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94號原 告 林瑩儒 白清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蔡旻誠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瑩儒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白清文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瑩儒負擔百分之八十,原告白清文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瑩儒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林瑩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白清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告僅為林瑩儒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瑩儒新臺幣(下同)9,896,483 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06 年度審交重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於106 年12月5 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白清文為原告,並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白清文744,225 元,及106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5頁)。再於107 年3 月29日以書狀縮減有關原告林瑩儒請求金額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瑩儒9,891,983 元,及自106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又於107 年7 月25日以書狀再縮減有關原告林瑩儒請求金額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瑩儒9,167,057 元,及自106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均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24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花蓮縣秀林鄉銅門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銅門村榕樹2 號前時,被告因車速過快且過彎未減速,導致前開車輛失控打滑翻覆,造成原告林瑩儒受有肝臟重度撕裂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肱骨骨折、創傷性右側腎臟挫傷併血腫、雙側肺挫傷、創傷性脾臟撕裂傷之傷害;原告白清文受有鼻出血、鼻骨閉鎖性骨折、鼻中膈彎曲、兩眼眶骨底骨折、腦震盪、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分別為原告林瑩儒之105 年7 月24日起至106 年10月25日醫療費用146,278 元、將來手術之必要醫療費用494,880 元【計算式:(手術費8 萬元+復診看診費3,540 元×24月)×3 次手術=494,880 元】)、 看護費用321,000 元【計算式:住院期間18,000元+醫囑1 個月60,000元+78,000元×3 次(即以上開標準計算3 次人 工關節置換手術期間即術後之看護費用)=321,000 元,每日均以2,000 元計算】、交通費85,538元【計算式:臺北慈濟醫院18,313元+松原復健診所37,130元+拉菲爾人本診所1,500 元+將來3 次手術交通費52,554元(18,313元×3 次 )=85,538元】、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包含住宿、電動床墊、去疤貼片、凝膠、藥膏及護理組)109,298 元、工作損失3,964,903 元【計算式:105 年7 月24日至106 年4 月23日期間:104 年度年薪587,393 元×9/12年=440,545 元;將 來換置人工關節3 次,每次約2 年無法工作期間:587,383 元×2 年×3 次=3,524,358 元,共計3,964,903 元)、勞 動能力減損2,054,160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9,167,057 元;原告白清文自105 年7 月24日起至106 年4 月5 日之醫療費用158,965 元、105 年7 月25日至8 月9 日、8 月12日、9 月10日、9 月12日、106 年4 月5 日,共20日之看護費用4 萬元(計算式:2,000 元×20日=40,000元)、 交通費用(包含原告白清文之配偶即訴外人陳佩琦於其住院期間,每日往返住家及醫院照顧之交通費用)14,420元【計算式:住家至林口長庚醫院單程車資約440 元×2 ×14日+ 106 年4 月5 日往返三民信合美診所往返車資約2,100 元=14,420元】、工作損失102,915 元(計算式:平均日薪2,287 元×45日=102,915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扣除強 制責任險給付72,075元後,共計744,22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瑩儒9,167,057 元,及自106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白清文744,225 元,及自106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林瑩儒部分: ⒈原告林瑩儒已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及新莊實和復健診所接受治療及復健,自無接受中醫診療及另至臺北市松原復健診所、拉菲爾人本診所進行復健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均屬無據。又原告所提醫療費用編號第181 、182 、218 號收據僅記載評估費用500 元及治療費用12,000元、10,800元,無法知悉原告所治療項目是否與本件傷害有關。又原告林瑩儒就親屬全天看護費用6 萬元部分未提出相關憑證,亦未舉證親屬為何人及其確有進行全日看護,且親屬看護並非職業護士或專業看護,亦應依勞工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用,方屬合理,原告林瑩儒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顯屬過高。