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原 告 洪佩瑞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莊智超 訴訟代理人 林茂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基於委任、侵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73萬4679元,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另具狀主張倘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54/10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因原告於100年7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按月匯款約3萬元至被告房貸還款專戶帳戶內,共計匯入126萬1000元(匯款時間 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另原告尚繳納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稅金2萬1447元,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其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追加備 位請求被告返還127萬7302元等語。 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同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追加備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其訴因核與原起訴借名登記基礎事實,具有同一衍生性,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8月10日向賓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賓陽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土地、車位及房屋、車位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約原告以開立支票及部分現金給付當日之訂約金、同年月21日之用印款、同年月28日之完稅款,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0月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其餘款項則由原告以自己名義開立之聯邦銀行帳戶繳納房貸,是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以及登記名義人。 (二)96年間家中資金短缺,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莊秋萬向原告謊稱房屋貸款已數月未繳,需要轉貸以利繳納房貸及家中周轉使用云云。惟系爭房地已因房貸而設定抵押權,原告亦無其他方式貸得款項,故原告始同意由莊秋萬接洽其友人石松山之胞姊即訴外人石美足,並於徵得石美足之同意後,借用石美足之名義,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方式於96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於石美足名下,藉此向銀行增貸得款項,然實質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並繳納所有相關之稅金、費用以及貸款。 (三)100年7月間,因石美足表示其子涉犯刑案,擔心受到被害人求償而查封系爭房屋,故希望過戶回原告名下,惟因當時原告無業,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清償原有之貸款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告於97年起即擔任公職,可向銀行辦理房貸,原告不得已始再透過前夫莊秋萬徵得被告之同意,借用被告之名義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同時向銀行增貸,而原告均按時向銀行還款。 (四)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受原告之託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應不得有任何減損系爭房地價值之行為。詎原告自被告之胞弟即訴外人莊秉豪處,得知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於103年7月31日擅自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轉增貸,並以貸得款項清償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原有貸款。被告因轉增貸所溢得之款項為160萬元,亦遭被告侵吞入己,造成系爭房地 出賣後之價值減損16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160萬元。 (五)104年底後,原告有意出售系爭房地,然房地產行情下跌 致無法順利出售,又原告雖同意被告可協助出售系爭房屋,惟買賣價金仍需得原告同意始得成交。詎被告竟於105 年9月間,委託東森房屋覓得買家,於買賣價金未經原告 同意之情形下,擅自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以1100萬元售出系爭房地,並已辦妥一切買賣過戶程序。而系爭房屋之貸款金額剩餘500萬餘元,自買賣價金扣除後之餘額513萬4679元,被告已於105年10月21日收受,故被告即應交付 予原告,惟被告卻拒絕將上開餘額交付給原告。 (六)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買賣價金之狀況下,故意出賣系爭房屋,造成原告無法再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倘鈞院認被告出賣系爭房地,有得原告之同意,則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另被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應歸屬於原告,對兩造之內部委任關係而言,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買賣價金之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13萬4679元,並 自被告收受買賣價金之翌日即105年10月22日起加計年息 5%之利息。 (七)倘認兩造就系爭房地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原告於100年7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自100年8月 起仍按月匯款約3萬元至被告於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 作社所開立之房貸還款專戶帳戶內,共計匯入126萬1000 元(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另原告尚有繳納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稅金共計2萬1447元,則被告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127萬 7302元。 (八)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由莊秋萬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顯屬無據: ⒈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得系爭房屋時,尚未與莊秋萬結婚,且原告於購屋當時及其後皆有固定收入,故無被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被告既主張訴外人對於系爭房屋有借用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自應就該事實為舉證。⒉對照原告名下台北銀行支票帳戶號碼之末5 碼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付款表格備註欄,即可認定各該筆款項確係由原告支付。又系爭房屋購買時有華僑商業銀行支票給付46萬元買賣價金,惟縱該部分之資金係經由莊秋萬向北森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森公司)所取得,亦係莊秋萬為與原告結婚而贈與原告之金錢。 ⒊自97年6 月起莊秋萬每月給付被告人民幣1 萬元,係其允諾供原告自由處分之生活費;另原告與莊秋萬雖於100 年11月28日離婚,惟離婚後莊秋萬仍每月給付原告人民幣1 萬元供原告自由處分,返台時亦與原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足證雙方固已離婚,然雙方仍有實質上之夫妻關係,故莊秋萬每月給付之人民幣1 萬元與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無關。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541 條、第179 條、第18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九)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73萬4679元(1600000+5134679), 及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萬7302元,及自105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為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莊秋萬所購買並繳納貸款、相關賦稅,且由莊秋萬居住使用,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⒈原告與莊秋萬原為男女朋友,於89年11月11日結婚,100 年11月28日協議離婚。莊秋萬於婚前創立財莊股份有限公司,因當時莊秋萬債信不佳,為避免影響公司信用與經營,故約定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莊秋萬於89年10月間向賓陽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惟因尚有債務未清償,恐系爭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將被債權人查封,遂決定以原告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買賣之簽約、過戶、給付價金等事宜,係由莊秋萬及其熟識之代書協同辦理,原告僅出名而未參與整個交易過程,是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莊秋萬。 ⒉又莊秋萬為免遭債權人追討債務,將其名下大部分財產寄放於友人即訴外人李秉倉擔任負責人之北森公司處,並於該公司任職。莊秋萬如有金錢支出需求,則由北森公司於華僑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中直接支出,或由北森公司自銀行帳戶轉存至原告銀行帳戶,再由原告代莊秋萬支付。故系爭買賣契約中,記載訂約金、用印款及完稅款等共151 萬元,係由北森公司所開立之華僑商業銀行支票、原告所開立之臺北銀行中崙分行支票及部分現金所支付,剩餘549萬元部分,則設定抵押權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並 由莊秋萬之前岳父即訴外人陳添財擔任保證人,倘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所有,陳添財何須為原告擔任保證人。且莊秋萬於購得系爭房地後,便購置傢俱佈置屋內,長期居住該處;嗣於97年5月至105年9月出售系爭房地止,因莊秋萬 前往中國工作,系爭房地則作為莊秋萬返台時居住之用,足證系爭房地係為莊秋萬所出資購置,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主張訂約金、用印款及完稅款等均由其支付云云,自屬無據。 ⒊96年底莊秋萬發生債務糾紛,已欠繳多期房貸,且保證人陳添財之財產更遭貸款銀行扣押準備拍賣,莊秋萬恐系爭房地遭銀行拍賣及牽連陳添財,遂徵得友人石松山之胞姊石美足同意後,於96年12月間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石美足名下,由石美足以系爭房地向基隆二信貸款500萬元,用以清償聯邦商業銀行貸款餘額440萬9665元,餘額則存入石美足之基隆二信帳戶中,按期扣繳至98年7月止。 ⒋原告既訴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房貸均由其繳納而與莊秋萬無涉云云,則莊秋萬於96年間資金短缺,何以會導致系爭房地之貸款數月未繳,且原告對房貸之繳納情形知之甚詳,原告竟相信莊秋萬關於房貸數月未繳之謊言,顯不合理。又原告就其與石美足間有成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⒌莊秋萬前往中國工作後,自97年6 月起每月從個人銀行帳戶或自其所任職筑罡機電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匯款約人民幣1 萬元至原告之臺北華江橋郵局帳戶,交由原告代其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相關房屋稅等支出,剩餘費用則作為原告之生活費。原告收到莊秋萬匯款後,自98年10月起至100 年6 月止定期匯2 萬7000元或2 萬8000元至石美足之基隆二信帳戶,由石美足繳納房貸。另於98年8 月莊秋萬亦曾從自己帳戶中匯款5 萬3000元至石美足之基隆二信帳戶,供其繳納房貸之用。 ⒍嗣石美足之子涉犯刑案而遭被害人連帶求償,石美足擔心系爭房地會受影響,遂向莊秋萬表達想移轉系爭房地之意。莊秋萬考量自己尚有負債未清償,而被告於98年3 月間分發任職公職,收入穩定且信用良好,乃於100 年7 月7 日將系爭房地自石美足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由被告出面向基隆二信貸款500 萬元,並將石美足名下基隆二信剩餘貸款429 萬4042元清償。自同年8 月起至104 年4 月原告發現莊秋萬再婚止,原告每月從莊秋萬所匯之人民幣1 萬元中,定期匯款新台幣3 萬元至被告之基隆二信存款帳戶,代莊秋萬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 ⒎101 年7 月,莊秋萬離開上開公司至其他公司任職後,改由莊秋萬每月存入人民幣1 萬元至其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再由原告持該帳戶之銀聯卡領款代為繳納房貸及相關稅捐及水電瓦斯等相關支出費用,剩餘費用仍作為原告之生活費。