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上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尚亨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再審被告 郭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1 日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再審事由之本院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6 年12月8 日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並於107 年1 月3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屬合法。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於台灣大學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下稱PTT 網站)以帳號「gofunfull 」發表文章表示:「如同大多數的勞工... 應該都以為『在發放年終獎金前離職,就是把年終放水流』。曾經... 傻傻如原PO也這麼認為... 」、「只要是自提離職,那年終就是GG惹」等語,足見再審被告對於離職後不得請求年終獎金與再審原告間存有共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證據,誤認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合約)第4 條第㈠項約定之「保障年終二個月」,縱發放年終時再審被告不在職仍為再審原告之給付義務,與雙方締約真意有違。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聘僱合約第4 條第㈠項約定之「保障年終二個月」及「保障」等文字作片斷解釋,誤認系爭年終獎金之性質,認此為勞務之對價,縱再審被告已不在職,再審原告仍有給付之義務,與契約文義不符,且與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勞動基準法第2 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相悖。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聘僱合約記載「保障年薪十四個月」之文字,認定14個月月薪均為勞務對價,然再審被告既已於105 年12月4 日自願離職,則自105 年12月4 日至106 年1 月29日間未提供勞務期間原確定判決仍認再審原告應給付完整對價,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聲明求為: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聘僱合約已明確記載「保障年薪十四個月」、「保障年終二個月」,且契約並無受領年終限制之約定,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屬固定工資之一部並無疑義並足徵當事人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102 年度台再字第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046 號裁判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本件再審起訴狀中雖提出之再證3 之PTT 文章內容,然查,再審被告所述「如同大多數的勞工... 應該都以為『在發放年終獎金前離職,就是把年終放水流』。曾經... 傻傻如原PO也這麼認為... 」、「只要是自提離職,那年終就是GG惹」等語,觀其前後文意,至多僅足證再審被告曾有此一認知,惟此是否即為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聘僱合約時之主觀認識無從判斷,再審原告以此逕認再審被告對於離職後不得請求年終獎金與再審原告間存有共識,顯有速斷。次查,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起訴狀所提再證4 至再證8 之PTT 及公證書影本,主張再審被告毀損再審原告商譽等情,均與本案無涉,亦無從以之作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況再證7 部分,再審原告業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程序中即已提出(見本院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5 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再證8 部分,再審原告所提之文章既係於106 年2 月22日所發表,且亦已於106 年2 月23日進行公證,顯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何「不知有此文章,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文章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事實,自難謂符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是再審原告以再證3 至再證7 之PTT 網站內容、再證8 之文章內容等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參照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122 號裁判要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因片段解釋系爭聘僱合約第4 條第㈠項記載之「保障年終二個月」及「保障」等文字,致生再審原告負有給付義務之誤認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就系聘僱合約條款之解釋,乃事實認定之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聘僱合約約定之年終二個月何以為工資性質,而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 所稱之工資,已為詳盡之說明(見本院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未有何曲解文義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參考)。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2 個月年終係屬勞務對價,再審被告既已於105 年12月4 日自願離職,則自105 年12月4 日至106 年1 月29日間未提供勞務期間原確定判決仍認再審原告應給付完整對價,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然查,原確定判決既認2 個月年終係屬年薪之一部,應按再審被告於離職當年度之勞務期間比例發給,審酌再審被告於105 年12月4 日離職,其年終獎金計算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4 日共計338 日期間,按當年共計365 天,以比例計算之,合計金額為11萬2,605 元,計算式詳如再審被告於原審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 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5 號卷第8 頁參照),足證請求金額自始未計入未提供勞務期間,原確定判決因認該2 月年終為勞務對價之一部並認再審原告應為全額給付,核無不合,再審原告未見於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主文與理由之矛盾,誠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