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亞太雷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健一、黃敬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03號原 告 亞太雷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健一 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 被 告 黃敬益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從原告公司離職,竟於同年同月2 1日即成立益昌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 而其離職申請表自己簽名預定離職日期與實際離職日期相同(皆為105 年12月9 日)且勾選之離職原因為「另有他就」,而此申請表寫日期為105 年10月29日,亦屬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時期,由此可推知被告早在該離職申請表填寫之際,即預知將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之客戶東雷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雷多公司)共同出資成立益昌公司並「他就」於益昌公司且成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嚴重違反經理人競業禁止原則及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上開行為有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並依經驗法則及經濟部公司成立流程及日程參考,被告如未於在職期間即與東雷多公司商議益昌公司之成立,斷難於離職後11日即成立益昌公司。再按「必然揭露原則」,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為公司所整理並彙集多年經驗之心血,有保密措施,具有企業經營上之價值,而為公司資產之一部分,被告既與東雷多公司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已商議益昌公司之成立,其又係隨時處於可接觸上開營業秘密之人,本於高度蓋然性原則之推斷,自應由被告舉證以自清其未將公司營業秘密交予東雷多公司。 ㈡、爰依員工職務暨連帶保證承諾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被告在職期間及離職後有違反競業禁止行為,請 求被告不得為競業禁止之行為;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6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被告離職日105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開二個請求權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 ㈢、併聲明: 1、被告於107 年11月25日之前,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從事或受雇於包括亞太雷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競爭性質之事業;亦不得向原告之供應商、客戶或任何原告有業務往來之人,就與原告具有競爭性質之業務為招攬或與之從行交易行為。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承諾書第4 條競業禁止條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其限制逾越合理程度,依照民法第72條、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應屬無效: 1、系爭契約係原告單方面預定供以公司員工簽署之定型化契約,其約款應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且其中第4 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下稱糸爭競業禁止條款),既未就競業禁止限制「地區」及「範圍」有任何約定,範圍已屬過廣,及並未約定限制期間、年限,形同永久限制被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又未約定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任何代償措施,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已逾越合理範圍並欠缺必要性,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2、原告並未舉證其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為何,且被告僅負責原告公司之業務接單,關於公司之財務會計、生產製造或重大決策等,被告無權置喙,又原告公司客戶名單為原告公司人員所能知悉,應非屬於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原告尚無透過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必要。況證人楊寶鳳、李青華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並未看見被告盜取公司資料」等語甚明。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63 條第1 項規定云云,惟查: 1、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62 、563 條規定之經理人,均以經過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法定程序選任之經理人為限,惟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並未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為經理人,實質上亦無代表原告公司對外簽名之權限,是被告實非原告公司之經理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至被告遺留在原告公司之電子郵件,僅係被告身為業務而向其負責之客戶報價、聯繫,尚不足證明被告對外有簽名或決定價格之權限,此由證人李青華即原告業務證述:其負責客戶之元鐙、技嘉,係由其負責開立類似電子郵件及報價單等語可證。 