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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5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53號

原告
翁正金
原告
翁瑜萍
原告
翁玉如
原告
翁小其
原告
翁小青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告
盧家勳
訴訟代理人
郭忠弘
被告
宏遠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珊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大維律師
被告
林志良
被告
侑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盧家勳、林志良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五人新台幣肆佰壹拾貳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命被告盧家勳給付部分,被告宏遠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盧家勳負連帶賠償責任;前項命被告林志良給付部分,被告侑基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林志良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宏遠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佰壹拾貳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林志良係被告侑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基公司)之挖土機操作員,被告盧家勳則係被告宏遠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之送貨司機。被告林志良於民國105年5月26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裝載挖土機,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至疏洪一路1.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裝載挖土機之自用大貨車違規停放在劃有紅線之第三車道上,即下車查看工地,適被告盧家勳於同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搭載被害人姜月鳳外出送貨,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至該處之第二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行經設有彎道標誌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相同速度轉彎,車子向右偏到第三車道,而自後撞擊上開停在第三車道之自用大貨車左後側,被害人姜月鳳因而被夾困車內,受有多處鈍挫併下肢複雜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並為其實施下肢截肢手術後,仍於同日17時44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被告林志良及盧佳勳等二人分別為被告侑基公司與宏遠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對受僱人負有監督指揮關係,應就該二人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姜月鳳死亡,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原告翁正金為被害人姜月鳳之夫,原告翁瑜萍、翁玉如、翁小其、翁小青為被害人姜月鳳之女,其等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

⑴原告翁正金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①薪資損失:被害人姜月鳳月薪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即年薪36萬元,死亡時48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7年,是被害人姜月鳳死亡所喪失之薪資所得損失為其預期可得之利益總計252萬元(36萬元×7年=252萬元)。原告翁正金自得繼承該權利,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4000元(252萬元x1/5=504000元)。

②慰撫金:原告翁正金頓失愛妻,至今情緒及精神之傷痛仍難以回復,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⑵原告翁瑜萍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①薪資損失:原告翁瑜萍繼承被害人姜月鳳薪資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4000元。

②慰撫金:原告翁瑜萍頓失愛母,至今情緒及精神之傷痛仍難以回復,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⑶原告翁玉如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①薪資損失:原告翁玉如繼承被害人姜月鳳薪資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4000元。

②喪葬費:原告翁玉如支出喪葬費794120元(含禮儀公司費用512620元、靈骨塔塔位費281500元)。

③醫療費:原告翁玉如支出被害人姜月鳳之醫療費6819元。

④慰撫金:原告翁玉如頓失愛母,至今情緒及精神之傷痛仍難以回復,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⑷原告翁小其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①薪資損失:原告翁小其繼承被害人姜月鳳薪資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4000元。

②慰撫金:原告翁小其頓失愛母,至今情緒及精神之傷痛仍難以回復,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⑸原告翁小青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①薪資損失:原告翁小青繼承被害人姜月鳳薪資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4000元。

②慰撫金:原告翁小青頓失愛母,至今情緒及精神之傷痛仍難以回復,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⑹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五人900萬元,及均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盧家勳則以:承認有駕駛過失,原告請求喪葬費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志良、侑基公司則以:原告請求喪葬費中關於禮儀公司功德法事金額過高,其中契約款24萬元部分沒有細目,應非屬喪葬費賠償範圍,另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法令彙編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公告之公告事項第一項:本保險殯葬費用最高不得逾三十萬元…,雖此部分賠償非以強制險做給付,但仍有其參考價值,因此應駁回喪葬費用超過30萬元之請求;就被告林志良將車子停在紅線之過失,沒有意見,惟依鑑定結果,被告林志良駕駛自用大貨車,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停車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應負三成責任;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原告一人50萬元為適當;被害人姜月鳳因死亡而喪失原預期可得之薪資,依民法第192條,原告無此請求權;又被告盧家勳駕駛RBA-8127號車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賠償原告等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因此被告林志良、侑基公司應賠償原告24萬元【(50萬元×5人+30萬元-200萬元)×30 %=24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宏遠公司則以:1被告盧家勳及被告林志良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認定,本院應依自由心證認定之而不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拘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定被告盧家勳之行為係肇事主因,然該意見書中關於肇事分析及鑑定意見欄,未就認定被告盧家勳及被告林志良分別為肇事主次因之意見說明理由,是以,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例要旨,被告盧家勳及被告林志良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認定,仍應由本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而不受前揭鑑定意見拘束。2被告盧家勳為訴外人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皓公司)之員工,被告宏遠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宏遠公司為被告盧家勳之僱用人,被告盧家勳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均無任何肇事紀錄,事故發生當日之酒測值為零,是以,被告宏遠公司選任被告盧家勳作為送貨司機並無任何疏失,且其於事故發生當日之生理狀況亦屬正常而無酒駕之不法情事。至於被告盧家勳於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被告公司無從於當下予以制止,被告宏遠公司就選任及監督其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不須連帶負責。3退萬步言,縱被告宏遠公司應與被告盧家勳負連帶責任,原告等五人請求之金額亦無理由:

