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93號原 告 林彥文 訴訟代理人 林九政 被 告 蔡志慶 陳泰昌 訴訟代理人 王敘名律師 被 告 石順興 林旻 呂展億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呂定宏 李若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泰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泰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泰昌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蔡志慶、石順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志慶、陳泰昌、石順興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下午6 時至9 時許,在被告林旻之唆使下,由被告陳泰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下見訴外人羅秉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雙方發生追逐,被告蔡志慶遂基於殺人犯意,自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後側窗戶朝羅秉弘及原告開6 槍而未擊中,而被告陳泰昌駕駛上開車輛追逐上開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號時,即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駕駛上開車輛直接衝撞由羅秉弘騎乘上開機車,羅秉弘、原告即人車倒地,被告石順興及陳泰昌見羅秉弘及原告均已倒地受傷,被告陳泰昌仍接續前開殺人之犯意,被告石順興則相續並共同與被告陳泰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隨即下車分別持鋁製及木製之棍棒,攻擊羅秉弘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腰椎第二節骨折及肺挫傷併血胸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蔡志慶、陳泰昌、石順興因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5801 號起訴,被告蔡志慶、陳泰昌、石順興乃基於同一殺人目的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被告蔡志慶、陳泰昌及石順興於開庭及調解時之陳述,被告林旻於本案係居於主謀地位,被告呂展億則以手機聯繫被告蔡志慶、石順興到場,亦應與被告蔡志慶、陳泰昌、石順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58 萬9,326 元,茲逐項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用共計4萬2,314元。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即工作損失)1,010萬7,012元: 原告受有不可逆性下肢癱瘓、記憶喪失等高度障害,目前身體狀況已無法繼續工作,致原告沒有收入。原告原從事之技術工工作,每月收入約在4 萬元4,000 元左右(即日薪2,000 元,每月約工作22日),則以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起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8 年10月9 日)止計42年11月又11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為1,010 萬7,012 元。 ⒊看護費用144萬元: 原告自105 年11月29日後即由原告之父母輪流看護,依原告目前身體狀況,生活顯無法自理,依每日看護工資2,000 元計算,先請求2 年看護費用144 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原告自受傷後一度病危,現雖較為好轉,仍有記憶喪失、下肢癱瘓之病症,目前情緒極度不穩定,動輒發脾氣或萌生輕生念頭,足見原告飽受精神及身體傷痛之折磨,已令原告精神耗弱,原告精神及身體均遭受無法言喻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以資慰藉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等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58 萬9,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志慶、石順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㈡被告陳泰昌部分: ⒈不爭執醫藥費用4 萬2,314 元部分,惟原告因本件所受系爭傷害並非明確,就其主張受有不可逆之下肢癱瘓而言,自原告參與刑事審判至今已能自行行走,可見已難謂全然喪失勞動能力,致其勞動能力減損若干則未見原告舉證。又原告雖主張記憶喪失,然此部分亦無客觀標準,況且是否僅屬於遭遇車禍之短期記憶喪失,亦猶有疑義,自難認原告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實際任職及每月收入,且據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根本無從事工作。另原告未舉證生活無法自理須受看護至少2 年,係由父母輪流看護則請求每日看護工資2,000 元亦屬過高,且原告既已可行走,當無生活無法自理。依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肇事情節、原告因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之請求金額實顯過高。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欲向被告以外之其他被告等人尋仇,而在雙方遭遇時,原告先行鳴槍並搭乘機車逃逸後,雙方始發生追逐,期間原告並有蛇行阻擋被告所駕汽車,並舉槍向後瞄準,方終致於巷道內發生追撞情事,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應予減輕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被告林旻部分: ⒈否認與其他被告有共同殺人未遂之行為,倘若伊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用4 萬2,314 元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被告呂展億部分: ⒈伊在其他被告毆打原告之前已經離開現場,倘若伊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用4 萬2,314 元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5 人共同殺人未遂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等5 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陳泰昌、林旻、呂展億固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未爭執,然被告林旻、呂展億就其等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及被告陳泰昌就其應負責賠償之數額為何,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遭被告等5 人共同不法侵害所導致?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經查: 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遭被告陳泰昌不法侵害,其餘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無不法侵害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泰昌對其有殺人未遂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業據原告對被告陳泰昌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5801 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被告陳泰昌犯殺人未遂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此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第11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陳泰昌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屬可採。 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志慶、石順興、林旻及呂展億亦有共同殺人未遂行為云云,惟觀諸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被告蔡志慶係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而經判決有罪、被告石順興係因傷害羅秉弘及犯頂替罪而經判處有罪、被告林旻係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教唆頂替罪而經判決有罪,而被告呂展億則未經起訴及判決犯罪,其等並未經認定共同參與被告陳泰昌之殺人未遂犯行,已難認其等亦涉有共同殺人未遂之不法行為。至原告固主張被告蔡志慶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持槍射擊原告、被告石順興與被告陳泰昌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而攻擊原告、被告林旻於本案中居於主謀地位、被告呂展億則以手機聯繫被告蔡志慶及石順興等人到場云云,然就被告蔡志慶、石順興亦有殺害原告之意思及行為,及被告林旻、呂展億知情並參與被告陳泰昌殺人未遂之行為等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㈡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被告陳泰昌固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先行鳴槍並搭乘機車逃逸,雙方始發生追逐,原告並有蛇行阻擋汽車及舉槍向後瞄準,方致發生追撞,原告係與有過失云云。