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卓元雄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 告 武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凱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7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又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09萬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5頁、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於107年3月16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7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又於107年4月10日具狀擴張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82萬5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29頁),揆之前開說明,核屬 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起受雇於被告 從事基樁工程,約定工資為日薪新台幣(下同)2,920元, 按日計酬。詎料,被告於106年6月21日以原告自106年6月6 日起曠職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06年6月1日至5日之工資1萬6290元,且被告曾以原告借款及溢扣 勞健保自負額違法超額扣款,被告應返還原告溢扣之借款2 萬1283元及溢扣之勞健保自負額3萬896元,共6萬8469元。 原告前於104年8月21日於工地因工作不慎弄傷眼睛,因此休養至105年6月11日止,以原領工資2920元計算,因上開職業災害應領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應為109萬7920元,扣除原告前 已領取之勞保職業傷害補償費38萬458元及被告曾給付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20萬2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職業傷害補償費差額51萬5462元。另原告之平均工資為1910元,應領取之失能給付本應為103萬14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79萬182元,被告應再給付失能給付差額24萬1218元,準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5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5年12月至106年5月共領薪資22萬2725元,換算後 每日平均薪資應為1753元,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為9萬5460元,顯非可採,且原告既為日薪計酬,其未工作之日期自 無薪資可領,如按原告之計算方式,則每月中未工作之日期亦可領取報酬,顯不合薪資為工作對價之原則。原告於104 年8月21日發生職災至105年3月1日復職,此期間每月均受領勞工保險局之職災傷病給付及被告公司之薪資,惟原告於職災傷病休養期間,竟分別受僱於第三人鵬祐工程有限公司及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從事與被告公司相同之工作,重複領取三份薪資,則原告既能於休養期間至其他公司工作,顯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稱之「不能工作」之情況,其申請傷病給付恐非屬合法而有不當得利之嫌,其向勞工保險局所請求之部份,則屬溢領。原告之失能給付540日 之金額應為66萬8178元,則原告既已請領79萬182元,業已 超過其應領範圍,自無差額可得請求。原告已受領實支實付住院保險金8萬4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3萬2000元、支付醫療費6萬968元,據此主張抵銷。 (二)原告於任職期間向被告借款5萬元,兩造合意於薪資中扣減 部份借款,此有薪資明細單上之記載「尚欠公司$xxx x元」為憑,且每月之薪資單上均有此記載,則原告既向來無意見,臨訟始爭執此筆借款之真實,不合一般常理,原告尚積欠薪資2萬8717元,據此抵銷。且原告自106年1月至5日並未工作,自不得請求薪資。另原告之投保薪資雖為4萬3900元, 惟係因原告向被告聲稱其年屆退休年紀,希望能以最高投保薪資投保,並自願繳交僱主分擔額度,故被告始應原告之金額投保,於薪資中扣除僱主分單額度,並未多扣。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7年3月7日、107年4月10日筆錄, 本院卷第156、223頁): (一)原告自103年12月間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工地人員,每日工 資2920元,按日計酬,於104年8月21日在工地開鑽機時,因鐵碎片射進右眼,於104年8月22日實施眼球縫合合併水晶體切除併眼內異物手術,又於104年11月20日接受右眼人工水 晶體植入手術,有原告提出原證7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55頁)。 (二)被告於106年6月21日以原告自106年6月6日起曠職為由終止 本件勞動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存證信函為證。(見 調字卷第25頁) (三)原告於105年11月薪資4萬9500元、105年12月薪資7萬5160元,106年1月工作4日薪資1萬1680元,106年2、3月均無工作 ,並無收入,106年4月工作14日薪資4萬1705元、106年5月 工作26.5日,薪資9萬4180元,105年12月至106年5月薪資合計22萬2725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薪資單。 (四)原告自104年1月至8月薪資如原證8所示依序為5萬7939元、3萬2699元、8萬3919元、4萬7299元、5萬7879元、6萬799元 、7萬3479元、6萬元(見本院卷第57-63頁)。 (五)被告自104年10月2日起至105年1月4日按月給付4萬元,105 年2月4日給付4萬2000元,合計20萬2000元,有原告提出原 證6之帳戶往來明細可按(見調字卷第43-51頁)。 (六)原告已受領104 年8 月24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共38萬458 元,第8 級失能給付540 日79萬182 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6之勞工保險局函文及勞工保險局105年1月 29 日保職核字第104021232651號函、105 年8 月10日保職 核字第105021117944號函、105 年11月15日保職核字第105021187712 號函、106 年2 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6021024697 號 函可按(提示調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9 、115 、123、133頁)。 (七)原告於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日投保於弘展基礎工程 專業營造有限公司,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6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尚 積欠原告薪資、溢扣之勞健保自負額、職業傷病給付差額及失能給付差額等項,爰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5日薪資1 萬6290元,及106年4月扣款1萬元、106年5月扣款1萬1283元,是否有有理由?(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溢扣勞健保費自負額3萬896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職業傷病給付差額51萬5462元、失能給付差額24萬1218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之原領工資及平均工資各為何?