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46號原 告 王楷勻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告 吉昌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源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陳品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民國(下同)39年10月5日出生,自92年4月2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製鞋師傅,約定底薪為新台幣(下同)41,000元,原告於107年6月29日向被告公司辦妥自請退休(到職日、離職日於兩造107年7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列為不爭執事項),工作年資共計15年又2個月,且已年逾67歲。 原告於94年6月30日勞退新舊制轉換時仍維持舊制,是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規定,故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0.5個基數【(152)+(0.51)】,計算原告可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退休金為1,250,500元(41,00030.5=1,250,500元)。 ㈡被告公司自92年4月28日原告到職日起,即未幫原告投保 勞保,因此減省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而受有利益,原告月薪41,000元,而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記載,應投保之月薪為42,000元,被告公司應負擔之勞保費用如下:92年5 月至97年12月共68個月,保費率5.5%,每月1617元,計 109,956元(161768=109,956元)、98年1月至99年12月共24個月,保費率6.5%,每月1,911元,計45864元(1911 24)、100年1月至100年12月共12個月,保費率7%,每月 2,058元,計24,696元(2,05812)、101年1月至101年12月共12個月,保費率7.5%,每月2,205元,計26,460元(2,20512)、102年1月至102年12月共12個月,保費率8%,每月 2,352元,計28,224元(2,35212)、103年1月至103年12月共12個月,保費率8.5%,每月2,499元,計29,988元(2499 12)、104年1月至105年12月共24個月,保費率9%,每月 2,646元,計63,504元(264624)、106年1月至107年6月29日,共17個月又29日,保費率9. 5%,每月2,793元,計 50,181元(2,79317+2,700)。以上期間被告公司應負擔 之勞保費總計378,873元,即屬被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將勞保費37萬 8873元返還原告。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373元(1,250,500+ 378,873=1,629,37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為承攬關係而非委任關係: ⒈原告應為94年7月後到職,最後上班日為107年6月29日; 被告為製鞋公司,因產品需加工、組合,且每月、每季之產量、訂單量均會浮動,故無自己固定之生產線,需委請製鞋師傅代工,由被告提供原料交由製鞋師傅加工後,再依代工完成之數量給付報酬,性質為承攬關係。 ⒉原告自94年11月起受被告委託代工製鞋,被告交付原料給原告攜回代工(即家庭代工),而98年9月間,原告希望 與被告繼績長期合作,兩造遂簽訂承禮契約,契約第1條 明定:「承攬之工作。(一)乙方應視甲方生產線之需要,依甲方所通知之產品項目、價格、數量承攬甲方產品工作,乙方完成承攬工作後,甲方按件數及約定價格支付報酬予乙方。(二)乙方如因故無法承攬,應於接獲甲方通 知後,即時告知甲方。」第2條復明定:「雙方關係。乙 方係自負盈虧為自己之承攬報酬而工作,並非受僱於甲方。乙方不得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或其他相關法律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 ⒊依此,兩造實乃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自非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適用之對象。又被告並未提供原告薪資單,原告起訴書所附原證一之薪資單,並非被告所發給,且均為「估價單」而非「薪資單(且原證一第1頁之估價單,甚至僅記載「王」,無從特定受 領之對象,該估價單亦無被告之署名或印信,無法證明被告所提供,遑論證明兩造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此外,觀察該估償單上「王楷勻」之筆跡,與被證一承攬契約書、原告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對照,極為相似,應為同一人所書寫,亦足推認該估價單係原告自行製作。 ⒋退萬步言,縱使該估價單為被告提供(僅假設,被告否認),但其月份並未連續,諸如96年1月、98年10月、99 年6月、99年8月、11年2月、102年4月、104年8月等月有所 欠缺,即代表其關係有所中斷,不符傭傭關係下勞工持續性之特徵。又屋告主張兩造約定底薪41,000元云云,卻未提出其依攄及計算之方式,要屬無據。 ㈡被告無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 兩造為承攬關係,被告無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又縱使兩造為僱傭關係,原告係94年11月後才受被告委託代工,而94年7月1日以後受雇勞工,均適用勞退新制,原告依勞退舊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25,500元云云,並無理由;再者,原 告主張工資為41,000元,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再退步言,縱使原告於94年7月1日受雇於被告,惟原告主張於舊制轉換新制時,仍選擇維持舊制云云,但並未舉證證明,倘原告未選擇舊制,自為勞退新制適用之對象。 ㈢被告並無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原告亦無損失: 原告非勞工保險強制投保之對象,被告亦無為原告投保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幫伊投保,減省雇主應負擔之勞保費云云,並無理由。退步言,縱使兩造為僱傭關係,原告也沒有因為未投保而受有損失,因依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第5條約 定:「乙方應自行負擔費用向台北縣皮鞋業職業工會或其他工會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將投保相關證明文件交付予甲方留存備查。倘因乙方未辦理前揭保險而致乙方無法請領相關保險給付,概與甲方無涉。」故原告已自行向工會投保,自已受有勞保之保障。