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李柏詳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上訴人 鼎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瑀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106 年度板勞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105 年9 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操作人員,負責鋸肉條、處理肉品及其他需處理之雜物,月薪新臺幣(下同)22,000元,惟被上訴人遲至105 年10月5 日始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於105 年9 月29日,上訴人至公司地下室搬動攪拌機時,右手小指不慎遭機器及牆壁夾傷,因誤以為僅係一般夾傷瘀青,而前往中醫診所就診並塗藥包紮,翌日雖然右手小指仍然腫脹疼痛不已,且小指無法正常伸屈,上訴人因在試用期為讓雇主留下好印象,所以忍痛上班,主管當時亦發現上訴人手指包紮,上訴人表明係工作時受傷,然上訴人仍於105 年10月12日遭被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自請離職云云。然上訴人受傷後忍痛上班至105 年10月12日,期間經常工作超過8 小時,前一日更加班達2 小時,因此詢問被上訴人負責人加班費如何計算,被上訴人負責人隨即以上訴人愛計較金錢,要求上訴人立即離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尚不足1 個月,沒有無法勝任工作或適應不良之情形,且忍痛上班,豈會自動離職?被上訴人所辯並非事實,而兩造106 年2 月7 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雖以上訴人係自請離職,惟乃因上訴人代理人不甚暸解實際離職情況,一時錯誤而稱上訴人係自請離職。又被上訴人前雖主張上訴人於受僱前即已受傷,但經向相關醫療機構調閱上訴人就診資料,皆回覆上訴人並無於受僱前就醫之情。再者,被上訴人先宣稱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明上訴人係於受雇前受傷,而當法院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時,被上訴人卻稱畫面已清除,但此應屬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之事,豈可能事後方稱畫面已喪失?故亦可知上訴人受僱時並無受傷,被上訴人故意不提出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上訴人確實係於工作受傷無誤。又上訴人受傷後持續至中醫診所看診,然傷勢未見好轉,遂至雙和醫院就診,始發現右手小指骨折,並於105 年10月17日住院開刀,至106 年1 月25日醫囑仍建議需休養8 週,且不得劇烈運動及搬運重物。嗣於106 年3 月9 日再度進行手術,醫囑仍需休養3 個月。是以,上訴人手指受傷係屬職業災害,茲就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醫療費13,054元: 上訴人為治療所受之傷害,曾前後多次前往醫院診治並且接受2 次手術,過程中亦有進行復健,共計13,054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請求之。 2.職災薪資補償181,871 元: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雇主必須具備特定條件始能經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但被上訴人卻在不具備該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應屬違法而無效。上訴人所受傷勢已無法繼續工作,經醫生診斷自106 年3 月20日之後仍需休養3 個月,換言之,上訴人至少至同年6 月20日仍無法工作。上訴人月薪為22,000元,日薪則為733 元(計算式:22,000÷30=733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5 年9 月29日至10 6 年6 月20日,本應有8 個月又21天無法工作,但上訴人工作至105 年10月12日,被上訴人亦有給付該工作期間之薪資,扣除該部分薪資,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無法工作之薪資181,871 元(計算式:22,000×(8 +21/30) -733 ×13=181,871)。 3.無法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損害79,800元: 縱認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合法,然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致上訴人因職業災害夾傷手指後無法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上訴人月薪為20,000元,月投保薪資應為22,8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72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自105 年10月17日至106 年6 月20日止,每月可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5,960元(計算式:22,800×70 %=15,960),而每半月給付1 次,上訴人應可請領10次,共計79,800元(計算式:15,960÷2 ×10=79,800元),故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79,800元。 ㈡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9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2日係自動請辭,所擔任職位係肉品包裝,並沒有鋸肉及處理肉品。105 年9 月29日,上訴人沒有告知有受傷,被上訴人公司也沒有任何人知道上訴人受傷,且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0日應徵時,右手手指就有包紮情形。而上訴人既主張其手指受傷係因職業災害而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即必須舉證證明其受傷係因為雇主服勞務時所致,縱有部分醫療院所表示無上訴人於受僱前之就診資料,亦僅得證明上訴人於受僱前未有向該等院所就醫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其受傷時點必定係處於受僱後,抑或係因服勞務所致,又其是否有於受僱前前往其他診所就醫,亦有未明;況原審判決亦不否認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故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其受傷係因服勞務所致。又查,上訴人確有於105 年2 月7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上自承係自請離職,亦經勞雇雙方出席人員確認無誤,其事後空言主張係代理人說明錯誤,顯屬無據;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確實給付加班費得證其非自請離職,實屬荒謬,按被上訴人縱有未給付加班費之情事,亦與上訴人自請離職一事無涉,且其自請離職亦無礙其加班費請求權之行使,況被上訴人並無積欠加班費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有上述職業傷害,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13,054元、職災薪資補償181,871 元及無法請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損害79,800元等語。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之兩造爭點厥為:上訴人所受右手小指之傷害,是否係因職業災害所造成?亦即是否與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所從事之工作有關?經查: ㈠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係基於雇主本於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有照顧勞工之附隨義務,而課以雇主對有職業傷病之勞工負擔補償責任,故該條所謂「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害,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關於「業務遂行性」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亦即上訴人必須就該災害係在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在被上訴人支配下提供勞務所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受有上述職業傷害,固據提出華星中醫診所、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27 頁),另經原審向上開醫療院所及立安中醫診所函詢上訴人之就診情形,雖亦堪認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9日前在上開醫療院所並無就診紀錄,而上訴人在華星中醫診所之主訴固為「搬東西壓傷右手小指,瘀青腫痛,屈伸不利」等情,然此僅足堪認上訴人因搬東西而受有上述傷害,惟並無法逕認上訴人受有傷害之確切時地,亦無法逕認即係在被上訴人支配下提供勞務時所發生。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先則宣稱有監視錄影畫面可證明上訴人係於受雇前受傷,惟當法院及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時,被上訴人卻稱畫面已清除,但畫面清除應屬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之事,豈可能事後方稱畫面已喪失?故亦可知上訴人受雇時並無受傷,被上訴人故意不提出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上訴人確實係於工作受傷無誤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原審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乃陳稱:「我們沒有個人可以搬動的機器,地下室是機房跟倉庫。原告受傷的部分我們會再提出公司的監視錄器畫面。地下室有錄影機。如果有原告受傷的畫面,我們也會提出。」等語,嗣在原審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稱:「…有關原告手包紮的事情,我本來要調監視器,但是已經超過保存期限了…。」等語,而上訴人係106 年4 月10日始起訴請求,距105 年9 月29日已相隔逾6 月,距前述言詞辯論期日更已相隔逾10月,則上訴人於調閱確認後陳稱未保留監視器錄影畫面,難認有違事理之常。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係依勞動契約在被上訴人支配下提供勞務時發生傷害之事實,是自難認上訴人有於105 年9 月29日執行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可言。 ㈢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於受僱被上訴人期間受有職業災害之事實,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3,054元、職災期間薪資補償181,871 元,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法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之損害79,800元,均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以,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因職業災害受有傷害,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醫療費用、職災醫療期間薪資補償及無法請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補償費之損害,均屬無據,則有關兩造間勞動契約究係經上訴人於105 年10月12日自請離職而終止,抑或係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而終止等爭點,本院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6條、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職災醫療費用13,054元、職災醫療期間薪資補償181,871 元及無法請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補償費之損害7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