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5號原 告 徐國慶 張雅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張嘉哲律師 被 告 張金素 訴 訟 代 理 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 理 人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吳雯婷 梁仕欣 上列吳雯婷、梁仕欣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 代 理 人 謝旻樺 住台中市○區○○街00號 上列梁仕欣之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 代 理 人 張鎧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金素應分別給付原告徐國慶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柒佰元、原告張雅雯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金素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徐國慶、張雅雯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張金素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被告張金素分別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柒佰元、陸拾捌萬元為原告徐國慶、張雅雯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國慶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雅雯85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民國102起至104年間,被告以「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非法吸金,被告張金素為馬勝集團臺灣負責人,被告梁仕欣及被告吳雯婷負責拓展業務,被告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竟藉由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高額傳銷獎金等方式制度公開招攬不特定人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及AGL等投資方案,佯稱馬勝集團係 美國上市公司,從事礦產業務,致原告徐國慶投資425萬 元(參聲證1;刑事起訴書第31頁編號4之受害人),原告張雅雯投資共85萬元(參聲證1;刑事起訴書第31頁編號4及5之受害人),蒙受鉅大損失。被告等非法吸金之侵權事實 ,並經刑事檢察署起訴在案(聲證1)暨移送併辦意旨書(聲證2)、新聞媒體報導(聲證3、4、5)及聲請人匯款資料(聲證6)等刑事卷證(聲證7)可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投資款。 (二)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前段)。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項後段)。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又按,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故意侵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過失侵權,及民法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負賠償責任。而前揭三者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為請求權競和關係 ,審理順序應優先依184條第2項為審酌(此條無庸審酌故意或過失)。退步言,如鈞院認民法第184條第2項無理由,再請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侵權及第1項前段 過失之侵權,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其一有理由,其餘即無庸審酌。 (三)被告非法吸金,刑事已起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違 反多層次傳銷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被告負賠償責任: 1、按,「被告設立集團對外推銷方案,而為集團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投資金…被告已違反銀行法…,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供參(附件6)。此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原證14)、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0號民事 判決(原證15)、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38號民事 判決(原證16)等供參。是以,實務上就集團非法吸金案件,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多逕用此條。 2、被告三人非法吸金,業遭刑事起訴,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 傳銷罪之規定等規定(參聲證1、2)。被告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或吸收資金,竟藉由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等方式招攬投資人投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及AGL等方 案,非法吸金。此有諸多刑事卷存證物,含AGL及召開說 明會之相關資料(原證9)、通訊軟體訊息(原證10)、被告 證述(原證8)及原告匯款(聲證7),被告違反銀行法,事證明確。 3、被告固辯稱銀行法僅專為保障公共利益,不涉及保障個人權益為由,驟認未侵權云云。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並非專為維護金融及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存款人之權益,故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原證17)、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證14)參照。是由最高法院見解,銀行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從而,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本件案情如初一轍之實務見解並不乏見(附件5、原證14~16)。故 被告臨訟卸責,委無足採。 (四)退步言,如鈞院認民法第184條第2項無理由,懇請再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賠償: 1、被告固辯稱渠等為最底線投資人,佯稱渠等為受害人云云,惟查與卷證不符,並非屬實: (1)被告張金素宣傳馬勝集團以吸金: ①被告張金素宣傳馬勝集團是合法公司以吸金之影片(原 證24,影片二)可見,「主持人:我們今天能在這,幕 後推手、功臣是誰?台下聲音:LISA姐(即被告張金素)。主持人:沒錯,大家都認識她,都是因為她的關係,大家才會在這。…我們一直可以看到LISA姐在後面不斷push…接下來我們熱烈掌聲歡迎LISA姐(7分13秒)…台 下的人掌聲歡迎,張金素出場上台,拿麥克風講話。 LISA(張金素):謝謝、謝謝(7分21秒)」。被告張金素 於說明會招攬之錄音譯文(原證25),稱「馬勝集團為在美國上市之公司」(影片二;17分50秒),並標榜「每月有8%之紅利」(影片二;23分39秒以下),佯稱馬勝為 合法之基金投資管道。 ②被告張金素召開活動,宣揚馬勝投資方案,亦有福容大飯店之活動說明會資料載明,「Lisa姊餐會…歡迎公司高層Lisa姊(即被告張金素)蒞臨會場…Lisa姊各地奔走歷史鏡頭回顧VCR…Lisa姊上台致詞」等語(參鈞院卷一第342頁背面),可知被告張金素為馬勝公司之高層,並非單純之投資者。 ③由被告張金素(即Lisa姊)與馬勝陳總監等人以通訊對話微信之對話提及,「馬勝…Lisa姊..下午1點在機場會 接待你們…」及「…原訂700人到吉隆坡」等語(參鈞院卷一第335頁)、「姐(Lisa姐;即被告張金素)…記得當初你跟我說水費讓他賺…整個市場妳(張金素)最清楚了」(參鈞院卷一第338頁)及「我們馬勝的千軍萬馬..團 結..加上我們可以對上市的市場推動力..可謂天時、地利、人合」(參鈞院卷第348頁)。且福容大飯店覆刑事 調查局函載明,「馬勝集團(Lisa感恩餐會)…44桌」( 參刑事卷)及宴會通知單記載「Lisa感恩餐會。公司名 字:馬勝集團」(參刑事卷)。故由被告張金素之微信對話(參鈞院卷一第335~420頁背面),提及馬勝說明會等事,可證被告張金素為馬勝集團之重要角色。 (2)被告吳雯婷宣傳馬勝集團以吸金: ①被告吳雯婷LINE即瑪德琳,向投資人宣傳,「皇家控股集團…其產業和資產不斷擴張,投資範圍涉及金融市場、礦業、農業、房地產、酒店渡假村等多個領域…」等語(原證23第149頁)。 ②被告吳雯婷並屢屢公告馬勝說明會之地點,廣邀投資人參與,「星期三(5/27)台中說明會,地點:通豪大飯店5樓」(原證23第46頁)等語。 ③被告吳雯婷於104年9月4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坦 承,「我協助處理(投資馬勝)之匯款及點數等事」、「(問:妳有無從下線得到任何好處?)有的,馬勝投資有規定10%推薦獎金」、「我(即被告吳雯婷)有上台應主持人要求分享我的投資狀況及經驗」、「(問:為何有 許多投資人都透過你匯款?)因為這些人只是先集中到 我的帳號裡面,我再一次給上線,比較快」、「我是幫忙協助處理匯款、換點數事宜」、「(問:妳每個月領 多少獎金及分紅?)我(被告吳雯婷)每月領50、60萬的 分紅」(原證8;參鈞院卷一第242頁)。是以,被告吳雯婷自承,有處理馬勝投資之匯款及點數等事宜。 ④事發之後,被告吳雯婷向投資人宣傳,「馬勝重要資訊…相關馬勝公司不實報導~毀謗~捏造!公司都會寄出警告信如不下架~將採取法律行動,馬勝公司是真的會警告的,千萬別挑戰公司極限。」(原證23第114頁)。 (3)被告梁仕欣宣傳馬勝集團以吸金: ①被告梁仕欣LINE即Randy,向投資人宣傳「我們誠摯的 邀請您參加『皇家千萬俱樂部2014尾牙聯歡晚會』」( 原證23第23頁)、「敬告所有皇家控股與馬勝金融的會 員」(原證23第24頁)。 ②被告梁仕欣並屢屢公告馬勝說明會之地點,廣邀投資人參與,宣揚「明天晚上台中通豪說明會(地點改在5樓朝代廳)」(原證23第166頁)。 ③且Line顯示「所有的領導老鷹請集合開會,與明天晚上台中的說明會後9:30,開領袖會」(原證23第164頁)、被告吳雯婷及被告梁仕欣並表示「明天晚上台中通豪說明會(地點改在5樓朝代廳)」(第166頁)。