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05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鏮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林俞禎 訴訟代理人 許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鏮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玖拾柒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鏮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玖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鏮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鏮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仟參佰玖拾柒萬肆仟零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台灣星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星崎公司),就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鄰00○00號倉庫(下爭系爭倉庫)存放之貨品,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半夜1 時50分,位於系爭倉庫之被告鏮瑞物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鏮瑞公司)林口倉儲內之2 號倉零件之倉庫東南側處,因電氣因素開始起火,並延燒至原告之被保險人台灣星崎公司所寄放之物品,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3,974,060元,並於理賠範圍內取得求償代位權之同意書。 (二)依新北市政府消防火災調查結果,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系爭倉庫鏮瑞公司林口倉儲內之2 號倉零件倉東南側處,起火之原因乃係因電氣因素。而依建築法第77條、同法第1 條及消防法第6 條之規定,被告鏮瑞公司係系爭倉庫之承租人,本應隨時注意檢視倉儲廠區裝置之電器配線使用狀況,以維護電源之使用安全,並避免電器配線短路等因素而引發火災之危險,惟被告鏮瑞公司竟疏未注意,未嚴格管理監控工作場所內環境包括對電器配線之管理,引發系爭火災,被告鏮瑞公司自有疏於管理場所安全之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後段之規定,就台灣星崎公司所受之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俞禎為被告鏮瑞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加以督導管理倉儲廠區裝置之電器配線使用狀況,導致規模龐大之火災發生,自應負場所安全管理疏失之責,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鏮瑞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綜上,被告鏮瑞公司與被告林俞禎應對台灣星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給付23,974,060元之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理賠範圍內代位取得台灣星崎公司對被告鏮瑞公司及被告林俞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3,974,060元,即屬有據。 (四)併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7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起火原因有諸多疑點: 1、2 倉零件倉東南側處所附近採集外觀有短路熔痕痕跡之電源線(下稱系爭電源線),係何處或何功能之電源線,短路原因如何,均有疑問: ⑴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論以:「本案於2 倉零件倉東南側處所附近採集外觀有短路熔痕痕跡之電原線跡證,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與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後…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研判係2 倉零件倉內部配線因故異常短路,並引燃東側貨架上紙箱及其附近辦公室內物品後擴大燃燒。」,惟查,系爭鑑定報告前述脈絡,係鑑定出系爭電源線有短路熔痕,即逕行認定係2 倉零件倉內部配線,而就系爭電源線之粗細、功能或其他特徵之分析皆付之闕如,亦即,系爭鑑定報告僅判斷系爭電源線有短路情形,至於系爭電源線係出自於何處,並未有任何篇幅論及,不無疑問。 ⑵系爭鑑定報告僅表示起火之原因係因故異常短路,即謂因系爭電源線有短路之結果,而認定系爭電源線短路而引起本件火災,其論證過速,蓋發現電線短路,至多僅能說明短路時該電線仍處通電狀態,至於究竟係電線短路引發火勢,抑或他處起火燃燒,仍應再次鑑定以為區辨。 ⑶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僅鑑定出系爭電源線有短路痕,卻未進一步判斷該電源線究為一次痕或二次痕。再依證人林儀真於另案即鈞院106 年重訴字第680 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下簡稱另案)時證稱對於判斷一次痕之證述,及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記載「本案於2 倉零件倉東南側處所附近採集外觀有短路熔痕痕跡之電源線跡證,經送…,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研判係2 倉零件倉內部配線因故異常短路…。」,顯然限於循環論證之謬誤中,亦即其認為該處為起火處,故認定系爭短路電源線為一次痕;同時又認為系爭短路電源線為一次痕,故零件倉東南側為起火處。此等循環論證之謬誤,當得藉由科學鑑定輕易釐清,是系爭電源線有送鑑定之必要,由鑑定單位鑑定該電線究為一次痕或二次痕。 ⑷又證人林儀真於另案中雖表示,現場已嚴重燒塌,無法就系爭短路電源線再為調查,惟被告鏮瑞公司於現場無須透過怪手開挖,僅徒手即可輕拾得配電箱之相關之零件,是以證人僅以目視判斷現場燒塌情形,再憑感覺認定附近無配電盤、有無無熔絲開關(簡稱NFB ),即停止循該電源調查,實有違反內政部消防署所頒佈之火災案件證物採驗規範第七(三)點規定。再者,證人林儀真既認定該電源線為內部配線,依常理判斷,所有內部配線應匯整於配電箱內,自應盡可能蒐集零件倉東南側之配電箱作為證物,蓋配電箱內設有保險絲,若內部電線電流超載短路,則「何以保險絲未未跳脫」、「失火時保險絲功能正常或異常」,即為調查重點,惟證人林儀真於搜得段路電源線後即停止調查,顯未盡調查完備之情事。 2、堆高機⑵之採證過程有諸多問題: ⑴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照片89記載:「於2 月8 日邀集車輛委員及消防署再次至現場勘察鑑識時,發現2 倉零件倉東南側處所靠東側之堆高機⑵之油壓馬達、走行馬達線圈已遭剪斷(箭頭),變壓器已遭拆解剩矽鋼片,且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已被丟棄於地上(箭頭)。」,顯示堆高機⑵已遭人為破壞,則究竟遭破壞引起本件失火,或在車輛委員於2 月8 日至現場鑑識前,消防局七度進入火場勘察之過程中誤予破壞,不無疑問,但整份鑑定報告並無就堆高機⑵被破壞之事實,與火災原因相互勾稽加以調查,而在被破壞之零件中,尤以絕緣柵雙極電晶體(下稱IGBT)最有調查必要,蓋IGBT為車輛中之保險絲,於電流超載時會跳開以策安全,是既堆高機在案發時為充電狀態,則IGBT何以會被棄置於地上、是否有送鑑定,抑或僅以肉眼判斷受燒狀態,若有送鑑定,則鑑定結果為何,應有釐清之必要。 ⑵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照片90本應為堆高機鉛蓄電池放置之空間,然卻未見電池殘骸,應係遭人為搬移開,可合理推估應經消防局送鑑定,然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有任何關於堆高機電池之分析,顯不合常理,蓋影響堆高機鉛蓄電池火災發生之因素眾多,包括充電模式、電池溫度、充電頻率及放電深度等,而其中尤以充電模式對電池的安全性及壽命影響最大,一般鉛蓄電池的充電溫度為0 度至40度內,放電溫度為-15 度至50度,超過此溫度範圍將可能導致電池損壞或變形,且堆高機並無裝設靜電消除器(staticeliminator)及接地(ground)等措施,故於本案中,無法當然排除由靜電或其它能量引燃堆高機起火的可能性,應有釐清之必要。 ⑶證人黃道易於履勘堆高機過程中,雖有請堆高機廠商提供比對堆高機一台,然其究竟進行何比對項目,於系爭鑑定報告中隻字未提,亦無任何比對過程之照片。再者,證人黃道易於另案中亦稱不知堆高機⑵有無裝設靜電消除器及接地措施,則比對堆高機顯無還原堆高機⑵浮充時之狀態,試問比對機與勘驗機客觀狀態不一致,將如何得出公允公正之勘驗結論?又證人黃道易既無法確定堆高機⑵有無裝設靜電消除器及接地措施,本應向堆高機廠商詢問了解,卻疏未問之,從而無法排除堆高機⑵起火之可能性。又本件堆高機之電源線,係連接至零件倉東南側牆壁插座予以充電,在現場已嚴重燒塌,無法排除系爭短路電源線為堆高機之電源線,即逕認該電線屬室內配線,其論據顯有不足。且查,證人黃道易之推論皆因堆高機⑵相關保護零件已嚴重燒損,故僅能以該堆高機有無短路痕,據以認定非堆高機保護機制失效所致,惟堆高機保護機制失效後,所產生之異常現象並非僅會發生於堆高機本身,亦包括其相連之電源線,而本件失火時,零件倉僅有堆高機在充電中,設若系爭短路電源線果為一次所連結之終端電器產品以堆高機之可能性較高,系爭鑑定報告未對此深入調查,顯有調查顯未盡完備之情事。再查,證人黃道易並未完全、逐一勘驗堆高機之電瓶,更無與比對堆高機對照之照片可供佐證,全程也皆以目視觀察堆高機,並無攜帶任何儀器測試堆高機⑵或比對機,無完整系列照片或文字說明其採信或不採信各證物之理由,更無以客觀測試、鑑定數據加以分析,將本件應以自然科學為判斷之事,任意以社會科學之方法做結論,實有未妥。 3、2 倉防盜警報器作響之原因及順序,尚有須釐清之處 ⑴2 倉作響之警報器,皆為防盜警報,而非煙霧感測器,則煙霧感測器未作響之原因為何,不無疑問。 ⑵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第2 頁第3 段記載:「…又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於105 年12月28日01時40分51秒係2 倉零件倉堆高機感知器(1-02)最先動作,01時48分18秒2 倉家電倉紅外線感知器(7-01)發生異常信號回報,01時48分47秒2 倉家電倉體溫感知器(7-00)發生異常信號回報…」,此段有二點待釐清之問題。首先,堆高機上並未裝有任何感知器,何以中興保全確能收受異常回報;再者為防盜警報器作響之順序及火勢延燒之速度。 ⑶首先就堆高機並未裝有任何感知器之部分,被告於承租系爭倉庫後,最初係向馥基企業有限公司、祥崴股份有限公司及北部聯合有限公司等廠商承租堆高機,並委請中興保全於林口倉設置煙霧感測器及防盜警報器,零件倉堆高機感知器(1-02)應係當時所設置,被告自始不知有該感知器(1-02)存在,係本件失火發生後,被告取得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見解除表竟有感知器(1-02),且竟為最先發出警報處,令人費解,蓋由於被告於104 年12月間已更換堆高機廠商,改向豐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陞國際公司)承租堆高機,機台更換後,中興保全並未再派員設置感知器,亦即,理論上零件倉堆高機感知器( 1-02) 應係存在舊堆高機廠商之堆高機上,而豐陞國際公司之堆高機則未有任何感知器,但何以本件失火時,零件倉堆高機感知器( 1-02) 仍然作響,應有釐清之必要。⑷就防盜警報器作響之順序及火勢延燒之速度,若以堆高機上確有感知器(1-02)為前提,何以距離堆高機感知器(1-02)最遠之家電倉紅外線感知器(7-01)係第二作響之警報器,而非較近之家電倉體溫感知器(7-00)?何以二倉零件倉東南側處所起火後,其左近之警報器(如6-00、1-1、1-1-2、1-1-3 、1- 00 、1-1-4 ,參系爭鑑定報告院卷第247 頁)皆未作動?且查堆高機感知器(1-02)與家電倉紅外線感知器(7-01)之直線距離有50公尺之遠,中間並有一牆阻隔,兩者作響之時間差僅短短7.5 分鐘,依經驗法則此時間不可能燒穿牆壁並延燒至50公尺遠,再者,二警報器間之直線空間內,皆未堆置任何貨物或可燃物,客觀上火流不可能延直線延燒,則更無可能於7.5 分鐘延燒至家電倉紅外線感知器(7-01)。是以,不論係防盜警報器作響之順序或火勢延燒之速度,皆顯有不合理處,應有釐清之必要。 ⑸防盜感測器之功能本非作為偵煙之用,若能直接以防盜感測器取代偵煙感測器,則要偵煙感測器有何用?是若欲以防盜感測器判斷起火點位於何處,僅能作為輔助性質,然消防局未提出任何數據加以輔助分析,如紅外線感測器波長為何?在空氣懸浮微粒之密度達到幾何時,能遮斷紅外線波長使警報器作響?又零件倉與家電倉之牆壁有8 米之高,於本案推論之起火處,需有多大之上升浮力方能將煙塵推逾8 米高並漂浮至水平距離50米以外之紅外線感測器?