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原 告 游宏裕 訴訟代理人 劉又銓律師 被 告 台灣愛立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瑞東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王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4萬8174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0月2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89萬497元及自106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7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80年1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於106年2 月2日申請退休離職,被告已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規定給付舊制退休金。原告於任職期間,平日經常因被告指示的工作需求而工作超過8小時法定工時,並需隨時待命 ,處於隨時接受被告指示之狀態,被告未曾和原告約定延長工時部分可以補休假,亦未曾給予原告補休假,被告僅於原告延長工時期間為農曆新年國定假日時,方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間之延長工時工資共新台幣(下同)389萬497元。又原告前已於106年12月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並於同年12月21日由新北市政府作成調解紀錄在案,則被告至遲應自106年12月22日時起負遲延 責任。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萬497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原證4至原證7之工時紀錄表,係原告自行填具,並由原告主管核備,並未報請被告公司人事部門或其他稽核單位,原告主管不會對該紀錄表之內容表示任何意見,亦不會實質審酌紀錄表內容的真實性,故該紀錄表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存疑。又原告亦自承該工時紀錄表之目的僅係為原告所屬部門內部管理及分析所使用,並非為申請延長工時之核准與計算延長工時之基礎,或為報請勞動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故該紀錄表在被告公司人事部門並不會有任何紀錄。是以,被告否認原證4至原證7之形式上真正,並否認其實質之證據力。「Time Report」為原告自行填寫之記錄,作為財務單位 計算專案成本分析、評估報價金額,斟酌各單位之資源分配,費用分擔之用,實施成本中心制之配套措施,而非原告實際工時之記錄,此觀原證11之電子郵件以104年度臺灣地區 之目標工時為184小時,香港地區為176小時,並非員工之實際工時,況原告之實際刷卡記錄如被證7所示,與「Time Report」之時間有極大差距,「Time Report」工時為原告 實際刷卡時間高約2.2倍至1.4倍,且「Time Report」之時 間有關主管核准時間亦早於原告實際工作日,應係預先填寫,並非實際工時,不足以作為實際工時之依據。又原告於婚假、病假、休假之請假記錄,卻仍於「Time Report」填載 工時,自有不實,如104年2月2日請病假4小時,當天僅刷卡上下班時間為3小時,104年2月3日請病假10小時,「Time Report」之工時卻填寫10小時,104年6月3日請特別休假8小時,「Time Report」卻載工時11小時,亦無任何刷卡記錄 。「Time Report」部門主管之核准資料,均在確認是否已 達成目標工時,可核准時數是否等於應報告之可用時數,此有原證11電子郵件及附件工時報告指引,因此,主管並無一一核實核對原告之工時之責。 (二)勞工請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勞工須舉證證明雇主確有加班的必要性與事實,延長工時應經勞資雙方合意,並非一方得單獨為之,原告自應舉證有有延長工時之事實及必要性,及加班已經兩造合意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得請求加班費。依據被證20之工作規則及被告公司之加班、值班、及備勤/待命政策之規定,員工需於上個月15日申請加班,並於當月10日填寫文件交由主管事先核准並確認,始得加班。原告於2000年曾聲請加班費,並取得加班費,被告公司有夜班津貼、備勤津貼、待命津貼之經濟補償制度,原告在職期間從未提出申請,卻於退休後,要求一次給付約400萬元之加班費,自無理由。另年終獎 金及變動獎金,並無勞務之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付,屬於恩惠性給予,並非工資,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三)勞基法第24條曾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 施行,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其數額計算之基礎,應有新舊法不同規定之適用。查原告請求延長工時之計算方式,係以各年度所獲得的總基本工資「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出各年度的「平均時薪」,作為其各年度各日延長工時工資的計算基礎,惟原告係月薪制的勞工,其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基礎應為「有延長工時事實當日」的「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則原告逕以各年度的平均時薪為基礎,而計算該年度各日延長工時工資,與法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7日勞動2字第0960130677號函釋說明相佐, 顯屬有誤。再者,被告每年原則上均會進行幅度不等之薪資調整,是原告每個月薪資會有所差異,亦會影響原告每個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且原告所稱有延長工時之時點,每日的「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與延長工時之時數亦有所不同,均會影響到延長工時工資額之計算。綜上,倘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該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應係以各個有延長工時事實當日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計算基礎,且原告請求的總數額並應明確計算出各有延長工時事實當日所得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最後再為加總,始為得請求之金額。