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 原告
- 凃諾伊
- 訴訟代理人
- 張雯芳律師
- 被告
- 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金美慧
- 訴訟代理人
- 葉子瑋律師
- 被告
- 汎渼清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江全
- 訴訟代理人
- 黃豐欽律師
蔡全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慧智公司)為被告,嗣於107年9月26日具狀追加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慧智公司,並經慧智公司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慧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萬9379元及自追加被告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汎渼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汎美公司)應給付原告52萬9379元及自追加被告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6年6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慧宇公司,,並派駐於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國家1號院社區之服務中心擔任秘書,負責社區餐廳吧檯秘書工作,工作內容包含收、送菜,且支援大廳櫃檯秘書之工作,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而社區服務中心之清潔工作係由被告汎渼公司派駐之清潔人員負責。原告於107年2月10日下午13時許,於餐廳進行收、送菜時,因通往廚房之走廊地板濕滑而滑倒受傷,原告於下班後就醫經診斷受有腰椎椎弓骨折、臀部挫傷等傷害,嗣於107年5月28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椎板及椎間盤切除、脊椎後側融合、骨釘固定及椎體間護架植入手術,迄今仍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是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醫療費用6萬1379元、工資損失12萬元、看護費用14萬8000元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慧宇公司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共32萬9379元。又被告汎渼公司係負責社區場地之清潔工作,其所僱用之清潔人員未保持地板乾燥造成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汎美公司給付醫療費6萬1379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看護費14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被告慧智公司與汎渼公司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16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慧宇公司應給付原告32萬9379元及自追加被告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汎渼公司應給付原告52萬9379元及自追加被告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慧宇公司則以:腰椎弓骨折為又稱椎弓解離症,為年輕人運動員常見的骨折,屬於疲勞性骨折,換這通常不會伴隨神經症狀,其特色與肌肉痠痛類似,可能轉移至屁股與大腿,患者通常無症狀,發生原因為某些椎弓先天特別細的患者,或是椎弓受力較多的運動,比較容易發生骨折,因此,原告雖然無腰痛病史,然不足作為原告係因本件事故造成其椎弓骨折之證明,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原領工資補償,看護費,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汎渼公司則以:
(一)造成地板濕滑原因眾多,是原告如確實係因地板未保持乾燥而受傷,並認定被告未保持乾燥係可歸責於被告員工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再者,依據證人林樂宇之證詞,亦未證明原告摔倒的原因為地上濕滑之故,且原告摔倒的時間為用餐時間即中午12時至13時許,並非原告主張13時,當時為被告公司員工休息時間,自無被告所屬員工疏於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自難僅憑就醫紀錄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被告派駐之清潔人員有固定工作時間,中午12時至下午13時係員工休息時間,清潔人員於休息時間內無需提供清潔服務該時段並非被告員工之工作時間,另被告員工亦有分配打掃區域,被告員工於休息時間結束後,其打掃區域並非社區之餐廳,衡諸上述說明,原告既於非被告員工打掃之區域,且於非被告員工之工作時段受傷,則其受傷事故顯與被告或被告員工毫無干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再者,依據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所示,無法判定原告受有腰椎弓骨折之原因,依據健雄診所提出之X光,亦無法判定原告腰椎弓是否有骨折之情形,另勞工保險局之認定亦認定地板濕滑滑倒不致於造成腰椎弓骨折,因此,難以認定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地板濕滑滑倒所致。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8月28日筆錄,本院卷第101-102頁):
(一)原告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國家一號院社區,負責社區餐廳秘書吧檯公司,需收送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原告於107年2月10日下午1時許,原告於社區餐廳收送菜時滑倒受傷,受有臀部挫傷等傷害,於107年5月28日於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椎板及椎間盤切除,脊椎後側融合,骨釘固定及椎體間護架植入手術,於107年5月31日出院,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9 -33頁)。
(三)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被告慧智公司同意給付107年2月10日起至107年3月23日工資3萬5368元,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5-36頁)。
(四)原告聲請職業災害給付,經勞工保險局給付107年3月1日起至同月15日共15日之傷病給付7980元,107年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8日之傷病給付共7980元,原證4函文已排除原告所受傷害腰椎椎弓骨折之傷害,僅認定臀部挫傷為職業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107年6月22日保職簡字第10702107898801號函、107年4月18日保職核字第10702106067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7、93頁)。
(五)原告自106年6月16日起投保於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75頁)。
五、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慧宇公司,於上班期間因被告汎渼公司僱用之清潔人員未保持地板乾燥,致原告受有前開職業災害,爰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16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慧宇公司給付醫療費6萬1379元、原領工資補償6萬元、看護費14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汎美公司給付醫療費6萬1379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看護費14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慧宇公司給付醫療費6萬1379元、原領工資補償6萬元、看護費14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部分:
(1)勞基法第59條對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可得請領之補償內容設有規定,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指勞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觀諸勞基法第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傷害保險給付之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
