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訴訟代理人 黃惠暖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榮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飛 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肆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25242 號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並就上開支付命令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合於法定期間之限制,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榮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興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對原告即反訴被告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承攬契約所生之承攬人工作物瑕疵擔保責任、加工物瑕疵之損害賠償、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實,本訴與反訴間顯有相牽連之關係,是榮興公司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華震公司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又查華震公司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榮興公司應給付華震公司新臺幣(下同)842 萬6,27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華震公司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榮興公司應給付華震公司855 萬0,304 元,及其中842 萬6,277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2萬4,027 元自106 年8 月23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為請求金額之擴張。然華震公司又於本院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擴張部分之請求(本院卷三第240 頁),是本院應無就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是否合法為判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華震公司本訴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意旨: (一)本訴部分: 榮興公司分別於104 年6 月至同年9 月及105 年4 、5 月,委由華震公司代為服飾加工,總計尚欠加工款842 萬6,277 元,事後榮興公司拒不給付加工款,雖經華震公司多次向榮興公司追討,惟榮興公司一再藉故拖延,拒不清償。榮興公司雖辯稱所代工之布匹有白跡之瑕疵等語,然華震公司單純幫榮興公司代工,沒有代料,胚布原料由榮興公司提供,而胚布重量不夠重時,榮興公司只要換新的胚布就不會有本件問題,因榮興公司為省胚布成本,選擇使用增重劑方式處理而產生白跡,應難歸責華震公司。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榮興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榮興公司應給付華震公司842 萬6,27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答辯意旨: 1、榮興公司主張華震公司未將各月份之運費、價差之扣款及靠款之折讓稅額扣除,惟兩造間並無相關約定,故華震公司並未扣除。又運費本應由榮興公司支付,華震公司沒有差價扣款折讓問題。 2、就榮興公司主張承攬加工布匹有白跡瑕疵部分: ⑴參酌證人黃惠暖證述:「…當初他們的胚布來公司時碼重過輕,請我們幫忙把碼重作足,他們要求我們用增重劑把碼重加重,但是因為碼重太輕,增重劑用過量就會有白跡的產生,後來榮興公司怕假缸差到客戶那邊,加濕整燙過後會有白跡產生,所以就特別訂做達到標準的布給我們,請我們做染整加工,榮興公司陳淑妙跟我們說的…」等語,可知榮興公司因自身布疋瑕疵,主動要求華震公司添加過量增重劑,又華震公司曾以品質處理異常報告表通知榮興公司因碼重差異太大,詢問該如何處理,並告知若以增重劑加工會有白跡產生(原證5 訂單編號005002、005006及證人黃惠暖證詞)。 ⑵一般而言胚布重量不足時,榮興公司會重開胚布,然本件榮興公司表示倘重開胚布會有幾百萬的損失,故而指示華震公司以增重劑加工處理全程,並有工務林樺潼監督指導,此有證人黃惠暖、陳淑妙之證詞可稽。 ⑶就證人陳淑妙證稱:「布出口到成衣廠有白跡為事後才通知,事前不知悉。」云云,非屬事實,查榮興公司之胚布重量不足,華震公司事先即以品質異常處理單,詢問是否添加增重劑處理,並且告知添加增重劑會有白跡產生之結果,非如證人陳淑妙所述事後才知道(原證5 訂單編號005002、005006號)。證人陳淑妙又證稱:「出貨期間有反應碼重有偏輕,請華震公司調整就完成出貨了。」等語,查華震公司為一染整加工廠,碼布偏輕並非華震公司所造成,係前端織布廠所造成,並為榮興公司同意並驗收,顯為降低成本刻意下單織布廠較輕之胚布重量(被證19),否則怎會驗收通過再送到華震公司加工後續染整部分?實係榮興公司知悉只要指示華震公司使用較為便宜之增重劑,可使原不足之碼重加重。再以證人陳淑妙證稱:「…8 月10日我們才知道華震公司有添加增重劑。」等語,其亦曾證稱:「出貨期間有反應碼重有偏輕,有請原告調整,就完成出貨了」、「…記載碼重有偏輕,這是給東豐的貨,這後來有改善,他們染整加工有辦法處理改善…。」等語,足見證人陳淑妙兩次證言相互矛盾,可證榮興公司明確下達指示,要求華震公司添加增重劑調整重量,並完成驗收出貨,倘非榮興公司之指示,華震公司為一染整加工廠,何必多此一舉擅自添加增重劑,且無向榮興公司請款添加增重劑費用,胚布重量並非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債之本旨。又榮興公司為一長年經營之專業服飾批發商,豈會不知添加增重劑之後果?其否認華震公司業已事先告知之事實,臨訟杜撰主張事先不知情,顯不足採信。 ⑷倘產生白跡為榮興公司不容許之瑕疵,為何布疋能通過榮興公司驗收並出口?顯係因榮興公司事先明知添加增重劑會有白跡之產生,但為彌補因節省成本而不足之重量,遂指示華震公司添加增重劑,詎於出口後,仍無法通過客戶之驗收因而遭扣款,故將損失轉嫁於華震公司。又倘無添加增重劑,榮興公司布疋重量不足,亦將遭受客戶扣款,然現僅有白跡部分遭受扣款,故遭客戶扣款一事,應為榮興公司預料之中,且添加增重劑為重量不足之部分,有白跡產生亦為有添加增重劑之部分布疋,相較之下榮興公司因白跡遭扣款部分較原本重量不足而遭扣款一定少了許多,榮興公司是否確實受有損害仍有疑義。 3、榮興公司主張空運費用由華震公司負擔部分: ⑴榮興公司提供國際運費發票(原證8 ),主張貨運費用因華震公司遲交或瑕疵之緣故,而支出約美金48萬0,244.70元,惟榮興公司所提出之發票係其與國外客戶間運送即會支出之費用,榮興公司以與本件不相關之費用明細向華震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合理。 ⑵證人陳淑妙證稱:「(問:華震公司與榮興公司的業務有承諾或訂定交貨時間,如果來不及有負擔空運等費用?)沒有。」等語,可證兩造間無約定交貨時間及負擔空運費用。又證人林華潼證稱:「(問:以你的經驗,下單後胚布送到華震公司,以訂單2 萬公斤計算,大概多久時間,從打樣、確樣到出貨大概多少時間?)這個很難計算…要看客戶確認的時間,若加上打樣、確樣時間不一定。」等語,查華震公司為染整加工廠,加工時程進度均由榮興公司安排,並依照榮興公司指派工務人員即證人林樺潼之指示,又榮興公司提供胚布之時間決定整個加工過程開始時間,故不可能事先約定確切交期之可能,參照榮興公司提出之加工單上之日期均載明「預交日期」而非確定交貨日期即可證明。 ⑶榮興公司提出之空運費,本即為其與客戶間之運送費用,無法證明與華震公司相關,況參以榮興公司與其客戶之訂單交貨日可知,約定交貨日非常倉卒本即須空運,故榮興公司主張係因華震公司之緣故與事實不符。 ⑷復參照榮興公司104 年4 月26日電子郵件及104 年4 月28日榮興公司與華震公司確認交期書面文件(被證26)內文,可知榮興公司與客戶富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兒公司)間訂單編號PF150048、PF150049之交期為104 年4 月22日,然參以榮興公司104 年3 月4 日染整加工單(被證25),可知同筆訂單之預交日期為104 年5 月10日(僅為榮興公司自行預計並非華震公司同意),本即超過榮興公司與其客戶間之約定日期,何來因華震公司之緣故而受有損害? ⑸參照福星製衣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PurchaseOrder 及榮興公司Sale Confirmat ion(被證17),可知訂單編號B000000 號榮興公司與其客戶福星公司間下單日期為104 年6 月12日、交單日期為104 年6 月19日,然參以榮興公司104 年6 月10日染整加工單(被證18),可知同筆訂單榮興公司向華震公司下單日期為104 年6 月10日,榮興公司自行繕寫之預計交單日為104 年6 月30日,由此可證榮興公司本即遲延給付福星公司,榮興公司主張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⑹參照富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兒公司)成衣空運費Debit Note及空運提單(被證28),可知運費為208 萬5,320 元,空運重量為16,100.5公斤(計算式:12,403元+1,363 元+579 元+692 元+453 元+610.5 元+252 元=2,085,320 元),顯超出榮興公司主張訂單編號B150013 之交貨重量5198.4公斤(被證27),姑且不論榮興公司請求空運費是否有理由,然榮興公司請求金額顯有疑義。4、陳淑妙證詞不實部分: 證人陳淑妙與榮興公司負責人為兄妹關係,其對榮興公司所有訂單具有實質的決策權力。