且不乏有投資人宣稱「雯婷在介紹會員」(第111頁)、「仕欣的小型 簡單說明會」(第111頁)。足認被告等人顯為管理層, 並非單純之投資人。 ④於事發之後,被告梁仕欣向投資人宣傳「關於新聞報導馬勝調查的訊息,請大家勿驚慌」(原證23第3頁)、「 某些外匯網站讀者散播不實訊息,經馬勝金融公司提出警告後,該網站發出回應,將所有不實訊息允以刪除。」(原證23第109頁)。 ⑤原告徐國慶於102年起經被告梁仕欣(Line帳戶名為Randy)推銷投資馬勝集團,被告佯稱投資馬勝獲利每個月5 %~8%。此後兩年被告梁仕欣不斷誘使原告參加馬勝 金融集團國內外所辦之大型說明會及活動(原證11、原 證12第26、39、48、49等頁),慫恿原告投資更多。 ⑥被告梁仕欣於102年11月間鼓吹原告徐國慶參加新竹煙 波飯店舉辦之馬勝大型說明會,係由張金素(Lisa)主持(鈞院支付命令卷第61頁)。被告梁仕欣誘使原告參加馬勝於台中朝港城活動(原證12第45頁)、或召開馬勝小型宣傳會(如:在北大路人文咖啡館)(原證12第52、53頁)。被告梁仕欣亦坦承「配合集團(馬勝集團)做行銷,馬勝是投資也是生意」(原證12第43頁)。 ⑦被告梁仕欣及吳雯婷顯為犯罪集團不可或缺之成員,且原告張雅雯款項亦匯入被告梁仕欣帳戶,而被告張金素與其餘被告為上下線關係,是被告等人自該當共同侵權行為。 2、被告有詐欺之故意: (1)馬勝集團並沒有「採礦」業務(聲證3),然被告卻佯稱有 採礦業務(鈞院卷一第52頁),顯為詐欺。 (2)再者,馬勝集團非「上市」公司(聲證3),惟被告卻稱馬 勝集團是在美國納司達克上市之公司,此有原證25之被告張金素於說明會上之說明錄影、刑事卷證之馬勝DM(參見 鈞院卷一第254頁)及被告吳雯婷之line通訊對話截圖載明「馬勝..上市」(參鈞院卷一第307頁)等語可證,被告佯 稱馬勝集團為上市公司,顯施以詐術。馬勝集團並非合法的金融管道,但被告卻佯稱是合法理財的管道。凡此,依照刑事諸多卷證,被告有侵權之故意,灼然至明。 (3)馬勝對外打著名號,實際該公司並『非』上市,可說騙很大」(原證21)。又馬勝的母公司根本是空殼,委託的信託機構也查無地址,甚至連CEO的照片都是盜圖,這個信託 公司在英國是沒有登記的(原證22)。被告宣傳馬勝集團之Line(原證23)及影片(原證24),足證被告等共同吸金。另馬勝之銷售宣傳廣告(原證26)亦詳載,「馬勝皇家控股集團是美國上市的金融公司」(第2頁),「每月並有8%之紅利」(第5頁)(原證26),為全球亞洲最大外匯交易平台, 為最大亞洲外匯最大交易平台,佯稱為合法之基金投資管道。足證被告詐欺無疑。 3、退步言,被告縱無故意(假設語),亦有過失: (1)被告招攬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究竟該公司有無上市、有無從事礦業,自應盡查證義務,卻未為之,即有過失。上網即可得知有無上市,被告卻未為之,即有過失。 (2)被告為專業投資人,卻未盡查證之義務,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張金素宣稱,「伊是去大陸金融考察得知馬勝集團,並多次研究馬勝集團投資方案」,其既宣稱為專業投資人,卻未盡查證之義務,即有過失。又被告吳雯婷等雖辯稱,「訊息來源是馬勝集團發佈的,被告也是相信這些訊息」。然新聞爆發馬勝集團非法吸金時,被告吳雯婷等卻向投資人澄清,「相關馬勝公司報導為不實報導…公司會寄出警告」(原證11最後一頁;參鈞院卷一第467頁) ,仍未盡查證之義務,亦有過失。 4、小結: (1)被告固辯稱渠等為最底線投資人,佯稱受害人云云,惟有諸多證物,含被告張金素於說明會說明之光碟(原證24)、被告張金素之通訊軟體對話(參鈞院卷一第335~420頁背 面、被告吳雯婷(Line為瑪德琳)通訊軟體訊息(原證10、 被告梁仕欣( Line為Randy)通訊軟體對話(原證6)、及原 告匯款資料等刑事卷證,足證被告等以馬勝集團吸金,為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分擔,負共同責任。 (2)被告張金素雖辯稱其與原告間隔很多層,並不認識原告云云,然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僅須行為人之行為屬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為已足(此有首揭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被告張金素前開辯詞 ,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交付之款項,誠屬有據。 (五)原告所受之損失: 1、被告固辯稱原告有收取紅利,而未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抗辯已因給付紅利而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此乃為有利於被告之事由,則舉證責任應由被告負之。被告自應就清償或抵銷等「權利消滅」或「權利抗辯」事由為舉證。惟被告至「未」提出任何清償之相關證據,根本無從認定已為清償,難認可採。 2、原告徐國慶於102年7月至104年4月間投資共425萬元之投 資款。此有聲證1之刑事起訴書第31頁編號4之受害人詳載,「徐國慶,102年7月11日至104年4月21月間,共425萬 元」等語可證。並有刑事筆錄、5張匯款單、及通訊對話 等證據可證(參原證11及聲證6)。被告雖辯稱原告有紅利 云云,惟被告並給「未」付任何現金紅利予原告徐國慶,被告迄未舉證,自不得減免其責任。 3、原告張雅雯於102年7月至104年4月間投資共85萬元之投資款,此有刑事檢察署起訴書載明「告訴人編號5:張雅雯 ,102年7月間,17萬元。告訴人編號6:張雅雯,104年4 月16日,68萬元。」等語可證。亦有刑事筆錄、2張匯款 單、通訊對話等證據可證(參原證11及聲證6)。被告雖辯 稱原告領迄如數紅利而未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迄未舉證,自不得減免其責任。 (六)本件並未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 1、本件自原告知悉遭被告侵權時起算,並未罹於時效: (1)被告固抗辯本件請求權均罹於二年時效云云。惟按「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原證18)。是以,本件應自原告知悉遭被告侵權時起算,並未罹於時效。 (2)被告所組成之馬勝集團,係於104年5、6月間為警方所查 獲,因消息見報,原告始知受騙,原告與其他被害人隨即提起刑事告訴,並105年6月17向鈞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未逾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是以,自於104年5月29日新 聞爆發(原證21、22),檢調並搜索被告在案,原告此時始赫然發現被告侵權,始可謂原告知悉侵權行為之開始。 2、被告固佯稱自原告匯款起算,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二年時效云云,顯屬無稽: (1)特檢附本件案情相同之實務見解,並「非」以「匯款」之時間,為計算民法第197條所定之二年時間,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略以「原告並非一開始匯款就知道違法吸金而為侵權行為…自仍為兩年時效之範圍內,被告之抗辯自無理由」等語(原證19),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略以「尚難謂被上訴人匯款時,業已知悉上訴人違法吸取資金之侵權行為及其等之損害。…」等語足資可稽(原證20)。故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2)又原告最後一次匯款時間為104年4月(原證11及聲證6), 而新聞報導係於其後始爆發,尚難謂原告於匯款時,業已知悉被告違法吸取資金為侵權行為。而由原告之前均仍持續匯款來看,愈可知原告主觀上仍未知悉,仍依然受騙,否則何須匯款。故本件侵權行為應自實際上知悉時起算,方合法適情。 (3)遑論,本件事發之後(於104年5月29日新聞媒體爆發後),被告等人仍在line通訊軟體上自清等語,被告竟向原告宣揚「乃不實報導,馬勝集團打算提告,馬勝並無問題」等語,繼續行騙(原證11最後一頁;參鈞院卷一第467頁)。 益證尚難以原告匯款之初,即謂以知悉被告為詐騙集團。3、綜上,自104年5月29日新聞爆發之資料(原證21、原證22),消息曝光,原告始知受騙,則原告於105年6月17向鈞院提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見民事起訴狀之收文 戳章),尚未罹於二年請求權時效。退步言,縱罹於二年 之請求權時效(假設語,否認之),原告併依民法第197條 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而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為15年 時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被告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二、被告張金素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須就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8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張金素與原告等2人素未謀面,未招攬原告等2人投資馬勝集團,亦未收受原告等2人任何投資款項,自無侵權 行為可言。原告等2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當就被 告張金素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要件,即就原告等2人有 損害之發生及被告張金素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否則當以原告等2人之訴 無理由駁回原告等2人之訴。 (二)檢察官起訴書中既認定被告張金素並無詐欺之犯行,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1、按「相對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240號參照)。 2、另按檢察官起訴要旨:「訊諸被告等人均堅稱其確信『馬 勝集團』所對外宣稱之操作外匯獲利等手法確實存在,雖其對外招攬會員宣稱之『馬勝集團』以操作外匯交易獲利之說詞是否確實為真,或為誇大甚至不實之吸金宣傳手法,容有可疑之處,……渠等於向投資會員吸收款項或資金時,是否主觀上即係基於向投資人詐欺財務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目的,乃非無疑。況本件涉案之相關外籍共犯均已離境,……依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與上開境外共犯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等人之行為與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參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104偵15814、104偵21506、104偵24121}頁66倒數第二行至頁67第13行、{104偵20719、104偵 23620、104偵25191}頁27第6行至第19行)。 