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19號原 告 劉瑞連 訴訟代理人 魏語婕 被 告 馬雨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於民國96年間,原告因對外經商,需要有營業並可兼住家之店面,但資金不足,在商得訴外人馬文標(即被告父親,已歿)同意後,由馬文標擔任借款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迴龍分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535萬元, 並同時設定最高限額642萬元之抵押權,乃於96年2月26日依法向本院拍賣標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 範圍:10000 分之232 )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馬文標名下,以便向銀行貸款。查此後長達10年期間,系爭房地均係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並持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因債務已清償而由聯邦銀行開立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足資證明原告確係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且原告自標購系爭房地以來,即設戶籍並居住在系爭房地,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原告繳納。次查,馬文標在96年之前,因其經營天昱企業社之相關銀行帳戶遭到其前妻黃芬蘭(即被告母親)提領一空,事後穩匿帳冊且資金流向不明,造成整個業務幾乎中斷和資金週轉失調之窘境,最後兩人為此生怨而離異。馬文標經此打擊,心灰意冷之下,本有意結束天昱企業社,當時是經原告百般規勸阻其要振作,最後馬文標決定邀約原告合夥共同經營天昱企業社,由其負責開車送貨、跑銀行之勞務股,原告則負責承接業務和金錢調度之資金股,兩人並協議基於合夥及維護信譽,對外仍將天昱企業社之名稱和廠商資金進出之銀行戶頭維持現狀,繼續借馬文標之名義使用,以免客戶因老闆換人而流失。另一方面,當時馬文標對於其負責的勞務股條件是要協助他早日清償被前妻黃芬蘭掏空的550 萬元土地銀行八德分行房屋貸款(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及積欠之地下錢莊債務,作為其與原告雙方利益分配比例之基礎。而原告於允諾入夥天昱企業社當老闆後,為擴展天昱企業社規模,即積極尋找固定營業場所,經徵得馬文標同意後,始透過法院拍賣標得系爭房地,並將該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馬文標名下,由其向聯邦銀行迴龍分行貸款,嗣後馬文標於96年12月25日將天昱企業社從原設址之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變更營業所在地址至系爭房地。承上開情事,此即為何天昱企業社名稱、和廠商進出之銀行戶頭及營業場所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均借名登記於馬文標名下之原委。此後馬文標與原告兩人即日夜不休賣命工作,馬文標忙著償還被前妻黃芬蘭掏空之債務(約計550 萬元),原告則是忙著償還系爭房地之聯邦銀行迴龍分行房屋貸款,最後兩人均各自清償貸款完畢。孰料,馬文標不幸於106 年4 月25日過世,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要旨,關於上述馬文標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所存在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於馬文標死亡時消滅,被告身為馬文標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名義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保有糸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而受有利益,致原告不能行使所有權權能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以及依同法第179 條及第 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原告已對於主張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馬文標個人名下等情事已盡舉證之責,被告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部分,亦應負證明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3252.27 平方公尺,持分 232/10000 之土地及坐落該基地上建號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總面積157.3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2.33 平方公尺,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予馬文標,對此自應就借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其所述為真正。再者,由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等資料影本,均係以馬文標之名義為之,且均置於馬文標之住居所而由其占有、管理,此恰可證明系爭房地確實為馬文標所有,縱然原告曾擔任連帶借款人,而與馬文標一同以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但是無法證明兩人間存有借名契約。關於馬文標過世後,原告拒絕將該等資料返還被告,更占有系爭房地迄今一事,對此被告業已另案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3380號)。 至原告主張天昱企業社為其與馬文標二人合夥共同經營,系爭房地係天昱企業社之營業場所,因而借名登記於馬文標名下云云,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其主張為可採。尤以,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僅係系爭房地拍賣取得文書、天昱企業社變更營業地址之公文等件,至多僅得證明天昱企業社設址系爭房地之事實,然系爭不動產既登記為馬文標個人所有,且天昱企業社亦為馬文標獨資設立,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父親各項資產,當無不合。原告雖再提出家書數紙,主張為馬文標親撰,可證明確有借名事實云云。惟該字跡是否為馬文標所親撰,尚屬可議,被告爰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且細繹該家書內容,除說明對被告母親黃芬蘭之怨懟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到其與原告二人合夥經營天昱企業社或借名契約之情事,已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尤其,若認該家書為馬文標親撰云云,然馬文標與黃芬蘭間過往既有芥蒂,其所述有失偏頗之可能,而該內容更無法透過證人詰問程序進行釐清,自不應輕信文書內容為真。再就該文書記載被告母親黃芬蘭掏空天昱企業社資產、向地下錢莊借貸、在美國買下60萬美金房子等情事,使馬文標背負550萬元銀行貸款云云,與事實明顯不符。蓋天昱企業社為黃 芬蘭資助設立,黃芬蘭於設立後與馬文標共同經營、胼手胝足使該行號業務步入正軌,無奈馬文標與當時擔任企業社員工之原告發生情愫後,竟拋妻棄子不負養育責任離家,並將天昱企業社遷至他處,而因馬文標從未負起照顧家庭、養育子女的責任,黃芬蘭於心灰意冷之下,遂向馬文標請求離婚暨爭取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之親權,然馬文標竟要求黃芬蘭將名下房子贈與給尹,始願意離婚暨放棄親權,黃芬蘭迫於無奈勉為同意馬文標之要求,而黃芬蘭當時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贈與馬文標後,馬文標亦自行 向銀行借貸二百餘萬元,此可調閱貸款記錄查證。是以,黃芬蘭除無掏空馬文標資產情事,甚至為離婚而爭取被告之親權而贈與不動產予伊,故原告所提上開文書內容與事實明顯不符,無可採信,已臻明確。此外,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歷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繳納云云。