又榮興公司連續幾年均有更換布疋規格,102 年2 種規格、103 年3 種規格、104 年更有4 種規格(原證11),非如證人陳淑妙所述規格已有3 年未變更。再以榮興公司曾補胚布(原證4 訂單編號B150013 、B150032 、B000000 號),並非如證人陳淑妙所述從來沒有重新補胚布。查榮興公司曾重新提供新胚布予華震公司,惟榮興公司這3 年織布廠代工家數相較前2 年98%以上僅1 家代工(原證12),品質穩定,然第3 年有4 家織布廠代工且分配比例頗高,導致胚布品質良莠不齊,又為節省成本導致胚布重量過輕,然需要更換胚布太多,故仍指示使用增重劑。 5、證人林華潼於審理中之證言部分: ⑴證人林華潼於審理中證稱:「(問:監管過程中有無法發現這種狀況?)…就是頭缸染出的規格,沒有白跡的狀況。」、「(問:是否知悉上開瑕疵發生原因?)我不知道,我手上東西是沒有,是大陸成衣廠告知才知道,也經過業務陳四賓轉知才知道。」等語;證人潘玟錚於審理中證稱:「…是福清工廠,是我們的工廠,工廠的人跟我反應在驗貨的時候有發現客戶的驗貨人員有發現有白條,細長型的白斑…」等語,可證華震公司提供之布匹是完好沒有白跡之情況下通過驗收,後經榮興公司運送出口方產生白跡之情況,然白跡之產生是因為使用整燙方式一定會產生,此為榮興公司所了解,其以此為由扣款,並不合理。 ⑵證人林華潼於審理中證稱:「(問:就你所知,染色完成的成品布重量太輕,染廠所有技術無法克服,你會如何處理,還是將布直接丟掉?)假設是頭缸會偏輕的問題,我們會加重胚重,請織廠調整胚布的碼重,如果差很多染廠無法處理,若差不多,染廠可以處理。」、「(問:染整加工過程定型機加增重劑,使布變重,能變重多少?)要看布的碼重,布越重吸附比較多,1 碼最多不超過5 克。」等語,可證榮興公司對於增重劑效果知之甚詳,難謂不知增重劑可能產生白跡結果,亦證榮興公司未提供標準重量胚布。 6、榮興公司請求遭梅西(MACY)百貨扣款客訴費用及銷毀費用部分: 華震公司曾主動提供協助將布匹銷往他處,然遭榮興公司拒絕(原證7 ),其擅自銷毀卻又請求費用並不合理,該費用應由榮興公司自行承擔。又榮興公司提供之證據僅梅西百貨折讓減價通知(被證13)係梅西百貨出具,其餘均為自行繕寫或電子郵件對話,與談人並非梅西百貨,亦無該公司扣款之正式文件,真實性令人質疑。再以榮興公司主張扣款部分之金額及數量,經華震公司核對不符且無佐證。 7、準此,反訴答辯聲明為:請求駁回榮興公司之反訴。 二、榮興公司對本訴之答辯意旨及反訴主張: (一)對本訴之答辯意旨: 1、榮興公司於104 年3 月至8 月委託華震公司進行胚布染整加工之訂單,發生染整加工布匹有牢度不足瑕疵、染整加工之布匹有皂洗不完全出現白跡之情形及交貨遲延等違約情事,致榮興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累計金額合計高達1,026 萬4,546 元,遠超過榮興公司應給付予華震公司之加工款金額,且榮興公司已於105 年8 月4 日去函(被證1 )向華震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故榮興公司自有權就該損害金額之債權,主張與華震公司之加工款債務互為抵銷,並拒絕清償華震公司於本件訴訟請求之加工款金額。 2、榮興公司未付之染整加工費,實際僅有837 萬3,724 元:查:榮興公司於104 年6 月至同年9 月、105 年4 月至同年5 月,核算應付染整加工費包含稅額,應僅有837 萬3,724 元(被證2 ),亦即104 年6 月之染整加工費應僅有543 萬7,312 元(未稅)外,華震公司未將各月份「運費金額」之扣款及「相對應之折讓稅額」扣除,故華震公司所主張之104 年6 月至9 月份及105 年4 月至5 月之染整加工費,應僅有837 萬3,724 元,其差異如下: ⑴104 年6 月份之價差2 萬1,248 元部分: ①依據證人陳淑妙於貴院之證詞,華震公司向榮興公司請求104 年6 月染整費用之價差2 萬1,248 元,應係雙方對於染整費用之單價差異所致,亦即依據榮興公司核算104 年6 月份B 組之染整費用僅有543 萬7,312 元(未含稅,含稅為571 萬0,240 元,被證2 ),而並非華震公司主張之545 萬8,660 元(未含稅,含稅金額573 萬1,488 元)。②經查,華震公司對其主張各月份之染整費用,僅提出其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據,除未提出各該月份之對帳明細表(如被證27、28)等證據,亦未敘明該月份之染整費用金額係如何計算(如提出各月份之完工項目及數量統計資料、雙方議定各染整項目之單價金額),故榮興公司對於104 年6 月份應給付華震公司之染整費用金額,僅承認有543 萬3,712 元(未含稅,含稅為573 萬1,488 元),對於超出此範圍之染整費用均否認之。華震公司應舉證說明如何計算該染整費用,並提出相關之計價、請款單據,而迄今未見華震公司舉證,其就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⑵有關104 年6 月至9 月、105 年4 、5 月,共計6 個月之運費扣款差額部分: ①依據證人陳淑妙於審理中證稱:「…運費是一般我們這個行業是委託華震公司加工,他會負擔取胚布的部分,他沒有負擔的部分,由榮興公司交到華震公司,所以會1 公斤0.7 元,我們這個行業是扣運費的行情。」等語,可知榮興公司於104 年6 月至106 年9 月、105 年4 、5 月共6 個月之運費扣款差額(被證2 ),係因該行業有由染整廠商負擔取胚布之習慣,若係由委託廠商運送胚布予染整廠商者,委託廠商得依據業界慣例按每公斤扣除0.7 元之運費。 ②經查,除華震公司起訴請求月份之染整費用外,兩造間歷來的染整加工委託往來過程中,也有多次發生運費扣款之情形,如榮興公司於103 年4 月、103 年8 月、104 年5 月所支付華震公司之染整費用,即均有發生按每公斤0.7 元核算之運費扣款金額(被證31),即可證明該行業確實有由染整廠商負責取胚布之責任,及運費扣款之習慣及行情,更可證明榮興公司確實有權扣除前述各月份所發生之運費金額。 3、華震公司應賠償榮興公司承攬工作瑕疵損害及給付遲延瑕疵損害,分別有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下單之成衣布料訂單、福星公司之成衣布料訂單及富兒公司下單之成衣布料,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有關東豐公司成衣布料訂單,因華震公司發生布匹皂洗不完全而出現布料白跡瑕疵損害之違約情事部分: ①榮興公司因接獲東豐公司之成衣訂單後,先於104 年1 月向添發針織廠下單訂購胚布,再於同年3 月至6 月間,分別針對東豐公司JMC 系列及STYLE&CO系列成衣,向華震公司下單委託進行胚布染整加工(被證3 ),共計委託加工9 萬3,450 公斤,應完成染整之布料合計21萬1,053 碼長。自榮興公司於104 年3 月開始向華震公司下單委託進行胚布染整加工後,榮興公司於同年4 月間即發現華震公司染整加工後之布料有太寬太輕之瑕疵,而榮興公司之負責員工即以傳真方式通知華震公司後(被證4 ),華震公司則允諾會調整胚布染整之配方來進行改善,以免再出現加工後布料有太寬太輕之瑕疵,其後華震公司也確實完成布料太寬太輕之瑕疵改善。 ②孰料,上開由華震公司完成染整加工後之布料,陸續運抵東豐公司指定之成衣加工廠(位於中國福州),進行成衣加工生產後,榮興公司卻於104 年8 月7 日由東豐公司告知上開布料發生「白色痕跡」(業界俗稱「白跡」)瑕疵,且導致東豐公司之客戶梅西百貨拒絕收貨,並要求修補上開瑕疵,榮興公司遂於104 年8 月10日與華震公司副總陳俊智、潘和春等人,一同前往東豐公司臺北辦公室進行商議,三方除決議先委請成衣加工廠先以水洗方式處理白跡瑕疵外,華震公司也承認該白跡瑕疵應係其染整製程不當所致(被證6 ),且願提供其廠內留底布料有白跡的染整缸號予中國之成衣加工廠,以便其掌握布料受到白跡瑕疵影響範圍(被證7 ),並同意將於104 年8 月12日派人至中國福州。嗣後陳俊智前往中國福州確認布料白跡瑕疵狀況(被證8 ),依據東豐公司人員告知,陳俊智當場瞭解後已確認上開布料白跡瑕疵,確實係染整製程失誤所致(被證9 )。其後,東豐公司、華震公司及中國成衣加工廠遂於104 年8 月12日,確認以水洗方式處理布料出現白跡瑕疵之流程(被證10),東豐公司、兩造更於同年月21日,再次於東豐公司臺北辦公室進行後續處理及善後會議(被證11)。此外,華震公司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承認:「…這些白跡是因為染整加工過程中導致的,是因為在染整的定型過程中加增重劑…」所致,已經自認該白跡瑕疵係因為華震公司加入過量的增重劑所造成的。③榮興公司因華震公司之染整製程失誤,導致染整加工後之布料出現白跡瑕疵,雖經榮興公司、東豐公司、中國福州之成衣加工廠三方努力修補處理,但該批成衣訂單仍因而受有下列各項之修補瑕疵費用、取消訂單及扣款損害:成衣空運、水洗修色、包裝副料及人力等費用,合計美金11萬7,966.82元(被證12)、東豐公司遭客戶梅西百貨客訴減少價金之損害美金12萬3,000 元(被證13)、東豐公司遭梅西百貨取消訂單共5,290 件之訂單價額美金4 萬4,664.80元(被證14)、東豐公司銷毀遭梅西百貨取消訂單成衣5,290 件之銷毀費用美金6,103.64元(被證15)。 ④基此,就東豐公司之成衣訂單部分,因華震公司染整製程失誤所產生之布料白跡瑕疵,導致東豐公司該批成衣訂單受有前述各項修補瑕疵費用、訂單取消及扣款等損害,共計美金29萬1,735.26元,其中東豐公司同意自行承擔其中美金3 萬元之損害,其餘美金26萬1,735.26元之損害,東豐公司均要求榮興公司負擔賠償(被證16),故華震公司進行染整承攬加工之瑕疵,導致榮興公司受有美金26萬1,735.26元之損害,折算新臺幣為808 萬0,085 元。 ⑵有關福星公司成衣布料訂單,因華震公司發生皂洗不完全而出現布料白跡瑕疵損害之違約情事部分: ①榮興公司於104 年6 月接受福星公司之成衣訂單後(被證17),於104 年6 月間向華震公司下單委託進行胚布染整加工(被證18),共計委託加工8,736 公斤,應完成染整之布料合計19,465碼長。孰料,上開由華震公司完成染整加工後之布料,陸續運抵福星公司指定之成衣加工廠(位於越南),進行成衣加工生產後,榮興公司卻於104 年8 月17日由福星公司告知,上開華震公司染整加工之布料也發生白跡瑕疵(被證19)。由於早於福星公司通知前,兩造已因東豐公司成衣訂單發生白跡瑕疵,並有處理該瑕疵之經驗,故兩造與福星公司除決定先委請越南成衣加工廠先以水洗方式處理白跡瑕疵外,榮興公司也立即聯繫華震公司派員前往位於越南胡志明市之成衣加工廠確認布料白跡瑕疵(被證20)。 ②其後,陳俊智於104 年8 月18日回覆榮興公司得不需派人親赴越南成衣加工廠確認白跡瑕疵之情形(被證21),並同意應採取與東豐公司訂單白跡瑕疵相同之處理方式,亦即由越南成衣加工廠以水洗方式處理布料白跡瑕疵。