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54號原 告 矽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易穎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藍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又按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再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或債權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時,必須表明分配表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圍,僅限於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而未終結之部分,如非該聲明異議之範圍,則就未聲明異議之分配表部分即屬確定,執行法院應先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是異議人就該已確定部分自不得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縱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360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即訴外人偉翔商用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翔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9/10000 、123/10000 、166/10000 、389/10000 、5/10000 )及其上同段1145建號、1146建號、1147建號、1154建號、1155建號建物(以上建物應有部分皆全部)(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為拍賣後,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6 年11月21日實施分配,因債權人即系爭執行標的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同意,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之106 年11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10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即原告之分配債權本金應變更為新臺幣(下同)127,000,000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收受上開原告所提之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後,隨即於106 年11月13日通知被告陳述意見,因被告具狀反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06 年11月15日通知原告應對被告提起訴訟,經原告於106 年11月20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上開訴訟起訴之證明,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10月30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土字第43602 號函、系爭分配表、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本院106 年11月13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土字第43602 號函、民事陳報狀、本院106 年11月15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土字第43602 號執行命令、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27 頁、第230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第244 頁至第245 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三、又原告原聲明異議被告受分配之本金應減為127,000,000 元,惟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則為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應減為151,831,940元(即本金應減為20,000,000 元及127,000,000 元,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即原告就原債權本金20,000,000元部分雖有聲明異議,惟未在分配表異議之訴範圍,故債權本金20,000,000元部分,已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則被告應分配金額於151,831,940 元之範圍內並無異議已然確定,是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只得就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金額180,000,000 元與151,831,940 元之差額28,168,060元(計算式:180,000,000-151,831,940=28,168,060元)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分配表次序10債權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部分,其債權內容及分配金額應予變更如附件,即應只留下本金20,000,000元及127,000,000 元2 筆債權及利息、違約金部分,其餘原列本金10,000,000元、21,900,000元、25,000,000元、225,000,000 元4 筆債權及利息、違約金部分,應予剔除,故被告之分配金額亦應自180,000,000 元變更為151,831,940 元。至於應變更及剔除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債權本金225,000,000 元部分: ⑴依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中記載借款科目為長期擔保放款,而被告就系爭執行標的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金額為180,000,000 元,顯然上開債權本金225,000,000 元之借款擔保物並非本件拍賣標的,而應另有其他擔保物即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房地。且此筆債權本金225,000,000 元是否業經拍賣其他擔保物而受償,無法自借款契約或被告提出之本票裁定中查明。是以,此筆債權本金225,000,000 元之借款是否仍存在而得列入本件分配表,自有疑義。 ⑵依放款主檔查詢㈠所示,已還期數為44期,寬限期只有4 期,故應有攤還到本金,不應以原借款本金全數列入分配。 ⒉債權本金25,000,000元部分: ⑴依週轉金貸款契約中記載借款科目為短期擔保放款,與上開理由相同,應另有擔保物即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房地。被告是否業已自其他擔保物受償,亦有查明之必要。 ⑵依撥款申請書所載,借貸期間為104 年12月25日至105 年12月25日。又系爭執行標的業經鈞院於105 年7 月14日以新北院霞105 司執全濟字第491 號查封登記函(下稱系爭查封登記函)通知被告,則被告至遲應於收受該函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爾後之債權即不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但依被告提出之放款主檔查詢㈠所示,到期日為106 年12月25日,可見本件在105 年12月25日到期後,有借新還舊的情形。此由放款申請書「註」下方手寫記載「本件採借新還舊方式辦理」可明。