又原告林瑩儒就將來是否有再進行3 次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未來看護之必要、未來3 次手術費暨手術後復健回診費用494,880 元,及預估受有2 年無法工作之損害3,524,358 元、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包含住宿、電動床墊、去疤貼片、凝膠、藥膏及護理組)109,298 元之必要性及支出證明等情,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林瑩儒主張交通費用85,538元部分,原告林瑩儒自105 年7 月24日起至105 年8 月9 日止,仍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治療,自無可能在上開期間搭乘火車,是原告主張支出105 年7 月24、25、26日及同年8 月1 、4 日火車費用分別為364 元、364 元、440 元、340 元及440 元,合計共1,948 元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105 年8 月9 日出院後返家,其所支出之火車費用應僅440 元而已,同日另外2 張火車費用共880 元與原告林瑩儒無關;又原告於105 年9 月23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僅申請證明書並未有就診紀錄,原告是否有前往花蓮慈濟醫院非無疑義,且依常理,由1 名家屬前往申請證明書即足,是原告林瑩儒所提該日往返花蓮之車票共1,760 元,應以1 人往返費用計880 元,方屬合理;又原告主張往返台北慈濟醫院之計程車車資9,310 元,惟經核對原告林瑩儒提出原證6 之計程車單據與原證3 之醫療單據日期,其中原告林瑩儒於105 年8 月24日回診收據時間為20時許,然其所提計程車單據編號3 、4 共780 元之搭車時間記載為13時,顯與回診無關;又原告於105 年8 月29日並無就醫紀錄,其所提計程車單據編號6 、7 共610 元顯與回診無關;又原告林瑩儒所提計程車單據編號21之390 元單據,其上記載搭車時間為106 年1 月10日並非回診日期,亦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與原告林瑩儒往返醫院無關之交通費共計5,488 元後,原告林瑩儒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應為8,850 元。 ⒊再有關原告林瑩儒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率20% ,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054,160 元乙節。原告林瑩儒自本件發生事故後至今,均有持續復健治療,應已逐漸復原,況原告林瑩儒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 ,其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054,160 元,應屬無據。另原告林瑩儒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此外,原告林瑩儒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任險賠償金及被告已給付之105,600 元均應扣除。 ㈡原告白清文部分: ⒈醫療費用158,965 元部分,其中原證12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8 月9 日費用收據之「病房費差額(單床)18,000元」應係原告白清文將病房升等產生之差額費用,顯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又原告白清文就鼻骨骨折部分已於105 年8 月6 日,在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鼻骨骨折復位手術治療(見原告白清文所提原證11之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8 月12日診斷證明書),亦於105 年7 月27日及同年8 月17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耳鼻喉部門診追蹤治療(見原告白清文所提原證11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105 年8 月17日),且原告白清文亦未證明其有進行第二次鼻骨復位及重建手術之必要,並確實支出相關費用,從而原告白清文於106 年4 月5 日,至三民信合美診所接受鼻骨復位及重建手術所支出醫療費共10萬元部分,亦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且不可採。 ⒉原告白清文就其是否有看護必要、每日看護費2,000 元之相關憑證、其配偶及其他家人確有進行全天看護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白清文提出原證13有關其配偶請假9.5 日之請假紀錄,因無公司名稱及用印,非屬正式證明文件。又有關原告白清文主張其住院期間,其配偶每日往返住家及醫院照顧之交通費共14,420元乙節。原告白清文就前開交通費用14,420元部分均未提出任何收據憑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白清文之配偶往返住家及醫院之交通費,非原告白清文因 本件交通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⒊原告白清文主張受有工作損失102,915 元部分,原告白清文係向公司請29日病假、9 日特休假及7 日彈性假等共45日,惟勞工之特休假及彈性假依法工資應照給,且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勞工因普通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是勞工請病假時應發給半薪。又原告白清文亦未提出其薪資實際減損之證明,準此,原告白清文是否確受有102,915 元之工作損失不無疑問。退步言之,縱原告白清文確受有45日之工作損失,惟原告白清文平均薪資應僅以每月薪資本俸47,950元、伙食津貼2,400 元,共計50,350元為計算基礎,其餘如輪班津貼、誤餐費、免稅加班費等項目則係視實際工作時數、表現始發生,自不應列入平均薪資計算之基準。是原告白清文平均每日薪資應僅為1,678 元(計算式:50,350元÷30日=1,678 ,元四捨五入),其請假45日之工作損失金為75,510元(計算式:1,678 元×45日=75,510元)。另原告白清文請求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 ㈢此外,原告均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倘原告於搭乘汽車時確實繫上安全帶,應不至於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之過失比例應均為2 分之1 ,被告爰依法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8、254、267頁) ㈠被告於105 年7 月24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沿花蓮縣秀林鄉銅門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銅門村榕樹2 號前時,被告因車速過快且過彎未減速,導致前開車輛失控打滑翻覆,造成原告林瑩儒受有肝臟重度撕裂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左側肱骨骨折、創傷性右側腎臟挫傷併血腫、雙側肺挫傷、創傷性脾臟撕裂傷之傷害,原告白清文受有雙眼眶骨底骨折之傷害,經新北地方法院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3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蔡旻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個月在案。 ㈡原告林瑩儒已領取強制險71,030元、原告白清文已領取強制險72,075元。 ㈢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均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㈣被告於事發當日在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時,已先行給付10萬元現金予原告林瑩儒以支付醫療及住院等費用,並先後給付原告林瑩儒慰問金3,600元及2,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頁) ㈠原告林瑩儒請求醫療費用641,158 元、看護費用312,000 元、交通費用85,538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09,298 元、工作損失3,964,903 元、勞動能力減損2,054,16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共9,167,057 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白清文請求醫療費用158,965 元、看護費用4 萬元、交通費用14,420元、工作損失102,915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共816,300 元之損害,扣除已取得強制險72,075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白清文744,225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然請求將來給付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苟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反之,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兩造不爭執,勘認屬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㈡原告林瑩儒部分: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林瑩儒主張於105 年7 月24日起至106 年10月25日有支出醫療費用146,278 元等語,固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北慈濟醫醫療費用收據、新莊實和復健診所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至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拉菲爾人本診所門診費用明細、松原復健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101 頁、本院卷一第141 至169 頁)。然其中中醫、拉菲爾人本診所及松原復健診所就診之必要性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核上開單據,原告林瑩儒雖有於至真中醫診所、拉菲爾人本診所及松原復健診所就診,惟原告林瑩儒原先已於花蓮及台北慈濟醫院等醫院進行治療,並於新莊實和復健診所進行復健,已難認原告林瑩儒就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有再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之必要。且觀諸上開單據之日期,原告林瑩儒於上開醫療院所之就診期間,已有相互重疊,亦非屬選擇更換醫療機構之情形。又原告林瑩儒就是否有再至其他醫療機構就診之必要性,亦未能舉證說明,是尚難以僅憑原告林瑩儒提出至之真中醫診所、拉菲爾人本診所及松原復健診所就醫費用收據,即遽認原告林瑩儒有額外前往該三間診所就醫之必要,是本院自難認原告林瑩儒於至真中醫診所、拉菲爾人本診所及松原復健診所之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核屬相關連且必要,難認屬必要支出。另其中拉菲爾人本診所3 紙單據中,均未記載有具體治療項目之明細,有該3 紙單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0 、158 頁),亦難認與原告林瑩儒前開傷勢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準此,被告抗辯至真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0,630元(計算式:4,050 元+16,580元=20,630元)、拉菲爾人本診所醫療費用24,800元(計算式:2,000 元+12,000元+10,800元=24,800元)、松原復健診所醫療費用2,750 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為可採。從而,扣除被告爭執之醫療費用48,180元(計算式:20,630元+24,800元+2,750 元=48,180元),原告林瑩儒得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為98,098元(計算式:146,278 元-48,180元=98,098元)。 ⑵將來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之醫療費用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即被害人依民法第193 條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致肢體功能性不足而需裝置輔具者,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輔具費用之損害,倘將來必須按期換裝輔具,則此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自得請求。 ②查,原告林瑩儒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於右肩進行半關節置換,且肩部人工關節使用期限約15年,又以健保給付價格為計算基礎,每次更換手術自負額約為2 萬元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7頁),並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函覆略以:「依文獻記載,肩部關節置換(因外傷造成)後的10年存活率約76.8% ,後逐年遞減約15年左右依磨損程度及症狀進行再置換或移除手術(若磨損嚴重,可能會導致無法再置換)。依內政部於108 年9 月11日公佈之國人平均壽命女性為84歲、男性為80歲,病人接受手術時約35歲(105 年7 月28日手術)至84歲約有49年餘,若以每15年置換估有3 次手術,每次手術以健保給付價格需負擔約2 萬元(以住院7 日計算)每次更換後皆需復健三至六個月,肩部人工關節置換後三個月皆無法從事後勞務工作」等語,有該院108 年10月24日慈新醫文字第1081728 號函暨附件病情說明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41 至243 頁),足認原告林瑩儒有定期15年手術更換右肩人工半關節之必要,且每次費用為2 萬元。