福星公司及兩造更於104 年8 月21日再次於東豐公司臺北辦公室進行後續處理及善後會議(被證11)。 ③榮興公司因華震公司之染整製程失誤,致染整加工後之布料出現白跡瑕疵,雖經榮興公司、福星公司、越南胡志明市之成衣加工廠三方努力修補處理,該批成衣訂單仍因而受有下列各項之修補瑕疵費用損害(被證22):成衣水洗費共計20萬0,236 元、成衣修色費用共計11萬9,343 元、成衣修補加班費用7,535 元、主標籤污染重訂標費用及快遞費合計5,000 元。 ④基此,就福星公司之成衣訂單部分,因華震公司染整製程失誤所產生之布料白跡瑕疵,導致該批成衣訂單受有前述各項修補瑕疵費用33萬1,914 元,其中福星公司同意自行承擔其中7,535 元之損害(即加班費部分,被證23),其餘32萬4,379 元之損害,福星公司均要求榮興公司負擔(被證24),故華震公司此部分染整加工瑕疵,導致榮興公司受有32萬4,379 元之損害。 ⑶有關富兒公司成衣布料訂單,因華震公司交貨遲延而造成遲延損害之違約部分: ①榮興公司於104 年3 月接受富兒公司之成衣布料訂單後,於104 年3 月間向華震公司下單委託進行胚布染整加工(被證25),合計委託加工2 萬0,916 公斤,應完成染整之布料合計44,035碼長,原預定交貨期限為104 年5 月10日。然因富兒公司之訂單色號確認時間較晚,故經與富兒公司及華震公司三方協議後,華震公司之潘春何於104 年4 月28日確認其對於訂單編號B000000 號之染整加工單,應於同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間完成交貨(被證26),亦即華震公司承諾該訂單交貨期限為同年月15日。 ②孰料,上開由華震公司確認同意之交貨期限,華震公司實際上未於期限內將完成染整之布料交付至榮興公司指定之地點,且數量也不足,其中色名「寶藍」、「玫紅」於同年5 月18日分別交貨1,151.8 公斤、1,028.1 公斤、色名「保羅黑」、「經典紅」於104 年5 月21日分別交貨377.4 公斤及1,323.1 公斤、色名「白色」於同年7 月14日交貨1,318 公斤(被證27)。因此,榮興公司所承接富兒公司成衣布料訂單,因華震公司之遲延給付,富兒公司需以空運成衣的方式進行補救,致使富兒公司增加成衣空運費208 萬5,320 元之支出損害(被證28),富兒公司同意負擔其中空運費22萬5,238 元,故榮興公司遭富兒公司扣款186 萬0,082 元(被證30),自屬華震公司因遲延給付致榮興公司所受之損害。 ⑷綜上,華震公司因本件胚布染整製程錯誤,致加工後布料出現白跡瑕疵,導致榮興公司之損害金額共計840 萬4,464 元(計算式:東豐公司8,080,085 元+福星公司324,379 元=8,404,464 元),又因給付遲延,致榮興公司之損害金額為186 萬0,082 元(富兒公司)。 4、有關華震公司主張上開布匹之白跡瑕疵,係因榮興公司指示加入過量之增重劑所造成部分: ⑴榮興公司否認有指示華震公司加入過量之增重劑,華震公司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華震公司上開主張,主要以為聲請傳喚證人黃鎮正之證詞為論據,然證人黃鎮正之證詞,除無法舉證證明榮興公司有指示華震公司加入過量增重劑,反可證明榮興公司委託華震公司進行胚布染整加工之過程,都是由華震公司化驗室調配配方打色做出樣品後,再交由客人確認樣品後,即由該化驗室調配配方進行加工,並非由榮興公司指示配方。證人黃鎮正係實際指揮工人處理「榮興公司於104 年4 至6 月、105 年4 、5 月間,委託華震公司從事布匹染整加工」之事務,而其就華震公司調配染整配方劑量之過程更證稱:「(問:調配染整的配方劑量,是否依照客戶的指示?)我們工廠裡面的所有客人要的樣,都會經過化驗室打色出來,交給客人確認那塊樣在生產,化驗室都有配方,由客人挑樣品,化驗室再調配」、「(問:配方都是化驗室自己調配?)是,試好了再給客人,客人說好我們才可以生產。」等語,亦即包含榮興公司之客人,只會針對華震公司化驗室打色樣品進行確認,染整配方劑量都是由華震公司之化驗室調配,榮興公司不可能對於調配之配方進行指示。證人黃鎮正於審理中另證稱:「(問:被告要求加多少,是指把布加到多重,還是指增重劑要加幾克?)他說他的布差了10克20克,他沒有說要加幾克的增重劑。」等語,可證明榮興公司絕無指示華震公司要加入過量增重劑之行為,華震公司就此部分之抗辯,顯與實情不符。 ⑶至華震公司提出之「華震染整有限公司品質異常報告書(編號005006號,日期104 年5 月22日)」(原證5 第4 頁),並稱已將該報告書交付榮興公司,故主張榮興公司已預先知悉添加增重劑會產生白跡瑕疵云云。惟查:榮興公司對於華震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品質異常報告書影本(原證5 ),爭執其形式真正,而華震公司迄今尚未提出該等異常報告書之正本,其真實性存有疑義,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華震公司雖聲請傳喚證人黃惠暖證稱有看過上開品質異常報告書,並稱有傳給榮興公司云云,然而,證人黃惠暖亦自承:「…當天是生管傳的,實際傳真的不是我…」、「(問:是否親眼看到生管放到傳真機傳的,還是你們公司的作業程序應該要傳?)…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是證人黃惠暖並非實際將該品質異常報告書傳真給榮興公司,亦未親眼見聞生管將該品質異常報告書傳真予榮興公司,其證詞自不足證明該品質異常報告書有傳真予榮興公司。至於證人黃惠暖於審理中證稱:「這都是生管傳的,我是事後打電話確認,我是跟陳淑妙確認,工務林華潼來也有跟他確認,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嗣經貴院依職權詢問證人陳淑妙、林華潼後,該2 名證人均否認有見聞過上開品質異常報告書,而證人黃惠暖也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與陳淑妙、林華潼確認榮興公司有收受到該品質異常報告書之傳真,自不得單以證人黃惠暖片面之說詞,認定其有與陳淑妙、林華潼確認有收受該品質異常報告書。 ⑷又證人黃惠暖對於貴院詢問有關「榮興公司指示通知」(即原證3 )及上開品質異常報告書證詞,有諸多自相矛盾與可疑之處,足以證明其於106 年10月12日之證詞係屬虛偽陳述。證人黃惠暖於審理中證稱:「看過(本院卷一第435 頁傳真通知),是榮興公司陳淑妙製作的,下面簽名是我簽的,文件用意是說這批貨可以出口,『作假缸差』也是陳淑妙寫的,當初她們的胚布來公司時碼重過輕,請我們幫忙把碼重做足,她們要求我們用增重劑把碼重加重,但是因為碼重太輕,增重劑用過量就會有白跡產生,後來榮興公司怕缸差到客戶那邊,加濕整燙過後會有白跡產生,所以就特別訂做碼布達到標準的胚布給我們,請我們做染整加工,是榮興公司的陳淑妙跟我們說的,標準的胚布是請司機載過來。這些事情如業務部分有部分我有參與,有部分是聽工廠現場人員開會說的。」等語,並於同日再次確認:「(問:證人稱假缸差是因為榮興公司送的碼布不足,怕加過量的增重劑後加濕整燙會有白跡,所以榮興公司才指示你們做假缸差,且定了新的胚布給你們做,榮興公司指示你們作假缸差,是否就是你看到的原證3 的傳真?)作假缸差有傳真,就是原證3 的傳真。」等語,故依證人黃惠暖證詞,顯然雙方於104 年5 月14日前,即均知悉「發生胚布碼重過輕」及「增重劑使用過量就會有白跡的瑕疵發生」的問題,故榮興公司才在104 年5 月14日指示華震公司作假缸差。然而,若證人黃惠暖前述證詞為真,何以華震公司在榮興公司已用原證3 傳真通知其要用假缸差來解決增重劑使用過量產生白跡問題之後,又於104 年5 月22日傳真上開品質異常通知單,告知榮興公司雙方早已知悉且確認解決方案之異常狀況?證人黃惠暖此部分之證詞,顯與常理相悖,屬虛偽不實之陳述。事實上,華震公司所提出原證3 之「榮興公司指示通知」,可知該紙傳真通知乃係榮興公司針對訂單編號「B000000 號」之訂單所為之指示通知,故該紙訂單根本與主張發生布料白跡之東豐公司成衣訂單(訂單編號參被證3 )及福星公司成衣訂單(訂單編號參被證18)無關,且該筆訂單根本就沒有發生任何碼重不足或布料白跡瑕疵之情事發生,榮興公司自無可能以原證3 之傳真通知,指示華震公司作假缸差來解決增重劑使用過量而產生白跡之問題,足證證人黃惠暖上開證述,明顯不足採信。 5、有關華震公司主張榮興公司有指示其做假缸差部分: ⑴華震公司提出原證3 之「榮興公司指示通知」,不足以證明榮興公司指示華震公司作假缸差來解決增重劑使用過量而產生白跡,已如前述。 ⑵依據證人黃鎮正上開證述,其係華震公司實際處理工廠生產事務之人,華震公司若真如證人黃惠暖所稱依照榮興公司指示方式作假缸差,證人黃鎮正必然清楚知悉,且有參與該等製作假缸差之過程。然證人黃鎮正已清楚證述:「(問:華震公司是否有依榮興公司的指示做假缸差?)我的認知是沒有…。」等語,亦即華震公司並未如證人黃惠暖所述,有配合榮興告公司指示做假缸差來解決使用過量增重劑發生白跡問題。因此,華震公司一再聲稱榮興公司指示其作假缸差,認為染整加工布料發生白跡,係榮興公司指示加過量增重劑所致之主張,顯不足採信。 6、有關華震公司抗辯榮興公司提出之國際運費發票(原證8 ),係榮興公司與國外客戶間運送本即會支出費用,故認此部分之運費支出損失與給付遲延無關部分: ⑴華震公司所稱:「榮興公司提公司貨運單(原證8 、國際運費發票)主張貨運費用因華震公司之遲交或瑕疵之緣故而支出約美金480,244.70元。」云云,經核對榮興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並未提出「原證8 、國際運費發票」之證物,該證據乃華震公司自行提出,且該國際運費發票究竟指何筆訂單之國際運費,華震公司也從未具體敘明,故榮興公司否認該國際運費發票(原證8 )與榮興公司請求瑕疵損害或給付遲延損害有關。 ⑵此外,榮興公司所主張因布料白跡瑕疵或給付遲延所造成之損害項目中,從未主張高達運費美金480,244.70元之運費支出損失,該金額也與榮興公司於本件訴訟主張之運費損害之金額不同,且華震公司亦未具體抗辯榮興公司之運費損害項目有何不實之處,其就此部分之抗辯,顯無理由。 7、答辯聲明:⒈華震公司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榮興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意旨: 1、榮興公司於104 年3 月至8 月委託華震公司進行胚布染整加工之訂單,有上開布匹白跡之瑕疵及交貨遲延等違約情事,致榮興公司受有損害,合計1,026 萬4,546 元,已如前述,經榮興公司於105 年8 月4 日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第000876號存證信函,向華震公司請求該等違約之損害賠償,榮興公司自得就該違約損害金額之債權,與華震公司之染整加工費837 萬3,724 元之債務互為抵銷後,再向華震公司請求賠償承攬加工瑕疵損害賠償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金額189 萬0,822 元。 