此等數據皆能以自然科學實測方法輕易取得,於取得各項數據後,再以經驗法則連結各數據之關聯性,方為正的。然系爭鑑定報告捨自然科學以實驗、數據方法為論斷之基礎,而逕以長官意見之多數決、社會科學方法作為鑑定報告之依據,實有未妥。 ⑹系爭鑑定報告以第一時間係二倉零件倉堆高機感知器(1-02)最先於105 年12月28日01時40分51秒做動為由,判定二倉零件倉為起火點,然查系爭鑑定報告第68頁證人陳健旗證稱:「堆高機感知器作動原理是器材被振動或移位就會發報,但要是線路有異常還是會發報。……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是不會因為溫度改變而動作,主要是振動或位移而作動,但其迴路會因為實體線路斷掉造成迴路異常而作動。」可見堆高機感知器作動之因素有振動、位移及實體線路斷掉,系爭鑑定報告卻未就堆高機感知器(1-02)作動之原因加以探究、說明,調查顯未完備。且證人陳健旗於亦稱該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已裝置一起,並一起安裝於放置堆高機東側鐵皮牆面上,則亦可能因三倉西南側起火時引發氣流或爆炸振動鐵皮牆面,使堆高機感知器(1-02)作動。 4、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無法排除本件係因三星手機Note 7引燃起火: 本件起火日期為105 年12月28日凌晨,在前一日即27日晚間,加工區方接收召回之三星手機Note 7萬餘隻(該期間市場中因Note 7自燃事件頻傳,故三星全面召回該款手機),而所有召回之該款手機皆置於加工區以確認手機編碼,再由三星收回,若數量過多,加工區不足以暫存者,則將部分Note 7手機置於零件倉北側手機倉,此有2 倉主管陳文州經理得證;且證人黃道易亦證稱,在堆高機2 附近雖無手機殘骸,但東南側處所辦公室附近則有手機殘骸,此部分證述尚屬合理,蓋手機本不會任意放置於堆高機旁,是堆高機旁未發現手機殘骸,自屬當然;又辦公室旁即為加工區,則於辦公室附近發現大量手機殘骸,甚為合理。從而,本件起火原因有高度可能為加工區手機自燃,延燒至系爭電源線使之短路(即二次痕),而證人林儀真自始未針對加工區區域加以調查,不知該區存放大量瑕疵手機,故系爭鑑定報告中未見任何對於加工區手機之論證,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 (二)縱認本案失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被告鏮瑞公司對此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系爭倉庫係林口倉係由訴外人鑫盛企業社、益德企業社所建造專供倉庫用途,並由被告鏮瑞公司向鑫盛企業社、益德企業社所承租,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鏮瑞公司除租金外,每月尚應依坪數繳納定期維修費共137,550 元(計算式:A 、B 、C 倉總坪數3,502 坪x25 元+D倉定期維修費50,000元=137,550元),此等按坪數計算之高額定期維護費,性質上不僅係耗材損壞時,出租人應予修繕,尚含出租人應定期檢查、維修租賃標的,如線路檢查即是。是依民法第429 條第1 項與租賃契約書之約約定,倉庫之保養、維護責任應由鑫盛企業社、益德企業社負擔。 2、系爭倉庫既由前述出租人所建造,倉庫電線設備均係由鑫盛企業社、益德企業社配置。而被告鏮瑞公司於105 年3 月間因2 倉(即零件倉)東南側辦公室電壓不穩,遂於前述出租人同意後,報請訴外人大得工程行施作加以改善,該工程行初步評估後提供估價單予被告鏮瑞公司,該估價單並註記含線路檢查費,該施作工程除於倉庫新設依配電箱外,亦已就倉庫之配電、線路狀況為檢測,當時工程行為專業評估後認為原配置之電線並無更換之必要,並於105 年3 月26日驗收完成,且新設配電箱後至失火之9 個月間,倉庫未曾再有電力不穩之問題。 3、此外,被告有與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保全)長期配合,本件事故發生時點亦在保全服務期間,此有雙方簽訂之安全駐衛服務契約書可稽,依服務契約第五條第七項及契約第7 條第五項之規定,被告鏮瑞公司除有對線路檢查、分流外,亦已委請國強保全巡邏,且於服務期間,依國強保全之專業判斷亦未曾指謫被告之防火設備有問題,足證被告對於火災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4、再者,目前未有任何法規規範電線使用年限,或是使用多久後應為大規模檢測、更換,一般電線電纜之使用年限約為15至20年,而系爭倉庫自97年建置、配置完成起至火災時使用僅僅8 年多,內部配線之電線既未逾一般使用年限,尚難認有全面更換之必要。而且,被告鏮瑞公司2 倉主管陳文州經理均有派員就倉庫設備為不同項目之巡檢,每日巡檢項目為:保全設定是否正常開啟、鐵捲門是否正常開啟、作業區燈光是否正常使用、堆高機外觀及操作是否正常;每周巡檢項目為:堆高機電瓶水是否正常、料架外觀是否正常;每月巡檢項目則針對建築物、設備及腹地,而設備中與電器設備相關之巡檢項目即包括:堆高機充電作及插座是否正常、電線是否有裸露狀況、發電機是否能正常使用,而105 年6 月巡檢時發現電線有裸露狀況,亦已於同月完成裸露電線之更換作業,足證被告公司亦已盡其就倉庫各項設備、設施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三)被告林俞禎無連帶責任: 被告鏮瑞公司企業規模達二百餘人,經營土城、林口、瑞芳等數個倉庫,並另有經營物流車隊,經營事項繁雜。被告林俞禎身為公司之董事長,主要職務係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對全體股東負責、確保公司營運及未來發展方向、公司重大決策之核定及擬定公司整體業務目標、執行計劃。而被告鏮瑞公司所有營業項目由總經理林柏佑統籌管理,本件失火之林口倉管理、指揮、監督等職務,係分曾由劉文斌協理負責,又消防局認定之起火點二倉零件倉,亦再分層由二倉主管陳文州經理負責,是林口倉一般性之經營管理,皆各有應負責之主管,非屬被告林俞禎應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林俞禎連帶負責即屬無據。 (四)併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保台灣星崎公司放置於新北市○○區○○里00鄰00○00號(即被告鏮瑞公司林口物流中心)內保險標的物之商業火災保險。 (二)於105 年12月28日凌晨1 時50分許,上開承保標的物所在地址發生火災,經揚禮保險公證書有限公司對保險標的物之損失理算,被保險人台灣星崎公司因系爭火災事件,依系爭保單可向原告請求23,974,060元之理賠,原告業已給付被保險人23,974,060元。 (三)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開具提供之系爭鑑定報告,起火地點為新北市○○區○○里00鄰00○00號,起火處為鏮瑞林口倉儲內之2 號倉零件倉東南側,起火原因記載為電氣因素。