3、被告張金素僅為馬勝集團投資案投資人之一,非馬勝集團台灣區負責人,亦未擔任馬勝集團任何職位,於投資初期係因該集團於大陸金融展參展,復馬勝集團於該金融展中展示其基金的分紅計畫,每個月可高達百分之八,又馬勝集團經常會派實際操作外匯之操盤手及馬勝投資之市場總監等招開說明會講解馬勝實際操作外匯及投資情形,講解之內容詳盡,且馬勝集團所印製之基金投資文宣上有多位世界級之經濟學者及律師做見證,並於2013年獲頒亞洲誠信獎之殊榮;被告本身亦有上MY FX BOOK網站觀看馬勝外匯操作情形,均高於每月8%甚多,而該網站是美國外匯交易評價網,評價馬勝集團實際操作外匯績效良好;基於上開因素使被告張金素確信馬勝基金為合法之投資管道,因此被告張金素基於投資人之角色投資該集團基金(該集團 並未保證每月固定分紅比例,皆對外宣稱投資就有風險,其紅利之發放是看外匯基金操作之績效),並僅介紹四、 五人投資馬勝,其下線係該四、五人嗣後自行發展,被告張金素無從知悉。另被告張金素於參與馬勝投資案時,並未收受任何投資人投資款項,投資款項均係由馬勝集團成員黎桂連、鄭幸福取走,無吸收投資人資金之情形。且紅利及獎金制度與分配部分亦均由馬勝集團統一經手,被告張金素無從過問,綜上,被告張金素自無非法吸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再者被告張金素於馬勝投資案中亦損失慘重,血本無歸,損失金額達一億以上,本身亦為受害者。揆諸上述,被告張金素雖遭檢察官依銀行法加以起訴,惟該案仍由刑事法院審理中,且其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亦尚未經刑事法院為嚴格之審查,其認事用法已欠允當;又依上開實務見解,銀行法係以保護國家銀行體系為目的,當不得以被告張金素已遭檢察官依銀行法起訴,逕認有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尚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以無從認定被告張金素與海外馬勝集團成員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而認被告張金素無詐欺等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論述,被告張金素非馬勝成員,又非馬勝共犯,自當認定被告張金素並無侵害原告等2人權利之行為。 (三)縱(假設語氣、非自認)鈞院認原告投資馬勝集團之事實為真,亦與被告張金素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基於投資馬勝基金及推薦他人投資馬勝基金所領取之之獎金分配亦應於計算損害時扣除。 1、按「被上訴人並非銀行,卻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何悅氷等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惟上訴人等人係因何悅氷之遊說,始決定投資DMF公司,並非僅因前 往皇朝公司參觀並受被上訴人之接待所致,相關情節已如前述四(一)所載;故上訴人等人雖因投資DMF公司而受有 無法取回投資款並支出手續費及郵電費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違法吸金之行為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413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以言,縱(假設語氣,非自認)鈞院認原告等2人有因投資馬勝集 團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存在,惟其係因他人遊說而加入者,又款項亦為他人收受,即不得認定該損害與被告張金素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對被告張金素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本案被告張金素與原告素未謀面,未招攬原告等兩人加入馬勝,亦未有收受原告投資款項,因此縱(假設語氣,非 自認)鈞院認原告對馬勝集團有投資行為;惟依原告等2人所陳,其係遭被告吳雯婷、梁仕欣遊說始參與馬勝集團之投資案,其投資款亦均匯入被告粱仕欣帳戶,招攬行為與收受款項行為均與被告張金素無涉,依上開實務見解,當認原告損失與被告張金素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 (四)對於原告所提證據表示意見如下: 1、支付命令部分: (1)聲證1:原告張雅雯於起訴書中自承「係受被告粱仕欣招 攬加入,投資金額均匯入被告粱仕欣帳戶,並由被告粱仕欣發放紅利,且被告粱仕欣有舉辦小型說明會招攬原告張雅雯及友人共同投資。」…等語。由上述原告張雅雯自陳內容可知招攬、收受款項、發放紅利及招開說明會等之行為均與被告張金素無關,原告縱有投資馬勝基金之行為亦與被告張金素全然無關。又原告徐國慶於起訴書中則自承「係受被告粱仕欣招攬加入,投資金額均匯入被告粱仕欣,另被告粱仕欣曾多次邀請伊參加由陳澄玄舉辦之說明會」,且被告吳雯婷亦有舉辦小型說明會之事實。由上述原告徐國慶自陳內容可知招攬、收受款項、及招開說明會之行為無一與被告張金素有關,原告縱有投資馬勝基金之行為亦與被告張金素無關。 (2)聲證3至5:新聞媒體常於未經證實便捕風捉影,妄加猜測,誇大其辭,本案刑事部分尚在審理中,故新聞報導均為未經證實之言論,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3)聲證6:就原告所提匯款證明部分:因被告張金素非馬勝 集團成員,故對於原告等2人是否確有投資馬勝之事實, 無從知悉,然匯款原因尚有可能是借貸、贈與等不一而足,原告等2人僅提出匯款資料,仍應就其與投資馬勝間有 關連性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縱屬真實,自其匯款對象均非被告張金素關知,亦可知原告等2人之投資行為與被告 張金素全然無關,被告張金素自無任何侵害原告等2人之 權利可言。另line對話中亦均無與被告張金素間之對話內容亦可知,本件訴訟乃僅因被告張金素因銀行法案件遭到鈞院刑事法院審理中,便將與原告等2人完全無關之被告 張金素一併作為請求對象,故自當以原告等2人之訴無理 由駁回原告之訴。 2、準備狀部分: (1)附件五:臺北地方法院103重訴742民事判決部分。 ①上開判決係以被告等3人,均係投資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李秉蒼為金大業集團總裁,並擔任金大業集團下之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金金雅公司之董事;被告黃宇然擔任金大業集團之董監事及被告台灣環宇公司董事長等職;被告李坤勇擔任金大業集團之執行長。)。復被告等3人對於投資事業有實際監督運 作之行為(被告李秉蒼確實設立金大業集團,並透過集團內其所實際操控或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台灣環宇公司及金金雅公司對外推銷系爭全球通方案與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而為金大業集團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投資金;被告黃宇然確實以金大業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董事及萬壽宮宮主身分,透過於萬壽宮內辦事、開示等方式督導、指點金大業集團營業部各分處所屬業務員招攬業務方向,以鼓吹渠等積極對外招攬系爭全球通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顯見其確實具有參與金大業集團內部;被告李坤勇擔任被告台灣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董事期間,金大業國際集團所推展之各項投資方案之時間、內容及方式均係由其佈達後加以督導,並考核營業部各分處之招攬業務,甚且協助集團吸金方案推行或協助各分處幹部、業務專員對外招攬投資等業務,足認被告李坤勇相當熟稔該集團所陸續推展之各項吸金方案之內容及運作模式),及將投資人資金吸入自己帳戶等,為其事實基礎。 ②惟本案被告張金素僅為一般投資人,未於馬勝集團中擔任任何職位,更非馬勝集團台灣區負責人,投資人投資款項均係交付馬勝集團成員黎桂連及鄭幸福,非被告張金素帳戶;又被告張金素並無對於被告粱仕欣之招攬業務行為加以督導或協助,且原告投資款均匯入被告粱仕欣指定,故本案與上開判決事實基礎尚屬有閒,自不得加以援用。 (2)原證8:與被告張金素無關 (3)原證9:自馬勝AGL相關資料均未提及被告張金素於馬勝職 位可證,被告張金素金僅為馬勝基金之一般投資人,並非馬勝集團之成員,若原告等2人有因投資馬勝而受損害, 被告張金素自與原告等2人同為被害人,既均為被害人, 自無所謂侵權行為之問題。 (4)原證10:line對話中均無被告張金素之發言,均為原告一昧的將被告張金素牽扯其中之對話,可知原告僅因被告張金素因銀行法案件於鈞院刑事法院審理中,便欲將與原告等2人全然無關之被告張金素牽扯進來一併作為請求對象 ,對於被告張金素而言顯屬無妄之災。 (5)原證11:部分受害人資料:被告張金素刑事部分雖遭起訴 銀行法,惟經檢察官認無詐騙之意圖而未起訴詐欺部分,又起訴部分尚於鈞院刑事庭審理中,所起訴之證據均未經嚴格調查程序,故該等資料不足以作為侵權行為之證據。又於104年7月23日104偵203第6591調查筆錄中原告等2人 自陳:「粱仕欣向我們說明馬勝投資案,我們有匯款給他 ,江沂真、張智淮亦同,但爆發吸金案後,我們就未再領得紅利……等語」。由上開陳述可知原告等2人自投資時 起至馬勝基金遭檢調單位調查時止,均有按時領取馬勝基金分紅,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等,故原告等2人縱有投資 ,亦應已回本,原告等兩人自無損害可言。 (6)準備二狀部分,原證12、原證13內容均與被告張金素無關。 (7)準備三狀部分,原證21、原證22新聞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8)原證23所示line訊息資料顯示,均非被告張金素相關發言,故原告等兩人縱有因投資馬勝而造成損害,亦與被告張金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①觀乎原證23所述line對話均為瑪德琳、陳玄等人發表馬勝投資相關資訊之訊息,無被告張金素任何發言之訊息,內容亦均未提及被告張金素,可證原告等兩人縱有因投資馬勝而造成損害,亦非被告張金素所介紹,招攬而投資,原告等之投資行為與被告張金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②尚且亦可證明原告等人可自行與馬勝公司為投資及領取紅利等行為,馬勝公司公布之相關資訊亦非透過被告張金素所提供,說明會亦非被告張金素所舉辦,揆諸上述說明,可證,被告張金素並無馬勝公司之任何授權行為,自不可能為馬勝集團台灣區負責人。 (9)原證24號 ①縱原告等2人有因投資馬勝而受損害,應舉證證明該損 害與原證24說明會有何因果關係。 a.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8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b.原告等2人提出原證24影片之說明會為證物,自因說明 該影片之被告張金素發言與被告之投資行為有何關聯性,否則即應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駁回原告等2人之 訴。 ②原證24說明會非被告張金素所舉辦,被告張金素亦僅以投資人身分上台分享對馬勝公司之認同感,並無積極招攬之行為。原證24說明會為102年7月7日馬勝公司所舉 辦之說明會影片,此觀影片有馬勝公司成員杜老師及市場總監陳總監可知。