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原 告 佑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立文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士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Crystalclear Wealth Limited Rich Pine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 共 同 吳宗戊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士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510,597 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士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97,600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士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5,89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以「士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品公司)為被告並依雙方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聲明為:「一、被告士品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814,551 元,及其中510,597 元自民國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03,954 元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17至18頁),嗣於106 年9 月21日審理時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總則第15條(見本院卷㈡第27、32頁),及於107 年6 月19日審理時以言詞變更為先位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原告公司,備位主張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係訴外人Golden Charter Holdings Inc . (下稱Golden Charter),但債權已經讓與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0 頁),以及於107 年8 月8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追加被告「Crystalclear Wealth Limited 及Rich Pine Internati onal Group Limited」(下分別稱Crystalclear Wealth 公司、Rich Pine ,合稱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士品公司應給付原告814,551 ,及其中510,597 元自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03,954 元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被告Crystalclear Wealth 及士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330元,及其中2,395 元自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1,935元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Rich Pine 及士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90,221 元,及其中508,202 元自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82,019 元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37 至338 頁),是因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士品公司辯稱:原告原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交付貨款,嗣追加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然士品公司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無該條之適用;且起訴時所附之採購單承買人為追加被告,卻將士品公司列為被告,嗣經6 次開庭審理,並經106 年9 月21日2 次訊問證人後,始於107 年8 月8 日追加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但是否有此貨款與士品公司無關,其追加無理由,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且追加被告所在地應是海外,而非新北市○○區○○路00號,其負責人之住居所亦非設於該址,原告所述不符事實,且原告亦於107 年8 月9 日對追加被告另行起訴,故本件追加不合法;此外,追加後對於不同被告間請求之基礎事實及可能之抗辯未盡相同,也妨礙士品公司之防禦,尤其追加被告是境外公司,其抗辯可能涉及出貨人有未依契約履行之情形,嚴重妨礙訴訟終結云云。然查,原告起訴時即稱追加被告分別為士品公司之越南及約旦工廠,且記載於本件布匹主料採購單上並有登記地址、員工電子信箱簽名檔相同等關聯性,且本件主要爭點即原告主張之布匹買賣及補布事項、買賣交易之買受人及出賣人究係存在於原告與士品公司或追加被告間、或Golden Charter與士品公司或與追加被告間、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有無理由,是被告所辯僅涉及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依其與士品公司或追加被告間成立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有無理由,礙難認有何程序不合法或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之處,故被告上開辯解,於法不合。 二、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追加被告均係依薩摩亞(SAMOA )國際商業公司法之規定在薩摩亞註冊登記,此有證明書2 份(見本院卷㈠第448 、450 頁)可證,而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但均有代表人吳宗戊,且在我國內申請設立銀行帳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31日彰國存字第1070131 號函覆暨所附開立帳戶之申請及所附資料(見限閱卷),則揆諸前揭規定,追加被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惟其符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仍應認渠等有訴訟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105 年間至士品公司與業務經理討論布匹價格,就價格達成合意後,由士品公司員工蔡育妮製作主料採購單寄予原告員工李子潔,採購製作成衣所需之布匹,原告收受士品公司之主料採購單,由士品公司員工蔡翠蓉確認訂購數量及訂紗,由原告開立與主料採購單之品項、數量、金額皆同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下稱PI)予士品公司(詳如附表一所示),士品公司收受形式發票後,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相互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告成立(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主料採購單之指示,提供各樣布與士品公司進行確認與測試,並於士品公司核可各該樣布之顏色及品質後(詳如附表二所示),即開始大量生產布匹。