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火災失火之原因為何?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23,974,060元是否有據? 五、就本件失火原因部分: ㈠依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93-481 頁),本件起火地點為新北市○○區○○里00鄰00○00號,起火處為鏮瑞林口倉儲內之2 號倉零件倉東南側,起火原因記載為電氣因素(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 1.就起火處: 針對如何勘查研判起火處,證人林儀真即本件系爭鑑定報告作成人員於本院另案106 年度重訴字第680 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下均簡稱另案)證稱:「現場有架雲梯車上去拍照,照片19、20、22可以看出,有在最高點進行空拍。…如何勘查,要從現場燒毀的痕跡,目擊者、關係人的供述,及保全紀錄的動作,及拆解堆高機之後的排除,發現第一時間是以堆高機第一感知器1-02的迴路,第一時間最先動作,且案發當時現場三倉還有員工在場作業,據員工楊芳裕的談話筆錄所述,他有進入三倉內,往西南側一倉方向看,看到屋頂疑似有火光,當時三倉內燈還是亮的,顯然三倉內並未有燃燒,根據上述的證據,顯然係由二倉零件倉東南側附近先起火,研判起火處係為上述所指。」等語(參本院另案判決書證人林儀真所述可參,下同,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另證人林儀真於本院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問:從二倉東南側牆面附近燃燒最嚴重,你可以研判係由該處先引燃?)本案是從目擊證人的證詞及保全的動作還有現場燃燒的情形來做最後起火處的研判。(鑑定報告有兩個相反目擊證人的證詞,你如何判斷?一個是楊芳裕一個是現場保全人員張進宗。)因為案發當時科長楊芳裕還有三名員工都在三倉內作業,因員工聞道燒焦味通知課長,課長立即從三倉進入查看,當時三倉內的區塊的燈還亮著,也看得到東西,並沒有看到火舌,他由三倉往一倉的開口西南側查看,看到西南側一倉屋頂疑似有火光,可見第一時間三倉並沒有火勢,當時保全人員張進宗在警衛室,他是聽到進貨司機在喊失火才知道發生火災,顯然他並非第一時間目擊,是後續聽到現場人員呼叫發生火災才出來查看,所以他看到的情形與第一時間目擊的情形是不同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可知對於起火處的判斷,鑑定單位是依高處空拍勘查、現場燒毀的痕跡、目擊者及關係人供述、保全感知器通報異常紀錄、堆高機拆解考察後,最後再為綜合判斷所得出,其判斷過程已堪詳實周全,故起火處是在2 倉零件倉東南側,至為明確。 2.就起火原因: 系爭鑑定報告係依現場燃燒後痕跡、堆高機拆解、保全設備動作紀錄及關係人供述等,綜合認定起火處於2 倉零件倉東南側處,並於排除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自燃、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後,在電氣因素部分,再排除手機引燃及堆高機內部各驅動馬達、變壓器及相關電器組(機)件、鉛酸電瓶故障引燃之可能,最後限縮於內部配線異常短路致火災之可能。又進一步依2 倉倉管課長林淑菁談話供述,認定案發當時2 倉零件倉除大燈外其餘電源為通電狀態;且於起火處採集之電源線跡證,經實驗室分析鑑定,其熔痕與導線短路所致之通電痕相同,方研判係2 倉零件倉內部配線因異常短路,並引燃東側貨架上紙箱及其附近辦公室內物品後擴大燃燒,致本件火災(見本院卷一第205-207 頁)。是以,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之認定,係綜合燃燒後狀況、關係人供述內容、現場相關跡證,與106 年1 月19日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開會決議及2 月8 日邀集車輛委員即證人黃道易、內政部消防署至現場勘查鑑識結果等內容,並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後,始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並非如被告所陳係以電源線有短路熔痕而逕為判斷。 ㈡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未調查堆高機之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及鉛蓄電池等,無法排除由靜電或其他能量引燃堆高機起火之可能性云云,惟查: 1.針對堆高機之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第28行以下:「另本案於106 年01月19日召集本府火災鑑定委員制現場勘查時,發現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僅有燒燬情形…但檢視靠東側之堆高機⑵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裝置處所附近,發現液壓油油管僅有燒損痕跡,並未有燒穿、破損情形,且其周邊仍可見燒損之塗料,已遭拆卸之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僅有燒燬情形,並無異常短路痕跡」(見本院卷一第201 、203 頁);另於系爭鑑定報告有照片90、91、92,為前開判斷作成之照片依據(見本院卷一第471 、473 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已對堆高機之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盡實調查。2.次查,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係用於馬達驅動器,堆高機之馬達僅於使用狀態中才會啟動。本件火災發生時為下班時間,堆高機⑵僅有充電並無使用,是以供應馬達交流電源之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亦無啟動,更無可能為本件火災發生之肇因。此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記載:「4.