3、況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總經理,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公司法第32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兼任禁止或自營禁止,均為確保經理人在職期間專心執行業務所為之規定,係針對經理人在職期間執行業務所為之規範,若已離職,本無執行業務可言,當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故公司法第32條本文自非針對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規定。又經理人或代理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代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民法第562 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經理人與代辦商,均為商業上之協助人,對於商號自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若未得商號之允許,一方為商號代理營業事務,一方又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或為同類事業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至有利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失其商號,故本法特絕對禁止之」即禁止經理人一方為商號代理營業事務,一方又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除非得其商號之允許,換言之,本條係針對經理競業禁止之規定。 4、原告主張被告105 年11月25日離職後,嗣於同年12月21日設立益昌公司,構成競業禁止行為,是請求禁止被告自105 年11月25日起算二年內禁止為競業行為云云。惟查: ⑴、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2條及民法第562 條等規定,均係限制、禁止員工在職期間之競業行為,並非限制員工離職後之工作權、生存權行使,故原告以前開公司法及民法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委屬無據。 ⑵、另依民法第488 條第2 項規定,縱認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自原告公司自願離職日為105 年11月25日,是雙方間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否認有委任關係),因被告提出自願離職意思表示後,兩造合意以前開自願離職日為生效日而告終止,換言之,原告自前開離職日起,已不受兩造間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拘束,是被告已無繼續為原告提供勞務或處理受任事務之契約義務,原告斷無要求被告繼續為原告履行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63 條規定義務之可能。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日後仍到原告公司協助業務交接云云(假設語),尚無從據以推翻被告於年11月25日離職日時已與原告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之事實。故原告嗣後改稱被告實際離開公司是105 年12月9 日云云,實無影響兩造早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效力。 ⑶、再者,益昌公司設立於105 年12月21日,原告未具體舉證被告離職前有何兼職、競業之行為,其純憑臆測即謂被告於在職期間「難謂沒有」兼業或競業行為。 ⑷、至原告提出之網頁列印照片並主張被告在職期間行銷鈑金倉儲料架,違反上開規定云云,惟民法第562 條、第563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從禁止競業觀點觀之,應係指其所為之行為屬於章程內公司目的事業中為公司實際上所進行之事業。惟依證人即原告員工楊寶鳳、林泓亦、李青華、邱淑真均證稱:「原告公司沒有販售鈑金倉儲料架」等語,是原告公司實際上並未進行販售板金倉儲料架事業,要難謂被告有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兼業行為。實則,上開照片之鈑金倉儲料架係訴外人大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的公司)販售之產品,與被告無涉,被告僅係基於舊識交情而幫忙張貼一次Youtube ,被告並未任職於大的公司或擔任經理人。則被告並未販賣或行銷鈑金儲料架販售事業。退步言,縱認被告張貼上開照片有違反民法563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云云,然上開網頁照片係於「西元2014年11月6 日」所為,原告遲至107 年1 月8 日方以民事陳報三狀追加提起對於前開行為行使民法第563 條第1 項規定之權利,已逾同條第2 項規定消滅時效一年期間,其權利已歸於消滅。 ㈢、原告無法舉證其受有東雷多公司轉單之預期利益損失1,000萬 元: 1、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競業或兼業之責任原因事實存在,原告復未說明其損害1,000 萬元從何而來?損害金之計算依據及其證據為何?又該等損害是否為實際上所受損害或預期減損之利益?該等損害與被告責任原因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俱未見原告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2、原告公司自行製作之客戶明細表(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僅記載東雷多公司自104 年起至105 年底與原告公司之「過去」交易明細,惟原告公司是否為東雷多公司唯一發包廠商,亦即東雷多公司是否原本將所有訂單全部發包原告公司?東雷多公司106 年以後是否仍有與原告公司交易之已定計劃?雙方已定計劃之預定交易數量及金額?如有,該預期減損之利益,是否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開交易明細均為原告與東雷多公司之過去交易明細,如何計算得出原告受有預期利益損失金額為1,000 萬元?等節,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 3、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營業額差額減少統計表,均呈現原告營業額係整體全面大幅衰退減少,則該等營業額減少結果,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何以該等營業額減少結果得以全部歸咎被告負責?又為何能排除原告公司本身經營不善、或國內景氣全面性衰退等因果關係所致?俱未見原告進一步證明以實其說。 4、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邱淑真證稱:「(問:原告公司與廠商或客戶間交易往來情形為何?)