到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名下,以作為容積移轉之用等)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表示依約定土地所有權要請代書移轉至台灣新光建經公司及申請建造執照或部分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以買賣名義移轉至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實際內部關係為合建),原告不疑有他,而將所有土地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身份證影本等交予被告嘉泉建設公司,以便其辦理道路用地公共設施至被告嘉泉建設公司作為容積之用,辦理建案信託登記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 ㈢惟自原告將土地、建物交予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後,建物即被拆除,而該合建工程雖已取得上述2 件建造執照,然上述102 莊建字第532 號建造執照所示建案於103 年2 月27日開工後僅施作至1 樓地坪,103 莊建字第174 號建造執照所示建案亦僅施作連續壁泥漿挖掘工作後即未再施作,如今該工地已停工1 年多,荒廢多時,施工圍籬也破損倒塌。原告即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地政機關及被告嘉泉建設公司查詢,始知被告嘉泉建設公司爆發財務危機,公司經營發生困難,除已答允之租金補貼全面停止,所開之票據退票外,並無法繼續興建本2 建案,原告乃依合建分售契約第20條規定欲收回自建,或另覓他人續建,及要求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將原告所有之例如211 、264 、308 、309 、310 地號土地之持分返還予原告,惟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即支吾其詞,最後竟拒絕與原告協商,原告乃自行向新北市政府、地政機關及台灣新光建經公司查詢,及於原告對被告王凱裕等人提出告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4414 號等】,於偵查中被告王凱裕承認將參加合建部分土地出售,得款數億元,已用在其他土地而掏空公司資產,原告始發現: ⒈依合建分售契約第21條約定,合建案應採銀行信託模式,惟據台灣新光建經公司所言,雖被告嘉泉建設公司有與該公司要將興建工程所有權名義移轉到台灣新光建經公司名下而簽立信託契約書,惟嗣後被告嘉泉公司並未將資料文件交予台灣新光建經公司,故根本未向地政機關、新北市政府等辦理原告所有土地之信託登記。而在此期間,原告亦突然接獲國稅局查詢,表示要了解土地買賣之情形,經原告再向地政機關查詢原告所有土地之登記情形,發現上述道路用地或公共設施土地竟已遭移轉予他人,例如211 地號土地已經以贈與名義移轉至被告陳炳林,264 地號土地以贈與予新北市及以買賣名義移轉至訴外人連陳鳳凰,308 地號以買賣名義移轉至連陳鳳凰,309 地號土地已移轉予訴外人陳芳儀等15人,310 地號土地持分96分之8 以買賣名義移轉予被告陳炳林,完全未依約定移轉至被告嘉泉建設公司,而係贈與或出售予他人,顯然已違反當初合建契約第15條後段:「非經甲方(即地主)同意,乙方(即被告嘉泉建設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讓予契約以外第三人」之約定,而辦理移轉之人均為訴外人洪亞伶(即被告劉美珠之女兒),於偵查中被告劉美珠稱其女兒是依其指示去辦理的,併此說明。 ⒉又依合建分售契約第20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如無故停工達一個月以上,而對本工程無力完成時,甲方(即原告)得收回自建或另覓他人續建,甲方並得沒收地上物,乙方不得有異議。」,而本件有關被告嘉泉建設公司所負責之2 興建案,均已停工達1 年以上,其中102 莊建字第532 號建造執照,因已屆竣工期限105 年3 月27日,已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 年4 月7 日以新北工施字第1050589146號函認定「建造執照自105 年3 月28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已確定無法對原告張正添、張禮妹、張清添履行委建、合建契約,而103 莊建字第174 號建造執照所示建案則因施工圍籬破損倒塌遭勒令停工及裁罰在案,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已完全未再進場施工1 年以上,被告嘉泉建設公司確實已有違約及停工1 個月以上之事實,原告即委託律師發函代為催告,請被告嘉泉建設公司接函後於1 星期內立即進場施作工程,並出面協商補償未付之款項或無法興建之損害賠償及土地擅自移轉他人等事項,惟被告嘉泉建設公司不予置理,原告不得已僅得再委請律師發函,表示解除原告與被告嘉泉建設公司間之合建及委建契約,是本件合建及委建契約既已解除,合建或委建之法律關係自已不存在。 ㈣本件因被告嘉泉建設公司違約並無故停工達1 年以上,自屬可歸責予被告嘉泉建設公司之事由,經原告發函催告其履行仍不為履行,致原告發函解除兩造間合建及委建契約,依合建分售契約書第20條約定、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1 、6 款、第227 條、第739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不履行及解除後無法恢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及依合建分售契約第3 條第4 款之租金補償費,其損害種類、金額、請求權基礎、計算方式及依據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之金額則詳如附表二「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另因被告嘉泉營造公司為原告與被告嘉泉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保證之規定應與被告嘉泉建設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㈤被告洪三峻為與原告實際接觸之被告嘉泉建設公司窗口,其母親即被告劉美珠為承辦264 、308 、310 及309 地號土地移轉之代書,其並指示其女兒洪亞伶辦理移轉過戶,被告王凱裕為被告嘉泉建設公司負責人,原告依信託契約書之約定將所有264 、308 、310 、309 地號土地所有資料,交予被告洪三峻及被告嘉泉建設公司,係委託其辦理與台灣新光建經公司之信託登記,被告王凱裕、洪三峻、陳炳林、劉美珠竟共謀偽造土地所有權買賣、贈與之移轉契約書,並由被告劉美珠指示其女兒洪亞伶向新北市新莊區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將原告所有之264 、308 、309 、310 地號土地以贈與、買賣等名義移轉他人,完全未取得原告之同意,是被告王凱裕、洪三峻、陳炳林、劉美珠共謀藉原告與台灣信光建經公司信託契約之約定而取得原告之土地權狀等文件、印章,而偽造文書移轉至他人等人名下,是其已涉有詐欺罪、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其等未依原告之委託與台灣新光建經公司辦理信託登記,而私自將土地移轉至他人名下,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王凱裕、陳炳林、洪三峻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屬被告嘉泉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因渠等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與被告嘉泉建設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上各被告間之行為態樣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㈥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確認原告張正添、張禮妹、張清添就新北市102 莊建字第532 號建造執照內所示所有之土地與被告嘉泉營造公司之委建關係不存在。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對於第3 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炳林則以: ㈠被告王凱裕認為當初已經跟原告協議好換回的坪數,其他未使用到之土地可以自己處理,始會過戶予他人,因當時公司已出現財務損害,要降低公司損失。 ㈡土地過戶之事,均係被告王凱裕指示,被告陳炳林僅係交付資料予被告王凱裕,被告王凱裕如何將土地過戶及如何收錢,被告陳炳林均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洪三峻則以: ㈠被告洪三峻雖有在場參與合建條件的洽談,並於原告交付相關資料在場,然被告洪三峻僅係領公司薪水之員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做了違法的事情,原告卻要求員工應負連帶責任,並不公平。被告洪三峻係依照被告王凱裕之指示做事,在被告嘉泉建設公司還未倒閉之前,原告對於土地過戶並無意見,土地過戶均係於原告意識清醒下辦理的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3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劉美珠則以: ㈠被告劉美珠僅係被告嘉泉建設公司部分建案之代書,並未處理被告嘉泉建設公司所有資料,經手之211 地號土地辦理過戶時,地主本人有在現場,當場拿印鑑章蓋章,蓋完後當場還印鑑章給地主,資料也都有給地主本人看過,地主若未到現場,也有委託別人代理。地主部分資料都是先打好的,受移轉人部分被告嘉泉建設公司並未說要過戶給何人,故是以手寫,看是那位代書辦理,就由那位代書書寫。被告劉美珠僅係代書收些工資,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尚積欠代書費未付,土地過戶均係按照公司的要求來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3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嘉泉營造公司、王凱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嘉泉營造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及合建(委建)契約,惟該等建案迄今仍未完成,原告業已解除契約,該合建及委建關係應不存在;另被告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二「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被告陳炳林、洪三峻、劉美珠固未否認曾參與前開建案,然就其等應否賠償原告損害,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與被告嘉泉建設公司間之合建關係是否存在?㈡原告張正添、張禮妹、張清添與被告嘉泉營造公司間之委建關係是否存在?㈢被告應否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是,賠償金額為多少?經查:㈠原告與被告嘉泉建設公司間之合建關係已經原告解除契約而不存在: ⒈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嘉泉建設公司間簽訂有合建分售契約,嗣後被告嘉泉建設公司以起造人名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103 莊建字第174 號建造執照,惟該建案因施工圍籬破損倒塌,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工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合建分售契約21份、前開建造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8 月21日新北工施字第1041567376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卷一第40頁至第193 頁、第289 頁至第290 頁、第392 頁至第393 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已遭勒令停工,且未再進場施工1 年以上,原告依合建分售契約第20條約定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嘉泉建設公司進場施作,惟被告嘉泉建設公司置之不理,其等再寄發律師函解除該合建分售契約等語,有其等提出律師函2 份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91 頁至第295 頁、第301 頁至第302 頁),參諸前開上揭合建分售契約第20條(原告張清添、張禮妹部分為第19條):「甲方(即原告)無故不履行其應辦理事項致延誤本工程之進度或致使本工程基地合併、持分無法辦理以致乙方(即被告嘉泉建設公司)無法如期移轉土地予其承買人或指定人,應賠償第三人損失,同時並須加倍賠償乙方已施工之工程損失及其他因該工程而支出之一切費用。