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呂立棋 林金山 陳建文 被 告 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 周宏昇 趙祐茛 陳洰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複 代理人 麻敏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宏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計算(起訴時為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嗣後隨上開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調整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周宏昇、趙祐茛、陳洰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八計算(起訴時為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七,嗣後隨上開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調整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宏昇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周宏昇、趙祐茛、陳洰宏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高明賢變更為黃忠銘,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第46至53頁),經核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周宏昇於民國10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其借款日期、到期日、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有周宏昇所簽發之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青年創業貸款專用)可稽。詎周宏昇自105年12月26日起未 依約定繳款,迭經催討均未償還,依契約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周宏昇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㈡被告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下稱伍泰灃汽機車油行)於105年9月7 日邀同被告周宏昇、趙祐茛、陳洰宏為連帶保證人(合稱為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其借款日期、到期日、 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有被告所簽發之借據、增補契約書(企金專用)可稽。詎被告自105年12月7日起未依約定繳款,迭經催討均未償還,依契約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債務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周宏昇應給付原告360,673 元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7計 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伍泰灃汽機車油行、周宏昇、趙祐茛、陳洰宏應連帶給付原告5,850,000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7計算之利息,暨 自10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㈠周宏昇自向原告借款後,均有依期清償,惟至105年12月間,周宏昇因故而有無法依期履行之情事,乃向 原告之經辦人員陳子誠提出延期清償之請求,陳子誠亦於同日以「OK」回應,是兩造確有達成延期清償之合意,周宏昇並無違約之情事。㈡原告所提出「授信增補契約書(青年創業貸款專用)」及「借據(企金專用)」之契約內容第9條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①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 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前開法律所規範廣義金融消費關係之主體,一方為金融服務業,另一方為(廣義)金融消費者。該法所定金融服務業,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原告在內之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等六大行業類型,其範圍依金管會組織法第2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身為經濟上弱勢,為求融資而向原告銀行借貸,即為本法所稱之金融消費者無疑。故兩造均應遵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才是,合先敘明。②查周宏昇以經營汽機車油行維生,與原告銀行間自民國101年9月自今,雙方一直保持良好的借放貸款之信賴關係。周宏昇長年來為了維護自身信譽,從未有過任何遲繳紀錄,債信良好,否則原告也不可能陸續放貸給被告,依照銀行放貸作業,也必然對周宏昇的還款能力和資力背景做足徵信,自不待言。周宏昇本以青年創業貸款為由,陸續與原告簽立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等。前開契約皆是由原告單方面制定的定型化契約,周宏昇根本毫無議約、修正或磋商的能力,此一事實顯然,並無疑義。原告更要求周宏昇必須另尋連帶保證人以擔保借款債務,周宏昇迫於經濟上弱勢地位,根本沒有能力反對,為求融資,只得屈從。然而,周宏昇一直努力經營汽機車油行,並且每期皆準時還款,從未曾遲延。惟天有不測風雲,周宏昇之父驟然辭世,造成周宏昇身心嚴重打擊,周宏昇悲痛之餘,只得勉強著手操辦父親喪葬事宜。然,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皆知,汽機車油行只是小本經營,多是由上一筆交易所得現金收入,馬上作為下一筆交易的購料成本。故而流動資金本就不多,維持周轉餬口維生而已。詎料周宏昇因為父喪之故,必須臨時支出喪葬費用,導致流動資金一時出現缺口,來不及補足。