故此筆債權本金25,000,000元應不在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⒊債權本金10,000,000元部分: 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只有180,000,000 元,逾此範圍的債權應是以另筆擔保物所擔保,不在系爭執行標的之擔保範圍。。 ⒋債權本金21,900,000元部分: 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只有180,000,000 元,逾此範圍的債權應是以另筆擔保物所擔保,不在系爭執行標的之擔保範圍。。 ㈡系爭執行標的經鈞院以105 年7 月14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全濟字第491 號查封登記函(下稱系爭查封登記函)通知被告,則被告至遲應於收受該函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爾後之債權即不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而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記載係一次、分次撥貸專用或循環動用專用,則於被告收受系爭查封登記函時,被告撥貸予債務人之金額或債務人循環動用金額為何?並非僅以借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可得證明,自不能依借款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認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原債權。 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0應變更為如附件所示,對被告分配金額180,000,000 元,應予變更為151,831,940 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系爭執行標的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並設定最高限額180,000,000 元,以擔保偉翔公司之債務。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均為被告對偉翔公司之債權,自屬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原告以債權金額與抵押權金額不符,推論其中本金225,000,000 元及25,000,000元暨其利息、違約金等之債權,非該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惟前揭債權金額與抵押權金額相符與否,與該債權是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分屬二事,原告主張顯無契約上或法律上依據,並無可採。 ㈡被告除本件外,尚無偉翔公司提供被告為擔保之不動產遭拍賣而受償之情形。原告同為偉翔公司之債權人,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項或積極事項舉證,而非單純臆測被告已自他案受償,即任意否認被告之債權。 ㈢前揭債權之撥貸日(初貸日)均在系爭執行標的查封日之前,且一次撥貸/ 展期完畢,至今尚未償還。茲就各筆債權還款方式說明如下: ⒈本金餘額225,000,000 元部分: ⑴授信期間:103 年2 月11日至118 年2 月11日。 ⑵利息:按月繳息。 ⑶本金:寬限2 年,惟105 、106 年間均延長本金寬限1 年,故至今尚未還本。 ⒉本金餘額21,900,000元部分: ⑴授信期間:103 年2 月17日至110 年2 月17日。 ⑵利息:按月繳息。 ⑶本金:原貸放金額為30,000,000元,按月攤還本金300,000 元。至105 年6 月17日起停止攤還本金,餘額屆期清償。故貸放至105 年5 月17日止已繳納27期本金,合計8,100,000 元,結算本金餘額為21,900,000元,至屆期清償。 ⒊本金餘額25,000,000元部分: ⑴授信期間:104 年12月25日至105 年12月25日。 ⑵利息:按月繳息。 ⑶本金:到期還本。惟105 年間雙方同意授信期間展延1 年,至106 年12月25日止,故至今仍未還本。 ⑷借新還舊是指104 年12月25日為借新還舊。105 年12月22日到期後,有申請展延,不是借新還舊。此從撥款申請書的授信帳號與放款主檔查詢㈠之授信帳號同一可明。蓋若是借新還舊,帳號會更改,若是展延,帳號不會變動。 ⒋本金餘額10,000,000元部分: 此筆債權係102 年11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尾款,並開立本票為付款之擔保,因買方違約遭被告以票據關係請求。 ⒌前開第一筆本金餘額高達225,000,000 元,若該債權列入分配表無不當之處,即足以使被告受領系爭分配款款項,其餘各筆債權尚無爭論之必要。換言之,原告已無訴之利益可言,若因此延宕訴訟,將使被告就系爭約28,000,000元款項受領遲延,依法定利率換算,每月約有120,000 元之利息損失。原告自106 年11月20日起訴至今,已造成被告約600,000 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執行標的原為偉翔公司所有,於102 年7 月9 日設定最高限額156,000,000 元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偉翔公司之債務;嗣於102 年11月28日變更擔保總金額為180,000,000 元;復於104 年11月26日設定最高限額48,000,000元抵押權予原告,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系爭執行標的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89頁至第107 頁、第314 頁至第324 頁),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對偉翔公司有本金20,000,000元、127,000,000 元、10,000,000元、21,900,000元、25,000,000元、225,000,000 元共6 筆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均在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並為系爭分配表所列入,然為原告所爭執,主張應剔除本金10,000,000元、21,900,000元、25,000,000元、225,000,000 元等4 筆債權,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㈡被告對偉翔公司確有本金10,000,000元、21,900,000元、25,000,000元、225,000,000 元等4 筆債權存在,且均在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為查封登記前即發生: ⒈本金餘額225,000,000 元部分: 被告辯稱此筆債權之授信期間為103 年2 月11日至118 年2月11日。約定按月繳息,本金部分原定寬限2 年,但於105 、106 年間均延長本金寬限1 年,故至今尚未還本等情,有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撥款申請書、放款主檔查詢㈠、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636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放款還款歸戶明細查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65 頁至第181 頁、第199 頁至第204 頁、第380 頁至第389 頁),且且依前揭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所載,被告與偉翔公司確於105 年3 月22日、106 年1 月19日先後各約定本金寬限1 年(見本院卷第382 頁、第384 頁),則被告上開辯解應可採信,此筆債權本金全未清償應可認定。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7 月14日就系爭執行標的辦理查封登記,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則此筆債權發生在系爭執行標的查封登記以前,亦可認定。 ⒉本金餘額25,000,000元部分: 被告辯稱此筆債權之授信期間為104 年12月25日至105 年12月25日。約定按月繳息,本金部分原約定到期還本,惟105 年間雙方同意授信期間展延1 年,至106 年12月25日止,故至今仍未還本,而撥款申請書上記載「借新還舊」是指104 年12月25日為借新還舊。