乙方如無故停工達一個月以上而對本工程無力完成時,甲方得收回自建或另覓他人續建,甲方並得沒收地上物,乙方不得有異議。」約定(見卷一第53頁、第66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7頁、第92頁、第99頁、第108 頁、第115 頁、第123 頁、第131 頁、第136 頁至第137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6 頁、第176 頁、第184 頁、第191 頁),可知若被告嘉泉建設公司無故停工達1 個月以上而無力完成工程時,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得不再繼續與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合建,是經原告以律師函催告被告嘉泉建設公司進場施作,被告嘉泉建設公司迄今仍未能復工繼續該合建,原告以律師函向被告嘉泉建設公司為解除合建分售契約之意思表示,與前開規定及約定並無不符。又原告解除合建分售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5 年5 月12日到達被告嘉泉建設公司,有原告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紙附卷可參(見卷一第437 頁),是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嘉泉建設公司間就新北市103 莊建字第174 號建造執照所示所有土地與被告嘉泉建設公司間之合建關係不存在,為屬有據。 ㈡原告張正添、張禮妹、張清添與被告嘉泉營造公司間之委建關係並未經合法解除而仍存在: ⒈原告張正添、張禮妹、張清添主張其等與被告嘉泉營造公司簽訂合建(委建)契約,嗣後被告嘉泉建設公司以起造人名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102 莊建字第532 號建造執照,惟該建案因未能於期限內完工而失其效力等語,有其等提出委建、合建(委建)契約書3 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 年5 月20日新北工施字第1050922646號函及106 年3 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1060411993號函檢送建造執照等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94 頁至第214 頁、第390 頁、第428 頁至第430 頁),堪認為真實。 ⒉又原告張正添、張禮妹、張清添固主張依合建(委建)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被告嘉泉營造公司應於開工之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嘉泉營造公司迄今仍未完工,已陷於給付遲延,其等已寄發律師函催告並解除契約云云,並提出前揭律師函2 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 紙為佐。然觀諸前開律師函之受文者均為被告嘉泉建設公司,而非被告嘉泉營造公司(見卷一第291 頁、第301 頁),難認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送達被告嘉泉營造公司。雖原告主張被告嘉泉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凱裕即係被告嘉泉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然法人與自然人之法人格不同,且法定代理人係代表公司而非個人,原告既未曾向被告嘉泉營造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法定代理人王凱裕自無可能代理被告嘉泉營造公司收受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是原告張正添、張禮妹、張清添並未向被告嘉泉營造公司為解除委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等主張就新北市102 莊建字第532 號建造執照所示所有土地與被告嘉泉營造公司間之委建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㈢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嘉泉營造公司應對原告(除張清添、張禮妹外)負契約責任,被告王凱裕、陳炳林應對原告張文添、張中添、張正添、吳賢明、吳賢壯、吳碧英、吳碧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嘉泉建設公司並就其公司負責人王凱裕前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被告給付之內容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內容」欄所示: ⒈就原告與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嘉泉營造公司間契約關係而為請求部分: ①不完全給付: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例如出賣人交付病雞至買受人之雞羣亦感染而死亡,或出賣人未告知機器之特殊使用方法,致買受人因使用方法不當引起機器爆破,傷害買受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等是。遇此情形,固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乃明定被害人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理論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立法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楊鳳蘭、楊鳳芝、楊傑富、張中添、曾源英、洪麗閔、柯詹玲珍、丁俊仁、李朱首樺、許一男、葉辰慶、葉那義、蔡坤根主張合建房屋價值、停車位;原告張文添、張正添、吳賢明、吳賢壯主張合建房屋價值、停車位、委建房屋價值、264 及308 地號土地換回容積建坪價值;原告張清添主張合建房屋價值、停車位、委建房屋價值;原告張禮妹主張合建房屋價值、停車位、委建房屋價值、13坪建物價值;原告吳碧英、吳碧莉主張合建房屋價值、10坪建物價值等損害,雖以其等與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嘉泉營造公司間簽訂之合建分售契約、切結書、補充協議書、協議合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停車位確認單等件為據,然前開原告主張內容均係其等與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嘉泉營造公司簽訂上揭契約所得獲之履行利益範疇,而非因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嘉泉營造公司有加害給付情事,而致前開原告受有該等固有利益之損害,是前開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嘉泉營造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屬無據。至前開原告固於書狀內亦將前開契約內容列為請求依據,且原告楊鳳蘭、楊鳳芝於審理時曾表示係依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而為請求云云,然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雖為民法第260 條所明定,惟此損害賠償乃指解除權行使時已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解除而生影響,並未包括履行利益,而前開原告主張內容均係因契約順利履行所得獲之履行利益,並非前開原告契約解除時所受之損害,其等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嘉泉營造公司為賠償,仍非有據。 ②租金之補償: 原告楊鳳蘭、楊鳳芝主張被告嘉泉建設公司依切結書承諾補貼租金每月4 萬元、1 萬5,000 元;原告曾源英、洪麗閔、丁俊仁、李朱首樺、許一男主張被告嘉泉建設公司依合建分售契約第3 條第4 款承諾補貼租金每月1 萬5,000 元;原告柯詹玲珍主張被告嘉泉建設公司依合建分售契約第3 條第4 款承諾補貼租金每月2 萬元;原告葉辰慶、葉那義、蔡坤根主張被告嘉泉建設公司依合建分售契約第3 條第4 款承諾補貼租金每月3 萬元等語,有其等提出前開切結書及合建分售契約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又前開原告固主張被告嘉泉建設公司自104 年1 月起至其等解除契約時止已有18個月未付,然前開原告與被告嘉泉建設公司間之合建分售契約係於105 年5 月間解除,如前所述,被告嘉泉建設公司總計應為17個月租金未付,是原告楊鳳蘭、楊鳳芝得請求數額為93萬5,000 元;原告曾源英、洪麗閔、丁俊仁、李朱首樺、許一男得請求數額各為25萬5,000 元;原告柯詹玲珍得請求數額為34萬元;原告葉辰慶、葉那義得請求數額為51萬元;被告蔡坤根得請求數額為51萬元,逾此範圍部分,並非有據。另前開原告主張被告嘉泉營造公司為合建分售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此核與前開合建分售契約內容相符,是前開原告主張被告嘉泉營造公司應就前開租金補償與被告嘉泉建設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應為可採。 ③房屋拆除之損害: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6 款定有明文。原告楊鳳蘭、楊鳳芝、楊傑富、曾源英、丁俊仁、李朱首樺、許一男、葉辰慶、葉那義、蔡坤根主張其等因與被告嘉泉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而將原有房屋拆除,以提供土地予被告嘉泉建設公司興建大樓等語,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就前開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前開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前開原告與被告嘉泉建設公司間之合建分售契約已經解除,依首揭規定,被告嘉泉建設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因該等房屋遭拆除已無法原物返還,前開原告主張被告嘉泉建設公司應依該等房屋之市價償還(請求金額及計算依據如附表一「房屋拆除之損害」部分所示),即屬有據。至前開原告另以民法第226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主張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另被告嘉泉營造公司為合建分售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前開原告主張被告嘉泉營造公司應就前開房屋拆除之損害與被告嘉泉建設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應為可採。 ④地價稅: 原告張文添、張正添、洪麗閔、吳賢明、吳賢壯、蔡坤根主張被告嘉泉建設公司依合建分售契約第12條約定,其等提供合建土地之地價稅,於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前由被告嘉泉建設公司負擔等語,有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開合建分售契約可參,堪信為真。