⑴被害人姜月鳳為訴外人統皓公司之員工,統皓公司已給付急難救助金100000元、喪葬補貼150000元、死亡給付1056 000元、五月份薪資30866元,共1336866元,已由原告受領,倘認被告宏遠公司應就被告盧家勳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就訴外人統皓公司已給付之1336866元,應認為係被告宏遠公司已支付而得以扣抵。

⑵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原告翁正金國小畢業,無工作;原告翁瑜萍高職畢業,擔任旅館房務人員,每月薪資平均3萬元;原告翁玉如二技畢業,擔任公司行政,每月薪資平均3萬元;原告翁小其及原告翁小青均高職畢業,均擔任公司行政,每月薪資平均3萬元。原告等五人固因被害人姜月鳳過世受有精神上痛苦,然駕駛人即被告盧家勳僅為送貨司機,事故發生時年僅20歲,事故發生後,被告宏遠公司亦積極協助處理後續事宜,降低原告等五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衝擊及創傷,是以,原告等五人各請求150萬元慰撫金,實已過高。

⑶就原告請求繼承被害人姜月鳳薪資損失252萬元部份:該請求既非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之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喪葬費等財產損害,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由。

⑷就原告請求之喪葬費794120元部分(含喪葬禮儀公司費用512620元及靈骨塔塔位費用281500元):被告宏遠公司不爭執靈骨塔塔位費用281500元。然關於喪葬禮儀公司費用其中一筆24萬元契約款,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內容及必要性,該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設於路側之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及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被告林志良於105年5月26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裝載施工用之挖土機,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至疏洪一路1.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裝載挖土機之自用大貨車違規停放在劃有紅實線標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之該處,即下車查看工地,適被告盧家勳於同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搭載被害人姜月鳳外出送貨,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至該處之第二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行經設有彎道標誌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相同速度轉彎,車子向右偏到第三車道,而自後撞擊上開停在第三車道之自用大貨車左後側,被害人姜月鳳因而被夾困車內,受有多處鈍挫併下肢複雜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並為其實施下肢截肢手術後,仍於同日17時44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被告盧家勳駕駛小貨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林志良駕駛自用大貨車,違規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停車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51546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757號卷第77頁以下),足認被告林志良、盧家勳之前揭行為均具有過失,且其共同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稽。再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客觀上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查被告林志良受僱於被告侑基公司,為被告侑基公司所不爭執,其於駕駛自用大貨車執行職務時,將自用大貨車違規停放在劃有紅實線標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之處,致被告盧家勳駕駛小貨車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上開自用大貨車左後側,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姜月鳳之生命權,被告侑基公司應就被告林志良之過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宏遠公司雖辯稱:被告盧家勳為訴外人統皓公司之員工,被告宏遠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資料為證,惟查,被告盧家勳於發生車禍時,其所駕駛之小貨車上印有宏遠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757號第29頁),而被告盧家勳於警訊時供稱係宏遠公司之員工等語(見105年度相字第757號第11頁),堪認被告盧家勳客觀上為被告宏遠公司所使用,且為被告宏遠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被告宏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盧家勳之過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盧家勳駕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相同速度轉彎,車子向右偏到第三車道,自後撞擊上開停在第三車道之自用大貨車左後側,顯然有重大過失,被告宏遠公司難以謂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得以免除連帶賠償責任。