周宏昇擔心恐致影響當期還款,故趕緊告知借貸契約之經辦人即核對人陳子誠,因為支出喪葬費用的關係,希望當期還款能容有寬延餘地,且隨即得到陳子誠的了解並表示同意,故而周宏昇才能放心辦理父親的治喪事宜。豈知,原告卻趁此空檔,直接依照定型化契約中第9條規定將周 宏昇的分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火速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進行催討。實在令周宏昇措手不及,更完全沒有任何與原告商量之餘地!③原告所提出「授信增補契約書(青年創業貸款專用)」及「借據(企金專用)」之契約內容第9條條款皆 同樣由原告單方面記載規定:「借款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雖然周宏昇依照契約約定必須按期還款乃事理所應當,但本件系爭契約內容在訂立時,依照一般社會通念本就可知周宏昇為求融資,根本不可能對於系爭契約有任何磋商餘地,更不可能有辦法要求原告做任何字句上的修改。美其名我國採行契約自由原則,但實際上,周宏昇在面對龐大金融巨鱷的原告時,只能接受,別無選擇餘地。實務上,在定型化契約中規定:「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的條款,所在多有,也行之有年。但深究其所謂分期付款的功效,就是為了要維持市場交易,促進資金流通。然此一條款在遭大量濫用之下,卻無疑是變相剝奪、架空了「分期付款」此一融通方式之所以用以促進創業發展的功效。原告為此定型化契約約款之本意,是為了控制資金放貸風險,避免借款人惡意倒債拒絕清償之情況。但客觀看來,周宏昇長期與原告合作,還款也一直正常並無遲延。周宏昇主觀上並無惡意倒債之故意,客觀上也非因可歸責於周宏昇之故意或過失導致本件遲繳情形,原告其實可以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中約定 ,採取對周宏昇最小侵害且雙方得互利共生的手段,如「減少對借款人的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以為小懲,無須不顧任何情理,逕自直接採取最嚴重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明明有其他手段可以採行,就已經足以保障其債權,但原告卻故意採取最極端的辦法,顯然有權利濫用(參民法第148條)的問題。④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同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 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第2項)」、同法第7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 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第1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第2項)」。⑤綜上所述,周宏昇 已經本於誠信原則、本於自身對於經營事業的信譽,在非可歸責事由下,遭逢父喪,必須支付喪葬費用,故而無奈導致無法給付當期還款。周宏昇一知此可能,立即告知經辦人陳子誠,並且立即得到陳子誠理解並同意。顯見周宏昇並非惡意拒絕還款,而是出於身為人子的悲痛無奈之下,不得已才會如此。殊不知周宏昇此舉反遭原告利用,趁隙對周宏昇趕緊殺絕。國家立法立意良善,如此教導人民以誠信對待銀行,卻淪為如此下場。在此期間,周宏昇也積極與原告聯繫,希望原告能高抬貴手與周宏昇和談,看是否能商量出一個和解方案,周宏昇願意變賣家產全部拿出來還款,如此誠心誠意,卻遭到原告拒絕,周宏昇深感遺憾。原告與被告間簽立之契約確實是由原告單方面制定的定型化契約,締約雙方顯然非基於平等互惠之立場簽立該定型化契約,且系爭定型化契約第9條條款內容已經違反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 則,故系爭定型化契約第9條應為無效,原告不得據以視為 周宏昇之債務全部到期。退萬步言,縱使認為系爭第9條為 有效,也應該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即周宏昇之解釋。故原告分明可使用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時限作為保障債權的有效手段,卻逕自直接將被告債務視為全數到期,顯屬權力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若當真有契約自由原則適用,則周宏昇應可主張請求原告選用侵害較少之手段,或者由雙方磋商合意使用系爭契約第9條之何種手段。本件被告之情絕非特例 ,而是金融銀行霸權之下的犧牲品。懇請法院明察秋毫,以維公平。㈢按民法第755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 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查原告已經同意周宏昇延期清償,但原告之同意並未經保證人趙祐茛、陳洰宏之同意,故其等自原告同意延期清償之後,不負保證責任。再者,原告銀行人員於貸款對保時,表示趙祐茛、陳洰宏擔任保證人,僅須負責聯絡借款人而已,並未告知係擔任連帶保證人。㈣本件原告主張之貸款利率及欠款金額,被告均有爭執,原告應舉證證明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貸款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青年創業貸款專用)、借據、增補契約書(企金專用)、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周宏昇於10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 自105年12月26日起未依約定繳款;伍泰灃汽機車油行於105年9月7日邀同周宏昇、趙祐茛、陳洰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自105年12月7日起未依約定繳款;迭 經催討均未償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訴請:㈠周宏昇應給付原告360,673元及 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7計算之 利息,暨自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伍泰灃汽機車油行、周宏昇、趙祐茛、陳洰宏應連帶給付原告5,850,000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周宏昇於10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至107年9月26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75計算(起訴時為 