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陳哲銘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温毓梅律師 被 告 高景川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 告 協慧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1 至4 項之訴訟標的,嗣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具狀就訴之聲明第4 項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11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高景川為訴外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明公司)負責人高平和之弟,曾先後於98年11月5 日、99年3 月16日、100 年10月11日,分別向興昇當鋪借款21萬元、16萬元及30萬元,並為擔保借款,於上開借款日分別簽發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復以協明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印章與公司負責人印章(以下簡稱公司大小章)及登記於協明公司名下車號00-0000號車輛作為擔保,並將該車行照正本交與興昇當鋪保管。詎料被告高景川嗣後竟佯稱要暫借上開車輛使用,並於取離後未再歸還,並謊報行照遺失而申請補發。原告係自興昇當鋪受讓上開債權,並經被告高景川及其經營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金滿當鋪員工即證人高建勳交付而取得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而向被告高景川提示。又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之提示日分別為98年12月5 日、99年3 月16日、100 年10月14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及第24條準用第66條規定,如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是原告於提示付款均未獲兌現後,自得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借款,及自前開提示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高景川為被告協慧公司之前負責人即訴外人高翊喬之父,因訴外人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鈤新公司)委任被告協慧公司製作110 噸沖壓機器及自動控制系統13套,雙方於102 年12月27日簽立合約書,合約標的金額為2100萬元。鈤新公司為給付630 萬元貨款予被告協慧公司,遂開立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支票予被告協慧公司。嗣高翊喬及被告高景川透過高建勳持上開票據向原告借款630 萬元,並以如附表1 編號5 至9 所示票據作為擔保,原告遂依被告高景川之指示,將共計442 萬7000元之款項分別於如附表2 所示匯款時間自行或指示原告之子及兄長即訴外人陳冠文、陳賜福陸續匯至高建勳之前妻即證人楊嘉惠等由被告高景川指定之帳戶,匯款資料詳如附表2 所示。原告再依被告高景川指示,陸續將其餘約187 萬元之現金款項,透過高建勳及金滿當鋪員工即證人邱宏銘轉交被告高景川。另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2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可知,被告高景川確有使用楊嘉惠之票據對外借款。嗣原告持如附表1 編號5 至9 所示票據於103 年9 月10日為付款提示未獲兌現後,自得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自上開提示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以如附表2 所示帳戶及原告所交付之現金款項共取得630 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30 萬元。 ㈢、被告高景川雖辯稱其並未向原告或興昇當鋪借款67萬云云,然原告就被告高景川確實曾向興昇當鋪借款67萬元及原告已自興昇當鋪受讓該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作為借款擔保之前揭文件資料為證,並有興昇當鋪之員工即證人范姜誠之證詞可佐,且被告高景川已自認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確為其簽發,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高景川舉證說明其與原告間就上開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以及何以其陳稱未向原告或興昇當鋪借款67萬元,原告卻持有上開文件。又被告高景川固不爭執於103 年8 月27日簽發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本票、被告高景川之員工即訴外人劉蜀雄於103 年9 月11日簽發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支票並由被告高景川背書,惟否認與原告間有630 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是以兩造間就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執,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舉證說明兩造間就上開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以及何以被告高景川等之帳戶會有由原告所匯入之款項且被告協慧公司會開立票號JN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票據還款予原告。