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蔡正芝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被上訴人 施妙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簡字第6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1日至105年7月1日任職 於上訴人開立之月光森林工作室,一年期間均未領薪水,上訴人只給付被上訴人最後一個月的薪資新台幣(下同) 35,228元(薪資28,000元-房租5,000元-水晶2,500元+資遣費14,728元),月光森林工作室的負責人即上訴人和訴外人陳家梁扣了被上訴人在月光森林住一年的房租5,000元, 還算了一年的資遣費,故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年的薪水336,000元(28,000x12);若認為兩造對工作薪資金額不得以協議書上所載之28,000元薪資計算,被上訴人亦得依基本工資標準,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薪資240,096元(20,008x12)。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辯稱: ㈠月光森林工作室成立之初並無僱傭關係之約定: 上訴人與另一月光森林工作室創辦人即訴外人廖家緯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發生在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情況下之不正常交往關係,於交往期間廖家緯對於上訴人所提想法均以不求回報之意允諾,月光森林工作室成立即是在此一關係下產生。惟廖家緯約於104年7月支持上訴人成立月光森林工作室後,經常因上訴人的婚姻及家庭生活負擔無法經常陪伴情事,產生負面情緒的語言與文字對應,另廖家緯亦曾當上訴人之面,與其推舉之工作室助理即被上訴人有親密電話與擁抱情事,致使上訴人於104年8月起多次向廖家緯提出被上訴人不適任必須離開之要求,均未獲同意,致上訴人約於105年2月底向廖家緯提出結束不正常交往關係之協議。上述內容為月光森林工作室成立之緣由,並無任何共同合夥經營工作室之協議,月光森林工作室當時是在維持如同家人關係,且沒有僱傭關係及薪資的情況下維持運作,可依據被上訴人及廖家緯於當時月光森林生活圈宣告內容為佐證。 ㈡原審以兩造之協議書作為僱傭關係之認定,並不妥當: 1.原審以月光森林工作室與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簽訂之協議書記載「資遣費」、「薪資」等語認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惟查月光森林工作室是兩造與廖家緯三人共同合夥籌備、成立及營運,先於104年7月12日由被上訴人出面承租台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二段73巷6樓房屋作為工作室營運 之用,當天亦以被上訴人名義繳納12,000元作為訂金,此有被上訴人簽名之房租付款明細可稽。月光森林工作室於105月18日搬入前揭房屋並正式營運,嗣後兩造於105年11月另尋租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262巷43弄2之2號房屋營運 ,並由上訴人出面為承租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衡諸常理,被上訴人身為月光工作室創辦人,始有可能在工作室成立之前即參與找尋工作室營運場所、出面承租辦公地點等情,可見兩造為合夥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2.廖家緯曾在月光森林工作室粉絲團Line群組以管理人身份發表月光森林工作室是其與兩造共同創辦等語,被上訴人亦回應「月光森林一開始是由三個人說好一起圓夢」等語;參酌被上訴人於個人臉書「我們成立了月光森林工作室,我和蔡正芝出力、Mo (按指廖家緯)出錢+幕後幫忙, 當時三個人都非常想經營好月光森林」、「即使我們三個創辦人都沒有領薪水」、「我為什麼待在月光一年多都沒領薪水?試問哪個員工,願意工作到三更半夜、月休1 -2天都不用領薪水」等語,可見月光森林確實為兩造與廖家緯三人合夥共同創辦、約定由兩造以出力方式參與合夥,且因工作室草創初期收入不穩,兩造亦約定不自工作室支薪,僅領取基本生活費用。 3.兩造與廖家緯合夥晚期,三人經營理念不合、工作室虧損連連,兩造間亦存有齟齬,在105年7月被上訴人決定退出月光森林工作室經營,當時月光森林工作室已無多餘存款,兩造合意以系爭協議書記載金額結算彼此合夥關係,惟因上訴人不黯法律,直接以網路下載之協議書為範本與上訴人簽署,無從據以推斷雨造間存有僱傭關係。 4.