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原 告 林正修 被 告 張慶豐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 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萬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而其中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損壞支出維修費用1萬4750元一節(見附民卷第7頁),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與本件兩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易字 第74號),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未確認安全即貿然左轉,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頭部撕裂傷、雙側下肢多處挫傷及左側肩膀鈍傷拉傷等傷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情,即原告因被告被訴上開系爭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不符,雖本院刑事庭就原告上開請求財物毀損部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惟依同法第49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 既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而原告業於本件民事訴訟訴訟進行中,再就同一事實為聲明追加請求機車損壞支出費用1萬4750元,並補繳一審裁判費(見卷一第7、221頁),自應認其就訴訟程序上之瑕疵已經補正。另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調整除前開機車損壞支出費用外之其餘各項損害間之請求金額(即醫療及交通費用由5萬860元增至5萬8897元、工 作所得損失由96萬5800元增至153萬6500元、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由509萬2400元減至126萬6076元、精神慰撫金由200 萬元增至300萬元),因而減縮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為587萬6223元(見卷二第16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皆係基於同一事實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年3月6日11時6分許,騎乘車牌AIP-872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32巷往文化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文化路1段之閃光號誌路口,欲左轉駛入文 化路1段,並往府中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107-MJE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1段往民權路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 口,被告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之設置號誌為閃光紅燈,其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本件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然其竟疏未注意,未確認安全即貿然左轉,致兩造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頭部撕裂傷、雙側下肢多處挫傷、左側肩膀鈍傷拉傷等傷害。被告上開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3215號提 起公訴在案,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醫療及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頭部撕裂傷、雙側下肢多處挫傷、左側肩膀鈍傷拉傷等傷害。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眼睛正常不須戴也沒戴眼鏡,左眼睛裸視0.9,但目前多需用右眼觀視 活動,因左眼球外斜偏位,只要稍微閉眼就不起視覺作用、對焦失準,若強迫用左眼,就會視覺模糊、頭暈,右眼則外偏斜失去視覺作用,從受傷到現在長期接受中西醫診療仍無法復原,必須依靠吃精神部開立的處方藥物才可入睡。原告先後就醫治療、搭車等醫院門診、醫療鑑定及交通支出之費用,共計5萬8897元(包含醫療費用3萬6106元、交通費1萬 4754元、追加醫療鑑定及交通支出之費用8037元等項)。其中交通費用依所提出追加交通費用明細表內,原告至台大醫院就診來回捷運費用是40元,至亞東醫院就診來回費用實際上是32元,但12月12日當天是從台大醫院直接去亞東醫院,所以只請求24元,另外至中國醫藥大學來回捷運費用80元,原先起訴時的交通費因為車禍剛發生,實際上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但此部分沒有單據可以提出,若原告從家裡到台北榮民總醫院坐捷運單程的話是32元。 2、薪資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原告於受傷前係從事電腦繪圖及程式設計工作,工作須倚賴視力之程度甚高,但受傷後影響左眼視力,自104年3月受傷起至107年1月期間共計35個月無法工作,於104年3月至105年3月底期間公司每月有發6000元慰問金,後來原告於105年3月31日遭資遣。上開期間計算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失金額為153萬6500元(103年5月至12月之平均月收入4萬3900元×35個月)。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承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後續經醫院初診鑑定雙眼受損,檢查左側第三對腦神經痲痺,左眼斜視、複視、乾眼症,對焦失準,原告從受傷到現在長期接受中西醫診療仍無法復原,認為左眼已經失能,符合本件刑事一審判決的結果。又原告經台大醫院醫師診斷,評估勞動能力的減損比例約介於18%至28%間,如以勞動減損比例為28%、原告於事故 發生前,103年5月至12月之平均月收入4萬3900元,故自107年2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5年8月止共103個月之可工作期間,再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原告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26萬6076元。前開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失是從車禍發生至法定退休年齡合併計算,若法院認為不屬工作所得損失期間部分,則依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損害。 4、車輛毀損之損失: 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駕駛之機車受損,事後經車行修理之支出金額為1萬4750元,而原告機車領照日期為101年8月14日。