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8月14日筆錄,本院卷第169頁 ): (一)原告自80年1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於106年2月2日申請退休離職,並選擇勞退舊制。 (二)原告在終止勞動契約前,擔任網路服務部系統支援服務經理。 (三)原證8之文件為真正。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受僱於被告期間,經常依被告要求而延長工時,惟被告並未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爰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 (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2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費共284萬 8174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依此規定,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必須是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勞工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如非雇主主動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而係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則勞工必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否則勞工非因工作上之需要而自行延後下班時間,即命雇主給付加班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勞上第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107年3月21日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認為勞工受僱於雇主,雇主即有遵守勞基法有關工時、工資規定。由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中「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文義觀之,負有依所定標準給付工資義務者,為主動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雇主。另應受勞基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於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時應遵守一定程序及不得逾一定時數之者,亦為雇主。苟雇主並無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行為,雖勞工有依己意而延長工作時間之結果,雇主應無依前開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亦不生僅得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於一定時數範圍內之可言。蓋以雇主與勞工分別為勞動契約之一方,雇主尚無於契約約定外受領勞工所提出延長工作時間之勞動之義務,亦無於勞工為前開勞動給付後負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又勞委會96年3月2日勞動2字第 0960062674號函:「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內明定勞工應事先申請並經同意後始得延長工時,若未經核准不列入延長工作時間且不計給加班費者,若無違反其他強制禁止規定者,應無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已就勞委會81年4月6日函釋作成補充解釋。依此,勞工雖有延長工時之舉措,然如其未向雇主事先申請,並經雇主同意,主管機關即不得以雇主未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係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即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勞基法第24條所明定。又依勞基法第32條規定,延長工時應經勞雇雙方之同意,可見延長工時不得由一方單方片面為之,亦即不論雇主或勞工單方為延長工時之決定,均不生其合法效力,故若係勞工未經雇主同意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屬合於規定之加班,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以免侵及雇主之同意及人事管理權;而若雇主未經勞工同意片面延長工時,不僅與勞基法規定有違,而不得強制勞工履行,然若已有強制並使勞工實際為延長工時之結果時,自應依法給付加班費,以保護勞工之權益。甲公司工作規則係依勞基法第70條所訂立,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於甲公司公開揭示週知,未違反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而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依同法第71條規定,自有約束甲公司所屬員工之效力。由上開工作規則可知,甲公司之員工如因業務需要於上班時間以外繼續加班處理者,應事先以加班申請單報請單位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核屬甲公司為有效經營企業、控制成本支出及人事管理所必須,尚稱合理。甲公司建有e-Hour系統,供員工得隨時查詢個人出勤狀況、薪資給付明細,加班申請得以電子公文系統提出申請。甲公司之員工如需加班,應事先申請同意,上電子公文e-Hour系統申請,呈請權責主管核准,並於次月10日前送至人資中心作業,以辦理加班申報。則甲公司在制度上設有加班申報系統,作為勞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之平台,足供員工自行評估其正常工作時間內之效率、品質、有無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等,進而辦理登錄,送請主管核定同意,制度上與一般公務部門無異,可認甲公司已就工時、加班費之管理為必要之注意,建置防止之措施,並公開揭示使員工知悉。