清楚,客戶是會寫電子郵件來,附帶圖檔請業務人員去進行估價,給客戶報價、經雙方議價,就業務去議價後同意後就依照客戶的要求去製作,做好之後就由業務助理會出貨,出貨後會有出貨單、開發票,月底整合跟客戶請款。」是原告並未與包含東雷多公司在內之客戶簽署總量採購合約或專屬採購合約,每次交易都是根據客戶訂單圖檔需求、經原告報價、雙方議價後,方由客戶依照各家廠商報價高低決定向原告採購與否。換言之,東雷多公司等客戶並未與原告簽署任何採購合約,更無原告主張之轉單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究竟有何侵奪本應歸屬於原告公司訂單之機會情事,遽臆測益昌公司預期獲利1,000 萬元(被告否認)即為原告損害云云,實屬無稽。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自100 年10月2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且職稱為副總經理,且於102 年1 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載稱:「甲方保證在職期間,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與乙方相同或類似之業務,離職後亦不得與在職期間內既有乙方或乙方關係企業客戶進行相同或類似乙方之商業競爭行為。」(即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第7 條載稱:「一、甲方違反本承諾書致乙方受有損害或喪失利益時,甲方應如數賠償。二、甲方從事本承諾書第4 條規定之行為,所致生之損害及所生利益數額之計算,依該交易總額或乙方實際所受之損害或衍生利益之金額。」嗣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及被告現為益昌公司股東兼董事長,而益昌公司於105 年12月8 日設立登記,且東雷多公司亦為益昌公司股東並曾與原告公司業務交易往來,以及益昌公司之營業項目與原告公司諸多相同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69 頁),並有系爭契約、公司及分工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見本院卷㈠第21至29、33至35、47至48頁)為證,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卻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即與原告公司之客戶東雷多公司成立益昌公司,且販售與原告公司營業類似產品即鈑金倉儲料架,爰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禁止被告於107 年11月25日前不得為競業行為,並依民法第563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即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 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而屬無效?原告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告於107 年11月25日之前,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從事或受僱於與原告具競爭性質之事業,亦不得向原告之供應商、客戶或任何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人,就與原告具有競爭性質之業務為招攬或與之從事交易行為,是否有理由?及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是否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或受僱人?原告依民法第563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 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而屬無效?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 定,請求禁止被告於107 年11月25日之前,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從事或受僱於與原告具競爭性質之事業,亦不得向原告之供應商、客戶或任何與原告有業務往來之人,就與原告具有競爭性質之業務為招攬或與之從事交易行為,是否有理由? 1、按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欲發生效力,須具備下列要件: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應屬重要。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故承上所述,在原告無法舉證其營業秘密已因被告離職後再任職他公司而遭掠取之情況下,尚難認原告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再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亦規定甚明。再按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可認非無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徵諸證人楊寶鳳證稱:我從99年10月開開始在原告公司擔任程式課課長;(問:你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有無簽立過任何的職務承認書或競業禁止的相關條款,何時簽立?內容為何?)有,102 年12月簽的,簽的內容不是很清楚,只記得可以離職後在同業就職,但不能開同業的公司,有無違約的條款但沒有細看;(問:為何在99年任職程式課課長,但在102 年12月才簽立上開文件?)因為期間有許多業務出去開設新的公司,所以鄭健一(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才立了這個書面資料,員工及一般主管都有簽立;102 年12月簽立前,沒有其他類似的文件請求主管簽立;我所簽立的內容同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6 至397 頁),證人林泓亦證稱:我在原告公司任職11年,擔任鈑金課課長至今有7 、8 年,算是主管職;(問:你說你是原告公司算主管職,有無跟原告公司簽立過競業禁止或承諾書的文件?)好像有,好幾年前,時間不記得,內容是在公司任內不能去其他公司,只記得這樣,違約的條款不記得;系爭契約這張好像有簽過,但內容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2 至403 頁),證人李青華證稱:我從104 年2 月開始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問:你說你是原告公司算主管職,有無跟原告公司簽立過競業禁止或承諾書的文件?)