而原告林瑩儒主張每次手術費用8 萬元,顯係加計其餘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為計算,洵屬無據。又原告林瑩儒係69年11月23日出生,於第1 次手術時(105 年7 月28日)為35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5 年之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記載35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年50.02 年,而人工半關節之使用年限為15年,原告林瑩儒主張尚須換裝3 次,洵屬有據。又原告林瑩儒係請求一次給付,則就尚未到期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因無首期給付,故均須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林瑩儒得請求50歲時第1 次更換金額為11,429元【計算式:20,000元×霍夫 曼第15年係數0.57142857(即15年霍夫曼係數10.98083524 減去14年霍夫曼係數10.40940667 等於0.57142857)=11 ,4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5歲時第2 次更換金額為8,000 元【計算式:20,000元×霍夫曼第30年係數0.4 (即30年 霍夫曼係數18.02931362 減去29年霍夫曼係數17.62931362 等於0.4 )=8,000 元】;80歲時第3 次更換金額為6,154 元【計算式:20,000元×霍夫曼第45年係數0.30769231(即 45年霍夫曼係數23.23071724 減去44年霍夫曼係數22.92302493 等於0.30769231)=6,1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林瑩儒得請求被告給付更換右肩人工半關節之費用為25,583元(計算式:11,429元+8,000 元+6,154 元=25,58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③另原告林瑩儒主張每次手術後2 年之復健看診費用254,880 元(計算式:3,540 元×24月×3 次=254,880 元)云云。 惟查,原告林瑩儒尚未支出此筆費用,且就其未來復健數額,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僅屬原告林瑩儒個人主觀上之臆測,則此等預估之金額,即非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不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原告林瑩儒此部分請求則非可採。 ⒉看護費用: 原告林瑩儒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爰以一日2,000 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321,000 元等情。經查,原告林瑩儒如前述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於105 年7 月30日至同年8 月9 日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合計11日)及出院後1 個月須有專人24小時照護之情,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7頁),足認原告林瑩儒於上開期間即1 個月又11日,確有專人全日進行協助照護之必要。至於原告林瑩儒主張未來進行3 次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亦有看護之必要云云,則僅屬原告林瑩儒個人主觀上之臆測,亦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再本院參酌我國一般聘請看護之平均市場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林瑩儒主張全日進行照護之費用以2,000 元計算尚符合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應屬允當,縱係由家屬或親友看護,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從而,原告林瑩儒請求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之看護期間,以1 日2,000 元計算需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82,000元(計算式:2,000 元×41日=82,000),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⒊交通費: ⑴原告林瑩儒主張已支出交通費14,338元,固據其提出臺鐵火車票根及計程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7 至121 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核原告林瑩儒自105 年7 月24日起至105 年8 月9 日止,仍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治療,此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7頁),是原告林瑩儒自無在上開期間搭乘火車之可能,故原告林瑩儒主張支出105 年7 月24日至26日、同年8 月1 、4 日之火車費用共1,948 元,應予剔除。又原告林瑩儒於105 年8 月9 日出院時,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常情,看護人員之隨行費用並未包含於看護費用內,是於此部分應併為計算,然原告林瑩儒與看護人員返家所需交通費亦均應為單程,是其於該日所支出之火車費用應為880 元(計算式:440 元×2 =880 元),逾此部分請求即400 元應予剔 除。又依原告林瑩儒提出之醫療單據所示,其於105 年9 月23日,在花蓮慈濟醫院僅有申請證明書並未有就診紀錄(見附民卷第43頁),又該證明書之申請並非本件侵權行為原告林瑩儒所受損害之範疇,是該部分衍生之交通費1,760 元亦應剔除;又經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其中105 年8 月24日之單據共有4 紙,其中1 組上車時間為「13:42」、另1 組則為「19:18:31」等語,有前開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11 1至113 頁),而對照同日醫療單據製作時間為下午8 時52分,是本院認時間為「19:18:31」之單據410 元較為可採,故原告林瑩儒提出之計程車單據編號3 、4 共780 元(即附民卷第111 頁下方2 紙單據)應予剔除;又原告林瑩儒並未證明其於105 年8 月29日、106 年1 月10日有就醫紀錄,是該2 日共3 紙單據,共計1,000 元,亦應剔除(見附民卷第113 、121 頁);又原告提出於附民卷第115 頁編號10之單據,其上僅得見金額400 元,然日期部分已難辨識,亦應剔除。