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01號原 告 涂勝峰兼涂賴細妹之承受訴訟人 葉秀雪 涂維庭兼涂賴細妹之承受訴訟人 涂維倫兼涂賴細妹之承受訴訟人 涂星光即涂賴細妹之承受訴訟人 涂星運即涂賴細妹之承受訴訟人 涂春英即涂賴細妹之承受訴訟人 涂月梅即涂賴細妹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被 告 陳忠証 沈琇明 尚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政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415 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忠証應給付原告葉秀雪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忠証應給付原告涂勝峰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忠証應給付原告涂維庭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忠証應給付原告涂維倫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忠証應給付原告涂勝峰、涂維庭、涂維倫、涂星光、涂星運、涂春英、涂月梅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忠証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葉秀雪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忠証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葉秀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涂勝峰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忠証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涂勝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涂維庭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忠証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涂維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涂維倫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忠証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涂維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涂勝峰、涂維庭、涂維倫、涂星光、涂星運、涂春英、涂月梅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忠証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涂勝峰、涂維庭、涂維倫、涂星光、涂星運、涂春英、涂月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第1 項分別明定。本件被繼承人涂賴細妹於起訴後之民國106 年7 月11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涂勝峰、涂維庭、涂維倫、涂星光、涂星運、涂春英、涂月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涂賴細妹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可稽,並有原告涂勝峰、涂維庭、涂維倫、涂星光、涂星運、涂春英、涂月梅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是原告涂勝峰、涂維庭、涂維倫、涂星光、涂星運、涂春英、涂月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涂賴細妹新臺幣(下同)1,337,255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秀雪3,651,81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涂勝峰10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涂維庭10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涂維倫10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至第5 項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秀雪3,615,0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涂勝峰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涂維庭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涂維倫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涂勝峰、涂維庭、涂維倫、涂星光、涂星運、涂春英、涂月梅1,025,51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 頁)。再於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第1 項至第5 項之利息起算日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4 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忠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忠証於105 年11月22日上午8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編號350015號前,適有訴外人涂星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被告陳忠証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不得任意跨越而行至對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駕車跨越車道分隔標線行,而與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涂星榮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肋骨骨折、骨盆及薦椎股骨折、左手手腕骨折及多處撕裂傷、左大腿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到院前心跳已停止,嗣於106 年1 月1 日10時30分,因缺氧性腦病變,致呼吸衰竭合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被告陳忠証無小客車駕駛執照,而被告洪政義為被告尚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尚順公司)之負責人,其為被告尚順公司執行業務時,與被告沈琇明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租借予被告陳忠証使用,致發生本件車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推定被告沈琇明與尚順公司亦有過失,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且與被告陳忠証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洪政義應與被告尚順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尚順公司依民法第28 條規定,亦應與被告洪政義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被告沈琇明、洪政義、尚順公司(下稱被告沈琇明等3 人)雖執汽車租賃契約書主張其等係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被告陳忠証之配偶陳逸庭云云。