當原告製造完成相關布匹後即通知士品公司,士品公司再委由Crystalclear Wealth 公司之品管人員李其合至原告委託製造之布廠進行驗貨,待驗貨完成並同意出貨後,原告即開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並分別將布匹運送至士品公司指定之約旦及越南工廠,完成交付貨物之義務。詎士品公司收受布匹後,卻拒付貨款,致原告公司有507,617 元、2,209 元之信用狀遭銀行退單,並產生771 元之退單手續費。 而後,原告一再請求士品公司給付貨款,其卻遲未回覆,經原告再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士品公司竟回函否認有購買布匹之事。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9 條規定請求士品公司給付原告貨款510,597 元(下稱系爭貨款)。 ㈡、又原告為服務客戶,於交付布匹後,若客戶發現所收受之布匹有脫紗或漏針等情事,可在該等布匹未裁剪前通知原告,並將其指稱有問題之布匹寄回,嗣原告確認布匹確有瑕疵後,即會免費提供相同數量之布匹予客戶,供其進行替補(下稱補布)。是原告僅於客戶未將瑕疵布匹進行剪裁,並運回予原告確認後,始同意進行補布。然士品公司收受布匹後,竟利用此一機制,對於已通過該公司檢驗之布匹,一方面裁剪製成服飾,一方面卻稱該等布匹具有瑕疵而要求原告補布,然待原告送達替補之布匹後,士品公司卻又不願依規定將其所指稱之瑕疵布匹全數退運至原告指定之工廠進行確認,致原告於無法確認其所交付之布匹是否具有瑕疵之情況下,一再依士品公司之要求進行補布,自105 年6 月2 日至9 月6 日間,已依士品公司之要求提供超過10萬公斤、金額高達303,954 元之布匹予士品公司進行替補(詳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補布)。又原告於補布前,已通知士品公司不可裁剪其所指稱之瑕疵布,並於補布後一再要求士品公司寄回該等布匹,惟士品公司卻置之不理,同時將其所指稱之瑕疵布及原告嗣後提供之補布占為己有,而不符原告之補布規定,無法免費使用原告上開期間所提供之系爭補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士品公司施用詐術侵害原告所有權,即士品公司詐稱原告所提供之布品有瑕疵而要求補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補布,造成原告損害,故請求士品公司賠償原告因補布所造成之303,954 元損害。 ㈢、原告係由Golden Charter代為處理海外帳款,故當Golden Charter 公司代收付完該筆海外貨款後,即會將差額(代收貨款扣除代付該筆貨款之中國布廠費用)匯回原告,原告並依法以佣金收入列帳及申報營業收入而無庸開立統一發票。雖原告以Golden Charter名義開立形式、商業發票及為受益人之信用狀,惟Golden Charter登記地址即原告地址,且契約本可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原告即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況被告製作之主料採購單及驗貨單上亦僅有原告之文字記載,並無任何Golden Charter之相關文字記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Golden Charter而非原告,然其亦同意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故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 ㈣、再退步言,縱認士品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然士品公司係以追加被告之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由士品公司進行系爭買賣契約後續之聯繫、處理及系爭布匹之驗貨、出貨及信用狀開立等事宜,而追加被告為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且士品公司確係以追加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即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追加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貨款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29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士品公司與RichPine連帶給付原告508,202 元貨款;及士品公司與被告Crystalclear Wealth 連帶給付原告2,395 元貨款;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士品公司與Crystalclear Wealth 連帶賠償原告因補布所造成之21,935元損害,及士品公司與Rich Pine 連帶賠償原告282,019 元之補布損害。 ㈤、併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士品公司應給付原告814,551 元,及其中510,597 元自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03,954 元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 ⑴、被告Crystalclear Wealth 及士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330元,及其中2,395 元自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1,935元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Rich Pine 及士品公司應連帶原告790,221 元,及其中508,202 元自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82,019 元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士品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士品公司登記之英文名稱為LA-SPRING-TEXENTERPRISE CO .LTD ,與設置於薩摩亞共和國之Crystalclear Wealth (中文名稱:富綠國際集團有限公司)、Rich Pine (中文名稱:澄富有限公司)雖有部分之股東相同,並在網站上表示企業之關係,但三家公司係各自獨立的法人,不相隸屬。追加被告係從事製造及國際貿易之公司,也分別在約旦、越南設有工廠,若與在臺灣的公司交易,基於連繁方便,有部分也會委請在臺灣士品公司的員工代為連繫,但各該人員是受追加被告委任處理,也以追加被告名義聯絡,故各該事務係受追加被告委任而非士品公司。而本件主料採購單係分別以追加被告之名義採購,且交貨、驗貨、收貨等並非由士品公司決定;原告所提由Golden Charter簽發之發票買受人係追加被告,驗貨報告書係Crystalclear Wealth 製發、信用狀之申請人即應付款人為追加被告,均非士品公司。又原告雖以士品公司對外英文名稱係「Crystalclear Wealth Limited 」且員工名片上印有該英文文字而主張Crystalclear Wealth 即士品公司云云,惟個人之名片印有相關公司名稱,只表示該個人和各公司之關係,並非表示所有在其名片上之相關公司均為同一公司,原告主張應不足採。再者,原告並未依法於105 年間銷貨時登錄其公司帳冊及開立統一發票並載明士品公司為買受人,亦未將其銷貨收入列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所提英文發票上之發票人為Golden Charter、買受人為追加被告,士品公司並非買受人,自無付款義務。 ㈡、原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 縱有本件交易,出賣人即取得貨款權利人乃Golden Charter而非原告,且原告與Golden Charter間債權讓與契約書係於本件起訴日即106 年2 月6 日前之同年1 月26日所製作,顯為臨訴製作,亦無交易憑證、帳務記錄、資金交付及稅務申報等資料,士品公司否認其真正,且由原告製作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乙節,益證原告非出賣人,無權請求給付貨款。又原告稱本件交易係賺取佣金,既係收取佣金,其為介紹人而非出賣人,自不得請求買賣價金,原告雖稱取得佣金無庸簽發統一發票云云,惟依財政部函示,仍應列帳並開立統一發票,故其未能提出斯時之帳冊紀錄及發票,足證其非出賣人。㈢、原告請求貨款510,597 元及補布費用303,954 元無理由: 原告並無交付布匹、布匹業經士品公司驗收合格取得之證據,且系爭補布部分係由Golden Charter分別向約旦廠即RichPine公司及越南廠即Crystalclear Wealth 所為,且依Golden Charter簽發之發票,各該補布費用均為0 元,故原告請求士品公司或士品公司與追加被告給付系爭補布費用並無根據。 ㈣、本件係因Golden Charter供應之布匹有瑕疵,造成追加被告之損害,若認本件原告得請求,則追加被告之損失亦應相抵,相抵後原告已無可請求款項: ⑴、Rich Pine 損失部分: Rich Pine 已付布料款202,058.31元予Golden Charter,其應予退還,且Rich Pine 受有232,427.97元損失,包括布料修色費25,482元及8,533 元、副料重買和空運費39,231元、補布空運費35,803元、成品打下工版繳79,728元、額外工時工繳費17,705元、成衣空運費48,879.84 元,合計434,486.22元。 ⑵、Crystalclear Wealth 損失部分: Crystalclear Wealth 已付布料款13,439.55 元予Golden Charter ,應予退還,且Crystalclear Wealth 受有434,881.56元損失,包括成衣空運費及不滿櫃罰款40,197.63 元、成品打下工版費5,183.93元、客人因布品質不良要求賠償款389,500 元,合計448,321.11元。 ㈤、併為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其與士品公司,其依士品公司之指示出貨給追加被告,惟士品公司迄今尚積欠510,597 元貨款,且士品公司以詐術詐騙原告補布,致原告受系爭補布之損害,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29 條,請求士品公司給付系爭貨款510,597 元,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士品公司應給付原告303,954 元;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非原告,而係Golden Charter,但Golden Charter業已將上開對士品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仍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士品公司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及系爭補布;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追加被告,但士品公司係以追加被告之名義向原告為系爭買賣,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士品公司應與追加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貨款負連帶責任,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士品公司與追加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即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以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㈡、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即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除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 條)外,以買賣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出賣人對買受人所得請求者,為依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士品公司之間,惟士品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雙方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收受士品公司之主料採購單後,由士品公司員工蔡翠蓉確認訂購數量及訂紗,由原告開立與主料採購單之品項、數量、金額皆同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予士品公司(詳如附表一所示),士品公司收受形式發票後,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相互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告成立(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主料採購單之指示,提供各樣布與士品公司進行確認與測試,並於士品公司核可各該樣布之顏色及品質後(詳如附表二所示),即開始大量生產布匹,當原告製造完成相關布匹後即通知士品公司,士品公司再委由Crystalclear Wealth 之品管人員李其合至原告委託製造之布廠進行驗貨,待驗貨完成並同意出貨後,原告即開立商業發票並分別將布匹運送至士品公司指定之約旦及越南工廠,完成交付貨物之義務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主料採購單、電子郵件、形式發票、商業發票、驗貨報告書、支存已兌現票據明細暨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21至51、63至66、73至91、103 至280 、352 至360 頁、卷㈡第399 至401 頁)為證,並有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李子潔(JENNY LEE )具結證稱:94年2 月14日到原告公司任職至今,約4 年前開始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接受客人詢價、提供報價、打樣、接單、發單、生產,生產後驗貨再出貨,驗貨是指客戶或我們公司的驗貨,出貨是船務部分負責,出貨後相關文件、押匯、請款都是船務負責,我僅負責到生產結束;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布料買賣、生產,原告沒有自己的工廠,是下單去相關工廠生產;原告對外之英文名稱YOURSE NTERPRISE CO .LTD .,而Golden Charter是原告的OBU ,即原告在第三國設立的海外公司;原告跟士品公司有交易往來,最早是103 年,有詢價、報價、打樣,但沒實際訂單,是老闆提供這家的資料給我們,說他們要詢價、報價,主要接洽的對象是士品公司業務主管AMY 、ANN 、GOLDEN,後續也跟採購KIKI、JOE 、業務PENNY ,實際接單是104 年,接單模式是士品公司詢價,我們提供報價,報價如果認為可以接受就會要我們提供品質,即提供樣品給士品公司做確認,士品公司覺得品質可以接受或合於他們的要求,價錢也談定就會下單,報價一般是我以電子郵件提供給士品公司,如果士品公司同意接受就會以電子郵件發採購單給原告業務部門,以電子郵件收到訂單,原告開正式的PI,PI上面會載明訂單相符的內容如雙方公司名稱、產品名稱、數量、單價、金額,以電子郵件交給士品公司,原告開始安排生產,到貨物出來後提供貨物的大貨樣給士品公司確認,士品公司會以電子郵件通知我們確認結果,如果可以的話就會生產大貨,士品公司會要求驗貨,我們會安排士品公司到工廠驗貨,士品公司安排他們公司的驗貨人員QC(誤稱QA),驗貨時我不在場,但驗貨上面應該都有簽名,驗貨後如果沒有問題原告會安排出貨,因士品公司有指定出貨的貨代,我們會跟貨代聯繫何時出貨,等貨代確認後就會安排出貨,貨代不是士品公司的人,但是是士品公司指定的,安排出貨後會收到工廠收到的明細資料,依照明細資料製作士品公司要求的出貨文件,出貨文件會先以電子郵件提供INVOICE 