有,簽立時間為104 年2 月,是我進公司時簽立的,簽約的內容不記得,沒辦法記得我所簽立的內容是否跟系爭契約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 05 至407 頁),及證人邱淑真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任營 業經理,負責財務、管理業務助理的人事及作業規則,我會負責監督,我就是負責財會;(問:你說你是原告公司算主管職,有無跟原告公司簽立過競業禁止或承諾書的文件?)有,簽很多年,簽過一份,內容不記得,好像102 年簽的,我所簽的應該是跟系爭契約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2 、4 14 頁),是系爭契約乃原告單方為與所僱用不特定多數勞 工簽約之目的所擬定,核應屬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疑。 3、被告抗辯:上開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2條、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雖為原告否認。惟查: ⑴、經核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僅對於被告在職期間及離職後受競業禁止限制予以約定,但並未約定於被告離職後多久之時間或期間內仍繼續有效之約定,且就禁止被告就業之區域範圍亦未有任何規範,已難謂對於被告工作權之限制未逾合理範疇。 ⑵、又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原告是否對於上開約定競業禁止有何代償或補償,亦乏證據足資認定。況競業禁止之目的係為維護雇主之商業利益及營業祕密,雇主所欲保障之營業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其涉及專業性、獨創性、秘密性之性質越高,則雇主藉由競業禁止約款保障此項營業資訊之正當性愈強;且僅在受僱人利用其於雇主處所習得之特殊知識或技能與雇主為競業行為時,始應屬競業禁止條款合理限制之範圍。然查,原告承稱:被告自100 年10月2 日起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統籌公司財務會計以外的其他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而被告亦坦認:被告自100 年10月2 日任職原告公司負責主管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是被告僅為業務主管,對於業務之銷售是否確有並非平凡、普通、且非一般人可得習知之特殊知識或技術,而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必要者,實難遽以認定。至原告雖提出產銷會議紀錄及客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63 至185 、189 頁)並據以主張此為被告接觸之營業秘密云云,然參酌證人林泓亦證稱:原告公司召開產銷會議,我參加過一、二次,副總召開,我們製造部經理請假我去代班,會議討論交期、客訴之類的,會議紀錄誰寫的不清楚,我沒有看過開完會的會議記錄,通常要簽名,但都是經理簽名,我沒有簽名;產銷會議紀錄,之前我在電腦裡看過,公司網頁的生管資料內會看到,我有時會進去看,需要權限才可以看的到,我的電腦是看得到的,產銷紀錄是否需要一定權限才可以看得到這我不知道,我們公司開會都會有紀錄,例如我們板金課會議紀錄也會在相關資料夾看得到,產銷會議紀錄是在生管的資料夾看到的,電腦開機是需要密碼,但點進去是不需要其他授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3 頁)、證人李青華證稱:原告公司會每天召開產銷會議,之前是被告副總主持,參與的人是業務、業務主管、生管、品管、廠務的主管,主管都是副理以上參與,我偶爾會參加,開會是討論客戶交貨的情形,及內部產銷的矛盾,例如產能的分配及品質的異常,有時候會討論客戶的好壞,如利潤;(問:每次產銷會議都會有會議記錄嗎?有的話如何保管及保存?)有一段時間是有紙本,是參與會議的人事後都會拿到一份,確認會議是內容是否是發言的情形,會做簽名,有一段時間是用電子郵件通知,這些資料會做保存,但我的部分沒有保存,其他部門的我不清楚;客戶資料我有看過,這是業務客戶的資料,製作表格的是公司人員整理出來的,是否是業務整理我不確定,但我進公司時也有收到類似的資料,是公司給我紙本,但客戶的內容是會隨著交易的情形去異動,異動的內容是之前是副總即被告請示總經理,這是副總口頭跟我們說的,被告在離職之前也有發郵件類似這樣的內容,就是關於客戶資料的整理,分給我及另一名業務,算是工作的交接;上開資料要一定層級以上才看得到,產銷是會給比較多人看,但客戶資料部分屬於機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6至 409 頁)及其於偵訊時證稱:產銷會議會提到公司客戶、最近訂單交期等,叮嚀各課室工作進度;產銷會議不會提到有關技術事項;我沒有看過被告盜取原告公司的客戶資料;客戶資料的備註欄,就我的認知,不算是注意事項,應該只算是連絡事項,應該是記載客戶交易流程,只是一般流水帳等語(見限閱卷),證人邱淑真證稱:產銷會議是副總召開的,每天早上八點開會,參與的人是副總、工程部經理、設計部、品管部、生管部,我沒有參與;產銷會議會公告,就是在電腦裡面會有紀錄,會有生管做紀錄,所以在電腦裡面看得到資料,是在生管的單位裡面,沒有特別向公司全部的人公告,我可以去查的到,也可以看得到內容,我是後來律師請我找的時候去看得;會議紀錄只是把協議寫出來,協議在當場就已經決議好了,剛開始手寫時有要產與會議的人簽名,後來用電子檔案存檔;客戶資料,我有看過,是我從我們財務軟體裡面的客戶檔案列印出來的,後面的備註是我們跟他長期交易後有變更、變動後會再重新輸入,這個檔案內容是業務助理去製作有關客戶的聯絡資料,有些我也進去寫有關客戶的結帳情形,採購也會幫忙處理建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2 至413 頁),是證人林泓亦等人上開證述大致相合,且核諸產銷會議紀錄及客戶資料所載內容,確為客戶訂單交期之討論、各別客戶相關聯絡事項之紀錄,雖為被告任職期間所得接觸取得之資料,但被告是否果盜取上開資料,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⑶、另,勞動基準法於104 年12月16日已增訂第9 條之1 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該規定雖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始行增訂,然系爭契約中有關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是否濫用權利等情,自非不得援引上開增訂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 規定之意旨及民法第1 條以為解釋及認定之依據。茲審酌系爭契約中關於禁止被告於離職後為競業行為之約款,不僅全無就業區域、期間之限制,且未給予競業禁止之合理代償,亦未見有受競業禁止保護之正當利益,均經認定於前;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被告拋棄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影響其生存權、工作權至鉅,依其情形確顯失公平,且明顯濫用權利、違反公序良俗。