惟被告陳忠証除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有5 次無照駕駛汽車而遭罰鍰之紀錄,而依該違規紀錄詳細內容,被告陳忠証於105 年8 月19日、9 月19日及10月28日3 次無照駕駛為車牌號碼「RAE-1803」號之小型車,且該車為被告尚順公司所有,可見被告陳忠証已多次偕同陳逸庭並以其名義向被告尚順公司租車,而由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陳忠証駕駛汽車之情事。況被告沈琇明等3 人非不得自監理服務網查明其所出租之車輛實際係由何人駕駛、駕駛人是否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等情,倘被告沈琇明等3 人曾踐行查詢之行為,豈可能繼續將其汽車出租予訴外人陳逸庭及被告陳忠証使用?足見被告沈琇明等3 人並未善盡查證之責,自難就陳逸庭所租借之車輛實際上係供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陳忠証使用一事諉為不知。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涂勝峰、涂維庭、涂維倫、涂星光、涂星運、涂春英、涂月梅部分: (1)涂賴細妹死亡前之扶養費25,515元: 被繼承人涂賴細妹為涂星榮之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涂星榮對涂賴細妹負有扶養義務,且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自106 年1 月1 日涂星榮過世起至同年7 月11日涂賴細妹死亡止,涂賴細妹實際受扶養之月限為6.35月,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104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315元,又涂賴細妹之扶養義務人除涂星榮外,尚有其成年子女4 人,則分擔涂賴細妹之扶養義務人為5 人,並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則涂賴細妹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用為25,515元【計算式:[20,315 元×應受扶養 6 月之霍夫曼係數5.00000000+20,315元×0.35月× (6.00000000-5.00000000)] ÷5 人=25,51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涂賴細妹為涂星榮之母,涂星榮於生前努力承擔家計孝順父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涂星榮已屆退休之齡,因被告陳忠証上開侵權行為死亡,致涂賴細妹頓失至親,其痛苦不言可喻,且涂賴細妹亦因此喪失求生意念,不幸隨之過世,爰請求被告給付涂賴細妹100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並由原告涂勝峰、涂維庭、涂維倫、涂星光、涂星運、涂春英、涂月梅承受。 2.原告葉秀雪部分: (1)扶養費921,086元: 原告葉秀雪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65歲,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104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65歲時之餘命為22.02 年,是原告葉秀雪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年限為22.02 年。復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104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315元,又原告葉秀雪之扶養義務人除涂星榮外,尚有其成年子女3 人,是分擔原告葉秀雪之扶養義務人為4 人,再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葉秀雪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21,086 元【計算式:[20,315 元×12月× 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係數15.00000000 +20,315元×12月×0.02年×(15.00000000 -15.00000000 ) ] ÷4 人=921,086 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看護費)72,000元、醫療費用86,684元、喪葬費用535,290 元,合計693,974 元:涂星榮於105 年11月22日因被告陳忠証之不法侵害,致受有上開傷害,意識昏迷呈植物人之狀態,至106 年1 月1 日過世止,共住院40日,期間涂星榮之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等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且須依賴呼吸器,並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是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葉秀雪為涂星榮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喪葬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涂星榮住院期間均由原告葉秀雪專責照護,原告涂勝峰、涂維庭、涂維倫輪流接替照護,是涂星榮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臺北地區短期全日看護1 日為1,600 元至2,000 元,平均為1,800 元,是原告葉秀雪自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72,000元(計算式:1,800 元×40日= 72,000元)。又原告葉秀雪於105 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8日、106 年1 月1 日為涂星榮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90 元、82,967元、427 元、106 年1 月1 日支出出院救護車費用1,900 元,且尚有支出醫療文書證明費600 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86,684元。另原告葉秀雪為涂星榮支出納骨塔使用規費42,000元、治喪費用207,290 元、牌位長年置放費用20萬元、功德法會費用86,000元,以上合計支出喪葬費用535,290 元。 (3)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原告葉秀雪為涂星榮之配偶,涂星榮因被告陳忠証之侵權行為罔送性命,破壞原告葉秀雪一家之天輪之樂,致原告葉秀雪頓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3.原告涂勝峰、涂維庭、涂維倫部分,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 原告涂勝峰、涂維庭、涂維倫為涂星榮之子女,因被告陳忠証之侵權行為,致其等頓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涂勝峰、涂維庭、涂維倫100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五)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秀雪3,615,0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涂勝峰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涂維庭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涂維倫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涂勝峰、涂維庭、涂維倫、涂星光、涂星運、涂春英、涂月梅1,025,51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沈琇明、洪政義、尚順公司等3人則以: (一)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陳逸庭承租,被告陳忠証僅為保證人而非承租人,被告尚順公司於第1 次出租時,經確認承租人陳逸庭之駕照仍有效,始出租車輛予陳逸庭,故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陳逸庭與被告洪政義協商後承諾賠償15萬元。