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6月1日 起至106年6月5日薪資1萬6290元,及106年4月扣款1萬元、 106年5月扣款1萬1283元,是否有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6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5日薪資1萬 629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為按日計酬,原告於該五日並未上班,自無庸支付薪資等語置辯。經查:原告 自認於106年6月6日始返回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107年5月9日筆錄),從而,兩造既約定按日計酬,原告 自106年6月1日至同月5日並未上班,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被告溢扣薪資1萬元、1萬1283元云云,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5萬等語置辯,經查:參以原告自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詢問原告105年6月是否有向被告公司 借款5萬元?)5萬元有,那是經過經理借款的,我已經還款 了,但還有欠3萬多元」等語,核與證人賴家龍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法官問:原告有無跟被告公司借錢?)借款部分 是5萬元,扣除已還1萬1283元,就剩3萬8717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93頁、107年5月9日筆錄),互核相符,從而,被告抗辯自原告薪資扣款2萬1283元,係清償借款等語,應可 採信。原告請求被告溢扣薪資2萬1283元,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溢扣勞健保費自負 額3萬896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4萬3900元,105年12月應繳納勞保及健保自負額各為878元、618元,106年1月、4月、5月之應繳納勞保及健保自負額各為922 元、618元,共溢扣勞健保費3萬896元等語,並提出原證3之薪資單為憑,被告則以原告平均薪資僅3萬7121元,原告以 最高額4萬3900元投保,因此,原告需繳納僱主與勞工之之 自負額差額云云,然查: 1.「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為僱用五人以上之公司,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負擔保險費百分之70之義務,從而,被告支付勞工保險費,係屬於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自不得自原告之薪資扣除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 2.「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 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 :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 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 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 險人:(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 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 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第2目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為受雇於公民營事業,被告有為原告投 保全民健康保險,並負擔全民保險費百分之60之義務,合先 敘明。從而,被告支付全民健康保險費,係屬於雇主應負擔 之保險費,被告自不得自原告之薪資扣除應由僱主負擔之保 險費。 3.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賴家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提示原證3)有無看過原告薪資單?)有,原告希望將勞保加到公司來,並提高級距,兩造約定提高勞保級距的勞保費 差額要由原告負擔,但小姐疏失並沒有扣到原告薪水,就形 成原告欠被告公司錢,我們公司的員工都是有工作才有薪水 ,所以大部分的師傅都保在公會,因為師傅可能明天就去別 家工作工作。」「(法官問:薪資單記載尚欠的金額,就是勞保費差額?)是。」「(法官問: 105年12月扣健保費9253元,105年12月扣1萬元,106年1、4、5月扣款健保費9253元, 這些扣款是什麼錢?)就是兩造約定提高勞保費的所有保費 ,包含自付額及雇主應負擔額,一個月9253元,這是4萬3900元級距的金額。」「(法官問:當初扣錢有經過原告同意?)我是經理,是兩造口頭約定,因為會計疏忽才累積到20幾萬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有口頭就勞健保提高級距進行約定,請問是何時約定的,你有親眼看到嗎?)公司規定 師傅不會加保在公司,是原告提出需求,被告法定代理人才 同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意思是被告公司並不需要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我們會要求員工加勞保,但因為他 們是不一定每天到被告公司工作,所以他們都是加保在公會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稱會計的長期疏忽導致有20多萬元的勞健保費,未就原告薪資內扣除,會計疏失是何人主 張?)我們公司制度就是員工應該保在公會,原告加進來時 ,應該由原告自行負擔勞保費,會計沒有扣。」等語(見本 院卷第293、294頁、107年5月9日筆錄)。被告既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之義務,自不得再從原告之薪資扣減 僱主自付額之部分,況原告平均工資為5萬9346元,已如前述,被告以最高薪資4萬3900元為原告投保,並未高薪低報。原告於105年12月勞健保自付額應為1496元(健保自付額618元 +勞保自負額878元=1496),被告扣款9253元,溢扣薪資7757元,原告自106年1月、4月、5月各月勞健保應扣金額1540元 (健保自負額618元+勞保自負額922元=1540),被告扣款 9253元,各溢扣7713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萬896元(7757 元+7713元+7713元+7713元=3089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4.原告自認向被告借款5萬元,被告自原告薪資扣款2萬2183元 ,原告尚積欠借款2萬8717元,被告據此抵銷後,原告請求 2179元(00000-00000=2179),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三)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職業傷病給付差額78萬1182元、失能給付差額92萬8098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之原領工資及平均工資各為何?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何?)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2.原告於104年8月21日在工地開鑽機時,因鐵碎片射入右眼,於104年8月22日實施眼球縫合手術合併水晶體切除併眼內異物手術,又於104年11月20日接受右眼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證7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開鑽機,係執行業務之行為,其因鐵片涉入眼球之結果,係因原告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話,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所受之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3.