、PACKING LIST給士品公司負責出貨的人員,因付款方式是以信用狀付款,其他的相關文件會依照信用狀要求去銀行做押匯,押匯之後等候對方付款,信用狀是透過銀行,我們提供文件到銀行,等士品公司確認後承兌,銀行就會付款到原告帳戶,信用狀是開到Golden Charter,因 Golden Charter是原告OBU 公司,所有的進出貨都以GoldenCharter 作為收付款,士品公司知道我們是用Golden Charte r ,我們在104 年跟士品公司就有交易往來,在開信用狀之前,會提供開信用狀的資料,士品公司依我們提供的資料開信用狀,PI也是配合信用狀開Golden Charter,以利後續押匯的動作,追加被告是收到他們的採購單的名字,因為該二家是士品公司的成衣廠,士品公司下訂單後會告知我們貨要出到哪裡,當時就提到追加被告,在信用狀上也會載明出貨地點,有載明海外的追加被告,出貨有提單,追加被告根據提單去提貨,如果沒有去取貨,貨代公司也會通知我們,我印象中沒有貨代公司說沒有去提貨的情形,出貨到海外廠商時,這些工廠也會抽驗,抽驗結果是士品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我們,我會收到通知,抽驗的文件資料是收到貨物的百分比去抽驗,結果不管是好或不好都會有抽驗結果單給我;原證1 是士品公司發的主料採購單,以電子郵件通知,我負責處理;原證6 是我經手的,這是士品公司下的訂單,我確認訂單的內容是否正確;原證8 至11有處理過,有些有副本給我;原證13是我剛才講的PI,是我處理的;原證14是INVOICE ,不是我處理的,是船務要處理出貨的事宜,Golden Char ter 簽名是簽名章,不知道是誰的簽名章;原證15是出貨到海外工廠前,士品公司去原告工廠驗貨,是士品公司以電子郵件寄發,澄富負責人的簽名李其和我不清楚;本件我們的工廠都是在大陸,也是士品公司派他們公司的人員去驗貨,至於是臺灣公司人員或大陸公司人員不清楚;原證36屬於出貨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0至74頁),核與證人即曾任職於士品公司之王緗伶(即CHERRY)證稱:我於106 年10月底離職,擔任生產人員及結國內帳,是在主料採購部門行政人員,工作地點是在溪北路69號,公司營業項目成衣,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我負責的出貨是布的部分,出貨流程是採購下單後依照採購的交貨日期,詢問廠商進度及出貨確定時間,廠商安排出貨會通知我,我會把出貨到工廠的日期告知工廠,貨到工廠後續的情形由工廠負責,結帳是開LC的話由原採購下單的人員去處理,我不會處理,我是國內的買賣的布的帳,不是用LC結帳,是以現金或票據付款的部分由我處理;所謂出貨到工廠是指製作成衣的工廠,該工廠不是士品公司的,是公司負責人投資的工廠,由採購聽從上面主管的指示出貨到那邊,工廠有約旦Rich Pine 、越南Rich Way、以前還有大陸廠,但我沒有負責過;Rich Way是越南工廠,我有處理過出貨,Rich Ever Enterprise CO . ,LTD .(下稱Rich Ever )是大陸工廠,我沒處理過,但在公司聽同事提過,Rich Pine 是約旦,我有處理過布的出貨,下完單後採購單會到我這邊,由我追出貨進度;原證1 、35就是我們公司下的採購單,但至於詳細內容我沒有確認,這些都是制式化訂單;我知道原告,我有跟原告聯絡確認出貨,我會跟工廠的倉管聯絡把出貨的文件傳給他,驗收及點收數量結果不會到我這邊,所以不清楚;工廠的倉管是指Rich Pine 或 Rich Way的倉管;原證11電子郵件是我寄出的,出貨的事宜由我處理,我跟原告要出貨文件,因為時間快到了,相關人員都會互相提醒要出貨的事宜要去追文件,上開的電子郵件內的我司(LAN )是我們公司的QC,QC就是指安排驗貨人員的小姐LAN ,他是大陸的小姐;原證1 、35的主料採購單,不是我處理下單的,我是安排出貨,此採購單的採購人是士品公司,為何是寫Rich Pine 我不知道,採購單不是我下的,我只負責出貨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 4至228 頁)大致相符,並衡諸證人王緗伶業已自士品公司離職,其與士品公司間並無仇隙怨懟或其他因在職而有利益考量,其證詞並無偏袒士品公司之虞,自堪予採認,並參酌原告與士品公司間除系爭買賣契約外,於104 年2 至4 月間另有他筆買賣交易情形,此據原告提出主料採購單、商業發票暨提單資料、信用狀抵達通知書(見本院卷㈡第89至153 頁)為證,亦核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前開主料採購單、商業發票暨提單資料、信用狀等情形相同,足認系爭買賣之買賣雙方即為原告及士品公司。 3、至證人即士品公司採購人員蔡育妮(KIKY)證稱:士品公司營業項目是成衣廠,製作成衣,工廠開在越南、約旦;士品公司對外的名稱是LASPRING;我負責下訂單買布,業務下單,由我下訂單給布廠,等布廠回復,布廠做好的布成品會寄給客戶,客戶核可後布廠就會出貨給我們工廠,由我們工廠製作成衣,客戶是指我們製作的成衣出貨的對象;公司系統有採購單,標題就是採購單,內容會有公司的抬頭,名稱是LASPRING,上面有款號、採購量及交布期,也會載明交貨地點,交貨地點不一定,可能是越南、大陸、約旦;我可以自己直接下單,主管會看但不需等他們核可,主管不會核章;我聽過追加被告、Rich Way、Rich Ever ,這些是成衣廠,有的我們公司老闆有投資,例如追加被告、Rich Way,但跟我們公司沒關係;我有時會幫追加被告下單,是他們公司的人,通常是GENNY ,他是Rich Pine 公司,Crystalclear Wealth跟我接洽人員目前已經沒有在職,他們打電話給我請我下單,我照平常士品公司下單程序下單,形式是一樣,只是抬頭的公司不一樣;(問:為何這兩家公司請你下單?你在士品公司任職為何會幫忙處理?)他們跟我們老闆很熟,會請我們在臺灣的幫忙做這些事;(問:你做這些公司的事務,有無經過士品公司老闆許可或指示?)沒有特別報告老闆,只要他們公司叫我們做,我們就做了,主管也知道我們會幫忙下單,沒有特別表示;我知道原告,之前有幫Rich Pine下訂單給原告,Crystalclear Wealth 也有下過,我們公司本身沒有下過單,下單後原告會跟GENNY 聯絡,後續的情形我就不清楚,我下單的方式是以電子郵件;追加被告請我下單前會把客戶的訂單需求給我,我依照訂單需求給原告,訂單上面的電話是我在士品公司的電話,傳真也是;(問:既然只是請你下訂單,為何電話是留你的而非追加被告?)因為我要聯絡他們是否有收到訂單;有處理過原證1 、35採購單,處理情形同上所述,訂單的交貨地點有約旦、越南;(問:這些交貨地點越南、約旦等地是否為士品公司的工廠如你剛才所述?)不是,約旦、越南是追加被告的工廠,不是我們公司的;(問:士品公司在越南、約旦、大陸等地的工廠是否有其他公司名稱或與被告士品公司同名?)我們公司也是出貨給Rich Pine 、Rich Way幫我們做;(問:我的問題是,士品公司在越南、約旦、大陸的工廠,如你剛才所述的工廠,是否有其他公司名稱或與被告士品公司同名?)沒有其他名稱,工廠名稱我不知道;追加被告請我開LC給Golden Charter,他們請我幫忙;就士品公司部分,我沒有開過LC,我們公司的LC是我們單位開的,但不是我負責(後改稱)我們公司的LC也是我開的;我有看過原證21、22之電子郵件交易,是Rich Pine 說布有問題請我們幫忙跟原告說,我只是幫忙轉電子郵件;我幫追加被告處理訂單事務的期間約3 、4 年,一開始是追加被告打電話找我,該人現在都沒有在職了,我不知道怎麼講,他們是跟我主管張慧瑜講,主管再告訴我要下訂單的事情,其餘細節我現在不知道;本件訂單的業務上寫PENNY ,沒有人指示我訂單業務寫PENNY 林婉真;RICH PINE 對原告的訂單是GENNY ,我沒有將訂單CC給GENNY ,有CC給士品公司的PENNY 、ANNE、CHERRY、 GOLDEN,因他們知道這件事情;原證6 第3 頁原告與士品公司於105 年2 月4 日有開會,會議記錄也有給我,我是否有參與會議我忘記了,我有參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的會議,討論布異常的情形,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但好像是追加被告的;我幫追加被告處理業務,他們沒有給付報酬;士品公司的採購單,貨會寄到越南、約旦,知道該越南、約旦工廠的地址,就LC開的地址,跟Rich Pine 或Rich Way的地址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8 至216 頁),及證人即士品公司採購主管張慧瑜(JOE )證稱:士品公司是做成衣製造業,工廠在大陸中山、越南、約旦,是我們公司配合的工廠,我們公司就工廠部分是投資,是老闆個人的投資,配合的工廠名稱約旦是Rich Pine、越南是Rich Way,還有其他配合工廠;我 