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46號原 告 林志清 被 告 何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 年8 月起至同年11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每筆借款時並交付附表所示,以借款交付日後3 個月為發票日,以被告自己名義及被告所開設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府城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城公司)為發票人之遠期支票正本共15張,以為借款之憑證及擔保,原告並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收受。詎原告自105 年11月21日起於上開支票到期提示後,均遭往來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加以退票,爰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告如附表所示6,15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故若不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即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開立借款交付日後3 個月之遠期支票15紙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主張其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4係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編號15之款項係以領取現金方式交付云云,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85至105 頁),惟查上開帳戶並非為原告持有,而係訴外人蔡玉梅,則上開匯款乙事,實難佐證原告與被告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事,且自原告提出之上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以觀,依其所標示如附表所示各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均與附表所載之借款金額不符,而該等支票之發票日期及匯款日期亦均非原告所稱借款交付日後之3 個月內簽發。又縱原告陳稱:「有的票貼2 個月、3 個月、4 個月及5 個月,還有的是展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為屬實,然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可參),自亦非得逕予推論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有交付借款之事實,遑論原告所提出之該帳戶交易明細,亦有其他並非如附表所示之多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是以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其請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借款,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金額 │支票號碼│發票日期 │ │ │ │(新臺幣) │ │ │ ├───┼─────┼──────┼────┼───────┤ │1 │何育霖 │ 200,000 元│0000000 │105 年11月20日│ ├───┼─────┼──────┼────┼───────┤ │2 │府城水產股│ 200,000 元│0000000 │105 年11月28日│ │ │份有限公司│ │ │ │ ├───┼─────┼──────┼────┼───────┤ │3 │何育霖 │ 500,000 元│0000000 │105 年11月29日│ │ │ │ │ │ │ ├───┼─────┼──────┼────┼───────┤ │4 │何育霖 │ 250,000 元│0000000 │105 年11月30日│ ├───┼─────┼──────┼────┼───────┤ │5 │何育霖 │ 250,000 元│0000000 │105 年11月30日│ ├───┼─────┼──────┼────┼───────┤ │6 │府城水產股│ 100,000 元│0000000 │105 年12月10日│ │ │份有限公司│ │ │ │ ├───┼─────┼──────┼────┼───────┤ │7 │何育霖 │ 200,000 元│0000000 │105 年12月13日│ ├───┼─────┼──────┼────┼───────┤ │8 │何育霖 │ 700,000 元│0000000 │105 年12月15日│ ├───┼─────┼──────┼────┼───────┤ │9 │何育霖 │ 900,000 元│0000000 │105 年12月20日│ ├───┼─────┼──────┼────┼───────┤ │10 │何育霖 │ 750,000 元│0000000 │105 年12月21日│ ├───┼─────┼──────┼────┼───────┤ │11 │何育霖 │ 300,000 元│0000000 │106 年1 月2 日│ ├───┼─────┼──────┼────┼───────┤ │12 │府城水產股│ 500,000 元│0000000 │106 年1 月2 日│ │ │份有限公司│ │ │ │ ├───┼─────┼──────┼────┼───────┤ │13 │何育霖 │ 500,000 元│0000000 │106 年1 月20日│ ├───┼─────┼──────┼────┼───────┤ │14 │府城水產股│ 300,000 元│0000000 │106 年1 月24日│ │ │份有限公司│ │ │ │ ├───┼─────┼──────┼────┼───────┤ │15 │ 何育霖 │ 300,000 元│0000000 │106 年2 月17日│ ├───┼─────┼──────┼────┼───────┤ │合計 │ │6,150,00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