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原 告 彭建中 訴訟代理人 黃雪惠 被 告 顏順重 訴訟代理人 管浩延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0號),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柒佰零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捌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列顏順重為被告,嗣於本件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06 年3 月31日以民事起訴狀追加顏妙儒為共同被告,其後於本院同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民事撤回狀撤回對於被告顏妙儒之起訴。經核原告所為撤回對被告顏妙儒之起訴,係於被告顏妙儒尚未進行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無須經被告顏妙儒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上開撤回起訴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2 萬8,884 元。嗣於本院106 年3 月31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3 萬 6,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對被告行使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聲明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有一體性,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揭諸前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6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某早餐店食用早餐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區保安街1 段302 號前路旁起駛,欲迴轉並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在有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俗稱雙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任意迴車,且於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雖為雨天,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逕自駕駛前揭車輛而欲斜穿上址前方之分向限制線,以遂其進入對向車道往北行駛之目的,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沿同區保安街往大同山方向直行,即將行經該路段302 號前之際,始察覺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試圖斜穿分向限制線,即緊急煞車並向左側閃避,2 車因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皮膚壞死、右腳大拇趾屈趾肌腱斷裂、右腳第2 至4 趾伸指肌斷裂、右腳第1 至4 趾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73 萬6,690 元,茲說明如下: 1、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8 萬7,176 元及出院醫療用品費用3 萬9,625 元,共計12萬6,801 元。 2、原告因本件車禍外套磨破、醫院急診時剪破長褲及全罩式可掀安全帽1 頂損壞,共計1 萬3,000 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⑴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住院及回家療養僱請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於105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住院期間24小時看護共計29日,看護費用5 萬8,000 元;同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出院後24小時看護共計30日,看護費用6 萬元;於同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出院後12小時看護共計31日,看護費用6 萬2,000 元;於同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出院後12小時看護共計31日,看護費用6 萬2,000 元,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4萬2,000 元。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受傷致不良於行,於105 年6 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9 日止,往返醫院回診支付計程車車資合計1 萬元。 ⑶營養品及後續預估門診費部分: 補充鈣質營養品(鈣片)6,000 元、每月補充高蛋白奶粉3 瓶總計1 萬7,100 元(計算式:每瓶950 元×18瓶=17 ,100元)、補充鐵質(3 次開刀失血)2 萬元、右腳食趾中趾需再開刀補皮需支出手續費、住院5 日及看護費用共計3 萬元、預估未來1 年內回診次數(整型外科、骨科各4 次),合計7,680 元、預估半年復健科門診及往返計程車車資4 萬7,040 元【計算式:(門診費用460 元×24週 )+(車資:500 元×每週3 次×4 ×6 月)=47,040元 】,是原告請求營養品及後續預估門診費、交通費用,共計12萬7,820 元。 ⑷訂製殘障特製鞋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右腳小腿含下肢差點截肢,已開刀4 次(尚須第5 次開刀),右腳指第1 至4 趾開放性骨折,而右腳指第1 至4 趾屈指及伸指肌腱斷裂,足底挖肉補筋處為永久腳型,需穿著特製鞋,故原告依每年換鞋習慣,每年訂製殘障特製款(平衡用及寬鬆凸出肉保護用- 足底挖肉)之工作鞋,估算至原告65歲,每雙約1 萬5,000 元至1 萬8,000 元,合計32萬4,000 元。又原告每2 年訂製殘障特製鞋之休閒鞋,估算至原告80歲,每雙約1 萬5,000 元至1 萬8,000 元,合計28萬8,000 元,是原告請求訂製殘障特製鞋費用,總計61萬2,000 元。 4、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原於傳順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傳順公司)任職技術員,每日工資1,667 元(其後改稱日薪1,315 元),加每月津貼7,700 元。