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原 告 蘇明珠 被 告 家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第1 、2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之資遣費計算基礎,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並參酌同條第3 項立法理由「為求規範之完整性,修正原條文第三項,明定勞工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其資遣費與退休金應依同法相關規定發給。」準此,勞工退休金與資遣費之請求及計算基礎須同一,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互為排斥關係,且就勞工退休金與資遣費等部分,該條例顯係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是不能同時以上開規定為請求資遣費。查原告起訴時,以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原告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及資遣費39,739元,且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 頁、卷二第25頁),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變更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64至66頁)。經核勞動基準法第17條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請求權,於法並不能併存而為請求,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係變更勞動基準法第17條,而追加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於103 年11月21日起至107 年5 月2 日止,受僱於被告家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派擔任新莊頂好京城社區(新莊區建安街76巷3 弄1 號至18號、5 弄1 號至15號,下稱頂好京城社區)之清潔人員,薪資約定為月薪23,000元。被告於107 年5 月2 日下午3 點半,告知原告有關頂好京城社區管委會決議,社區住戶不得任職社區清潔員,所以不能繼續讓原告在頂好京城社區上班,調任原告至民安點,原告回覆謝謝,惟被告迄今皆未派任何工作於原告,原告於107 年5 月14日早上9 點38分33秒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是否有其他點可以上班嗎?被告回覆沒有,原告則回覆被告,那你根本沒有打算安排任何點給我上班,是被告無故資遣原告,且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和預告工資。準此,依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原告之資遣年資為3 年又163 天,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39,739元、30日預告工資23,00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62,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予原告。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原告係任職於被告之清潔員,並派駐頂好京城社區,且為該社區之住戶及社區委員。嗣因原告工作不力,頂好京城社區委員會即決議「保全公司編制內不可晉用社區住戶擔任。」被告公司主管於107 年5 月2 日,在頂好京城社區總幹事辦公室當面告知並徵詢原告,請原告至另一社區即輔大金莊新北新莊新樹路206 巷30號,原告當下說:謝謝,不用,我自己找工作(並90度鞠躬謝謝10次以上),是原告為自願離職,不要被告安排工作,自107 年5 月3 日起即沒有上班。又107 年5 月4 日,原告於頂好京城社區與總幹事碰面,並告知總幹事,其已在住家對面,全國電子旁巷內之社區找到工作了(清潔工作),不要工司安排調至其他社區工作。況且,保全業人力缺乏嚴重,被告每天登報徵人,縱使原告再不適任,被告仍盡量留用原告,僅改調其他工作地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非自願離職,且被告未遵循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之預告期間,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給付原告62,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予原告;被告均否認有資遣原告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非自願性離職?而原告前開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19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03 年11月21日成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勞動退休金條例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業如前述。又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係於103 年成立,應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至13條之制度銜接條文適用,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資遣費,應優先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自願性離職,且被告亦未給予預告期間等語,業經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非自願性離職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據資遣費試算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107 年4 月10日頂好京城會議紀錄、107 年5 月8 日頂好京城會議紀錄、頂好京城家福保全總幹事王鉦雄6 月15日請調公告為前開主張,惟原告前開舉證僅能證明兩造間調解不成立、與特定手機號碼間之通聯記錄、頂好京城社區決議通過「保全公司編制內不可晉用社區住戶擔任」、證人王鉦雄之調動公告,惟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資遣行為。又證人王鉦雄證稱:「(法官問:社區作成上開公告後,被告如何跟原告說?)……管委會說要換人,老板就說沒有關係,這裡沒有做的話,就轉到別的社區好像是說民安路上有個駐點,可以讓原告去做原告當場就和老闆說謝謝! 不需要,我要自己找。」、「(法官問:妳確定原告有說不需要,我要自己找意思是指原告要辭職?)是的,我確定,原告有這樣說,原告講完上開話後,就繼續跟老闆說這兩天的薪水要算給她,因為我們是月薪,每個月10號領上個月薪水,原告的意思就是說5 月她有做1 、2 號的工作,所以請一併連4 月的薪水算給她,原告講完後就離開了,過了二天後原告就和我說她在社區對面巷子裡有找到工作了,所以她不需要我們老闆給她換社區工作了」(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復原告對於證人王鉦雄證述:「民安駐點」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0頁),且原告於107 年10月8 月民事準備書狀亦自述:「老闆陳文雄(即被告)親自跟我說……要調我到民安點,我說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是足以堪信被告確實有對於原告表示要調其至民安駐點。況且,原告又自述:「我會要求老板先給我這兩天的薪水,是因為如果照一般程序的話要會二次,所以我才請老板講4 月薪水即5 月2 天的薪水一起匯給我」等語,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倘若有意願持續工作者,應遵循公司制度而請領薪水,然原告上開言詞顯係不願調至民安駐點,而無繼續工作之意願,始會向被告要求一併計算5 月中之2 天薪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是揆諸上開所述,原告應係不願遵從被告調動之命令,而自願性辭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任何資遣原告之表示,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予原告,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