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除傷勢嚴重,造成身體不良於行外,經治療後,因兩眼複視、對焦失準,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失能或運動失能,受傷迄今3年沒改善,而原 告於受傷前係擔任電腦繪圖員之工作,其工作須倚賴視力之程度甚高,但受傷後影響左眼視力,除了請傷病假,後來也被原任職公司資遣。然而本件被告不僅對賠償事宜一再避之不理,於訴訟期間不斷以言行指控,甚至稱原告想趁機詐騙取財云云,還另案對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帶給原告莫大恐懼壓力,致使原告將近3年來,身體、精神都受到折磨,感到 無比痛苦,必須依靠吃精神部開立的處方藥物才可入睡。本件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587萬6223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固不爭執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及原告因車禍於104年3月6日住進亞東醫院,其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臉部多處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頭部撕裂傷、雙側下肢多處挫傷等事實。惟認為原告闖黃燈方為肇事主因,被告見紅燈已暫停後再於綠燈續行左轉彎。本件刑事一審法院於105年7月25日勘驗光碟顯示被告於01秒在板橋文化路1 段32巷與文化路1段路口處停等,至09秒左轉駛入文化路,12秒原告機車於上開路口處向左側倒地,有一黑色物體從原 告頭部飛出。由該光碟顯示,被告等紅燈8秒見左邊無車始 左轉,而原告看到前方閃黃燈未停就冒然直走而發生車禍,原告未停下來而加速往前行,此舉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第206條第5款規定。至於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及覆議鑑定時,因其未播放光碟,所以未斟酌被告有停等8秒始左 轉之事實,導致誤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但上述刑事一審法院進行光碟勘驗應可推翻此錯誤之鑑定結果。再者,原告於車禍中所戴安全帽飛出,造成其於倒地後,頭部直接撞擊地面,此乃加重結果(即腦部受輕微創傷)之主要原因。惟此加重結果,既係原告於騎車之始即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第8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而可避免者,卻因其怠於控制,致生正常因果關係(頭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因法律未強制騎士應著特別保護之裝置,可能因車禍而受傷害,此乃正常可以預測之因果情況)外之加重結果時,自應由誘發加重結果之原告負50%之責任,不能將其過失全部歸咎被 告。是認原告受傷與其未戴妥安全帽有關連性,依民法第217條應負與有過失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答辯如下: 1、醫療及交通費用: 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若有單據的部分不爭執,僅爭執無單據之部分難認有理由,另就交通費用部分,若以原告實際前往各大醫療院所日期次數之來回捷運費用計算,則無意見。 2、薪資損失: 查原告於後續兩造訴訟出庭前後計12次不用遮眼,平時走路正常,仍可操作手機,可知原告無因視力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自無工作所得損失之問題。另對於鑫準精密公司函覆原告車禍前每月薪資為43900元,且於105年3月31日資遣原告等 情,則不爭執。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承前所述,原告所受傷害應非屬重傷害,雙眼複視是可以治療的,既可治療,就不存在勞動能力減損問題,且未接受醫院之手術治療,且是否已無法治療亦未可知,而依原告於亞東醫院之病歷顯示,其出院時,瞳孔正常(pupils: normal)、眼球位置:直視前方(Eye ballposition straight ahead)、EOM(Extraocular Movement)、眼外肌運動自由轉動(free movement),顯見原告在亞東醫院出院時,眼球 正常,能自由轉動,曈孔正常,眼球直視前方,無複視問題,且其經視力檢查為0.9及0.7,當無失明致影響勞動能力之可能。此外,104年11月27日亞東醫院病歷第139頁MalingerTest鑑定(有無作假之鑑定),原告可以自由活動不撞物 ,左右視力0.7,且其於後續兩造訴訟出庭前後計12次不用 遮眼,平時走路正常,仍可操作手機,上開等情,在在顯示原告無因視力影響工作及生活。退步言之,本件刑案部分曾送請臺大醫院就原告視力部分進行鑑定,其結果記載原告之視覺效率減損比例僅1.25%,視覺系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8%,辨色力皆正常,雙眼視力分數99,雙眼視野分數99.2, 整體功能性雙眼視覺分數98.20等語,可知,原告之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應僅為1.8%。 4、車輛毀損之損失: 估價單記載1萬3650元與發票1萬4750元金額不同,且此部分損失也有折舊的問題。 5、精神慰撫金: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無固定收入,在車禍事件中,被告亦受傷嚴重。請依雙方之學歷、經歷及財產狀況,及雙方受損程度等審酌。 ㈢、此外,原告先前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1萬9633元,該基金亦向被告求償1萬元,故認此部分金額應扣除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侵權行 為之事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215號),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相關案卷審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已表示對系爭車禍發生確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見卷二第162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至被告雖仍辯稱原告應負系爭車禍主要肇事責任等語,惟此乃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暨責任比例之問題,僅影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實際數額,並不影響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從而,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及交通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多處挫傷、臉部多處撕裂傷、頭部撕裂傷、雙側下肢多處挫傷、左側肩膀鈍傷拉傷等傷害,先後支出包含醫療費用3萬6106元、交通費1萬4754元,及追加醫療鑑定及交通支出之費用8037元等項,共計5萬8897元之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台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3紙以及亞東紀念醫院、台大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等醫療院所之費用明細單據等件為證(見卷一第84至124頁、卷二第87至94頁 、第113至129頁)。