況衡諸常理,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一年薪水(僅為假設口氣,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應多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甚至據以終止僱傭關係,惟查兩造共同經營月光森林工作室期間,被上訴人均未向上訴人反應積欠薪資問題,顯與常理不符,更證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 5.再者,系爭協議書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何時受僱於上訴人、其上所載28,000元至多可證被上訴人105年6月當月薪資為28,000元,無從據以推斷每月薪資為28,000元,原審逕自認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一年薪資、每月薪資為28,000元,並不妥適。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6,000元本息。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1日至105年7月1日於「月光森林工作 室」任職。 ㈡兩造於105年7月13日書立協議書,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資遣費20,500(薪資28000-6月房租5000-水晶2500)+14,728(資遣費)-8000(徐許雅俐光啟馬雅初階課程費) =27228元」。 六、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年的薪水336,000元,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爭執點為:㈠兩造間是僱傭關係或合夥關係?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年薪水336,000元,是否有理由?說明 如下: ㈠就兩造間的法律關係而言: 1.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2.而稱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除出資外,各合夥人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676條、第677條之規定自 明。 3.按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見解,兩造間的法律關係究竟屬於僱傭或合夥,自應就其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本件中, ⑴據證人廖家緯證稱:「(請說明月光森林工作室創立情形?)一開始是我跟上訴人創立的,創立開始沒有多久,我認識了被上訴人,我發現她對我們的想做的事情也蠻有興趣的,所以找她一起幫忙。一開始談創立的時候,資金都是我提供的,前後拿了128萬元出來,上訴人 主要負責珠寶首飾的設計,還有開課程的老師。在104 年1月份的時候,被上訴人就已經在了。」、「我們一 開始並沒有談三個人的關係,也沒有談誰該負責什麼,只是因為大家有共同的理想興趣,所以就沒有去講太多,大家就分工去做事情,並沒有談誰要負責什麼。後來變成上訴人是課程老師,我會去跑外務及批貨的動作,被上訴人做一些內務及行政雜事的工作。後來也有做網路上的業務,也是由被上訴人在負責。」、「(在你退夥之前,有無約定三人的薪資?)我們一開始都是因為興趣加入,沒有提到該怎麼分配,我後來發現買賣東西及開課賺錢後,該如何分配,我後來有跟被上訴人說,以後等她有錢,再請她拿錢出來,就是入股的方式。這件事,在一開始沒有多久,我就有跟被上訴人提到,也有跟她說,等她以後有錢再拿出來。但是都沒有提到三個人的薪水。雖然一開始是我出資的,但是我沒有跟上訴人分的很清楚,我反而是跟被上訴人有提到錢的問題。」、「(你認為是你和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的嗎?)我們並沒有很明確說到,我們僱用他,但是她一直是做工作室打雜的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234-235頁) 。 ⑵依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訊息資料所載,證人廖家緯也曾於本件訴訟前即105年8月6日在月光森林 工作室粉絲團Line群組以管理人身份發文表示:「月光是由我,妙,芝三人所共同創立,芝(即上訴人)負責對外發言人與開課教師,妙(被上訴人)負責所有一切事務與客戶服務,我則負責所有資金支出、水晶採購、資訊平台建置,未來方向決策」、「過程雖然辛苦,甚至這一年我們幾乎都是公益服務沒有薪水」(見本院卷第37頁),被上訴人也發文回應:「月光森林一開始是由三個人說好一起圓夢」、「因為這樣,就算都沒有領薪水,看到大家開心的笑容,我們還是覺得很開心,一直努力至今」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 ⑶被上訴人在個人臉書上也曾發文表示:「去年1/11我們成立了月光森林工作室,我和蔡正芝出力、Mo(即廖家 緯)出錢+幕後幫忙,當時三個人都非常想經營好月光森林」、「經營一年多月光維持打平,即使我們三個創始人都沒有領薪水,看到大家的笑容,也都覺得非常值得,還說之後等月光穩了,我們再來分紅」、「最後,我最在意的,蔡(即上訴人)說我不是月光的創始人???