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丰采造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琬琪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再審被告 雅樂卡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孟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6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475 號判決發回,本院於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6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應受送達處不明而公示送達。致其於接獲訴外人卡蘿國際有限公司告知,表示再審被告有對其聲請並獲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嗣再審原告因此上網查詢本案原確定判決資料,並以郵遞方式送交閱卷聲請書,並在民國106 年8 月24日委託他人聲請閱卷後,始知悉本案原確定判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9513 號扣押執行命令影本、閱卷聲請書為證。而再審原告係於106 年9 月4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訴,尚未逾法定再審之不變期間30日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件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原設立登記地址及實際營業處所均係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下稱新北市泰山區地址),104 年10月起再審原告將營業處所搬遷至新北市林口區寶林路93號(下稱寶林路地址),惟因該址無法登記為公司營業地址,故登記地址仍在新北市泰山區地址,再於105 年4 月13日將營業處所搬遷至新北市林口區民享路161 號(下稱民享路地址),並於106 年5 月13日將公司登記地址改為民享路地址,兩造間之銷貨單、帳款明細表亦記載再審原告當時之營業處所,且再審被告前委託律師對再審原告為催告時,因遭退件,經與再審原告聯絡確認送達地址為民享路地址後,再以民享路地址送達催告信件,足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實際送達地址已有變更一情知之甚詳,然再審被告於105 年9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竟陳報再審原告之送達地址為新北市泰山區地址,經第三人將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8381 號支付命令輾轉交付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因此於105 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後續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仍未向原審法院陳報再審原告真正送達地址,致再審原告未能收受法院相關通知,遭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且無從為後續適當訴訟行為以主張權利,對於再審原告顯失公平,是原確定判決確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自得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回復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㈡本案答辯: 再審被告固主張再審原告於103 年起陸續向其購買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18,285 元,惟迄今仍未償還云云。然再審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均為其自行羅列之應付、已付、未付款項表格及自行謄寫之銷貨單,並無任何再審原告之簽收文件,且經再審原告詳查後內部文件後亦查無相關進貨簽收資料,足證再審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有不實之虞。此外,上開表格與銷貨單經相互比對後,亦未吻合而有諸多矛盾、紊亂之情,亦足見內容確實不符。再審原告否認上開資料之形式及內容真實性。再審被告既未能舉證再審原告確實積欠貨款一節,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貨款,自屬無理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原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再審被告確實曾跟再審原告聯繫,經再審原告表示住址已變更,所以才再請律師重新寄發催告信函,但事後律師表示該地址無人收受,並詢問再審原告是否尚有營業,經再審被告表示再審原告仍有營業後,律師即稱依法應向再審原告之公司登記處所為送達,故原審時即陳報當時再審被告之登記處所為送達地址,再審被告並無明知再審原告送達處所卻故意未陳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以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又當事人依此款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在其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再以此款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受敗訴之判決者為限,並須就當事人知其住居所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44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第471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其應受送達地址並非新北市泰山區地址,卻未據實陳報原審法院,使再審原告未能收受法院相關訴訟文書,以致遭再審被告聲請一造辯論而受不利判決等語,並提出再審被告於原審時所提出之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催告信函信封、社區遷移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水費繳費憑證等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26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475 號卷第57頁至第79頁)。然查,再審被告於105 年9 月27日向本院對再審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再審原告之設立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均為新北市泰山區地址,嗣經本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後,並以新北市泰山區地址對再審原告為送達,該支付命令於105 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派出所,之後再審原告亦於105 年10月19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再審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登記表、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8391 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69 號卷第8 頁),足認再審原告可收受送達於新北市泰山區地址之文書,況再審原告提出聲明異議時自行填載之送達地址亦為新北市泰山區地址,亦有再審原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69 號卷第8 頁),益徵再審原告當時送達處所為新北市泰山區地址,復參以再審原告自承係於106 年5 月13日將登記地址改為民享路地址等語,是再審原告自行陳報新北市泰山區地址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約6 個月後方變更登記地址,卻未向原審陳明實際營業處所或變更後登記地址,以致其無法收受法院文書,亦難謂係再審被告故意隱瞞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而致。 ㈢又再審原告雖提出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催告信函為證,然銷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所載地址亦非民享路地址,且上開單據所載為「送貨地址」,是否為再審原告之營業處所自有未明,尚不得僅因上開單據之送貨地址為寶林路地址,即謂再審原告之應受送達處所並非新北市泰山區地址。而催告信函之信封固有將原記載地址劃掉,改記載民享路地址之情,然就此再審被告係抗辯曾跟再審原告聯繫,經再審原告表示住址已變更,所以才再請律師重新寄發催告信函,但事後律師表示再審原告地址無人收受等語,可見再審被告主觀上亦無法確知再審原告之營業處所為民享路地址,自難僅憑催告信函信封上載有民享路地址率而推論再審被告有明知該址方為再審原告之實際營業處所卻故意隱匿之情,何況上開催告信函係105 年8 月間寄送,早於再審被告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之前,且再審原告聲明異議時所陳報之地址為新北市泰山區地址,業如前述,再審被告自無從得知再審原告當時之實際營業處所為民享路地址。是再審原告以上開催告信函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當時之實際營業地址為民享路地址云云,洵無可採。 ㈣至社區遷移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水費繳費憑證,僅能證明再審原告確有搬遷之情事,惟無法作為再審被告確實知悉上情之佐證,自難謂再審被告有何明知卻故意隱匿再審原告實際營業處所一節。此外,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於原審中有何明知卻故意隱匿再審原告送達處所而涉訟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核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