至陳逸庭向被告尚順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後,將系爭車輛交予無駕照之配偶即被告陳忠証駕駛,非被告沈琇明等3 人可得預先防範及控制,況汽車租賃契約書第5 條亦有載明車輛不得轉借予無駕照之人,故被告沈琇明等3 人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被告陳忠証無照駕駛為警方查獲之記錄,因警方當場查獲其無駕照後,係當場開單予被告陳忠証簽收,未通知系爭車輛之名義上車主即被告沈琇明,被告沈琇明等3 人就此事亦毫無所悉,是原告對被告沈琇明等3 人之請求全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均過高。被告沈琇明就系爭車輛僅係出具名義購買,對該車並無實質上管理,故被告沈琇明對被告尚順公司將系爭車輛出租予何人並未參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忠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忠証於105 年11月22日上午8 時3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編號350015號前,適有涂星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被告陳忠証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不得任意跨越而行至對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駕車跨越車道分隔標線行,而與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涂星榮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肋骨骨折、骨盆及薦椎股骨折、左手手腕骨折及多處撕裂傷、左大腿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到院前心跳已停止,後延至106 年1 月1 日10時30分,因缺氧性腦病變,致呼吸衰竭合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二)被告陳忠証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被告沈琇明所有,經被告尚順公司出租,被告尚順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洪政義。且原告就被告沈琇明等3 人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 (三)被告陳忠証為無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一)被告沈琇明等3 人對涂星榮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其等是否應與被告陳忠証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二)涂賴細妹之承受訴訟人即涂勝峰、涂維庭、涂維倫、涂星光、涂星運、涂春英、涂月梅得請求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為若干? (三)原告葉秀雪得請求扶養費、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為若干? (四)原告涂勝峰、涂維庭、涂維倫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6889 號卷第14至17頁、第30 至39 頁、第60至68頁、本院附民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涂星榮因被告陳忠証上開過失行為致死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葉秀雪為涂星榮之配偶,原告涂勝峰、涂維庭、涂維倫為涂星榮之子女、被繼承人涂賴細妹為涂星榮之母,有戶籍謄本可稽(另置於限閱卷),是原告葉秀雪、涂勝峰、涂維庭、涂維倫,及被繼承人涂賴細妹之承受訴訟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忠証分別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三)原告葉秀雪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看護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葉秀雪主張其因涂星榮發生本件車禍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86,684元,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5 張及桃聯救護車公司收款證明單1 張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45頁),合計86,684元(計算式:790 +82,967+63+364 +600 +1,900 =86,684),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葉秀雪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屬可採。 2.原告葉秀雪主張其因涂星榮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金額分別42,000元之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繳款書、207,290 元之慈臨禮儀服務有限公司收據、20萬元之東和禪寺感謝狀,共計449,290 元(計算式:42,000+207,290 +20萬=449,290 ),故原告葉秀雪就喪葬費用之請求於449,290 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至原告葉秀雪主張其另有功德法會費用86,000元部分,然未提出相關佐證,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3.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葉秀雪主張涂星榮因本件車禍意識昏迷,自105 年11月22日至106 年1 月1 日死亡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家人專人全日照護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1.到院前心跳休止;2.多處肋骨骨折;3.骨盆及薦椎骨折;4.左手腕骨骨折及多處撕裂傷;5.左大腿骨骨折;6.右小腿撕裂傷;7.呼吸器依賴。醫囑:…意識不清無法脫離呼吸器,於105 年12月16日轉入呼吸加護病房,目前仍須住院加護觀察」等語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依涂星榮意識不清、使用呼吸器等情,堪認涂星榮需專人全日照護。又原告葉秀雪主張臺北地區短期全日看護每日平均1,800 元,合於一般市場行情,是上開105 年11月22日至106 年1 月1 日共40日期間,原告葉秀雪得向被告陳忠証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1,800 ×40=72,000),原告葉秀雪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扶養費部分 1.原告葉秀雪請求扶養費部分 查原告葉秀雪生於40年11月29日,於106 年1 月1 日涂星榮死亡時年65歲1 月又3 日,惟原告葉秀雪105 年間之應稅所得高達776,063 元,其中利息所得為710,065 元(計算式:700,039 +8,611 +1,415 =710,065 )、財產交易所得為10,891元,其餘為股利憑單所得,且104 年度其名下有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之房地1 間(含建物1 筆、土地2 筆)、股票投資23筆,財產總額達2,758,67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置於限閱卷),堪認其經濟狀況甚佳。衡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國民消費水準,難認原告葉秀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故其扶養費之請求,應屬無據。2.涂賴細妹於生前之扶養費部分 涂賴細妹為涂星榮之母,生於17年1 月4 日,於106 年1 月1 日涂星榮死亡時為88歲11月又28日,嗣涂賴細妹亦於106 年7 月11日死亡。又涂賴細妹於105 年間無所得,名下亦無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置於限閱卷),堪認其於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7 月11日之6 月又10日期間,確有受扶養之需。