原告於受傷期間(即105 年5 月3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年終獎金為原告之薪資,亦應納入。 ⑵原告於105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住院29日受有薪資損失4 萬8,000 元;於同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術後休養期間3 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5萬元(計算式:每月5 萬元×3 月=15萬元);於同年9 月1 日起 至同年10月31日止,因腳底割肉處尚未痊癒,休養期間為2 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0萬元(計算式:每月5 萬元×2 月=10萬元);原告休養6 個月,受有沒有年終6 萬5,750 元(計算式:50×1,315 元=65,750元)之損害。原告 訴訟代理人於同年6 月2 日、同年7 月28日、同年9 月14日、同年9 月22日、同年11月8 日、同年11月29日、同年12月27日分別至區公所調解會、法院開庭、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因而請假,受有薪資各1,617 元之損害,是原告受有工作損失總計37萬5,069 元。 5、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任職於傳順公司至今約31年,該公司為專業變壓器製造廠,原告工作穩定,具有專業技術,若無本件車禍,其應可工作到65歲至70歲。因原告目前從事粗重及久站之工作,後續不知是否能從事原工作,造成未來無法荷重,恐有減少加班及工作機會損失。參以原告目前月薪5 萬元,若加計加班費,約6 萬5,000 元,於48歲至50歲以前從事變壓器工作需負重,日後無法久站,有減少工作機會之損失,以每月薪水5 萬元,估算每月減少收入2 萬元,合計48萬元(計算式:2 萬元×12月×5 年=480,000 元)。 又原告於55歲以前,估算每月減少收入1 萬5,000 元,合計90萬元(計算式:150,000 元×12月×5 年=900,000 元);原告於60歲以前,估算每月減少收入1 萬元,合計60萬元(計算式:100,000 元×12月×5 年=600,000 元 );原告於65歲以前,估算每月減少收入1 萬元,合計60萬元(計算式:100,000 元×12月×5 年=600,000 元) ,故原告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總計258 萬元(計算式:480,000 元+900,000 元+600,000 元+600,000 元=2,580,000 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中壯年又有正當職業,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前述之右腳右小腿挫傷合併皮膚壞死、右腳第2 至第4 指伸指肌腱斷裂、右腳大拇指屈指肌腱斷裂,右腳第1 至第4 趾開放性骨折,歷經4 次開刀,醫生幾度告知可能截肢等傷害,術後又有跛腳、行動不便及右腳無抓地力,醫生說無法爬山、久站、久蹲、開車有危險性,右腳第1 至第4 趾無法回復知覺,原告受傷疼痛苦不堪言,憂於失業之虞及經濟壓力,家中有2 老要奉養及2 位小孩目前就讀私立大學等情,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65 萬元。 (三)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1萬2,176 元,住院醫藥費用及計程車費、看護費用全部理賠。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停車週卡為亞東醫院為照護病患所收費用,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去停車,而洗照片是給法院之證據。 2、亞東醫院105 年12月9 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住院1 個月,自同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由家人看護,而看護費用24萬元係按保險每日2,000 元,以外勞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於同年5 月31日出院後,腳無法行走,確實仍需要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休養期間估算6 個月,係採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3 個月及實際狀況為依據。再原告並非回復好才出院,因健保提供住院期間為28日,期滿後出院,原告亦可轉院或再辦理住院,惟原告並沒有這樣。原告家中成員4 位,有2 位小孩上大學,原告訴訟代理人要上班,不找看護誰要照顧原告。 3、交通費是因原告要上、下樓梯,原告住家是無尾巷,以500 元計算來回費用,網路計算為370 元,交通費是以實際門診收據19次為計算。 4、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認為原告穩定,是由外觀看起來,然然原告的腳確實要穿殘障鞋,且一般人下雨天鞋子會濕掉,不能馬上穿,原告僅請求工作鞋、休閒鞋之費用,應屬合理。 5、對於臺大醫院之函覆,原告沒有意見,醫師說原告血液循環不好,後續會1 年比1 年嚴重,惟醫師說不能列在紀錄裡,今年冬天原告已出現無法走路,半夜常會痛醒。又勞動能力減損業已鑑定,倘傳順公司裁員原告,就不容易找工作,原告可否直接請求每月薪資5 萬元至65歲,因勞動能力就是逐年減損,才需鑑定,否則失去鑑定效用。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3 萬6,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承認有過失,但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就原告請求洗照片、停車週卡費用部分有爭執。又原告請求之中醫外用消炎藥等費用,需提供醫師證明才可以請求,且住院膳食費應含在醫院收據內,屬日常所需。另原告支出之住院醫療費用,已有強制險賠償11萬 2,176 元,並於105 年11月7 日匯至原告申設郵局帳戶內,應扣除此部分金額。 2、看護費部分:對於原告出院後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被告有爭執。 3、營養品及後續門診費用估算部分:原告應提出醫師認為需要開立哪些營養品,及需要吃多久與相對應之收據,並實報實銷,亦應提出原告開刀後之診斷,證明營養品係由第1 次開刀未完成醫療療程所致。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每日工資與事實不符,其應重新計算實際工資收入。又依照原告必要之休息時間,公司給予減少之收入,予以扣除,原告上班時會有交通與勞力之支出,須扣除其往返必要費用。又原告主張每日工資1,667 元,其月薪計算有落差,應以最低薪資進行計算,年終獎金不得納入計算。另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請假與原告無直接關係,其請求部分,不得納入計算。 