年息百分之1.67),嗣後隨上開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調整計算,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周宏昇自105年12月26日起未依約履行,尚欠360,673元本金視為全部到期;又伍泰灃汽機車油行則於105年9月7 日邀同周宏昇、趙祐茛、陳洰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6年9月7日,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年息百分之1.58計算(起訴時為年息百分之2.67),嗣後隨上開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調整計算,按月攤付本金5萬元及利息,到期還清本息,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嗣自105年12月7日起未依約定繳款,尚欠5,850,000元本 金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青年創業貸款專用)、借據、增補契約書(企金專用)、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周宏昇(包含伍泰灃汽機車油行)自向原告借款後,均有依期清償,惟至105年12月間,周宏昇因故而有無法 依期履行之情事,乃向原告之經辦人員陳子誠提出延期清償之請求,陳子誠亦於同日以「OK」回應,是兩造確有達成延期清償之合意,周宏昇並無違約之情事,再者,原告已經同意周宏昇延期清償,但原告之同意並未經保證人趙祐茛、陳洰宏之同意,故其等自原告同意延期清償之後,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據證人陳子誠證稱:「(是否承辦本件貸款?)不是」、「(是否有代表原告銀行與被告周宏昇等洽談返還貸款事宜?)沒有」、「(被告周宏昇於延遲繳款前,是否有用LINE和你確認可否延遲繳款?你是否有回覆OK?)被告在貸款應繳前二、三天有LINE跟我表示他繳款有困難,大概二到三天內會來繳款,我想說他二、三天後就會來繳款,所以在LINE裡面回覆OK,但過了二、三天我問承辦人員被告是否有來繳款,承辦人員表示被告周宏昇未來繳款,之後他也沒有提出書面申請」、「(周先生在LINE裡面是否確實有表示二、三天後會來繳款?)是的」、「(就你跟周先生之間LINE通話只有1組帳號,有無其他帳號?)沒有」、「(被 告周宏昇向你確認借款是否需要保證人時,你有無告知保證人是需要負擔連帶責任的?)貸款、貸款對保不是我承辦的」、「(既然不是你承辦,為何周宏昇要以LINE與你聯繫?)因為第一次貸款是我承辦,之後陸陸續續有在增貸及公司借款部分就不是我承辦了」、「(證人在原告銀行擔任何職,有無決定放款及延期還款之權限?)目前是辦理徵信, 職稱為襄理。我沒有決定放款及延期還款之權限,決定的權限在經理」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可見被告上開所 辯尚無可取。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所提出「授信增補契約書(青年創業貸款專用)」及「借據(企金專用)」之契約內容第9條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且周宏昇已經本於誠信原則、本於 自身對於經營事業的信譽,在非可歸責事由下,遭逢父喪,必須支付喪葬費用,故而無奈導致無法給付當期還款,周宏昇一知此可能,立即告知經辦人陳子誠,並且立即得到陳子誠理解並同意,顯見周宏昇並非惡意拒絕還款,因原告與被告間簽立之契約確實是由原告單方面制定的定型化契約,締約雙方顯然非基於平等互惠之立場簽立該定型化契約,系爭定型化契約第9條條款內容已經違反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 誠信原則,應為無效,原告不得據以視為周宏昇之債務全部到期。退萬步言,縱使認為系爭第9條為有效,也應該為有 利於金融消費者即周宏昇之解釋,原告分明可使用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時限作為保障債權的有效手段,卻逕自直接將被告債務視為全數到期,顯屬權力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本件貸款契約書內容,經核均屬一般金融機關貸款契約條款,於業界行諸多年,合於金融法規及交易習慣,故被告前述所辯,並無可取。 ㈣被告又抗辯原告銀行人員於貸款對保時,表示趙祐茛、陳洰宏擔任保證人,僅須負責聯絡借款人而已,並未告知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前開借據、增補契約書(企金專用)均已載明連帶保證人之文字,且周宏昇、趙祐茛、陳洰宏並於該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足證渠等應明知係擔任連帶保證人,是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被告另抗辯本件原告主張之貸款利率及欠款金額,被告均有爭執,原告應舉證證明之等語。關於貸款利率部分,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別按年息百分之1.67、2.67固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本件2筆借款均係約定機動利率而隨時調整,已如 前述,故原告超過機動利率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欠款金額部分,已有電腦查詢單可證,倘被告認為金額有誤,自應由其就還款金額舉證後,再予核對扣除計算之,乃被告空言爭執欠款金額,自不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㈠周宏昇應給付原告360,673元,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息百分之0.575計算(起訴時為年息百分之1.67,嗣後隨上 開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調整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㈡周宏昇即伍泰灃汽機車油行、周宏昇、趙祐茛、陳洰宏應連帶給付原告5,850,000元,及自105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年息百分之1.58計算(起訴時為年息百分之2.67,嗣後隨上開利率調整,自調整日起調整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