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游佩瑜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律師 被 告 林佳玲(即被告吳滿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發(即被告吳滿珠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2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即被告吳滿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點六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一一四五地號土地(面積一零九點二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三八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面積三零五點四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為吳滿珠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林德發、林明輝、林佳玲公同共有。 被告游佩瑜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起訴時,將吳滿珠與被告游佩瑜列為被告,嗣吳滿珠於本院審理中之107 年2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德發、林明輝、林佳玲,有其等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第302 頁、第304 頁、第320 頁),林德發、林明輝、林佳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第31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游佩瑜與吳滿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6.6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145地號(面積109.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385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面積305.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屬吳滿珠。⒉系爭不動產在樹林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權應回復登記予吳滿珠。㈡備位聲明:被告游佩瑜與吳滿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吳滿珠於105 年5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不動產在樹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游佩瑜應予塗銷。嗣吳滿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將先位聲明第⒈項變更為確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屬於吳滿珠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林德發、林明輝、林佳玲公同共有,其餘不變,核其變更乃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依法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吳滿珠之債權人,而吳滿珠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游佩瑜,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無效之原因,將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不動產主張為吳滿珠之財產,進而為日後強制執行之主張,亦即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永發精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林明輝,即被告游佩瑜之前配偶)於104 年10月2 日邀同吳滿珠及林明輝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系爭借款於105 年3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有本金到期未獲清償之事宜,原告遂於105 年6 月20日依銀行授信函第一節第10項違約情事主張有權立即終止對永發公司之授信義務,而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餘額105 萬8,966 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而吳滿珠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然吳滿珠知其對原告負有保證債務,為規避執行,乃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5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游佩瑜,並於105 年5 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致吳滿珠名下財產不足供清償原告之債權,顯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又被告游佩瑜於105 年5 月10日前之戶籍係登記於系爭不動產林德發戶內,即代表吳滿珠與被告游佩瑜於買賣移轉前之戶籍皆設同址,因此可得知,被告游佩瑜應知曉吳滿珠尚有債務未清償,但以買賣名義移轉吳滿珠名下唯一之系爭不動產,致原告之權益受損害,顯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故吳滿珠與被告游佩瑜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之移轉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均屬無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仍歸屬於吳滿珠,而為吳滿珠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林德發、林明輝、林佳玲公同共有,吳滿珠及其承受訴訟人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游佩瑜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惟吳滿珠及其承受訴訟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但書規定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縱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並非無效,吳滿珠為避免清償保證債務,於105 年5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游佩瑜,並於105 年5 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致原告執行無著,足認吳滿珠確有詐害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該有償行為,並請求被告游佩瑜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吳滿珠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林德發、林明輝、林佳玲公同共有。