5、訂製殘障特製鞋部分:被告對於原告需要訂製製鞋沒有意見,惟對原告主張每年都要更換及損耗率部分,要有實際證明。又鞋子屬日常必須消耗品,依臺大醫院之鑑定函覆意見,原告1 年之狀況穩定,應無特殊必要訂製殘障鞋。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現已回到工作崗位,原告應舉證其受有失能之損害,並提出原告現於傳順公司之薪資證明。 7、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認罪、有和解意願,然金額太高和解破裂,且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無收入且有貸款,無力負擔此龐大金額。原告於出院後已可行走,後續還可在原公司繼續工作,請法院酌情判決。 (四)爰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皮膚壞死、右腳大拇趾屈趾肌腱斷裂、右腳第2 至4 趾伸指肌斷裂、右腳第1 至4 趾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張(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105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0號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一第387 至392 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刑法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738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有罪確定在案,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05 至11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03 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 萬7,176 元,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數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61 至30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03 頁、本院卷二第109 頁),應堪採信。 (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前往醫院看診,支出往返之計程車車資共計1 萬元,然未據其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憑。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前往醫院門診之次數為19次,及依富邦產險以網路計算之往返車資為370 元等節不為爭執(本院卷二第110 頁),且依原告所受上開腳部傷勢,應有搭乘計程車前往看診之必要,應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前往醫院看診之交通費用為7,030 元(計算式:370 元× 19次=7,03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受看護之必要,期間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需全日24小時看護,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需半日12小時看護,並有僱請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共計24萬2,000 元等語,然其就上開需行全日、半日看護之期間,並未提出證據為佐證,亦未提出支出看護費之收據為證。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其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函詢亞東醫院,經該院以106 年7 月12日以亞歷病字第1060712004號函覆稱:「二、本院骨科回覆:病患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至民國105 年5 月31日住院期間因足部嚴重創傷且於換藥及手術治療中,需專人照護。三、本院整型外科回覆:如診斷書所寫"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術後宜休養3 個月" 。」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是原告經亞東醫院骨科、整型外科醫師評估,其需專人看護期間係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共計28日,且無區分全日、半日看護之情形,又原告係由家屬看護,非不可評價為金錢,再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全日以2,000 元計算,符合現今社會雇用專人全日看護之行情,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5 萬6,000 元(計算式:2,000 元×28日=5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訂製矯正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導致其右足部變形,有訂製矯正鞋殘障鞋之必要,有亞東醫院105 年12月9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因足部形狀變形,需特製的鞋子方能穿著。」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7 頁),應屬有據。又參諸原告所提出之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訂製單、統一發票、報價單各1 紙(均影本)(本院卷一第341 、343 頁),堪信其訂製矯正鞋之費用以每雙1 萬元(首次訂製另應支出打模費2,000 元)計算,且原告主張以每年更換1 雙,亦符合一般鞋類之損耗情形。至原告主張需分別訂製工作鞋、休閒鞋各1 雙部分,然未就其必要性為舉證,自難准許,應以每年1 雙為限。再以原告係57年8 月28日生,於事發時即105 年5 月3 日年齡為47歲,參諸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 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尚有35.83 歲。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訂製矯正鞋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20萬8,556 元【計算方式為:10,000×20.00000000+(10,000×0.83)×(20.0000000 -00.00 000000 )=208,556.329171 。