另該說明會主要以市場總監陳總監之解說為主,被告張金素僅以投資人身分上台分享對馬勝制度之認同感,在場者亦均為已投資之會員,被告張金素並無任何招攬之行為。 (五)原告等2人起訴請求以罹於侵權行為兩年時效。 1、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參照)。 2、本案原告等2人以被告張金素因涉犯銀行法第29條而遭起 訴,須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銀行法第29條不以有投資人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僅須「以經營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業」即構成犯罪。故民法第197條知悉之時點 當以知悉馬勝集團非銀行而吸收投資人之資金,並約定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時起算。是以縱鈞院認原告等2人有投資 損害,其自起訴之日起逾兩年之投資損害部分業已罹逾時效,不得主張。 (六)另訴外人巫啟后因投資馬勝集團對被告張金素提起之訴訟已於106年10月13日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6訴字628民事 判決為駁回原告之訴之認定,該判決書以:「被告張金素…等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提起公訴……。綜上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或係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作為其詐取資金之方法,自難認被告等人之行為與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行,附此敘明。有被告張金素、賈翔傑、楊秀娟、許思為、陳澄玄、廖泰宇等人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4-61頁)……。」認被告張金素不該當共同侵權行為之事 實【參被證1】,是以參酌上開台南地方法院判決與本案 相近,應同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 (七)被告張金素並不知悉,馬勝集團並無採礦權、及馬勝集團母公司並未在美國上市,更不知馬勝基金為違法之投資管道。 1、原告稱「馬勝集團並沒有『採礦』業務,然被告卻稱有採礦業務,顯為詐欺。再者,馬勝集團非『上市』公司,惟被告卻稱馬勝集團是在美國那司達克上市之公司,此有原證31之被告張金素於說明會上之說明錄影、刑事卷證之馬勝……可證,被告佯稱馬勝集團為上市公司,顯施以詐術,且馬勝集團並非合法管道,但告卻佯稱合法管道,反此依照刑事諸多卷證,被告有侵權之故意,灼然至明。……又被告招攬馬勝投資方案,究竟該公司有無上市、有無從事礦業,自應盡查證義務,卻未為之,即有過失。上網即可知有無上市,被告卻未為之,即有過失」云云。 2、惟,被告張金素於決定投資馬勝前,前往大陸金融展考察當時,馬勝集團並未積極宣稱有採礦權及母公司在美國那斯達特上市,此亦非被告張金素關注之重點所在,馬勝集團於金融展中所展現的是其強大的操作外匯能力,被告張金素並認為若非合法投資,不可能於多個國家參加金融展,還獲得亞洲誠信獎。被告張金素僅確認馬勝集團確有於美國第三方交易平台MY FXBOOK中展現強大外匯操作能力 。於被告張金素投資馬勝基金後亦確實有收到馬勝集團之每月分紅點數(除為創設關懷弱勢基金會外,被告張金素 幾乎將所有馬勝月分紅點數又繼續投資馬勝基金。嗣馬勝集團宣稱母公司有在美國那斯達特上市並擁有採礦權,被告張金素因每個月均有領到馬勝分紅之點數,並未懷疑是否有假,亦因被告張金素將重點放在馬勝之操作外匯能力,故並未實際前往考察,確認馬勝集團有無採礦權。再者,既然原告認為馬勝母公司是否於那斯達特上市僅要上網便可知悉,即表示,原告知悉如何查證馬勝母公司是否有於美國那斯達特上市,並有查證,基於原告並非初入社會之投資人,亦非第一次投資。是以縱認被告有投資馬勝之事實,則原告於投資時便已查證過馬勝母公司非於那斯達特上市,仍加以投資,顯係願意自負風險,何以於投資失利後,又對其他投資人以此原因請求賠償,顯違誠信原則,應駁回其訴。再者,被告張金素僅多次前往大陸參與金融展,絕非專業投資人,並無能力做完整之判斷,否則,怎會投資馬勝,損失一億元以上。 (九)違反銀行法非刑事部分經鈞院刑事法庭判決有罪,惟已經被告張金素提出上訴,另就鈞院104年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133頁部分編號十九第五行指出告訴人徐國慶、張雅 雯指述他們透過梁仕欣投資馬勝等語,倒數第五行部分,沒有證據該等投資人的投資款項是否確經吳雯婷、梁仕欣匯款給被告張金素抑或是由張金素將其紅利點數轉讓予該等投資人,則依照刑事判決原告縱使有投資行為,顯與被告張金素欠缺因果關係。 三、被告梁仕欣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二人並未證明被告梁仕欣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犯罪行為:本件被告梁仕欣就是否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雖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然上開刑事案件被告梁仕欣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違法之犯行,且該案件目前仍繫屬於鈞院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邦股),許多證人及相關物證亦尚待調查,既未審結遑論有罪定讞?何來原告等人所稱被告梁仕欣有與他人共犯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況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所明定,原告二人既主張被告梁仕欣與他人共犯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自應就被告梁仕欣「有何故意或過失」?其「侵權行為之態樣」?究竟「原告受有何種損害」?該「損害額為多少」?縱有損害,該損害與被告梁仕欣之行 為又「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要不得單憑一紙起訴書即遽認被告梁仕欣涉犯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三年以上刑責之重罪,並據以作為請求被告梁仕欣為民事賠償之依據。 (二)本件原告二人遲至105年6月間始提出侵權行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距渠等102年7月間第一次投資已逾2年侵權行為 短期時效: 1、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梁仕欣違反「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罪」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云云,作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依據,然「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1條)以及「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均是法律明文規定之內容,實務上亦認為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來免除刑事責任,既然如此,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每個投資馬勝集團的投資人於投資時即已知悉所投資的係違法標的,則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按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原告二人既早明知所投資的標的係違法的(依照俗稱老鼠會的集團運作模式,集團承諾發放的紅利均係自其他被害人處挪用而來,一層一層的向下剝削,故原告二人於本件所領取的紅利,事實上係其他被害人的投資款,原告二人亦明知此事),豈能反過來主張自己受有損害?此其一; 2、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二人於投資時早已知悉馬勝集團並非銀行,而是違反銀行法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的組織,卻仍選擇投入資金,惟根本無從期待馬勝集團所承諾發放的紅利或日後返還的本金會如期履約,故縱使原告二人能於明知投資違法標的的情況下主張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起算時點亦應自渠等加入會員的第一筆投資起算,此其二; 3、另外原告二人至今雖仍主張「被告施詐」云云,然依照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就被告梁仕欣是否涉犯詐欺乙情,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況被告梁仕欣從未隱瞞或佯稱任何伊所知悉的馬勝集團相關資訊,甚至於案發前仍確信馬勝集團對外宣稱的獲利方式為真,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的法律行為與刑法詐欺罪無涉,原告二人既於投資時即已知悉「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以及「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卻仍投入資金,其侵權行為起算時點自應從渠等加入會員的第一筆投資起算,此其三; 4、至於原告二人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本件原告二人係基於投資馬勝集團之目的,匯款給馬勝集團,僅是因為與被告梁仕欣熟識,便請託被告梁仕欣代為轉交,而被告梁仕欣亦將全部款項轉交給馬勝集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梁仕欣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殊難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自不待言。 5、是以,原告二人於投資時早已知悉馬勝集團並非銀行,卻仍選擇投入資金,其侵權行為起算時點自應從渠等加入會員的第一筆投資起算。而事實上被告梁仕欣係直到案發後才知道系爭馬勝集團並非上市公司亦無任何採礦業務,自始即遭馬勝集團蒙騙,復被告梁仕欣從未擔任馬勝集團的高階傳銷商或有任何對不特定多數人之招攬行為,實與一般投資大眾無異,故不論原告二人或被告梁仕欣,均是馬勝集團詐欺犯行下的受害者,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梁仕欣違反「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罪」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云云,並無理由。 (三)事實上被告梁仕欣與原告二人相同,亦僅係「馬勝集團」此一龐氏騙局的金字塔型詐欺結構的最底層受害投資人之一爾爾,被告梁仕欣既非「馬勝集團」之負責人或擔任內部高階職務之人,要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違,自不得逕認被告梁 仕欣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侵害行為: 1、按所謂多層次傳銷,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之定義 ,係指:「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然依照本件投資人投資「馬勝集團」所簽之契約書(被證一,被告梁仕欣與馬勝集團之投資契約書影本乙份)附件二第⒈點委託服務:「你方為管理投資組合,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對馬勝集團(以下簡稱"基金經理")的委託生效。」、第⒉點服務內容:「基金經理有權自行決定在你方帳下購買、出售或持有證券、現金等其他投資項目,無需事先協商。證券投資包括但不限於外匯兌換、商品期貨、貴金屬和證券等。」、第⒋點基金管理費用:「所有客戶需支付初始投資金額的10%作為基金管理費用。該基金管理費用為單次性費用,且必須與初始投資金額一起匯出。該基金管理費用用於支付基金經理在基金管理期間所有直接或間接性的費用。」等文字,可知投資人即被告梁仕欣係基於「投資」之目的而與「馬勝集團」簽約成為「馬勝集團」之客戶,並委請「馬勝集團」作為基金經理人代為操盤投資相關金融商品,顯與「多層次傳銷」之傳銷事業與傳銷商係基於共同經營該傳銷事業之目的南轅北轍,依照前揭契約服務內容所示,投資人即被告梁仕欣期待的獲利內容係將投資的資金交由基金經理代為投資獲利,並非僅以介紹他人入會為主要的收入來源,顯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謂:「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構成要件相違,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參被證二)、104年度上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參被證三)亦同此見解,故被告梁仕欣主觀上既非基於共同經營傳銷事業之目的,且無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情形,自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無涉,要難該當其構成要件。 2、又:「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係以違反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易言之,必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或雖非主體負責人然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者,始得認係上開條文所定之『行為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92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已有定見。故實務見解將該條「行為人」的概念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或雖非主體負責人然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等情況下,始以該罪相繩,並非於傳銷組織中只要具有招攬下線或領有獎金等行為之人旋即構成該罪。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亦明訂:「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然被告梁仕欣既非該法第18條所規定之處罰對象即傳銷事業,亦非該法第29條所訂該傳銷事業之法人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更非擔任「馬勝集團」內部重要職務或屬於「馬勝集團」之高聘參加人,自與該條款所訂之行為主體不符,要不得逕認被告梁仕欣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29條之罪,而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可言(事實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係於103年1月29日始公布施行,然系爭「馬勝集團」早於102年3月間即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的投資方案,故所適用之法條應係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公布施行前之法律即100年11月8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35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之條文顯有疑義,併予陳明)。 3、再者,原告二人係與「馬勝集團」簽約而非與被告梁仕欣簽約,渠等於投資後亦從中獲取「馬勝集團」所分配的利潤及推薦獎金,且「馬勝集團」所分配的利潤及推薦獎金,亦是從其他被害的投資人手中掠取而來,難道原告二人亦認為自己是參與「馬勝集團」傳銷事業經營之傳銷商?而一同與「馬勝集團」經營龐式騙局?苟原告二人自己都不認為自己是該「馬勝集團」傳銷事業之傳銷商,甚至是與「馬勝集團」共同經營傳銷事業,則為何同樣身為投資人的被告梁仕欣卻會該當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29條之行為主體?此部分未見原告二人有何具體論述,單憑一紙起訴書即驟然指控被告梁仕欣涉犯侵權行為,顯未盡舉證之責,要非可採。 4、復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29條之1、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 文。惟原告二人係與「馬勝集團」簽約並交付投資款予馬勝集團,且相關利潤的分配亦由集團分配,渠等獲利來源都是馬勝集團每個月匯到渠等網路帳號的紅利,而原告二人投資長達兩年,因馬勝集團每個月的紅利均準時且不曾間斷,從而對馬勝集團的投資堅信不疑,況任何馬勝集團的會員於網路上皆可查詢到有關馬勝集團的任何訊息,所有投資訊息均非由被告梁仕欣可主導或操控,原告二人係在自身研究馬勝集團投資方案的狀況下,依其自我意志才為投資之決定,原告二人投資帳號密碼更是均由渠等自行保管,被告梁仕欣根本無權窺視或決定渠等之獲利狀況,故被告梁仕欣縱使有一兩次受原告二人所託而代為轉交投資款項予「馬勝集團」,然並非被告梁仕欣與原告二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被告梁仕欣亦非「馬勝集團」之負責人,自非銀行法第29條之1、銀行法第125條第一、三項等罪所規範之行為主體,而原告至今仍未舉證證明被告梁仕欣係該集團之負責人或有何與他人共謀違犯銀行法等罪之具體犯行,亦未證明被告梁仕欣是否有權利可決定投資利息如何發放或發放金額等重大事項,要難僅以一紙未盡完整調查之起訴書即遽認被告梁仕欣涉犯刑責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侵權行為之犯行。 5、是以,被告梁仕欣係「投資」馬勝集團,而非加入「馬勝 集團」成為傳銷商,主觀上既僅是投資,不認為自己係加 入多層次傳銷體系而共同經營傳銷事業,客觀上亦是以投 資金融商品的方式獲利而非主要以介紹他人為收入來源, 自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18條及2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故不 構成該罪,尚難遽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虞;又被告 梁仕欣與原告二人相同,均僅是馬勝集團的末端投資者, 且原告二人簽約之對象亦是「馬勝集團」而非被告梁仕欣 ,是被告梁仕欣既從未主動舉辦任何投資說明會,亦無權 決定排線以及分配獎金的重要事項,而原告二人至今仍未 舉證證明被告梁仕欣有何與他人共犯銀行法或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之犯行,則被告梁仕欣自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125條等罪所規定之行為主體,要難遽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虞。 (四)原告二人至今仍未證明被告梁仕欣有何違反「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罪」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要難遽認被告梁仕欣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1、按原告二人並未證明被告梁仕欣有何「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與不特定多數人約定發放紅利」、「上台演說」、「參與分配下線投資人或排線」等銀行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構成要件行為,要難僅憑原告所提斷章取義且不按時序編排的LINE對話截圖,即看圖說故事的遽認被告梁仕欣有何犯罪行為。 2、原告所提的LINE對話截圖,均係原告二人加入馬勝集團會員後的對話,無從看出被告梁仕欣有何招攬原告二人加入之行為,且渠等於加入後,被告梁仕欣僅係在群組中轉傳馬勝集團所公告的相關訊息予原告二人分享而已,且依照原告所提原證12第34頁LINE對話紀錄,被告梁仕欣多次表示:「你自己決定阿」、「不過還是量力而為,不要造成自己生活困擾喔」等語,而原告徐國慶則表示:「因為我閒錢只有六七十,我想湊到一百」等語,顯見原告係自己決定是否投資或投資多少金額,尚難遽認係對不特定多數人的招攬行為。 3、況依照被證八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373號不 起訴處分書意旨:「實難僅以被告等有推薦少數親朋好友加入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等於主觀上有何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顯見實務上並非一有推薦行為即該當銀行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梁仕欣從未對不特定多數人有任何招攬加入馬勝集團之行為已如前述,至多僅有少數親朋好友於詢問後加入,且原告所提的LINE對話截圖不僅斷章取義且不按時序編排,實屬看圖說故事,並非事實,而事實上所謂原告所提截圖指稱「楊哲毅:仕新的小型簡單說明會」,並非被告梁仕欣真的在舉辦說明會,而僅是當時馬勝集團的考察活動在馬來西亞雲頂高原飯店旅遊時,因為大家彼此都不認識,只是單純的自我介紹而已,並非舉辦任何與本案有關之說明會,被告梁仕欣亦於本件刑事案件中聲請傳喚證人楊哲毅出庭說明原由,且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僅可看出被告梁仕欣是在分享所見所聞,又有何違法之虞?故原告所提的LINE對話截圖不僅斷章取義且不按時序編排,實屬看圖說故事,並非事實,要難據以作為被告梁仕欣不利之認定。 