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研判…(2 )案發當時2 倉零件倉內3 台堆高機,僅靠西側之堆高機⑴及靠東側之堆高機⑵有充電使用…但檢視及拆解靠東側之堆高機⑵…案發當時為下班時間,堆高機僅為充電並無使用,其供應馬達交流電源之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亦無啟動」(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堆高機⑵案發當時為充電狀態,是以被告陳稱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為車輛中之保險絲、於電流超載時會跳開,故在本件中有詳究之必要云云,似有對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之用途與功能,顯有誤會。 3.再查,針對堆高機鉛蓄電池部分,依鑑定書第32頁第8 行以下:「(2 )另請廠商提供定期檢查表與同型款堆高機做為比對,檢視同型款堆高機內部機件及充電原理,使用3 相220V插頭插於堆高機插座上(如照片93-95 ),其充電原理係由總電源開關箱配接出來之充電電源線插於堆高機插座上將220V先到變壓器降壓(48V )再經整流子將交流電變成直流電(48V )供鉛酸電瓶充電(如照片96-97 ),堆高機鉛酸電瓶為48V/280A電瓶電壓由鉛橋串聯,經正負電源線進行鉛酸電瓶充電,鉛酸電瓶旁有液壓油供舉昇器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又於第6 頁第12行以下:「但檢視及拆解靠東側之堆高機⑵…其鉛酸電瓶僅表面燒損,鉛酸電瓶之隔離網、正負極版未有膨脹情形,且正負電源線無異常短路情形…;此外,該堆高機充電時可承載200-380V之電壓,倘於下班離峰時間充電,雖用電電壓可能升高,但仍應為其可承受之電壓範圍,復檢視其充電變壓器組件及3 相220V充電電源線僅發現絕緣被覆燒失,並未發現有短路痕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是鑑定報告之作成,業經被告公司承租該等堆高機之訴外人豐陞國際公司提供,取得同型款堆高機做為比對,了解其充電原理並鑒察相關部件之燒損情況,此並有照片58-64 、83-85 、93-98 為依據(見本院卷一第439-445 、465-467 、475-479 頁)。據此,應認系爭鑑定報告對堆高機之鉛蓄電池調查甚詳,已充分考量案發當時堆高機充電情況。故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可排除鉛酸電瓶故障引燃或其他堆高機充電致系爭火災發生之可能,應無疑問。 ㈢被告復辯稱:2 倉堆高機感知器(1-02)、家電倉紅外線感知器(7-01)及家電倉體溫感知器(7-00)通報異常之順序及火勢延燒之速度,有不合理之處云云,惟查: 1.系爭堆高機感知器(1-02)並非裝設於堆高機上,其第一時間通報異常之原因,經被告委託之訴外人中興保全,其保全課長陳健旗於消防局談話筆錄所述:「…一開始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並無裝置在堆高機上,有可能是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已裝置一起,並一起安裝於放置堆高機東側鐵皮牆上,放置高度約東側鐵皮牆1 米高位置處,組裝置及迴路再沿堆高機放置之東側鐵皮牆往主機(1 )配接。因為第一時間管制中心有收到堆高機感知器異常,所以堆高機感知器底座雖然沒有接在堆高機上,但其迴路配線有異常就會發報,所以鏮瑞物流第一時間異常是堆高機感知器迴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再從系爭鑑定報告第77頁之迴路配線圖(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堆高機感知器(1-02)之迴路配線環繞在零件倉東南側一角,故該處起火致迴路配線異常而發報管制中心,並無疑問之處。被告陳稱向豐昇國際公司承租之堆高機上並無裝設感知器,故堆高機感知器(1-02)通報異常有釐清之必要,應屬誤會。 2.系爭鑑定報告亦有詳細探究,係因各該感知器運作原理不同所致,依中興保全課長陳健旗談話筆錄所述:「體溫感知器裝置位置約離地面2 米,照射角度約100 度,照射半徑約15米,動作原理是背景溫度瞬間上升或下降約3 至5 度及物品移動的溫差約3 至5 度即會動作。…紅外線感知器作動原理是紅外線光被遮斷就會動作,設置高度約0.5 至0.8 米。堆高機感知器作動原理是器材被振動或移位就會發報。…堆高機感知器底座及帶線本體是不會因為受溫度改變而動作,主要是振動或位移而動作,但其迴路會因為實體線路斷掉造成迴路異常而作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本件堆高機感知器(1-02)係於105 年12月28日01時40分51秒因其迴路最靠近起火處而首先通報異常,已如前述。家電倉紅外線感知器(7-01)相較於家電倉體溫感知器(7-00),雖距離起火處較遠,惟因其紅外線光被遮斷就會動作,動作原理較為敏感且放置高度較低,約距離地面0.5 至0.8 米,因此於01時48分18秒,次之通報異常。家電倉體溫感知器(7-00)裝置位置距地面2 米,且須背景溫度瞬間上升或下降約3 至5 度及物品移動的溫差約3 至5 度才會動作,最後通報異常亦屬合理。另從系爭鑑定報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消防局文化分隊消防人員到達時為02時02分,但火勢已至1 倉南側及東側、2 倉南側與3 倉西側附近皆有紅色火舌噴出,距堆高機感知器(1-02)首先發報異常僅約20分鐘就有如此火勢。是以,被告稱火流不可能於7.5 分鐘內延燒至家電倉紅外線感知器(7-01)云云,顯非可採。3.另外,針對3 個感知器通報異常之順序及其距離關係,證人林儀真於另案亦證稱:「…第一個作響的警報器是最靠近起火點,所以是在零件倉的東南側,第二個警報器是隔了八分鐘才作響,第三個警報器只隔了三十秒才響,顯示火勢從零件倉的東南側起火之後,火煙先會往兩側蔓延,蔓延到二倉的家電後,煙的速度會比溫度還快,所以紅外線感知器會先動作,隔了三十秒才會有熱感應器動作,所以感知器的時間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1 、172 頁),可知感知器通報異常之順序與時間,係因不同感知器動作原理不同所致,並無不合理之處,亦足證失火處確係在2 倉零件倉東南側。 ㈣本件可排除堆高機導致火災之可能: 1.據證人黃道易於本院另案證稱:「(履勘堆高機⑵的時候,現場可以判斷堆高機電瓶並非起火原因嗎?)可以,因為電瓶外觀沒有異常的膨脹、內部極板沒有明顯的燒損、燒失的情形,所以電瓶本身無異常。電瓶外側之連接電線,其外表燒失均勻,並未發現有明顯的短路情形」、「(以你過去的經驗,這樣的情況,就不需要再進一步送鑑定?)是的。」、「(本件因為電瓶的調查已經明確,可以確定不是堆高機兩台的問題,導致火災的嗎?)可以排除。……過充或過放的情形,本件電瓶依我的專業經驗是沒有的」、「(電瓶是鉛酸嗎?是的」、「(依你的專業經驗,有無任何鉛酸電池浮充起火的案例?)有」、「(本件可以排除這種情形嗎?)