經查,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分別係自104 年3月6日車禍發生當天至107年1月9日之期間內,原告先後 陸續至前揭醫療院所就醫診療或鑑定之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院所、就診時間、科別及支出金額),而觀諸亞東紀念醫院104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即載明:病患於104年3月6日至急診,104年3月11日出院,104年8月6日回門診追蹤,顱神 經麻痺還沒回復,需繼續門診複查。」;同院104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則載明:病患因左側外傷性第三對腦神經麻痺、雙眼複視、乾眼症、眼瞼下垂、外斜視等病症,於104年3月6日至急診就診,並於104年3月6日住院,於104年3月11日出院,因眼部挫傷及頭部撞擊造成左側外傷性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導致雙眼複視、對焦失準,未能復原等情(均見卷二第89頁),可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兩造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其頭部整體受到強烈撞擊,致顱內腦神經麻痺,且後續影響雙眼視覺功能,足認原告後續所生眼部相關疾病,確係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而具因果關係,有持續回診治療或鑑定之必要,且原告因傷久未癒產生焦慮、失眠症狀等情屬實,而被告就原告已提出醫療單據證明受有支出醫療金額損失部分復不爭執(見卷二第163頁),自得就此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又依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明細單據,經本院核算後其實際支付醫療費用之金額合計為3萬402元(如附表所載),逾此金額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自難逕認原告確實已實際支付該等必要費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⒉原告另請求交通費用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支付車資之證據證明,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醫療費用明細單據及各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後續回診治療之情事。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部位及傷害程度,雖得認其所受傷勢非輕,惟由原告上開受傷部位觀之,並無傷及四肢或有顯著影響行走活動能力之傷勢,尚無從認有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僅能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就此部分原告則陳稱其至台大醫院來回捷運費用是40元,至亞東紀念醫院來回捷運費用是32元,但12月12日當天是從台大醫院直接去亞東紀念醫院,費用是24元,另外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來回捷運費用是80元,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單程捷運費用是32元,車禍剛發生時實際上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但沒有單據可以提出等語(見卷二第163頁),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以實際前往各大醫療院所之日期次數計算來回捷運交通費用範圍內之金額,亦表示不爭執(見卷二第163頁 ),是本院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於其上開所陳分別至台大醫院、亞東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致支出往返搭乘捷運之交通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而依原告上開所提台大醫院、亞東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各診斷證明書及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醫療費用單據記載之就診時 間,可知其至台大醫院就醫次數為8次(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就診時間),往返搭乘捷運之交通費用即320元(來回費 用40元×8次);另至亞東醫院就醫次數為15次(104年3月6 日至3月11日住院及出院期間為來回1次、104年3月17日至11月27日眼科複查共8次、104年3月12日、3月19日、4月23日 、6月25日、8月6日、106年12月12日),往返搭乘捷運之交通費用即464元(來回費用32元×13次+104年3月17日、106 年12月12日當日因均從台大醫院前往亞東紀念醫院,費用為24元×2次);另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就醫次 數為36次(104年3月23日至7月8日共門診30次、另104年5月18日至8月1日共門診5次、106年12月13日),往返搭乘捷運之交通費用即2880元(來回費用80元×36次);另至臺北榮 民總醫院就醫次數為2次(104年12月24日、105年3月17日),往返搭乘捷運之交通費用即128元(單程費用32元×來回 共4次)。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交通費用共計3792元(計算 式:台大醫院部分320元+亞東紀念醫院部分464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部分288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部分128元=379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非屬有據,不應 准許。 ㈡、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04年3月受傷起至107年1月期間共計35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收入4萬3900 元計算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失,核計金額為153萬6500 元等情,並提出103年5月至12月及104年1月至12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離職證明書等件(見卷一第74頁、卷二第23、13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已認定如前所述,而亞東紀念醫院104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內並載有原告傷後迄今無法正常工作之情,就此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任職之鑫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復函覆稱:原告於103年5月1 日到職擔任電腦繪圖員,月薪43900元,正常上班至104年3 月6日因公出車禍。