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70號原 告 陳太郎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瓊蓉 被 告 蕭慧君(即蕭上霖之再轉繼承人) 蕭桂煖(即蕭上霖之再轉繼承人、黃鑾之承受訴 蕭束伊(即蕭上霖之再轉繼承人) 蕭素君(即蕭上霖之再轉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上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4 萬2,524 元,及被告蕭慧君、蕭桂煖、蕭素君均自106 年9 月6 日起、被告蕭束伊自106 年9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蕭上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74 萬7,508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24 萬2,5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鑾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7 年1 月18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89 頁),惟被告黃鑾於生前之106 年10月5 日委任賈育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生當然停止之效力。又黃鑾之繼承人原為被告蕭慧君、蕭束伊、蕭素君、蕭桂煖,其後被告蕭慧君、蕭束伊、蕭素君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07 年4 月19日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1 紙在卷為憑,又被告黃鑾之唯一繼承人即被告蕭桂煖於107 年5 月2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向本院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核與卷附黃鑾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107 年4 月23日新北院輝家試107 年度司繼字第1089號函文影本1 份(本院卷第389 、413 頁)相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為原告與訴外人蕭上霖於91年7 月7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4 萬2,524 元,及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後於本院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以言詞增列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4 萬2,524 元,及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及訴之聲明變更,係原告本於被告均為蕭上霖之再轉繼承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補償金為由,與原訴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74年7 月間,與訴外人中稜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新發,嗣變更組織為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定村,下稱中稜公司)簽定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約定由中稜公司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大湳段163 地號等土地與原告興建「隆太工業城」。其後周新發、蕭上霖(當時為中稜公司重要之執行股東,已於94年9 月10日死亡)因風聞北二高內環道將行經部分房地,恐中稜公司受損,即與原告協議於收取1 億0,800 萬元(渠等分得房屋之建坪,以每坪2 萬6,000 元計算,合計1 億0,800 萬元)後,退出該房地之合建、委售等情,業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66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二)惟中稜公司與周新發、蕭上霖應將上開土地其中1 筆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163-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詎渠等竟於83年5 月16日,違反前開協議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仁寶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為此,原告與蕭上霖於91年7 月7 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今甲方(即蕭上霖,下同)應該負責促仁寶有限公司速將上述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歸還與乙方(即原告,下同)。甲乙雙方協議甲方若無辦法將上述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歸還與乙方確定之時,甲方願意無條件將上述土地按照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全部以現金一次補償與乙方所受損害金,絕不異議」。 (三)近日,原告輾轉得知系爭土地早因仁寶公司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顏豐進於103 年9 月23日拍定取得。至此,蕭上霖確實無法促使仁寶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 成之金額補償2,624 萬2,524 元【計算式:(1,136.04㎡×16,500元/ ㎡)×1. 4 =26,242,524元】。 (四)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補償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24 萬2,524 元,及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繼承人蕭上霖出生於0 年0 月00日,於94年9 月10日死亡,享年93歲,有戶籍謄本可參。又蕭上霖晚年身體多病,於82年3 月18日曾至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患有心肌肥大、心律不整、左心主要瓣膜萎縮及右肺中葉塌陷,宜長期追蹤治療,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可按。 (二)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及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實在: 1、系爭協議書係在蕭上霖90歲時所立,而90歲之人寫字已無法像以前工整,字體變大且手會抖動,此為大多數老年人的現象,故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不像90歲人所為,應非蕭上霖親筆。 2、系爭土地於74年間,縱由中稜公司與原告合建,但土地已於83年5 月16日轉讓與仁寶公司,未見原告對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任何異議。