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 王鎮舉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複代理人 高欣憶 再審被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洪美戀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6年12月4 日本院86年度促字第34536 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起訴時列有先、備位聲明,嗣於再審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撤回備位聲明之訴部分,並經再審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第67頁),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鍾鈴惠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借款,由再審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鍾鈴惠無力清償,聯邦商業銀行遂以再審原告係連帶保證人為由,於民國86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第3453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12月23日送達而告確定。聯邦商業銀行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執行後未獲足額清償,後將該債權讓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並聲請對再審原告任職之星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良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迄今仍按月扣薪中。依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為「臺北縣○○市○○路000 巷0 弄0 ○0 號」(下稱中和連城路址)、核發日期為86年12月4 日、送達日期為86年12月23日,然再審原告自購入桃園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17樓房屋(下稱桃園房屋),並於86年7 月15日完成登記後,即長期居住於該房屋,直至87年5 月5 日始將戶籍遷入中和連城路址,可知至少於87年5 月5 日前,再審原告之戶籍並非設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中和連城路址。換言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再審原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中和連城路址,並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根本不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一事,更遑論於法定2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從而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以中和連城路址作為送達處所,並誤發確定證明書,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系爭支付命令廢棄,並駁回聯邦商業銀行之聲請等語。 ㈡並聲明:系爭支付命令及督促程序費用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聯邦商業銀行之聲請駁回,督促程序費用由聯邦商業銀行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12月間送達確定,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所定5 年時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依再審原告之遷徙記錄、戶籍謄本,顯示再審原告原戶籍地址為中和連城路址,於87年5 月5 日始遷入桃園房屋,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無違誤,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次按修正前同法第521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條第2 項至第4 項、第12條第6 項分別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再參照增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立法委員提案說明:「三、由於本次修法已將原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有關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得循再審程序為救濟之規定予以刪除,基於保障本次修法前既存之法安定性,自應令修法前之支付命令債務人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事由者,仍得循修法前之規定提起再審,爰增訂第2 項規定。四、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債務人僅得依同法(第521 條)第2 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然而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正因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九、因第3 項再審規定,對於債權人既得權利的影響過大,為兼顧債權人之既得權利及法律安定性,明定債務人若有前項所列事由者,僅得於新法公告施行後二年內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參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54期院會紀錄第164 至166 頁、第170 至171 頁)。是依前揭立法意旨可知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於該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及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均得提起再審之訴。然債務人於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後,就修法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主張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事由,而依修正前同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仍應遵守同法第500 條所定再審期間,如債務人係主張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所定新設之專屬再審事由,始得不受同法第500 條再審期間之限制,而於新法施行後2 年內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4 項規定即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6年12月4 日核發,並送達於中和連城路址,嗣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86年12月23日送達確定,而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有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再審被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5頁、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87年5 月5 日始將戶籍遷至中和連城路址,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云云,雖提出再審原告之遷徙紀錄證明書為佐(見第23頁),然該遷徙紀錄記載再審原告於87年5 月5 日之原戶籍地址即為中和連城路址,與再審原告所述顯有不符,且經本院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調取再審原告之戶籍資料(見第87頁至第90頁),亦顯示再審原告於87年5 月5 日始將戶籍遷至桃園房屋,於此之前確係設於中和連城路址,足見再審原告並非係於87年5 月5 日始將戶籍遷至桃園房屋,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於86年12月間送達至中和連城路址並非合法送達,顯屬無據。至再審原告固主張中和連城路址乃其父母購買並出租他人,其並無實際居住該址云云,然再審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且觀諸再審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見第17頁),其上記載再審原告於91年間即已受強制執行,再審原告至遲於91年間即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卻未提出異議,並於多年執行後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與常情有違,難認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仍非可採。又再審原告否認再審被告提出之借據記載中和連城路址等文字為其所書寫,然無論該地址部分係由何人書寫,不影響再審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之戶籍址乃中和連城路址之事實,仍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既有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已確定。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521 條規定,對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定30日、5 年之時效,然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12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起30日、5 年內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且再審原告並非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無得不受同法第500 條再審期間之限制。又系爭支付命令係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有據。況送達是否合法應為支付命令是否確定之問題,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倘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則無提起再審之訴之可能,再審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併為敘明。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第521 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