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13號聲 明 人 羅湘娥 相 對 人 吳艾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8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5926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9263 號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7 年10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7 年10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駿瑩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瑩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定相對人已修復漏水完畢,因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惟相對人所提出修繕完畢之照片,係於相對人未使用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3 樓之1 房屋)下所拍攝照片。駿瑩公司於107 年4 月14日至系爭3 樓之1 房屋測試排水管時,放水後排水量已明顯增加並可見水滴,此有當場目擊之水電師父丁盛可證,然駿瑩公司竟未提及上開情形,反而於鑑定報告中稱漏水係與大樓公共揚水管系統有關聯;惟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前已測試揚水管,並無漏水之情形,且駿瑩公司於系爭3 樓之1 房屋進行排水管測試當時,並無從地下室蓄水池抽水至屋頂平台蓄水池有水之情形,足認不可能係揚水管有漏水之情形。又相對人返回系爭3 樓之1 房屋使用後,即會漏水。再者,駿瑩公司負責人當日亦承認系爭漏水之排水管係相對人房屋之排水管,而該排水管並無接其他水管,足認相對人尚未將漏水之排水管修復至使其不再漏水,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不當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亦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所明訂。又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 年 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持本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應將系爭3 樓之1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而本件相對人前已依上開執行名義理由內所採之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繕方式為之修繕,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異議人雖稱相對人搬離系爭3 樓之1 房屋時並無漏水狀況,且鑑定報告中認漏水原因與大樓公共揚水管有關聯性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認相對人並未修繕完畢等云云,惟查: (一)相對人於106 年6 月30日已搬離系爭3 樓之1 房屋,並將頂樓總水開關關閉及將管線內水殘存之水排空,迄自107 年4 月始搬回系爭3 樓之1 房屋,此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用水紀錄可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而於相對人未居住於系爭3 樓之1 房屋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2月15日、107 年3 月15日至現場履勘後,發現異議人所居有之房屋廁所上方維修孔排水管處仍有滲漏,顯認相對人未居住於系爭3 樓之1 房屋期間,確實仍有滲漏之現象,是以異議人稱只要相對人居住於系爭3 樓之1 房屋時,其所有之天花板即會漏水等語,委不可採。 (二)再者,依駿瑩公司於107 年6 月8 日所提出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可知,異議人房屋漏水之原因與系爭3 房之1 房屋之冷熱水管、排水管、污排水管及地坪防水、公共排水管、公共污水管無關,而應係與大樓公共揚水管系統有關聯,此有鑑定報告可參。觀諸鑑定人於鑑定當時,已使用專業之儀器,並有使用色素水以檢測,此有鑑定人於107 年7 月31日於本院執行處證述可參;況本院嗣後復於107 年9 月12日再次會同兩造及異議人所請之銘嘉防水工程行及威鋒工程行之負責人與駿瑩公司共同履勘,並用黑色及紅色之色素水測試15分鐘後,均未發現上開色素水有滲漏之情形,核與駿瑩公司鑑定報告內容相符,難謂有何不可採之處。又系爭3 樓之1 房屋於排水時,會經由三樓的排水支管至公共幹管,三樓排水支管與幹管交接處即係位於二樓之天花板,此有駿瑩公司鑑定人於本院執行處之證詞附卷足憑,是以異議人所居住房屋其天花板上方即有公共管線(即幹管)及3 樓之1 排水管(即支管)兩條管線,是以異議人徒以系爭3 樓之1 排水管並未接其他排水管,足認漏水係相對人所造成等云云,顯不可採。 (三)綜上,駿瑩公司為專業鑑定單位,依本身專業知識所為判斷,自屬客觀公允,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上開鑑定報告作成後,再度會同異議人所指定銘嘉防水工程、威峰工程行之負責人共同履勘,亦未發現系爭3 樓之1 排水管有漏水之情況,益徵駿瑩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漏水之原因非系爭3 樓之1 房屋所造成,並無違誤之處。而異議人雖稱其天花板漏水原因係相對人排水管造成,並提出茗山有限公司建築物漏水初勘報告可參,然觀諸上開初勘報告亦僅表示確切使用特定用戶,仍需與系爭3 樓之1 住戶共同複勘後驗證,自不得逕以上開初勘報告作為相對人未履行修繕義務之證據。 五、從而,異議人所有之天花板目前雖尚有滲漏之情形,惟已排除係相對人所造成,故系爭判決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記載之給付已屬不可能,自應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