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銀行對保均係由行員親自拿保證書予保證人,且在旁邊見證簽名,不可能有被告所述係由林明輝自行拿回交予吳滿珠簽名之情形。被告否認吳滿珠有與原告接觸,然系爭借款辦理當時有吳滿珠之個人資料,倘非吳滿珠提供,原告如何取得。吳滿珠並未否認保證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而吳滿珠乃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所簽立之保證書自屬有效。原告前曾就系爭借款向永發公司、林明輝、吳滿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原告對吳滿珠有債權存在。 ⒉被告游佩瑜雖稱與林明輝於97年3 月20日為離婚之約定,然其與林明輝所育之第2 個小孩係於離婚後超過10個月始作出生登記,可知被告游佩瑜離婚後仍與林明輝同住。又吳滿珠稱為擔保林明輝能提供贍養費予被告游佩瑜,故於98年12月5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系爭不動產作擔保,又於103 年6 月1 日簽立2,8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約定105 年1 月2 日無條件兌付其款項,然系爭本票係於離婚後始簽訂,且關於林明輝應給付被告游佩瑜之小孩撫養費2,800 萬元係如何計算,被告稱僅係大致上計算2 個小孩到大學所需之費用,惟林明輝作證時稱其僅知道1 個小孩教育費每月1 萬出頭,生活費則不清楚等語,其既無法估算,如何認定2,800 萬元是否合理?又如何認定吳滿珠與被告游佩瑜間之買賣價金約定是否相當? ⒊吳滿珠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一銀行貸款,106 年10月前之貸款多係由林明輝繳納,而非被告所稱係由游佩瑜繳納。被告表示係因游佩瑜無法負擔小孩之扶養費,所以請求林明輝給付,林明輝與吳滿珠始簽發系爭本票,同意在105 年1 月2 日給付,然被告游佩瑜卻可在105 年之後繳納每月5 萬多元之貸款,與被告所述係有矛盾。 ⒋被告游佩瑜設立之訴外人世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揚公司)於105 年6 月設立登記時,公司登記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且公司營業項目與永發公司相同,吳滿珠及林明輝皆曾任職於世揚公司,並有所得資料,且世揚公司亦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可推知被告游佩瑜掛名為世揚公司之負責人,然吳滿珠及林明輝均對世揚公司有接觸及瞭解,而非林明輝所稱僅掛勞健保於世揚公司名下而已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游佩瑜與吳滿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5 月1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5 年5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游佩瑜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5 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並無既判力,原告主張對於吳滿珠之債權自應負舉證之責,不能單以支付命令確定證明為憑。又原告對永發公司為消費性放款時,已取得永發公司負責人林明輝之保證,依當時林明輝名下財產計,對於原告放款金額已有足額之擔保,依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得再要求提供保證人,原告竟將與該公司無關之吳滿珠列為保證人,且吳滿珠罹患膽管癌及失智症多年,學歷僅小學3 年級,並無閱讀保證書之能力,原告未與吳滿珠做任何說明,僅令林明輝將原告所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給吳滿珠簽名,而本件所謂之授信函、約定書、保證書等文件,均為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之附和契約,應認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所謂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屬無效。 ㈡又吳滿珠及被告游佩瑜對於系爭不動產係以有相當對價關係之買賣行為移轉,並非虛偽意思表示。吳滿珠係被告游佩瑜與其兒子林明輝於97年離婚時之證人,嗣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贍養費之擔保,被告游佩瑜之前址設於系爭不動產,僅係照顧小孩方便,與本件原告所述因此為惡意並無關連。吳滿珠為擔保林明輝能提供贍養費,並於103 年間簽立系爭本票作為保證,嗣因林明輝向被告游佩瑜所借款項無法歸還,更無能力給付約定贍養費,故吳滿珠與被告游佩瑜以吳滿珠前述2,800 萬元本票債務作價成立買賣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游佩瑜,係有價金與房地之合意,自非虛偽意思表示。 ㈢再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意旨,原告須負實質舉證責任,應先證明原告對於吳滿珠有債權存在,且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況被告游佩瑜並不知吳滿珠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關係,本件並無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適用。又吳滿珠與被告游佩瑜就系爭不動產係有對價關係之買賣行為移轉,且價金與系爭不動產價值相當,原告乃在吳滿珠與被告游佩瑜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移轉之後,始向吳滿珠追償,被告游佩瑜對於吳滿珠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關係並不知情,自無侵害原告債權情事,且吳滿珠將系爭不動產作價過戶賣予被告游佩瑜,係履行先前之保證與票據債務,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撤銷吳滿珠及被告游佩瑜間之買賣行為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吳滿珠之債權人,吳滿珠將名下唯一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游佩瑜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抑或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然就被告游佩瑜應否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對吳滿珠有無債權存在?