那我到底是什麼?我為什麼待在月光一年多都沒領薪水?試問哪個員工,願意工作到三更半夜、月休一-二 天都不用領薪水?本來以為我是創始人的,所以為了我們的夢想什麼都願意」等語,此有被上訴人臉書訊息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頁)。 ⑷又依證人李昱玟到庭證稱:「我大概從104年10月16日 去參加她們的活動,是擔任志工,直到工作室解散的時候,我才沒有再去。」、「(兩造在工作室的地位?)上訴人擔任講師、老師的部分,被上訴人擔任助手,做一些比較瑣碎的事,例如收入場費、行政文書工作。」、「就我所知,她們是合作關係,上訴人出師資專業,被上訴人出人力。」、「(你認識廖家緯嗎?)證人認識,就我所知,她們三位是合作者,廖家緯是出資者。」、「(她們三位有提到說,工作室的收益要如何分配?或是有領薪水?)領薪水沒有,但是我有聽到工作室有收益再去分,但是如何分,我不清楚,就我所知並沒有正向的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 ⑸上述證人證詞及廖家緯、被上訴人於月光森林粉絲團、臉書的發文,均與上訴人所稱「月光森林工作室是兩造與訴外人廖家緯三人共同合夥籌備、成立及營運」一語相符,故月光森林工作室確為兩造與廖家緯三人共同創辦,約定由廖家緯出資、兩造出力方式共同經營,性質上即應認定屬於「合夥」,且因工作室初期收入不穩,故三人也約定不自工作室支薪。 ⑹再由證人李昱玟也證稱:「(在月光森林期間,被上訴人有無從月光森林去領取零用金?)有聽聞有領。」、「(零用金用來給付哪些東西?)被上訴人的生活花費有,大家一起吃飯的花費也有。」、證人廖家緯也證稱:「我們有準備一筆零用金,支出非常雜,所有大家吃飯,客人吃飯都會用到,或者是寄商品的運費都會用到零用金,到工作室後期的時候,兩造間的雜支都會用到這筆錢,生活費我私下也會另外給兩造。」、「零用金我們都是放在工作室,就是一筆現金放在工作室。」、「(被上訴人可以自己動用零用金嗎?)可以,但是要事先跟我們說明,也要記載,因為每個月都要對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36-237頁),對照上訴人提出之月 光森林工作室現金支出傳票記載被上訴人多次自工作室領取「手機費」、「剪頭髮費用」、「零用金」、「伙食費」等(見本院卷第77-183頁),也足以佐證兩造與廖家緯三人當時確實約定不從月光森林工作室支薪,而由被上訴人自工作室領取零用金支付生活雜費。雖然上述傳票也曾記載數筆「薪資支出-妙」等文字,但金額 除一筆為3265元之外,其他均不超過2000元(見本院卷第111、113、131、133、147、161、183頁),與記載 「妙零用金1000」、「伙食費給妙2000」、「伙食費妙-剪髮1285」(見本院卷第91、107頁)等雜支金額相近,顯非一般勞雇關係中按月給付的薪資,並無法據此項記載認定兩造間即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年薪水336,000元一節而言: 1.民法第678條第2項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兩造與證人廖家緯共同成立月光森林工作室之法律關係應屬「合夥」,已如前述,而依前述證人廖家緯、李昱玟之證詞均證稱被上訴人與月光森林工作室間並無薪資的約定,故被上訴人依法即不得請求給付薪資。 2.被上訴人雖依兩造於105年7月13日書立之協議書記載「資遣費20,500」、「薪資28000」等語,主張與上訴人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惟上訴人已經說明:「那時候大家都沒有薪水,我們有請會計從網路下載表格,28000元也沒有什 麼根據,因為我們每個月沒有付任何薪水」等語,故協議書形式上雖使用「資遣費」、「薪資」等文字,但既然與實際情形不符,自不得採為判斷的依據。此外,被上訴人也未舉證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之僱傭期間、勞務內容及薪資金額為何?故其依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顯無依據,無法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能否依退夥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請求,因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宜由被上訴人另尋其他法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336,000元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