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原 告 王碧完 被 告 家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 年4 月12日至107 年5 月4 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經派駐於新莊頂好社區,兩造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2,000元。被告於107 年5 月5 日以電話通知原告當日不必到新莊頂好社區上班,並表示另調派原告至其他社區,惟須另行通知,原告只得依被告指示等待調任上班地點,並非無故曠職,後於107 年5 月7 日原告主動聯繫被告,詢問可否上班、調派至何地點?被告表示沒有班可以讓原告上,實則被告藉口以調派工作地點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未告以資遣事由。原告再於107 年5 月14日致電被告詢問是否有地點可以上班?遭被告回以沒有,不用來上班了等語。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茲就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資遣費22,680元: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並參照94年9 月7 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勞動部)勞動4 字第0940048956號函:「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原告月薪為22,000元,自105 年4 月12日起至107 年5 月4 日止,工作年資為2 年又23天,依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新制資遣基數為767/744 【計算式:(2 +(23÷31)÷12)÷2 】,故原告得請求 之資遣費為22,680元【計算式:22,000元×767/744 =22, 6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預告工資14,667元: 承前所述,原告工作年資為2 年又23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日預告工資14,667元【計算式:22,000÷30×20=14,667】。 3.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爰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被告抗辯原告有上班不準時卸責,非屬事實,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稱再三調任原告至他社區任職,原告拒絕到任,係屬臨訟之詞。且被告未曾依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而係藉故調派工作地點為由無故解職原告,自不生合法終止效力。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5 年4 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新莊頂好社區保全人員,原告常不準時到班,且將住戶之信件或包裹弄丟或弄錯,經社區管委會要求更換保全人員。107 年4 月初,被告調任原告至「三多利B 區社區」、「德音報喜社區」,原告均不同意,107 年5 月2 日調任原告至「輔大金莊社區」,此社區近原告住家,其仍不同意,並要求資遣費,107 年5 月5 日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至「輔大金莊社區」上班,原告未接聽而語音留言,是原告自107 年5 月5 日起已繼續曠職3 日,或1 個月內曠職達6 日,被告得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5 年4 月12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新莊頂好社區保全人員,最後工作日為107 年5 月4 日。 ㈡兩造約定月薪為22,000元。 ㈢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4 月12日起至107 年5 月4 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新莊頂好社區保全人員,兩造約定月薪為22,000元,惟被告非法解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680 元、預告工資14,667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係自行離職抑或被告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茲論述如下: ㈠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65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5 日以電話通知伊當日不必到新莊頂好社區上班,另行通知其他上班地點,嗣其於107 年5 月7 日、14日致電詢問被告,被告回以沒有地方讓伊去做,之後被告都沒有打電話給伊云云,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1、63頁)。然查,觀諸上開通話明細報表之記載,僅有關於受話號碼、始話時刻、終話時刻、通話秒數、金額等內容,尚無從證明兩造間通話之詳細內容。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尚難遽信。且按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07 年10月22日在本院訊問時陳稱:「(問:是否有因被告未安排工作而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沒有。」、「(問:被告有無對你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沒有,被告只有說要給我換工作地點,結果沒有。」等語,則原告既未曾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曾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然終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藉口調派工作地點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2,680元、預告工資14,667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37,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