被告高景川雖又辯稱本件為大筆金流應有文書證據云云,然原告與被告高景川間之消費借貸金額均在數百萬元間,且一向係以原告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高景川,再由被告高景川開立票據作為擔保,故被告高景川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原告始終以合法方式向被告高景川請求返還借款,被告高景川亦於另案訴訟與原告簽立和解書,卻於本件無任何理由一再不願到庭與原告進行對質,可知被告高景川所辯未向原告借款云云,絕無可採。 ㈣、為此,就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訴之聲明第4 項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高景川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98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高景川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99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高景川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30 萬元,及自10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景川則以: ㈠、被告高景川否認曾向原告或興昇當鋪借款67萬元及向興昇當鋪借走擔保車輛並謊報行照遺失與申請補發之事實。原告所提出之票據影本及證明文件,均無法證明其或興昇當鋪與被告高景川間有借貸關係,且原告或興昇當鋪並未交付借款予被告高景川。又代償證明所載之原告代償金額為23萬7800元,顯與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金額總計不符,難謂被告高景川確有向原告或興昇當鋪借款67萬元。原告縱有清償23萬7800元,亦屬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自無從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再依原告提出之100 年12月13日和解書,倘立和解書乙方即被告高景川已於簽訂和解書當日匯款償還向甲方即原告借貸之650 萬元債務,則依該和解書第4 點約定,雙方於100 年12月13日已就彼此間之借貸債務釐清,原告之債權當已消滅,益見原告所稱之67萬元債權為不實在。況上開代償證明之證明人為興昇當鋪,縱依證人范姜誠之證詞認其個人有借出款項,亦與興昇當鋪無涉,況范姜誠並未交付借款予被告高景川而未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實際債務人可能為高建勳。另倘證人范姜誠之證詞屬實,則款項借出時間約於100 年2 月6 日左右,原告於100 年5 月6 日代償23萬7800元,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利息起算時點,即有違誤。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另向其借款630 萬元云云,並提出鈤新公司與被告協慧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如附表1 編號4 至9 所示票據為證。惟原告亦未提出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支票原本,被告高景川否認形式真正,且合約書之簽約日期倘為102 年12月27日,即與原告主張之借貸時間無關,鈤新公司亦未給付被告協慧公司任何報酬或價金,原告同無交付借款630 萬元予被告。另如附表1 編號8 、9 所示支票,被告高景川否認發票人有授權原告填寫金額及發票日,均因欠缺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而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支票,發票人劉蜀雄之印文係屬偽造,業經劉蜀雄到庭證述甚明,原告亦未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及請求作成拒絕證書,遑論原告對於背書人早已喪失票據追索權。至如附表2 所示匯(存)款資料,分別有匯(存)款人非原告、匯(存)款戶名非被告甚至為被告不認識之人、匯(存)款日期不相符等情,均難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630 萬元之借貸關係。再者,被告高景川並未與高建勳共同經營金滿當鋪,證人劉蜀雄、楊嘉惠亦非被告高景川之員工。原告僅空言主張其嗣後陸續將187 萬元現金透過金滿當鋪轉交被告高景川等情,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稱之借款數額非少,卻未取得任何收據、借據等債權憑證,實難憑信。證人邱宏銘之證詞,無論係受何人委託、具體之轉交時間、方式及金額,皆無法證實,啟人疑竇。至原告提出之被告協慧公司還款資料,票據執票人並非原告,亦非由原告提示兌現,而係存入陳冠文之帳戶。況該票據之到期日為103 年2 月6 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倘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則在原告所稱其指示陳賜福於103 年2 月17日代原告匯款25萬元予被告協慧公司之前,被告協慧公司即先開票據還款50萬元,亦與常理不符。 ㈢、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並非依票款請求權,被告縱有簽發票據,並不當然使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67萬元、630 萬元之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於其他票據與本件原因關係無涉,不能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況兩造間有多筆借款債務,被告高景川於98年11月5 日、99年3 月16日及100 年10月11日分別借款之21萬元、16萬元、3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者,原告豈有可能於100 年12月13日簽立和解書且陸續借出鉅額款項,益見原告所主張之高額借款關係為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高景川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協慧公司則以:本件係高翊喬擔任被告協慧公司負責人時所處理的,不確定當時是由何人經手。