惟系爭房地原為馬文標所有,而馬文標又與原告同居,故縱然原告提出歷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單,亦僅係將馬文標個人繳款後之收據提出,無從證明為原告所繳納。復於馬文標過世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係由被告所繳納,更足證系爭不動產確為被告所有無訛。綜上,系爭房地係被告父親馬文標個人所有,被告於其過世後依法繼承,故原告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系爭房地前經本院拍賣,於96年2月26日由馬文標名 義以668萬8000元得標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以系爭房地向 聯邦銀行迴龍分行辦理抵押貸款535萬元,同時由原告擔任 連帶借款人。原告於96年10月8日將戶籍地址遷至系爭房地 ,於96年12月25日時由馬文標掛名擔任負責人之天昱企業社亦將營業所在地址變更為系爭房地,而聯邦銀行於99年10月13日因前開抵押貸款已清償遂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嗣馬文標於106年4月25日死亡,經被告以馬文標之繼承人身分,於106年6月3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繼承登記完竣,另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現係由原告持有中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告戶籍謄本、馬文標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9至33頁、第37至43頁、第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馬文標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96年標購系爭房地之價金及其後抵押貸款、稅金均係由原告負擔繳交,因馬文標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終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 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自96年2月26日由本院拍賣標售後,即分別登記為馬文標、被告所有,未曾登記為原告所有,可認被告辯稱繼承馬文標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乙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質上自始為其所有,原先僅借名登記於馬文標名下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馬文標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96年2月向本院投標購買系爭房地時,價款是 其向親戚朋友借貸以現金支付,及商借馬文標同意出名向聯邦銀行貸款支應,相關稅金亦由原告繳納等情,惟原告就自身向親友借貸現金支付投標款項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可採。又原告雖曾與馬文標共同擔任借款人,以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迴龍分行抵押借款535萬 元,然其自承前開貸款應繳本息係按期自馬文標之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內扣款,而前開扣款帳戶款項均係由馬文標之台灣企銀新莊分行帳戶轉帳而來,且該台灣企銀新莊分行馬文標帳戶是用來做為天昱企業社客戶匯款使用,平常是原告和馬文標共同保管等語(見卷第112至113頁),可見系爭房地貸款均係由馬文標帳戶內之款項支應扣款,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各該馬文標帳戶內款項均屬其個人所有者,自難認系爭房地價款皆係由原告負擔。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96年至104年間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 書顯示(見卷第139至163頁),各期稅款繳納方式分別係前往便利超商或金融機構臨櫃以現金繳付,並非以原告帳戶或信用卡辦理轉帳扣款,實難逕認各稅款確係由原告本人支出。至原告現雖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前開繳稅收據,然其亦自承馬文標生前即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且於馬文標過世後整理遺物發現證物八之家書等語(見卷第113、114頁),足見前揭各權利文件究係原由馬文標自行保管,迨馬文標死後方由同居之原告發現取得?抑或自始即由原告收執中,顯非無疑,而原告就此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自難僅憑其目前持有上揭系爭房地之相關文件,即能認定價金、貸款本息及稅金等均係原告以自身資金負擔,而非由馬文標支付之情。 (三)原告雖於96年10月8日將戶籍地址遷至系爭房地且居住迄 今,惟如前述馬文標生前即同住該址,而原由馬文標掛名擔任負責人之天昱企業社業於96年12月25日將營業所在地址變更為系爭房地,原告復自承馬文標亦有持續參與經營天昱企業社無訛(見卷第113頁),足見馬文標就其名下 之系爭房地實有進行管理使用之情,絕非僅出借名義予原告申辦貸款或產權登記而已。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尚陳稱:當時買房子的時候,馬文標有和我口頭約定等到他退休後房子要歸我所有等語(見卷第114頁),倘原告 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與馬文標具借名登記之合意,則馬文標自無無端要求原告須待退休,始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理;又聯邦銀行早於99年10月13日即因系爭房地貸款清償完畢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且天昱企業社於106年3月7日已將負責人由馬文標變更為原告,有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121頁),則依原告 主張原因情事,系爭房地顯無再繼續借名登記在馬文標名下之必要,然原告卻遲未於馬文標生前即要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亦與常情有違,故原告主張馬文標僅為單純出名者而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四)原告雖尚提出證物八主張此為馬文標生前書寫的家書(見卷第99至105頁),惟該家書並無製作人署名及日期,且 被告已否認該家書形式上真正,自應由原告先就該家書係馬文標本人所書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原告就此既未舉證,已難認該家書可作為本件證據使用。況觀諸前開家書內容主要係指摘黃芬蘭先前作為,並未敘及馬文標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旨,且細繹其中記載:「她把桃園房子背著我去銀行貸款550萬、繳半年她就不繳 了,通知我不來繳就讓法拍,我為顧及面子、扛下500萬 把房子贖回來」…「慶幸的是這幾年來有我這位老闆娘鼎力相助,出生入死的幫我打拼、五年來我已還了近千萬的房子貸款」等語,參酌原告在106年11月14日民事補充起 訴理由狀(二)主張:馬文標忙著償還被前妻黃芬蘭掏空之桃園龜山大同街281巷31號房屋台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貸款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約計550萬元等情(見卷第95 頁),可知桃園龜山大同街房貸金額既僅約5百餘萬元, 則該家書所述「近千萬」房子貸款應尚包括系爭房地之貸款金額在內,是若該家書確為馬文標生前書寫,則馬文標實僅有藉此表達感謝原告幫助打拼之意,然仍認系爭房地之貸款為其自行負擔清償者,故縱使該家書為真正,亦難以此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原與馬文標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被告本於馬文標之繼承人身分,依法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無不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同法第179條及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