況蕭上霖與仁寶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且蕭上霖既非中稜公司負責人,亦無出售上開土地之權利,足證系爭土地出售予仁寶公司,與蕭上霖無關。 3、系爭土地既由仁寶公司因買賣取得所有權,蕭上霖有何權利促使仁寶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歸還原告?況且系爭協議書未經仁寶公司會同簽屬,對仁寶公司不具有任何拘束力。縱系爭協議書為蕭上霖所簽,亦不生「仁寶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歸還原告」之法律效果。從而,系爭協議書有關「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歸還原告」之約定,屬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協議書自屬無效。 4、又蕭上霖按土地現值加4 成補償原告之條件,既屬無效,且該項約定對於蕭上霖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之1 條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故蕭上霖按土地現值加4 成補償原告之約定,自屬無效。 5、原告以無效之系爭協議書,對已死亡達12年之久的蕭上霖之繼承人起訴,縱未逾時效,其動機已屬可疑。 (三)系爭協議書所稱系爭土地,並非蕭上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仁寶公司,參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係於83年5 月12日收件、83年5 月16日移轉登記予仁寶公司,當時中稜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蕭上霖,蕭上霖無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仁寶公司。又蕭上霖亦非仁寶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無任何權利義務將仁寶公司之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而系爭協議書載明:「…願意無條件將上述按照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全部以現金1 次補償予乙方。」之條件,係屬無效條件,蕭上霖無履行義務。 (四)又系爭協議書以仁寶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原告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點交給與其訂立代建廠房契約書之訴外人黃福添(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時,願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全部以現金一次補償予原告,惟查: 1、原告與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威公司)於105 年1 月12日在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以105 年民調字第9 號成立調解,依該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第2 點記載:「兩造(即立威公司、原告)同意於調解當日解除原代建廠房契約書…」。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於105 年2 月22日已辦妥保存登記,並已登記為原告名義,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可稽,故原告與立威公司所簽訂之代建廠房契約書,既經解除即自始不存在,原告並無將系爭土地交付予立威公司之必要。 2、原告既與立威公司解除代建廠房契約書,原告縱依74年7 月間與中稜公司簽訂之投資合作建築契約書,或於80年5 月2 日之協議書,對中稜公司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存在,但原告均未向法院訴請中稜公司移轉,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且系爭土地業經訴外人顏豐進取得所有權,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重上字第930 號判決在卷在案。 3、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顏豐進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前,縱使已登記為仁寶公司,原告若認為該項所有權移轉,有侵害其債權,應行使撤銷權並請求移轉登記方為正途,然原告明知蕭上霖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卻事先擬好協議書,誘使89歲高齡之蕭上霖於其上簽名。又法務部調查局所為筆跡鑑定為相似,並非相同,故系爭協議書其上之蕭上霖簽名,並非絕無冒名偽簽之可能。 (五)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蕭上霖之責任為促使仁寶公司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歸還原告,若無法全部移轉登記歸還原告時,則須按公告現值加4 成以現金1 次給付原告,系爭協議書對蕭上霖而言,無任何對償或酬勞,卻需無條件1 次補償原告,顯失公平,故原告以無效且顯失公平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應不予准許。 (六)本件債務與保證債務性質相近,因遺產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負連帶清償責任,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適用。又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始知悉本件債務,應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況且,被告未曾參與蕭上霖之任何活動,於系爭協議書簽署時,被告不在場,故無法知道相關事實,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七)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不利益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被告4 人為蕭上霖之孫輩,亦為蕭清河、黃鑾之子女。蕭上霖於94年9 月10日死亡,蕭清河於蕭上霖死亡後,未聲明拋棄繼承,蕭清河於96年5 月18日死亡,是黃鑾、被告4 人均為蕭上霖之再轉繼承人,且就蕭上霖之遺產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二)系爭土地原係中稜公司所有,於83年5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仁寶公司,其後顏豐進於103 年9 月23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被告4 人之戶籍謄本各1 紙、蕭上霖之繼承系統表1 份(本院卷第29頁、第123 至133 頁),及被告提出蕭上霖之戶籍謄本影本1 張(本院卷第143 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1 紙、家事事件公告1 份、系爭土地舊式登記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 、117 頁、第237 至33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蕭上霖簽定系爭協議書,嗣因蕭上霖確定無法將依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蕭上霖應給付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 成之金額補償,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補償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與蕭上霖是否成立系爭協議書?