2、為此,爰提起反訴,依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5 條第1 項之承攬人工作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華震公司賠償榮興公司損害,及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華震公司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反訴聲明為:⒈華震公司應給付榮興公司189 萬0,822 元,及自105 年8 月6 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榮興公司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華震公司主張榮興公司陸續於104 年6 月至同年9 月、105 年4 、5 月提供胚布布料予華震公司,由華震公司代為進行染整加工,兩造間因此成立承攬契約,其後華興公司進行加工染整後,已將布匹交付予榮興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華震公司客戶對帳彙總表7 張、華震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8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4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訴部分: 華震公司本訴起訴主張其與榮興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榮興公司提供胚布予華震公司,由華震公司進行染整加工,且其已完成承攬工作,榮興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榮興公司則以華震公司對承攬工作物應負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榮興公司所積欠華震公司之染整加工款為何?⒉榮興公司主張華震公司應就東豐公司、福興公司之成衣訂單,有染整加工之布匹出現皂洗不完全及白跡現象之瑕疵,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華震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⒊榮興公司主張華震公司應就富兒公司之成衣訂單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華震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⒋榮興公司主張以其對華震公司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積欠華震公司之染整加工款抵銷,是否有理由?若可抵銷,經抵銷後所剩餘之染整加工款或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榮興公司所積欠華震公司之染整加工款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渠等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榮興公司提供胚布予華震公司,由華震公司進行染整加工,且華震公司已完成承攬工作,華震公司自得請求承攬報酬,惟兩造就承攬報酬即染整加工款之金額為何有所爭執,應由華震公司就其主張承攬報酬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華震公司主張榮興公司委託其進行染整加工之布匹,於104 年6 至9 月間、105 年4 、5 月間,其染整加工費共計842 萬6,277 元,固據其提出上開華震公司客戶對帳彙總表7 張、華震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8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4至43頁)。惟查,榮興公司雖不否認上開華震公司統一發票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一第343 頁),然辯稱上開染整加工費,應扣除各月份之「運費、價差」之扣款及「扣款之折讓稅額」,實際上僅有837 萬3,724 元,並提出榮興公司104 年4 月至105 年5 月間應付華震公司染整費整理表1 紙在卷為據(本院卷一第139 頁)。本院參以證人即榮興公司行政人員兼法定代理人之妹陳淑妙於審理中證稱:「(問:提示上開應付染整費整理表【本院卷一第137 頁】,有無看過該份資料?)有看過,是我製作的。…一般我們這個行業是委託華震公司加工,它會負擔取胚布的部分,它沒有負擔的部分,由榮興公司交到華震公司,所以會1 公斤扣0.7 ,我們這個行業是扣運費的行情是1 公斤0.7 ,以往都有這樣扣。折讓5 %是因為扣款金額退還折讓,這是稅,我要退營業稅給它,因為華震公司帳款是稅外加,所以我有扣款的話,要開折讓5 %,若貨品正常我會付5 %給他,但本件因為有費用發生單價差,所以要扣稅。」等語(本院卷一第406 頁)。再以兩造歷年之染整加工往來過程中,確實有於請款明細表中扣除運費之情形,且經潘春何簽收無訛,亦有榮興公司提出之榮興公司請款明細表影本3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堪信華震公司上開辯解,應屬有據。復以上開華震公司客戶對帳彙總表、華震公司統一發票,均係華震公司單方所製作,然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榮興公司所應付之染整加工款為842 萬6,277 元,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認華震公司所為之舉證有所不足,而應以榮興公司自陳所積欠之837 萬3,724 元染整加工款,較堪採信。 3、準此,榮興公司所積欠華震公司之染整加工款應為837 萬3,724 元,華震公司逾此部分主張之染整加工款,為無理由。 (二)榮興公司主張華震公司就東豐公司、福興公司之成衣訂單,有染整加工之布匹出現皂洗不完全及白跡現象之瑕疵,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華震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 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4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 條、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要旨參照)。2、榮興公司主張其於104 年3 至8 月,委託華震公司進行胚布染整加工之東豐公司、福星公司成衣布料訂單,有上開白跡瑕疵,且該瑕疵係因華震公司染整過程中加入過量增重劑所致,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榮興公司提出之104 年4 月23日榮興公司傳真通知函1 紙、榮興公司104 年TR30/T OP 羅馬布訂單總表1 紙及羅馬布染整加工單10紙、104 年8 月7 日東豐公司電子郵件及榮興公司通知華震公司傳真底稿各1 紙、104 年8 月10日東豐公司臺北辦公室會議紀錄1 紙、104 年8 月10日東豐公司電子郵件1 紙、華震公司104 年8 月11日染整缸號清單傳真及榮興公司8 月11日傳真通知東豐公司染整缸號傳真底稿各1 紙、104 年8 月11日榮興公司與東豐公司電子郵件及傳真底稿各1 紙、104 年8 月12日東豐公司與榮興公司(聯繫華震公司陳俊智至成衣加工廠事宜)電子郵件1 紙、104 年8 月12日榮興公司與東豐公司(聯繫處理白跡瑕疵事宜)電子郵件及同日中國福州成衣加工廠會議紀錄各1 紙、104 年8 月21日東豐公司臺北辦公室會議紀錄1 紙、福星公司Purchase Order及榮興公司Sale Confirmation 各1 紙、104 年6 月10日榮興公司染整加工單1 紙、福星公司104 年8 月17日電子郵件及榮興公司同日通知華震公司傳真底稿各1 紙、榮興公司104 年8 月18日電子郵件1 紙、榮興公司104 年8 月18日聯繫華震公司傳真底稿1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39 至159 頁、第161 至185 頁、第257 至271 頁)。 ⑵證人陳淑妙於審理中證稱:「(問:榮興公司就加工結果,是否反映有瑕疵,該瑕疵情形為何?)出貨期間有反映碼重有偏輕,有請華震公司調整,就完成出貨了。…(提示本院卷一第161 頁104 年4 月23日榮興公司傳真通知)有看過,是我寫的,記載碼重有偏輕,這是給東豐的貨,後來有改善,他們染整加工有辦法處理改善。…(提示本院卷一第163 、165 頁104 年8 月7 日東豐公司電子郵件及榮興公司傳真)有看過,是東豐的林先生寄的,他寄給我們公司陳四賓經理,『妙』是我。林先生寄的意思是貨到大陸的成衣廠後發現有白色的痕跡,後來有請華震公司查是哪幾缸,華震公司回答是只有少數幾缸,後來有提供缸號。第165 頁傳真有看過,是我寫的,大陸成衣廠反應白跡的數量很多。…(提示本院卷一第167 、183 頁會議紀錄)第167 頁的會議記錄有看過,是我本人製作的,其上記載為參加會議的是華震公司的陳俊智跟潘春何,還有榮興公司的陳四賓,會同到東豐公司,有證人潘玟錚及林玉堂先生及林思宜,討論布匹上的白跡,華震公司承認是他們染整造成,他們有建議處理方式,是成衣水洗,後來有依他們方式處理,時間緊迫,只好這樣處理,品質外觀有改變。他們開完會有傳真給她們,他們沒有回傳,這個會議我沒有參加,我是根據陳四賓提供的訊息寫的…。第183 頁的會議紀錄參加人同記載,這是華震公司的陳先生去大陸的工廠,確認瑕疵由他們造成,協助處理成衣,這是根據客戶東豐電子郵件通知的訊息紀錄,我沒有參加會議。(提示本院卷一第169 至181 頁電子郵件及傳真資料)…第171 頁的資料是華震公司告知這些缸號有可能有白跡,是潘先生傳的,下面是他本人簽名的。…第175 頁資料是我寄給東豐,東豐回覆給我,是為了華震公司告訴我們有白跡的缸號出貨日期,東豐的人會依我的通知告知大陸成衣廠這些訊息。