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51號原 告 吳楗晟 被 告 帝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資勝 訴訟代理人 蔡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聲明請求金額「新台幣(下同)740,667元」部分,擴張為「755,477元」(見本院調字卷第26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之職務,約定月薪為4萬元,上班時間為12小時,月休 10日。最後工作時間為107年5月13日。工作期間上、下班不用打卡採自主管理,工作日之認定以休假管制表為基準。惟經統計原告於工作期間105年10月至107年2月,共有53日未 休假、另有國定假日8日未休;107年3月至5月共4日未休假 、另有國定假日1日未休。被告就未休假及未休國定假日應 支付196,320元加班費。另外,原告每日工作超時之加班薪 資應支付545,824元,每月超出28天應給之加班費應支付 118,014元,未休特別休假折算薪資應支付13,333元。以上 合計積欠薪資為755,477元。原告曾於107年5月17日以通信 軟體LINE傳達被告應給付工資、加班費等資料,但未獲回覆,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5,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抗辯: 被告公司委任原告為公司經理人,工作期間擔任總經理一職,即代表資方利益負貴管理指揮監督者,不屬於勞基法所保護之勞工,原告在職期間為公司現場代表人,擁有人事任免權、財務控營權、對外代表公司簽名的權力、自我決定的空間,並不聽命於他人等標準。原告所提出給付工資、加班費等事,總共為755,477元,惟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實在難以證 實,無重核對與稽核,公司並無要求不給予休假跟要求加班,經理人為責任制的概念,是對於自己工作的付出,而違成股東會設定之目標,獲取達標的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 ㈠原告自105年9月10日至107年5月1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先後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特助、經理、總經理一職。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兩造間為勞動關係,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未休假及未休國定假日工資、平日之加班薪資、每月超出28天之加班費、未休特休工資共 755,47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爭 點在於:㈠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委任或勞動契約(僱傭關係)?㈡原告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㈠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或勞動契約(僱傭關係)而言: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惟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自應就實質關係為判斷。 ⒉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是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又通說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4.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 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人格從屬性而言: ⑴原告自認於105年9月間開始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特別助理,105年10月以後擔任經理一職,到106年2月才升任 總經理一職,且陳稱「那時候公司沒有其他的經理,所以我等於是公司的最高管理人。升總經理後,下面就是多一位業務經理及工務主任。升任總經理後,才將一部分業務交給蔡經理,之前都是我一人在全權負責」等情(見本院卷第41、112頁)。 ⑵依被告公司組織架構圖記載(見本院卷第115頁),原 告擔任總經理一職,下轄櫃台組、房務組、餐廳組三部門,共有員工20餘人,原告為最高管理階層。且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主任陳炳堂證稱:「原告要負責公司內部的管理及決策。公司內部人員約二十個人,人事、財務等,除了業務之外,都是由原告負責,例如人員的排假、排班、採購、工作安排,基本上的內部的管理都是由原告在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⑶原告於起訴狀已自陳於任職期間,上、下班並無需打卡,採自主管理制,此顯然與一般勞工不同。 ⑷原告對於自己安排休假具有決定權: ①原告主張其工作與休假時間都是經由公司事先排定 ,並提出105年10月至107年5月休假管制表為證(見 本院調字卷第15頁)。然查,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排班表都是原告自己排的,他可以自己去修改,他也沒有打卡或簽到。」