105 年12月22日到期後,有申請展延,不是借新還舊。此從撥款申請書的授信帳號與放款主檔查詢㈠之授信帳號同一可明。蓋若是借新還舊,帳號會更改,若是展延,帳號不會變動等節,有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撥款申請書、放款主檔查詢㈠、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636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放款還款歸戶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82 頁至第199 頁至第202 頁、第207 頁、第398 頁至第402 頁),且依前揭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所載,被告與偉翔公司確於106 年1 月19日約定借款期限變更為104 年12月25日至106 年12月25日止(見本院卷第400 頁),則被告前揭辯解應可信其為真,此筆債權確實於104 年12月25日即已發生,又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7 月14日就系爭執行標的辦理查封登記,已如前述,則此筆債權發生在系爭執行標的查封登記以前,亦可認定。 ⒊本金餘額10,000,000元部分: 被告辯稱本筆債權係102 年11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尾款,偉翔公司並開立本票為付款之擔保,因買方違約遭被告以票據關係請求等節,並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421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為佐(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155 頁),原告就此並未爭執,堪信為真。 ⒋本金餘額21,900,000元部分: 被告辯稱此筆債權授信期間為103 年2 月17日至110 年2 月17日。約定按月繳息,本金部分原貸放金額為30,000,000元,經按月攤還本金300,000 元後,至105 年6 月17日起停止攤還本金,約定餘額屆期清償。故貸放至105 年5 月17日止已繳納27期本金,合計8,100,000 元,結算本金餘額為21,900,000元,至屆期清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636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放款還款歸戶明細查詢為佐(見本院卷第159 頁、第199 頁至第202 頁、第205 頁、第390 頁至第397 頁),且依前揭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所載,被告與偉翔公司確於105 年7 月19日約定自105 年6月17日起,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見本院卷第392 頁),則被告前揭辯解應可信其為真,此筆債權於103 年2 月17日即已發生,且仍有本金21,900,000元未清償。 ⒌原告另自承偉翔公司另筆擔保物即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房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方詢價結束待訂拍賣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31 頁),則被告顯尚未自該筆擔保物取償。此外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另有受償之情形,是認被告對偉翔公司確有前開本金10,000,000元、21,900,000元、25,000,000元、225,000,000 元等4 筆債權存在,且均發生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為查封前。 ㈢被告對偉翔公司之本金餘額10,000,000元、21,900,000元、25,000,000元、225,000,000 元等4 筆債權,均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 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執行標的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89頁至第107 頁、第314 頁至第318 頁),前開本金10,000,000元、21,900,000元、25,000,000元、225,000,000 元等4 筆債權,其債權種類分別為借款、票據,且均在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成立,依前揭約定自在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原告主張前開本金10,000,000元、21,900,000元、25,000,000元、225,000,000 元等4 筆債權應由他筆擔保物所擔保,而不在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云云,即無可採。 ㈣又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定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債權人聲明願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價額範圍內清償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已明揭拍賣之不動產上存在之抵押權及其他法定優先權,不問有無登記,原則上均因拍賣而消滅;僅於買受人(拍定人或承受人)聲明願承受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未到期或未定期之債務,經抵押權人同意者,對雙方均屬有利,始例外隨同移轉。倘不符上述例外情形,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均因拍賣而消滅,以使買受人取得拍賣標的物之完全所有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參與分配。」故被告對偉翔公司前開本金餘額10,000,000元、21,900,000元、25,000,000元、225,000,000 元等4 筆債權,不問其清償期是否已屆至,亦不論被告取得執行名義之時間係在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執行標的前或後,依前揭規定,被告均應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參與分配。 ㈤綜上,原告主張債權本金225,000,000 元之本金已部分清償,債權本金25,000,000元部分係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系爭執行標的後才發生,且此4 筆債權均非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擔保範圍云云,均屬無據。被告對偉翔公司確有前開本金10,000,000元、21,900,000元、25,000,000元、225,000,000 元等4 筆債權存在,且為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範圍所及,系爭分配表將前開本金10,000,000元、21,900,000元、25,000,000元、225,000,000 元4 筆債權列入分配並無不當。而本金餘額10,000,000元、21,900,000元、25,000,000元、225,000,000 元等4 筆債權,其本金總和已達281,900,000 元,再加計利息、違約金,顯已逾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所爭執之差額28,168,060元,故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告最高限額180,000,000 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0變更為如附件所示,及將被告之分配金額自180,000,000 元變更為151,831,94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