經扣除上開與原告林瑩儒就醫無關之火車費4,108 元(計算式:1,948 元+400 元+1,760 元=4,108 元)、計程車費用2,180 元(計算式:780 元+1,000 元+400 元=2,180 元),共計6,288 元後,原告林瑩儒所支出之必要交通費應為8,050 元(計算式:14,338元-6,288 元=8,050 元)。 ⑵至於原告林瑩儒主張未來進行3 次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交通費為52,554元云云,則僅屬原告林瑩儒個人主觀上之臆測,亦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⒋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包含住宿、電動床墊、去疤貼片、凝膠、藥膏及護理組): 原告林瑩儒請求增加生活上之費用(包含住宿、電動床墊、去疤貼片、凝膠、藥膏及護理組)109,298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太陽花民宿105 年8 月9 日收據、YAHO出貨單、健業生計有(新莊)收銀機統一發票、捷勝生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東方麟蔘藥大批發收據、康是美電子發票暨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23 至135 頁、本院卷一第177 至178 頁)。然原告林瑩儒自105 年7 月24日起至105 年8 月9 日止,仍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治療,自無另於民宿居住之需求。況且,住宿本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中均會支出之費用,此部分支出亦難認為係因原告林瑩儒所受上開傷勢致有增加此部分支出之需求,是此部分支出4 萬元應予剔除。又上開其餘費用,經核前開單據,或有未詳載具體明細、或另於單據上自行手寫明細,本院自無從審酌原告林瑩儒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是否有基於醫療護理及清潔之必要,而使用特定物品之需求及數量合理性。再者,原告林瑩儒就其是否有使用電動床墊、中藥去傷膏、去疤產品之必要性,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均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⒌工作損失: 按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害,應以受傷治療過程中,原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為計算(民法第216 條第2 項參照)。原告林瑩儒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前,於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度薪資為587,393 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無法工作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964,903 元等語,業據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137 頁)。經查,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照護1 個月,於105 年11月16日骨科門診追蹤,目前右肩仍無法長期維持一定姿勢,左前臂骨折尚未癒合,建議持續復健3 個月,需再休養3 個月」等語,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7頁),顯見原告林瑩儒所受傷勢已影響其雙臂之一般使用能力,本院審酌上肢之使用為通常工作所必須,是足以堪認原告林瑩儒因本件交通事故傷害,自105 年7 月24日起,受約有7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另台北慈濟醫院函覆本院雖略以:「原告林瑩儒未來更換人工關節後3 個月無法從事勞務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而足認其於將來受有無法工作損失之事實。然原告林瑩儒尚未支出此筆費用,且就其未來工作內容、薪資數額為何,均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則此等預估之金額,即非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不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原告林瑩儒此部分請求則非可採。從而,原告林瑩儒請求7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342,646 元(計算式:587,393 元×7/12年=342,6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次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係指謀生能力之受害,致生減少將來收益之效果,包括有形與無形之減失在內。查,原告就前揭傷害之減少勞動比例等情,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病人之現存疾患為⑴右肩關節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術後,併關節活動度受限與疼痛、⑵左側橈骨、尺骨粉粹性骨折術後,提重物時仍會疼痛。根據AMA table 15-4,table 15-34 ,下肢障害比例為18% 與3%,和於權人障害比例加總後為13% ,即林女士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3% 。」等情,有該院108 年8 月8 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4194號函暨附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同院108 年10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05777 號函暨附件回復意見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3 至205 頁、245 至247 頁),查臺大醫院採用之判斷標準為「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而該指引既係勞保失能評估專業人員培訓課程所建議,並經多國採用之國際性客觀評估標準,且於本件業經臺大醫院依其專業知識而為上開鑑定意見判斷,自應以勞動能力減損13% 為計算依據。 ⑵次查,本件原告林瑩儒69年11月23日出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05 年7 月24日,是其主張自107 年8 月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4 年11月止,共計27年3 個月,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標準,容屬合理,應可採取。