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71號異 議 人 蔡淑珠 相 對 人 鴻加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子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7年度司聲 字第219號發還擔保金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0日所為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0七年存字第一一五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聲字第749 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所有文件都在107司執全53號卷,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第1644號、107年度司執全第53號、107年度司聲字第219號、107年度司聲字第16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異議人業於107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見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卷),按上開說明,聲 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次查,異議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並於107年3月8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65號發函催告,相對 人於並於107年3月14日由受雇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107年度司聲字第165號第37頁),嗣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次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力,因未獲會晤當事人,故於107 年3月26日改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派出 所(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5號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其應於107年4月5日生合法送達之催告效力。而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有本院107年4月17日之催告行使權力確定函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5號卷第47-49頁),足證異議 人已合法通知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是以異議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從而 ,異議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