4、更有甚者,依照被證九即原告張雅雯與被告梁仕欣的LINE對話紀錄所示,當馬勝集團爆發違法吸金疑雲時,被告梁仕欣還邀原告張雅雯一同串聯起來對馬勝集團提出跨國訴訟(第3頁),且原告張雅雯自己就有管道獲得馬勝集團 的投資相關資訊(第5頁、第18頁),亦自行決定將投資 轉成股票(第9頁),並提到連被告梁仕欣也不知道的資 訊(第9頁,原告張雅雯稱:「大陸的馬勝兌現也沒submit鍵嗎?」,被告梁仕欣回:「不曉得,我沒任何資訊」 ),甚至原告張雅雯只是受到訴外人田俊清的影響才對同為受害者的被告梁仕欣提告,事實上原告張雅雯自己都不認為被告梁仕欣要負賠償責任(第17、27頁,原告張雅雯與被告梁仕欣討論受害的問題,明確指出是雯婷/陳玄/Lisa才要付出代價而非被告梁仕欣)等情,故本件被告梁仕欣只是「馬勝集團」此一龐氏騙局的金字塔型詐欺結構的最底層受害投資人之一,原告主張被告梁仕欣應負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5、故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梁仕欣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犯罪行為,其主張自無理由。 (五)另就原告徐國慶、張雅雯實際投資之金額並非渠等所述,而被告梁仕欣僅是應渠等要求而代為收受投資款,並非主動要求渠等匯款,且代收後亦立即轉出,並未保留任何款項,要難遽認有何違法情事: 1、原告徐國慶部分: (1)按原告徐國慶雖起訴主張伊投資425萬元云云,惟依照原 告民事準備㈡狀附表一所示,原告徐國慶僅匯款186萬6700元爾爾,並自陳除此之外均是以馬勝集團約定發放之紅 利所為的返投資,然系爭馬勝集團係違法吸金集團,集團承諾發放的紅利均係自其他被害人處挪用而來,一層一層向下剝削的非法資金,何以原告徐國慶能將其他被害人的資金據為己有?而遽認238萬3300元(425萬元-186萬6700元)係伊所有之財產?況原告張雅雯尚且將領回的紅利11萬6500元從損害額中扣除,何以原告徐國慶能將紅利返 投資視為投資的本金?故原告徐國慶於本件所得領取的紅利,事實上皆是其他被害人的投資款,要難據以做為原告徐國慶所受之損害。 (2)又按原告民事準備㈡狀附表一所示,原告徐國慶匯入被告梁仕欣帳戶之款項僅103年12月23日的44萬8800元及104年4月22日的23萬2900元兩筆款項,共計68萬1700元,其餘118萬5000元款項皆是匯入張智淮、江沂真等人之帳戶,與被告梁仕欣無關,且張智淮、江沂真之帳戶係馬勝集團上線所指定的匯款帳戶,並非被告梁仕欣可以控制,被告梁仕欣亦均按照上線指示將自己的投資款匯入張智淮、江沂真等人之帳戶,被告梁仕欣亦僅是受原告徐國慶之請託,代為轉交匯入伊帳號的68萬1700元予馬勝集團爾爾,無從控制原告徐國慶所匯入的任何一筆款項,更無法決定紅利及本金的領取,況原告徐國慶所匯入的每一筆加碼投資,其推薦人都是原告徐國慶本人,亦即原告徐國慶以自己推薦自己的方式,將加碼的投資款匯入馬勝集團,而馬勝集團因此所提撥的推薦獎金亦全數匯給原告徐國慶,被告梁仕欣根本無從以此獲利,要難僅以原告徐國慶匯款68萬1700元至被告梁仕欣帳戶內,即遽認被告梁仕欣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張雅雯部分: 原告張雅雯起訴時係主張受有85萬元損害,復又於民事準備㈡狀改稱:「原告張雅雯共投資43萬8455元,僅拿到紅利11萬6500元,共計損失32萬1955元」等語,主張已有所出入,且原告張雅雯亦自陳投資款中有5000美元係與朋友「永正」合資等語,然原告張雅雯所主張的損害額中既有部分是「永正」的財產而非原告張雅雯的損害,原告張雅雯豈可越俎代庖?況被告梁仕欣亦僅是受原告張雅雯之請託,代為轉交匯入伊帳號的22萬4570元予馬勝集團爾爾,無從控制原告張雅雯所匯入的任何一筆款項,且被告梁仕欣係告知原告張雅雯如欲投資馬勝公司,應自行將該款項匯款予負責處理之訴外人張智淮代為處理,惟原告張雅雯以不認識張智淮云云,堅決要被告梁仕欣代為處理投資款項,被告梁仕欣才勉為其難的同意代為匯款,從中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亦是由原告張雅雯取走投資的所有紅利,被告梁仕欣何來以多層次傳銷方式介紹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原告張雅雯匯入訴外人林冠璋帳戶內的18萬885元款 項,更是原告張雅雯向訴外人林冠璋承接投資所匯的款項,實與被告梁仕欣無關,要難僅以原告張雅雯的匯款明細即遽認被告梁仕欣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3、故原告二人之主張與事證不符,且亦難僅從匯入被告梁仕欣帳戶之款項即遽認被告梁仕欣有何違法行為,渠等之主張自無理由。 (六)本件刑事部分第一審尚未審結,且被告梁仕欣亦僅係「馬勝集團」此一龐氏騙局的金字塔型詐欺結構的最底層受害投資人之一,且所投入之成本至少355萬2956元(詳被證 四,被告梁仕欣個人投資金額整理),至今仍血本無歸,而實務見解亦認為原告所指摘被告梁仕欣所為之行為並非違法行為,則被告梁仕欣何來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犯行?(參被證五,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判決 、被證六,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 、被證七,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被證八,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373號不 起訴處分書意旨)且被告梁仕欣已就上開投資所受損害355萬2956元部分向真正應該負責之人提起刑事告訴,原告 二人亦應與被告梁仕欣一同向真正應該負責之人求償;至於原告二人所主張之內容,均屬不實,其所提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梁仕欣有罪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全數予以否認,特此陳明。 (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這部分關於侵權行為 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餘同今日庭呈資料。 (八)張雅雯第一筆合約已經期滿,獲利已經解約,過去18個月紅利都很準時,才會做第二筆投資我有阻止她繼續投資。因為紅利準時的關係,她才去找其他人做投資的動作,實際她匯款給我的款項僅有22萬4570元,但是他跟同事合資後造成的虧損反而算我頭上這不合理。另外徐國慶在上週檢察官詢問的時候,也有承認把紅利當成定存來投資,徐國慶匯款給陳澄玄、江沂真、張智淮的款項總共118萬5千元,透過梁仕欣轉匯款的僅有68萬1700元,但是這些虧損都要算在我頭上這不合理,且二個投資都是他們自己自願的。 四、被告梁仕欣、吳雯婷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關於調解之部分,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並未構成任何侵權行為,被告所為諸多主張均與事實不符,原告無法苟同,亦無調解意願。 (二)原告徐國慶投資契約的對象為馬勝集團,並且均有領取分紅獲利,實際投資之過程非如其所述,且其所實際投資之金額根本不是如原告所主張之425萬元,僅186萬6700元(詳參被證一)。 (三)另針對原告張雅雯其所實際投資之金額亦根本不是如其所主張之85萬元,僅係25萬7570元,且有領取諸多分紅(詳參被證二)。 (四)本件被告亦為馬勝集團投資人及被害人,總投資金額高達355萬2926元,被告並未投保於馬勝集團,更非其聘請之 員工、業務或核心幹部成員,對於馬勝集團的制度、投資分紅、獎金制度均無?策或擬定之能力或權限,並未與馬 勝集團核心成員共同意圖侵害任何一個投資人之犯意,此由被告訴追馬勝集團主嫌陳澄玄,並業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亦為受害人並起訴陳澄玄在案之追加起訴書資料,可資為證(參被證三)。 (五)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起訴書資料,雖顯示起訴被告涉犯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名,但詳觀該起訴書資料後段,亦同時認定被告等人並不構成詐欺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原告二人並未有任何侵權行為之犯意,更何況刑事雖經起訴,但連一審都尚未論斷被告之罪刑,銀行法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重罪,刑事一審審理程序,目前均尚未開始進行一連串的詰問證人程序,如何能夠僅依起訴書之資料,即逕行認定被告確有構成銀行法之犯行? (六)銀行法非常重的罪責,應該嚴格認定,不能認為僅有起訴,就認定構成相關罪責,原告提的起訴書內,有提到被告並沒有構成詐欺的行為,另外吳雯婷本身也是案子的被害人,對於集團的成員也有提出告訴,這部分也經過檢察官認定有被害人身分,受害金額高達1200多萬,吳雯婷非集團成員,否則不可能受害如此高金額,而且受害人跟集團核心邏輯上不可能共同犯意聯絡。原告兩位也非被告吳雯婷介紹投資的。他投資的對象為馬勝集團,非吳雯婷個人,不能因為馬勝集團因為被檢方查緝,而將原告的損害歸在吳雯婷身上,主張連帶責任。 (七)關於吳雯婷之部分,補充如下: 1、原告二人之所以投資馬勝集團,並非被告吳雯婷所介紹,其所為投資之行為及決定與被告吳雯婷之間,並不具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存在。 2、被告吳雯婷確實亦為本投資案之被害人,並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認定受害金額為1232萬7450元,被害人亦不可能與馬勝集團核心成員有共同之侵權犯意。 3、原告二人投資馬勝集團的過程,均長達近2年的時間,原 告二人均為科技業人士,每月上網瀏覽馬勝集團的網頁,領取分紅,對於馬勝投資的資訊非常關心與熟悉,豈可將每一筆後續自主決定的投資全數歸因於被告梁仕欣,更甚者,歸因於被告吳雯婷? 4、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起訴書資料,雖顯示起訴被告涉犯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名,但詳觀該起訴書資料後段,亦同時認定被告二人並不構成詐欺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原告二人並未有任何侵權行為之犯意,而銀行法之罪刑部分,尚未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如何能夠僅依起訴書之資料,即逕行認定被告確有構成銀行法之犯行,而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已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八)之前答辯狀被證三號提出追加起訴書,在這起訴書中最後一頁,確定梁仕欣、吳雯婷都是被害人,就吳雯婷部分,原告二位之所以參加馬勝投資,吳雯婷不認識原告二位也沒有參與投資過程,參與投資跟吳雯婷沒有關係,不能僅因有上下線關係就把吳雯婷扯進,梁仕欣、吳雯婷都是別人招攬加入,梁仕欣、吳雯婷之間的上下線關係也差了二、三十代,不能簡化這樣簡單的關係。