工作內容是審核成本、帳單收入、公司排訂單的生產管理,就是就業務的訂單排單、下訂單,業務會給採購人員訂單,不會經過我,由採購人員下單,我會看到採購單,是在採購人員下訂單給廠商後我才會看到,因為要看訂購量是否正確,我不需要審核或蓋章,採購完成貨也到了需要付款時老闆才會看到結帳的錢;士品公司對外的名稱是LASPRING;士品公司有無相關企業之公司或海外公司我不清楚、也不知道公司官網詳細情形;追加被告、Rich Way、Rich Ever 都是成衣工廠,是跟士品公司配合,也都是我們老闆投資的;RichPine下單給原告,我才知道原告,士品公司沒有跟原告往來過;Rich Pine 或Rich Way下單,他們跟士品公司採購聯繫,我們就近把資料傳給廠商下訂單;Rich Pine 、Rich Way下訂單跟士品公司沒有關係,我們只是幫忙下單,因是士品公司老闆私人的幫忙,因為他們在約旦或越南,士品公司就近幫忙;Rich Pine 、Rich Way下的訂單不是士品公司所需要,Rich Pine 、Rich Way製作好的成衣的客戶不是士品公司要的;這二家是士品公司配合工廠,是指我們的成衣訂單可以下單給這兩家公司,這兩家公司要採買布的量也是告訴我們公司,由我們公司下單買布,布直接送到越南、約旦這兩家公司,由這兩家公司製作士品公司的成衣訂單後,成衣直接交貨給士品公司客戶;原證1 之訂單是蔡育妮下單後我可看到這些資料;(問:就你或士品公司員工處理Rich Pine 等公司訂單事務,是否是基於士品公司業務所需,需公司業務內容或其他原因?)是約旦工廠告訴我們訂單需求,也把異常問題告訴我們,我們再轉給原告,因為單子轉給我們,請我們協助;(問:士品公司是基於何緣由協助該等公司下單?)因為配合很久,且就近處理,才不會耽誤交期;(問:剛才提示給你看得原證1 的採購單,是否是士品公司成衣訂單所需?)是;原證9 是我寄發給原告的電子郵件,上面寫內容所指QC是指驗貨的人,士品公司或Rich Pine 下單,會排QC的人員在現場負責抽驗,該QC人員是澄品公司即 Rich Ever 人員,是大陸中山廠的人員;請他們看貨是指幫士品公司驗貨,如果是士品公司或Rich Pine 下單,就是由澄品公司派人驗貨;原證1 、35採購單都不是我指示蔡育妮下單;原證9 的電子郵件我有CC給蔡育妮、PENNY 、ANNE、CHERRY、GOLDEN等人,是全部回覆給所有人員,上面沒有CC給追加被告的人員,等QC驗完貨後,才會通知給他們;原證21是寫給我,提到有關補布及退布的事情我有後續處理,我後續跟原告聯絡,約旦沒有退布,他們要我們跟原告聯絡,請他們把布載回去,但一直沒有載回去;(問:原證1 的主採購單,是否士品公司所需?)不是;(問:剛才法官提示給你看得原證1 的採購單,並問是否是士品公司成衣訂單所需,你回答是,為何與剛才所述不符?)我記得我回答不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7 至224 頁);及證人即士品公司業務經理林瑞壎(ANNE_LIN)證稱:工作內容為客戶下單給士品公司配合的工廠,士品公司做成衣買賣,成衣是下給配合的工廠做的,成衣的設計、材料都是客戶決定的,我們下單給配合的工廠製作,再將做好的成衣賣給客戶;我負責跟客戶接單,下單給廠商由主管討論決定要下單給哪些廠商,料有些是客戶指定,或比較簡單的部分由士品公司自行決定,料是送到成衣廠去做,成衣廠有些是在越南、中國大陸,都是我們公司的配合廠商,不是關係企業;士品公司對外英文名稱是LASPRING,我在公司名片上有看到這個代號CCWEALTH,但公司名稱是士品,CCWEALTH好像是公司的標誌;(問:士品公司有無相關企業之公司或海外公司?苟有者,情形為何?)我只知道老闆在海外有投資,投資什麼是什麼不清楚,是個人的投資,但因為同事之間會講,所以會知道;RichPine、Rich Way、Rich Ever 是我們公司配合過的工廠,指我們下訂單給他們,由他們做成衣;士品公司與原告沒有業務往來,但聽過原告,因Rich Pine 下訂單給原告,但RichPine是外國人,請我們幫他們詢價,我曾經向原告詢價過,是Rich Pine 指定要向原告詢價,所以我們將詢價的結果轉給Rich Pine ,後來聽同事說有下單,但下單也不是下單給原告,而是下單給Golden Charter,因為LC是開給Golden Charter ,但這部分我沒有處理,我只負責詢價,就這一次;原證6 是是我下面的業務經手處理,雖然我有被CC,但我並沒有看內容,也沒有處理,沒請我核准或批示;原證21至22之交易往來是業務處理布的問題,我沒有經手,會CC給我是因為公司規定,業務處理的電子郵件都要CC給主管,這兩封的電子郵件我沒有處理,主要業務經手我看到的有PENNY 林婉真、GOLDEN蔡翠蓉;士品公司為成衣買賣的設計是客戶決定,材料有些的是我們決定、有些是客戶決定,就布料的買賣是士品公司處理,買賣布料後只要決定配合廠商後,布料就直接送到配合廠商,如越南、約旦、中國;士品公司在越南、約旦、中國配合的廠商有Rich Pine 、Rich Way、Rich Ever ,還有一些是越南的華麗公司,還有一些代工廠,名字就不記得了,中國的是在中山;Calvin Klein是士品公司的客戶;原證23是士品公司的名片格式,名片正面是用 Crystalclear Wealth ,而不是LASPRING,但我受僱的是士品公司,名片背面列Rich Pine 、Rich Way、Rich Ever ,但這只是配合廠商之一;原證6 第4 頁訂單,是受Rich Pine 委託向原告詢價;原證6 第3 的信件是我寄送的,在2 月4 日有與原告人員開會,主要是開會討論價錢,在士品公司開會,參與的人有我及鄧淑婉,蔡翠蓉後來有加入,但他不是主要的人;原證8 電子郵件如果有CC給我的業務有跟我討論我才會經手,如果只有CC給我沒有找我討論我就沒有經手,原證8 第2 頁PENNY 發的信,上面ANNE協理是指我,我跟原告聯絡,因布塊太輕,無法寄給客人,所以請原告重寄,Rich Pine 不只請我們詢價,還請我們處理其他問題,我們只是處理後面有問題的部分就近幫忙,主要還是Rich Pine 跟客戶接洽;原證1 上面的CK不是指士品公司的客戶,這張客戶是指Rich Pine 的客戶,原證1 最後1 頁是開給Rich Way,Rich Way也有跟CK做生意,上面寫越南廠,所以應該是在越南就是Rich Way,訂單上用Crystalclear Wealth ,這是我們公司採購制式的格式,只要是臺北的布廠,就是由我們公司受委託發出去;(問:你剛才稱是你們公司制式的格式,那是哪一的公司委託發的?)我不知道;105 年2 月14日電子郵件第2 頁鄧淑婉跟我說,因Rich Pine 要委託我們從詢價開始,從下訂單開始,請我們先跟原告告知備料,因為擔心延誤交期,故請原告先去備紗,第3 頁最後一份信件告知原告要下訂單,我們是受Rich Pine 委託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0 至278 頁);及證人即士品公司業務經理蔡翠蓉(GOLDEN)證稱:我上面主管林瑞壎,下面有林婉真,我主要負責追蹤樣品進度、詢價、報價、聯繫相關部門,士品公司主要業務是成衣製造,接單做成衣,接單做成衣是客戶下單,我們接單去做,是海外的配合工廠負責製作,製作完的成衣交給客戶的事項是由船務部分處理,我們業務只負責到生產;布料的處理是經Rich Pine 委託我們,我們是幫忙去詢價,詢價之後報價給Rich Pine ,由Rich Pine 跟客戶確認後由我們幫忙後續的做樣本、訂單交期,我的部分就到報價跟交期;士品公司對外的英文名稱是LASPRING;CCWEALTH好像是老闆個人投資的公司,我也不清楚;士品公司沒有相關企業之公司或海外公司;我聽過追加被告、Rich Way 、Rich Ever ,但我不知道是什麼公司,我們有些會委託Rich Pine 、Rich Way生產,這是就我所知有經手的部分;是Rich Pine 委託我們報價、詢價,會委託我們是聽說是老闆個人的投資,且我們有些單子也有委託Rich Pine 處理,所以他們委託我們幫忙配合處理;我的窗口是Rich Pine 的SAMANTHA,他是斯里蘭卡人,是他直接委託我,是用電子郵件委託我事項,Rich Pine 有委託我們去跟Golden Charte r 、原告幫忙詢價,次數、時間不記得,詢問布價、交期,詢價時是用電子郵件以士品公司名義去詢價,下單部分是我處理,是Rich Pine 委託由我或林婉真處理,交給業務處理下單;原證1 、35之採購單我沒有經手、也沒有看過;原證6 、8 至11、13、14、36至38電子郵件有些寄給GOLDEN,是因為郵件全部回覆,但不是我們業務要處理,所以我也不會去看;Calvin Klein的中運動系列是士品公司接,我有經手的部分我才知道;原證3 是士品公司名片,正面是Crystalclear Wealth 而非LASPRIN 我也不清楚;原證40第2 頁是 Rich Pine 先通知AMY ,AMY 接到通知後請我們跟原告通知備料,前一封電子郵件是我發的,因Rich Pine 有先通知 AMY ,所以AMY 發電子郵件通知我們,所以我只是讓Rich Pine知道我會告知士品公司的採購KIKI,同時也讓KIKI知道Rich Pine 