七、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薪資損失:原告主張:被害人姜月鳳月薪3萬元,即年薪36萬元,死亡時48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共7年,是被害人姜月鳳死亡所喪失之薪資所得損失為其預期可得之利益總計252萬元,原告五人自得繼承該權利並各請求被告賠償504000元等情。惟查,受僱人提出勞務始得請求薪資,被害人姜月鳳業已死亡,無法服勞務何來薪資請求,原告自不得主張本於繼承而取得薪資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2喪葬費:原告翁玉如主張: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害人姜月鳳死亡,支出喪葬費794120元(含禮儀公司費用512620元、靈骨塔塔位費281500元)等情,業據原告翁玉如提出喪葬費服務內容價目表、統一發票、禮儀公司網路說明、生前契約內容、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57、59、103至1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宏遠公司雖辯稱:禮儀公司費用其中一筆24萬元契約款,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內容及必要性,該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惟查,依據原告提出被害人姜月鳳與訴外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國寶尊鈺生前契約觀之,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內容為:臨終關懷、尊體接送、設立靈堂、治喪協調、治喪連繫、奠禮準備、入殮、奠禮儀式、發引等,均與喪葬事宜有關,原告翁玉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失,自屬合理。3醫療費:原告翁玉如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被害人姜月鳳之醫療費6819元等情,業據原告翁玉如提出醫療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4慰撫金:原告主張:原告五人頓失妻、母,至今情緒及精神之傷痛仍難以回復,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情。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害人姜月鳳將屆退休之齡,本可與原告翁正金得子女之奉養、安享晚年,原告翁瑜萍、翁玉如、翁小其、翁小青亦相繼出社會,始欲以己力孝順母親,感念拉拔成人,豈料,因本件車禍致原告五人喪妻及喪母,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翁正金國中畢業、無工作、無不動產、財產總額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翁瑜萍高職畢業,擔任旅館房務人員,月薪平均3萬元,無不動產,財產總額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翁玉如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行政,月薪平均3萬元,無不動產,財產總額1045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翁小其高職畢業,擔任公司行政,月薪平均3萬元,無不動產,財產總額25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翁小青高職畢業,擔任公司行政,月薪平均3萬元,有不動產,財產總額28191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盧家勳大學肄業,擔任送貨司機,無不動產,財產總額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林志良高職畢業,擔任挖土機操作員,有不動產,財產總額7230418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侑基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500萬元(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宏遠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7000萬元(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原告五人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五人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5以上,原告翁正金之損害額為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翁瑜萍之損害額為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翁玉如之損害額為喪葬費794120元、醫療費6819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800939元;原告翁小其之損害額為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翁小青之損害額為慰撫金100萬元。原告之損害額共為5800939元。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報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85714元(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五人共得1428570元,應予扣除。經扣除後之餘額為4372369元(5800939-1428570=4372369)。

九、被告宏遠公司辯稱:訴外人統皓公司已給付原告1336866元(含急難救助金10萬元、喪葬補貼15萬元、死亡給付1056000元及被害人姜月鳳105年5月份之薪資30866元),倘認被告宏遠公司應就盧家勳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宏遠公司就上開統皓公司已給付之金額主張扣抵等情。經查,就急難救助金10萬元、喪葬補貼15萬元部分,係雇主對員工姜月鳳之死亡本於照顧員工所給與之福利,既然本院認定宏遠公司應就盧家勳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宏遠公司就上開統皓公司所給付急難救助金10萬元、喪葬補貼15萬元主張扣抵,自屬合理。至於被害人姜月鳳105年5月份之薪資30866元,本屬姜月鳳死亡前應得之薪資,而得由原告翁玉如以繼承人之身分領取,被告宏遠公司主張扣抵,為無理由。末查,死亡給付1056000元,係被害人姜月鳳投保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應得之給付,且係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撥款,並非由訴外人統皓公司或被告宏遠公司給付,被告宏遠公司不得主張扣抵。是被告宏遠公司得扣抵之金額為急難救助金10萬元、喪葬補貼15萬元,經扣抵後,原告五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122369元(4372369-250000=4122369)。

十、綜上,被告盧家勳、林志良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五人4122369元及均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命被告盧家勳給付部分,被告宏遠公司應與被告盧家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命被告林志良給付部分,被告侑基公司應與被告林志良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宏遠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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