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原 告 本本國際有限公司 社團法人台灣插畫師協會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劉睿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 被 告 楊勝智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社團法人台灣插畫師協會(下稱原告協會)係自民國101 年8 月26日成立,以發揚推廣插畫創作、協助創作者為宗旨之公益目的民間團體。被告為原告協會第一屆理事長,負責綜理督導會務,任期自101 年8 月26日起,至104 年9 月7 日遭內政部撤職,原告協會嗣後於104 年11月28日改選第二屆即現任理事長劉睿龍。而原告協會前於103 年間籌備進行「亞洲插畫師年鑑2015」(下稱年鑑)計畫,徵集200 多位台灣本土插畫師之作品集結出書,推廣本土插畫師之能見度,拓展產業規模。然因原告協會無人力財力親自執行,亦不願承擔可能虧損之風險,乃將年鑑計劃委託予由劉睿龍所經營之本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本本公司)負責執行,故被告代表原告協會與本本公司於103 年3 月12日簽訂合作契約,約定本本公司為年鑑計畫之執行單位,負責執行所有事宜,原告協會僅掛名為主辦對口單位,不支付任何費用,任何損益全部由本本公司承擔,費用由本本公司自行籌措與負擔。本本公司接受委託後,積極任事,秉持推廣插畫之熱忱,投入本身人力、資源,付出魔大美術、編輯、印刷、行政及人事成本,處理所有徵稿、審稿、甄選、與插畫師簽訂授權契約、編輯、排版、出版、尋找合作廠商、宣傳、舉辦行銷活動、銷售年鑑等事宜,致力提高年鑑之能見度及媒體曝光,以增加銷售。為此,本本公司規劃二項宣傳行銷活動:⑴於嘖嘖網站推出「年鑑預購」活動、⑵於華山文創園區舉辦「20 15 亞洲插畫祭」行銷活動。本本公司發想、執行該二項行銷宣傳活動,均曾與被告討論,被告亦每每表示同意。年鑑計畫逐漸付諸實踐後,插畫師們踴躍投稿,熱切期盼,上下一心,成果斐然。詎料,被告見年鑑計畫超乎預期之成功,深感意外及眼紅,為免主辦人劉睿龍功高震己,下屆理事長職位不保,竟在插畫師對活動內容有疑義而向原告協會詢問時,不予澄清,反而趁機挑撥,佯作不知,指控本本公司及劉睿龍未經原告協會授權舉辦活動,嗣後更以原告協會理事長之身分(未經原告協會授權),多次以網路發文及律師函等方式,公開指控本本公司及劉睿龍之不實言論。被告種種不實言論令聽聞者心生誤解,產生本本公司及劉睿龍冒用協會名義吸金、濫用插畫師作品營利、欺詐公眾善意等負面印象。一時間插畫界及文創界滿城風雨,無所適從,部分插畫師對本本公司、劉睿龍心生誤解,多所怨言;合作廠商更心生疑懼,紛紛停止合作關係,至今仍將本本公司、劉睿龍列為拒絕往來名單,造成本本公司、劉睿龍之名譽、信用及營業損失之損害。而被告傳述明知為不實言論之誹謗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起訴在案。 ㈡、被告未經原告協會理事會授權,擅自以理事長身分發表不實且不當之言論,貶損原告協會之公益形象,侵害原告協會之名譽、信用: 1、按原告協會章程第16條規定,原告協會之最高決策與執行機關為理事會,負責擬定工作計畫、報告、預算、決算及其他應執行事項,章程第4 、7 、9 、10、13、22、24、25、28、32條亦明定各項重要權限由理事會執掌,足證原告協會為合議制團體,由理事會執掌協會事務之決策與執行,理事長則上承理事會之命,綜理督導會務與對外代表(第17條)。2、原告協會之理事對於本件爭議,多認因涉及原告協會、理事會成員(劉睿龍)、會員、插畫師、受委託單位(本本公司)、合作單位(華山文創、布克公司)、消費者等,牽連甚廣,宜由協會協調處理。被告卻不予理會,使事態擴大至不可收拾,無視全體插畫師之期盼與利益,強行以法律手段停止年鑑計畫,其所為不僅為理事們共同反對,更違反協會之宗旨- 團結合作,發揚插畫。 3、被告係受原告協會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不思以協會之利益為念,無視其他理事之反對意見,也未取得理事會授權,一意孤行,強行迫使年鑑計畫終止。插畫師們不僅失去盼望已久之曝光舞台,更莫名其妙遭被告恫嚇被列為訴訟關係人,人心惶惶,怨聲四起,對原告協會極為不滿,嚴重貶損原告協會之公正公益形象,徒留內鬨不休、辜負會員信任、傷害插畫師權益之惡劣評價。此外,合作廠商也因此本件之紛擾,心生疑懼,至今仍將原告協會列為拒絕往來名單,造成原告協會名譽、信用之損害。 ㈢、插畫師依插畫著作授權使用同意契約書(下稱插畫著作使用同意書)授權原告協會使用,原告協會再透過合作契約委託本本公司執行,此合作精神透過以下契約條款具體展現: ⑴、插畫著作使用同意書之前言:…依下列之雙方協議,授權原告協會使用,依此合約內容,本本公司同意接受原告協會委託為執行單位代為處理出版台灣插畫師協會年鑑所有事宜,並且協會不經手任何金錢。 ⑵、插畫著作使用同意書第5 條:「甲方僅同意乙方將主題插畫作品圖檔使用於〈台灣插畫師協會年鑑〉書名暫定,及本著作物行銷相關使用。」。 ⑶、插畫著作使用同意書第8 條:本著作物發行或延伸商品販賣所衍生任何金錢上的損益,乙方不經手任何金錢,全部由本本公司承擔風險,全權負責處理。 ⑷、插畫著作使用同意書末頁之「立契約人」欄位,亦將執行單位:本本公司共同列名。 ⑸、合作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甲方依本計畫之情況,配合掛名為本計畫之主辦對口單位,而乙方為本計畫的執行單位。第2 項第1 款:乙方為本計畫之執行單位,負責執行所有事宜。第3 條第2 項:乙方需配合與台灣插畫師協會會員簽署插畫著作權使用同意契約書,並配合完成其契約書合作條款。第5 條第4 項: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雙方得使用雙方之名稱、圖片及相關內容作為行銷與簡介使用。第5 條第6 項:本計畫期間製作之圖片,雙方得於契約期間使用於媒體。 2、故本本公司依據上述契約條款,確實有權銷售年鑑、舉辦行銷活動、使用插畫作品於行銷活動及製作衍生商品。 ㈣、被告傳述不實言論如下: 1、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臉書(Facebook)網站發文指控劉睿龍及本本公司:「提醒前副理事長劉先生,請勿再使用自行私設的協會信箱對外發言徵稿,以免混淆視聽及不必要的法律責任,請自制」、「協會幹部跟各位一樣是同樣沒有被告知討論募資執行細節,僅由一份單純的年鑑合約,被本本國際於昨日一併用行銷活動籠統帶過」等語(下稱臉書言論)。 2、被告於104 年2 月25日向華山文創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一),指控本本公司:「未經本協會同意擅自舉辦2015亞洲插畫祭」、「活動中展出本協會插畫師之作品皆未經合法授權」、「刊登於華山1914半月刊vol .19 之圖亦未事先取得本協會同意」等語。更有甚者,被告竟偽造契約條文,於律師函中不實聲稱:「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2 款…若內容涉及甲方商標或素材等使用,應事先告知甲方確認後始得使用」云云,指控本本公司未事先告知甲方(即原告協會)而使用其素材。然正確之契約條文第1 條第1 項第2 款實係:「若內容涉及乙方商標或素材等使用,應事先告知乙方確認後始得使用」係保障乙方(即本本公司),被告竟將「乙方」修改為「甲方」,故意造假、混淆誤導他人。 3、被告於104 年2 月25日向布克文化公司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二),指控本本公司:「未經本協會同意即擅自委由布克文化出版事業部印製上有本協會插畫師所繪之插畫紅包袋、明信片、提袋等衍生商品,併出版電子書」、「未經本協會合法授權」以及未事先告知原告協會而使用其素材等,混淆誤導他人。 