再者,原告的投資我們認為在因果關係必須舉證每筆投資都跟梁仕欣有關,特別張雅雯第一筆、二筆差距十八個月,且第一筆投資 102年七月間的投資,也過了兩年的時效,張雅雯跟徐國 慶都是科技人,跟梁仕欣都是同事,張雅雯二筆都是差距十八個月,電腦是科技人都應該懂的東西,馬勝的資訊,我相信他們都十分清楚,我們認為原告二人的投資都是他們自行決定,我們無法影響他們。 (九)本案刑事部分沒有起訴詐欺,梁仕欣、吳雯婷一審沒有認定構成銀行法的罪行,認為不構成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構成要件,時效要件徐國慶五筆投資,很多筆款項都是在第一筆之後自主投資的,認為有多筆投資時間點都已經過了二年的時效。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102年至104年間,以「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為名非法吸金,被告張金素為馬勝集團臺灣負責人,被告梁仕欣及被告吳雯婷負責拓展業務,被告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竟藉由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高額傳銷獎金等方式制度公開招攬不特定人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及AGL等投資方案,佯稱馬勝集團係 美國上市公司,從事礦產業務,致原告徐國慶投資425萬元 (參聲證1;刑事起訴書第31頁編號4之受害人),原告張雅雯投資共85萬元(參聲證1;刑事起訴書第31頁編號4及5之 受害人),被告等人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新聞媒體報導,並提出聲請人匯款資料(聲證6)等為證據,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投資款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並非馬勝集團之負責人等語。經查,被告等人上開吸收資金之行為所涉及之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並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20719、23620、25191、28840號、105年度偵字第905、907、908、909、3813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105年度偵字第905、907、908、909、4614號移送併辦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304號卷第11至34頁,以下簡稱司促卷),經本院刑事庭為第一審判決。依據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結果,可知被告張金素等人有如下之行為事實:「壹、張金素係「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負責人;黎桂連係意隆有限公司(下稱:意隆公司)、漮鴻有限公司(下稱:漮鴻公司)、烜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烜茂公司)、順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星公司)、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程特公司)、闊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馬勝集 團」不詳境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張牡丹係張金素胞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務運作;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張金素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陳子俊係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協助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袁凱昌係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與其女友陳姿尹(兩人嗣後結婚)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廖泰宇係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旺企管公司)負責人兼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與楊秀娟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羅志偉(對外自稱羅詠樂)係廖泰宇下線,曾任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宸綠能公司)董事,協助廖泰宇、楊秀娟招攬投資人;陳淑燕係陳子俊下線,協助張金素等人於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李子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張金素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項事務;錢右強係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另被告楊秀娟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貳、張金素、張牡丹、賈翔 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 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 」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 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 、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回本金。「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 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 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 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 ,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 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 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參、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 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以賈翔傑、李子豪為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張牡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復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 上線成員(即俗稱之「線頭」),再由陳姿尹協助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織,楊秀娟及羅志偉則協助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 渡假村、臺中崴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賴鎮穎、王昆山、林建佑、陳錫耀、陳秀碧、呂志祥、葉秀香、向貴源、向羅竹子、羅濟萬、許麗美、羅元愷、黃秀嫻、高曉慧、林安可、廖婉汝、李念蓉、廖敏愉、林湘君、詹千慧、吳閩碧玉、邱錦華、陳昆聯、簡莉鳳、陳鐘榮等投資人(目前已知之投資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復於102年8月上旬、103年9月中旬及104年3月22日等數度帶領為數眾多之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里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及李子豪等人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馬勝基金」,已可由「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之固定分紅,惟張金素等人欲從中牟取更多及更直接之利益,遂以匯款手續繁進且耗費時日為由,勸阻投資人自行匯款至「馬勝集團」設於波蘭BRE BANK之29114010105069009120028849號帳戶,並要求投資人以美元1元兌換 新臺幣34元計價,逕將款項以新臺幣方式直接或透過上線間接交付予張金素,錢右強則協助點收對帳,以此方式先行賺取匯差(實際上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均低於34元)。投資人開戶所需之點數(1點等同於1美元,需以點數始得開戶),另由張金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境外「馬勝集團」人員「NICK」、「FION」(年籍不詳)連繫,再由「NICK」或「FION」先行一次將數百萬不等之點數撥入上述張金素之「twosasa」帳戶中,日後再行核對帳目,張金素則指示張 牡丹,在「馬勝集團」網站上進行操作,將「twosasa」帳 戶中點數依收取金額移轉相對應之點數至下線投資人帳戶中。另因張金素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及李子豪等人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渠等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張金素等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美元兌換新 臺幣30元計價,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 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渠等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或用於自行操作馬勝官網所提供之MT4外匯交 易程式賺取利潤。