㈡吳滿珠與被告游佩瑜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倘否,是否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經查: ㈠原告對吳滿珠有債權存在: ⒈原告主張吳滿珠為其與永發公司間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永發公司未依約清償,吳滿珠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之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20481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第19頁至第55頁),且吳滿珠並未爭執前開保證書上簽名之真正,及永發公司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堪認永發公司對原告負有系爭借款債務,吳滿珠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原告亦負有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原告對吳滿珠有系爭借款之保證債權存在。 ⒉被告雖辯稱:吳滿珠罹患膽管癌及失智症多年,學歷僅小學畢業,無簽立該保證書之能力云云,並提出太和醫院出具之診斷書1 紙為憑(見第346 頁),然該診斷書乃記載吳滿珠係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非失智症,且於90年10月18日即出院,其後斷續服藥,可知吳滿珠之精神狀況僅需以藥物控制即可,被告復未舉證吳滿珠已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自非可據此即謂其全無辨識能力。至吳滿珠是否罹患膽管癌及學歷僅小學程度,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之吳滿珠於103 年9 月間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予第一銀行,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第57頁至第62頁),足認吳滿珠就一般借貸、抵押等交易往來係有理解及處理之能力,被告據此辯稱吳滿珠無簽立系爭借款之保證書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吳滿珠並未與原告人員接觸,係林明輝將該保證書取回交由吳滿珠簽名,保證書已預先繕打吳滿珠之姓名,原告並未向吳滿珠為任何說明,且原告對永發公司為消費性放款已有林明輝之保證,仍將吳滿珠列為保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該保證書乃定型化契約並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情形而屬無效云云,及證人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證書係伊拿回家給吳滿珠簽,之後原告再來收件,依伊與吳滿珠共同生活的經驗,吳滿珠真的看不懂保證書之內容云云(見第325 頁、第329 頁)。然觀諸吳滿珠於保證書簽名之欄位乃記載「立保證書人」,係日常生活交易可接觸使用之用語,並無特別艱澀之處,吳滿珠縱僅有小學3 年級之學歷,以其斯時年約60歲(吳滿珠乃44年生)之人生經歷,難謂其不知簽署於保證書「立保證書人」欄位,即係表示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意思,況依被告提出吳滿珠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見第168 頁至第170 頁),可認吳滿珠對為他人債務負擔保責任之情形並非陌生,是吳滿珠既瞭解於「立保證書人」欄位簽署之意義並親自簽名,其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自屬有效,不因該保證書是否由原告人員親自交予吳滿珠簽名、原告預先擅打吳滿珠姓名而有影響。又保證書雖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製作,係屬定型化契約,惟吳滿珠並非不知其簽署之效力,且吳滿珠所負保證債務範圍以系爭借款為限,並無額外增加其他負擔,被告又未就該保證書之具體條款指明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其辯稱該保證書對吳滿珠有重大不利益而屬無效,難認可採。至原告對永發公司之系爭借款雖已取得林明輝之保證,惟永發公司為法人,而非消費者,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借款並非消費性放款,應無銀行法第12之1 第2 項規定之適用,仍難認吳滿珠簽立該保證書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㈡吳滿珠與被告游佩瑜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吳滿珠係為規避執行,而將系爭不動產脫產予被告游佩瑜,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所為之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吳滿珠乃以系爭不動產擔保林明輝給付贍養費、子女教育費及生活費予被告游佩瑜,嗣因林明輝無力給付,吳滿珠乃將系爭不動產以債作價移轉登記予被告游佩瑜云云,並提出林明輝與被告游佩瑜之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等件為佐(見第166頁至第170頁)。然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游佩瑜與林明輝生育之次子林○壕乃離婚後逾10個月始出生,被告游佩瑜與林明輝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址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游佩瑜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並引用被告提出林○壕之戶口名簿(見第69頁、第302 頁),參諸被告游佩瑜之戶籍謄本記載游佩瑜係於97年3 月20日與林明輝離婚,且於105 年5 月10日前均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址,而被告游佩瑜與林明輝所生次子林○壕之戶口名簿乃記載其係於98年8 月8 日出生,距97年3 月20日已1 年有餘,顯見被告游佩瑜與林明輝雖登記離婚,然實際上仍如夫妻般共同生活及生育子女,是林明輝是否確為給付贍養費、子女教育費及生活費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由吳滿珠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實非無疑問。