4、被告於104 年3 月3 日向200 多位插畫師以電子郵件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電子郵件),指控本本公司:「未經本協會同意即擅自舉辦2015亞洲插畫祭」、「冒用本協會名義對外募集資金(詳細金額無從得知),所募資金流向不明」、「私自印製上有本協會插畫師所繪之插畫紅包袋、明信片、提袋等衍生商品」、「自行委由他人出版電子書」、「未經本協會合法授權」等語,復偽造契約條文,將「乙方」修改為「甲方」(偽造情節同前),故意造假,欺騙二百多位插畫師;此外,復恫嚇插畫師們必須配合起訴,否則「將於訴訟中逕予以列為關係人或證人」插畫師們為此驚惶不安,怨聲四起,群情氣憤,原告協會至此徹底名譽掃地。更有甚者,被告發函對象中「默默文創」、「友善文創」等插畫經紀公司並非原告協會會員,而係本本公司以自身人脈邀請參與年鑑計畫。被告為誹謗本本公司及劉睿龍,不分青紅皂白濫發律師函,竟連全不相干之人也牽連在內,造成他人困擾,顯係意圖損害本本公司及劉睿龍之名譽、信用。 5、被告於104 年3 月3 日於原告協會網站發布聲明(下稱系爭聲明),指控本本公司:「未經授權下,私下製作本協會未授權的相關商品及電子書」、「誇張的進行募款」等語,及指控劉睿龍:「從事令本協會與插畫創作者不解之相關商業行為以獲取自身利益」等語。 6、被告於104 年3 月8 日召開說明會(下稱系爭會議),自行及委託律師指控劉睿龍:「劉先生認為說在這個地方有很大的商機…就把這個東西把他給無限的推衍…包括一些商品的形成,包括一些相關的一些週邊的東西的推展,甚至還有一些資料出現他有對外募資,甚至出了一個東西叫做電子書。就形式上法律上,當初理事長給我看的時候,我是覺得,這些是在合約上沒有出現的,甚至給各位創作者的授權書的內容中都沒有的事情」、「為什麼他還可以這麼義正嚴詞,難道裡面有什麼利益分配嗎?那如果沒有,為什麼還要跟他那麼多的同一陣線的人在做一些似是而非的事情」等語。 ㈤、被告知悉並同意「年鑑預購」及「2015亞洲插畫祭」二項行銷活動之事實經過: 1、103 年9 月至11月間「年鑑預購」活動: ⑴、本本公司為推廣年鑑計畫,於「嘖嘖群眾集資平台」網站推出「亞洲插畫師年鑑2015」預購活動,有三種預購方案:新臺幣(下同)1,200 元、700 元、500 元,分別預購一至二本年鑑及明信片書等週邊商品,三種預購均為有償給付,對價相當,法律性質為買賣。而依據合作契約,銷售年鑑本即契約委託之項目,本無須另徵求原告協會同意,合先敘明。⑵、按「群眾募資」為近年盛行於新創事業之籌資方式,新創事業將其商品服務內容發布於群眾募資網站,設定「贊助額」與「回饋內容」,吸引認同之消費者付款「贊助」並獲得「回饋」。其法律性質依消費者「贊助」之金額與所獲得之商品服務「回饋」之對價關係,可分為「買賣型」(對價相當)、「贈與型」(無對價純贊助)及「混合型」(對價不相當),而本件明顯屬於對價相當之「買賣型」。查被告及其下屬蔣明志(時任原告協會秘書長),於預購期間曾分別於臉書網站中分享此專案、按讚,並留言支持等,顯然十分認同此預購活動,也明確瞭解該活動係「預購」,以及售書總價金不過232,650 元而已等事實。被告、蔣明志、劉睿龍及城邦集團總編輯賈俊國等四人,於103 年12月22日曾為平息爭議而召開會議,四人達成共識共同發表聲明文,清楚說明「年鑑預購」為本本公司執行出版籌措資金的方式,無違約及違法問題,並公佈於原告協會之網站及臉書網站。不料,因有部分插畫師因不明白「群眾募資」意義,誤以為「群眾募資」係向社會大眾做公益募款,而質疑原告協會及本本公司利用插畫師作品募款。被告明知實情,不僅不予澄清,竟將佯作不知,聲稱原告協會從未授權本本公司,隱匿事實,利用「募資」二字易生誤解之機會,將「預購」曲解為「募款」,惡意指控本本公司:「擅自冒用協會名義募集資金」、「詳細金額無從得知」、「所募資金流向不明」、「誇張的進行募款」等不實言論。 2、104 年1 月至2 月「2015亞洲插畫祭」活動: ⑴、本本公司為推廣年鑑計畫,於華山文創舉辦「2015亞洲插畫祭」行銷活動,該活動免費入場,現場陳列年鑑中收錄之作品,也邀請多位插畫家舉辦簽書見面會。消費者可現場觀賞插畫作品,進而選購年鑑,並請插畫家簽名,此為書籍出版界普遍常見之行銷宣傳方式。 ⑵、被告及蔣明志於該活動舉辦前即知悉並贊同,曾表示:「插畫師協會將來從年鑑延伸成插畫展覽」、「本本統籌,需要幫忙請不吝隨時提出」、「本本跟合作單位談好就好」等語,甚至要求舉辦開幕Party 。 ⑶、除前開103 年12月22日共同發表聲明外,被告要求本本公司應徵求每位插畫師參與「2015亞洲插畫祭」之同意,本本公司遂於103 年12月17日以電子郵件向所有插畫師徵詢參加意願,絕大多數插畫師均回覆表示深感榮幸十分樂意、非常期待、感謝、開心、全力支持配合之意(因信件多達200 多封,僅摘錄部份),僅極少數(含被告)不願參加。而「2015亞洲插畫祭」僅陳列同意參與之插畫師作品,未陳列不同意參與之插畫師作品。 ⑷、綜上,對於「2015亞洲插畫祭」活動,本本公司不論依合作契約、插畫著作使用同意書、被告及插畫師之同意,均無違反契約或侵害著作權之情形,此為被告明知。不料,當時有部分插畫師因對年鑑排序、版面大小、展示位置優劣、執行細節等有意見,向原告協會表示不滿。被告不僅不予協調,竟趁機挑撥,佯作不知,聲稱原告協會從未授權並隱匿被告根本清楚所有過程之事實,指控本本公司前開不實言論。 ㈥、本本公司、劉睿龍、原告協會因本件爭議遭受各方指責或質疑,不僅104 年度年鑑計畫中途而止,105 、106 年度年鑑計畫亦遭質疑與疑慮,如華山文創、布克文化立即終止合作、布格藝術回報台中的「亞洲插畫祭」活動受阻、自轉星球經紀公司來信要求正式說明、Asian lllustrations Collection in South East Asian來信要求說明等,令原告疲於應付,且至今仍被合作廠商列為拒絕往來名單,如華山文創持續拒絕與原告合作,導致原告之合作夥伴飛躍文創停止與原告之合作、林瑋倫先生回報105 年「亞洲插畫祭」與日本插畫界之合作被日方拒絕等,貽害深遠,且流弊遍布國內、國外之插畫界,傷害至深。 ㈦、損害賠償: 1、本本公司部分: ⑴、所失利益- 年鑑銷售損失: 年鑑原定於104 年全年度銷售,惟被告四處濫發律師函揚言起訴後,合作廠商華山文創、布克文化於104 年2 月底終止合作,插畫界、文創界也心生疑慮不敢再與本本公司合作,年鑑計畫不得不黯然停止,致本本公司之財產權、營業權受有損害。本本公司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16 條第2 項,請求104 年3 月至12月間不能銷售年鑑之營收損失,以年鑑每本定價800 元,每月銷售量約500 本(1 、2 月之「收銀機發票」銷售額79萬餘元之銷售額,可反推銷售量約1,000 本)計算,損失共計400 萬元。 ⑵、所失利益- 贊助費用損失: 年鑑計畫係搭配贊助廠商之廣告攤位共同執行,本本公司,本已為年鑑計畫談定多間贊助廠商共同協辦,卻因被告四處濫發律師函揚言起訴,致年鑑計畫無從續行,致本本公司之財產權、營業權受有損害。本本公司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216 條第2 項,請求未能取得之廠商贊助款項共105 萬元:布格藝術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威卡洛斯創意行銷事務所30萬元、恩克斯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星星創意工作室15萬元。 ⑶、非財產上損害:本件之不實言論對本本公司之營業信譽、信用等人格社會評價造成重大貶損,流害久遠且遍布國內外,需耗費無數之時間與心力一一親自澄清解釋,始能恢復,僅登報道歉尚不足回復其名譽及信用,本本公司得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100 萬元。 