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83[去整數得0.8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加計首次訂製時之打模費2,000 元,共計21萬0,556 元(計算式:208,556 元+2,000 元=21萬0,55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照護用品、軟便劑、亞東停車週卡、分裝藥盒、彈性繃帶、中醫外用消炎藥、棉花棒、洗相片、食鹽水、石膏鞋、藥布、紗布、皮膚用凡士林、人工皮、卡耐藥膏等醫療用品費用(詳如出院醫療用品費用明細與單據,本院卷一第239 、241 頁),共計3 萬9,625 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數紙、收銀機統一發票數紙、拍普彩色數位影像館二聯式統一發票1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05 至339 頁)。查,原告所提出之出院醫療用品費用明細與單據表(本院卷一第239 、241 頁)所載之各項費用,其中就被告所爭執之亞東停車週卡共計460 元、洗相片費用228 元,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住院膳食費5,220 元、中醫外用消炎藥2,200 元,並未提出收據,難認屬實,均應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用品金額應為3 萬1,517 元(計算式:39,625元-460 元-228 元-5,220 元-2,200 元=31,517元)。至原告請求營養品、將來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車資共計12萬7,820 元部分,其中營養品部分是否屬於必要費用,及將來有支出該等醫療費用及車資均僅係其預估之金額,尚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難准許。 (六)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發前後,均係於傳順公司任職,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應行休養期間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致受有薪資、津貼、年終獎金等工作損失,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本件車禍請假亦受有薪資之損害,故請求工作損失共計37萬5,069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傳順公司員工在職及請假證明1 紙、原告勞保投保薪資明細1 紙、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1 紙、傳順公司薪資表數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5 紙、薪資袋1 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45 至349 頁、第353 、355 頁、同上審交重附民卷第61至63頁、第69、70、72、73頁)。查: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傳順公司就原告之薪資計算方式,經傳順公司以106 年6 月29日傳法字第1060627001號函覆稱:「…員工彭建中薪水計算方式舉例說明:105年1 月(日薪×日數)+家助費+職加+獎金+紅利+全勤+ 餐費+加班+補助金=實領薪水(1,315 *31)+4,200(家助)+1,500 (職加)+2,000 (全勤)+2,400 (餐費)+1,000 尾牙=51,865元。年終獎金發放方式:員工彭建中104 年度(105 年/1月發放)年終獎金50天+績效獎金50天*1,315 元=65,750元+績效獎金16,000元= 81,750元。105 年度年終獎金0 天(說明: 彭建中因車禍,有亞東醫院診斷書為憑,病假時間105/5/3 ~105 /12/31)」等語,並檢附原告之105 年1 至4 月出勤紀錄表影本各1 紙、105 年1 至4 月薪資給付明細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33至41頁),堪信原告任職於傳順公司,其每月薪資及其他經常性給予之工作報酬為5 萬0,865 元【計算式:(1,315 元×31日)+4,200元(家助) +1,500 元(職加)+2,000 元(全勤)+2,400 元(餐費)=50,865元,尾牙並非經常性給予,故不計入】,又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長期請病假而無法領取105 年度年終獎金,其金額以6 萬5,750 元計算,亦屬有據。再參諸亞東醫院105 年6 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7 時25分至急診求治,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12時23分轉普通病房治療,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行清創,肌腱縫合及骨折復位內固定術,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行清創手術,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行足底皮瓣及補皮手術,5 月3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術後宜休養3 個月,6 月3 日及6 月11日門診複查共2 次。」等語(同上審交重附民卷第8 頁),及上開亞東醫院106 年7 月12日以亞歷病字第1060712004號函覆稱:「…術後宜休養3 個月」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事發日起至術後3 個月止,即105 年5 月3 日起同年月25日及其後3 個月(算至105 年8 月25日),共計3 個月又23日,原告主張應自105 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尚屬無據。準此,原告所得請求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25萬6,084 元《計算式:【50,865元×(3 +23/31 )日】+65,750元=256, 0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本件車禍請假,縱受有薪資之損害,然其所損者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而非原告本人,且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係指謀生能力之受害,致生減少將來收益之效果,包括有形與無形之減失在內;又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首應確認者為其減損之比例,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何為鑑定,經該院106 年11月9 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5878號函附之回復意見表稱:「⒈因有醫療技術持續進步之可能,自無斷言傷害絕無復原之可能,然而以當時之醫療水準治療完成後仍遺存症狀與功能障礙為合理之預期結果;依據貴院提供之病歷資料與影像光碟,彭先生最後一次手術為105 年5 月25日,彭先生右下肢創傷之處理與復原過程均符合現今之醫療常規,並於105 年10月15日門診後,亦未再施以後續積極性治療,且迄今已逾一年,應可合理判定為症狀穩定。