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與蕭上霖是否成立系爭協議書? 1、原告主張其與蕭上霖成立系爭協議書,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份(原本於鑑定後已發還)附卷為憑(第31頁),查系爭協議書載明:「立書人(甲方)蕭上霖、(乙方)陳太郎(即本件原告),甲方於74年7 月26日受中稜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新發委託,向乙方收取合建周新發分得委託乙方出售房、地款,共1 億0,800 萬元,於80年4 月30日代理向乙方全部收清,並於80年5 月2 日甲方、乙方、丙方即(周新發)三人當場簽立協議書約定,八德市○○段000 ○00地號土地應該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乙方或乙方指定第三人,但甲方不遵(誤寫為「尊」)守80年5 月20日協議書所約定,竟將上述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和乙方無相關之仁寶有限公司,致乙方無辦法將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點交與向乙方購買上述土地連同地上建物者,要負加倍違約金,權益嚴重受損害。今甲方應該負責促仁寶有限公司速將上述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歸還與乙方。甲乙雙方協議甲方若無辦法將上述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歸還與乙方確定之時,甲方願意無條件將上述土地按照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全部以現金一次補償與乙方所受損害金,絕不異議。…」等語。 2、又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蕭上霖生前留有筆跡之下列文書:⑴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開戶之顧客資料卡1 紙、⑵板信商業銀行開戶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1 紙、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22號偵查卷所附83年4 月2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該偵查卷第124 頁反面及125 頁)、同署84年偵字第5168號偵查卷所附84年7 月19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該偵查卷第47頁、第50頁)(均原本),連同系爭協議書原本1 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就其上蕭上霖書寫之簽名筆跡是否相符為鑑定,並經該局持另案所留存之留有蕭上霖生前筆跡文件列入參照筆跡,認:「三、送鑑資料及分類:㈠91年7 月7 日協議書原本1 紙;其上立協議書欄『蕭上霖』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422號偵查原卷1 宗(第124 頁背面83年4 月22日訊問筆錄原本1 紙、第125 頁證人結文原本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5168號偵查原卷1 宗(第47頁84年7 月19日訊問筆錄原本1 紙、第50頁證人結文原本1 紙)、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原本1 紙、彰化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原本1 紙;其上「蕭上霖」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㈢貴院前105 年1 月15日以新北院霞民子103 年度訴字第1434號函送鑑定資料乙批中84年9 月9 日、90年6 月9 日、90年10月14日、92年9 月28日桃園縣全真道院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簽名冊原本4 紙、全真道院90年及92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簽到名冊原本2 份、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原本1 份、協議書原本1 份;其上『蕭上霖』簽名筆跡亦均編為乙類筆跡(107 年2 月5 日經電話聯繫獲貴院承辦書記官同意將本局檔存之蕭上霖親筆簽名照片列入參考筆跡憑比)。…參、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筆跡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以107 年2 月5 日調科貳字第1070313039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5 至227 頁),足見系爭協議書上「蕭上霖」之簽名筆跡,應係蕭上霖生前所為。至被告雖辯稱:蕭上霖於82年3 月18日經診斷患有心肌肥大等疾病,且於系爭協議書所載91年7 月7 日時,已高齡90歲,字跡無法像以前工整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戶籍謄本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1 、143 頁),惟以上開鑑定書係以特徵比對為鑑定方法,就甲類、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含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畫細部特徵為研判,其可信度甚高,而被告所謂蕭上霖年齡老邁且患有疾病,其字跡不如以往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況參以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實驗室所採用之乙類筆跡,尚包含蕭上霖於90年6 月9 日、90年10月14日、92年9 月28日於桃園縣全真道院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簽名冊之簽名筆跡,於系爭協議書之期間相近或往後,更足見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3、再經本院就系爭協議書簽定之過程、原因等節依職權詢問原告,其於審理中陳稱:系爭協議書內容都是我寫的,我寫好給蕭上霖看,看好之後,再給他簽名,蕭上霖的名字是他簽的。當天是91年7 月7 日,我打電話給蕭上霖說大家約好要給你看,再給他簽名,因為他是一貫道的信徒,說廟裡很忙,他叫我去廟裡,我就去廟裡,大概是當天上午10點的時候,我有先跟蕭上霖說,問他是否清楚,不然找人打字,他說不用,是在迴龍附近的一貫道的道場簽的。