2、劉睿龍部分: 被告之不實言論對劉睿龍之名譽、信用等人格社會評價造成重大毀損,流害久遠且遍布國內外,需耗費無數之時間與心力一一親自澄清解釋,始能恢復,僅登報道歉尚不足回復其名譽及信用,原告劉睿龍得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50萬元。 3、原告協會部分: 被告係受原告協會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卻不以協會之利益為念,違反委任關係本旨,在未經理事會決議授權之情形下,散布不實言論,輕啟訟端,致會員怨言四起,協會陷於內部分裂連年訟爭之境地,至今仍被諸多廠商列為合作黑名單,不佳之名聲甚且遍布國內外。被告之不實言論對原告協會之名譽人格社會評價造成重大貶損,需耗費無數時間與心力一一親自澄清解釋,始能恢復,僅登報道歉尚不足回復其名譽及信用,原告協會得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100 萬元。㈧、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回復名譽之必要措施一登報道歉,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㈨、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本本公司605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劉睿龍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曰止9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協會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黑白版面面積15公分乘25公分之版面,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次,字體大小為「道歉啟事」以二十四級超黑字體刊登,其餘部分以十六級字體刊登。 5、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當時為台灣插畫師協會(嗣後於105 年5 月12日設立登記為原告協會,被告認本件行為時原告協會尚未成立,惟以下仍稱原告協會,合先敘明)理事長,基於理事長職權、會員意見及監事會決議而發布言論之實際始末: 1、被告即原告協會前理事長、劉睿龍即本本公司之負責人暨原告協會現任理事長(前為副理事長),當時為推廣插畫在臺灣的價值,並增加國內插畫家作品之能見度,被告接受劉睿龍建議,與劉睿龍商議合作出版台灣插畫師年鑑,遂於103 年3 月起,由身為協會理事長之被告向插畫師們邀稿,參與年鑑之插畫師與原告協會簽訂插畫著作授權使用同意書,由本本公司受原告協會委託為執行單位代為處理出版台灣插畫師協會年鑑書籍事宜,原告協會不經手任何金錢,並與本本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是原告協會係先取得插畫師獨家專屬授權圖檔,插畫師僅同意授權原告協會將圖檔使用於台灣插畫師協會年鑑及書籍行銷使用,而本本公司同意接受原告協會委託為執行單位代為處理出版台灣插畫師協會年鑑事宜。則被告當時僅係身為協會理事長,單純地要為協會會員之插畫師及其他插畫師出版年鑑書籍,豈料本本公司負責人劉睿龍卻另有所圖,在執行出版年鑑過程中不斷地未經協會同意、未告知被告,以參與年鑑插畫師之授權圖檔作了許多與出版書籍以外的事,衍伸許多紛爭。103 年6 月間本本公司給被告校稿年鑑封面與內頁、專訪版面,該年鑑內容原本係放入當時原告協會理事長即被告專訪內容,豈料書籍出版後,被告才看到並未放入被告理事長專訪內容,反而置入從未向協會提及劉睿龍副理事長專訪內容,而105 年12月28日劉睿龍於個人臉書上張貼「覺得開心小黃狗把蛋糕吞下肚。雞哥哥和豬弟弟:覺得乾。為什麼一本台灣插畫師協會年鑑最後變成亞洲插畫年鑑。…印務:接下來這頁是副理事長的話(序),你檢查看看。啊~照片這不就是你嗎?啊~你副理事長喔?我要卸任了啦^ 都是浮雲虛名。是的^ 今天送印是:亞洲插畫年鑑,這整年的夥伴們大家辛苦了。而那個B 群組,那兩個傢伙,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XD」顯見劉睿龍在以本本公司執行年鑑出版時對於當時為協會理事長之被告及秘書長蔣明志皆有所隱匿,另有所圖,兩年後對於隱匿被告及蔣明志,未經協會同意將被告理事長專訪頁面改為置入自己專訪頁面的往事還沾沾自喜,在個人臉書上發表上述貼文。 2、103 年9 月25日劉睿龍擅自以原告協會名義私設網路信箱,發函給插畫師募資,並於嘖嘖網路平台以亞洲插畫師年鑑collection2015募資計畫公開募資,而該網頁提及「為了確保書本能有最好的品質,以及達到最低需1000本的印刷量門檻,無可避免須有一筆為數不小的製作成本,因此我們需要您助我們一臂之力,幫助我們完成這項龐大的出版計畫,一起為台灣插畫界付出一份心力!這本年鑑共收錄超過1200張優秀作品,所有所得扣除成本,盈餘將全數作為台灣插畫師協會營運資金,為台灣的插畫設計產業發展而努力」是劉睿龍確實以原告協會之名義對外募集資金,且協會不經手任何金錢,已如前述,然劉睿龍更僅稱募得資金要作為營協會營運資金,造成參與年鑑插畫師對協會及被告誤解,而從103 年10月8 日對話框「楊勝智:邀稿至今從頭到尾你有提募資嗎?蔣明志:協會只跟本本簽約授權合作年鑑出書的部分,這也很單純吧!劉睿龍:我是花了些時間計算這三個同時發生的事情在內部資源裡被曝光的次數說出那個留言!是被告事前不知情劉睿龍所為募資,且協會秘書長蔣明志也提醒劉睿龍僅有授權出書的部分,此亦為被告及協會居於插畫師與本本公司間之立場,再觀之臺北地院104 年度智字第11號10 4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第17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於103 年9 月25日開始在嘖嘖網路平台所作亞洲插畫師年鑑collection2015募資計畫是否有先告知插畫師協會、楊勝智、蔣明志?是否有取得兩人同意?證人劉睿龍:…法官:所以證人是先做了再跟楊勝智及蔣明志講嗎?證人劉睿龍:是的。」足見劉睿龍確未先經協會同意,冒用協會名義對外募集資金。3、103 年12月16日被告收到劉睿龍擅自以原告協會名義私設網路信箱發電子郵件給插畫師,表示將辦華山亞洲插畫祭展覽,導致被列入參展之插畫師錯愕訝異而向協會反應,此從103 年12月16日三人對話框:「劉睿龍:請秘書長廣為宣傳2015亞洲插畫祭…蔣明志:請問現在是?看不懂?1.並無合作要辦這個,你要我以那個身分宣傳?2.已有會員跟插畫界的人私訊,不知道這件事,還被點名出席,這樣要不要先處理一下。3.請自行對200 多位參加的人統一發佈,聯絡信箱電話相信你有。…劉睿龍:2016會找別的協會舉辦~今年要不是我一開始傻傻合約是簽給台灣插畫師協會~其實現在也跟你們無關…明年這模式整個會用別的協會來舉辦!…你們加油~看看之後有沒有機會弄出比較大型的活動!記得要幫助台灣插畫師這個理想啊!…蔣明志:提醒劉先生本協會就合約面的立場,與本本國際僅就亞洲插畫年鑑合作簽約部分,只有年鑑出書部分給予協助,招募創作者,其餘衍伸活動並無合作簽約與協會無關,在此提醒。劉睿龍:你不用擔心~法律問題我沒想好我不會用這個~…」足見被告在103 年12月16日才知劉睿龍要辦亞洲插畫祭展覽,許多參與年鑑插畫師被列入展覽而不知情,蔣明志亦與劉睿龍重申協會立場,然劉睿龍一意孤行,實際上另有所圖,造成參與年鑑插畫師對此紛紛擾擾,職是之故,參展事件在插畫師又衍伸諸多疑問,諸如參展是否要簽授權同意、可否不參展以及參展作業程序狀況,然關於參展內容劉睿龍亦未告知原告協會,卻如之前募資又以原告協會名義所私設信箱發函給插畫師,協會根本無從處理,參與年鑑插畫師對被告亦不諒解,因此被告於103 年12月20日在網路向插畫師們聲明「台灣插畫師協會僅授權本本公司出書部分,其餘募資及展覽,本協會都沒有被告知也無任何相關討論…」並澄清劉睿龍對外發言,純屬劉睿龍個人行為,並非本協會授權發言,年鑑相關郵件通知部分非由協會官方信箱發出,劉睿龍亦在此聲明留言:募資及展覽皆係劉睿龍承接,插畫師們有相關問題皆問劉睿龍,會一一回覆解釋等語。