…第179 頁資料是東豐的潘先生寄給陳四賓先生,這是大陸成衣廠告訴潘先生,華震公司陳先生在成衣廠處理的狀況,他有確認是因染整造成白跡。第181 頁的電子郵件是華震公司建議榮興公司如何處理白跡的布匹。(提示本院卷一第185 頁會議紀錄)有看過,是我本人製作的,其上記載為客戶東豐公司及福星公司反應布匹有白跡,華震公司又再次參加會議,協助處理布匹白跡的狀況,參加人員如會議記錄所載,我本人沒有參加會議,這是會後根據陳四賓提供的訊息寫的,他們都口頭確認會議記錄沒有問題,是潘先生說的,但沒有回傳。…(提示本院卷一第263 至267 頁電子郵件及傳真資料)第263 頁的傳真資料,這是由福星公司通知陳四賓經理越南的成衣工廠通知布匹有白跡,越南成衣依照華震公司所提供的處理水洗方法報告進度。第265 頁的傳真資料,是我寫的,內容是越南成衣廠通知白跡的狀況及進度,福星要求派人到胡志明成衣廠查看。…(提示本院卷第269 頁會議紀錄)這是我本人製作的書面通知,經過華震公司陳副總告知決定沒有要去越南成衣廠,並委託越南當地成衣廠幫忙處理白跡的狀況,且願意負擔所有的損失,這是陳副總親口跟我說的,有電話聯絡,還有到本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399 至404 頁)。 ⑶證人即榮興公司工務人員林華潼於審理中證稱:「(問:是否知悉榮興公司於104 年4 至6 月、105 年4 、5 月間,委託華震公司從事布匹染整加工之情形?)有,去華震公司追蹤進度,是我負責的。(問:榮興公司就上開加工結果,是否反映有瑕疵,該瑕疵情形為何?)最多是碼重跟幅寬不一致的問題,這些小問題有修正,正常確認頭缸以後就生產,看進度能不能準時交貨,頭缸是確認顏色、手感跟規格。(問:是否知道後來榮興公司委託華震公司的貨,被榮興公司的客戶東豐公司、福星公司表示有白跡的情形?)是經過陳淑妙及陳四賓告知才知道。(問:監管過程中有無發現這種狀況?)我們看碼布是沒有這種情況,碼布是標準規格樣本,就是頭缸染出的規格,沒有白跡的狀況,因為工廠是24小時生產,我們不會每天去,有時候是打電話追進度。…(問:是否知悉上開瑕疵發生之原因為何?與華震公司之加工過程是否有關?榮興公司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手上的東西是沒有,是大陸成衣廠告知才知道,也經過業務陳四賓轉知才知道。(問:就你所知,未染色加工織好的原胚布重量太輕時,一般會請織廠重新織,還是請紗廠更換紗線,讓胚布重量變重?)有時候是染整廠的問題。沒有染整後,我不曉得他的成品會輕還是重。(問:就你所知,染色完成的成品布,重量太輕,染廠所有技術無法克服,你會如何處理,還是直接將布丟掉?)假設是頭缸,有偏輕的問題,我們會加重胚重,請織廠調整胚布的碼重,如果差很多染廠無法處理,若差不多,染廠可以處理。(問:加工過程當中,每缸布是否都要提供碼布給你帶回貴公司核對驗貨?)我們只針對碼布核對顏色跟規格,碼布是每缸剪一碼的布。(問:染整加工過程定型機加增重劑,使布變重,能變重多少?)要看布的碼重,布越重吸附比較多,1 碼最多不超過5 克。(問:布樣加工條件幅寬碼重等,是由貴公司決定還是華震公司決定?)這是依客戶要求,我們下訂單。(問:以你的長期經驗,所謂作假缸差,是提供假的布樣還是真的布樣給客戶?)假缸差是指頭缸客戶核可,但我們後續有2 缸3 缸,可能顏色不行,再從頭缸剪碼布給客人。(問:貴公司有叫原告公司作假缸差給客戶嗎?)沒有,因華震公司染缸差不行,我叫他重修就好,或許他剪假的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410 至413 頁)。 ⑷證人即東豐公司業務經理潘玟錚於審理中證稱:「(問:東豐公司有於104 年4 至6 月、105 年4 、5 月間向榮興公司訂購布匹?該布匹是委由華震公司進行染整加工?)…我訂單發生問題的部分是榮興公司委託華震公司去做染整的。訂貨時間是在104 年8 月之前,我們公司部分是104 年4 到6 月之間的這批。(問:東豐公司向榮興公司訂購之上開布匹,是否有瑕疵?該瑕疵情形為何?)有,就是白跡的部分,會發白。我在8 月5 日有去大陸出差,是福清工廠,工廠的人跟我反應客戶的驗貨人員在驗貨時有發現有白條,細長型的白斑,因為一開始客人梅西百貨有抽驗到,我們就要拆箱做重新整理,重新整理才發現用水蒸汽整燙,乾掉後又浮現出來,我就通知榮興公司,我會把貨帶回我們公司看是什麼問題,請榮興公司到我們公司開會看是什麼問題。(問:白跡範圍如何?)一開始我們在價格卡部分及一般褲子的腰部口袋部分磨損明顯,驗貨員因此拆貨,之後發現每條褲子都有同樣問題。後來把東西帶回後,貨陸續在生產,我們又再其他部位去試,工廠人員也跟我說在褲腳及其他地方也會,我們才發現整燙過後遇到水會更明顯。(問:是否曾就上開瑕疵問題,與榮興、華震公司人員開會解決?)有,印象中兩次,福星那次我不知道,我印象中是8 月10或11日,因當時華震公司陳副總及潘先生有到我們公司去。…我是後來聽陳四賓講說加了助劑或是樹脂造成的,是第一次開會完陳四賓出來跟我講的,後來林先生發電子郵件給我。…(問:華震公司副總是否有到大陸工廠看,結果為何?)有,這樣狀況只能用水洗方式處理,因為範圍太大,後來就用水洗做克服,洗的時候尺寸會縮,工廠要額外加工把尺寸變對。…(問:就你所知,榮興公司也有承接福星公司的成衣訂單,這個訂單是否你們公司轉讓給福星公司代為承接?)是。(問:該筆成衣訂單是否有發生白跡的情形?)是,是福星公司跟我說的。(問:榮興公司有無告知白跡的問題是因為胚布過輕,但是榮興公司為了節省成本,胚布沒有重新織布,叫華震公司加超量的增重劑,讓布的重量符合標準?)沒有。(問:榮興公司或後續開會過程是否有得知增重劑加太多會有白跡的現象?)有,但我們有在會中表示若沒有經過整燙,不會發現這個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414 至418 頁)。 ⑸又華震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自陳:我們承認這些白跡是因為染整加工過程中導致的,是因為在染整的定型過程中加增重劑,但不應該是華震公司加過量,華震公司是經由榮興公司的指示加過量的增重劑才產生白跡現象,增重劑不加,貨沒辦法過客戶檢查,榮興公司可能損失多兩三倍等語(本院卷一第419 頁)。 ⑹準此,榮興公司主張華震公司於104 年3 月至8 月,就其客戶東豐公司、福星公司之成衣訂單,於染整加工時有上開白跡瑕疵,且該瑕疵係因華震公司染整過程中加入過量增重劑所致,應堪認定。 3、華震公司雖主張榮興公司明知加入過量增重劑,會造成染整加工之布匹產生白跡之瑕疵,猶指示其為之,依民法第496 條前段規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或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⑴華震公司提出榮興公司104 年5 月15日、同年5 月12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6 月4 日、同年5 月22日、同年5 月14日、同年12月4 日傳真資料各1 紙、同年5 月6 日傳真資料3 紙、華震公司104 年6 月2 日、同年5 月6 日、同年5 月18日、同年5 月22日品質異常處理報告表各1 紙、訂單明細表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429 至459 頁),復提出上開104 年12月4 日傳真資料原本1 紙、品質異常處理報告表原本4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71 至179 頁)。惟觀諸上開華興公司之傳真資料,均無關於加入增重劑會導致白跡瑕疵之記載;又上開華震公司104 年6 月2 日、同年5 月18日之品質異常處理報告表亦無關於加入增重劑或白跡瑕疵之記載,僅於華震公司104 年5 月6 日、同年月22日品質異常處理報告表,有由華震公司副廠長徐松如分別記載:「(訂單標號:B150024 、B150002 )來胚與原標準布樣碼重差異大」、「貴司(即榮興公司,下同)訂單B150024 與B150002 胚布,經我司(即華震公司,下同)依貴司指示加工後產生幅寬及m2偏輕事項與我司製程無關,經與貴司監工人員溝通後了解,貴司胚布都已完成,但因成本太高,所以無法重開胚布,研討後於成品定型加工中添加增重劑才可符合貴司客戶要求碼重標準,但布如碰到水較會有白跡產生,雖然不是很明顯,但是貴公司的要求如何請貴公司決定,胚布要重做還是加增重劑處理就好,再請貴公司的監工人員儘速指示後續加工方式。」等語(本院卷二第179 頁);又上開訂單明細表1 紙則載有:「…華震通知、潘8/10、廠內留底碼布,檢測有異常之部分,缶號,且告知是因為之前碼重太輕,所以加增重劑,清洗不完全,所以導致白跡」等語(本院卷一第457 頁)。 ⑵證人即前華震公司廠務副總黃鎮正於審理中證稱:「(問:是否知悉榮興公司於104 年4 至6 月、105 年4 、5 月間,委託華震公司從事布匹染整加工之情形?)有,那時我還在那邊,是我指揮工人做的。(問:榮興公司就上開加工結果,是否反映有瑕疵,該瑕疵情形為何?)有,瑕疵是碼重做不夠,我剛開始就知道碼重做不夠,做到第3 缸就發現,第1 缸在試的時候還可以,因為我們用定型劑把他擠重一點,第3 缸就開始輕了,一直抓不到問題,一般是胚布的問題,當時也有反應,然後只能跟榮興公司講,他們說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後來好像也沒有解決,有試很多方法,但都沒有解決。(問:染布時,榮興公司是否會派人指導?)有,林華潼每天都會來,他是工務,所有他都要檢查,他也有反映過,他也知道。我有試給他看,試到最後我就加增重劑,是我提議加增重劑,應該是榮興公司那邊的人說可以我才加的,但是那麼久誰說的我忘記了。(問:做染布做多久了?)35年。(問:是否知道胚布染的過程中加增重劑後會產生白跡?)一般加少不會,但加多就會,一般加都是3 %以上就會開始有白跡,但是如果沒有加到水不會。(問:有無把加增重劑加太多,碰到水會有白跡,這件事跟榮興公司講?)我記得有講,他應該知道,時間不記得,我跟他說不然試試看加增重劑。我不知道他到底知不知道,我真的忘記了,這麼久了,他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提示本院卷一第429 至441 頁榮興公司傳真資料)應該有看過,是傳給華震公司的朱小姐,不知道為何要傳這個資料,可能要出貨。(提示本院卷一第445 頁榮興公司104 年5 月14日傳真資料)沒看過,我不知道是誰寄的,下面「黃惠暖」是我們公司的業務,我們工廠裡面沒有假缸差,應該不是我們裡面寫的,我不知道是誰寫的,這是榮興公司傳來的,傳給我們朱小姐。(問:提示本院卷一第449 至455 頁品質異常處理報告表)…第455 頁也是碼重的問題,也是徐副廠寫的,榮興公司只要好就會出布,應該有給榮興公司看過。(問:有無曾因加增重劑的事而跟榮興公司討論過?)我是沒有去,但我不知道公司有沒有去,在我們工廠講的哪有可能開會。