被告協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文益斯時是負責公司業務及工廠製造生產事宜,當時多是由被告高景川與劉文益連絡。又高翊喬和被告高景川並未入股,於跳票後因不願處理相關事宜,目前已經全部退出公司經營。其餘意見均與被告高景川所述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協慧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係由被告高景川所簽發【見本院卷第14、118 、135 頁,並有本院卷第20至21頁所附之本票3 紙為證】。 ㈡、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本票係由被告高景川所簽發【見本院卷第106-1 、118 、135 頁,並有本院卷第37頁所附之本票1 紙為證】。 ㈢、如附表1 編號9 所示支票係由劉蜀雄簽發,被告高景川背書【見本院卷第16、101 、135 頁,並有本院卷第36頁所附之支票1 紙為證】。 ㈣、原告於103 年2 月21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高景川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見本院卷第106-1 、118 、135 頁,並有本院卷第88頁所附之匯款回條1 紙為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景川先後於98年11月5 日、99年3 月16日、100 年10月11日,分別向興昇當鋪借款21萬元、16萬元及30萬元,共計67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代償證明各1 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印文、行照各1 份、保險證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第84頁),並聲請傳喚證人范姜誠到庭作證,然為被告高景川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興昇當鋪有交付67萬元及與被告高景川間就所交付款項達成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其或興昇當鋪曾分別交付(或匯款)被告高景川21萬元、16萬元、30萬元(共計67萬元)款項之事實(至如附表2 所示匯款依原告之主張係與訴之聲明第4 項630 萬元有關,而與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無涉),亦未提出借據或借款契約書等文書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或興昇當鋪與被告高景川間就其所指上開款項達成借貸意思合致。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印文、行照、保險證等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或興昇當鋪曾持有或保管各該文書影本或正本,而不能證明已交付款項或合意借貸之事實。至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清償、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均屬一般商業交易之常情,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必然屬借貸關係。另觀諸證人范姜誠於本院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車號00-0000號車輛有來過興昇當鋪,係高建勳與被告高景川一起來當鋪,但當鋪沒有接下這件業務、沒有放款,因為這台車是公司車,被告高景川不是負責人,只是股東;高建勳是伊的同學,私下拜託伊,告以被告高景川急需用款,希望伊可以放款,伊就以個人名義借款,1 次付20或21萬元,並把資料鎖在當鋪,但伊當時不是當鋪的負責人;後來高建勳與原告一同來當鋪幫被告高景川清償,代償證明是用當鋪的例稿修改列印,金額如何計算伊已忘記,有包含保管場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足見證人范姜誠已明確表示興昇當鋪並未貸與被告高景川任何款項,縱有借款亦係證人范姜誠個人私下所為,而與興昇當鋪無關,僅是證人范姜誠借用興昇當鋪保管相關文件資料並列印代償證明,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代償證明亦不能證明其或興昇當鋪與被告高景川間有借貸意思合致。 ⒊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或興昇當鋪曾於98年11月5 日、99年3 月16日、100 年10月11日,分別交付被告高景川21萬元、16萬元、30萬元(共計67萬元)之款項,亦未舉證證明其或興昇當鋪與被告高景川就上開款項達成借貸意思合致,難認已成立借款契約。故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景川返還67萬元借款,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㈡、訴之聲明第4 項部分: ⒈先位訴訟標的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景川與被告協慧公司之前負責人高翊喬持被告協慧公司與鈤新公司所簽訂之「110 噸沖壓機器系統及自動控制系統製造合約書」及如附表1 編號4 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630 萬元,並交付如附表1 編號5 至9 所示票據供作擔保等情,固據提出如附表1 編號4 至9 所示票據各1 紙、合約書1 份、匯(存)款憑據10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第85至94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邱宏銘、劉蜀雄、楊嘉惠到庭作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有交付630 萬元,並與被告間就前述款項達成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惟查,原告未提出借據或借款契約書等文書證據,以資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其所指上開630 萬元款項達成借貸意思合致。