是募資及展覽確為劉睿龍未經協會同意而承辦。 4、103 年12月21日,由於參與年鑑之插畫師對於合約、募資、展覽充滿許多疑義,劉睿龍發布對參與年鑑之插畫師問答關於募資回答問題1~ 3「…嘖嘖募資僅是本本國際籌措經費的合法管道之一,並無向協會報告的程序,協會亦無從得知進而告知創作者。…必須為這個計畫的啟動資金找新出路,很抱歉對大家並沒有盡到告知的責任,就擅自決定了募資…募資內容提到為了確保書本能有最好的品質,以及達到最低需1000本的印刷量門檻…Q3您先前在ABOOYANG文章下方留言裡有回覆說先將募資得到的21萬投入展覽,請問這樣是否會影響年鑑印刷的經費?」可見劉睿龍確實未將募資事先告知原告協會,在嘖嘖募資平台擅自以協會名義對外進行募款,又劉睿龍在募資時說募資係為了達到最低需1000本的印刷量門檻而須籌措資金,然實際上年鑑書籍後來由城邦發行,何以本本公司還須募資印刷書籍?且劉睿龍於問與答時證實係將募得款項投入展覽,所以當時參與年鑑插畫師在得知未事先告知募資計畫款項非作印刷使用,反而將募款投入與書籍無涉且事先不知之亞洲插畫祭展覽仍有爭議,則關於募資所募得資金究竟多少及作何使用更啟人疑竇,乃至於劉睿龍將單純書籍出版擴充到募資、展覽是否為合約範圍,皆引發爭議而無法平息,且插畫師對於劉睿龍執行出版年鑑何以變成由城邦布克文化出版年鑑、是否違反著作權的疑慮,故布克文化總編輯賈俊國邀約原告協會理事長即被告、秘書長蔣明志及本本公司負責人劉睿龍於103 年12月24日討論並簽訂三方聲明,第1 點為原告協會委託本本公司出版,城邦集團布克文化負責發行,第2 點募資為本本公司籌措資金的方式,對於未事先告知創作者,本本公司承諾未來會更謹慎,第3 點劉睿龍辭去副理事長則係因劉睿龍一再地未告知原告協會,而擅自用私設信箱以原告協會名義發函給插畫師,引發插畫師誤解,然劉睿龍為執行單位本本公司之負責人,卻不以本本公司名義而以原告協會名義,偏離合約精神,是為使權責分明而辭去副理事長,再者,聲明第3 點2015亞洲插畫祭由本本公司主辦,原告協會協辦,然而後續協會並無協辦亞洲插畫祭,當時會有此協辦字眼係在劉睿龍要求下,然而當時協辦的前提係要本本公司提供附約再來談,就此從三方聲明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可見當時討論聲明確實多次提及附約,被告與蔣明志對此仍有疑慮而未簽名「01:18蔣明志:因為現在寫的是協辦單位,那到底是協辦到什麼程度?怎麼樣?我們完全都…?01:25楊勝智:對!可能附約可以解決」蓋劉睿龍在執行出版年鑑過程中一再地違約,導致參與年鑑插畫師對此不滿且議論紛紛,則對於要辦執行出版書籍外之亞洲插畫祭活動,卻要原告協會協辦,然被告與蔣明志對於展覽內容皆不清楚如何答應協辦「02:47蔣明志:因為如果我們協辦,後面變成這些參與這些這本書的創作者,我們現在到底是怎麼樣?我們完全不知道」、「07:03劉睿龍:你們在擔心什麼?我實在也不想用這個協會協辦」因此最後雙方就約定附約,楊勝智與蔣明志才簽名,此可從103 年12月24日對話框「10:12楊勝智:好那就附約啦!再弄個附約就好。劉睿龍:那就我們之間弄附約。蔣明志:那華山之後就…劉睿龍:如果那個附約生效了之後,等於這個就…14:24賈俊國:沒問題就可以先簽」豈料簽了聲明後,後續103 年12月24、25日三人對話框「楊勝智:請本本提供一份正式的展出切結書先針對華山展。蔣明志:附約這幾天再補上,再麻煩處理。…劉睿龍:展覽我們不可能辦那種東西~合約沒寫我們不敢做。…劉睿龍:本本國際對於協會我無權辦展覽,什麼展覽同意書那都是沒有的議題…」是劉睿龍又改口不辦展覽也未提供附約,然劉睿龍仍辦了亞洲插畫祭展覽,被告至展覽時接獲插畫師反應才知道劉睿龍有辦展覽,則在沒有附約情況下,並無協會同意協辦,更無所謂被告同意。 5、104 年1 月間被告接獲插畫師反應劉睿龍所策展的華山亞洲插畫祭展覽現場有販賣插畫師授權年鑑圖檔製作之紅包袋、明信片、提袋等衍生商品營利,然插畫著作授權使用同意書及合作契約皆未提及本本公司可以製作販售上述商品營利,顯非在插畫師及原告協會授權本本公司執行出版年鑑之範圍,甚而,本本公司將明信片書裡之明信片拆成一張一張單賣,顯見明信片已為另外單獨之商品來營利,已逾越插畫師授權圖檔限制,且劉睿龍製作販衍生商品亦未告知被告及插畫師,又再引起爭議並向協會反應。故原告協會當時發存證信函給本本公司,請本本公司提出創作者參展、展覽使用插畫師作品進行衍生商品販售之授權證明,並請說明展覽、提供展覽文件、說明募資計畫及其資金使用說明、公開銷售周邊商品之使用說明,孰料本本公司、劉睿龍不予置理,是原告協會、被告皆無從知悉本本公司、劉睿龍相關說法。 6、104 年2 月4 日本本公司將插畫師年鑑以電子書形式販賣,又引起插畫師們議論,然插畫著作授權使用同意書及合作契約皆未提及電子書,此顯非在插畫師們及原告協會授權本本公司執行出版年鑑之範圍,本本公司亦未告知及取得插畫師們和原告協會同意,再觀之臺北地院104 年度智字第11號104 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第2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電子書也是證人做了之後所有人才知道這件事?證人劉睿龍:包含我自己,我老實說也是電子書上架之後我才知道的。但是大家一提出有問題我立刻就跟城邦反應,城邦就立刻下架,城邦只賣出一本。」顯見電子書未經由原告協會同意及告知被告、插畫師們並違約製作。 7、綜上,劉睿龍、本本公司從募資、亞洲插畫祭、販售商品營利到販售電子書,確實皆未告知原告協會及插畫師就先去作,造成插畫師對此紛紛擾擾,並對原告協會及被告不諒解,又劉睿龍為本本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年鑑書籍出版執行單位,卻一再地擅自以原告協會名義發函給插畫師們,這些都形成被告之壓力而必須去維護插畫師及協會之權益,至本本公司販賣電子書後,爭議仍舊持續,對於插畫師授權圖檔的侵害持續擴大,且本本公司、劉睿龍對於原告協會所發存證信函亦不給予回應,未提供授權證明及說明,原告協會才會召開監事會討論理事劉睿龍及本本公司違約事宜,監事會決議委託律師協助處理,因此原告協會才會發律師函制止劉睿龍及本本公司繼續為侵害著作權之相關行為,以維權益,後續原告協會也才會向本本公司、劉睿龍提起民、刑事訴訟,此亦獲得參與年鑑插畫師聲明支持,是被告基於理事長之職權,本於監事會、會員意見,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㈡、關於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解釋: 1、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而插畫著作授權使用同意書「前言:著作授權人(以下簡稱甲方),提供相關主題插書檔案共張(下稱本著作物)(詳如附件),願將相關著作權,依下列之雙方協議,授權台灣插畫師協會(下稱乙方)使用」、第3 條:「甲方同意獨家授權乙方…。此獨家專屬授權…」、第5 條:「甲方僅同意乙方將主題插書作品圖檔使用於《台灣插畫師協會協會年鑑》書名暫定,及本著作物行銷相關使用。」且合作契約第5 條第2 項「除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乙方如有印製相關文宣資料之行為,須於適當位置標示甲方,其相關宣傳圖樣及文字稿,須經甲方審核同意始可對外公布、印行、張貼、分送等,但甲方不得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或遲延給予此項批准。甲方可視情況要求以中英文並行之。」足見插畫師係將主題插畫圖檔專屬授權給原告協會使用,並同意協會委託本本公司為執行單位出版年鑑,又插畫師之專屬授權限制僅能為執行出版書籍使用圖檔,書籍相關行銷使用到圖檔須經由原告協會審核同意始可執行。 