何況,有關雇主未為勞工投保所致之損害,均係指勞工受有勞保給付時,因高薪低報或未投保而造成請領數額不足時,始能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故雇主應負擔勞保費之給付對象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費並非給付予勞工,縱使被告有未投保之不當得利,及利益之歸屬對象也是勞保局而非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雇主應負擔勞保費之不當得利,顯屬無稽,洵無可採。 ㈣併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果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製鞋師傅,最後離職日為107年6月29日。 ㈡被告公司自原告到職日起,均未幫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民國92年4月28日至被告公司擔任製鞋師傅,約 定底薪為41,000元,原告於107年6月29日向被告公司辦妥自請退休,惟被告公司未依法給付原告退休金、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援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53、55條、民法第179條 等語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為:㈠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需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原告請求退休金部分: ㈠關於原告到職日: ⒈原告主張自92年4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擔任製鞋 師傅,故計算勞工退休金應以舊制為計算依據,惟被告抗辯原告實際係於94年7月後到職,應逕以新制作為計算依 據云云。惟據證人李清海證稱:「我從921大地震那年(即民國88年)就到被告公司上班…(你知道原告上班情形? )原告是我表姊夫,他在我後面到公司上班。原告大概慢我三年左右來公司的…」、「(你們的類似原證一這樣的記載,是誰製作的?)會計寫的,是鄭麗珍寫的。」、「(鄭麗珍之前有無別的會計?)以前有另外一個,但是我不認識,後來才換鄭麗珍。鄭麗珍差不多921大地震之後 ,兩、三年以後才來的。」、「(原告來了之後,鄭麗珍是否到公司?)原告先來的,沒有多久會計鄭麗珍才到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61頁),而證人鄭麗 珍就與原告何人先到職一節,也證稱:「(妳認識原告嗎?)認識,應該我來的時候,原告就已經來公司了…」一語(見本院卷第294頁)。 ⒉由上證詞應可推定,證人李清海自稱88年後3年,原告始 進入公司任職,與原告所述於92年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的時間點大致相符相符,而證人李清海再證稱會計鄭麗珍係於原告之後才至被告公司任職,此與鄭麗珍證稱其任職公司時,原告已於公司服務亦無不合;再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成立公司之前,是否已經在從事製鞋業?)之前是自己的家庭代工廠,也不用發票,所以也沒有公司行號的名稱,是後來成為阿瘦的供應商,才成立公司。」(見本院卷第299頁)一節,故被告雖抗辯公司係於94年3月1日後核准設立(見本院卷第285頁),惟依其訴訟代理人自稱於公司成立前,即係以家庭代工廠之身分承接製鞋工作,與原告所述92年即開始製鞋之時間點亦無不合理;衡諸一般常情及當時工商社會之背景,應可認原告係於94年3月1日前即有任職於被告公司之事實存在無疑。故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7月以後才到職云云難認可採,應認原告主 張到職日為92年4月28日一節為真實。 ㈡兩造間為雇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 ⒉次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 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雙方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⒊就人格從屬性而言: ⑴證人李清海證稱:「(你知道原告上班的情形?)…原告來公司的時候,抽成的制度都沒有了,都是打卡上班。公司規定上班時間,有一段是從上午九點到下午六點,後來才改成上午八點到下午五點。我和原告的上班時間都一樣。」、「(上班的地點也一樣嗎?)是的,都一樣,工廠以前在三重的成功路」、「(原告是到公司上班,還是把東西帶回家裡去加工製造?)都是在公司上班的」、「(原告的薪水?)原告到職後,就改成加班費的方式,沒有抽成的制度了。我一個月可以領四萬五千元,吃飯要自己付錢,加班費再另外算。原告的薪水一開始進去是三萬八,後來調整到四萬三千元,原告也是吃飯自己要付錢,一樣加班費另外算…我和原告是在同一間廠房裡面工作,當時全部員工大約有二十個工人…我和原告在被告公司大概有工作快二十年了。」、「(你上下班有打卡嗎?)後來改有打卡,以前抽成沒有打卡。」、「(你如何知道哪天要去上班?)後來公司有規定週休二日,以前是只有休禮拜天而已,禮拜六有時候有加班,沒有加班的話上班時間就是禮拜一到五。」(見本院卷第258-261頁) ⑵證人郭文乾證稱:「(你認識原告?他的工作情形如何?)…原告的上班時間是配合老闆請他的時間,一般我們的工作時間比較久,有時候還要加班,一般到五、六點左右,工作量大原告就要繼續加班,就看打卡的時間。」、「(你知道原告上下班有無打卡?)他們有在打卡。」、「(你們上下班需要打卡嗎?)我們不用。」、「(你有到工廠工作的時候,上下班時間都跟原告相同,或差不多嗎?)不一樣,因為我是計件酬勞,原告是上下班的。」、「(所以你的工作室多少原料做完就離開,公司不會特別給你加班費?)沒有加班費。」(見本院卷第263-266頁) ⑶證人鄭麗珍也證稱:「(上下班是否要打卡?)要,原告也要打卡。」、「(你今年上班地點?)三重區捷運路57號2樓、3樓。」、「(原告在哪裡工作?)也是在這裡,但是原告在三樓工作。」、「(你上班情形?)每天都上班,我們週休二日。」、「(原告上班情形?)跟我一樣。」、「(原告工作要對誰負責?)對老闆負責。」、「(原告如何請假?)…如果有事就直接打電話就可以,請假就是要扣錢。」(見本院卷第294 -299頁) ⑷綜上證人所述可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製鞋師傅時,需受雇主指揮製作鞋料,為一般上下班制,需要打卡,而上班地點均為三重區捷運路57號3樓,亦無可獨立自由 安排休假之空間,均需先告知老闆並得其同意,請假亦需扣薪資,是客觀上有接受公司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存在,顯然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存在。 ⒋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⑴證人李清海證稱:「…我一個月可以領四萬五千元,吃飯要自己付錢,加班費再另外算。原告的薪水一開始進去是三萬八,後來調整到四萬三千元…」「(薪水如何領取?)一開始是老闆每個月開票,我們去銀行領。後來我們才去開戶,錢才匯到銀行裡面。」、「(你們發薪水的時候,會有類似薪資條記載領的數額?)有一張紙…((提示原證一)是否有看過?)有看過,都是這 樣的記載。」