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前104 年度薪資為587,393 元(已如前述),是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76,361元(計算式:587,393 元×13% =76,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此標準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35,198 元【計算式:76,361×17.37895178+( 76,361×0.25)×(17.80448369 -17.37895178 )=1,33 5,198 。其中17.37895178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80448369 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0/365 =0.2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瑩儒就此部分請求1,335,19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林瑩儒行為,致原告林瑩儒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林瑩儒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肝臟重度撕裂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左側肱骨骨折、創傷性右側腎臟挫傷併血腫、雙側肺挫傷、創傷性脾臟撕裂傷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林瑩儒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林瑩儒景文科技大學國貿系畢業,目前於香港商群邑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任職媒體投資部主任;被告育達技術學院企管系畢業,目前於詳恒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工地主任(見本院卷二第77、285 頁),暨原告林瑩儒所受傷勢、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瑩儒主張精神慰撫金額2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⒏從而,原告林瑩儒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已支出醫療費用98,098元、將來更換右肩人工半關節3 次之費用25,583元、看護費用82,000元、交通費8,050 元、7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342,646 元、勞動能力減損1,335,198 元、精神慰撫金額25萬元,共計2,141,575元。 ㈢原告白清文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白清文主張於105 年7 月24日起至106 年4 月5 日有支出醫療費用158,965 元等語,固提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美崙)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民信合美診所收據、三民信合美診所整形外科預約單等件為證(見本卷一第49至63頁、本院卷二第295 頁),經核其中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8 月9 日醫療費用收據之「病房費差額(單床)18,000元」(見本卷一第57頁),原告白清文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治療上之必要性,自難認為本件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又原告白清文就鼻骨骨折部分,應已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鼻骨整形復位固定,且截至107 年9 月6 日,該部分之恢復情形尚佳,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2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051374號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148 頁),而原告白清文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再至其他醫療機構就診之必要性,是其於三民信合美診所就鼻骨骨折部分再為整型而支出10萬元費用,核與本件交通事無關聯性且非必要,難認屬必要支出。準此,被告抗辯原告白清文醫療費用應扣除病房費差額(單床)18,000元及三民信合美診所整形費用10萬元,為有理由,應為可採。從而,扣除被告爭執之醫療費用118,000 元後(計算式:18,000元+100,000 元=118,000 元),原告白清文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0,965元(計算式:158,965 元-118,000 元=40,965元)。 ⒉看護費用: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本文復有明文。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參照)。查,原告白清文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有看護之必要,且支出4 萬(期間105 年7 月25日至8 月9 日、8 月12日、9 月10、12日、106 年4 月5 日,共計20日,每日2,000 元)云云,固據提出白清文配偶即訴外人陳佩琦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上開證據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白清文先行證明其形式上真正,惟原告白清文未能舉證證明,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又林口長庚醫院就原告白清文有無專人照顧必要乙節,函覆本院略以:「另就醫學而言,因病人有雙眼複視情形,日常生活較為不便,於術後恢復狀況較佳,故本院醫師建議其自受傷時起約1 個月應有專人照護之需求,惟以上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情況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益見原告白清文雙眼複視之情,僅係造成其日常生活較為不便,仍與因喪失或嚴重減損雙眼視力功能而無自理生活能力,必須由專人看護之情究有不同,本院難僅憑上開事證即認為原告白清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白清文應無看護費用4 萬元之損失。