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金額為何?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 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受有職業災害,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茲分述如下: ⑴工資補償部分: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原告為按日計酬,每日工資均為2920元,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原證3之薪資單為憑(見調字 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7頁、107年3月7日筆錄),原告於 104年8月21日發生職業災害前一日之原領工資為2920元,應可認定。 原告自104年1月至8月薪資如原證8所示依序為5萬7939元、3萬2699元、8萬3919元、4萬7299元、5萬7879元、6萬799元 、7萬3479元、6萬元(見本院卷第57-63頁),已如前述, 以上合計47萬4013元,以每日工資2920元計算,工作日數為162.3日(474013÷2920=162.33),平均每月工作日數計算 為20.29日(162.33÷8=20.29)。 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05年3月1日復職等語,並提出薪資單為 憑,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7、291頁、107年5月9日 筆錄),據此,原告自104年8月21日計算至105年2月29日止共193日,共6個月又9日(約6.3個月),以平均每月工作日數20.29日計算,推算原告此期間應可工作日數為127.8日(20.29x6.3=127.8日),原告得請求傷病給付37萬3176元( 2920X127.8=373 176)。 ⑵殘廢補償: 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又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二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四天,而非一八○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三○.一七天至三○.六七天而非三○天,故一律以三○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三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適用,原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釋示,同時停止援用。凡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在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之函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 25564號函釋)。依照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平均工 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11.21(74)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二二四號函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 發文字號:(76)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原告於104年8月22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因此,104年8月不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原告自104年2月至7月之工資依序為3萬2699元、8 萬3919元、4萬7299元、5萬7879元、6萬799元、7萬3479元 ,合計35萬6074元,平均工資為5萬9346元(356074÷6=593 46),每日平均工資為1978元(59346÷30=1978)。 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亦定有明文。另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二、第二等級為一千日。三、第三等級為八百四十日。四、第四等級為七百四十日。五、第五等級為六百四十日。六、第六等級為五百四十日。七、第七等級為四百四十日。八、第八等級為三百六十日。九、第九等級為二百八十日。十、第十等級為二百二十日。十一、第十一等級為一百六十日。十二、第十二等級為一百日。十三、第十三等級為六十日。十四、第十四等級為四十日。十五、第十五等級為三十日。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已受領勞工保險局第8級職業傷 病失能給付540日共79萬182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工保險局106年9月7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20627號函可按(見調 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7頁)可按,從而,原告請求殘廢 補償為106萬8120元(1978X540=0000000)。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傷病補償37萬3176元、殘廢補償106萬 8120元,合計為144萬1296元。 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已受領勞工保險局104年8月24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職業傷病給付共38萬458元,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勞工保險局105年1月29日保職核字第104021232651 號函、105年8月10日保職核字第105021117944號函、105年11 月15日保職核字第105021187712號函、106年2月17日保職核字 第106021024697號函可按(見調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9、 115、123、133頁)可按,被告已給付工資補償20萬2000元, 從而,合計共受領58萬2458元,另原告受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79萬182元,6合計137萬2640元,原告尚得請求差額6萬 8656元(0000000-0000000=68656)。 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為原告投保團體意外醫療險,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原告已受領實支實付住院保險金8萬4000元、傷害醫療含 慰問金3萬2000元,合計11萬6000元。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差額6萬8656元、被告已給付 住院保險金及醫療慰問金共11萬6000元,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之前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有給付醫療費用之義務,被告以支出 醫療費用6萬968元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06年11月9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字卷第6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