於74年7 月20日,因我與蕭上霖的中稜公司合建,該公司的負責人是周新發,合建契約是中稜公司出地,我出錢,大約2 億多元,中稜公司委託蕭上霖跟我接觸,後來中稜公司針對合建可以分4,200 多坪,一坪2 萬6,000 元,委託我全權去賣,算起來他們可以分1 億0,800 萬,他們說他們要現金,不要房子跟土地,他們把4,200 多坪的房子賣斷1 億0,800 萬給我,有委託蕭上霖處理合建全部的事情,包括收錢及過戶等,蕭上霖在76年說1 億0,800 萬他要先收,不管房子有沒有賣,當時他有陸續收客戶向我買土地跟房子的錢,到80年底有徵收大湳交流道,徵收款他就先領,他把1 億0,800 萬元領足,剩下3,000 萬有還給我,到80年5 月2 日我就跟蕭上霖說錢拿清楚了,還有房子跟土地還沒過,我有要求蕭上霖把沒有過戶的房屋跟土地過戶給我,包含大湳段163 之37,重測後改為大明段1420地號的土地(即系爭土地)要無條件過戶給我,當時土地是獎勵投資做工業用地,本來是農地,他跟政府說要設廠,政府有方案要獎勵投資,土地就農地變工業用地,但有限制很多,工業局限制說土地要房子蓋好拿到使用執照,土地才可以過戶,但系爭土地約在82、83年才蓋好要過戶,因81年蕭上霖跟我說他們會計師要他做帳,他有寫1 張備忘錄要我簽,我有簽,內容是我有2,500 萬元沒有給他,過了1 、2 個禮拜,他們會計師說不行,就寫1 張具結,說2,500 萬元在我這邊,我領到高速公路的徵收款時,這2,500 萬要趕快給他,2,500 萬元拿去報帳,後來他用這個把我財產查封,我後來我在90年到91年陸續給他2,500 萬元,後來因系爭土地上的房屋也被他查封,後來在80幾年時他有確認上面房屋是他的,87年法院判決房子是我的,我後來在87年5 月14日要把系爭土地跟其上建築物賣給立威公司負責人黃福添,87年5 月14日之前2 、3 天,黃福添跟我說土地已經過戶給仁寶公司,且建物被蕭上霖查封,後來我帶黃福添去蕭上霖的房子,黃福添問蕭上霖說房子及土地要向我買,但是查到土地過戶給仁寶公司,上面建物被蕭上霖查封,蕭上霖跟黃福添說沒關係,2,500 萬只要還他,土地就可以直接過戶給黃福添,他有答應黃福添,而且也會撤銷假扣押,他說仁寶公司也是跟他有親戚關係,後來黃福添才會在87年5 月14日跟我簽買賣契約,2,500 萬元我在90年底到91年初就還給蕭上霖,我就找蕭上霖說他有答應黃福添如果錢還完後,土地就要過戶給立威公司,房子要塗銷查封,說了好幾次,他一直說會,後來我就找他寫協議書才有依據,他說如果沒有過戶給黃福添,他願意補償,我問他是否願意以公告現值加4 成補償等語(本院卷第374 至375 頁)。 4、復參以蕭上霖前於80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26日,因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稅捐稽徵處調查上訴人逃漏稅捐案件時陳稱:「我可以代表該公司(即上訴人)備詢,因該公司負責人有出具委託書,請本人來貴處答詢一切事宜」、「(可否說明隆太工業城之始末?)中稜公司是透過邱創忠先生介紹與陳太郎認識,陳太郎自稱是專門在建屋的,我們才於74年7 月20日與他訂立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提供土地給他建,我們分9 棟房屋,並於74年7 月26日出具委託書請他出售,以每建坪2 萬6,000 元出售,但後來因北二高經過關係,我們怕權益受損,乃要求陳太郎不論房屋有否出售,我們均先收1 億0,800 萬元,以保護我們的權益,所以我們就先收買者付給陳太郎之款項,由我及我的女兒蕭月宏收款」、「(1 億0,800 萬元如何計算?目前均收齊?中稜公司及台端或蕭月宏有否參加興建工程?)本來我們分得之坪數是4,200 坪,但因契約書所訂有1 筆不是我們的土地,故大約4,150 幾坪,正確數已忘,反正我們就拿1 億0,800 萬元,目前均拿清,付給中稜公司或我、蕭月宏,對建房屋都不會,都沒有參加興建之工程,也沒有幫忙陳太郎叫貨或是其他事,反正我們去工地收我們應得之錢(買者部分之貸款也由我們領,才能湊足我們應拿的錢)」、「(請問中稜公司是否要委託您或蕭月宏到隆太工業城收款?又所收之款項流入何人帳戶?)中稜公司是有委託我處理合建所分配取得之房屋款收取及合建契約書所約定有關事項專權代理,附74年7 月26日委託書影本乙份,我代中稜公司所收的房屋款(含土地價款)係存入我在板橋信用合作社埔墘分社甲存帳號112400─1118號。」等語。而蕭上霖於81年3 月31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提出之申請書,亦載有「有關代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土地價款部分原稱代收取1 億0,800 萬元,係因陳君(即陳太郎)指稱已付清該款,經詳予核算後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收取土地價款7,600 萬元正,餘土地款3,200 萬元債務,陳太郎尚未支付」、「有關代收取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價款7,600 萬元中,包括以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具領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徵購土地之地價補償費1,361 萬5,000 元正,土地面積3,893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500 元正,其餘補償費全由起造人及陳太郎領取,部分再由債務人陳太郎交付申請人(即訴外人蕭上霖)償還其債務。」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92 號民事卷所附蕭上霖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製作之談話筆錄影本2 份、上開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同上桃院卷二第205 、209 頁、第146 至148 頁),另參以原告提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66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本院卷第17至2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9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均足以佐證原告於74年間,有與中稜公司及時任中稜公司股東之蕭上霖簽定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約定共同興建「隆太工業城」建案,嗣於80年間,因聽聞大湳交流道經過渠等合建之土地,中稜公司、蕭上霖因恐土地遭徵收而受有損害,故與原告約定由中稜公司、蕭上霖收取1 億0,800 元後,應將該合建案應歸渠等之權利(包含所合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其後原告、蕭上霖、周新發又於80年5 月2 日簽定協議書,表明中稜公司、蕭上霖願將尚未出售之房屋連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屬實,應認原告上開供述,顯非憑空杜撰,應可採信。 5、準此,系爭協議書上之「蕭上霖」簽名既係蕭上霖所親簽,有原告所稱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原因事實,亦屬信而有徵,是原告主張其與蕭上霖簽定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屬有效等語,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是否有理由? 1、查:系爭協議書約明若蕭上霖確定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時,蕭上霖願意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全部以現金補償原告。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經於103 年9 月23日經顏豐進以拍賣方式取得所有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30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第33至47頁),則系爭土地既已經顏豐進於103 年9 月23日以拍賣方式取得所有權,顯然已經無法再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原告應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蕭上霖給付按上開拍定日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加計4 成計算之損害賠償。