則被告抗辯:上開約款關於禁止於離職後為競業行為部分,依民法第72條、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應堪採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為競業行為,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能准許。 ㈣、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是否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或受僱人?原告依民法第563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1 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1 年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應謀求公司之利益,不得犧牲公司之利益,而圖謀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即係對於公司負責人在職期間執行業務所為之規範,若已離職,本無執行業務可言,當無本條規定之適用,自非針對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規定。又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限責任之股東,民法第562 條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經理人與代辦商,均為商業上之輔助人,對於商號自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若未得商號之允許,一方為商號辦理營業事務,一方又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或為同類事業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則同業競爭之結果,勢必至有利自己或第三人,而損失其商號,故本法特絕對禁止之」即禁止經理人一方為商號辦理營業事務,一方又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除非得其商號之允許,換言之,本條亦係針對經理人於在職期間競業禁止之規定,而非對於經理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規定。另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本屬例外情形,須具必要性,符合一定要件,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始得為之,已如上述,難謂存有公開之法律漏洞須予填補,亦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562 條規定。準此,公司商號之負責人或經理人縱於離職後有競業禁止之行為,公司商號仍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2 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已離職之負責人或經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既屬無效,已如前述,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562 條規定亦非規範離職後之競業禁止行為,則原告無論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3 項及適用民法第56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是原告雖聲請被告應提出益昌公司105 年12月21日成立迄今向國稅局申報之發票資料等文件以查明損害賠償數額云云,亦均無調查之必要。 3、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販售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之產品即鈑金倉儲料架,自需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自需就上開事項負舉證責任。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網路列印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53 至355 頁),係被告於103 年11月6 日所張貼之內容,此為被告不否認,是斯時被告仍在原告 公司任職無訛,但原告公司實際上並從事未經營販售鈑金倉儲料架一節,此經證人楊寶鳳、林泓亦、李青華、邱淑證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96 、402 、406 、412 頁),況依民法第563 條規定:「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商號知有違反行為時起,經過二個月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前開張貼網頁之行為係於103 年11月6 日,而原告遲至107 年1 月8 日使提出,顯已逾1 年時效而消滅,是縱認被告有販售鈑金倉儲料架之行為,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行為時起已經過1 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不得為上開主張。 4、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及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既不因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而有所影響,已如上述,則關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係屬委任或僱傭關係之爭點,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禁止競業條款、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及民法第56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為競業禁止之行為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00 萬暨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有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