車禍後即無法上班。經與原告協商予以 留職停薪、慰問補助,1年來因其神經眼傷未恢復,左眼失 能、對焦失準,不可長時間看顯示器進行繪圖工作,無法勝任該職,也未能調職安排適合工作,105年3月31日予以資遣等情,有該公司106年11月14日鑫字第106001號函文附卷可 稽(見卷二第39至53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51頁、第163頁),據此堪信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所受眼疾影響而無法從事原任職工作一情非虛,故原告自104年3月6日系 爭車禍發生至105年3月31日遭原任職公司資遣,共計1年又 26日之期間內,其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而處於暫時性勞動能力減損致達無法上班出勤之狀態,受有減少薪資之損害等情,洵堪認定。至原告雖尚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自105年4月1日 至107年1月間仍完全無法工作云云,然本院審酌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僅敘及原告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且其因本件車禍所受視覺系統勞動能力減損實僅為1.8%(詳如後述),另其餘傷勢亦無證據證明傷及四肢或顯足影響身體勞動能力,自難憑認其於105年4月1日以後,確 有無法再為勝任、從事其他工作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於105年4月1日至107年1月間無法外出工作,而持續受有無法工 作損失薪資之損害部分,為無理由,尚非可採。承上,本項原告所得請求薪資損失,應以其自104年3月6日系爭車禍發 生後即留職停薪,至105年3月31日遭原任職公司資遣,共計1年又26日之期間範圍內為據,計算原告因不能工作而受有 薪資之損失金額應為48萬6847元(計算式:月收入4萬3900 元×1年又26日即12又26/30個月-原告於104年3月至105年3 月間每月仍持續受有公司6000元慰問金即6000元×13個月= 48萬6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後續經醫院鑑定雙眼受損,檢查左側第三對腦神經痲痺,左眼斜視、複視、乾眼症,對焦失準,到現在仍無法復原,認為左眼已經失能。又經台大醫院醫師診斷,評估勞動能力的減損比例約介於18% 至28%間,如以勞動減損比例為28%、平均月收入4萬3900元 ,並自107年2月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之可工作期間再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約為126萬6076元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原告主張受傷產生之眼疾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介於18%至28%間一節,無非係以台大醫院107年1月9日診斷證 明書為據,然參其醫囑內容略以:「病患於106年12月12日 、107年1月9日至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依據病 患於本院、亞東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臺北分院之過往就醫資料,輔以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病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8%至28%。」(見卷二第113頁),可知該院所為上開判斷,係由原告自行 前往門診委請醫師辦理,而未會同該院眼科等部門共同診斷、測試,雖其載明有參酌原告過往於各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然原告前往看診時是否確將其先前全部醫療資料提出供參,已非無疑,參以卷附前開各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多僅為宜繼續門診追蹤,其中台大醫院眼科部並建議原告接受左眼眼肌調整手術(見卷二第115頁),皆無就原告視覺 受損情狀併予診斷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況前開107年1月9 日診斷證明書尚同時註明:「對前述比例若有疑義,建議循法律途徑處理(例如囑託本院以外之醫療院所依民事訴訟法進行鑑定)」等語,可見原告所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應僅為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醫師單一判斷意見,尚難確信為真實。而查,就上揭原告主張利己之待證事實,同為被告所爭執,前已於本件兩造刑事過失傷害第二審訴訟進行中,聲請就原告眼部視能減損情形為鑑定,嗣經法院送請台大醫院鑑定,後據該院眼科部醫師通知原告到院受檢,就其眼部之光覺、視覺、色覺減損程度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病患於106年8月18日接受測盲檢查,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捌,雙眼最佳矯正視力為壹點零。…右眼視力分數為100,左眼視力分數為95,雙眼視力 分數(FAS)為99,…雙眼視野分數(FFS)為99.2,整體功能性雙眼視覺分數(FVS)為98.2,視覺系統勞動能力減損 之比例為1.8%。…右眼視力效率為100%,左眼視力效率為95%,雙眼視力效率為98.75%,視覺效率減損之比例為1.25%。關於色覺影響部分,兩眼皆為正常,並無辨色力異常狀況。」等情,有台大醫院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9頁),本院審酌此係透過法院正式囑託所為之醫療鑑定,且經原告親自到台大醫院受檢進行之診斷程序,客觀上已得排除令人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或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足使法院確信其鑑定結果為真實,故參諸上開台大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本院經審酌認原告因視覺系統受損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應以1.8%為據。 ⒉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受傷前任職公司之平均月收入為4萬3900元,暨其因視能減損情形,於105年4月1日起未再從事原任職工作等情,已有鑫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函文為證(見卷二第39頁),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二第151頁、第163頁)。