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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1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1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黃志偉
被告
毅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幹廷
被告
張國祐

      劉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毅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展公司)邀同被告張國祐、劉慧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並於該合約書第13條約定,如因該合約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毅展公司為承作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之需,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邀同被告張國祐、劉慧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及保證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遵守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各條款之約定,並共同簽發聯名存證信函告知訴外人燦星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燦星公司)上情及支付款項之方式。被告毅展公司轉讓對燦星公司之應收帳款予原告,轉讓金額共計1927萬170 元,並於轉讓金額8 成內辦理有追索權應收帳款承購價金預支,金額共計1500萬元,亦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利息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詎料燦星公司於106 年3 月15日後即未將貨款匯入原告指定之備償帳戶,原告遂依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第1 條第8 項第1 款約定,請被告依約買回債權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償還借款。然被告迭經催討,迄未全數清償,共計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保證書、存證信函、應收帳款承購預支價金明細、備償專戶存摺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各1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各3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72頁、第109 至111 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燦星公司於106 年3 月15日後即未將貨款匯入原告指定之備償帳戶,是依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第1 條第8 項第1 款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毅展公司就其預支價金之本息,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張國祐、劉慧雯就本金及利息,與原告約定為被告毅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毅展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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