(問:假設榮興公司所代工的胚布,若不加增重劑,成品的碼重能否做到客戶要求?)因為織場不一定每個機台都一樣,但是百分之七八十都偏輕,若不加增重劑沒辦法達客戶要求。(問:為何要加增重劑,不叫榮興公司胚布重開?)我記得榮興公司跟我說怎麼開都不重,用缸練及縮練機都有試過,還是做不到,因為有的夠重有的不夠重,因為機台不一樣。…(問:華震公司是否有依榮興公司的指示作假缸差?)我的認知是沒有,但是他是寫給我們小姐,小姐有沒有作我不知道。【問:(提示本院卷一第455 頁品質異常處理報告表)證人稱這張報告表應該有交給榮興公司,你如何知道榮興公司有收受到該報告表?】我沒有說我知道,我是說應該有,實際上有沒有我不知道。(問:調配染整的配方劑量,是否依照客戶的指示?)我們工廠裡面的所有客人要的樣,都會經過化驗室打色出來,交給客人確認那塊樣在生產,化驗室都有配方,由客人挑樣品,化驗室再調配。(問:配方都是化驗室自己調配?)是,試好了再給客人,客人說好我們才可以生產。(問:若試好的布上面有白跡,是否會拿給客人確認?)還是要告知,不可能不告知。…(問:有關處理增重劑的部分,增重劑的調配,是由何人做的?)調配要多少重量也是要客人同意。我工廠裡面的人沒有人可以決定,一定是我工廠加的,他同意這樣做就這樣做。(問:榮興公司所染整的布,出廠時有無白跡的現象?)無。(問:是否為在調配增重劑的時候染出的布看起來都沒有白跡?)是。(問:是否代表調配的增重劑是適合的劑量?)我不敢講,榮興公司要求多少我就加多少。(問:榮興公司要求加多少,是指要把布加到多重,還是指增重劑要加幾克?)他說他的布差了10克20克,他沒有說要加幾克的增重劑。」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20頁)。 ⑶證人即華震公司廠務經理黃惠暖於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445 頁榮興公司傳真資料)看過,是榮興公司陳淑妙製作的,下面簽名是我簽的,文件用意是說這批貨可以出口,『作假缶差』也是陳淑妙寫的,當初他們的胚布來公司時碼重過輕,請我們幫忙要求把碼重做足,他們要求我們用增重劑把碼重加重,但是因為碼重太輕,增重劑用過量就會有白跡產生,後來榮興公司怕缸差到客戶那邊,加濕整燙過後會有白跡產生,所以就特別訂做碼布達到標準的胚布給我們,請我們做染整加工,是陳淑妙跟我們說的,標準的胚布是請司機載過來。這些事情如業務部分有部分我有參與,有部分是聽工廠現場人員開會說的。(問:榮興公司是否知道此事?)工務林華潼知道,他是負責會來我們工廠監督跟指導,除了他以外,還有陳淑妙知道,其他我不知道。(提示本院卷一第449 至455 頁品質異常處理報告表)…5 月6 日這份有看過,這是徐松如寫的,內容是寫碼重的問題,這份有傳給榮興公司,是寫的那天傳的,用傳真傳的。…5 月22日這份看過,這份也是徐松如寫的,也有傳給榮興公司,都是我們生管傳的。…(問:碼重不足及因為使用增重劑產生白跡現象之後,兩造有無曾經協商過要如何處理?)我們直接會跟榮興公司反映,他們就公司自己內部討論,他說這部分他們會自己處理,叫我們直接做直接出沒關係,這是工務林華潼說的,因為他們說時間上來不及。(問:碼布不夠重的時候,正常的程序是加增重劑處理嗎?)我們會先通知客戶,請客戶重開胚布。(問:這次為何不重開胚布?)我們有跟客戶說,但他們說時間上來不及,且重開胚布他們會損失好幾百萬。(問:有無依照榮興公司傳真的指示做假缸差給他?)沒有,我們是把布直接給榮興公司自己去做,是他們先給我們標準的碼布,染好後在給榮興公司做假的碼布缸差。(問:證人稱這些異常處理表你都有看過,也都有在當天傳真給榮興公司,是否如此?)是,當天是生管傳的,實際傳真不是我,當時的生管還要查。(問:是否親眼看到生管放到傳真機傳的,還是是你們公司的作業程序應該要傳?)這都是生管傳的,我是事後打電話確認,我是跟陳淑妙確認,工務林華潼來也有跟他確認,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本院卷二第388 至391 頁)。 ⑷華震公司另主張榮興公司連續幾年均有更換胚布規格,102 年2 種規格、103 年3 種規格、104 年4 種規格,前2 年品質較穩定,第3 年品質良莠不齊,又為節省成本導致胚布重量過輕,然需要更換之胚布又太多,故指示使用增重劑云云,並提出榮興公司使用規則表格、榮興公司配合織廠名單各1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三第121 、123 頁)。 ⑸就華震公司上開主張,證人陳淑妙於審理中則證稱:「…【問:(提示104 年5 月14日榮興公司傳真資料,本院卷一第445 頁)請提示原證3 ,下面第3 行『做假缶差』是否為你的字?】是。(問:此傳真書面寫『做假缶差』,是否就是指華震公司作假的布樣給客戶核可?)一般顏色上稍微差距,我們會這樣處理,會經過華震公司同意,才會出貨。」等語(本院卷一第409 頁);復證稱:「(問:對於證人黃惠暖表示原證3 的傳真上面所寫的假缶差的文字是你書寫,且有針對胚布過輕,添加過量的增重劑後,因加濕整燙導致白跡的現象,以另外由榮興公司提出新的標準胚布之方式處理,有何意見?)確實是我寫的,這個傳真是針對顏色的深淺部分,做的對顏色的表格,且我們公司從來沒有重新補胚布,這個規格華震公司已經做了3 年,我的織廠加工條件也沒有做改變,這個布嗣後出口到成衣廠有白跡是事後才通知,事後東豐公司通知後才知道有白跡,沒有事先知道的事情。(問:你有無收到過華震公司的生管人員傳真的品質異常處理報告表?)其中有1 張是通知胚布髒污,我有看過右上角編號005003,華震公司通知我織廠的白胚有髒污,還有看過原證6 ,這是8 月10日業務潘先生通知這些缸號有加增重劑,可證明8 月10日我們才知道華震公司有加增重劑,其他的沒有看過。」等語(本院卷二第394 頁)。證人林華潼於審理中證稱:「(問:對證人黃惠暖所述假缸差部分的證言有何意見?)這個我不太清楚,碼布拿回去後,我們公司沒有做新的標準胚布,假缸差是因為顏色的問題,原證3 那張訂單根本沒有碼重的問題,純粹是顏色問題。(問:對於華震公司提出的品質異常處理報告單有無看過,是否知道報告單有無傳真給榮興公司?)我沒有看過,業務會拿異常單到公司或傳真,是後來因為訴訟的問題才看到。」等語(本院卷二第394 、395 頁)。 ⑹綜觀上開稽證,證人黃鎮正、黃惠暖固證稱有將染整加工時加入過量增重劑,會導致布匹出現上開白跡瑕疵等情告知榮興公司,且華震公司生管人員有將104 年5 月22日品質異常處理報告表傳真予榮興公司云云,然為證人陳淑妙、林華潼所否認,本院參諸104 年5 月22日之品質異常報告表並非黃鎮正、黃惠暖自行傳真,黃鎮正、黃惠暖亦未親自見聞該公司生管人員傳真之過程,則華震公司是否確有將104 年5 月22日品質異常報告表傳真予榮興公司,已有可疑。又上開訂單明細表影本1 紙(本院卷一第457 頁),其上所載關於白跡產生原因,係華震公司潘春和於104 年8 月10日所撰寫,係於東豐公司通知榮興公司上開白跡瑕疵之後,亦顯難證明華震公司事前已告知上情。退步言,縱算證人黃鎮正、黃惠暖曾告知榮興公司添加過量增重劑可能導致布匹出現白跡瑕疵等情,並有將104 年5 月22日之品質異常報告表傳真予榮興公司(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然觀諸該品質異常報告表所載:「…但布如碰到水較會有白跡產生,雖然不是很明顯,但是貴公司的要求如何請貴公司決定,胚布要重做還是加增重劑處理就好…」等語(本院卷三第179 頁),顯見華震公司副廠長徐松如雖然認為添加增重劑可能會產生白跡,然亦研判該白跡「不是很明顯」,應不致於影響染整後布匹之品質,故請榮興公司自行決定是否更換胚布或加增重劑處理即可,否則華震公司如誠實告知添加過量增重劑產生白跡之機率極高且極為明顯,榮興公司又豈會甘冒遭客戶退貨、求償之高度風險,選擇以加入增重劑方式處理之可能。復以榮興公司雖係從事布匹加工批發買賣,然究非如華震公司係以布匹染整加工為專業,對於該增重劑之配方、添加重量多少會產生白跡,均未必知悉,其參考華震公司人員所提供之意見,誤信添加增重劑亦不致影響染整後布匹之品質,並同意以添加增重劑方式增加布匹碼重,尚不得執此認係因榮興公司供給材料之性質或指示錯誤,而導致上開白跡瑕疵產生,更難認華震公司已盡其告知義務。至於華震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榮興公司使用規則表格、榮興公司配合織廠名單各1 紙,係華震公司自行整理之資料,且經榮興公司否認其上記載之正確性,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華震公司之證據,況以榮興公司所提供予華震公司進行染整加工之胚布縱有過輕並無法以添加增重劑方式補救之情形,亦應由華震公司明白告知榮興公司,而非事後因添加過量增重劑產生白跡瑕疵後,始主張原先提供之胚布品質不佳云云,用以卸免其承攬人責任。準此,華震公司援引民法第496 條前段規定,主張榮興公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應無足採。 4、就榮興公司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榮興公司主張其於104 年3 至5 月間,委託華震公司進行染整加工之布匹,係為提供東豐公司之成衣訂單,惟因上開白跡瑕疵,需支出修補瑕疵費用、取消訂單及扣款之損害共計美金29萬1,735.26元,其中東豐公司同意自行承擔美金3 萬元損害,其餘美金26萬1,735.26元部分,要求其賠償,致其受有美金26萬1,735.26元損害,折合808 萬0,085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東豐公司對榮興公司扣款金額整理表及成衣空運、水洗修色、包裝副料及人力等費用單據文件1 份、104 年10月23日東豐公司電子郵件及榮興公司104 年10月26日通知華震公司折價傳真底稿及梅西百貨(Macy’s )折讓減價通知1 份、東豐公司104 年11月6 日、同年12月17日電子郵件1 份、104 年10月27日榮興公司通知華震公司放棄退運傳真底稿及LINE對話截圖1 紙、104 年11月東豐公司聯繫放棄退運成衣銷毀費用電子郵件各1 紙、104 年12月17日東豐公司扣款結算電子郵件、扣款結算明細表及匯款單據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87 至255 頁)。