是依上開原告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既為1.8%,爰以原告於受傷前每月收入4萬3900元計算 ,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應為9482元(4萬3900元×12×1 .8%=9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原告自105年4月1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所餘之可工作期間,茲就原告於通常情形,其勞動能力價值與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本院核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萬1058元 【計算方式為:9482×8.00000000+( 9482×0.000 00000) ×(8.00000000-0.00000000) =81,057.00000000000。其中 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上開金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車輛毀損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致其駕駛之107-MJE號機車 受損,事後修理支出金額為1萬475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 單1紙、二聯式統一發票3紙附卷為憑(見卷一第76至82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其人車倒地等情,已認定如前所述,而依本件刑事偵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原告騎乘之機車係向左倒地,其後照鏡向內凹損、車殼破損、油箱蓋彈出、車牌掉落等情(見刑事偵字卷第24至33頁),可見本件車禍確實已損及該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關修復費用,自屬有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104年7月9日 統一發票2紙金額加計即為估價單所載零件金額即1萬3650元,足認原告修復機車項目確為估價單上前輪框等各項所示,再加上104年7月16日統一發票所載之電池、空濾器無訛,被告徒以估價單所載金額與統一發票相加金額不一致、出具公司行號不同為由置辯,尚無可採。而參以原告所提上開統一發票,均係記載修繕品項及單價金額,合計支出1萬4750元 ,並無工資項目,又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於101年8月出廠、同年8月14日發照、同年9月18日過戶,有車籍資料1紙在 卷可稽(見刑事偵字卷第39頁),足見系爭機車之零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有折舊,而原告支出上開該等費用當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將使機車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如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為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自過戶後至本件車禍發生104年3月6日, 已使用2年5月餘(以2年6月計),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車輛毀損損失之損害數額即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5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750 ÷(3+1)≒3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750-3 688)×1/3×(2+6/12)≒92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750-9219=5531】,逾此金額之部分,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㈤、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並致視覺減損結果,業經認定如前述,堪認原告日後生活將受影響,身心均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斟酌原告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53歲(50年生),學歷為專科畢業,車禍發生前從事電腦繪圖及程式設計工作,每月薪資為4萬3900元,名下有二筆房地不動產 、一輛汽車、數筆投資等財產資料;另被告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57歲(46年出生),學歷為大學畢業,車禍發生前於工會擔任總幹事,每月薪資5萬2000元,名下有數筆房地不 動產、一輛汽車等財產資料等情,此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復參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以1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㈥、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72萬7630元(醫療費用3萬402元+交通費用3792元+薪資減損之損失48萬684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8萬1058元+車輛毀損之損失5531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72萬763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伊有停等8秒始左轉,原告看到前方 閃黃燈未停就冒然直走而發生車禍,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責任等節。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間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32巷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文化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府中路方向,適原告騎乘機車沿文化路1段往 民權路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機車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原告機車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兩造於該路口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刑事第一審卷二第105、106頁),是上述交通規則自屬兩造主觀上已明瞭並應遵守,又依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刑事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見刑事偵字卷第20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騎乘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見行車方向閃光紅燈,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轉彎續行;原告騎乘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見行車方向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通過。