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鑫立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丞 被上訴人 廖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 年度重勞小字第26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所造成之金錢損失,本質上係屬財產權利之損害,自得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審竟認金錢損失非屬財產權受侵害,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乃「類推適用」之基本原則。原審所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中所示「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依其審認適用之事實,乃「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損害,係系爭定期存款轉換系爭投資基金所受之投資損失」,換言之,即該案之原「定期存款」因被上訴人嗣後同意轉換為「基金」之過程中,所產生之「純粹的」經濟上或財產上之「投資損失」(此項論點於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決中「…當事人於投資金融商品時,請求銀行賠償其購買或轉換金融商品所受之投資損失,該項損失即屬上述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損害」,亦有相同看法),惟其仍與本案中被上訴人所為「以上訴人之財產支付裝機押金,惟申請名義人卻仍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背信、侵占行為,致使上訴人遭受押金財產損失之侵權事實截然不同,是原審逕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作為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唯一理由,實與「類推適用」之法理全然悖離,有判決適用法令違誤之處。 ㈡次查,「金錢」乃「動產」之一種,法律上並無爭議,是所有人對其當享有「所有權」(物權)及「使用權」(利益)等財產權權利存在,故倘該等「金錢」財產遭第三人竊取、侵占或燒毀時,其所有人除得提起「竊盜罪」、「侵占罪」或「毀損罪」之刑事告訴外,民事上當得另以「侵權行為」法則,訴請加害人賠償之,惟原審判決卻罔顧民法中之動產相關規定,逕將本案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錢」財產物權,狹隘解為「…此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此種認事用法已與民法動產規定相違,是其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 ㈢退萬步言,本案果若無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惟因上訴人於原審中除援引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外,實亦併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員工守則規章」、「請假規定」、「員工懲戒說明」,暨「離職管理規則協議書」等契約關係,共為本案請求之依據(此點請詳原審卷內上訴人支付命令記載及其相關附件即明),惟觀原審判決全文,卻對上訴人之此項主張全未審理,復未於判決中載明不予審理之理由,是原審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㈣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97 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所謂權利係指私法上之權利,人格權(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財產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智慧財產權)等;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該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權利,而不及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向訴外人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申請網路裝機使用,並以上訴人之財產支付裝機押金1,000 元;嗣經上訴人重新申請裝機,仍須繳納自106 年3 月1 日至5 月31日之網路費用2,397 元,由於申請裝機登記名義人仍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擅自申辦行為,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係其支付裝機押金及網路費用之損失,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是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第2 項所規定之情事,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審認上訴人所主張者,不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而駁回其訴,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無理由。 ㈡又小額訴訟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亦即同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情形並未在準用之列。是上訴人復以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之部分,於法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審酌兩造間所簽立之「員工守則規章」、「請假規定」、「員工懲戒說明」、「離職管理規則協議書」等契約關係,惟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10月23日庭期:「(法官:請求權基礎是否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不主張其他?因為公司之金錢3,397 元被侵害?)原告法定代理人:是。」,是上訴人未主張依契約關係為請求,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