又涂賴細妹生前係住於苗栗縣銅鑼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4 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920元。原告雖主張涂賴細妹應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315元,惟因涂賴細妹非居住於新北市,故難認可採。是以,涂賴細妹每年所需生活費用為203,040 元,又涂賴細妹之扶養義務人除涂星榮外,尚有涂星光、涂星運、涂春英、涂月梅等4 人,是其扶養費應由5 人平均分擔,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涂賴細妹上開期間因涂星榮死亡所受扶養費損失金額為21,250元【計算式:[203,040×0+(203,040 ×0.00000000)×(1-0 )] ÷5= 21,249.00000000 。其中0 為年別單利5%第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為年別單利5%第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1/365=0.0000 0000 )】。故涂賴細妹之承受訴訟人就上開期間之扶養費請求於21,2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即難認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葉秀雪為涂星榮之配偶,原告涂勝峰、涂維庭、涂維倫為涂星榮之子女,承受訴訟人涂勝峰、涂維庭、涂維倫、涂星光、涂星運、涂春英、涂月梅等之被繼承人涂賴細妹為涂星榮之母。原告葉秀雪曾做家庭代工,現為家庭主婦,其所得、財產狀況已如前述;原告涂勝峰自稱其為二專電子科畢業,在電子通路商公司任業務經理,查其係65年間出生,105 年度之應稅所得為857,494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資產;原告涂維庭自稱其大學資管系畢業,經營飲料店,查其係67年間出生,105 年度之應稅所得為1,082 元,有股票投資;原告涂維倫自稱其淡江大學會計系畢業,具中國大陸之會計師資格,現為照顧因本件事故致精神不佳之母親而辭職,查其係70年間出生,105 年度之應稅所得為742,245 元,有股票投資;涂賴細妹不識字,務農、家庭主婦,其所得、財產狀況已如前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置於限閱卷),其等均無特殊社會地位狀況。而被告陳忠証係67年間出生,為國中畢業,於偵查中自稱其為臨時工,查其105 年無應稅所得,名下亦無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置於限閱卷),亦無特殊社會地位狀況。本院審酌原告葉秀雪突遭此喪偶巨變,原告涂勝峰、涂維庭、涂維倫痛失父親,涂賴細妹晚年承受喪子之悲痛,以及兩造之學歷、地位、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葉秀雪於請求被告陳忠証賠償精神慰撫金130 萬元之範圍內;原告涂勝峰、涂維庭、涂維倫於各請求被告陳忠証賠償精神慰撫金75萬元之範圍內;涂賴細妹生前於請求被告陳忠証賠償精神慰撫金7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六)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等規定,得向被告陳忠証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 1.原告葉秀雪:醫療費用86,684元、喪葬費用449,290 元、看護費用72,000元、慰撫金130 萬元,共計1,907,974 元(計算式:86,684+449,290 +72,000+130 萬=1,907,974 )。 2.原告涂勝峰、涂維庭、涂維倫:各得請求慰撫金75萬元。 3.涂賴細妹之承受訴訟人即涂勝峰、涂維庭、涂維倫、涂星光、涂星運、涂春英、涂月梅:扶養費21,250元、慰撫金75萬元,共計771,250 元(計算式:21,250+75萬=771,250 )。 (七)原告請求被告沈琇明等3 人連帶賠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沈琇明等3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規定,將系爭車輛租借予被告陳忠証使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且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云云,然查: (1)被告尚順公司於105 年11月20日係將系爭車輛出租與被告陳忠証之配偶陳逸庭,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該汽車租賃契約書所附之租用汽車切結書雖有被告陳忠証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然陳忠証係就陳逸庭承租系爭車輛期間有損壞失竊、事故或違規,表示願負連帶之損害賠償之意,尚難認被告尚順公司、被告尚順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洪政義,或沈琇明係將系爭車輛出租與被告陳忠証。 (2)又被告陳忠証雖曾駕駛被告尚順公司所有之RAE-1803號車輛因無照駕駛遭舉發並罰鍰,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由被告陳忠証簽收,有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24 至228 頁),且經本院向相關監理機關所查詢之資料,均無從證明上開車輛之車主即尚順公司知悉其所有車輛遭被告陳忠証無照駕駛之情事,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14 至239 頁、第262 頁、第296 頁),且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沈琇明等3 人就系爭車輛於租借後是否由陳忠証使用,有其餘查證義務之依據,是難認被告尚順公司或被告洪政義於105 年11月20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陳逸庭時,可預見系爭車輛日後將由被告陳忠証無照駕駛,自難認尚順公司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之情事,與本件車禍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尚順公司應與其負責人即被告洪政義間,互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雖登記被告沈琇明為車主,然係由其配偶洪政義所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尚順公司出租,更難認沈琇明知悉或可得預見其名下之系爭車輛將由被告陳忠証駕駛,亦不足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沈琇明等3 人應與被告陳忠証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損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繕本已於106 年6 月17日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陳忠証(106 年6 月7 日寄存於當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瑞平派出所,於106 年6 月17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81頁送達證書)。是原告請求自該書狀送達被告陳忠証之翌日(即106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可取。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忠証應給付原告葉秀雪1,907,974 元;給付原告涂勝峰、涂維庭、涂維倫各75萬元;給付涂賴細妹之承受訴訟人即涂勝峰、涂維庭、涂維倫、涂星光、涂星運、涂春英、涂月梅771,250 元,及分別自106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之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同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上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