被告雖辯稱林○壕係被告游佩瑜與林明輝離婚前懷孕,且被告游佩瑜離婚後即搬出系爭不動產在外居住云云,然以林○壕出生登記日期觀之,被告游佩瑜無可能於97年3 月20日前即已受孕,而戶籍登記雖非可直接作為實際住所之認定,惟被告游佩瑜本係居住並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內,其因繼續居住而戶籍未遷出乃常態事實,被告游佩瑜辯稱其已於離婚後搬離系爭不動產云云,自應由被告游佩瑜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游佩瑜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僅有證人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游佩瑜離婚後先後居住過三峽、桃園娘家云云(見第326 頁),然證人林明輝與被告游佩瑜、吳滿珠間為前配偶、母子關係,且亦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與本案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之憑信性無法與一般證人等同視之,且衡酌被告自陳被告游佩瑜離婚後仍每天帶小孩至系爭不動產,並於永發公司擔任生管職務等語(見第214 頁),亦難想像一般人於離婚後、前配偶就子女教養費分文未付之情形下,仍每日攜同子女至前配偶家中,且願花費相當通勤時間奔波往來,此與常情實有不合,難認證人林明輝前開證詞係屬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800 萬元係被告游佩瑜與林明輝離婚後始簽立,且該金額之計算內容不明等語,經核: ⑴系爭本票乃103 年6 月1 日簽發,確係在被告游佩瑜與林明輝97年3 月20日離婚之後,且與被告游佩瑜與林明輝簽立之離婚協議書關於「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一欄記載為「無」係有不符(見第166 頁),被告游佩瑜何以於離婚時未要求贍養費及子女教育費、生活費,而突於103 年間始要求林明輝及吳滿珠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明顯與常情有違,證人林明輝雖證稱:伊於100 年間將系爭不動產拿去跟第一銀行抵押,被告游佩瑜於103 年間知悉此事,表示系爭不動產係給她做擔保,怎麼可以跟銀行抵押,所以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到期日會定105 年1 月2 日是因為被告游佩瑜希望給她安全感,期限都是1 、2 年云云(見第327 頁),然系爭不動產乃於103 年9 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此有前開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可參(見第57頁至第63頁),並非100 年間已為設定,而被告游佩瑜既為求債權之確實擔保,其明知林明輝自97年離婚後至103 年長達約6 年期間均未給付子女教養費,並已要求林明輝及吳滿珠簽發系爭本票,何有於明知系爭不動產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後,仍不要求吳滿珠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而僅要求1 紙日後仍可能無法實質獲償之本票?是仍無從以證人林明輝前開證詞,而認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 ⑵又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予第一銀行,縱以該金額為系爭不動產之8 成價值計算,系爭不動產僅1,875 萬元,此金額與系爭本票2,800 萬元仍有相當之落差,是系爭本票是否為擔保林明輝對被告游佩瑜之贍養費、子女生活及教育費之給付,實非無疑問。又縱認系爭本票金額2,800 萬元係與贍養費及子女教育、生活費有關,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中贍養費數額為多少,而就子女教育及生活費僅泛稱乃大致計算2 個小孩到大學所需費用云云,然證人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1 個小孩1 個月的教育費就要1 萬出頭,生活費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第327 頁),縱以1 個小孩每月生活費及教育費總計為3 萬元、林明輝應負擔2 分之1 計算,自97年3 月至105 年1 月(95個月)、林明輝未給付之金額僅為285 萬元(95個月×6 萬元÷2 ),何以吳滿珠僅為林明輝清償該285 萬元,即有將價值1,800 餘萬元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游佩瑜之必要?況依證人林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由林明輝之父親即被告林德發居住,被告游佩瑜並未居住此處,且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云云(見第328 頁),被告游佩瑜並未就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卻已負擔債務,亦顯非一般人合理之舉措,是仍難認系爭本票債權確係存在。 ⒊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難認係林明輝為給付贍養費、子女教育及生活費而簽署,且系爭本票之債權亦難認屬存在,則吳滿珠對被告游佩瑜自不負有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債務,而無須以債作價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游佩瑜,且吳滿珠於105 年5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游佩瑜後,迄至107 年2 月6 日死亡前仍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此參吳滿珠之戶籍登記可知(見第302 頁),依證人林明輝前開證述可知吳滿珠之配偶即被告林德發亦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足見吳滿珠仍就系爭不動產為自己及供家人使用受益,並無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游佩瑜之意思,原告主張吳滿珠與被告游佩瑜間並無買賣之真意,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可採。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吳滿珠與被告游佩瑜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前開規定,該意思表示無效,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吳滿珠與被告游佩瑜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仍應為吳滿珠,縱現登記為被告游佩瑜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屬吳滿珠,於吳滿珠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即吳滿珠之承受訴訟人林德發、林明輝、林佳玲公同共有,其等得請求被告游佩瑜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惟其等抗辯該買賣及物權行為應屬有效,顯無可能請求被告游佩瑜回復原狀,而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原告為吳滿珠之債權人,其代位請求被告游佩瑜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吳滿珠之承受訴訟人林德發、林明輝、林佳玲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吳滿珠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林德發、林明輝、林佳玲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游佩瑜將系爭不動產105 年5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其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行為,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