又主張其於104 年6 月間委託華震公司進行染整加工之布匹,係為提供福星公司之成衣訂單,因上開白跡瑕疵,受有成衣水洗費、修色費用、修補加班費用、主標籤污染重訂標費用及快遞費等損害共計33萬1,914 元,其中福星公司同意自行承擔7,535 元損害,其餘32萬4,379 元部分要求其賠償,致其受有32萬4,379 元損害等事實,亦據其提出福星公司Purchase Order及榮興公司Sale Confirmation 各1 紙、104 年6 月10日榮興公司染整加工單1 紙、福星公司104 年11月24日電子郵件及104 年11月24日Debit Note各1 紙、福星公司104 年11月27日電子郵件1 紙、福星公司應收帳款明細整理表、榮興公司請款明細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1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57 至261 頁、第273 至279 頁)。 ⑵又證人陳淑妙於審理中證稱:「(問:是否有因為上述白跡或碼重不符,有被東豐公司扣款?)…白跡有被扣款,扣了800 多萬,依照我們業界的慣例,白跡依照華震公司提供的水洗模式,故東豐公司是依照福清成衣廠實際的處理費用及運費、加班費相關費用扣款,還有處理這些水洗所花的時間產生的延誤,所以有空運費,還有事後客戶瑕疵扣款,這當初都有告知華震公司有這些相關費用,也經過華震公司陳俊智及潘春何先生會議上同意。(提示本院卷一第187 至213 頁)有看過,第187 頁總扣款是東豐公司提供的總數據,總扣款是東豐做的,用電子郵件通知我們,扣款已經實際上扣了,就沒有賺錢,還要多付錢給東豐,所以我們有請東豐分期扣款。…第217 頁的傳真是我本人製作的,我傳給華震公司潘先生,這是根據客戶所提供的成衣處理狀況還有瑕疵情形,客戶有反應部分會取消,這是通知華震公司潘先生與本公司的陳四賓經理一起去東豐…。第219 頁資料是東豐的客戶梅西百貨折價通知,因為水洗造成外觀改變,所以要折價,這是東豐給我的。(提示本院卷一第221 、223 頁電子郵件)有看過,都是東豐公司回傳的處理費用。(提示本院卷一第225 至235 頁)有看過第225 頁的會議紀錄,是我做的,內容是送到美國的成衣,客戶要拒絕收貨,…這是東豐告知由我本人通知華震公司,有部分成衣要拒絕收貨。LINE紀錄是我通知華震公司黃小姐,內容是成衣在美國客戶拒收的狀況。第229 頁的電子郵件是東豐公司回報關於美國的貨拒絕收貨處理的方法。第233 頁的資料是通知,上批貨在美國銷燬所花的費用,『成衣銷燬費用』是我寫的。第235 頁的電子郵件及所附資料,我有看過,內容是東豐公司通知扣款的明細,及本公司會計做帳退還東豐公司貨款,分成4 期攤還,依當時美金匯率,有附上匯款的水單,分4 期退還給客戶東豐。…(提示本院卷一第271 頁以下的電子郵件及扣款明細等資料)第271 資料是由福星公司的RITA小姐通知扣款金額,由本公司帳款扣除,第273 頁扣款明細是福星公司提供的扣款明細。第275 頁是福星公司的加班費。第277 頁是我製作的,內容是統計福星公司的應收帳款及扣款金額,依據福星公司提供給本公司會計小姐結帳的金額,就是依據第279 頁的資料製作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01 至404 頁)。 ⑶證人潘玟錚於審理中證稱:「…(問:東豐公司有無因此被梅西百貨退貨?)有。(問:公司有無要求榮興公司因這個瑕疵所產生的空運費及水洗費或其他損害賠償?)有,因為就業界來說,發生的問題點是因為布廠造成,我們就有對布廠進行客訴。(問:榮興公司與你們公司的款項是否已經結清?)是。…(問:東豐公司的成衣空運是美金11萬7,966 元,這個金額是否是一開始就確認的金額?)這是後面陸續會調整,這是最後確認的金額,因為會調整。(問:空運費用從開始到最後都不會調整?)空運費用不會調整,但中間我們公司有幫忙趕貨,把空運損失降到最低。」等語(本院卷一第416 至418 頁)。 ⑷基此,榮興公司主張其因華震公司染整加工布匹之上開白跡瑕疵,致其客戶東豐公司受有修補瑕疵費用、取消訂單及扣款之損害共計美金29萬1,735.26元,並轉而請求榮興公司賠償其中美金26萬1,735.26元,折合808 萬0,085 元;其客戶福星公司受有成衣水洗費、修色費用、修補加班費用、主標籤污染重訂標費用及快遞費等損害共計33萬1,914 元,並轉而請求榮興公司賠償其中32萬4,379 元等事實,且榮興公司就上開費用已與東豐公司、福星公司結清,其主張受有共計840 萬4,464 元(計算式:8,080,085 元+324,379 元=8,404,464 元)之損害,應堪採信。 ⑸華震公司雖主張其曾主動提供協助,將東豐公司提供予梅西百貨,有上開白跡瑕疵之布匹銷往他處,以減少榮興公司之損失,然遭其拒絕,並擅自銷毀,應不得請求銷毀費用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459 頁)。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固有:「(華震公司黃綺榆)淑妙~你說1 萬件的衣服現在在船上,船現在在哪裡,來得及改提單嗎?假設有客戶能夠處理那些衣服,可以嗎?如果可以,我們就趕快幫忙拿樣本給客戶參考?(陳淑妙)不可能…這是有品牌的…(華震公司黃綺榆)瞭解,那就麻煩您處理了。謝謝。(陳淑妙)對客戶已非常抱歉,退貨、關稅、提單、文件、運費…非常的麻煩…。無法再麻煩客戶,製造問題。…」等語,又證人陳淑妙於審理中證稱:「…(問:華震公司黃惠暖小姐是否有告知你,華震公司可幫忙將貴公司美國客戶不要的衣服由華震公司美國其他的客戶購買?)東豐公司告知美國當地的成衣處理狀況,當下有通知華震公司黃小姐,黃小姐有告知要幫忙處理成衣的問題,我有答覆她因為這些瑕疵造成客戶很大的困擾,還有品牌的問題,無法像華震公司所說的轉賣,告知之後,黃小姐回覆LINE證明她委託我們公司代為處理,相信我們公司會妥善處理,所以我們就以華震同意的處理方式。(問:當時你們雙方回覆LINE時,貨品是在港口還是海上?)已經在港口,美國客戶拒絕清關理貨,所以做銷燬動作,且產生相關處理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07 至410 頁),足稽上開提供梅西百貨之布匹,因品牌問題無法任意銷售予第三人,且黃綺榆亦表示瞭解而不再堅持該項提議,況華震公司僅謂得代為尋找客戶云云,然該布匹既有上開白跡瑕疵,其是否得尋得客戶尚未可知,自難憑此認榮興公司不得請求銷毀費用,並得減少因白跡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 ⑹華震公司另主張榮興公司所提出之發票,係該公司與其國外客戶間運送本即會支出費用,榮興公司以此向華震公司主張抵銷,並不合理,並提出國際運費發票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41至361 頁),惟參諸榮興公司所提出之東豐公司104 年12月17日電子郵件所載:「…⒈FQ(即東豐公司)的成衣空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合計USD117,966.82 …」(本院卷一第235 頁),係指東豐公司將上開有白跡瑕疵之布匹自大陸福清成衣廠運至美國梅西百貨之運費損失,故轉而向榮興公司求償,而榮興公司亦確有賠償該項運費損失,尚難認該筆運費支出係屬榮興公司本即會支出之費用。此外,華震公司就上開國際運費發票如何可以證明榮興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不合理一節,未有任何說明,故認華震公司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5、準此,榮興公司主張上開白跡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華震公司所致,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華震公司損害賠償共計840 萬4,46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既已算入修補費用,則原告另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部分,自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榮興公司主張華震公司應就富兒公司之成衣布料訂單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華震公司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復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榮興公司主張華震公司應就富兒公司之成衣布料訂單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華震公司所否認,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由榮興公司就因可歸責於華震公司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並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榮興公司主張其於104 年3 月間委託華震公司進行染整加工布匹(訂單編號:B000000 號),係為提供富兒公司之成衣訂單,原預定交貨期限為104 年5 月10日,然因富兒公司訂單色號確認較晚,經富兒公司與兩造3 方協議後,由華震公司職員潘春何於同年4 月28日確認上開提供富兒公司之染整加工訂單,應於同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完成交貨,然華震公司未於上開期限內將完成染整布料交付至榮興公司指定地點,數量也不足,其中色名「寶藍」、「玫紅」於104 年5 月18日分別交貨1,151.8 公斤、1,028.1 公斤、色名「保羅黑」、「經典紅」於104 年5 月21日分別交貨377.4 公斤及1,323.1 公斤、色名「白色」於同年7 月14日交貨1,318 公斤,又因華震公司遲延給付,富兒公司需以空運成衣方式進行補救,致富兒公司增加空運費208 萬5,320 元之支出,富兒公司同意負擔其中空運費22萬5,238 元,榮興公司遭富兒公司扣款186 萬0,082 元,並提出及聲請調查下列證據為證: ⑴榮興公司104 年3 月4 日染整加工單2 紙、榮興公司104 年4 月23日電子郵件、104 年4 月28日榮興公司與華震公司確認交期書面文件1 紙、華震公司交付B150013 訂單各色品布料日期數量彙整表及華震公司對帳明細單各1 份富兒公司、成衣空運費Debit Note及空運提單1 份、富兒公司與榮興公司104 年9 月至10月空運費扣款金額協商往來電子郵件1 份、富兒公司應收帳款明細整理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81 至335 頁)。 ⑵證人陳淑妙於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281 、282 頁染整加工單)這是根據富兒公司的訂單開立給華震公司的加工單。