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上開合約書係由協慧公司與鈤新公司簽訂,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持有或保管該文書影本或正本,縱認被告協慧公司簽約後有借款之需求,亦不能當然證明兩造間有630 萬元之借貸意思合意之事實。至如附表1 編號4 至9 所示票據均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清償、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均屬一般商業交易之常情,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必然屬借貸關係。另被告固不否認如附表2 所示之匯(存)款紀錄存在,惟除編號4 係由原告匯款至被告高景川帳戶(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外,編號1 、5 、6 、7 、8 、9 、10均非匯(存)款至被告帳戶,編號2 、3 則均非原告匯(存)款,故附表2 除除編號4 外是否確為兩造間之金流關係,已非毫無疑問,遑論附表2 之金額總和並非630 萬元。另觀諸證人楊嘉惠、劉蜀雄均於本院106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渠等申設帳戶後未實際使用即交與高建勳使用,金流紀錄均毫無所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9 至213 頁),故如附表2 編號5 至10所示匯(存)款紀錄亦不當然與被告有關。再就附表2 匯(存)款金額總和不足630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係陸續交付現金約187 萬元等情,並聲請傳喚證人邱宏銘到庭作證。然證人邱宏銘於本院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印象中有於103 年間替原告交付現金給被告高景川,時間與金額已不記得,次數太多次,幾乎都是送去被告高景川之板橋住處,有時候是高建勳交代伊去原告那裡拿錢給被告高景川,有時候是被告高景川要過票錢不夠,都是借款;伊有時是向原告拿錢,有時是高建勳交給伊,伊拿錢給被告高景川時並無他人在場,亦未簽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惟證人邱宏銘轉交現金數額非少,卻未簽收確認,已屬有疑,縱認上開所述可採,證人邱宏銘亦未當場親見親聞兩造間合意借貸630 萬元,其證稱所轉交之現金均是借款,非無可能為單方告知之說詞。至原告所稱被告協慧公司還款紀錄,係指被告協慧公司於103 年2 月6 日匯款至陳冠文帳戶50萬元一情(見本院卷第115 、168 、214 頁),是否與原告有關,當非無疑,亦不能僅以金流存在即遽予認為係還款之性質。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交付被告630 萬元之款項,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上開630 萬元款項達成借貸意思合致,難認已成立借款契約。故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630 萬元借款,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⒉備位訴訟標的即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原告雖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630 萬元款項。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當歸諸於原告,方符事理之平。是以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2 編號1 、2 、3 、5 、6 、7 、8 、9 、10所示匯(存)款紀錄,或非由原告匯(存)款,或非匯(存)款至被告帳戶,均如前述,自難認屬原告與被告間之給付關係。至原告主張交付現金約187 萬元一節,僅以證人邱宏銘之證詞為據,而未提出任何簽收文件可資佐證,證人邱宏銘亦對交付現金之時間、金額、次數等節均不復記憶,自難採信而遽認原告與被告間有187 萬元之給付關係。又被告固不否認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金流係原告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高景川之帳戶(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而有給付關係存在。然交付金錢之原因萬端,除借貸關係外,亦不排除買賣、贈與、投資、委任、保管或轉交等其他原因之可能性,自不能僅以原告未能舉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遽認原告之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附表2 編號4 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除附表2 編號4 以外部分則未舉證證明確有給付關係存在,自難認屬原告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630 萬元,亦非有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或興昇當鋪有交付67萬元予被告高景川而與被告高景川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630 萬元予被告而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抑或該670 萬元係欠缺給付目的而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訴之聲明第4 