、「原告當時是公司代表人,也是總經理一職,沒有規定不能休假,要不要休假也是他自己決定,公司沒有規定他不能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且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公 司董事長(執行長)、被告訴訟代理人的LINE通話內容記載:「13、14、15、16、26、27、28、29、30、31,前四天是月休,後五天是年假,沒問題…」、「我明天起休四天假,我已經把開會要討論的問題先跟副理說明了」、「17號星期一處理完事,我休假回台南一趟…24號早上會回飯店」、「明天我家有事,已訂統聯最後一班11點的車回台南…」(見本院卷第55-58頁);「明天我要去勞檢單位交資料,後天起休 假10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也足證原告 確實可自行安排何時開始休假以及休假天數,此與一般勞工須依照請假規則經核准後才能休假的情形,顯然不同。 ②原告雖主張「如果我多排的三天假,董事長沒有阻止我,我就會休假,沒有休的原因,都是執行長(後來升為董事長)叫我不要休,所以我才會要求加班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但被告訴訟代理人辯 稱:「我如果有印象的話,三天假未休,應該是指二月份他已經休完十天假的情形,所以董事長才要他不要休。至於他排定的休假,要不要休都是由他自己決定的,因為他是總經理,他自己可以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且原告也自陳:「我雖然想要 多休假,但是董事長叫我把多休的假劃掉,我因為跟董事長的情誼,就會照他的意思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知縱使董事長偶爾有不同意原告請 假之情況,也是在原告已經休完當月份天數的情形,才會發生,至於原告對於其他日期請假之決定、請假日數之長短,仍具有獨立決定性,並不需受公司指揮監督。 ⑸原告有懲戒員工權利,並無受懲戒的義務: 依被告提出之「帝熊飯店房務工作勞資合約」記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從事房務工作的員工,如有遲 到早退、不按表休假情形者,即扣除全勤獎金;如有客訴或服裝儀容不合格者,須受扣點處分(每點扣薪50元);如發現酒味須扣全勤獎金並罰5000元等處分。此份勞資合約是由原告以公司代表人身份與員工簽訂,而原告本身則無與公司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39頁)。換言之,原告有懲戒員工之權利,但自己並無受懲戒的義務存在,顯示原告在人格上具有相當之獨立性。⑹原告就公司事務具有相當的決策權: ①原告自陳其任職經過為:「(如何應徵工作?)剛開始公司執行長是邱資勝,是我乾媽的兒子,我一開始是他的特助,當時的經理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後來因為蔡先生去執行執行長另外一家旅行社的工作,所以他離開了,由我開始接任經理,大約五個月之後升任總經理,所以在106年2月左右才升任總經理,這是執行長直接指定我,公司有董事會,但是執行長說了就算,董事會沒有開會。」、「當時因為執行長邀請我過來,他是我的哥們,我們認識幾十年了,他有告訴我,未來他會展店,有無入股、分紅,他並沒有提到,我純粹是幫助我的兄弟在一起建立事業,當時就沒有去計算什麼加班費」等情(見本院卷第41、113頁 )。由此過程可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並非如一般勞工是經由應徵而成立勞動契約提供勞務,而是經由被告公司執行長邀請而「一起建立事業」,具有輔助公司營運、發展,而具有一定目的性之委任性質。 ②依照前述被告公司組織架構圖,原告為公司最高管理階層,管轄櫃台組、房務組及餐廳組員工共20餘人。原告已自陳「公司的制度建立,主要是由我來建立的,那個時候是跟執行長討論之後,才開始推行包括組織架構、薪資結構、合約內容等。建立期間我必須要讓公司進入軌道,當時碰到陸團緊縮,所以要開發散客,也必須要提升員工品質。」(見本院卷第110頁 )。而且,依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長之Line內容記錄:「酒吧老闆提的合作書,內容主要給我們15%利潤 含扣除公關…」、「有廠商跟我們合作精油蠟燭,提供所以房間的試用…」、「精油蠟燭的約你看一下」、「我們與台北大學簽的實習計畫,目前有三個學生參加,不用給薪但我會安排他們做房務,做多少算多少給他們,另外實習餐廳與房務櫃台表現好的,在實習結束評鑑良好我們發2千到3千不等的獎金給予鼓勵,吸引後續的實習學生。」、「三峽區公所跟我們簽防災協議,我跟他們簽50間房…另外會提出呈為區公所的特約飯店,承接公所的外賓」、「我想買熊當我們的贈品,買斷510隻,有小隻跟中隻…跟您報告。 」、「窗簾公司同意分12期…明天謝總或其他股東會來嗎?(不會)自己處理就好?(恩)」(見本院卷第59-73頁)。顯然原告對於公司營運、合作項目等 事項都具有相當決策權限。 ⑺原告就公司事務對外具有代表人權限: 查被告公司與其他勞工之勞資爭議調解,均由原告代表資方出席;與其他公司進行契約簽訂(例如大金空調授權維修單、地方產業合作意向書等等),也都是由原告代表公司簽名;而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時,原告也代表公司簽署;被告公司對外發函時,原告亦以總經理之職稱用印;被告公司第一屆勞資會議代表名冊,原告亦為資方代表;以上均有各家廠商合約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合約、被告公司函文、勞資會議代表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55頁),足證原告任職期間確 為被告公司代表人,處於資方地位,並非一般之勞工。⑻原告就公司人事晉用、考核等事項具有決策權: 依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記載:「…你在執行工作如果沒有事先說明,我會以我的想法管理這個飯店」、「我處理事有我的想法,你提的建議我會參考,老闆有問題會直接跟我說,以後沒必要傳話。」