可以」等語(參本院另案106 年度重訴字第680 號判決書內證人黃道易所述筆錄可參,下同,見本院卷三第172 頁),此部份從火災鑑定報告之履勘現場照片60至64,亦可證明(見本院卷二第441 至445 頁)。 2.證人黃道易於另案也證稱:「(本件可以排除變壓器引起失火的嗎?)可以排除。…軟體式或硬體式異常時,其電瓶或變壓器都會有明顯異常情形,本件並未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 頁),並有火災鑑定報告中履勘現場照片58及59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257 、258 頁),可見燒損最嚴重的堆高機⑵內部變壓器線圈及線路,均僅有稍損,未有呈現短路或異常。是本件堆高機的變壓器,並非起火原因。 3.證人黃道易於另案亦證稱:「(堆高機本身有無像電流過大,會有保護性的機制?)會,分有硬體式的保護跟軟體式的保護。硬體式的保護為設置控制器,進行保護。軟體式的是以程式搭配部分感知器,進行控制式的保護」、「(關於你剛所述,堆高機的保護機制可以分別軟體式跟硬體式,本件因為燒燬嚴重無法判斷,軟體式或硬體式有無失能,但仍然可以確定非堆高機引起的失火嗎?)可以,也就是軟體式或硬體式異常時,其電瓶或變壓器都會有明顯的異常情形,本件並未發現」、「(軟體式硬體式異常的情形,可否說明?)過充或過放的情形,本件電瓶依我的專業經驗是沒有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 、173 頁),故本件火災應可排除係堆高機之保護機制失效所致。4.至於被告稱系爭鑑定報告就堆高機⑵油壓馬達、走行馬達線圈、變壓器等被破壞之事實,未與火災原因勾稽調查,故本案中無法排除係堆高機起火致火災發生之可能云云。惟查: ⑴據證人林儀真於另案證稱:「(照片89頁及下面的文字說明提到的,走行線圈、油壓馬達都剪斷還有IGBT被丟棄在地上,是消防局人員所為嗎?)不是」、「(你知道是誰所為嗎?)不清楚。現場有拉封鎖線,而且我們消防人員不會到現場去破壞,第一時間並沒有這個情形,是開完火鑑會之後,決定要拆解堆高機,2 月8 日回到現場時,才發現有這種現象,之前勘查沒有發現有這種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另根據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見本院卷一第211-225 頁),本件先後於105 年12月28日至106 年1 月19日間共有7 次勘察,最後的第8 次勘察為106 年2 月8 日。而根據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照片88-89 (見本院卷一第469 、471 頁),可知堆高機⑵內部IGBT、走行線圈及油壓馬達於火災後至106 年1 月19日尚為完好,係於106 年2 月8 日再次勘察時才發現有受拆解、破壞之狀況。顯然在系爭火災發生時,IGBT、走行線圈及油壓馬達並未有受破壞之狀況,因此可排除係因其受破壞而致火災發生之可能。此外,在106 年2 月8 日最後一次勘察前,已有7 次現場勘察,並且其所受破壞,亦不影響火災鑑定人員勘察其是否為火災發生原因之過程。故IGBT、走行線圈及油壓馬達受破壞一事,並不影響本件火災鑑定結果之認定。 ⑵何況,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調查人員於106 年1 月19日現場勘查鑑定時,仍可見堆高機⑵內部之油壓馬達、行走馬達及走向馬達等線圈未有層間短路或異常,且其內側塗料僅燒損並未完全燒失(鑑定報告照片56-57 ,見本院卷一第437 、439 頁)、內部變壓器線圈及線路也未有短路或異常(鑑定報告照片58-59 ,見本院卷一第439 、441 頁)、其鉛酸電瓶之正負電源線並無異常短路而仍可見部分絕緣被覆(鑑定報告照片60-62 ,見本院卷一第441 、443 頁)、內部鉛酸電瓶隔離網正負極版仍維持量好未有燃燒膨脹情形等(鑑定報告照片63-64 ,見本院卷一第445 頁),又絕緣柵雙極電晶體(IGBT)僅有燒燬情形,並無異常短路痕跡(鑑定報告照片91-92 ,見本院卷一第473 頁)。以上均足以佐證 IGBT、走行線圈及油壓馬達事後受破壞一事,並不影響本件火災鑑定結果之認定。 ⑶又據證人黃道易於另案證稱:「(如果堆高機在浮充的狀態下,沒有裝設IGBT,可能會有什麼樣的後果?)直接不能充電」、「(如果同樣在浮充的情況下,油壓馬達跟走行線圈是在被剪斷的情況之下,會有什麼樣的後果產生?會導致失火嗎?)後果是根本充不了電,如果再充電會直接斷電,電到不了電動堆高機上,不會導致失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 頁),可見縱使IGBT、走行線圈及油壓馬達在火災發生時已有遭破壞之情形,會使堆高機根本無法充電,就算繼續充電也會直接斷電,不可能造成火災發生。 5.又證人黃道易於本院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證稱:「(堆高機2 的鉛蓄電池,證人在現場有無全部檢查過,還是只履勘該堆高機其中之一電池【即本院卷一第441 、443 頁照片60-62 】?)全部都檢查過。」、「(證人有找堆高機廠商提供壹台比對堆高機,請問比對那些項目?比對過程、項目為何?有無比對照片?)㈠組件接頭、電瓶、變壓器、控制器、控制開關進行檢查。㈡比對的過程就是逐一檢查上述項目。㈢照片在我調查局那邊都有留存檔案。(是否可以判斷起火點並不是在堆高機上面?)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且證人林儀真於同日亦證稱:「(證人有無調查過堆高機2 廠商是否有依據國際規範「IEEE1186鉛酸蓄電池、測試和更換規範」進行維修保養?)沒有調查過,有請他們提供保養紀錄,報告書內有檢附。」、「(所以本案你也可以排除是從堆高機那裡引燃?)因為本案有請車輛委員進行堆高機拆除比對,確實堆高機無異常短路情形,所以排除堆高機是引燃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 ㈥本件可排除手機導致火災之可能: 1.被告鏮瑞公司雖主張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有可能是三星手機Note 7手機自燃所致云云,並舉證人陳文州之證詞為證。惟查,據證人陳文州雖於另案證稱:「(失火前一晚即105 年12月27日晚間,林口倉是否有收受三星公司從市場中召回的瑕疵手機NOTE7 ?總數量為何?)有的,最後一批回來,數量大概不到十隻,整體在倉庫大概有九萬隻左右。這些都是有問題的手機,配合三星召回的,是放在手機倉,以及加工區,手機倉有七萬多隻,加工區有兩萬多隻。回收的手機是用紙箱裝箱,放在重型的料架上(庭呈手機照片,以實物提示機拍照存檔),清點完畢的會用膠帶綑綁封口,還沒有清點完畢的,就不會用膠帶封箱。料架是縱向四排,中間兩排有相連,最左邊靠近理貨區的一排,距離左側牆壁還有一米三的距離。料架分為三層,三層都有擺放,料架只是單純擺放物品,沒有任何的通電設備。」等語(參本院另案106 年度重訴字第680 號判決書內證人陳文州所述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5 頁)。 