惟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前,見行車方向閃光紅燈,雖曾暫停達8秒,但續行左轉後仍與原告所騎機車相撞,由此足見 被告仍疏未注意直行幹道車(即原告所騎乘機車)已駛至路口,未確實停等至直行幹道車優先通行安全後,即貿然左轉;另原告行經閃光號誌為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亦未確實減速慢行並小心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直駛而過,堪認兩造之駕駛行為顯然分別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皆有過失。又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前亦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一、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閃光號誌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號誌路口主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經被告聲明不服,為刑事第一審法院函請送覆議,同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研議維持上開結論,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6月24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查(見刑事偵字卷第55至57頁、刑事第一審 卷一第227頁),益徵兩造之駕駛行為均有前述過失,至為 灼然。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開過失情節,因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至被告雖另抗辯稱原告未適當戴妥安全帽,致車禍時飛出,其就自身傷害加重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業經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兩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前經刑事第一審法院於105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系爭事發路口之監視器影片,其中「MVI_0336」檔案勘驗結果固有:「00:00:12(檔案時間)林車出現於上開路口處,向左側倒地,有一黑色物體從甲○○頭部飛出,機車並向前滑行一段距離」之情(見卷一第148頁),然當日就「MVI_0139 」檔案勘驗結果已可見原告碰撞前頭戴安全帽(見卷一第147頁),且員警就系爭車禍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內,就當事人保護裝備欄內復係填載兩造均有戴安全帽(見刑事偵字卷第21頁),堪認原告原確有配戴安全帽,迨發生車禍撞擊後,該安全帽始飛出掉落,且依前揭車禍發生情節及現場照片觀之,兩造於事故發生當時均人車倒地,雙方機車車損情形嚴重,足見該次撞擊劇烈,倘原告安全帽係因受撞擊倒地之反作用力方致甩脫,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而被告既未目睹原告有何自始不當配戴安全帽之情形,復未能舉證證明安全帽之脫落確係因原告未適當配戴所致,自難認其此項抗辯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0萬9341元(計算式:72萬7630元×70%=50萬93 41元)。 五、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經 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獲核發醫療補償金1萬9633元,此有被告所提上開基金會函文1紙附卷可憑(見卷一第16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一第222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自應扣除上開補償金額,即為48萬9708元(計算式:50萬9341元-1萬9633元=48萬 9708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係於105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 當日被告簽收紀錄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頁),是本件原 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12月24日,應堪認 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9708元,及自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金額及項目 ┌─┬───────┬─────────────────┬─────────┐ │編│就診之醫療院所│就診時間、科別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 │號│ │ │ │ ├─┼───────┼─────────────────┼─────────┤ │1 │亞東紀念醫院 │104年 3月 6日 一般外科700元 │此部分共計2萬1028 │ │ │ │104年 3月11日 神經外科13453元 │元 │ │ │ │ 影像醫學科1210元 │ │ │ │ │104年 3月12日 其他費用110元 │ │ │ │ │104年 3月17日 眼科470元 │ │ │ │ │104年 3月19日 神經外科340元 │ │ │ │ │104年 4月16日 眼科470元 │ │ │ │ │104年 4月23日 神經外科670元 │ │ │ │ │104年 5月14日 眼科470元 │ │ │ │ │104年 6月25日 神經外科470元 │ │ │ │ │104年 7月 9日 眼科470元 │ │ │ │ │104年 8月 6日 神經外科770元 │ │ │ │ │104年 8月13日 眼科1170元 │ │ │ │ │ 證明書費20元 │ │ │ │ │106年12月12日 其他費用235元 │ │ ├─┼───────┼─────────────────┼─────────┤ │2 │臺大醫院 │104年 3月17日 外科586元 │此部分共計7824元 │ │ │ │106年 7月25日 眼科1194元 │ │ │ │ │106年 8月18日 眼科1238元 │ │ │ │ │106年12月 4日 精神科540元 │ │ │ │ │ 眼科700元 │ │ │ │ │106年12月18日 精神科540元 │ │ │ │ │106年12月12日 環境暨職業醫學438元 │ │ │ │ │107年 1月 8日 精神科660元 │ │ │ │ │107年 1月 9日 環境暨職業醫學1928元│ │ ├─┼───────┼─────────────────┼─────────┤ │3 │中國醫藥大學北│104年 4月18日 中醫針灸科1350元 │此部分共計1350元 │ │ │港附設醫院 │ │ │ ├─┼───────┼─────────────────┼─────────┤ │4 │中國醫藥大學附│106年12月13日 其他費用200元 │此部分共計200元 │ │ │設醫院臺北分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