⒉依貴院所提供之資料及本院106 年10月18日門診病史詢問、理學評估及影像學檢查,以彭先生目前遺留之各項穩定障害,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評估如下:⑴右足多處骨折併肌腱斷裂:其下肢障害比例為16%,合於全人障害比例為6 %。⑵右足踝及脛前皮膚壞死:其全人障害比例為5 %。合併上述兩項障害,得彭君之全人障害比例為11%,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自應以百分之11作為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發前後均係於傳順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及其他經常性給予為5 萬0,865 元,已如前述,應以上開金額作為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標準,故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6 萬7,142 元(計算式:50,865元×12月×11%=67,14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原告係57年8 月28日生,其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自上開無法工作期間後之105 年8 月26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122 年8 月28日)。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勞動力減損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4萬1,917 元【計算方式為:67,142×12.00000000+(67,142×0. 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 )=841,917.0 00000000。其中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 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上開身體、健康上之傷害,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具狀自陳係國中畢業,並於傳順公司任職,目前仍須負擔房貸,並有子女2 名就學中需扶養等語(本院卷一第429 頁),被告具狀自陳係高中畢業,曾從事運輸業送貨員,104 年間需洗腎後,轉為輔助兒子送貨,現無收入,現身體狀況不佳,並需給付貸款等語(本院卷一第435 頁、本院卷二第9 頁),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紙、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1 紙、板橋仁安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85 至493 頁、本院卷二第15至19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卷存放),原告於104 年度薪資所得為30萬6,950 元,名下僅有汽車、機車各1 部;被告於104 年所得為6,419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 筆、田賦2 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944 萬7,3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該傷勢對於其生活之影響,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其餘原告請求財產損害1 萬3,000 元部分,因本件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法不得請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之財物毀損之損害賠償,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示不請求上開財物毀損(本院卷一第505 頁),故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依法不得審酌。又被告所辯已經給付機車修理費用3 萬4,000 元,並提出和興車業行免用發票收據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0頁),此部分係被告針對上開財物毀損部分所為之清償,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身體、健康上損害賠償無涉,縱然被告預先給付,亦不得請求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聲請臺大醫院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2 萬元,係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十)強制責任險: 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規定。查原告陳稱已因本件車禍自富邦產險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1萬2,176 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06 頁),揆諸上開規定,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 ()綜上所陳,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07 萬8,104 元(計算式:87,176元+7,030 元+56,000元+210,556 元+31,517元+256,084 元+841,917 元+700,000 元-112,176 元=2,078,104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 萬8,10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2日(同上審交重附民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