會正式下採購單給KIKI,請KIKI幫忙下布單,CC給原告而非給Rich Pine 是因為Rich Pine 的窗口看不懂中文,所以我們只會把有最後的答案另外再發給Rich Pine ,讓他們知道我們處理的狀況;原證8 第5 、6 頁信件是我寄的,是Rich Pine 委託談交期好一點,要我們跟原告的老闆娘電話溝通,我只是補1 份電子郵件給原告請他們盡速補交期進度;Rich Pine 請我們詢價、下單的布料,是要製作 Rich Pine 客戶的訂單;是Rich Pine 聯絡客戶,原證8 的美國客戶是Rich Pine 跟我們公司的業務說,由業務去詢問原告請原告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9 至284 頁);及證人即士品公司業務副總鄧淑婉(AMY )證稱:我負責報價、看業務有無準時回覆郵件,協助技術上的問題;士品公司營業的項目是成衣交易買賣,有關成衣的做工、副料、報價,接美國成衣訂單,通常客戶給成衣的款式、做工、工作單,我們根據工作單去報價,士品公司只做樣衣,就是客戶的款式單,我們根據款式單做樣品給客戶看,客戶看樣品如果OK就根據訂單尋找可以合作的廠商下單,也有在越南、中國成衣廠下單,我們下單給成衣廠的內容是他們自己買布料、副料製作成衣,再由工廠出貨給客人,士品公司不會下單買布料送到成衣廠;士品公司對外英文名稱士LASPRING,CCWEALTH是公司的電子信箱,是制式的;士品公司沒有相關企業之公司或海外公司;我知道追加被告、Rich Way、Rich Ever ,這些公司的營業項目不是很清楚,士品公司老闆有投資這幾家公司,但是投資哪些公司不清楚,有聽過這些工廠提過有哪些人有投資,有聽過老闆有投資這些公司,士品公司與追加被告、Rich Ever 、Rich Way有往來,但沒有真正的營業項目往來,有跟Crystalclear Wealth 會計人員聯絡,因問我問題,但實際內容忘記了;Rich Pine 、Rich Ever 、Rich Way曾經業務往來,我們有曾經請他們做過樣品及成衣;我知道Golden Charter跟原告,士品公司曾經跟原告或 Golden Charter聯絡調布,但聯絡的事情不是我處理,我只是在電子郵件中有看到,士品公司沒有跟他們買賣;原證40是Rich Pine 請我們跟原告談數量,因原告沒有常回郵件或品質、數量問題,Rich Pine 請我們就近聯絡,Rich Pine 請我們業務經理來找我討論為何不回郵件,請我們就近聯絡原告確認金額,是由業務去聯絡,本件聯絡的業務是看不出來,但我通知不會是直接回覆的人,但對象忘記了,有電話討論;原證5 士品公司的組織架構圖我沒看過,我只負責臺北部分,負責樣品室、業務部,裡面的組織架構跟我負責的部分是相同的;越南廠、約旦廠不是士品公司的,為何列在士品公司的網站上我也不清楚;原證23是我的名片,正面是Crystalclear Wealth ,都是公司給的,背面有Rich Pine 、Rich Way、Rich Ever ,因為去跟客戶接洽,讓客戶知道我們後面有哪些工廠可以製作;原證40,Rich Pine 是約旦廠長無法跟原告聯絡,才請我們聯繫,要聯絡出貨數量、價錢等,要確認訂單,Rich Pine 委託我們聯絡事情,我們要幫他確認;原證6 第4 頁,原告向我報價,Rich Pine 委託我們跟原告進行議價;原證6 第3 頁,有跟原告公司開會,是Rich Pine 委託我們談價錢,價錢確定後我們讓Rich Pine跟客戶確認,Rich Pine 跟客戶確認後Rich Pine 會下單給布廠,我們會轉單給布廠Golden Charter;我曾經在原告工廠跟原告人員見面,協助Rich Pine 討論交期及品質不好,因為技術方面我是瞭解的,打樣及款式我可提供可以做的技術意見,布的品質我也可以提供意見,這批布的訂單成品是要賣給Rich Pine 跟客人CK接單;(問:如果是Rich Pine的客戶,為何是你去做技術的協助?)因為老闆有投資,我可以提供技術的協助,且中東的技術不好;(問:你除了提供Rich Pine 技術協助及幫他們聯絡原告公司以外,你們還有協助Rich Pine 公司哪些事項?)如果Rich Pine 公司有問題來問,會回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5 至292 頁);及證人即士品公司業務助理林婉真(PENNY )證稱:工作內容是寫工作單,因為公司是做成衣的樣品製程,工作單的內容是衣服車工描述,跟布廠調樣品布請師傅做樣品,師傅是我們公司的做樣品後寄到工廠,也會寄到國外客戶,我主管是林瑞壎;我們公司的營業項目是做成衣出口買賣,士品公司會樣品,大量的部分由海外工廠做,海外工廠是指越南、約旦,工廠名稱Rich Way、Rich Pine 、還有其他忘記了;士品公司對外英文名稱是LASPRING,我不知道CCWEALTH是指什麼,士品公司有無相關企業之公司或海外公司我不知道;有聽過追加被告、Rich Way、Rich Ever ,但不清楚他們做什麼,Rich Pine 、Rich Way是士品公司曾經委請他們大量做成衣;我知道原告,士品公司跟原告沒有交易往來,會知道原告是因為傳票,之前同事也有說過,之前也有跟原告調布,是我跟原告聯絡,時間、次數忘記了,是Rich Pine 的SAMANTHA請我調布,他是Rich Pine 公司廠長,他用電子郵件跟我聯絡請我去調布,因Rich Pine 自己接單,如果布廠跟我們比較近,他請我們幫忙調,他們自己接單跟我們公司的業務沒有關係,我們只是基於幫忙,Rich Pine 算是士品公司外發的廠商;(問:如果Rich Pine 是你們的外發廠商,由他們調布是他們自己接單,與你們公司業務無關,為何會基於幫忙協助而由Rich Pine 廠長直接跟你聯繫調布一事?)因為有其他訂單我們請Rich Pine 幫忙,就是我們下訂單請Rich Pine 做大量的成衣,所以Rich Pine 有需要我們就會幫忙;我看過原證1 採購單,但內容不清楚,因採購人員會電子郵件CC我們,裡面的資料是Rich Pine 給我,然後我將資料給採購人員,所以採購人員下的採購單會CC給我,因為公司規定我給採購的資料,他有出單出去會通知我;原證40之交易往來我是被CC的,我沒有經手處理;原證1 是Rich Pine 給我資料,我交給採購,由他們下單,原證1 最後1 頁也是Rich Pine 提供給我的資料訊息,(問:為何表頭的名稱是Crystalclear Wealth 而不是Rich Pine ,地點是越南而不是約旦?)是Rich Pine 提供的資料,原證1 的BUYER 是什麼意思我不清楚,我只收到Rich Pine 訊息,但賣給誰我不知道;我這邊收到的Rich Pine 就是布的廠商、布的顏色、數量、單價,至於採購人員收到什麼訊息我不清楚;士品公司有做CK;(問:所以今天Rich Pine 跟你們搶這個客戶的訂單,你們還是會幫Rich Pine 處理嗎?)我只是幫忙調樣布,這個我會幫忙;原證8 第1 頁是我寫的;(問:你為何叫原告公司將樣布寄送到該地址?)(因我幫 Rich Pine 就近調樣布,樣品部分是我們公司幫忙做;(問:你在信中內容地址士品公司為何是用Crystalclear Wealth 而非LASPRING?)Crystalclear Wealth 是公司制式的,我進公司就是這樣制式的表頭、簽名檔;原證8 第1 頁有提到美國客戶,是幫Rich Pine 寄布卡給Rich Pine 的客人G3,我是幫忙寄送包裹,美國客戶核可後會電子郵件回覆給我,因為是我寄的,他們核可後我會幫忙通知原告;(問:美國客戶前述的信件都會CC給Rich Pine 公司的人嗎?)我沒有特別去留意,我也會去通知;原證1 第1 頁備註5 提到的缸差表,是送到美國客戶,是要寄給美國客戶,但原告給我們,由我們轉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3 至299 頁),是證人蔡育妮等人前開證述,或囿於渠等仍在士品公司任職而避重就輕,但系爭買賣之主料採購單、開信用狀、聯繫驗貨及討論補布等事宜,均是由渠等與原告聯繫,可確認系爭買賣之出賣人應為原告;至於渠等雖均證稱渠等係受追加被告委託而下單云云,然衡諸渠等均係士品公司之受雇員工,卻均於未受士品公司負責人或主管之指示下即逕為非士品公司之業務為處理,即向原告詢價、由原告向渠等報價、下主料採購單、驗貨、開信用狀等系爭買賣相關事宜,顯與常情相悖,況觀諸上開主料採購單,雖抬頭各有Rich Pine (本院卷㈠第21至34頁)及Crystalclear Wealth (本院卷㈠第35至51頁),但所留之地址及電話均為:「No 69,Xibei Road , Banqiao Dist . , New Taipei City 22072, Taiwan ,R .O.C .」