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62號
- 原告
-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秋惠
- 訴訟代理人
- 吳天銘
- 被告
- 功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慈珮
- 訴訟代理人
- 羅瑞洋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與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機具(下稱系爭機具)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在買方即萬盛公司付清價金前,賣方即原告仍保有系爭機具之所有權,而萬盛公司迄未付清,故原告仍為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嗣被告於與萬盛公司之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中(即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681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查封萬盛公司之財產,卻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具誤為萬盛公司所有而實施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具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機具為原告所有,依萬盛公司之工廠廠長張能通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執行查封時之陳述,以及訴外人翔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提出之起訴狀,均可證明系爭機具並非原告所有,又雖原告提出與萬盛公司101 年、104 年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被告否認該合約書形式之真正,縱該合約書為真正,萬盛公司既已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具,即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縱合約書第8 條記載:「購方未付清全部價款之前,售方保留所有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規定,原告並未證明其就系爭機具之附條件買賣業已登記,故不得以其與萬盛公司間之契約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主張仍保有系爭機具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其與萬盛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第8 條約款,主張萬盛公司尚未付清買賣價金,故系爭機具仍屬其所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具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機具是否為原告所有?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參照);第三人如僅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債權,難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具為其所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系爭機具所有權一事負舉證責任。
(二)查系爭機具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係由萬盛公司現實占有中,且為執行之標的等情,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指封切結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73頁至第74頁),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106814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機具之所有人,並提出其與萬盛公司於101 年2月、104 年8 月所簽訂,內容約定「購方未付清全部價款之前,售方保留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惟遭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92頁)。經查,觀諸上開機器買賣合約書,101 年2 月之合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為「高溫高壓染布機」,機具型號為「DHL-2-600 」,數量為1 臺;而104 年8 月之機器買賣合約書則記載買賣標的之機具型號為「DHL-4-800 」,數量亦僅1 臺(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可知上開合約書僅為2 臺機具之買賣合約,與附表所示9 臺系爭機具之數量不符,且上開合約書記載之機具名稱、型號,與附表記載「圓筒型染色機」之9 臺機具名稱、型號均不同,原告亦未就名稱不同之「高溫高壓染布機」、「圓筒型染色機」是否為同一機具舉證說明,故系爭機具是否為原告所有,已屬有疑。復依105 年10月4 日查封程序,查封物品均經萬盛公司工廠之廠長張能通確認後,稱工廠內之查封機具部分為萬盛公司所有、部分為翔雲公司所有,此有該日之查封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至74頁),又查封物品編號1 至9 (即本件之系爭機具)為萬盛公司所有,編號10至14分別為翔雲公司、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能源公司)所有,此有指封切結書1 紙、台塑能源公司106 年6 月22日之民事異議狀、萬盛公司106 年6 月22日聲明書、翔雲公司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7頁、第78頁、第79頁至第81頁),可知查封物品係經萬盛公司之工廠廠長確認所有權歸屬後,方告知被告即執行債權人,並由被告指封,且上開查封物品中並無原告所有之機具,益證系爭機具並非原告所有。故原告稱張能通所指萬盛公司所有之機具,即為原告與萬盛公司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原告仍保有所有權云云,尚難採信。
(三)縱原告所提出其與萬盛公司間之機器買賣合約書載有「購方未付清全部價款之前,售方保留所有權,購方應盡善良管理責任,如因特殊情形欲本機器轉讓他人時,應先徵得售方書面之同意,否則對售方一概不生效力」等語之附條件買賣條款(見本院卷第15、17頁),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 條、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附條件買賣,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就有無登記一事,原告自承上開附條件買賣未經登記,且原告亦稱其係被查封後,方通知被告其與萬盛公司簽訂上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確實不知悉原告與萬盛公司曾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屬善意第三人,是原告自不得以與萬盛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況原告之舉證亦不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機具之所有人,業見前述。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具之所有人,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機具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備註 │
├──┼─────────┼──┼──┼───────┤
│ 1 │ 圓筒型染色機1000 │ │ │ │
│ │ 缸2 號機(含主機 │ 臺 │ 1 │ 11Z0000000000│
│ │ 操控機) │ │ │ │
├──┼─────────┼──┼──┼───────┤
│ │ 圓筒型染色機6000 │ │ │ │
│ 2 │ 缸6 號機(含主機 │ 臺 │ 1 │ 11P31C0000000│
│ │ 操控機) │ │ │ │
├──┼─────────┼──┼──┼───────┤
│ │ 圓筒型染色機1000 │ │ │ │
│ 3 │ 缸3 號機(含主機 │ 臺 │ 1 │ 11Z0000000000│
│ │ 操控機) │ │ │ │
├──┼─────────┼──┼──┼───────┤
│ │ 圓筒型染色機3000 │ │ │ │
│ 4 │ 缸4 號機(含主機 │ 臺 │ 1 │ 11Z0000000000│
│ │ 操控機) │ │ │ │
├──┼─────────┼──┼──┼───────┤
│ │ 圓筒型染色機600 │ │ │ │
│ 5 │ 缸7 號機(含主機 │ 臺 │ 1 │ 11P31C0000000│
│ │ 操控機) │ │ │ │
├──┼─────────┼──┼──┼───────┤
│ │ 圓筒型染色機600 │ │ │ │
│ 6 │ 缸8 號機(含主機 │ 臺 │ 1 │ 11P31C0000000│
│ │ 操控機) │ │ │ │
├──┼─────────┼──┼──┼───────┤
│ │ 圓筒型染色機600 │ │ │ │
│ 7 │ 缸9 號機(含主機 │ 臺 │ 1 │ 11P31C0000000│
│ │ 操控機) │ │ │ │
├──┼─────────┼──┼──┼───────┤
│ │ 圓筒型染色機400 │ │ │ │
│ 8 │ 缸11 號機(含主機│ 臺 │ 1 │ │
│ │ 操控機) │ │ │ │
├──┼─────────┼──┼──┼───────┤
│ │ 圓筒型染色機400 │ │ │ │
│ 9 │ 缸12 號機(含主機│ 臺 │ 1 │ │
│ │ 操控機)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