肆、張金素等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年3月間迄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新臺幣139億7,255萬5,000 元(部分係以紅利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以張金素馬勝帳號『twosas a』內左右兩線之點數各為2億8637萬2500 點、1億2458萬5000點,以1比34匯率計算合計共為139億7,255萬5,000元。若以張金素、錢右強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予黎 桂連、鄭幸福、意隆公司等帳戶之金額(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自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計算,亦至少計達新臺幣33億5050萬6890元)。賈翔傑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億8,460萬5,000元,陳子俊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億9,348萬5,000元,袁凱昌與陳姿伊共同吸金總額達計達新臺幣1億3,763萬2,460元 ,廖泰宇與楊秀娟共同吸金總額達新臺幣1億5,959萬8,480 元,羅志偉吸金總額達新臺幣535萬2,4090元,陳淑燕吸金 總額達新臺幣3,562萬9,09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除上開陳淑燕、羅志偉外,其餘張牡丹、李子豪及錢右強吸收資金之金額亦認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詳如後述)。伍、張金素因 公開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存款,而以前述匯差和出售點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點數供張金素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立馬勝帳戶,此部分之點數須由張金素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取,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由張金素與「馬勝集團」境外成員「ALVIN」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 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黎桂連及鄭幸福(本院另案審理中)於國內負責收取張金素等人非法吸收資金及加以搬運、掩飾,由黎桂連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以黎桂連本人、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等金融機構帳戶(詳見附表五),作為直接收取部分投資人匯入或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等人向投資人收受後轉匯之投資款所用。張金素與錢右強亦基於隱匿、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等人將其等收取之現款直接以數百萬或1千萬元不等送至「馬勝集團」臺北市中山區民 權西路10樓之1之辦公室由錢右強收取,或由錢右強南下至 高鐵臺中站向陳淑燕收取後,再由張金素本人或指示錢右強與黎桂連、鄭幸福等人聯繫,與黎桂連、鄭幸福相約於「馬勝集團」上開臺北市民權西路辦公室,由錢右強與黎桂連、鄭幸福共同以點鈔機清點錢右強收取之現金後,令黎桂連、鄭幸福於收據上簽名,張金素則將黎桂連及鄭幸福所簽收之收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遞予「NICK」或「FION」供其等確認,再由錢右強協助黎桂連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共同搬運至黎桂連之住處藏放,嗣由黎桂連分批以低於新臺幣50萬元之金額存入黎桂連所實質支配之上開個人或公司帳戶,鄭幸福則將其收取之現金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黎桂連以上開匯款或收取現金方式在臺灣向張金素等人收取之款項合計約新臺幣26億8,80 0萬6,890元(即附表三扣除鄭幸福收款之 金額),黎桂連並將其中美元7,554萬6,005元(折合新臺幣約23億餘元)利用黎桂連、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等名義匯往境外黎亞涵、馬莉、 CHAN MUI FONG、FIRSTRIGHTDEV ELOPME-NTS LIMITED等個 人或法人銀行帳戶內,再以不明方式交付予「馬勝集團」成員,其餘3億餘元差額則以不明方式隱匿;另由鄭幸福收取 並加以隱匿之款項則計達新臺幣6億3,500萬元。」等情,經法院審理後,以被告張金素等人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等罪名,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規定處罰,判決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等人係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各處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8月2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過,於前述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應屬可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故若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金素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致使原告受有投入資金之損害一節,自堪以採取。惟依前開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違反銀行法關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人為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等13人,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之被告張金素部分,固可使本院獲得相當之心證而認為原告關於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中所認定有罪之共同被告張金素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主張為可採。 (二)然原告就其餘被告吳雯婷、梁仕欣等2人部分主張亦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原告既對之有所請求,本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該2名被告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一節另為充足之舉證,而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如被告張金素因經法院判決而得以作為參考認定事實之依據,尚不足以該被告等人曾經檢察官偵查,列入起訴名單或移送法院併辦,即得認為該等被告與已經第一審判決有罪之被告張金素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僅依原告之前揭主張,尚無足以認定原告所主張該其餘2名被告應與被告張金 素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等人交付被告梁仕欣、吳雯婷之投資款項距原告提起本訴之日均已逾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至被告張金素等人遭檢調機關調查,始知悉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等語。經查: (一)原告徐國慶主張其自102年7月11日起至104年4月21日止期間,共計投入「馬勝集團」資金合計425萬元,並提出匯 款單影本為證據在卷可參(見前揭本院司促卷);另原告張雅雯投入「馬勝集團」資金合計85萬元之時間分別為102年7月間及104年4月16日,亦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據(見前揭本院司促卷,並參見司促卷第26頁即前揭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第31頁附表)。本件原告等人係於105年6月17日具狀聲請對被告等人核發支付命令,因債務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見本院司促卷),有本院收狀戳記可稽。而被告張金素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等罪名,業如前述,原告於投入資金交與被告張金素等人或其代收人之時,已明知被告張金素等人及其所宣稱之「馬勝集團」並非銀行業者,其資金仍交付與該等非銀行業者之人,且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回報,則於其將資金交付與顯然並非銀行業者之被告張金素等人或其代收人之時,已經可請求其返還所投入之資金,而被告張金素等人於收到原告所投入之資金之時即已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故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間於其投入資金之時即已起算消滅時效一節,非無可採。則就原告等人於具狀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之105年6月17日前二年之前即103年6月17日之前投入「馬勝集團」之資金即屬於被告所抗辯之已經罹於時效之債權,被告就該部分拒絕給付一節,當堪以採取。 (二)至於原告於103年6月18日後始投入之資金,原告徐國慶部分有103年12月23日44萬8,800元、104年4月22日23萬2,900元(見本院司促卷第42、43頁匯款單影本),合計68萬1,700元(未提出匯款單據者不計入);原告張雅雯部分有104年4月16日投入68萬元(見前揭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則原告等人於上開金額部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於被告張金素應給付原告徐國慶68萬1,700元、原告張雅雯68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張金素翌日即105年8月7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張金素之支 付命令之送達,係於105年7月27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5年8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