、「962-2-7095622 」、「962-2-70 95620」,並於主料採購單所載內容部分,均登載聯絡人一之電話及傳真分別為:「886-2-27977717」、「886-2-2797 7136 」, Buyer :「CK-FORMANCE 」、供應商(代號):「佑迪實業有限公司(T012)」,業務「PENNY 」、付款條件:「FOB 」、付款方式:「L/C AT 60 DAYS SIGHT」、交貨地點:「FROM SHANGHAI AIR TO AMMAN」(譯註:從上海航空到約旦安曼省)或「FROM SHANGHAI AIRTO AQABA 」(譯註:從上海航空到約旦亞喀巴)、「AQABA OF JORDAN (By Sea)」、「板橋市○○路00號--裝櫃出口至越南」、「FR OM SHANGHAIT O HAIPHONG」(譯註:從上海到越南海防市)、「FROMSHAN GHAITO VIETNAM 」(譯註:從上海到越南),及備註欄「⒍請務必於大貨出貨前一週將所需驗貨的資料及預計出口量,依照本公司所規定的驗貨通知單填寫,並通知本公司相關人員,以便安排驗布。CONTACT :LAN/HUACC . 各採購人員//CHERRY#162。⒎大量出口前須附全檢驗布報告。」、經辦人「蔡育妮#161」,及系爭買賣有關申請Intertek測試,係以CrystalClear Wealth 為申請人、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聯絡人:penny#237 、E-mail :penny@ccwealth .com .tw ,且發票指定,成衣由士品公司付清,布塊由佑迪公司,聯絡人佑迪JENNY 付費,且就Mill/Factory/Manufacturer 係記載原告等情,此有該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496 至498 頁)為憑,以及被告士品公司總經理吳品蓁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負責人丁立文討論系爭買賣之補布一節,此有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可證,苟渠等僅係受追加被告之委託下訂單者,何以並無相關渠等係受追加被告委託之相關事證以資為憑?且系爭買賣之處理過程中即如前開電子郵件,均無副本或CC傳給追加被告?又以現今網路聯繫之便利性,且原告公司有為國際貿易之經驗及業務,追加被告縱使為國外公司,自難認追加被告有何無法與原告聯繫詢價、報價、下訂單、驗貨及開信用狀等而須透過士品公司之員工與原告為前開聯繫之必要,益徵證人蔡育妮等人前開證述系爭買賣之買受人係追加被告云云,委無足採。 4、再者,士品公司雖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登記之廠商基本資料,其所登載之廠商英文名稱:「LA-SPRING-TEXENTERPRISE CO .LTD . 」(見本院卷㈠第446 頁),而追加被告均係依薩摩亞(SAMOA )國際商業公司法之規定在薩摩亞註冊登記,且Rich Pine 於90年3 月13日註冊登記、登記股東為「Wu ,Tsung-Wu」(護照號碼:000000 000,持股比例95% )、「Wu ,Pin-Jhen」(護照號碼:00 0000000,持股比例5%),而Crystalclear Wealth 於96年11月16日註冊登記、登記股東為「Wu ,Tsung-Wu」(護照號碼:000000000 ,持股比例95% )、「Wu Line ,Mei-Jung 」(護照號碼:000000000 ,持股比例5%),此有證明書2 份(見本院卷㈠第448 、450 頁)可證,而追加被告之持股最大股東均為「Wu , Tsung-Wu」即吳宗戊,亦即士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為士品公司所不爭執,足認追加被告係士品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宗戊另於海外成立之公司並負責生產製造士品公司所接客戶訂單之產品,此亦由被告士品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㈠第57至62、67至69頁),可知網域名稱:「http://www . ccwealth .com .tw 」,且係以「CrystalclearWealthLimited 」為抬頭,並以「CCW 」為商標註記,且於公司簡介載稱:「以台灣為營運中心,負責接單、開發設計、打樣;海外工廠製造生產。至今,士品企業已擁有海外生產基地(約旦、越南及中國);海內外員工數達5,500 多名。經營項目以針織男女為主,平織為輔,以美國市場為主要地區,遍及加拿大、歐洲及亞洲市場。擁有固定客源,客戶為美國知名百貨品牌,包括JCPenney、Kohl's、Macy's、Ralph Lauren、Calvin Klein等,全年營業額已突破上億美元。起源: 1980--創立於70年,…創辦人吳宗戊先生及夫人從雲林斗六北上發展,憑藉吳夫人裁縫技術再加上吳先生的業務長才,成立士品公司Crystalclear Wealth Limited (簡稱CCW )迄今30餘年的歷史;決定將營運中心設在台灣、工廠設在海外,2001年左右在約旦成立了第一座成衣廠,2004年於中國、接著2007年於越南成立第三座成衣廠;E-mail:info@ccwealth .com .tw;組資架構:士品企業CrystalclearWealthLIMITED,在台北企業總部下設船務部、樣品室、設計研發部、採購、業務部、財務部、管理部、資訊部,其中採購下有主料、副料、生管及QC;在海外廠設越南廠(開發、大貨生產)、約旦廠(大貨生廠)、中山廠(開發);台灣總公司士品公司「CrystalClear Wealth Limited 」,越南廠「均緯有限公司Rich Way Company Limited」,約旦廠「富綠國際集團有限公司Rich Pine international GroupLimited」,中國中山廠「澄品實業有限公司Rich Ever Enterprise Co . ,Ltd . 」;而英文網頁(本院卷㈠第480 至488 頁 ),抬頭為:「Crystalclear Wealth Limited 」且「 About Us: Established in 1981,Crystalclear Wealth Limited ( CCW )is a garmentmanufect urer with over 30 years of history .」、「Company Introduction:As thecompany's heaguarter , CCW Taiwan is in charge oforder-taking ,product development , design and sampling operations ,whereas its overseas fectories are responsible forp roduction related activities , its production bases including Jordan , Vietnam and the mainland China , there are 5,500 employees in Taiwan and overseas .Apart from knit garaients , thecompany alsoproduces woven gamients .Despite of targeting the U .S . as a major client , thecompany also sells its products to Canada , Ewope andAsia . Its majorcustomers arefamous U .S . brandsincluding JCPenney ,Kohl’s , Macy’s ,Ralph Laurea ,Calvin Klein , Tommy Hilfilger , DKNY and so on . Thecompany’sann ua revenue is over 100 million US dollars .Origin198 0 Established in 1981, CCW is a garment manufacturers pecializing in women/men’s knit gamients for the global irarket . During the prosperity of thetraditional garment industry in the1980’s , CCW founder Mr . Tony Wu and Mr . Wu came up to thenorth from Douliu of Yunlin to seek a business opportunity .With Mrs .Wu's tailoring skills and Mr . Wu's talent in doing the business , they managedto establish CiystalClear Wealth Limited(CCW ).Today ,the company already has over 30 years of history .」