2、復按插畫著作授權使用同意書第8 條「本著作物發行或延伸商品販賣所衍生任何金錢上的損益,乙方不經手任何金錢,全部由本本國際承擔風險,全權負責處理」佐以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插畫著作授權使用同意書第5 條「甲方僅同意乙方將主題插畫作品圖檔使用於《台灣插畫師協會協會年鑑》書名暫定,及本著作物行銷相關使用。」可知關於衍生商品,在插畫師僅授權原告協會將圖檔使用於年鑑書籍及行銷相關使用下,第8條 之衍生商品應不在插畫師的授權圖檔使用範圍內,本本公司雖可處理延伸商品然此必須另外取得插畫師授權甚明,否則豈不將授權圖檔使用範圍無限延伸,此亦可觀之原告協會與本本公司之合作契約皆未提及衍伸商品亦得佐證,是則延伸商品並不在本本公司發行範圍。 3、而電子書涉及非實體發行,皆會另外簽授權才得發行,此顯非在插畫師授權範圍內甚明。 ㈢、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發表不實言論: 1、關於臉書言論,皆為真實,亦有依據,本本公司為執行年鑑出版之單位,然實際上在執行的過程中,劉睿龍皆係以私設原告協會之信箱寄電子郵件給插畫師們,而非以本本公司名義,導致被告、協會被插畫師們誤認未經授權未告知之募資、展覽皆為協會所作,然被告及協會根本不清楚,而募資如前所述,確貫為劉審龍、本本公司未告知原告協會、未經同意就先去作了,是上述言論皆為真實,亦無毀損原告名譽。2、關於104 年2 月25日及104 年3 月3 日律師函之言論,引用鈞院106 年度易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刑案判決)無罪部分之理由。至於一審刑案判有有罪部分,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援引該案上訴二審理由狀,即: ⑴、被告至華山亞洲插畫祭展覽時接獲插畫師反應才知道原告辦展覽,則刑事判決以被告簽署共同聲明之前與本本公司間的對話框、電子郵件及共同聲明,認定被告不僅清楚知道本本公司擬辦華山插畫祭,甚至於雙方均有共識由本本公司主辦華山展活動等情為真實云云,忽略簽署共同聲明後在華山展之前,被告在上開時間點向本本公司要華山展附約,劉睿龍聲稱沒有展覽沒有附約,進而被告認本本公司不簽署附約不辦華山展的事實,以及從華山好藝文明確提及精選多樣風格作品在展覽中呈現,要讓民眾看到集結插畫界豐沛作品為主的展覽,華山亞洲插畫祭現場確有展示畫作,刑事判決以華山展未售票而認非展覽而為行銷活動實有違誤,何況華山展尚有販售延伸商品之營利行為,更彰顯以未售票認定華山展為行銷活動時有疑義,另,此展名稱即為亞洲插畫祭「展覽」,故被告自然有相當理由相信華山亞洲插畫祭展覽未經原告協會合法授權。 ⑵、劉睿龍確實未先經原告協會同意,未告知被告,就以原告協會名義對外募集資金,後續並造成參與年鑑插畫師對於募資活動不滿,產生爭議,使劉睿龍基於執行年鑑計畫之本本公司代表人身份向創作者道歉,而刑案證人賈俊國亦到庭證述明確,足見募資活動實非如原告所述僅為銷售書籍,確為募資性質,則既非銷售書籍之行銷活動,應獨立於年鑑計畫授權之外,且從插畫著作授權使用同意書第8 條、合作契約第3 條,確實得知本本公司就年鑑發行需自負盈虧,原告協會不經手任何金錢,然不代表本本公司自行籌措資金得以原告協會名義、插畫師授權出版書籍之著作募集資金甚明。則募資活動既為本本公司所辦理,原告協會無從得知,本本公司亦未向原告協會報告,則原告協會自然無從得知募資詳細金額,且本本公司未經告知插畫師就作募資、募資金額、流向確實為參與年鑑插畫師所爭執,足見原告協會及被告確實無從得知募資詳細金額、流向,則當時為原告協會理事長之被告,基於上述事實情況代表原告協會委由律師發函及公布聲明函而為前開言論,為客觀事實陳述,被告亦有相當理由相信為真,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⑶、一審刑案判決未考量被告本於原告協會之理事長,在本本公司發行年鑑引起諸多紛爭,參與年鑑插畫師向原告協會反應,經被告召開監事會,依監事會意見委由律師發函表明協會意見,並非以個人名義發函,則律師函及聲明函內容係立於協會及參與年鑑插畫師的立場所主張的內容,客觀上並無不實,被告主觀上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及意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3、關於104 年3 月8 日說明會言論,從原告所提出之譯文上無從具體特定對象為劉睿龍,也看不出貶損名譽,而係提出質疑,且如若言論對象指述為劉睿龍,則劉睿龍確實在本本公司執行年鑑計畫就募資及展覽與插畫師們產生爭議,後續尚有衍生商品及電子書等爭議,則被告對此提出質疑,合理推論,且此與公益有關,自難認有何侵害名譽。 ㈣、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部分: 1、本本公司及原告協會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其主張顯屬無據,況原告所指稱不實言論指述對象非原告協會,豈會有原告協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不具因果關係甚明。又原告協會係於105 年5 月12日完成設立登記,此時才具有法人格,被告擔任原告協會理事長任期自101 年8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25日止,則原告協會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為104 年3 月,斯時原告協會尚無法人格,自無人格權受侵害之問題,亦無被告為原告協會處理事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也看不出被告有任何行為造成原告協會受有損害,遑論原告協會主張名譽人格貶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況被告所發律師函從未禁止本本公司銷售年鑑,事實上年鑑迄今仍有銷售,是被告否認本本公司主張年鑑銷售損失為所失利益,且原告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無從得知此為銷售年鑑所得,而非來自於本本公司其他商品,乃至於衍生商品,另被告亦否認本本公司主張贊助費用損失為所失利益。2、又關於本本公司、劉睿龍逾越插畫師授權範圍造成參與年鑑插畫師對此紛擾而要協會處理,後續協會在發存證信函給本本公司要求授權證明及說明未獲置理,經監事會同意而委由律師發律師函,被告當時為協會理事長實為維護著作權而為正當權利行使,事實上,劉睿龍當時係以亞洲插畫協會名義舉辦華山亞洲插畫祭,後續本本公司、劉睿龍以亞洲插畫協會名義每年皆有進行亞洲插畫年鑑計畫徵稿,出版書籍並辦展覽,甚至把參與年鑑插畫師授權而出版之2015年年鑑徵稿及出版列為亞洲插畫協會執行成果,然劉睿龍於刑事偵查中對於籌組亞洲插畫協會並以亞洲插畫協會名義舉辦亞洲插畫祭皆否認,實不足取。則原告主張法人商譽受損實非無疑,何況原告所列未能取得合作贊助款之各代表皆為亞洲插畫協會幹部,在在彰顯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實屬無稽。 3、104 年2 月25日律師函一、二及104 年3 月3 日律師函、聲明,分別僅傳達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為政府委外經營華山文化創意產業園區之實際營運者)、布克文化出版事業部、參與年鑑之差畫師等特定人,皆為與本本公司未經合法授權所為之募資、華山展、衍生商品、電子書等具利害關係之特定人,顯非散布於眾,況律師函並未禁止本本公司銷售書籍,而係提及本本公司所為未在合約範圍內之銷售書籍以外的行為未經原告協會合法授權,則本本公司本就可以賣書,也無書籍下架問題,其所主張銷售年鑑損失與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再者,本本公司所主張之銷售額損害除未發生外,亦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影響銷售之原因所在多有,豈能歸諸於言論之發表,又豈能從104 年1 月初至2 月底華山亞洲插畫祭之發票去推得同年3 月至12月之銷售書籍情形。 ㈤、關於原告主張登報道歉部分:附件一之道歉啟事顯然侵害被告之表意自由,且與事實不符,亦無法達到回復名譽之效果。蓋前開律師函及聲明傳述言論者為原告協會,則如構成侵害名譽(被告否認)者,應以原告協會名義對外澄清,方可回復名譽,況劉睿龍於取得原告協會理事長後,於106 年在原告協會官網刊登道歉啟事。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同意以下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02 至204 頁):1、台灣插畫師協會於101 年8 月26日成立,並於105 年5 月12日始為法人設立登記即社團法人台灣插畫師協會(即原告協會)(見本院卷㈠第35、37頁之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且被告自101 年8 月26日起至104 年9 月7 日期間擔任原告協會第一屆理事長。則原告協會於101 年8 月26日至105 年5 月11日期間屬於非法人團體。 2、劉睿龍為本本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原告協會第一屆之副理事長、第二屆的理事長(見本院卷㈠第39頁之當選證書)。 3、被告代表原告協會與本本公司於103 年3 月12日簽訂合作契約,雙方約定原告協會委託本本公司代表原告協會處理「亞洲插畫師年鑑書籍出版合作案計畫」(下稱年鑑出版),原告協會配合掛名為插畫師年鑑出版之主辦對口單位,而本本公司為插畫師年鑑出版之執行單位,期間自103 年3 月19日起至插畫師年鑑出版不再印製出版為止,且雙方不需要互相支付對方任何費用,委託本本公司進行插畫師年鑑出版所衍生任何金錢上的損益,全部由本本公司承擔風險,本本公司需配合原告協會會員簽署插畫著作授權使用同意書並配合完成其契約書內合作條件,其餘相關約定內容如合作契約(見本院卷㈠第41至45頁之合作契約)。 4、本本公司於接受前項委託後,於嘖嘖網站推出「亞洲插畫師年鑑Colletion 2015募資計畫」即從103 年9 月25日集資至103 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㈠第103 至105 頁之網頁列印資料),以及於華山文創園區舉辦「2015亞洲插畫季」自104 年1 月至2 月。 5、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在臉書網站發文臉書言論(見本院卷㈠第73頁之網頁列印資料)。 6、被告於104 年2 月25日以原告協會名義委請致和法律事務所徐仲志律師發律師函予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山1914文化創意產業園區如系爭律師函一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系爭律師函一)。 7、被告於104 年2 月25日以原告台灣插畫師協會名義委請致和法律事務所徐仲志律師發律師函予布克文化出版事業部如系爭律師函二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79至81頁系爭律師函二)。 8、被告於104 年3 月3 日以原告協會名義委請致和法律事務所徐仲志律師以電子郵件寄發律師函予200 多位插畫師如系爭電子郵件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83至93頁之系爭電子郵件)。 9、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以原告台灣插畫師協會名義委請致和法律事務所徐仲志律師撰寫聲明函並於原告插畫師協會網站公布如系爭聲明函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99頁之系爭聲明)。 、被告於104 年3 月8 日系爭會議,被告並委請律師出席,且於會議中發表如錄音譯文(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卷㈡第215 至217 頁之錄音譯文暨光碟)之內容。 ㈡、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㈢第204 至206 頁): 1、被告於103 年12月23日臉書言論「提醒前副理事長劉先生,請勿再使用自行私設的協會信箱對外發言邀稿,以免混淆視聽及不必要的法律責任,請自制」、「協會幹部跟各位一樣是同樣沒有被告知討論募資執行細節,僅由一份單純的年鑑合約,被本本國際於昨日一併用行銷活動籠統帶過」,是否為傳述不實言論? 2、被告於104 年2 月25日系爭律師函一所示之內容「本本公司未經本協會同意擅自舉辦2015亞洲插畫祭」、「活動中展出本協會插畫師之作品皆未經合法授權」、「刊登於華山1914半月刊vol .19 之圖亦未事先取得本協會同意」、「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2 款…若涉及甲方商標或素材等使用,應事先告知甲方確認後始得使用」,是否為傳述不實言論? 3、被告於104 年2 月25日系爭律師函二所示之內容「本本公司未經本協會同意即擅自委由布克文化出版事業部印製上有本協會插畫師所繪之插畫紅包袋、明信片、提袋等衍生商品,併出版電子書」、「未經本協會合法授權」以及未事先告知原告台灣插畫師協會而使用其素材等,是否為傳述不實言論? 4、被告於104 年3 月3 日系爭電子郵件所示之內容「本本公司未經本協會同意即擅自舉辦2015亞洲插畫祭」、「冒用本協會名義對外募集資金(詳細金額無從得知),所募資金流向不明」、「私自印製上有本協會插畫師所繪之插畫紅包袋、明信片、提袋等衍生商品」、「自行委由他人出版電子書」、「未經本協會合法授權」,及將系爭合作契約「乙方」修改為「甲方」,是否為傳述不實言論? 5、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系爭聲明函所示之內容「本本公司未經授權下,私下製作本協會未授權的相關商品及電子書」、「誇張的進行募款」、「從事令本協會與插畫創作者不解之相關商業行為以獲取自身利益」,是否為傳述不實言論? 6、被告於104 年3 月8 日系爭會議所示內容「劉先生認為說在這個地方有很大的商機,…無限的推衍…包括一些商品的形成,包括一些相關的一些週邊的東西的推展,甚至還有一些資料出現他有對外募資,甚至出了一個東西叫做電子書。就形式上法律上,當初理事長給我看的時候,我是覺得,這些是在合約上沒有出現的,甚至給各位創作者的授權書的內容中都沒有的事情」、「為什麼他還可以這麼義正嚴詞,難道裡面有什麼利益分配嗎?那如果沒有,為什麼還要跟他那麼多的同一陣線的人在做一些似是而非的事情」,是否為傳述不實言論? 