再以系爭土地於103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1 萬6,500 元/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所得請求蕭上霖給付之金額為2,624 萬2,524 元(計算式:16,500元/ 平方公尺×1,136.04平方公尺×1.4 =26,242,524元) 。 2、被告雖辯稱原告與立威公司已經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解除代建廠房契約,足見原告並無因蕭上霖未促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261 頁)。然查,參以上開調解書所載,係因原告與立威公司簽定代建廠房契約,約定由立威公司委託原告代建廠房,並以系爭土地作為該廠房之基地,其後因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予第三人(即訴外人顏豐進),致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生糾紛,而原告與立威公司固於上開調解書同意解除契約,然原告亦因此需付出賠償金2,000 萬元,作為對立威公司之損害賠償及其他可請求之費用,尚難認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況以系爭協議書係載明「甲方若無辦法將上述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歸還與乙方確定之時,甲方願意無條件將上述土地按照公告土地現值加4 成全部以現金一次補償與乙方所受損害金」,並不以原告是否實際受有損害或損害金額多寡為條件。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3、被告又辯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歸還原告,係屬給付不能,且關於按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補償原告之約定,對蕭上霖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4 款固有明文。惟以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本屬中稜公司所有,其後移轉登記予仁寶公司,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依社會通常觀念,並非不得再行移轉登記予原告,且原告與蕭上霖本即預定蕭上霖應負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仁寶公司移轉登記予原告,自非給付不能之情形。至民法第247 條之1 係針對「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定型化契約所為之規定,而系爭協議書僅係原告與蕭上霖間所簽訂,性質上並非定型化契約,尚不能任意援引該項條文辯稱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無效。 4、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本文及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於98年6 月12日施行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101 年12月26日修正、於101 年12月28日施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一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未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二依原條文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繼承於98年5 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開始,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若債權人能證明由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查:被告為蕭上霖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而蕭上霖係於94年9 月10日死亡,故應適用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本文及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對蕭上霖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以被告辯稱渠等係於原告起訴時始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且系爭土地確定無法移轉予原告之時間為103 年9 月23日,即本件債務於上開期間始發生,被告顯然無從於民法繼承篇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以渠等所得之遺產為限,連帶負清償責任。至原告雖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445號判決所載,蕭清河遺產之公告現值為3,000 多萬元,故有現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惟以本件被告所繼承蕭清河之遺產金額,縱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所載達3,808 萬9,948 元,然以本件債務金額為2,624 萬2,524 元,加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445號判決判命給付之340 萬元,已占蕭清河上開遺產總額約78%,且焉知蕭上霖生前是否仍有其他債務存在,將導致被告應以自己原有財產清償該繼承債務。再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所謂「顯失公平」,並未明文係指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遺產之價值大於所負債務之情形,蓋於此情形下,不論是否適用限定繼承之規定,對於債權人或繼承人均無影響,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被告僅於繼承蕭上霖之遺產範圍內,就蕭上霖對原告所負2,624 萬2,524 元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蕭上霖若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歸還原告確定之時,「願意」給付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 成之補償金予原告,然就蕭上霖應於何時給付,則無約定,況以被告於起訴時始知悉系爭協議書存在,是應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又原告亦未能提出有事先催告被告給付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蕭慧君、蕭桂煖、蕭素君均自106 年9 月6 日起(本院卷第71、73、77頁)、被告蕭束伊自106 年9 月18日起(本院卷第7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上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24 萬2,524 元,及被告蕭慧君、蕭桂煖、蕭素君均自106 年9 月6 日起、被告蕭束伊自106 年9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