從而,原告白清文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白清文請求交通費用14,420元(往返長庚醫院12,320元、往返三民信合美診所2,1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網路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至7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白清文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原告白清文或可由家人開車接送,然此係基於親情之身分關係所支付之勞力、油耗及車輛使用等利益,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原告白清文因身分關係而免除對家人給付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利益,不應由被告享有,仍應換算成計程車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白清文主張單程計程車費為440 元,本院審酌原告白清文自住所地,距離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 號之林口長庚醫院約13.7公里,及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2月20日公布修正前之計程車費率,啟程費1.25公里內為95元,續程費每250 公尺5 元,時速5 公里以下累計2 分30秒延滯計時費5 元,依此計算,原告白清文主張自其住處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搭乘計程車以延滯計時10分鐘情況下所需車資單趟約為440 元,尚屬合理。復觀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白清文於105 年8 月1 至9 日間住院(見本院卷一第39頁),是原告白清文除第一日入院車程及最後一日出院車程外,自無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之必要,且其並無專人照護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訴外人陳佩琦往返醫院之交通費自與本件交通事故無涉,準此,經核原告白清文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醫療單據(見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原告白清文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日期分別108 年7 月25、27、29日、8 月12、17日,並於同年8 月1 日住院、8 月9 日出院,故原告白清文往返長庚醫院之次數應共計12次(住、出院僅各計1 次。此部分醫藥費支出部分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另有關原告白清文請求往返三民信合美診所之交通費2,100 元部分,因此部分醫療費用業經本院駁回,如前所述,則原告白清文於此自無交通費之損害。綜上,原告白清文往返長庚醫院共計12次,依上開單程計程車費440 元計算,原告白清文得請之交通費為5,280 元(計算式:440 元×12次=5,28 0 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 ⑴原告白清文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前,於德利多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日薪為2,287 元。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致無法工作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2,915 元等語,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之網頁資料、員工薪資條、銀行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81至97頁)。經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05 年8 月9 日出院,宜休養六周建議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堪認原告白清文因本件交通事故傷害,受約有6 周即1.5 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被告雖抗辯:原告白清文係向公司請29日病假、9 日特休假及7 日彈性假等共45日,惟勞工之特休假及彈性假依法工資應照給,且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勞工因普通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是勞工請病假時應發給半薪云云。惟查原告白清文所請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乃原告白清文在同一雇主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雇主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原告白清文特別休假之工資照給利益,不應加惠予被告。且所謂彈性假亦僅為平日與例假日間之調整,原告白清文就例假日之原有利益,亦不得加惠予被告。又原告白清文既已證明其有1.5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則未能證明原告白清文有自其雇主受領普通傷病假期間之薪資半數,是被告上開抗辯,與法已有未合。況且,前開法律規定,乃國家為保障勞工於治療期間,得免於擔憂生活難以維持外,亦可避免勞工因此被迫退出勞動力市場,落實人性化勞動條件,同時兼顧勞雇權益之衡平。又勞工是否選擇向雇主請求傷病假期間之半數薪資,不僅屬其自由意志,且勞工得自其雇主受領普通傷病假期間之薪資半數,乃法律規定所致,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並係基於僱傭關係而產生,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非出於同一原因,且非屬損害賠償之填補,是就普通傷病假部分而言,雇主所負之責任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間,亦核與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不同,本應由加害人負終局責任,自不能以此給予加害人減免賠償之優惠。準此以觀,被告既未證明原告白清文有自其雇主受領普通傷病假期間之薪資半數,原告白清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因上開規定而喪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又原告白清文主張每日薪資為2,287 元之情,被告抗辯原告白清文平均薪資應僅以每月薪資本俸47,950元、伙食津貼2,400 元,共計50,350元為計算基礎,其餘如輪班津貼、誤餐費、免稅加班費等項目,不應列入平均薪資計算之基準等語。