、「另外我要求的事,你沒有權利改變,我要求XX寫的東西就是要寫。」、「小戴的薪資我沒改,你報8800,我也是這樣報」、「直接說他被開除沒優(有)資遣費」、「人員你調整一下,下月張X調副組長,慧X調組長。」、「我說過我管用人,各組有自己的組長,PT由各組長安排…我管理有我的原則,你覺得有問題一樣可以把我的這段文字傳給森哥…另外管理權限,你可以提出建議,但不代表我同意,開會我已經跟你說了…」、「我已經跟各組組長說過了,有關人事的部分,我會直接管理,用錢我會以你的意見為主,用人是我的權責,是以我為主,這點請注意,小揚的事我跟他說得很清楚,這件事就不要插手。」(見本院卷第193 -217頁),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人員之晉用、獎勵、調職、離職、考核、調薪等事項,均有最後決策權限。 ⑼綜上可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經理、總經理一職,對外具有代表公司權限,對內為最高管理階層,就公司營業事項具有決策權,也對全體員工晉用、考核、懲戒等具有相當大範圍之人事權限,其可自由安排休假,並無接受公司懲戒或制裁之義務,顯然其並不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從屬性存在。 ⒋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經查,原告對於攸關被告公司財務之重要事項,確具有一定之決定權限,例如:洽談酒吧合作利潤(本院卷第59頁)、合作精油契約書(本院卷第60頁)、給予實習大學生獎金(本院卷第63頁)、溫泉節合作方案回條(本院卷第64頁)、區公所防災協議之房型價格(本院卷第65頁)、台北大學24間房間價格預定、調整(本院卷第66-67頁 )、基地台承租費用(本院卷第69頁)、小熊贈品採購(本院卷第70頁)、防燄窗簾採購(本院卷第71-73頁)、 加裝通話及冷氣採購維護(本院卷第74-78)、帝熊股份 有限公司年終獎金申請表(本院卷第91頁)、幫助公司建構薪資結構等(見本院卷第110頁)、地方產業合作意向 書使用20間房間折算一張住宿卷等(本院卷第143頁)、 插圖著作合作授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1-156頁)、零 用金流水帳支出經由原告存到被告公司帳戶等(本院卷第159-191頁)。上開文件均由原告經手或簽核,足見原告 對被告公司支出款項及公司財務重要事項,確實具有一定之決策權限,原告顯然是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且其決策結果,將影響公司公司財務盈虧與能否繼續營運。此與一般勞工僅是單純提供勞務而獲取工資對價之情形,顯然不同,因此,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顯然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⒌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依前述被告公司之組織架構圖,被告公司之經營處所轄業務,實際上均由原告一人統轄管理,原告僅需向董事長(執行長)呈報而已,而原告也自陳「我純粹是幫助我的兄弟在一起建立事業」,顯然是受董事長(執行長)委託來協助經營處理公司事務,處於領導管理階層。故原告既然被授與相當之權限,並足以就被告公司之人事、財務等管理事項作決策,即與一般勞工受指示提供勞務、與其他同事之勞務處於分工合作之情形不同,故應認原告並不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 ⒍因此,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存在,即應認兩造間之關係非屬於勞動契約,而是屬於委任契約之性質。 ⒎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未踐行公司法第29條規定委任原告為經理人之程序,兩造間非屬委任關係云云。惟判斷兩造間究為委任或為勞動關係(僱傭關係),應視原告就所授權限範圍內是否有獨立權限、是否具有從屬性關係而定,至於被告公司委任原告擔任總經理職位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規定,僅為被告公司選任原告擔任經理人之意思形成過程有無瑕疵、利害關係人得否爭執契約效力之問題而已,對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之存在不生影響。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認定,仍應依據實質關係為判斷,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屬委任關係而非勞動(僱傭)關係,應可認定無疑。 ㈡就原告上開各項加班費、薪資請求而言: 原告雖依據勞動部網站加班費試算系統,計算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休假及未休國定假日加班費196,320元、每日工作 加班薪資545,824元、每月超出28天加班費118,014元、未休特休折算薪資13,333元,共計755,477元等情。惟查,兩造 是成立經理人之委任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原告顯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即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所為之各項請求,即無依據,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55,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