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55號異 議 人 葛蕙芝 相 對 人 瑞鴻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所為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51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所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55153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同年7 月3 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相對人及第三人蕭成淵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57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由鈞院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5153 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執程序),惟於系爭強執程序進行中,始發現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第三人李文賢,竟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前1 日變更為蕭成淵之配偶即第三人卓淑娟,使系爭本票裁定未為合法送達,顯見相對人突襲、脫法規避且拖延系爭強執程序。又系爭本票裁定已由卓淑娟承受訴訟,並由鈞院重新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卓淑娟之營業場所、住居所,且異議人已補正合法送達之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倘撤銷系爭強執程序,將耗費司法資源,讓相對人趁隙脫產,違反補正程序正義、利益及公平公正原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㈠依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㈡依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㈢依第4條 第1 項第3 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㈣依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㈤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㈥依第4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定有明文,即裁定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始生效力,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羈束。 四、經查,異議人前持系爭本票暨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執程序執行中,依異議人於107 年6 月4 日補正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5 月17日已變更為卓淑娟,系爭本票裁定係於同年5 月18日始送達於相對人之設立地址,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記載為原法定代理人李文賢,顯見系爭本票裁定未為合法送達,不生羈束相對人之效力,亦不生執行力,是原裁定以上情認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尚無違誤。惟查,異議人於本件異議程序中已補正上開缺失,即系爭本票裁定已更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由卓淑娟承受訴訟並重新送達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7 年7 月30日民事聲明異議補充陳報狀、107 年8 月6 日民事聲明異議補充陳報㈠狀等件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前開補正,堪已具備聲請執行之要件,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