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99號 異 議 人 陳建文 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執字第1252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明。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沛慈,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變更為黃啟信,並據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具狀聲明承受程序,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以黃啟信為其法定代理人續行執行程序,核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亦應以黃啟信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3 月19日所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125237號民事裁定係於同年3 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受讓本案債權除卷附之債權憑證外,亦應取得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據以取得執行名義之所有債權文件,以一般金融機構借款應有借據、本票、約定書、授權書、委託書等方足以證明有受讓債權之事實,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任一債權證明文件,無法證明相對人有受讓之事實,聲請人除無從知悉相對人及本債權歷來之4 位讓與人究有無以非強制執行方法從其他連帶債務人取得部分或全部清償,致異議人無從行使該債權之抗辯權,相對人顯有重複受償之可能,亦難保第三人再持該債權文件惡意多重賣斷之債權讓渡書向異議人主張權利,致異議人需負重複債務,顯然執行所應提供之文件有欠缺,明顯損害異議人之法益,原裁定不查逕准予相對人所請之債權內容對異議人實行強制執行,亦未命相對人補正依民法第296 條規定取得之債權文件,顯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另依相對人所提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均未提出經濟部登記事項卡函等足以證明文書為真正之證明,然第1 次受讓人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柯企公司)於97年8 月8 日解散、第2 次受讓人福爾摩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沙公司)業於101 年12月21日解散、第3 次受讓人馬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亞聯公司)已於100 年4 月26日解散,均無從證明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為真實之證明,以異議人均未收到該4 位受讓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從查證文書之真偽,異議人主張該4 張債權讓與證明書均非真正,原裁定未命相對人提出文書為真正之經濟部證明,即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此乃債權讓與行為之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其讓與通知僅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對債務人表示債權已為移轉之觀念通知而已,是其通知方式不拘,目的僅在於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故於多次債權讓與之情形,由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併通知債務人,即可達到避免債務人誤償之目的,不以由各次讓與人或受讓人分別通知債務人為必要,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 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民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29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浩揚鋁業有限公司之工作所得報酬債權、營利所得債權、每月租賃所得債權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之核發係因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前曾以對伍茲股份有限公司、陳陽輝、張寶蓮、蓮淑姬及本件異議人所取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944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063號確定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未獲足額受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據以為債權人如嗣後查得上開債務人有可供執行財產時之執行名義,嗣中小企銀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在92年4 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柯企公司(第1 次轉讓),柯企公司復於95年9 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福爾摩莎公司(第2 次轉讓),福爾摩莎公司於98年4 月17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亞聯公司(第3 次轉讓),亞聯公司又於99年7 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第4 次轉讓),國鼎公司更於104 年10月1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第5 次轉讓),而相對人復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於104 年12月9 日以(104 )聚信債轉字第512126號函,通知異議人系爭債權前開5 次債權轉讓情形,異議人於104 年12月14日收受該通知函等情,有相對人於該執行程序中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293 號債權憑證正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債權讓與聲明書正本、讓渡書正本、聚信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此據本院調取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卷宗審閱查核無訛,由此可知,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前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已足證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再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債權轉讓證明書、債權轉讓聲明書、讓渡書等資料,益徵相對人為前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受讓系爭債權之受讓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繼受人,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裁定據以准予相對人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即本件異議人為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㈡而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出受讓系爭債權等文件,證明其有合法取得系爭債權,惟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已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293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讓渡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憑,且上開證據資料中,關於債權轉讓證明書部分,乃私人間為私法上法律行為之契約,於契約當事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本毋庸經經濟部證明,而由形式上觀之,並無任何於法不合之處,則異議人猶執前詞主張相對人未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自非可採。又異議人雖復主張前開第1 、2 、3 次債權轉讓之受讓人即柯企公司、福爾摩沙公司、亞聯公司皆已分別於97年8 月8 日、101 年12月21日、100 年4 月26日解散,無從證明相對人提出該等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真正云云,然前開第1 、2 、3 次債權轉讓之受讓人柯企公司、福爾摩沙公司、亞聯公司不論係受讓系爭債權或讓與系爭債權之時間,均係於該等公司解散前,有債權轉讓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讓渡書所載讓與債權時間在卷可稽,則其等於公司存續中受讓或讓與系爭債權,自無何於法不符之情,從而,異議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至本件異議人或系爭債權之其他債務人就系爭債權是否有於強制執行程序外另為部分清償等事項,乃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法應由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非屬本件異議程序得予審究之範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