項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高景川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98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高景川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99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高景川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30 萬元,及自10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楊丹儀 附表1 : ┌──┬─────┬────┬─────┬───────┬───────┬───────┬──┬───┐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種類│本院卷│ ├──┼─────┼────┼─────┼───────┼───────┼───────┼──┼───┤ │ 1 │ 高景川 │ 21萬元│ TH0000000│ 98年11月5 日│ 98年12月5 日│ 98年12月6 日│本票│第20頁│ ├──┼─────┼────┼─────┼───────┼───────┼───────┼──┼───┤ │ 2 │ 高景川 │ 16萬元│ CH462562 │ 99年3 月16日│ -- │ 99年3 月17日│本票│第21頁│ ├──┼─────┼────┼─────┼───────┼───────┼───────┼──┼───┤ │ 3 │ 高景川 │ 30萬元│ CH462570 │ 100年10月11日│ 100年10月14日│ 100年10月15日│本票│第21頁│ ├──┼─────┼────┼─────┼───────┼───────┼───────┼──┼───┤ │ 4 │ 鈤新公司 │ 630萬元│ FL0000000│ 103年9 月26日│ -- │ -- │支票│第33頁│ ├──┼─────┼────┼─────┼───────┼───────┼───────┼──┼───┤ │ 5 │ 高景川 │ 630萬元│ TH037653 │ 103年8 月27日│ 103年9 月10日│ 103年9 月11日│本票│第34頁│ ├──┼─────┼────┼─────┼───────┼───────┼───────┼──┼───┤ │ 6 │ 協慧公司 │ 100萬元│ JN0000000│ 103年3 月21日│ -- │ 103年9 月11日│支票│第35頁│ ├──┼─────┼────┼─────┼───────┼───────┼───────┼──┼───┤ │ 7 │ 協慧公司 │授權原告│ JN0000000│ -- │ -- │ 103年9 月11日│支票│第35頁│ ├──┼─────┼────┼─────┼───────┼───────┼───────┼──┼───┤ │ 8 │ 協慧公司 │授權原告│ JN0000000│ -- │ -- │ 103年9 月11日│支票│第35頁│ ├──┼─────┼────┼─────┼───────┼───────┼───────┼──┼───┤ │ 9 │ 劉蜀雄 │ 500萬元│ PC0000000│ 103年9 月10日│ -- │ 103年9 月11日│支票│第36頁│ │ │高景川背書│ │ │ │ │ │ │ │ └──┴─────┴────┴─────┴───────┴───────┴───────┴──┴───┘ 附表2 : ┌──┬───────┬─────┬────────┬──────┬───────┐ │編號│匯(存)款時間│匯(存)款│ 匯(存)款 │ 匯(存)款 │匯(存)款憑據│ │ │ │帳戶之戶名│ 帳戶之銀行 │ 金 額 │ 【本院卷】 │ ├──┼───────┼─────┼────────┼──────┼───────┤ │ 1 │ 103年1 月14日│ 高睿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7萬6000元│ 第85頁 │ ├──┼───────┼─────┼────────┼──────┼───────┤ │ 2 │ 103年2 月17日│ 協慧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 │ 25萬元│ 第86頁 │ ├──┼───────┼─────┼────────┼──────┼───────┤ │ 3 │ 103年2 月17日│ 高景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5萬元│ 第87頁 │ ├──┼───────┼─────┼────────┼──────┼───────┤ │ 4 │ 103年2 月21日│ 高景川 │ 玉山商業銀行 │ 100萬元│ 第88頁 │ ├──┼───────┼─────┼────────┼──────┼───────┤ │ 5 │ 103年3 月3 日│ 劉蜀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1萬元│ 第89頁 │ ├──┼───────┼─────┼────────┼──────┼───────┤ │ 6 │ 103年3 月25日│ 楊嘉惠 │ 第一商業銀行 │ 19萬3000元│ 第90頁 │ ├──┼───────┼─────┼────────┼──────┼───────┤ │ 7 │ 103年4 月30日│ 劉蜀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0萬元│ 第91頁 │ ├──┼───────┼─────┼────────┼──────┼───────┤ │ 8 │ 103年6 月27日│ 劉蜀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4萬3000元│ 第92頁 │ ├──┼───────┼─────┼────────┼──────┼───────┤ │ 9 │ 103月7 月8 日│ 劉蜀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36萬5000元│ 第93頁 │ ├──┼───────┼─────┼────────┼──────┼───────┤ │ 10 │ 103年9 月26日│ 劉蜀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萬元│ 第94頁 │ ├──┴───────┴─────┴────────┴──────┼───────┤ │ 合計:442萬7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