2.惟依2 倉倉管課長林淑菁於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記載:「2 倉靠東側由南而北依序為辦公室、零件倉(三星產品家電、手機及資訊的零件)及手機倉(三星正常品的手機、召回的手機Note 7..),手機倉內4 排貨架,第1 、2 排靠西側主要放置召回的三星手機No te 7 ,其餘都放新品及配件。. . 退貨品最後一次進貨大約(12月27日,即火災前一天)下午17時左右,退了6 支三星手機Note 7,都放在加工區還沒放進手機倉」、「…2 倉零件區最南側鐵捲門至辦公室北側牆之寬度為進出貨(理貨區),案發前該區只剩下要出貨的三星正常手機,沒有三星召回的Note 7手機,理貨區在北側為走道,堆高機放置之西側及北側為走道,堆高機北側為通往手機倉走道,該通往手機走道上僅靠近小倉庫區有放三星正常手機的棧板,沒有放任何召回的三星Note 7手機,堆高機東側牆面有一排6 米高貨架…該東側貨架上都沒有放置手機,零件區小貨架及附近地面上都沒有放置手機。堆高機附近沒有放置任何手機及手機零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293 頁),顯然其證詞與證人陳文州證詞並不相同,如果當時加工區確有放置三星note 7召回且有自燃可能性之手機數量多達2 萬多支,證人林淑菁豈有不向消防鑑定人員說明之理?何況證人陳文州於本院107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復證稱:「(你說「加工區放2 萬支,手機倉即二倉放7 萬。」有證明嗎?)當初的系統全部燒掉,不然在系統上可以看到。我們105 年11月底有盤點過,那時候更多,火災發生隔年要除帳我們雙方核對,推估而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則證人陳文州就手機之數量顯係是事後推估而得,是證人陳文州之證詞是否屬實,仍非無疑。 3.何況,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記載:「現場勘察時於起火處所附近清理前及清理過程中,均未發現有任何手機殘跡,顯示起火處所應無放置手機情事,故排除手機引燃之可能性」(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再參照證人黃道易於另案證稱:「在堆高機⑵附近都沒有手機,連三星手機也沒有。」、證人林儀真另案證稱:「(起火處是零件倉東南側,東南側旁邊有二倉的加工區,也有放二萬多隻的三星NO TE 7手機,如何排除是三星手機引起的起火?)加工區的手機是好的(如鑑定報告第37頁),我們在起火原因研判都有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足見起火處所之2 倉零件倉東南側,於火災發生當時,並未放置任何有瑕疵之受召回三星note 7手機。受燒燬最嚴重之堆高機⑵附近,亦未放置任何手機或其零件。鑑定人員於現場勘察過程中於起火處所附近清理前、清理過程中,均未發現有任何手機燒燬殘跡,證實起火處所應無放置手機情事。另證人林儀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證稱:「(零件倉東南側的加工區,就放了2 萬多隻有問題的note7 手機,證人是否有去採證過?如何排除本件不是那邊手機引燃?)經由保全設定在下班的時候23時10分加工區的06迴路有設定,但是如果是加工區先發生火災的話應該會出現異常,但本案第一時間出現異常是在二倉零件堆高機感應器(01迴路先異常)在我報告的75頁有保全的設定解除紀錄(即鈞院卷第343 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故本件應可排除手機引燃致火災發生之可能性。 ㈦被告鏮瑞公司雖聲請將本件再送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鑑定,無非是為證明「本件起火處不在零件倉東南側」、「系爭短路電源線非起火原因」,並鑑定「系爭短路電源線係一次痕或二次痕」、「Note7 手機自燃為起火原因」等相關事項,惟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是依現場燃燒後痕跡、堆高機拆解、保全設備動作記錄及關係人供述等,認定起火處於零件倉東南側處,並以起火處所採及之電源線跡證分析鑑定,發現其熔痕與導線短路所致之通電痕相同,而研判是零件倉內部配線因異常短路致本件火災,且經由證人黃道易、林儀真之證詞,亦可排除起火原因是堆高機電瓶或三星Note7 手機自燃之情形。另外,「一次痕或二次痕」之鑑定,僅為眾多判斷起火原因的證據之一,並非唯一之證據,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既已統合各項事證後加以判斷起火地點及原因,即無再予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23,974,060元是否有據?」部分: ㈠被告鏮瑞公司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⑴查被告鏮瑞公司經營倉儲業,負責保管他人之貨件,本應就倉庫內之電氣設備之管理、維護嚴加注意,以防有任何火災情事發生。而系爭火災事故,依據新北市政府消防火災調查資料乃起因於電氣因素,被告鏮瑞公司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善管理電器設備,具有過失;倉庫因電氣因素起火延燒,並造成倉庫內台灣星崎公司之貨物毀損滅失,其間是有因果關係,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鏮瑞公司自應對訴外人台灣林內公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被告鏮瑞公司雖主張系爭倉庫是向訴外人鑫盛、益德企業社承租,系爭倉庫之保養、維護應由鑫盛、益德企業社負責云云,固據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9 至313 頁)。惟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依倉庫營業人保管寄託物之契約責任請求,則被告鏮瑞公司無從以契約外第三人之過失,亦即鑫盛、益德企業社性質上僅屬於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如鑫盛、益德企業社具有過失,被告鏮瑞公司依法亦不能阻卻其侵權行為之責任。 ⑶被告鏮瑞公司又主張其已於105 年3 月為線路檢查並更新及新增配電箱,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大得工程行工程估價單、工程驗收單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15 、317 頁),被告鏮瑞公司係於105 年3 月間委託訴外人大得工程行新增一配電箱,僅是為新增配電箱而就小部分線路作檢查,未能證明如其所言已為通盤檢查或有更新系爭倉庫之電源配線,自難認其已盡倉庫內電氣設備之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 ⑷被告鏮瑞公司另主張均有派員巡檢電線是否有正常之情形云云。