莊秋萬於中國再婚,原告得知此事後心生不滿,便四處騷擾莊秋萬之親戚朋友、對莊秋萬及其配偶進行人身攻擊,莊秋萬遂逐漸減少匯款次數及金額,並於105 年5 月起停止提供生活費給原告。 ⒏地價稅及房屋稅係由登記名義人所繳納,原告提出之繳稅收據,於96年12月27日前為原告,96年12月27日後為石美足,100 年7 月7 日後則為被告,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繳款書至105 年度止均寄送被告之戶籍地址;另原告得知莊秋萬再婚後,拒絕再替莊秋萬處理系爭房地之事務,故由被告自行處理、繳納104 年度及105 年度之房屋稅,是尚無法以上開稅單佐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況僅不定期至國小擔任工友,其生活費來源主要是仰賴莊秋萬提供,故原告事實上亦無資力可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稅賦及相關費用。 (二)被告自100年7月7日起至105年10月11日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辦理貸款,亦得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收取買賣價金,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價金513 萬4679元及賠償160萬元損害,均屬無據: ⒈被告於103 年7 月間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簽訂借款契約,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借款600 萬元,於同年月31日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公司。而其中之440 萬1712元用以償還基隆二信之貸款(於同年8 月12日塗銷基隆二信之抵押權),其餘159 萬8288元則於同年8 月13日匯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同年9 月起至105 年9 月間系爭房地出售止,系爭房地之貸款係自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支出。 ⒉被告於100 年7 月7 日至105 年10月11日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有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辦理貸款或出售給他人之權利,故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相關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與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或委託出售之委任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房屋買賣價金513萬4679元及賠償溢領貸款160 萬元,即非可採。 (三)原告就其備位之訴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僅係因被告反駁原告本訴關於借名登記之主張,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係受莊秋萬所託,以莊秋萬所給付原告之款項去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貸款及房屋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原告曾對被告提出背信、侵占、竊盜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年度偵字第2085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4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 辯。 (四)答辯聲明: 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89年8月10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其為系爭房 地買受人名義,96年12月間莊秋萬向原告稱需要轉貸以利繳納房貸及周轉,由莊秋萬接洽徵得石美足之同意後,借用石美足之名義,將系爭房地以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於石美足名下,藉此向銀行增貸得款項,100年7月間因石美足表示其子涉犯刑案,擔心查封系爭房屋,再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同時向銀行增貸,105年9月間,被告覓得買家,以1100萬元價格與買方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辦妥買賣過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未得其同意,將系爭房地轉增貸溢得款項160 萬元侵吞入己,以1100萬元售出系爭房地,並辦妥買賣過戶,系爭房屋之貸款金額剩餘500萬餘元,自1100萬元買賣價 金扣除後之餘額513萬4679元,合計原告受有損害673萬4679元,其得依侵權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另如兩造無借名關係,自100年7月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後,其匯入系爭房地房貸還款專戶帳戶如附表一126萬1000元,另原告尚有繳納系爭房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房 屋稅金共計2萬1447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備位 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127萬7302元等情,則為被 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100年間,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原告備位訴訟主張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稅捐費用,是否原告因此構成不當得利。 四、100年間,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 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 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間,由登記名義人石美足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部分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費單據及匯款證明,然此金錢支付之原因多端,或為信託登記、或為借名登記、或為贈與等關係,不一而足;且訴外人莊秋萬為原告配偶、被告為莊秋萬之子,兩造存在親誼關係,故徒有金錢支付證明,亦不足以遽認原告主張之借名關係屬實。況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本人到庭陳述「100年時莊秋萬將房子登記被告名下,我是事後 才知道」之情(見本院卷第342頁),被告據此抗辯稱原 告既屬登記為被告所有後才知悉此移轉登記,足見兩造無借名關係等語。