「Taiwan Headquarters : Crystalclear Wealth Limited 」、「Vietnam Factory :Rich Way Corrpany Limited 」及前開電子郵件(本院卷㈠第63至66、71至91、352 至357 、494 、500 頁),士品公司相關人員之電子郵件均係@ccwealth .com .tw,或於帳號名稱加註「CCW 」,且於簽名檔均為「(士品企業)Crystalclear Wealth Limited 」或「Crystalclear Wealth 」以及士品公司副總經理鄧淑婉(Amy Teng)、吳品蓁(Cammy Wu)之名片(見本院卷㈠第476 至478 頁),均有「 Crystalclear Wealth Limited 」及與上開士品公司網頁資料上之「CCW 」商標註記,且名片背面亦載有「Rich Way Company Limited (Jordan,譯註:約旦)」、「Rich Pine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 (Vientnam,譯註:越南)」、「Rich Ever Enterprise co . ,Ltd(China )」等情,洵堪認定士品集團在台灣為營運中心即士品公司且以「Crystalclear Wealth Limited 」為其對外之英文名稱,且負責接單、開發設計、打樣、QC,並由海外工廠即越南、約旦廠製造生產,且士品公司於亞東技術學院徵才中就其公司產業別或簡介載稱:「1.Crystalclear Wealth Limited (簡稱CCW )- 士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70年迄今已30餘年歷史,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鄰近樹林火車站,步行時間約5 分鐘,交通便利。本公司是一家成衣製造商,主要以生產針織成衣為主,平織成衣為輔,外銷美國、加拿大及歐洲地區,以美國市場為主要地區。擁有固定客源,主要客戶為美國知名百貨品牌,包括Kohl's、JCPenney、 Macy's、Calvin Klein、Polo Ralph Lauren 等知名品牌。」且營業項目:「主要項目為針織女裝,接單性質為台灣接單,海外生產外銷,擁有自己的成衣廠(約旦、越南及中國廣東中山)」、需求職務:「成衣跟單業務」、工作內容:「職務說明:1.主要負責國外針織女裝客戶- 大貨跟單& 海外工廠聯繫事宜2.翻譯成衣作工(英翻中)3.樣衣寄送4.與海外工廠端聯繫,大貨生產狀況與進度跟催5.訂單資料系統建檔」(見本院卷㈠第490 至491 頁),及士品公司於104 人力銀行網頁刊登之內容:「以台灣為營運中心,負責接單、開發設計、打樣;海外工廠製造生產基地(約旦、越南及中國)…營業項目以生產針織男女為主,平織為輔,以美國市場為主要地區,遍及加拿大、歐洲及亞洲市場,擁有固定客源,主要客戶為美國知名百貨品牌,包括JCPenney、 Kohl's、Macy's、Polo Ralph Lauren 、Calvin Klein等…接單性質為台灣接單、海外生產銷售,擁有自己的成衣廠(約旦、越南及中國廣東中山)…海外約旦成衣廠- 業務跟單,工作內容:1.與台北業務端溝通協調針織女裝訂單排程…」(見本院卷㈡第319 至322 頁),亦核與士品公司前開網頁公司簡介之情相合,並由系爭買賣契約之主料採購單亦載明Buyer 係「CK」即Calvin Klein,而其係士品公司之客戶至明,則Calvin Klein既為士品公司之客戶,殊難認定追加被告非依士品公司之指示而自行接單製造生產Calvin Klein之產品,可見由士品公司接受客戶訂單後,向原告下主料採購單購買布料,指定布料送至海外工廠即越南、約旦廠大量製造生產,且士品公司對外使用之英文名稱顯非僅有其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所登記之廠商英文名稱:「LA-SPRING-TEXENTERPRISE CO .LTD. 」,尚有使用「Crystalclear WealthLimited 」甚明,則是品公司辯稱伊並非系爭買賣之買受人云云,顯屬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5、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20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士品公司間之交易方式,依原告出具之形式發票、被告出具之主料採購單、信用狀,及出貨後原告出具之商業發票,其產品單價均以美元為給付單位,堪認系爭交易約定以美國通用貨幣─美元為給付額,故原告請求士品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並以美元為給付單位,應屬有據。 6、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士品公司給付系爭貨款即510,597 元,並自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但依原告所提出105 年11月15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362 至366 頁),原告寄發該存證信函予士品公司並請求其於文到10日內給付系爭貨款510,597 元等語,並經被告以105 年11月23日存證信函回覆稱並未向原告採購而拒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8 頁),是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原告前開存證信函請求士品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之送達日起算10日,但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送達時間而無從認定,則本院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士品公司即106 年5 月12日(見本院卷㈠第404 頁)之翌日即106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佯稱所交付之布有瑕疵,而要求補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補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故意詐騙之行為,造成其損害一節負舉證責任。 2、承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雙方係原告及士品公司,則依系爭買賣請求原告補布者,自為士品公司無訛。又參酌原告所提出其補布之證據資料即電子郵件(本院卷㈠第370 至373 頁),係原告與士品公司間聯繫因認定有瑕疵之布,須補布及退還之事項,然原告是否果如附表三所示為系爭補布一節,既為士品公司否認,而原告僅提出前開電子郵件及附表三,但並無其他佐證可資參酌,並依原告與吳品蓁間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㈡第155 頁)所示,吳品蓁向原告確認「補布後若成衣仍須空運,你們就不補布了?」等語,原告表示「沒有餘力再付空運費了,希望你能理解,並出手協助」等語,是以,就補布而須再支付空運費一事原告並未表示同意,則其是否果有為附表三之補布,顯有疑義;況基於原告與士品公司間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苟士品公司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物品有瑕疵並請求原告補布者,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並未就士品公司有何故意詐欺之行為為積極之舉證,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士品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礙難採認。至於追加被告部分,渠等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認原告有為系爭補布,亦難認係追加被告為詐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追加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士品公司給付原告系爭貨款501,597 元,及自106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即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