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被 告 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雪琴 被 告 潘欽陵 潘庭漢 潘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 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李雪琴、潘欽陵、潘庭漢、潘春生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請求渠等就被告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債務,均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連帶保證書第11條業已載明:「本保證書如有紛爭致涉訟時,合意以ˍˍ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前揭連帶保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 定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亦皆未到庭應訴,是依兩造之合意,本件就此部分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兩造如前述就第一審管轄法院既已以文書合意,即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原告向一部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為節省兩造應訴勞費及避免裁判矛盾,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