第283 頁是我寫的,下方的「華震遲交」是我寫的,這是華震公司交期延誤,富兒公司說要扣空運費,我們就通知華震公司。預交日期是在染整加工單的『15.05.10』,實際上交貨日期因為數量很多,是陸續交貨,期間延誤部分有通知華震潘先生協商交期,經過華震潘先生承諾交貨日期,事後客戶有扣款空運費,交貨很多次,上面是寫已經交的貨及遲交的日期及貨,上面寫的『5/18』是交貨的日期,是屬於延誤的部分,除上開內容外,還有其他延誤的。(提示:榮興公司104 年4 月23日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85 頁)是富兒公司通知交期延誤的部分,吳秀珍是富兒公司的人。(提示:104 年4 月28日榮興公司與華震公司確認交期書面文件,本院卷一第287 頁)是我寫的,內容是通知華震公司協商針對富兒公司的交期,由潘先生承諾簽名,下面的「潘春何」是他本人簽的。(提示:華震公司交付BF150013訂單各色品布料日期數量彙整表及華震公司對帳明細單,本院卷一第289 頁)是根據華震公司所提供的帳單,證明他們的出貨日期有延誤,這是華震公司的實際出貨日。(提示:富兒公司成衣空運費Debit Note及空運提單,本院卷一第第297 頁)是富兒公司提供的交期延誤的數量明細,及處理空運費的費用。(提示:富兒公司與榮興公司104 年9 月至10月空運費扣款金額協商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325 至331 頁),電子郵件內容是跟我們公司協商扣款的金額,明細是富兒公司通知的扣款明細,手寫部分是經過富兒公司協商後,富兒公司有減少的部分,是我寫的。104 年10月16日富兒公司電子郵件是是富兒公司會計部門通知榮興公司會計部門結帳金額發票,我們跟富兒公司部分已經結清等語(本院卷一第404 至405 頁)。 3、查:觀諸104 年4 月28日榮興公司與華震公司確認交期書面文件,有經陳淑妙載明:「…B150013 、欠6 色、紅、黑。B150014 、欠2 色、白、紅。儘速排染、5/10、5/15要交清- 林口金大永。…若交期延誤,將負擔所有損失。5/10- 5/15、25,000kg…(華震潘先生來切交期5/10-5/15 交清)」等文字,且經華震公司潘春何簽名並書立日期「4/28」,足證潘春何確有承諾以104 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為編號B150013 訂單之交期。又陳淑妙另於榮興公司104 年4 月23日電子郵件中,向富兒公司承辦人吳秀珍表示:「…華震工廠答覆#PF150048大貨交期儘量趕5/10-15 前全數交清」等語,亦堪認若華震公司未與榮興公司約定上開訂單之交期,陳淑妙尚不致於向其客戶富兒公司為上開表示,堪信榮興公司主張其與華震公司就編號B150013 訂單之約定交期為104 年5 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一節,應屬可採。再參諸榮興公司所提出之華震公司對帳明細單(訂單標號B150013 )影本4 紙(本院卷一第289 至195 頁),其中色名「寶藍」、「玫紅」於104 年5 月18日分別交貨1,152.4 公斤(榮興公司誤算為「1151.8公斤」)、1,028.1 公斤;色名「保羅黑」、「經典黑」(榮興公司誤載為「經典紅」)於104 年5 月21日分別交貨377.4 公斤、1,323.1 公斤、色名「白色」於同年7 月14日交貨1,318 公斤,是榮興公司主張華震公司逾上開約定期間交付工作物等情,亦堪認定。至華震公司所提出之添發針織廠出貨明細表影本數紙(本院卷三第135 至169 頁),其上所載之訂單號碼均為「B150002 」,顯非榮興公司主張給付遲延之編號B150013 訂單,兩者顯然無涉,附此敘明。 4、又查,華震公司有未依約定期限交付工作物之情形,固如前述,惟榮興公司就華震公司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逾約定期限始交付工作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說。復以參諸上開富兒公司成衣空運費Debit Note及空運提單所載之運送日期係自104 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距華震公司交貨日期104 年5 月18日、同年月21日部分已有3 個月以上,距交貨日期104 年7 月14日亦達1 個月以上,況以華震公司就上開遲延交付之布匹係陸續交貨,且色名「寶藍」、「玫紅」布匹僅逾約定期間3 日、色名「保羅黑」、「經典黑」亦僅逾約定期間6 日,此部分逾期情節並不嚴重,然榮興公司概以富兒公司於104 年8 月21及同年月28日之空運運費損失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亦難認合理。再以上開逾期交貨之布匹重量總計僅為5,199 公斤(計算式:1,152.4 公斤+1,028.1 公斤+377.4 公斤+1,323.1 公斤+1,318 公斤=5,199 公斤),亦明顯少於上開成衣空運費Debit Note所記載之托運總重量16,352.5公斤(計算式:12,403公斤+1,363 公斤+579 公斤+592 公斤+453 公斤+610.5 公斤+252 公斤=16,352.5公斤),則榮興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富兒公司成衣空運費Debit Note及空運提單所載空運費用損害,與華震公司就編號B150013 訂單給付遲延之因果關係為何,即有可疑。另觀諸上開成衣空運費Debit Note、富兒公司與榮興公司104 年9 月至10月空運費扣款金額協商往來電子郵件1 份、富兒公司應收帳款明細整理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1 份(均影本),均係富兒公司所提供予榮興公司之文件,而其上之「B150013 」字樣均係事後由榮興公司人員所書寫,其憑信性亦有可疑,尚難執此作為認定該項空運費用之支出與編號B150013 訂單有何關聯,且於上開缺乏客觀證據之情形下,亦難單憑榮興公司職員陳淑妙之證言,率認係因華震公司之上開給付遲延,致榮興公司受有該項運費之損害。 5、準此,榮興公司主張華震公司應就富兒公司之成衣布料訂單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舉證有所不足,為無理由。 (四)榮興公司主張以其對華震公司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積欠華震公司之染整加工款抵銷,是否有理由?若可抵銷,經抵銷後所剩餘之染整加工款或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華震公司得向榮興公司請求給付染整加工款共計837 萬3,724 元,又榮興公司得向榮興公司請求因上開東豐公司、福星公司成衣訂單之白跡瑕疵所致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840 萬4,464 元,均如前述,兩者均為金錢之債,且皆已屆清償期,性質上亦非不得抵銷,兩造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是榮興公司主張抵銷,並無不合。又華震公司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1日起(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5242 號卷第26、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榮興公司已於105 年8 月4 日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876 號存證信函請求華震公司於7 日內賠償上開承攬工作物瑕疵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並於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7 至133 頁),揆諸上開規定,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故無再行計算消費寄託款所衍生利息之問題,故經抵銷後,華震公司尚積欠榮興公司3 萬0,740 元(計算式:8,373,724 元-8,404,464 元=-30,740 元),華震公司自不得再向榮興公司請求承攬報酬。 五、反訴部分: 榮興公司所得向華震公司請求因東豐公司、福星公司成衣訂單因上開白跡之損害賠償,經與其應給付華震公司之染整加工款抵銷後,仍剩餘3 萬0,740 元,已如前述,是榮興公司反訴請求華震公司給付3 萬0,740 元,及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日(105 年8 月5 日),再加計該存證信函所載之7 日寬限期之翌日即105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華震公司本訴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榮興公司給付842 萬6,277 元之本息,其中837 萬3,724 元之本息部分固有理由,惟經榮興公司主張抵銷後已無餘額,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榮興公司反訴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華震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抵銷後,仍得請求華震公司給付3 萬0,740 元,及自105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部分:華震公司之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榮興公司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華震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華震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榮興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華震公司之本訴為無理由,榮興公司之反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