7、本本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16 條第2 項、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8、劉睿龍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9、原告協會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黑白版面面積15公分乘以25公分之版面,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登報道歉啟事一次,字體大小為「道歉啟事」以24級超黑字體刊登,其餘部分以16級字體刊登,是否有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雖係針對刑法第310 條規定是否違憲所為解釋,惟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事件於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時,亦涉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衝突應如何取得合理平衡之標準,是關於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事件,判斷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時,亦非不得參照前揭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類推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如行為人明知所言不實,而仍率意為之,除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者外,應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如行為人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者,即應不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㈣、查本本公司前以被告系爭律師函一、二、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聲明之行為涉犯妨礙名譽而提出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189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78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誹謗罪(僅就系爭律師函一、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聲明提及本本公司未經授權舉辦亞洲插畫祭及以原告協會名義對外募集資金部分,另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處拘役55日,且得易科罰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765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即系爭律師函一、二、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聲明之內容)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106 年度易字第278 號卷(下稱一審刑事卷)及107 年度上易字第765 號(下稱二審刑事)107 年6 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證。 ㈤、又查: 1、證人即原告協會第一屆監事徐正浩於二審刑事審理時證稱:我曾參加於104 年2 月9 日所舉辦原告協會第一屆監事會議,當時主要要處理的事情有二:1 件是副理事長劉睿龍請辭;另1 件是插畫年鑑的活動執行有些爭議;插畫年鑑一開始是只有年鑑的募資、出版,後來卻變成有展覽,以及部分創作者的作品圖像被印製成周邊商品販售,造成插畫師協會會員跟協會抗議,希望協會能請公正第三方也就是律師來處理這件事情;募資網頁當時本本公司以原告協會名義,並在網路上提及未達到最低印刷量的門檻及募資所得扣除成本將作為原告協會運作資金的內容,就這件事,募資活動沒有經過協會授權。協會方面也不知道後來資金流向;當時有會員對募資活動未經授權有爭議,另外,大部分比較有爭議是後來辦的展覽;當初跟參加年鑑的會員或插畫師在一開始並沒有說會有後續展覽活動的事情,所以造成會員對協會抗議,所以請本本公司對這些會員、插畫師做溝通;當時監事會議中討論很多會員反應年鑑跟展覽以及一些尚未授權商品販賣問題,協會覺得沒有辦法處理,希望能請公正第三方就是律師來協助來協助;而監事會是監督協會的運作,我們做出這樣的會議記錄就是希望協會能夠做一些處理,被告是理事長,應該是協會的代理人,應該由他負責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3 至281 頁),是原告協會對於本本公司就本件年鑑書籍之出版變成有展覽,以及部分創作者的作品圖像被印製成周邊商品販售,造成插畫師、協會會員向原告協會抗議,且募資活動也沒未經原告協會授權,原告協會也不知道後來資金流向等內容,因此,就上開事項,原告協會希望能夠由律師來處理這件事情,而被告身為理事長,自應負責執行監事會議的結論。 2、又證人即時任原告協會秘書長且本身亦為插畫師之蔣明志於一審刑事審理時證稱:我也是插畫師,我的作品也有被製成衍生性商品,但我並沒有授權原告協會可以製作衍生性商品販售,也沒有同意本本公司可以發行電子書;另外,當時有其他插畫師要求原告協會就募資、展覽、電子書、衍生商品等事情進行處理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156 至157 頁),足認當時確實有插畫師向原告協會就本本公司所為衍生性商品販售、電子書發行、募資等表示意見,並要求原告協會需對此處理。從而,身為原告協會理事長之被告,基於原告協會監事會議之決議,而為前開言論之行為,自無從認為其主觀上有侵害名譽之故意。況劉睿龍於一審刑事審理時證稱:本本公司於嘖嘖網站募資(其認為係「預購」)一事,原告協會並不知情;且企劃階段確實未告知創作者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137 、139 頁),足認被告基於原告協會監事會議之決議,而為前開言論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名譽之故意。 3、況且,系爭律師函一、二提及「…合作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2 款『甲方(即本協會)同意於契約合作期間內,甲、乙(即本本國際)雙方在不影響本計畫案前提下,得以任何方式自由發表本計畫所有相關訊息。但若內容涉及甲方商標或素材等使用,應事先告知甲方確認後始得使用』」等語,僅係陳述合作契約所約定之條文,並非指摘某特定事實或為負面評論。再觀諸合作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甲方同意於契約合作期間內,甲、乙雙方在不影響本計畫案前提下,得以任何方式自由發表本計畫所有相關訊息。但若內容涉及『乙方』商標或素材等使用,應事先告知『乙方』確認後始得使用。」(見本院卷㈠第41頁),然系爭律師函一、二關於合作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即「但若內容涉及乙方(即本本國際)商標或素材等使用,應事先告知乙方確認後始得使用」部分,則繕打為「但若內容涉及甲方(即協會)商標或素材等使用,應事先告知甲方(即協會)確認後始得使用」等語,雖與前開條文之文字不一,但徵諸年鑑計畫,原則上由原告協會取得插畫師之著作授權,再委託執行單位即本本公司處理出版事宜,原告協會自無使用本本公司之商標、素材之情形,此核與證人蔣明志證稱:在年鑑計畫執行中,台灣插畫師協會不大可能使用到本本公司的商標等語大致相符(見一審刑事卷第151 至152 頁),並佐以插畫著作授權使用同意書既係由著作授權人即插畫師就其所創作之插畫著作授權原告協會使用,復由原告協會委託本本執行年鑑計畫,執行單位自得依約使用上開插畫素材,顯見系爭律師函係就契約條文為正確之解釋,主要係因大部分插畫素材應取得原告協會授權,本本公司始得使用等語,應屬非虛。 