惟依被告鏮瑞公司所提出之「倉庫設備每日、每週、每月巡檢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27-357 頁),就消防安全設備電氣項目僅每月派員巡檢「電線是否有裸露狀況」一項而已,也僅以目視方法為之。至於電線是否有其他電流過載、拉扯重壓致導線部分斷裂斷線、接觸不良、積污導電等常見造成電源線短路現象的原因,均無任何定期檢察之資料。又依被告鏮瑞公司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被告鏮瑞公司向鑫盛、益德企業社承租之系爭倉庫屬於「違章工廠」,屬「工廠高風險A3類」,於103 年、104 年、105 年的檢修申報均有不合格情形,消防安全設備檢查結果於104 年及105 年也都不合格而需限期改正複查,顯見其消防安全之內部管理多有疏漏,難謂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 ⑸至於被告鏮瑞公司主張與國強保全長期配合,本件事故亦在保全服務期間,被告公司已委請國強保全巡邏云云,然設置保全人員目的僅在於及早知悉火災發生並儘早處理,對於火災之消除或滅小並無直接之作用,保全人員也無法從事電氣設施之檢查與維修,自不能因此免除被告鏮瑞公司防免火災發生之管理、維護義務,故難謂被告鏮瑞公司已盡注意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林俞禎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部分: 1.按「公司規模達一定程度,事務越趨繁雜,由各部門專職事務與分層負責之管理機制,無從將所有防災事項,均謂屬公司負責人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而請求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749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鏮瑞公司其企業規模達二百餘人,經營土城、瑞芳、台中、花蓮、高雄等數個倉庫,並另有經營物流車隊,經營事項繁雜,此有網路資料可稽(網址:http ://www .connectls .com .tw/)。故被告鏮瑞公司主張被告林俞禎身為公司之董事長,主要職務係執行董事會之決議對全體股東負責、確保公司營運及未來發展方向、公司重大決策之核定及擬定公司整體業務目標、執行計劃。至於被告鏮瑞公司所有營業項目由總經理林柏佑統籌管理,本件失火之林口倉管理、指揮、監督等職務,係分層由劉文斌協理負責,又本件火災起火點二倉零件倉,亦再分層由二倉主管陳文州經理負責,是林口倉一般性之經營管理,包括但不限於巡檢、理貨、出貨、災害防治等事項,皆各有應負責之主管,非屬被告林俞禎應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自不應由被告林俞禎與被告鏮瑞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林俞禎連帶負責,即屬無據。 ㈢被告鏮瑞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善就倉庫內之電氣設備之管理、維護注意義務之責任,依照前述說明,自應對台灣星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針對系爭貨物之毀損滅失,本件損失理算如下: ⑴依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揚禮公司)對保險標的物之損失理算(見本院卷一第39-42 頁),被保險人台灣星崎公司存放於系爭遭祝融倉庫之各式貨物,總成本價值為46,260,250元,惟其針對該承保貨物之保險金額僅為30,000,000,是為不足額保險;又該公司依據現場鑑查清點所得之損失項目、數量及損失程度,稽核被保險人提出之貨物進貨憑證、庫存帳冊等單據,並參酌目前市場上實際之進貨成本,經兩相比較驗證且扣除廢鐵殘值後,計算其淨值額為46,210,250元。又根據不足額保險比例分攤,應賠償金額為29,967,575元(計算式:46,210,250x30,000,000/46,260,250=29,967,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須再扣除20% 自負額,共合計 23,974 ,060 元(計算式:29,967,575-5,993,515 = 23,974,060元),此有提揚禮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公證結案報告單、保險單、理算總表、成本分析表及理算明細表、賠償金申請書、損失清單、進口報關單及庫存帳冊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36 頁、第39-126頁)。 ⑵原告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總額為23,974,060元,如前所述,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台灣星崎公司。原告既已依約給付台灣星崎公司23,974,060元,有賠款接受書及權利讓與通知書各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127 頁),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債權讓與關係,向被告鏮瑞公司請求賠償23,974,060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鏮瑞公司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台灣星崎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公司得於給付被保險人台灣星崎公司是項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鏮瑞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鏮瑞公司給付23,97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59 、161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及被告鏮瑞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