本院經核此事證,難認兩造間已具有由原告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被告亦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兩造既無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益徵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可採信。 (三)本件原告先位訴訟聲明主張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所為增貸、出售行為,構成侵害原告之權利,或獲得不當利益,應給付原告673萬4679元本息云云。惟按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即非所有權人,且被告經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者,依上規定推定被告適法有系爭房地處分權利,是其增貸、出售行為,與原告無涉,從而原告依侵權、不當得利法則為先位聲明,應屬無據。 五、原告備位訴訟主張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稅捐費用,是否原告因此構成不當得利: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縱認原告無法證明借名關係,然其支付系爭房地相款項,被告自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查,依原告所述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稅捐費用事實,如屬真實,則當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即原告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裁判意旨所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除空言指稱被告不當得利外,未盡舉證義務,提出任何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證明;同上說明,此金錢支付之原因多端,或為信託登記、或為借名登記、或為贈與等關係,不一而足,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其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備位聲明,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先備位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先位訴訟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林君縈 附表一: ┌─┬───────┬────────┐ │編│ 日 期 │ 金 額 │ │號│ │ (新台幣) │ ├─┼───────┼────────┤ │1 │100年8月12日 │27,000元 │ ├─┼───────┼────────┤ │2 │100年9月8日 │27,000元 │ ├─┼───────┼────────┤ │3 │100年10月7日 │27,000元 │ ├─┼───────┼────────┤ │4 │100年11月9日 │30,000元 │ ├─┼───────┼────────┤ │5 │100年12月6日 │30,000元 │ ├─┼───────┼────────┤ │6 │101年1月10日 │30,000元 │ ├─┼───────┼────────┤ │7 │101年2月8日 │30,000元 │ ├─┼───────┼────────┤ │8 │101年3月7日 │30,000元 │ ├─┼───────┼────────┤ │9 │101年4月9日 │30,000元 │ ├─┼───────┼────────┤ │10│101年5月7日 │30,000元 │ ├─┼───────┼────────┤ │11│101年6月11日 │30,000元 │ ├─┼───────┼────────┤ │12│101年7月16日 │30,000元 │ ├─┼───────┼────────┤ │13│101年8月13日 │30,000元 │ ├─┼───────┼────────┤ │14│101年9月12日 │30,000元 │ ├─┼───────┼────────┤ │15│101年10月14日 │30,000元 │ ├─┼───────┼────────┤ │16│101年11月24日 │30,000元 │ ├─┼───────┼────────┤ │17│102年1月22日 │40,000元 │ ├─┼───────┼────────┤ │18│102年2月20日 │30,000元 │ ├─┼───────┼────────┤ │19│102年3月21日 │30,000元 │ ├─┼───────┼────────┤ │20│102年4月25日 │30,000元 │ ├─┼───────┼────────┤ │21│102年5月31日 │30,000元 │ ├─┼───────┼────────┤ │22│102年6月28日 │30,000元 │ ├─┼───────┼────────┤ │23│102年7月29日 │30,000元 │ ├─┼───────┼────────┤ │24│102年8月26日 │30,000元 │ ├─┼───────┼────────┤ │25│102年10月1日 │30,000元 │ ├─┼───────┼────────┤ │26│102年10月28日 │30,000元 │ ├─┼───────┼────────┤ │27│102年11月29日 │30,000元 │ ├─┼───────┼────────┤ │28│102年12月30日 │30,000元 │ ├─┼───────┼────────┤ │29│103年2月26日 │30,000元 │ ├─┼───────┼────────┤ │30│103年3月26日 │30,000元 │ ├─┼───────┼────────┤ │31│103年4月30日 │30,000元 │ ├─┼───────┼────────┤ │32│103年5月26日 │30,000元 │ ├─┼───────┼────────┤ │33│103年6月27日 │30,000元 │ ├─┼───────┼────────┤ │34│103年7月21日 │30,000元 │ ├─┼───────┼────────┤ │35│103年8月28日 │30,000元 │ ├─┼───────┼────────┤ │36│103年10月27日 │30,000元 │ ├─┼───────┼────────┤ │37│103年11月27日 │30,000元 │ ├─┼───────┼────────┤ │38│103年12月30日 │30,000元 │ ├─┼───────┼────────┤ │39│104年1月28日 │30,000元 │ ├─┼───────┼────────┤ │40│104年2月16日 │30,000元 │ ├─┼───────┼────────┤ │41│104年3月25日 │30,000元 │ ├─┼───────┼────────┤ │42│104年4月21日 │30,000元 │ ├─┴───────┴────────┤ │合計:1,261,000元 │ └──────────────────┘ 附表二: ┌─┬───┬────────┐ │編│房屋稅│ 金 額 │ │號│年 度│ (新台幣) │ ├─┼───┼────────┤ │1 │101年 │5,529元 │ ├─┼───┼────────┤ │2 │102年 │5,435元 │ ├─┼───┼────────┤ │3 │103年 │5,338元 │ ├─┴───┴────────┤ │合計:16,30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