按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害,應以受傷治療過程中,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為計算。又所謂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參照)。而經常性給與之定義,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復有負面表列規定。即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非為固定工作內容,而係偶然為之者,此以機會為其要素之工作內容,自不能將此視為勞動能力所得(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細譯原告白清文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9至93頁),其中誤餐費項目並非每月均有取得,且包含誤餐費、輪班津貼、免稅加班費等項目,每月之數額亦未固定相同,顯見該等項目及金額並未有固定之經常性及可預見性,實無從認定原告白清文不能工作期間有誤餐費、輪班津貼、免稅加班費之損失。換言之,原告白清文於不能工作期間,未必能獲得同一誤餐費、輪班津貼及免稅加班費,其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自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故被告前開抗辯,應為可採。是以,原告白清文每月薪資應為50,350元(計算式:本薪47,950元+伙食津貼2,400 元=50,350元)。 ⑶從而,原告白清文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5,525元(計算式:50,350元×1.5 月=75,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白清文行為,致原告白清文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白清文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雙眼眶骨底骨折、鼻骨骨折之傷害,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白清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白清文中學大學資訊管理碩士,目前於昇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技術顧問;被告育達技術學院企管系畢業,目前於詳恒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工地主任(見本院卷二第77、285 頁),暨原告白清文所受傷勢、將來復原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白清文主張精神慰撫金額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⒍從而,原告白清文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已支出醫療費用40,965元、交通費5,280 元、不能工作損失75,52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271,770 元。 ㈢原告有無與有過失?倘若有則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車前,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承前所述,被告駕駛系爭系爭車輛,因車速過快且過彎未減速,導致前開車輛失控打滑翻覆,固有過失。惟原告均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致損害擴大等語,自屬有據。本院綜合考量原告肇事情形及兩造過失情節後,認原告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30% 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 過失責任為允當。是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即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之。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林瑩儒之金額為1,496,303 元(計算式:2,141,575 元×70% =1, 499,1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白清文之金額為190,239 元(計算式:271,770 元×70 %=190,239 元) 。 六、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瑩儒已領取強制險71,030元、原告白清文已領取強制險72,0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上開金額即應扣除。又被告已給付原告林瑩儒105,600 元乙節(計算式:100,000 元+3,600 元+2,000 元=105,6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應予以扣除。則扣除上開款項後,原告林瑩儒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22,473 元(計算式:1,499,103 元-71,030元-105,600 元=1,322,473 元)。原告白清文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8,164 元(計算式:190,239 元-72,075元=118,164 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3 月16日送達被告,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則係於106 年12月5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原訴訟代理人劉彥麟簽章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41 至143 頁、本院卷一第25頁),則原告林瑩儒及白清文分別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7日及106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原告林瑩儒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06 年3 月14日部分),則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瑩儒1,322,473 元,原告白清文118,164 元,並分別自106 年3 月17日及106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且就原告白清文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免假執行宣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