是原告張文添、張正添、吳賢明、吳賢壯主張被告嘉泉建設公司自102 年至106 年間之地價稅均未依約負擔;原告洪麗閔、蔡坤根主張被告嘉泉建設公司未負擔103 、104 年地價稅,其等得請求被告嘉泉建設公司給付等語(請求金額及計算依據如附表一「326 地號土地102 年至106 年地價稅」、「310 地號土地103 、104 年地價稅」部分所示),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佐(見卷二第474 頁、第564 頁、第610 頁),為屬可採。另被告嘉泉營造公司為合建分售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前開原告主張被告嘉泉營造公司應就前開地價稅稅款與被告嘉泉建設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亦為可採。 ⑤211地號土地損失: 原告張文添、張中添、張正添、吳賢明、吳賢壯、吳碧英、吳碧莉主張其等將211 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嘉泉建設公司等語,有其等提出買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536 頁、第568 頁、第572 頁、第578 頁、第584 頁)。觀諸該買賣協議書內容記載:「第一條:茲甲方(即前開原告)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售於乙方(即被告嘉泉建設公司)總價為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元整(被告吳賢明、吳賢壯、吳碧英、吳碧莉部分金額為「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整」),並約定付款方式為同地段326 地號合建案完成,房屋點交時一次付清。第二條:上開協議經甲乙雙方同意所立,雙方不得反悔或違約,如有甲方反悔或違約時願被乙方沒收所支付之金額價金。如乙方違約時願加倍賠償甲方,雙方各無異議以上協議是實如有不實願負一切賠償責任。」等語,可知若被告嘉泉建設公司違反前開買賣協議書內容,應以2 倍買賣價金賠償前開原告。而211 地號土地乃經被告王凱裕、陳炳林違反前開原告之意思移轉登記至被告陳炳林名下,嗣後被告陳炳林並將該地號土地贈與其女即訴外人陳讌如、出售予連陳鳳凰等情,業據前開原告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調偵字第3193號等起訴被告王凱裕、陳炳林,有前開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見卷二第21頁至第59頁),可知被告嘉泉建設公司確有未依前開買賣協議書約定向前開原告購買211 地號土地之違約事實,則前開原告主張被告嘉泉建設公司應依買賣協議書約定以買賣價金2 倍賠償(原告張中添僅主張依原買賣價金賠償),前開原告請求金額如附表二「准許請求之內容」欄所示,即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另211 地號土地並非合建分售契約內所約定提供之土地,且被告嘉泉營造公司並非前開買賣協議書之當事人,亦無可資認其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則前開原告主張被告嘉泉營造公司應就211 地號土地損失與被告嘉泉建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⑥履約保證金: 原告張文添、張中添、張正添、吳賢明、吳賢壯、吳碧英、吳碧莉主張被告嘉泉建設公司依合建分售契約第21條約定,被告嘉泉建設公司開立1,000 萬元本票擔保合建之完成等語,有其等前開合建分售契約及提出本票附卷可參(見卷二第538 頁、第542 頁、第570 頁、第574 頁、第580 頁、第586 頁)。前開原告雖主張被告嘉泉建設公司迄今未能完成合建,其等得依前開契約及本票請求被告嘉泉建設公司給付1,000 萬元(原告吳賢明、吳賢壯、吳碧英、吳碧莉分別各請求250 萬元)云云,然觀諸合建分售契約第21條:「甲方(即前開原告)僅同意乙方(即被告嘉泉建設公司)辦理申請建築融資,乙方不得辦理土地融資,甲方並願意賠償提供必要之一切手續,另本合建案採取銀行信託模式,信託管理費用由乙方支付,乙方開立票面金額新台幣一千萬元之支票(詳如附件七)供甲方擔保,當乙方完全依約履行時甲方應於乙方通知交屋後三十日內確認點交房屋後,甲方應於十日內確認點交完成,當甲方確認乙方確實履行本合建完成點交房屋後十日內將上開新台幣一千萬元之支票無息退還乙方。另申請使照時須繳付之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由乙方支付,乙方絕無異議。」約定,可知該本票所擔保者乃合建案倘未能順利履行,被告嘉泉建設公司應對前開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違約金之性質,故前開原告仍須舉證所受之具體損害,而非逕請求被告嘉泉建設公司給付1,000 萬元,是前開原告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外,再請求被告嘉泉建設公司依該約定賠償1,000 萬元,尚屬無據。又本票之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仍應為付款之提示,且於未獲付款時,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第86條第1 項規定可知。前開雖主張併依本票而請求被告嘉泉建設公司給付票款云云,然原告張中添自承並未向被告嘉泉建設公司提示本票(見卷二第472 頁),且前開本票並未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而前開原告均無提出拒絕證書,其等行使本票權利請求被告嘉泉建設公司給付票款,自與法不合。 ⑦停車場租金損失: 原告張文添、張正添、吳賢明、吳賢壯、吳碧英、吳碧莉主張其等所有土地於合建前,係出租他人作停車場使用,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口頭承諾將補償該部分租金等語,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就前開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前開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前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嘉泉建設公司給付(請求金額及計算依據如附表一「停車場租金損失」部分所示),為屬有據。另被告嘉泉營造公司並非前開口頭協議之當事人,亦無可資認其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則前開原告主張被告嘉泉營造公司應就停車場租金損失與被告嘉泉建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王凱裕、陳炳林共謀藉原告與台灣信光建經公司信託契約之約定而取得原告之土地權狀等文件、印章,而將211 、264 、308 、309 、310 (持分96分之8 )偽造文書移轉至他人等人名下,涉有詐欺罪、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原告楊鳳蘭、楊鳳芝、張中添、張正添、張文添、吳賢明、吳賢壯、吳碧莉、吳碧英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3193號等起訴,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參,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被告陳炳林雖辯稱其係受被告被告王凱裕之指示,當時公司已出現財務損害,要降低公司損失云云,然前開土地均有移轉至被告陳炳林名下,部分土地嗣後並再由被告陳炳林贈與或出售他人,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8 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64008871號函檢送前開移轉登記過戶資料在卷可憑(見卷二第83頁至第315 頁),可知被告陳炳林就前開土地移轉登記過程知之甚詳並全程參與,其亦有同意出名登記為前開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意思,是其辯稱係單純受被告王凱裕之指示云云,顯係推諉之詞。又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陳炳林名下何以可降低公司損失,並未據被告陳炳林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縱認屬實,益徵其主觀上明知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並非為履行與原告間契約所為,而係為維護公司利益,其猶仍為之,難認無侵害原告所有前開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及行為,被告陳炳林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②至原告主張被告洪三峻、劉美珠亦與被告王凱裕、陳炳林共同為前開土地移轉登記,同有侵害原告權利云云。然此為被告洪三峻、劉美珠所否認,而參之原告所據者乃被告洪三峻為被告嘉泉建設公司之開發部經理、被告劉美珠為辦理前開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洪亞伶之母親,惟此職務及親屬關係存在,尚無從逕認被告洪三峻、劉美珠亦有明知並參與被告王凱裕、陳炳林私自將原告所有土地移轉登記他人之過程,況原告楊鳳蘭、楊鳳芝、張中添、張正添、張文添、吳賢明、吳賢壯、吳碧莉、吳碧英亦對被告洪三峻、劉美珠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4414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61頁至第69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定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被告王凱裕、陳炳林擅自將原告張文添、張中添、張正添、吳賢明、吳賢壯、吳碧英、吳碧莉所有21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致前開原告受有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其等主張被告王凱裕、陳炳林應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又前開土地現已非登記被告陳炳林名下,有前開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前開土地移轉登記過戶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王凱裕、陳炳林業已無從回復原狀,是前開原告請求被告王凱裕、陳炳林賠償211 地號土地之市價即其等與被告嘉泉建設公司間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價格,為屬有據。至原告張文添、張正添、吳賢明、吳賢壯、吳碧英、吳碧莉請求依買賣協議書約定以買賣價金2 倍賠償部分,核其請求依據乃契約關係,已逾回復原狀之範疇,其等請求逾211 地號土地市價部分,即非有據。至原告楊鳳蘭、楊鳳芝共有之309 地號土地雖亦遭被告王凱裕、陳炳林擅自移轉登記予他人,惟其等並未主張此部分土地所有權喪失所受損害,而係請求提供該地號土地合建所無法獲取之履行利益,此非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之範疇,其等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另原告就其等如附表一所示除「211 地號土地損失」外之其他損害,亦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王凱裕、陳炳林應負連帶損害賠償部分,經核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嘉泉營造公司與原告簽訂合建及委建契約後,已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並獲核發,且嗣後亦有進場施作,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復曾為租金之補償,可知該等公司非無履行契約之意思及行為,是尚難以被告王凱裕、陳炳林於履約過程中擅自移轉前開土地予他人,即謂其等自始即有詐欺原告之情事,故原告就211 地號土地損失外部分之請求亦主張被告王凱裕、陳炳林有侵權行為,應非可採。 ④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被告王凱裕、陳炳林分別為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嘉泉營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監察人,有該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卷一第352 頁至第354 頁、第363 頁),而被告王凱裕就其擅自出售211 地號土地予他人部分,係其執行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前開合建契約之職務上侵權行為,被告嘉泉建設公司自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王凱裕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嘉泉營造公司部分,其非211 地號土地合建案之契約當事人,另被告陳炳林雖與被告王凱裕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其係被告嘉泉建設公司之監察人,並非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張文添、張中添、張正添、吳賢明、吳賢壯、吳碧英、吳碧莉請求被告嘉泉營造公司應與被告王凱裕及陳炳林、被告嘉泉建設公司應與被告陳炳林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嘉泉營造公司、王凱裕、陳炳林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內容」欄所示。而就211 地號土地損失部分,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嘉泉營造公司、王凱裕、陳炳林分別依買賣協議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對原告張文添、張中添、張正添、吳賢明、吳賢壯、吳碧英、吳碧莉給付,於211 地號土地市價範圍內,為不真正連帶,於前開其中被告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任。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5 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嘉泉營造公司、王凱裕;於105 年10月6 日送達被告陳炳林,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嘉泉營造公司、王凱裕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1月28日,向被告陳炳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0月7 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嘉泉營造公司應對原告(除張清添、張禮妹外)負契約責任,被告王凱裕、陳炳林應對原告張文添、張中添、張正添、吳賢明、吳賢壯、吳碧英、吳碧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嘉泉建設公司並就其公司負責人王凱裕前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前開被告給付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之內容」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其等與前開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金額(依契約而為請求部分) ┌─┬────┬──────┬──────┬────────┬───────────────┬───────┐ │編│ 姓名 │損害賠償項目│ 損害金額 │ 請求權基礎 │ 計算方式 │ 計算依據 │ │號│ │ │ (新臺幣) │ │ │ │ ├─┼────┼──────┼──────┼────────┼───────────────┼───────┤ │1 │楊鳳蘭、│合建房屋價值│7,038萬7,000│民法第227條第2項│89號1樓:47.26坪×70萬 │309、310地號土│ │2 │楊鳳芝 │ │ │ │ =3,308萬2,000 │地切結書、補充│ │ │共有 │ │ │ │91號2 樓:56.9坪×45萬 │協議書( 以70萬│ │ │ │ │ │ │ =2,560萬5,000 │計算為雙方合意│ │ │ │ │ │ │309 地號:26坪×45萬 │找補之價格) 、│ │ │ │ │ │ │ =1,170萬 │樓層均價表 │ │ │ ├──────┼──────┼────────┼───────────────┼───────┤ │ │ │ 停車位 │ 900萬 │民法第227條第2項│89號1樓:1車位×150萬 │309、310地號切│ │ │ │ │ │ │ =150萬 │結書、周遭建案│ │ │ │ │ │ │91號2 樓:2 車位×150 萬 │車位至少每車位│ │ │ │ │ │ │ =300萬 │有150萬價值 │ │ │ │ │ │ │309 地號:1 車位×150 萬 │ │ │ │ │ │ │ │ =150萬 │ │ │ │ │ │ │ │93號地下層:2 車位×150 萬 │ │ │ │ │ │ │ │ =300萬 │ │ │ │ ├──────┼──────┼────────┼───────────────┼───────┤ │ │ │ 租金之補償 │ 99萬 │309、310地號切結│89號1 樓:4 萬×18=72萬 │104年1月起至原│ │ │ │ │ │書第1、4條 │91號2樓:1.5 萬×18=27萬 │告解除契約止,│ │ │ │ │ │ │ │共計18個月未付│ │ │ ├──────┼──────┼────────┼───────────────┼───────┤ │ │ │ 房屋拆除 │ 743萬933 │民法第226條、第 │89號1樓:27.5坪×41.6萬/3 │依公寓房屋實價│ │ │ │ 之損害 │ │259條第6款 │ =38 萬1,333 91號2 樓:│登錄復興路店面│ │ │ │ │ │ │39.9坪×27.2萬/3 │與樓上房屋成交│ │ │ │ │ │ │ =361萬7,600 │價為依據,店面│ │ │ │ │ │ │ │每坪41.6萬,樓│ │ │ │ │ │ │ │上每坪27.2萬計│ │ │ │ │ │ │ │算,而30年舊屋│ │ │ │ │ │ │ │折舊後僅有3分 │ │ │ │ │ │ │ │之1之價值,故 │ │ │ │ │ │ │ │總金額除以3 │ ├─┼────┼──────┼──────┼────────┼───────────────┼───────┤ │3 │ 楊傑富 │合建房屋價值│2,737萬7,000│民法第227條第2項│87號1樓:39.11坪×70萬 │309、310地號土│ │ │ │ │ │ │ =2,737萬7,000 │地切結書、補充│ │ │ │ │ │ │ │協議書( 以70萬│ │ │ │ │ │ │ │計算為雙方合意│ │ │ │ │ │ │ │找補之價格) 、│ │ │ │ │ │ │ │樓層均價表 │ │ │ ├──────┼──────┼────────┼───────────────┼───────┤ │ │ │ 停車位 │ 450 萬 │民法第227條第2項│87號1樓:1車位×150萬 │309、310地號切│ │ │ │ │ │ │ =150萬 │結書、周遭建案│ │ │ │ │ │ │87號地下層:2 車位×150 萬 │車位至少每車位│ │ │ │ │ │ │ =300萬 │有150萬價值 │ │ │ ├──────┼──────┼────────┼───────────────┼───────┤ │ │ │ 房屋拆除 │ 345萬4,100 │民法第226條、第 │87號1樓:24.91坪41.6萬/3 │依公寓房屋實價│ │ │ │ 之損害 │ │259條第6款 │ =345萬4,100 │登錄復興路店面│ │ │ │ │ │ │ │與樓上房屋成交│ │ │ │ │ │ │ │價為依據,店面│ │ │ │ │ │ │ │每坪41.6萬,樓│ │ │ │ │ │ │ │上每坪27.2萬計│ │ │ │ │ │ │ │算,而30年舊屋│ │ │ │ │ │ │ │折舊後僅有3分 │ │ │ │ │ │ │ │之1之價值,故 │ │ │ │ │ │ │ │總金額除以3 │ ├─┼────┼──────┼──────┼────────┼───────────────┼───────┤ │4 │ 張文添 │合建房屋價值│5,599萬8,010│民法第227條第2項│160.98坪×45萬1,571 │合建分售契約第│ │ │ │ │ │ │=7,269 萬3,900 (房屋價值) │3 條第1 項、樓│ │ │ │ │ │ │63.9坪/4.449×120 萬 │層均價表 │ │ │ │ │ │ │=1,669 萬5,890 (土地價值) │ │ │ │ │ │ │ │7,269 萬3,900-1,669 萬5,890 │ │ │ │ │ │ │ │=5,599 萬8,010 │ │ │ │ ├──────┼──────┼────────┼───────────────┼───────┤ │ │ │ 停車位 │ 1,200萬 │民法第227條第2項│8 車位×150 萬=1,200萬 │協議合約內容變│ │ │ │ │ │ │ │更同意書第1條 │ │ │ ├──────┼──────┼────────┼───────────────┼───────┤ │ │ │委建房屋價值│ 2,961萬 │民法第227條第2項│42.3坪×7 萬=2,961 萬 │合建分售契約書│ │ │ │ │ │ │ │之附約一(第5 │ │ │ │ │ │ │ │頁 │ │ │ ├──────┼──────┼────────┼───────────────┼───────┤ │ │ │264 、308 地│2,884萬6,000│民法第227條第2項│63.88 坪×45萬1,571 │合建分售契約第│ │ │ │號土地換回容│ │ │=2,884萬6,355 │3 條第3 項、樓│ │ │ │積建坪價值 │ │ │ │層均價表 │ │ │ ├──────┼──────┼────────┼───────────────┼───────┤ │ │ │326地號土地 │ 32萬5,000 │合建分售契約第12│8 萬1,307 ×4 年=32萬5,228 │新北市政府稅捐│ │ │ │102 年至106 │ │、13條、協議合約│ │稽徵處105 年地│ │ │ │年地價稅 │ │內容變更同意書第│ │價稅課稅明細表│ │ │ │ │ │2條 │ │ │ │ │ ├──────┼──────┼────────┼───────────────┼───────┤ │ │ │211 地號土地│ 59萬4,000 │ 買賣協議書 │買賣總價29萬7,000×2 │買賣協議書約定│ │ │ │ 損失 │ │ │=59萬4,000 │被告嘉泉建設公│ │ │ │ │ │ │ │司違約應加倍賠│ │ │ │ │ │ │ │償 │ │ │ ├──────┼──────┼────────┼───────────────┼───────┤ │ │ │ 履約保證金 │ 1,000萬 │合建分售契約第21│履約保證金本票1,000 萬 │同左 │ │ │ │ │ │條、本票 │ │ │ │ │ ├──────┼──────┼────────┼───────────────┼───────┤ │ │ │ 停車場租金 │ 100萬 │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停車場年租金25萬×4 年=100 萬│原告張文添本以│ │ │ │ 損失 │ │口頭承諾 │ │每年25萬元將土│ │ │ │ │ │ │ │地出租他人作停│ │ │ │ │ │ │ │車場使用 │ ├─┼────┼──────┼──────┼────────┼───────────────┼───────┤ │5 │ 張中添 │合建房屋價值│1億654萬255 │民法第227條第2項│224.86坪×45萬1,571 │合建分售契約第│ │ │ │ │ │ │=1 億154萬255 元 │3 條第1 、3 款│ │ │ │ │ │ │ │、樓層均價表 │ │ │ ├──────┼──────┼────────┼───────────────┼───────┤ │ │ │ 停車位 │ 90萬 │民法第227條第2項│5 車位×150 萬=750 萬 │合建分售契約第│ │ │ │ │ │ │2 機械車位×75萬=150 萬 │3 條第3 款、車│ │ │ │ │ │ │ │位至少有150 萬│ │ │ │ │ │ │ │價值、機械車位│ │ │ │ │ │ │ │至少有75萬價值│ │ │ ├──────┼──────┼────────┼───────────────┼───────┤ │ │ │211 地號土地│ 29萬7,000 │ 買賣協議書 │買賣總價29萬7,000 │同左 │ │ │ │ 損失 │ │ │ │ │ │ │ ├──────┼──────┼────────┼───────────────┼───────┤ │ │ │ 履約保證金 │ 1,000萬 │合建分售契約第21│履約保證金本票1,000 萬 │同左 │ │ │ │ │ │條、本票 │ │ │ ├─┼────┼──────┼──────┼────────┼───────────────┼───────┤ │6 │ 張正添 │合建房屋價值│5,599萬8,010│民法第227條第2項│160.98坪×45萬1,571 │合建分售契約第│ │ │ │ │ │ │=7,269萬3,900(房屋價值) │3 條第1 項、樓│ │ │ │ │ │ │63.9坪/4.449×120 萬 │層均價表 │ │ │ │ │ │ │=1,669萬5,890(土地價值) │ │ │ │ │ │ │ │7,269萬3,900-1,669萬5,890 │ │ │ │ │ │ │ │=5,599萬8,010 │ │ │ │ ├──────┼──────┼────────┼───────────────┼───────┤ │ │ │ 停車位 │ 1,200萬 │民法第227條第2項│8車位×150萬=120萬 │協議合約內容變│ │ │ │ │ │ │ │更同意書第1條 │ │ │ ├──────┼──────┼────────┼───────────────┼───────┤ │ │ │委建房屋價值│ 2,961 萬 │民法第227條第2項│42.3坪×7 萬=2,961 萬 │合建分售契約之│ │ │ │ │ │ │ │附約一(第5 頁│ │ │ │ │ │ │ │) │ │ │ ├──────┼──────┼────────┼───────────────┼───────┤ │ │ │264 、308 地│2,884萬6,000│民法第227條第2項│63.88 坪×45萬1,571 │合建分售契約書│ │ │ │號土地換回容│ │ │=2,884萬6,355 │第3 條第3 項、│ │ │ │積建坪價值 │ │ │ │樓層均價表 │ │ │ ├──────┼──────┼────────┼───────────────┼───────┤ │ │ │326 地號土地│ 32萬5,000 │合建分售契約書之│8 萬1,307 元×4 年=32萬5,228 │新北市政府稅捐│ │ │ │102年至106年│ │第12、13條、協議│ │稽徵處105 年地│ │ │ │地價稅 │ │合約內容變更同意│ │價稅課稅明細表│ │ │ │ │ │書第2條 │ │ │ │ │ ├──────┼──────┼────────┼───────────────┼───────┤ │ │ │211 地號土地│ 59萬4,000 │ 買賣協議書 │買賣總價29萬7,000×2 │買賣協議書約定│ │ │ │ 損失 │ │ │=59萬4,000 │被告嘉泉建設公│ │ │ │ │ │ │ │司違約應加倍賠│ │ │ │ │ │ │ │償 │ │ │ ├──────┼──────┼────────┼───────────────┼───────┤ │ │ │ 履約保證金 │ 1,000萬 │合建分售契約第21│履約保證金本票1,000萬 │同左 │ │ │ │ │ │條、本票 │ │ │ │ │ ├──────┼──────┼────────┼───────────────┼───────┤ │ │ │ 停車場租金 │ 100萬 │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停車場年租金25萬×4 年=100萬 │土地於合建前以│ │ │ │ 損失 │ │口頭承諾 │ │年租25萬元出租│ │ │ │ │ │ │ │他人作停車場使│ │ │ │ │ │ │ │用 │ ├─┼────┼──────┼──────┼────────┼───────────────┼───────┤ │7 │張清添 │合建房屋價值│6,213萬6,000│民法第227條第2項│303.2 坪×45萬(房屋價值)- │合建分售契約書│ │ │ │ │ │ │61.92 坪×120萬(土地價值) │第3 條之5 、以│ │ │ │ │ │ │=6,213 萬6,000 │45萬元計算為雙│ │ │ │ │ │ │ │方合意之價格,│ │ │ │ │ │ │ │扣除土地價值 │ │ │ ├──────┼──────┼────────┼───────────────┼───────┤ │ │ │ 停車位 │1,393萬5,000│民法第227條第2項│9.29車位×150萬=1,393萬5,000 │合建分售契約書│ │ │ │ │ │ │ │第3 條之5 、車│ │ │ │ │ │ │ │位至少有150 萬│ │ │ │ │ │ │ │價值 │ │ │ ├──────┼──────┼────────┼───────────────┼───────┤ │ │ │委建房屋價值│1,515 萬560 │民法第227條第2項│253.92坪/6×35.8萬 │協議書、樓層價│ │ │ │ │ │ │=1,515 萬560 │格表 │ ├─┼────┼──────┼──────┼────────┼───────────────┼───────┤ │8 │ 張禮妹 │合建房屋價值│1 億4,118 萬│民法第227條第2項│A3(9F):56.9坪×45萬 │合建分售契約第│ │ │ │ │3,200 │ │ =2,560萬5,000 │3 條之5 │ │ │ │ │ │ │A5(13F):44.03 坪×48.2萬 │ │ │ │ │ │ │ │ =2,122萬2,460 │ │ │ │ │ │ │ │A7(3F):28.7坪×42萬 │ │ │ │ │ │ │ │ =1,205 萬4,000 │ │ │ │ │ │ │ │A7(4F):28.7坪×41.1萬 │ │ │ │ │ │ │ │ =1,179萬5,700 │ │ │ │ │ │ │ │A7(5F):28.7坪×42.6萬 │ │ │ │ │ │ │ │ =1,222萬6,200 │ │ │ │ │ │ │ │A7(13F):28.7坪×48.2萬 │ │ │ │ │ │ │ │ =1,383萬3,400 │ │ │ │ │ │ │ │A8(3F):37.24 坪×42萬 │ │ │ │ │ │ │ │ =1,564萬800 │ │ │ │ │ │ │ │A8(4F):37.24 坪×41.1萬 │ │ │ │ │ │ │ │ =1,530萬5,640 │ │ │ │ ├──────┼──────┼────────┼───────────────┼───────┤ │ │ │ 停車位 │ 1,350萬 │民法第227條第2項│9車位×150萬=1,350萬 │合建分售契約第│ │ │ │ │ │ │ │3 條之5 、停車│ │ │ │ │ │ │ │位確認單 │ │ │ ├──────┼──────┼────────┼───────────────┼───────┤ │ │ │委建房屋價值│1,777萬3,740│民法第227條第2項│51.97 坪×34萬2,000 │樓層總價表 │ │ │ │ │ │ │=1,777萬3,740 │ │ │ │ ├──────┼──────┼────────┼───────────────┼───────┤ │ │ │13坪建物價值│ 585 萬 │ 補充協議書 │13坪×45萬=585萬 │同左 │ ├─┼────┼──────┼──────┼────────┼───────────────┼───────┤ │9 │ 曾源英 │合建房屋價值│2,664萬4,500│民法第227條第2項│59.21坪×45萬=2,664萬4,500 │合建分售契約第│ │ │ │ │ │ │ │3 條第1 項、補│ │ │ │ │ │ │ │充協議書 │ │ │ ├──────┼──────┼────────┼───────────────┼───────┤ │ │ │ 停車位 │ 300 萬 │民法第227條第2項│2車位×150萬2=300萬 │合建分售契約書│ │ │ │ │ │ │ │第3 條第1 項 │ │ │ ├──────┼──────┼────────┼───────────────┼───────┤ │ │ │ 租金之補償 │ 27萬 │合建分售契約第3 │1.5萬×18個月=27萬 │自104 年1 月起│ │ │ │ │ │條第4 款 │ │至原告解除契約│ │ │ │ │ │ │ │止,共計18個月│ │ │ │ │ │ │ │未付 │ │ │ ├──────┼──────┼────────┼───────────────┼───────┤ │ │ │ 房屋拆除 │ 574萬2,187 │民法第226條、第 │59.21坪 ÷1.43×41.6萬÷3 │合建分售契約書│ │ │ │ 之損害 │ │259條第6款 │=574萬2,187 │第13條 │ ├─┼────┼──────┼──────┼────────┼───────────────┼───────┤ │10│ 洪麗閔 │合建房屋價值│ 888 萬1,500│民法第227條第2項│59.21 坪×15萬=888萬1,500 │合建分售契約書│ │ │ │ │ │ │ │第3 條第1 項、│ │ │ │ │ │ │ │不動產實價登錄│ │ │ │ │ │ │ │資料 │ │ │ ├──────┼──────┼────────┼───────────────┼───────┤ │ │ │ 停車位 │ 150萬 │民法第227條第2項│1車位×150萬=150萬 │合建分售契約書│ │ │ │ │ │ │ │第3 條第1 項、│ │ │ │ │ │ │ │不動產實價登錄│ │ │ │ │ │ │ │資料 │ │ │ ├──────┼──────┼────────┼───────────────┼───────┤ │ │ │ 租金之補償 │ 27萬 │合建分售契約第3 │1.5萬×18個月=27萬 │自104 年1 月起│ │ │ │ │ │條第4 款 │ │至原告解除契約│ │ │ │ │ │ │ │止,共計18個月│ │ │ │ │ │ │ │未付 │ │ │ ├──────┼──────┼────────┼───────────────┼───────┤ │ │ │310 地號土地│ 2,920 │合建分售契約第12│1,460×2年=2,920 │自104 年1 月起│ │ │ │103 、104年 │ │條(原告洪麗閔誤│ │至原告解除契約│ │ │ │地價稅 │ │載為13條) │ │止,共計兩年未│ │ │ │ │ │ │ │負擔、新北市政│ │ │ │ │ │ │ │府稅捐稽徵處10│ │ │ │ │ │ │ │3 、104 年地價│ │ │ │ │ │ │ │稅繳款書 │ ├─┼────┼──────┼──────┼────────┼───────────────┼───────┤ │11│柯詹玲珍│合建房屋價值│2,664萬4,500│民法第227條第2項│59.21 坪×45萬=2,664萬4,500 │合建分售契約第│ │ │ │ │ │ │ │3條之1 │ │ │ ├──────┼──────┼────────┼───────────────┼───────┤ │ │ │ 停車位 │ 150萬 │民法第227條第2項│1車位×150萬×=150萬 │合建分售契約第│ │ │ │ │ │ │ │3條之1 │ │ │ ├──────┼──────┼────────┼───────────────┼───────┤ │ │ │ 租金之補償 │ 36萬 │合建分售契約第3 │2萬×18個月=36萬 │自104 年1 月起│ │ │ │ │ │條第4 款 │ │至原告解除契約│ │ │ │ │ │ │ │止,共計18個月│ │ │ │ │ │ │ │未付 │ ├─┼────┼──────┼──────┼────────┼───────────────┼───────┤ │12│ 丁俊仁 │合建房屋價值│ 2,538 萬 │民法第227條第2項│91號3樓:56.4坪×45萬 │合建分售契約第│ │ │ │ │ │ │ =2,538萬 │3 之1 、樓層均│ │ │ │ │ │ │ │價表 │ │ │ ├──────┼──────┼────────┼───────────────┼───────┤ │ │ │ 停車位 │ 150萬 │民法第227條第2項│1車位×150萬×=150萬 │合建契約第3 條│ │ │ │ │ │ │ │之1 、車位至 │ │ │ │ │ │ │ │少有150 萬價值│ │ │ ├──────┼──────┼────────┼───────────────┼───────┤ │ │ │ 租金之補償 │ 27萬 │合建分售契約第3 │1.5萬×18個月=27萬 │自104年1月起至│ │ │ │ │ │條第4 款 │ │原告解除契約止│ │ │ │ │ │ │ │,共計18 個月 │ │ │ ├──────┼──────┼────────┼───────────────┼───────┤ │ │ │ 房屋拆除之 │ 358萬 │民法第226條、第 │39.44坪×27.2萬/3=358萬 │依102 年12月不│ │ │ │ 損害 │ │259條第6款 │ │動產實價登錄每│ │ │ │ │ │ │ │坪27.2萬計算,│ │ │ │ │ │ │ │而30年老屋折舊│ │ │ │ │ │ │ │後僅有3 分之1 │ │ │ │ │ │ │ │價值 │ ├─┼────┼──────┼──────┼────────┼───────────────┼───────┤ │13│ 吳賢明 │合建房屋價值│2,306萬7,000│民法第227條第2項│60.25 坪×45萬1,571 │合建分售契約第│ │ │ │ │ │ │=2,720萬7,000(房屋價值) │3 條第1 項、補│ │ │ │ │ │ │15.48 坪/4.99 ×120 萬 │充協議書 │ │ │ │ │ │ │=414萬(土地價值) │ │ │ │ │ │ │ │2,720萬7,000-414萬 │ │ │ │ │ │ │ │=2,306萬7,000 │ │ │ │ ├──────┼──────┼────────┼───────────────┼───────┤ │ │ │ 停車位 │ 371萬 │民法第227條第2項│(1.25+0.5×2)車位×165 萬 │合建分售契約第│ │ │ │ │ │ │=371萬 │3 條第3 項、買│ │ │ │ │ │ │ │賣協議書 │ │ │ ├──────┼──────┼────────┼───────────────┼───────┤ │ │ │委建房屋價值│ 74萬 │民法第227條第2項│42.3坪/4×7萬=74萬250 │合建分售契約書│ │ │ │ │ │ │ │附約一(第5頁 │ │ │ │ │ │ │ │) │ │ │ ├──────┼──────┼────────┼───────────────┼───────┤ │ │ │264 、308 地│ 721萬1,589 │合建分售契約第3 │15.97 坪×45萬1,571 │樓層均價表 │ │ │ │號土地換回容│ │條第3項 │=721萬1,589 │ │ │ │ │積建坪價值 │ │ │ │ │ │ │ │ │ │ │ │ │ │ │ ├──────┼──────┼────────┼───────────────┼───────┤ │ │ │326 地號土地│ 8萬1,000 │合建分售契約第12│8萬1,307元×1/4 ×4 年 │新北市政府稅捐│ │ │ │102年至106年│ │條 │=8 萬1,000 │稽徵處105 年地│ │ │ │地價稅 │ │ │ │價稅課稅明細表│ │ │ ├──────┼──────┼────────┼───────────────┼───────┤ │ │ │211 地號土地│ 14萬9,000 │ 買賣協議書 │買賣總價7 萬4,250 ×2 │買賣協議書約定│ │ │ │ 損失 │ │ │=14萬9,000 │被告嘉泉建設公│ │ │ │ │ │ │ │司違約應加倍賠│ │ │ │ │ │ │ │償 │ │ │ ├──────┼──────┼────────┼───────────────┼───────┤ │ │ │ 履約保證金 │ 250萬 │合建分售契約第21│履約保證金本票1,000 萬×1/4 │同左 │ │ │ │ │ │條、本票 │=250 萬 │ │ │ │ ├──────┼──────┼────────┼───────────────┼───────┤ │ │ │ 停車場租金 │ 25萬 │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停車場年租金25萬×1/4 ×4 年 │土地於合建前以│ │ │ │ 損失 │ │口頭承諾 │=25萬 │年租25萬元出租│ │ │ │ │ │ │ │他人作停車場使│ │ │ │ │ │ │ │用 │ ├─┼────┼──────┼──────┼────────┼───────────────┼───────┤ │14│ 吳賢壯 │合建房屋價值│2,306萬7,000│民法第227條第2項│60.25 坪×45萬1,571 │合建分售契約第│ │ │ │ │ │ │=2,720萬7,000(房屋價值) │3 條第1 項、補│ │ │ │ │ │ │15.48 坪/4.99 ×120 萬 │充協議書 │ │ │ │ │ │ │=414萬(土地價值) │ │ │ │ │ │ │ │2,720萬7,000-414萬 │ │ │ │ │ │ │ │=2,306萬7,002 │ │ │ │ ├──────┼──────┼────────┼───────────────┼───────┤ │ │ │ 停車位 │ 371萬 │民法第227條第2項│(1.25+0.5×2 )車位×165 萬 │合建分售契約第│ │ │ │ │ │ │=371萬 │3 條第3 項、買│ │ │ │ │ │ │ │賣協議書 │ │ │ ├──────┼──────┼────────┼───────────────┼───────┤ │ │ │委建房屋價值│ 74萬 │民法第227條第2項│42.3坪/4×7萬=74萬250 │合建分售契約書│ │ │ │ │ │ │ │附約一(第5 頁│ │ │ │ │ │ │ │) │ │ │ ├──────┼──────┼────────┼───────────────┼───────┤ │ │ │264 、308 地│ 721萬1,589 │合建分售契約第3 │15.97 坪×45萬1,571 │樓層均價表 │ │ │ │號土地換回容│ │條第3 項 │=721萬1,589 │ │ │ │ │積建坪價值 │ │ │ │ │ │ │ ├──────┼──────┼────────┼───────────────┼───────┤ │ │ │326 地號土地│ 8萬1,000 │合建分售契約第12│8 萬1,307 元×1/4 ×4 年 │新北市政府稅捐│ │ │ │102年至106年│ │條 │=8萬1,307 │稽徵處105 年地│ │ │ │地價稅 │ │ │ │價稅課稅明細表│ │ │ ├──────┼──────┼────────┼───────────────┼───────┤ │ │ │211 地號土地│ 14萬9,000 │ 買賣協議書 │買賣總價7 萬4,250 ×2 │買賣協議書約定│ │ │ │ 損失 │ │ │=14萬8,500 │被告嘉泉建設公│ │ │ │ │ │ │ │司違約應加倍賠│ │ │ │ │ │ │ │償 │ │ │ ├──────┼──────┼────────┼───────────────┼───────┤ │ │ │ 履約保證金 │ 250萬 │合建分售契約第21│履約保證金本票1,000萬×1/4 │同左 │ │ │ │ │ │條、本票 │=250萬 │ │ │ │ ├──────┼──────┼────────┼───────────────┼───────┤ │ │ │ 停車場租金 │ 25萬 │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停車場年租金25萬×1/4 ×4 年 │土地於合建前以│ │ │ │ 損失 │ │口頭承諾 │=25萬 │年租25萬元出租│ │ │ │ │ │ │ │他人作停車場使│ │ │ │ │ │ │ │用 │ ├─┼────┼──────┼──────┼────────┼───────────────┼───────┤ │15│ 吳碧英 │合建房屋價值│7,126萬2,000│民法第227條第2項│3,608 萬1,000 ×2 倍 │買賣協議書 │ │ │ │ │ │ │=7,216 萬2,000 │ │ │ │ ├──────┼──────┼────────┼───────────────┼───────┤ │ │ │211 地號土地│ 14萬9,000 │ 買賣協議書 │買賣總價7 萬4,250 ×2 │買賣協議書約定│ │ │ │ 損失 │ │ │=14萬8,500 │被告嘉泉建設公│ │ │ │ │ │ │ │司違約應加倍賠│ │ │ │ │ │ │ │償 │ │ │ ├──────┼──────┼────────┼───────────────┼───────┤ │ │ │10坪建物價值│ 451萬6,000 │ 補充協議書 │10坪×45萬1,571 =451萬6,000 │同左 │ │ │ ├──────┼──────┼────────┼───────────────┼───────┤ │ │ │ 履約保證金 │ 250萬 │合建分售契約第21│履約保證金本票1,000萬×1/4 │同左 │ │ │ │ │ │條、本票 │=250萬 │ │ │ │ ├──────┼──────┼────────┼───────────────┼───────┤ │ │ │ 停車場租金 │ 25萬 │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停車場年租金25萬×1/4 ×4 年 │土地於合建前以│ │ │ │ 損失 │ │口頭承諾 │=25萬 │年租25萬元出租│ │ │ │ │ │ │ │他人作停車場使│ │ │ │ │ │ │ │用 │ ├─┼────┼──────┼──────┼────────┼───────────────┼───────┤ │16│ 吳碧莉 │合建房屋價值│7,216萬2,000│民法第227條第2項│3,608 萬1,000 ×2 倍 │買賣協議書 │ │ │ │ │ │ │=7,216 萬2,000 │ │ │ │ ├──────┼──────┼────────┼───────────────┼───────┤ │ │ │211 地號土地│ 14萬9,000 │ 買賣協議書 │買賣總價7 萬4,250 ×2 │買賣協議書約定│ │ │ │ 損失 │ │ │=14萬8,500 │被告嘉泉建設公│ │ │ │ │ │ │ │司違約應加倍賠│ │ │ │ │ │ │ │償 │ │ │ ├──────┼──────┼────────┼───────────────┼───────┤ │ │ │10坪建物價值│ 451萬6,000 │ 補充協議書 │10坪×45萬1,571 =451萬6,000 │同左 │ │ │ ├──────┼──────┼────────┼───────────────┼───────┤ │ │ │ 履約保證金 │ 250萬 │合建分售契約第21│履約保證金本票1,000萬×1/4 │同左 │ │ │ │ │ │條、本票 │=250萬 │ │ │ │ ├──────┼──────┼────────┼───────────────┼───────┤ │ │ │ 停車場租金 │ 25萬 │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停車場年租金25萬×1/4 ×4 年 │土地於合建前以│ │ │ │ 損失 │ │口頭承諾 │=25萬 │年租25萬元出租│ │ │ │ │ │ │ │他人作停車場使│ │ │ │ │ │ │ │用 │ ├─┼────┼──────┼──────┼────────┼───────────────┼───────┤ │17│李朱首樺│合建房屋價值│ 2,538 萬 │民法第227條第2項│91號5 樓:564 坪×45萬 │合建分售契約附│ │ │ │ │ │ │=2,538 萬 │註每坪單價為45│ │ │ │ │ │ │ │萬 │ │ │ ├──────┼──────┼────────┼───────────────┼───────┤ │ │ │ 停車位 │ 300 萬 │民法第227條第2項│2車位×150萬=300萬 │合建分售契約附│ │ │ │ │ │ │ │註、每個車位至│ │ │ │ │ │ │ │少有150 萬價值│ │ │ ├──────┼──────┼────────┼───────────────┼───────┤ │ │ │ 租金之補償 │ 27萬 │合建分售契約第3 │1.5萬×18個月=27萬 │自104 年1 月至│ │ │ │ │ │條第4 款 │ │原告解除契約止│ │ │ │ │ │ │ │,共計18個月 │ │ │ ├──────┼──────┼────────┼───────────────┼───────┤ │ │ │ 房屋拆除之 │ 361萬7,600 │民法第226條、第 │39.9坪×27.2萬/3=361萬7,600 │依不動產實價登│ │ │ │ 損害 │ │259條第6款 │ │錄資料以每坪27│ │ │ │ │ │ │ │.2萬計算,而30│ │ │ │ │ │ │ │年房屋部分價格│ │ │ │ │ │ │ │以總價3 分之1 │ │ │ │ │ │ │ │計算 │ ├─┼────┼──────┼──────┼────────┼───────────────┼───────┤ │18│ 許一男 │合建房屋價值│ 2,538 萬 │民法第227條第2項│91號4樓:56.4坪×45萬 │樓層均價表 │ │ │ │ │ │ │ =2,538萬 │ │ │ │ ├──────┼──────┼────────┼───────────────┼───────┤ │ │ │ 停車位 │ 150萬 │民法第227條第2項│1車位×150萬=150萬 │切結書、每一車│ │ │ │ │ │ │ │位至少有150 萬│ │ │ │ │ │ │ │價值 │ │ │ ├──────┼──────┼────────┼───────────────┼───────┤ │ │ │ 租金之補償 │ 27萬 │合建分售契約書第│1.5萬×18個月×=27萬 │自104 年1 月起│ │ │ │ │ │3 條第4 款 │ │至原告解除契約│ │ │ │ │ │ │ │止,共計18個月│ │ │ │ │ │ │ │未付 │ │ │ ├──────┼──────┼────────┼───────────────┼───────┤ │ │ │ 房屋拆除之 │ 361萬7,600 │民法第226條、第 │39.9坪×27.2萬/3= 361萬7,600 │以每坪27.2萬計│ │ │ │ 損害 │ │259條第6款 │ │算,而30年老屋│ │ │ │ │ │ │ │折舊後僅有3 分│ │ │ │ │ │ │ │之1 價值 │ ├─┼────┼──────┼──────┼────────┼───────────────┼───────┤ │19│葉辰慶、│合建房屋價值│2,634萬1,000│民法第227條第2項│37.63 坪×70萬=2,634萬1,000 │合建分售契約第│ │20│葉那義 │ │ │ │ │3 條第1項 │ │ │共有 ├──────┼──────┼────────┼───────────────┼───────┤ │ │ │ 停車位 │ 150萬 │民法第227條第2項│1車位×150萬=150萬 │合建分售契約書│ │ │ │ │ │ │ │第3 條第1項、 │ │ │ │ │ │ │ │每一車位至少有│ │ │ │ │ │ │ │150 萬價值 │ │ │ ├──────┼──────┼────────┼───────────────┼───────┤ │ │ │ 租金之補償 │ 54萬 │合建分售契約第3 │3萬×18個月=54萬 │自104 年1 月起│ │ │ │ │ │條第4 款 │ │至原告解除契約│ │ │ │ │ │ │ │止,共計18個月│ │ │ │ │ │ │ │未付 │ │ │ ├──────┼──────┼────────┼───────────────┼───────┤ │ │ │ 房屋拆除之 │ 364萬8,300 │民法第226條、第 │26.31 坪×41.6萬÷3 │以每坪41.6萬計│ │ │ │ 損害 │ │259條第6款 │=364萬8,320 │算,而30年老屋│ │ │ │ │ │ │ │折舊後僅有3 分│ │ │ │ │ │ │ │之1 價值,故總│ │ │ │ │ │ │ │金額除以3 │ ├─┼────┼──────┼──────┼────────┼───────────────┼───────┤ │21│蔡坤根 │合建房屋價值│2,539萬6,000│民法第227條第2項│36.28坪×70萬=2,539萬6,000 │合建分售契約第│ │ │ │ │ │ │ │3 條第1 項、每│ │ │ │ │ │ │ │坪70萬為雙方合│ │ │ │ │ │ │ │意之價格 │ │ │ ├──────┼──────┼────────┼───────────────┼───────┤ │ │ │ 停車位 │ 150萬 │民法第227條第2項│1車位×150萬=150萬 │合建分售契約書│ │ │ │ │ │ │ │第3 條第1項 │ │ │ ├──────┼──────┼────────┼───────────────┼───────┤ │ │ │ 租金之補償 │ 54萬 │合建分售契約第3 │3萬×18個月=54萬 │104年1月起至原│ │ │ │ │ │條第4 款 │ │告解除契約止共│ │ │ │ │ │ │ │計18個月未給付│ │ │ ├──────┼──────┼────────┼───────────────┼───────┤ │ │ │ 房屋拆除之 │ 371萬6,266 │民法第226條、第 │26.8坪×41.6萬/3=371萬6,266 │以每坪41.6萬計│ │ │ │ 損害 │ │259條第6款 │ │算,而30年老屋│ │ │ │ │ │ │ │折舊後僅有3 分│ │ │ │ │ │ │ │之1 價值,故總│ │ │ │ │ │ │ │金額除以3 │ │ │ ├──────┼──────┼────────┼───────────────┼───────┤ │ │ │310 地號土地│ 1萬9,652 │合建分售契約第12│9,826×2=1萬9,652 │新北市政府稅捐│ │ │ │103 、104 年│ │條 │ │稽徵處103 、10│ │ │ │度地價稅 │ │ │ │4 年地價稅繳款│ │ │ │ │ │ │ │書 │ └─┴────┴──────┴──────┴────────┴───────────────┴───────┘ 附表二:原告請求金額及被告應給付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 姓名 │起訴請求金額│ 准許請求之內容 │ 被告應給付之內容 │原告供擔│被告供擔│ │號│ │ │ │ │保之金額│保之金額│ ├─┼────┼──────┼───────────┼────────────────┼────┼────┤ │1 │ 楊鳳蘭 │ 300萬元 │⑴租金補償93萬5,000 元│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嘉泉營造公司應│100 萬元│300 萬元│ │ │ │ │ 之半數46萬7,500 元 │連帶給付原告楊鳳蘭300 萬元,及均│ │ │ │ │ │ │⑵房屋拆除之損害743 萬│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933 元之半數371 萬5,│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467 元(元以下四捨五│ │ │ │ │ │ │ │ 入) │ │ │ │ ├─┼────┼──────┼───────────┼────────────────┼────┼────┤ │2 │ 楊鳳芝 │ 300萬元 │⑴租金補償93萬5,000 元│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嘉泉營造公司應│100 萬元│300 萬元│ │ │ │ │ 之半數46萬7,500 元 │連帶給付原告楊鳳芝300 萬元,及均│ │ │ │ │ │ │⑵房屋拆除之損害743 萬│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933 元之半數371 萬5,│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467 元(元以下四捨五│ │ │ │ │ │ │ │ 入) │ │ │ │ ├─┼────┼──────┼───────────┼────────────────┼────┼────┤ │3 │ 楊傑富 │ 200萬元 │房屋拆除之損害345 萬 │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嘉泉營造公司應│67萬元 │200 萬元│ │ │ │ │4,100元 │連帶給付原告楊傑富200 萬元,及均│ │ │ │ │ │ │ │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4 │ 張文添 │ 300萬元 │⑴326 地號土地102 年至│⑴被告嘉泉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文│64萬元 │被告嘉泉│ │ │ │ │ 106 年地價稅32萬5,00│ 添191 萬9,000 元,被告嘉泉營造│ │建設公司│ │ │ │ │ 0元 │ 公司應就其中32萬5,000 元與被告│ │部分為19│ │ │ │ │⑵211 地號土地損失: │ 嘉泉建設公司連帶給付,被告王凱│ │1 萬9,00│ │ │ │ │ 依買賣協議書可請求59│ 裕應就其中29萬7,000 元與被告嘉│ │0 元;被│ │ │ │ │ 萬4,000 元;依侵權行│ 泉建設公司連帶給付,及均自105 │ │告嘉泉營│ │ │ │ │ 為可請求29萬7,000 元│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造公司部│ │ │ │ │⑶停車場租金損失100萬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分為32萬│ │ │ │ │ 元 │⑵被告王凱裕、陳炳林應連帶給付原│ │5,000 元│ │ │ │ │ │ 告張文添29萬7,000 元,及分別自│ │;被告王│ │ │ │ │ │ 105 年11月28日、105 年10月7 日│ │凱裕、陳│ │ │ │ │ │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炳林部分│ │ │ │ │ │ 計算之利息。 │ │各為29萬│ │ │ │ │ │⑶前2 項給付關於29萬7,000 元部分│ │7,000 元│ │ │ │ │ │ ,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 │ │ │ │ │ │ │ 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 │ │ │ │ │ │ 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 │ │ ├─┼────┼──────┼───────────┼────────────────┼────┼────┤ │5 │ 張中添 │ 300萬元 │211 地號土地損失:依買│⑴被告嘉泉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張中│9 萬9,00│29萬7,00│ │ │ │ │賣協議書、侵權行為均可│ 添29萬7,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0 元 │0 元 │ │ │ │ │請求29萬7,000 元 │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⑵被告王凱裕、陳炳林應連帶給付原│ │ │ │ │ │ │ │ 告張中添29萬7,000 元,及分別自│ │ │ │ │ │ │ │ 105 年11月28日、105 年10月7 日│ │ │ │ │ │ │ │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⑶被告嘉泉建設公司、王凱裕應連帶│ │ │ │ │ │ │ │ 給付原告張中添29萬7,000 元,及│ │ │ │ │ │ │ │ 均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⑷前3 項給付中,有任一被告已為給│ │ │ │ │ │ │ │ 付者,於相同給付範圍內,其餘被│ │ │ │ │ │ │ │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 │ ├─┼────┼──────┼───────────┼────────────────┼────┼────┤ │6 │ 張正添 │ 300萬元 │⑴326 地號土地102 年至│⑴被告嘉泉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張正│64萬元 │被告嘉泉│ │ │ │ │ 106 年地價稅32萬5,00│ 添191 萬9,000 元,被告嘉泉營造│ │建設公司│ │ │ │ │ 0元 │ 公司應就其中32萬5,000 元與被告│ │部分為19│ │ │ │ │⑵211 地號土地損失: │ 嘉泉建設公司連帶給付,被告王凱│ │1 萬9,00│ │ │ │ │ 依買賣協議書可請求59│ 裕應就其中29萬7,000 元與被告嘉│ │0 元;被│ │ │ │ │ 萬4,000 元;依侵權行│ 泉建設公司連帶給付,及均自105 │ │告嘉泉營│ │ │ │ │ 為可請求29萬7,000 元│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造公司部│ │ │ │ │⑶停車場租金損失100萬 │ 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分為32萬│ │ │ │ │ 元 │⑵被告王凱裕、陳炳林應連帶給付原│ │5,000 元│ │ │ │ │ │ 告張正添29萬7,000 元,及分別自│ │;被告王│ │ │ │ │ │ 105 年11月28日、105 年10月7 日│ │凱裕、陳│ │ │ │ │ │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炳林部分│ │ │ │ │ │ 計算之利息。 │ │各為29萬│ │ │ │ │ │⑶前2 項給付關於29萬7,000 元部分│ │7,000 元│ │ │ │ │ │ ,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 │ │ │ │ │ │ │ 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 │ │ │ │ │ │ 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 │ │ ├─┼────┼──────┼───────────┼────────────────┼────┼────┤ │7 │ 張清添 │ 100萬元 │ (無) │ (無) │ (無) │ (無) │ ├─┼────┼──────┼───────────┼────────────────┼────┼────┤ │8 │ 張禮妹 │ 100萬元 │ (無) │ (無) │ (無) │ (無) │ ├─┼────┼──────┼───────────┼────────────────┼────┼────┤ │9 │ 曾源英 │ 100萬元 │⑴租金補償25萬5,000 元│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嘉泉營造公司應│34萬元 │100萬元 │ │ │ │ │⑵房屋拆除之損害574萬 │連帶給付原告曾源英100 萬元,及均│ │ │ │ │ │ │ 2,187元 │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10│ 洪麗閔 │ 100萬元 │⑴租金補償25萬5,000 元│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嘉泉營造公司應│8萬6,000│25萬7,92│ │ │ │ │⑵310 地號土地103 、10│連帶給付原告洪麗閔25萬7,920 元,│元 │0 元 │ │ │ │ │ 4 年地價稅2,920元 │及均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11│柯詹玲珍│ 100萬元 │租金補償34萬元 │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嘉泉營造公司應│11萬4,00│34萬元 │ │ │ │ │ │連帶給付原告柯詹玲珍34萬元,及均│0元 │ │ │ │ │ │ │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12│ 丁俊仁 │ 100萬元 │⑴租金補償25萬5,000 元│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嘉泉營造公司應│34萬元 │100萬元 │ │ │ │ │⑵房屋拆除之損害358 萬│連帶給付原告丁俊仁100 萬元,及均│ │ │ │ │ │ │ 元 │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13│ 吳賢明 │ 100萬元 │⑴326 地號土地102 年至│⑴被告嘉泉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吳賢│16萬元 │被告嘉泉│ │ │ │ │ 106 年地價稅8 萬1,00│ 明47萬9,500 元,被告嘉泉營造公│ │建設公司│ │ │ │ │ 0元 │ 司應就其中8 萬1,000 元與被告嘉│ │部分為47│ │ │ │ │⑵211 地號土地損失: │ 泉建設公司連帶給付,被告王凱裕│ │萬9,500 │ │ │ │ │ 依買賣協議書可請求14│ 應就其中7 萬4,250 元與被告嘉泉│ │元;被告│ │ │ │ │ 萬9,000 元;依侵權行│ 建設公司連帶給付,及均自105 年│ │嘉泉營造│ │ │ │ │ 為可請求7 萬4,250 元│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公司為8 │ │ │ │ │⑶停車場租金損失25萬元│ 率5%計算之利息。 │ │萬1,000 │ │ │ │ │ │⑵被告王凱裕、陳炳林應連帶給付原│ │元;被告│ │ │ │ │ │ 告吳賢明7 萬4,250 元,及分別自│ │王凱裕、│ │ │ │ │ │ 105 年11月28日、105 年10月7 日│ │陳炳林部│ │ │ │ │ │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分均為7 │ │ │ │ │ │ 計算之利息。 │ │萬4,250 │ │ │ │ │ │⑶前2 項給付關於7 萬4,250 元部分│ │元 │ │ │ │ │ │ ,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 │ │ │ │ │ │ │ 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 │ │ │ │ │ │ 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 │ │ ├─┼────┼──────┼───────────┼────────────────┼────┼────┤ │14│ 吳賢壯 │ 100萬元 │⑴326 地號土地102 年至│⑴被告嘉泉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吳賢│16萬元 │被告嘉泉│ │ │ │ │ 106 年地價稅8 萬1,00│ 壯47萬9,500 元,被告嘉泉營造公│ │建設公司│ │ │ │ │ 0元 │ 司應就其中8 萬1,000 元與被告嘉│ │部分為47│ │ │ │ │⑵211 地號土地損失: │ 泉建設公司連帶給付,被告王凱裕│ │萬9,500 │ │ │ │ │ 依買賣協議書可請求14│ 應就其中7 萬4,250 元與被告嘉泉│ │元;被告│ │ │ │ │ 萬8,500 元;依侵權行│ 建設公司連帶給付,及均自105 年│ │嘉泉營造│ │ │ │ │ 為可請求7 萬4,250 元│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公司為8 │ │ │ │ │⑶停車場租金損失25萬元│ 率5%計算之利息。 │ │萬1,000 │ │ │ │ │ │⑵被告王凱裕、陳炳林應連帶給付原│ │元;被告│ │ │ │ │ │ 告吳賢壯7 萬4,250 元,及分別自│ │王凱裕、│ │ │ │ │ │ 105 年11月28日、105 年10月7 日│ │陳炳林部│ │ │ │ │ │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分均為7 │ │ │ │ │ │ 計算之利息。 │ │萬4,250 │ │ │ │ │ │⑶前2 項給付關於7 萬4,250 元部分│ │元 │ │ │ │ │ │ ,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 │ │ │ │ │ │ │ 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 │ │ │ │ │ │ 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 │ │ ├─┼────┼──────┼───────────┼────────────────┼────┼────┤ │15│ 吳碧英 │ 100萬元 │⑴211 地號土地損失: │⑴被告嘉泉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吳碧│13萬3,00│被告嘉泉│ │ │ │ │ 依買賣協議書可請求14│ 英39萬8,500 元,被告王凱裕應就│0元 │建設公司│ │ │ │ │ 萬8,500 元;依侵權行│ 其中7 萬4,250 元與被告嘉泉建設│ │部分為39│ │ │ │ │ 為可請求7 萬4,250 元│ 公司連帶給付,及均自105 年11月│ │萬8,500 │ │ │ │ │⑵停車場租金損失25萬元│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元;被告│ │ │ │ │ │ 計算之利息。 │ │王凱裕、│ │ │ │ │ │⑵被告王凱裕、陳炳林應連帶給付原│ │陳炳林部│ │ │ │ │ │ 告吳碧英7 萬4,250 元,及分別自│ │分各為7 │ │ │ │ │ │ 105 年11月28日、105 年10月7 日│ │萬4,250 │ │ │ │ │ │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元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⑶前2 項給付關於7 萬4,250 元部分│ │ │ │ │ │ │ │ ,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 │ │ │ │ │ │ │ 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 │ │ │ │ │ │ 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 │ │ ├─┼────┼──────┼───────────┼────────────────┼────┼────┤ │16│ 吳碧莉 │ 100萬元 │⑴211 地號土地損失: │⑴被告嘉泉建設公司應給付原告吳碧│13萬3,00│被告嘉泉│ │ │ │ │ 依買賣協議書可請求14│ 莉39萬8,500 元,被告王凱裕應就│0元 │建設公司│ │ │ │ │ 萬8,500 元;依侵權行│ 其中7 萬4,250 元與被告嘉泉建設│ │部分為39│ │ │ │ │ 為可請求7 萬4,250 元│ 公司連帶給付,及均自105 年11月│ │萬8,500 │ │ │ │ │⑵停車場租金損失25萬元│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元;被告│ │ │ │ │ │ 計算之利息。 │ │王凱裕、│ │ │ │ │ │⑵被告王凱裕、陳炳林應連帶給付原│ │陳炳林部│ │ │ │ │ │ 告吳碧莉7 萬4,250 元,及分別自│ │分各為7 │ │ │ │ │ │ 105 年11月28日、105 年10月7 日│ │萬4,250 │ │ │ │ │ │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元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⑶前2 項給付關於7 萬4,250 元部分│ │ │ │ │ │ │ │ ,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相同│ │ │ │ │ │ │ │ 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 │ │ │ │ │ │ │ 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 │ │ ├─┼────┼──────┼───────────┼────────────────┼────┼────┤ │17│李朱首樺│ 100萬元 │⑴租金補償25萬5,000 元│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嘉泉營造公司應│34萬元 │100萬元 │ │ │ │ │⑵房屋拆除之損害361萬 │連帶給付原告李朱首樺100 萬元,及│ │ │ │ │ │ │ 7,600元 │均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18│ 許一男 │ 100萬元 │⑴租金補償25萬5,000 元│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嘉泉營造公司應│34萬元 │100萬元 │ │ │ │ │⑵房屋拆除之損害361萬 │連帶給付原告許一男100 萬元,及均│ │ │ │ │ │ │ 7,600元 │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19│ 葉辰慶 │ 100萬元 │⑴租金補償之半數25萬 │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嘉泉營造公司應│34萬元 │100萬元 │ │ │ │ │ 5,000 元 │連帶給付原告葉辰慶100 萬元,及均│ │ │ │ │ │ │⑵房屋拆除損害之半數 │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182萬4,150 元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20│ 葉那義 │ 100萬元 │⑴租金補償之半數25萬 │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嘉泉營造公司應│34萬元 │100萬元 │ │ │ │ │ 5,000 元 │連帶給付原告葉那義100 萬元,及均│ │ │ │ │ │ │⑵房屋拆除損害之半數 │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 182萬4,150 元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21│ 蔡坤根 │ 100萬元 │⑴租金補償51萬元 │被告嘉泉建設公司、嘉泉營造公司應│34萬元 │100萬元 │ │ │ │ │⑵房屋拆除之損害371 萬│連帶給付原告蔡坤根100 萬元,及均│ │ │ │ │ │ │ 6,266元 │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⑶310 地號土地103 、10│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4 年地價稅1 萬9,652 │ │ │ │ │ │ │ │ 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