4、又系爭律師函二所稱「本本國際有限公司未經本協會同意即擅自委由台端布克文化出版事業部印製上有本協會插畫師所繪之插畫紅包袋、明信片、提袋等衍生商品,併出版電子書,本本國際有限公司所為未經本協會合法授權。」、系爭電子郵件所稱「另私自印製上有本協會插畫師所繪之插畫紅包袋、明信片、提袋等衍生商品。」、系爭聲明所稱「…在未經授權下,私下製作本協會未授權的相關商品及電子書…」等語,均係指摘本本公司未經同意、授權,擅自製作插畫紅包袋、明信片、提袋等衍生商品,且出版亞洲插畫師年鑑電子書等行為,此有本本公司於華山插畫祭現場拆賣明信片及其他衍生商品等相片為證(見一審刑事卷第206 至208 頁),且為本本公司不爭執,而本本公司雖稱此為行銷方式之一,然審諸插畫著作授權使用同意書第6 條、第7 條約定可知,依約授權同意本本公司得使用插畫著作之周邊衍生商品係包括非為營利目的之周邊商品,亦即倘若本本公司係基於行銷目的而有發行「非營利性」之衍生商品,應屬上開插畫著作授權使用同意書所包含之範圍,但倘若本本公司另外使用該插畫著作物發行「具營利性」之衍生周邊商品用以牟利,是否能解釋為基於行銷目的所為,要非無疑,是本本公司於嘖嘖平台推廣年鑑募資計畫時,固有製作提袋、明信片作為周邊商品,然上開周邊商品乃係與亞洲插畫師年鑑書籍共同販售與預購年鑑消費者之物,此時或可解釋為行銷亞洲插畫師年鑑書籍而附贈相關周邊商品,惟本本公司於華山插畫祭將印製有插畫師之插畫著作之紅包袋、提袋、年曆、明信片等周邊商品分別拆賣,上開衍生性商品經各自拆賣後,顯具營利性之目的,已非純然為行銷目的所製作,則被告對於本本公司此部分所為應有違反插畫著作授權使用同意書之約定授權範圍等情產生質疑,且本本公司復未就拆賣上開衍生周邊商品等節事先告知被告或原告協會,被告對於本本公司上開行為確屬不知情,難認被告明知有此部分事實而仍故意為不實之陳述,確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名譽之故意或行為。 5、再者,觀諸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言論之內容: ⑴、103 年12月23日臉書言論所稱「提醒前副理事長劉先生,請勿再使用自行私設的協會信箱對外發言徵稿,以免混淆視聽及不必要的法律責任,請自制」、「協會幹部跟各位一樣是同樣沒有被告知討論募資執行細節,僅由一份單純的年鑑合約,被本本國際於昨日一併用行銷活動籠統帶過」等語,斯時雖原告協會尚未召開前述監事會會議,但審酌劉睿龍係以原告協會名義私設網路信箱向插畫師募資並徵稿(見本院卷㈠第285 頁),且103 年9 月25日於嘖嘖網路平台以「亞洲插畫師年鑑Collection2015募資計畫」並提及「為了確保書本能有最好的品質,以及達到最低需1000本的印刷量門檻,無可避免須有一筆為數不小的製作成本,因此我們需要您助我們一臂之力,幫助我們完成這項龐大的出版計畫,一起為台灣插畫界付出一份心力!這本年鑑共收錄超過1200張優秀作品,所有所得扣除成本,盈餘將全數作為台灣插畫師協會營運資金,為台灣的插畫設計產業發展而努力」且分別依贊助金額可獲得不同之商品諸如年鑑、明信片書、提袋(見本院卷㈠第105 至107 頁),縱使被告於該網路平台留言而知悉有此募資活動,但對於募資所得款項之執行,本本公司或劉睿龍並未與被告討論或告知,且觀諸103 年12月16日三人對話框:「劉睿龍:請秘書長廣為宣傳2015亞洲插畫祭…蔣明志:請問現在是?看不懂?1.並無合作要辦這個,你要我以那個身分宣傳?2.已有會員跟插畫界的人私訊,不知道這件事,還被點名出席,這樣要不要先處理一下。3.請自行對200 多位參加的人統一發佈,聯絡信箱電話相信你有。…劉睿龍:2016會找別的協會舉辦~今年要不是我一開始傻傻合約是簽給台灣插畫師協會~其實現在也跟你們無關…明年這模式整個會用別的協會來舉辦!…你們加油~看看之後有沒有機會弄出比較大型的活動!記得要幫助台灣插畫師這個理想啊!…蔣明志:提醒劉先生本協會就合約面的立場,與本本國際僅就亞洲插畫年鑑合作簽約部分,只有年鑑出書部分給予協助,招募創作者,其餘衍伸活動並無合作簽約與協會無關,在此提醒。劉睿龍:你不用擔心~法律問題我沒想好我不會用這個~…」足見被告在103 年12月16日才知劉睿龍要辦亞洲插畫祭展覽,因此,被告前開臉書言論並非不實之傳述,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名譽之故意。 ⑵、104 年2 月25日系爭律師函一:主要向台灣文創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山1914文化創意產業園區表示,雖然原告協會有委託本本公司處理本件年鑑,但若涉及原告協會商標及素材,應事先告知原告協會始得使用。此外,在亞洲插畫祭中,活動中所展出原告協會之作品皆未經合法授權等語,而前開內容與證人徐正浩上開證述原告協會監事會議要求協會辦理之事項一致。從而,身為原告協會理事長之被告既依原告協會監事會議結論之指示發函,主觀上無從認定其有侵害名譽之故意。 ⑶、104 年2 月25日系爭律師函二:主要係向布克文化出版事業部表示若涉及原告協會之商標或素材,應先告知原告協會始得使用,且本本公司未經原告協會同意擅自委由布克文化出版事業部印製之商品,均未經原告協會合法授權等語,而有關認為本本公司有未經授權製作商品一情,與原告協會監事會議要求協會委由律師處理一事相符。從而,原告協會理事長之被告既依原告協會監事會議結論辦理,主觀上無從認定其有侵害名譽之故意。 ⑷、104 年3 月3 日系爭電子郵件:主要係表示原告協會委由本本公司處理本件年鑑出版事宜時,若涉及原告協會商標或素材等使用,應事先告知原告協會後,始得使用,以及本本公司未經原告協會同意,即冒用協會名義募資,另私自印製未經授權之插畫師所繪製之插畫商品等語,而有關認為本本公司有未經授權製作商品、擅自募資一情,與原告協會監事會議要求協會委由律師處理一事相符。從而,原告協會理事長之被告既依台灣插畫師協會監事會議結論辦理,主觀上無從認定其有侵害名譽之故意。 ⑸、104 年3 月5 日系爭聲明函:主要內容為本本公司在未經授權情形下,擅自以原告協會名義製作相關商品及電子書,甚至進行募款行為,有關認為本本公司有未經授權製作商品、擅自募資一情,與原告協會監事會議要求協會委由律師處理一事相符。從而,原告協會理事長之被告既依原告協會監事會議結論辦理,主觀上無從認定其有侵害名譽之故意。 ⑺、104 年3 月8 日系爭會議:其委由律師發言稱「劉先生認為說在這個地方有很大的商機…就把這個東西把他給無限的推衍…包括一些商品的形成,包括一些相關的一些週邊的東西的推展,甚至還有一些資料出現他有對外募資,甚至出了一個東西叫做電子書。就形式上法律上,當初理事長給我看的時候,我是覺得,這些是在合約上沒有出現的,甚至給各位創作者的授權書的內容中都沒有的事情」及其稱「為什麼他還可以這麼義正嚴詞,難道裡面有什麼利益分配嗎?那如果沒有,為什麼還要跟他那麼多的同一陣線的人在做一些似是而非的事情」等語。承上所述,本事件紛擾已久,前開會議言論所提出之質疑,既係前開監事會會議要求理事長即被告處理之事項。從而,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名譽之故意。 6、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言論為不實之傳述,而有侵害本本公司及劉睿龍名譽云云,礙難採認。 ㈥、再者,被告斯時既為原告協會之理事長,其基於監事會會議要求理事長予以處理,而為系爭律師函、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聲明,自難認有何違背其與原告協會間之委任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被告為前開不實言論之傳述,侵害本本公司、劉睿龍及原告協會之名譽權,並基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前開言論難認係為不實之傳述,且無從認其主觀上有侵害名譽之故意,則原告徒以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