(見本院卷第259頁);證人鄭麗珍也證 稱:「(從你進公司到現在,原告是否每個月都有領到報酬都沒有中斷過?)我們的薪水都沒有中斷過,也從來沒有遲延發薪水過。」「(原告如何請假?)…請假就是要扣錢。」(見本院卷第297頁)。 ⑵由證人證詞可知,原告於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其報酬係為每月固定薪資之月薪制(加班費另計),並於嗣後逐年調薪,若請假亦需扣除部分薪資;此情形即屬於提供一定之勞務而受領固定之薪資者,與社會上一般員工薪資將隨其年資、考績評等而調整者相同,足證原告取得報酬是為被告之經濟活動,並以原告提供勞務之多寡決定其收入,自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⒌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製鞋師傅,於工作、請假時,均需由其他師傅互相幫忙支援、調派,此可由證人李清海證稱:「…我和原告是分工合作,原告負責鞋子底部,我負責面部,發料給師傅作,我和原告是在同一間廠房裡面工作,當時全部員工大約有二十個工人…」(見本院卷第259頁) 、證人郭文乾證稱:「(底部師傅的人數?)最多的時候有七、八組人,一組都是兩個,都是原告負責管理。」、「(你剛才說原告的工作是底部負責人,是負責把料分配給你們去施作嗎?)是的。」(見本院卷第264頁),顯 見原告與其他其他員工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無疑。 ⒍由上可知,原告擔任被告之製鞋師傅,其取得之薪資依據其提供勞務之多寡,並有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及請假扣薪之懲罰,具有經濟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且其與被告之其他員工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與勞基法關於勞工之定義相符,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勞動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無疑,自應適用勞基法。故被告持上開契約書抗辯兩造間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㈢勞工退休金之計算依據: ⒈原告之平均薪資: 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 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3號函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平均工資為41,000元,惟依原告所檢附薪資單及存摺交易明細,於原告辦理退休前6個月即107年5月至106年12月之薪資均為37,000元(依序為38,473元、38,473元、37,856元、41,626元、39,917元、43,480元,共 239,825元/6=39,971元,見本院卷第113-119頁、第243 -244頁),是平均工資應以39,971元為計算依據,逾越此範圍,應為無理由。 ⒉原告勞工退休金之計算: ⑴按勞工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勞基 法第53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8號亦著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於107年6月29日向被告公司申請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該日即為兩造勞動關係之終止日,而自原告申請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9,971元;又原告於92年4月2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107年6月29日申請退休止 ,合計年資為15年又2個月。再查,原告係39年10月5日出生,至申請退休日時已約68歲,已符合勞基法請求退休金之要件。又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勞退新制實施後改選擇適用新制,自仍應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 ⑶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30.5個基數((年資15年×2)+0.5=30.5),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予退休金1,219,116元(計算 式:39,971×30.5=1,219,116元)為有理由,應予認 可,逾越此部分則無理由,無法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需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378,873元部分: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二、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三、第6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四、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五、第9 條之1 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㈡本件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乃兩造不爭之事實,足可認定。原告雖屬參加同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即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然依前開法條所示,被告本應屬投保單位,但原告所支付之保險費,係因其參加職業工會而依規定應負擔之保險費,並非為被告負擔保險費而受之損害。被告未為員工投保,僅係毋庸負擔應繳納之保險費,受有損害者為勞健保單位(勞工保險局),亦即被告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利益,與勞健保局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被告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利益與原告之支付保險費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無法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還其所支付應納保險費之差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勞健保保險費差額378,873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9,11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1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