(2)前述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於107年2月10日下午1時許即受被告慧宇公司之指示在餐廳送菜,因跌倒受傷之事實,係在被告慧宇公司支配狀態提供勞務時而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受傷確實基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係因其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具備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屬於受僱於被告慧宇公司所受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慧宇公司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4)原告於107年2月10日因受傷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認定原告X光檢查發現第四腰椎弓骨折,有健雄診所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195頁),經本院再檢附原告於97年2月起迄今之骨科、復健科之就醫病歷資料,送請鑑定,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認定依據病人病情即同一疾病之通常情形研判,應認其腰椎椎弓骨折受外力所致,惟醫療上無法徒評傷害結果即逕予臆斷病人之致傷原因為何(例如遭撞擊、因滑倒等等)等情,有長庚醫院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457頁),並參以證人林樂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記得原告從廚房推餐車走出來,要去餐廳的走道上,要送客人定的菜到餐廳時,他在走道上滑倒,原告說屁股痛,原告是往後仰重摔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107年10月2日筆錄),原告所受傷害即有可能因外力所致,準此,原告所受之傷害,應為職業災害,應可認定。
(4)被告雖以腰椎弓骨折為年輕人常見疾病,亦無症狀,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即為滑倒所致,可能係舊傷,且勞工保險局亦認定滑倒不可能導致腰椎弓骨折云云,然查,遍查原告自97年2月1日起迄107年11月30日之就診病歷資料,並無相關骨科、神經科、脊髓骨科之就診病歷,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月8日健保北字第1081049092號函所附之就診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357-385頁),從而,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受傷害為舊傷。況依據被告提出三軍總醫院有關腰椎椎弓解離症之記載,發生腰椎弓骨折解離症的主要原因為「創傷」或反覆性腰椎過度伸展而造成之疲勞性骨折,最常見的臨床症狀為下背痛,很少延伸至臀部或大腿後側等語(見本院卷第498頁),準此,腰椎弓骨折即有可能因外力或創傷所致,因此,勞工保險局逕為認定原告跌倒不可能造成腰椎弓骨折,自有誤會,不足憑信
2.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醫藥費部分: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載有明文。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6萬1379元,並提出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1-43頁),自屬於醫療上之必要費用,然原告另已受領醫療保險之保險給付3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自應予以扣除,原告請求2萬88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2)原領工資部分: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因職業災害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10日受傷後須休養3個月,於107年5月27日手術後,於同月31日出院,仍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並提出健雄診所、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33頁),參以健雄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自述於107年2月10日發生,於107年2月10日及107年2月12日就診,建議宜休養2至4周」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長庚醫院於107年2月26日、107年4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因腰椎椎弓骨折,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宜休養3個月」等語,另於107年5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7年5月27日住院,107年5月28日施行椎板及椎間盤切除,脊椎後側融合,骨釘固定及椎體間謢架植入手術,於107年5月31日出院,復原期間需骨架使用,居家生活需人協助及休養三個月」等語,因此,原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均因需傷休養而無法工作等情,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已受領107年2月10日起至107年4月30日工資,並請求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工資共12萬元,應屬有據。另原告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共7980元,已匯還被告慧宇公司,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81頁),因此,此部份不予抵充。
3.看護費部分: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僱用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487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收送餐時,路過廁所外之走道,已發現廁所門口地板濕滑等情,足見,原告就本件地面濕滑已知悉,卻未加以注意,並立即清理地面,注意防範自己因路過而跌倒,難認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慧宇公司給付看護費,難謂有理由。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汎美公司給付醫療費6萬1379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元、看護費14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汎美公司所屬清潔人員未保持工作場所乾燥,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汎美公司應屬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1.證人林宇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洗手間與廚房在隔壁,地上濕滑,可能是有人洗手間出來甩水在地上,也有可能是餐廳的湯汁,沒有印象了」「那個走道只能往廚房、廁所,我去上廁所時,沒有發現地板濕滑的情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地板是否有積水?)我不曉得,發生事故時間很短,走道很短,大約是從證人到法官後面的牆壁,我只看到原告很重的摔下去,摔下去就問原告有無怎麼樣,並將她扶起來\,當時沒有注意到滑倒的原因,有沒有水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107年10月2日筆錄)。準此,地面是否有積水或濕滑,原告滑倒是否因地板濕滑所致,已有可疑。再者,地面濕滑即有可能因第三人甩水在地上或其他原因,並非汎美公司所屬清潔人員未清潔所致,應可認定。
2.原告對被汎美公司之負責人周江全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周江全並非實際負責清潔人員,自無庸負過失責任,而為被告周江全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91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95頁)。
3.依據國家一號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汎美公司簽署之清潔維護管理合約記載清潔人員之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12時至13時為午休時間(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受傷時間,並非被告汎美公司之上班時間,自難認被告汎美公司之所屬職員有何疏失可言。
4.國家一號院社區於107年2月10日之社區工作日誌,並未記載餐廳濕滑之事實,有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207-211頁),從而,原告滑倒之原因是否即為被告汎美公司所屬清潔人員未清潔地面所致,即有可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汎美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慧宇公司於107年9月28日送達收受追加被告狀繕本,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請求被告慧宇公司應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慧宇公司給付14萬8879元(醫療費2萬8879元+原領工資損失12萬元)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