甲公司並未指派員工乙延長工時工作,亦未指派乙超量業務限期完成,復未阻礙員工乙申報加班,則乙既未於事前向甲公司申請或事後補辦申請,其延長工作時間並非甲公司本於指揮監督地位促其所為,甲公司自無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義務,核無未給付該項工資而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問題,準此,勞動契約為雙務契約,勞工於正常工時以外工作必要,自應取得雙方之同意,雇主始有給付加班費之必要,從而,原告自應舉證其加班已經取得被告之同意,並依據被告之工作規則申請加班等事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自102年1月起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有加班如 本院卷第295-305頁,並提出原證4至原證7之工時記錄為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據兩造所不爭之原證11之電子郵件所載:被告公司要求員 工於臺灣地區之員工需達到工時184小時,香港地區員工之 工時176小時,並據原告之主管要求所屬職員填載工時每日 需達8小時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被證4之電子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309、404頁),準此,原告自行填載之工時,顯係依據被告公司之要求,並非原告之實際工時,顯難以原告自行填載之工時作為本件計算加班費之依據。 2.被告有原告進出公司之刷卡記錄,有被告提出被證6、7之刷卡記錄可憑,經查: (1)原告於104年4月13日當日最早之刷卡記錄為上午8時57分42 秒,最晚之刷卡記錄為下午19小時5分23秒,中午刷卡記錄 為中午12時29分11秒,下午1時43分59秒(見本院卷第587頁)據此計算,原告當日進入被告公司至離開公司,扣除中午約休息1小時,原告當日工時約為9小時,然查,比對原告自行提出當日填載當日工時為20小時(見本院卷第73頁),二者之工時相差甚遠。 (2)原告於104年4月17日當日最早之刷卡記錄為上午9時3分8秒 ,最晚之刷卡記錄為下午19小時7分14秒,中午刷卡記錄為 中午12時27分28秒,下午1時41分37秒(見本院卷第589頁)據此計算,原告當日進入被告公司至離開公司,扣除中午約休息1小時,原告當日工時約為9小時,然查,比對原告自行提出當日填載當日工時為18小時(見本院卷第73頁),二者之工時相差甚遠。 (3)原告於104年4月20日當日最早之刷卡記錄為上午10時3分47 秒,最晚之刷卡記錄為下午19小時49分19秒,中午刷卡記錄為中午12時5分35秒,下午1時29分3秒(見本院卷第590頁)據此計算,原告當日進入被告公司至離開公司,扣除中午約休息1小時又24分,原告當日工時約為8.5小時,然查,比對原告自行提出當日填載當日工時為12小時(見本院卷第73頁),二者之工時相差甚遠。 (4)原告於104年8月21日當日最早之刷卡記錄為上午10時42分7 秒,最晚之刷卡記錄為下午21小時39分3秒,中午刷卡記錄 為中午12時20分49秒,下午1時39分5秒(見本院卷第647頁 )據此計算,原告當日進入被告公司至離開公司,扣除中午約休息1小時又10分,原告當日工時約為10小時,然查,比 對原告自行提出當日填載當日工時為13小時(見本院卷第79頁),二者之工時相差甚遠。 (5)原告於104年8月24日當日最早之刷卡記錄為上午8時33分38 秒,最晚之刷卡記錄為下午20小時6分55秒,中午刷卡記錄 為中午12時34分55秒,下午13時13分28秒(見本院卷第648 頁)據此計算,原告當日進入被告公司至離開公司,扣除中午約休息1小時又10分,原告當日工時約為10.5小時,然查 ,比對原告自行提出當日填載當日工時為14小時(見本院卷第79頁),二者之工時相差甚遠。 (6)原告於104年8月25日當日最早之刷卡記錄為上午10時41分30秒,最晚之刷卡記錄為下午19小時26分17秒,中午刷卡記錄為中午12時33分16秒,下午2時57分40秒(見本院卷第648頁)據此計算,原告當日進入被告公司至離開公司,扣除中午約休息2小時又24分,原告當日工時約為6小時,然查,比對原告自行提出當日填載當日工時為15小時(見本院卷第79頁),二者之工時相差甚遠。 (7)原告於104年8月26日當日最早之刷卡記錄為上午9時15分26 秒,最晚之刷卡記錄為下午20小時17分51秒,中午刷卡記錄為中午12時28分12秒,下午1時35分31秒(見本院卷第649頁)據此計算,原告當日進入被告公司至離開公司,扣除中午約休息1小時,原告當日工時約為10小時,然查,比對原告 自行提出當日填載當日工時為15小時(見本院卷第79頁),二者之工時相差甚遠。 (8)原告於104年2月2日請病假4小時,原告當日刷卡記錄為上午9時8分15秒,最晚刷卡記錄為中午12時16分25秒,僅上班3 小時,比對原告自行填載當日工時卻高達10小時,顯有不實。(見本院卷1第70、563頁、本院卷2第252頁)。 (9)原告於104年2月3日請病假8小時,原告當日並無刷卡記錄比對原告自行填載當日工時卻高達10小時,顯有不實。(見本院卷1第70頁、本院卷2第252頁)。 (10)原告於104年6月3日請特別休假8小時,原告當日並無刷卡記錄,比對原告自行填載當日工時卻高達11小時,顯有不實。(見本院卷1第75頁、本院卷2第252頁)。 (11)原告自105年6月28日起至7月25日工時記錄,由原告之主管 核准日期均為105年7月26日,自105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之工時記錄,原告主管核准日期均為105年8月29日,有原證4之工時記錄可按(見本院卷1第64、65頁),此觀其他月份之工時記錄,亦有相同情形,準此,原告自行申報之工時,顯非一一經過原告之主管實質審核後,予以核准,係由原告之主管提前或之後於同一時間批核,準此,原告之工時均為自行填載,原告之主管僅為形式上審核,自無從以原告提出之原證4至7之工時記錄,作為計算原告加班費之依據。原告主張其填載之工時,業經主管實質審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12)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原證4、5、6、7之工時記錄,僅為被告公司內部財務分析資料,為被告實施成本中心制之配套措施等語,應可採信,自難據此作為計算原告之實際加班工時之依據。 (13)依據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員工加班需事先提出申請,並取得主管核准並同意,有被告提出被證13之被告公司加班及值班、備勤待命政策第2.2.1條規定可按(見本院卷2第264頁 )原告主張被告沒有加班聲請之機制云云,顯非可採。況原告自102年起至105年間期間,並未依據上開規定申請加班,自難認原告有經過被告同意而加班之事實,揆之前開說明,自難准許。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9萬497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