然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雖曾供稱原告有開槍射擊之行為,惟本件事故現場並未發現由原告或羅秉弘持有槍枝所擊發之彈殼,羅秉弘虎口碳膠鋁座亦未檢出涉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無法研判原告及羅秉弘有開槍之行為等情,此有系爭刑事案件卷內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 份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35801 號卷二第29頁至第34頁),尚難以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之單方說詞即認定原告當日有鳴槍射擊之行為,此外,被告陳泰昌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為憑,其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自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835萬6,948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泰昌對原告有殺人未遂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陳泰昌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藥費用4 萬2,314 元等語,有其提出雙和醫院醫藥費用單據在卷可佐(見重附民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且為被告陳泰昌所不爭執,堪認可採。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不可逆之下肢癱瘓、記憶喪失等高度障害,已無法繼續工作,請求自受傷時起至退休年齡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1,010 萬7,012 元云云,並提出雙和醫院106 年3 月31日函覆及106 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重附民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然: ⑴前開函覆雖表示「林君至本院急診時發現腦水腫、病患重度昏迷,腰椎骨折合併下肢癱,可能為曾受重大撞擊力量所致。林君目前意識清楚,下肢仍無力,需輪椅輔助行動,下肢癱瘓無力,可能無法復原。」等語,及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目前意識清楚,但記憶喪失,建議腦傷半年後再行評估。」等語,然前開函覆及診斷係依原告當時傷勢情形所作,經本院函請雙和醫院就原告目前恢復情形而為評估,該院以107 年8 月7 日函覆表示:「林君於105 年11月29日受傷,術後恢復情況穩定,最後一次於門診,診視情況有勞動力減損,因腰椎椎體骨折傷及神經,術後下肢活動有跛行情況。…」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47 頁),可知原告下肢活動能力已有部分恢復,尚非癱瘓無法行走之情形,且記憶能力並無受永久破壞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身體狀況已完全無法工作,難認有據。惟原告因腰椎骨折傷及神經,迄今下肢活動仍有跛行之情形,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等情,為雙和醫院107 年8 月7 日函覆明確,本院參酌原告目前傷勢情形,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失能給付標準所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情形,係屬第七級失能等級,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參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346 頁)。 ⑵又原告於105 年度有薪資所得申報,總年度為31萬8,724 元,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堪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有工作,且每月平均薪資為2 萬8,975 元(318,724 ÷11=28,975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受有系爭傷害,該年12月已無法工作,故以11個月計算)。被告陳泰昌雖否認原告係有工作,惟與前開申報資料情形不符,且未能提出其他反證為佐,尚無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其日薪2,000 元,每月收入約在4 萬4,000 元左右,並提出宏建發工程行開立之在職證明書1 紙為憑(見重附民字卷第12頁),然該在職證明書並未列載原告之薪資,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日薪計酬,有工作始有薪水等情(見重訴字卷第125 頁),可知其月薪亦無法逕以30日之日薪而為計算,而原告就其每月實際收入高於前開申報之月薪資2 萬8,975 元乙節,既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空言主張,自非可採。 ⑶原告為84年10月9 日生,至149 年10月9 日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於本件事故105 年11月29日發生時,尚可工作43年個10月又10日,以每月收入減少2 萬54元(2 萬8,975 元×69.2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 算,據此計算結果,總計應為559 萬4,634 元【計算方式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94,634 元【計算方式為:20,054×27 8.00000000+ (20,054×0.00000000)×(279.00000000-0 00.00000000 )=5,594,634.000000000。其中2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2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2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2 年期間需家人看護,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44 萬元云云,雖提出前開雙和醫院106 年3 月31日函覆及診斷證明書為憑,然原告迄今已可行走,雖仍跛行,但其目前恢復情形已無需專人照護,此業據雙和醫院107 年8 月7 日函覆明確(見重訴字卷第147 頁),是原告自105 年11月29日受傷時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當時下肢仍癱瘓無力需以輪椅輔助行動,前開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惟於雙和醫院107 年8 月7 日函覆前,原告恢復情形已無專人照顧之必要,是衡酌前情,本院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經專人看護之期間以1 年計算,應屬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又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與一般行情相符,是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3萬元(2,000 元×365 日)。被告陳泰 昌雖辯稱原告係由其父母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過高云云,惟家人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及精神並非當然亞於專業看護人員,而可任意作較低之金錢評價,被告陳泰昌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陳泰昌之殺人未遂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查,原告為高中肄業,105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31萬8,724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陳泰昌為國中肄業,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可參,本院依上開判決意旨,斟酌原告受傷位置乃頭部及腰椎,係屬人體要害部位,且留存下肢跛行之後遺症,影響其日常生活程度非輕,及斟酌被告陳泰昌係故意肇生系爭傷害,及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為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泰昌賠償醫藥費用4 萬2,314 元、勞動能力減損559 萬4,634 元、看護費用72萬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835 萬6,948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5 月24日送達於被告陳泰昌,有被告陳泰昌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簽收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泰昌給付自106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泰昌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陳泰昌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